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聲,706,201405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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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06號
抗 告 人
即 聲明人 薛榮輝

上列聲明人因聲明疑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所
為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06號),聲明不服(以「聲明異議」稱之,實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又上訴係不服法院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抗告則係不服法院裁定請求救濟之方法,對不得上訴或抗告之法院裁判表示不服者,應以原裁判之性質及其所表示不服之內容決定其係上訴或抗告,要非當事人得以「聲明異議」等用詞故為規避法律之規定。
二、查:本件聲明人前依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以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為由,對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2127號判決,向本院聲明疑義,經本院於103年3月10日以103年度聲字第706號裁定駁回其聲明,並因該案件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已於駁回裁定載明「不得抗告」,茲該聲明人提出所謂「聲明異議」狀,觀其內容(如附件)仍係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7755號等號之不起訴處分書,故為錯誤之解讀(且不論其解讀如何,其所為撤銷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2127號判決之要求,均非聲明疑義或聲明異議等法院裁定或處分程序所可處理,聲明人以為法院之裁定可變更確定判決,實屬誤會),究其性質乃屬對本院前開駁回裁定聲明不服,惟為規避不得抗告之規定,故以「聲明異議」稱之,蓋其「聲明異議」所述內容皆與刑事訴訟法所定聲明異議程序之規定,迥不相侔,本院自不受其用詞之拘束,其此一以「聲明異議」用語表示不服之意思,核屬抗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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