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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冠驊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8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冠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冠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於民國100年6月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3年5月2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3年5月23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裁定張冠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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