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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嘉鑌
上列受刑人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3 年度執聲付字第77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25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7 月2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3 年5 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25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嗣受刑人於100 年7 月20日入監服刑,於103 年5 月16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假釋,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5 年7 月19日(刑後尚需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部分)等情,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3 年5 月16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函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足憑。
茲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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