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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774號
聲明疑義人
即 受刑人 粟振庭
上列聲明疑義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二月八日裁定(一00年度聲字第三八五五號)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按本院一00年度聲字第三八五五號聲請定受刑人粟振庭應執行之刑案件,因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粟振庭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最高法院以一0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五號駁回抗告確定。
嗣聲明疑義人就本院上開裁定提起聲明疑義,經本院一0二年度聲字第八四二號裁定聲明疑義駁回,其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九號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各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六至三一頁)。
二、聲明疑義人今再度就本院一00年度聲字第三八五五號裁定聲明疑義,如本院重複裁定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參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非字第五0號判例意旨),故本件聲明疑義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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