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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金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 年度執聲字第70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金發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金發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傷害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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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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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公共危險 │傷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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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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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2年11月16日 │102年2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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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 機 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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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查 │ 案 號 │102 年度偵字第23734 號│102 年度偵字第2337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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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3 年度交簡字第71號 │103 年度上易字第38號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3年1月24日 │103年3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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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3年3月5日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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