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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遠翔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7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遠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遠翔因強盜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44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10月,上訴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173號維持原判決,並經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741號(聲請書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上訴駁回確定。
於民國100年6月14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3年5月2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吳遠翔因強盜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44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10月,上訴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173號維持原判決,並經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741號上訴駁回確定。
於民國100年6月14日入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執行中,原刑期終了日期為106年4月30日,依外役監縮短刑期56日,故刑期終了日期為106年3月5日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3年5月23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03年5月23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參。
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心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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