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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處分人 吳志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3年度執聲字第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志昇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吳志昇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17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100年11月23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
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年6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103年5月2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前來。
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3年5月9 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茲聲請人以其在執行期中,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無繼續執行前項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聲請免其處分之繼續執行,本院覆核無異。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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