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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惠琴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7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惠琴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惠琴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訴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五年,嗣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9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於民國100年9月2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3年5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查受刑人邱惠琴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訴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五年,嗣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9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於100年9月29日送監執行,嗣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刑滿日期為105年5月17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4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5年4月5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3年5月16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該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
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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