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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21號
聲請人 林朝棟
上列聲請人因偽證等案件(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72號),聲請解除扣押凍結帳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11月4日扣押凍結,聲請人上開帳戶並非警示帳戶,亦無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聲請人並非本案被告,上開帳戶亦未被諭知沒收,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要件,故帳戶內5,726,396元非聲請人犯罪所得而遭凍結,影響聲請人之權益甚鉅,為此請求解除上開帳戶之扣押云云(聲請人原於103年5月13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解除扣押凍結帳戶,經該署檢察官函轉送本院分案處理)。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
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丙○○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業經檢察官以本案被告甲○○等將所詐資金匯入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聲請人上開帳戶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扣押在案,嗣經檢察官認被告甲○○等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31條第1項意圖營利媒介他人性交易罪及第168條偽證罪嫌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原審案號:101年度訴字第395號)以被告甲○○等犯詐欺取財罪,各判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被告甲○○犯教唆偽證罪,被告乙○○犯偽證罪,檢察官其餘起訴詐欺取財罪、意圖營利媒介他人性交易罪部分判決無罪,惟檢察官及被告甲○○等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在案,本案尚未確定。
聲請人上開帳戶之存款,既經原審法院及檢察官認係本案被告甲○○等之所詐錢財,仍不能排除與本案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可為犯罪證據,依上開規定,自得扣押之,且本案尚未確定,為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本院認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行裁定解除扣押凍結帳戶,應俟案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
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除扣押凍結帳戶,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同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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