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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棋瑞
選任辯護人 陳韻如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陳棋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被告陳棋瑞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已經原審認定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即被告陳棋瑞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涉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下稱桃園縣警局)刑事警察大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拘票,於102 年8月8日拘提到案,且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聲請人雖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893號判處罪刑在案,惟所扣押之前揭物品非違禁物,亦無事證足認與被告犯行相關,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附表
┌───┬─────────────────┬───────────┐
│編號 │ 扣案物品名稱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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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 │ │
│ │SIM卡1張)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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