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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韓明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制性交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竊盜、強制性交等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4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301號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又附表編號5至6之罪,曾經本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38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並經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1、2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3至6等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是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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