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聲,1844,201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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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昇財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聲請人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3年執聲付字第8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昇財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昇財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訴字第1340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551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95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9年5月24日(聲請書誤載為「103年5月23日」應予更正)送監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3年5月23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訴字第1340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嗣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51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96年9月13日以96年台上字第4950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99年5月24日入監執行,刑期終了日為104年1月28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48日後,縮刑期滿日期為103年12月11日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3年5月23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03年5月23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參。

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蔣忠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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