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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籥馨(原名游麗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7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籥馨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籥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448 號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至於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共2 罪部分,業經受刑人提起上訴,該部分尚未確定),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其聲請認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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