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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65號
聲 請 人 張宇程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3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案發至今已近3年,被告並無逃亡之意圖與打擾被害人情形,當時因被告父親腳傷故未能開庭,卻遭通緝,被告如要逃亡,當初就不會回國,且被告另有他案遭判刑,要籌措資金繳納,而母親過世後向親友借錢也要我還錢,被告之父親在此次越南暴動中受傷,正等候返國,請求給予被告自保重生之機會,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核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張宇程因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妨害性自主罪,經本院於103年4月17日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定羈押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3年4月17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次查被告張宇程因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妨害性自主罪之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3年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5月29日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39號判決上訴駁回,足認其犯嫌重大,況被告自始否認犯行,然因本案遭判刑有期徒刑7年,顯難期待其服膺本案判決結果,倘冒然免除羈押,則若將來案件有罪確定,依一般人畏懼刑罰執行之心理,被告為避免刑罰之執行恐有逃亡之虞,尤以被告於本案原審審理中,經合法傳拘未到,再經原審法院通緝到案,此等被告逃亡之事實,足證,被告確有再行逃亡之虞,是本件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要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刑罰之執行,又按本案業經本院甫於103年5月29日判決上訴駁回,被告於法定期間內仍可能提起第三審上訴,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至於聲請人空言主張其無逃亡之虞,顯不可採,業見前述,其他聲請具保停押之意旨,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為保全審理及執行,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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