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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秀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7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秀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秀雲(下稱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數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6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16日送監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103年5月16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3年5月16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另觀諸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已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
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
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
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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