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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爵壕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3年執聲付字第7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爵壕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爵壕(下稱受刑人)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2年3月6日以101年度易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2年8月20日送監執行。
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3年5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3年5月16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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