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聲,709,201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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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0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方玉麟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處分(一0二年度執丁字第二四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處分(一0二年度執更助丁字第二一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一0二年執更助丁字第二一0號執行指揮書撤銷,由該署檢察官更為處分。

其餘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方玉麟因犯毒品案,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聲押後,並經宜蘭地院依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二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及六月(接續羈押中),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二罪經聲明異議人上訴至高等法院(接續羈押中),然轉讓禁藥罪部分,經聲明異議人撤回上訴,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則繼續上訴至最高法院(接續羈押中)駁回,且於一0二年四月九日發監執行至今。

然:㈠就高檢署一0二年執丁字第二四號部分:⒈高檢署於一0二年一月十八日行函給聲明異議人(當時聲明異議人是被告身分),並未顧及到聲明異議人之利益及徵詢聲明異議人之意願(即六月徒刑可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為何?即草率的以聲明異議人之羈押日數來折抵六月刑期,於法有不當之處。

⒉又折抵之後,聲明異議人之轉讓禁藥罪,已屬執行完畢,依監獄行刑法累進處遇:凡宣告刑或合併應執行刑,刑期在六個月以上者,皆依相關規定編級,以利受刑人日後之假釋與縮短刑期,如今聲明異議人已發監執行,二罪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此時應向何單位申請救濟補分數?而若遭該機關單位拒絕補救分數,又該向何上級機關申訴?㈡就臺南地檢署一0二年執更助丁字第二一0號部分:⒈聲明異議人自羈押日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今,皆處於羈押狀態中,從未間斷過羈押。

⒉依臺灣高等法院一0二年度聲字第三0三0號之刑事裁定,聲明異議人所犯二罪已合併定應執行刑三年十月,再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九條前項:二以上主刑之執行,應先執行較重者之規定,又因聲明異議人自羈押日起至今皆處於羈押狀態,然聲明異議人之執行計算方式,亦應自羈押日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計至一0三年七月十九日止,方屆滿三年十月刑期。

而指揮書中執行期滿日為一0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實有誤差二日。

㈢以上所述之執行指揮已嚴重影響到聲明異議人之利益,請求鈞長依法主持公道云云。

二、經查:㈠就高等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執丁字第二四號部分:⒈聲明異議人前所犯轉讓禁藥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各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四四號及本院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0四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三年八月確定。

嗣經聲明異議人就上開二罪向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刑,檢察官遂依法向本院聲請,本院以一0二年度聲字第三0三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有本院一0二年度聲字第三0三0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四四、四五頁),是聲明異議人就高檢署一0二年執丁字第二四號執行指揮書部分稱未徵詢其意願云云,為無理由。

⒉又按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

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

本件因聲明異議人所犯較輕之轉讓禁藥罪部分因撤回上訴而先行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九頁反面),是檢察官認有必要而先執行業已確定之輕罪,核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難謂有何不當可言,故聲明異議人稱高等法院檢察署草率的以伊之羈押日數來折抵六月刑期云云,亦無理由。

⒊據上,聲明異議人就此部分之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至聲明異議人所稱其轉讓禁藥罪,已屬執行完畢,依監獄行刑法累進處遇:凡宣告刑或合併應執行刑,刑期在六個月以上者,皆依相關規定編級,以利受刑人日後之假釋與縮短刑期,如今聲明異議人已發監執行,二罪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此時應向何單位申請救濟補分數?而若遭該機關單位拒絕補救分數,又該向何上級機關申訴?關於此部分,應由聲明異議人向執行單位詢問,附此敘明。

㈡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執更助丁字第二一0號部分: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前段,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

次按刑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再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先予敘明。

⒉雖本院函詢:「…二、本院一0二年度聲字第三0三0號裁定,受刑人方玉麟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受刑人何時入監服刑?何時期滿?三、受刑人裁判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折抵刑期之內容?四、受刑人稱其應於一0三年七月十九日執行期滿,但執行指揮書載執行期滿日為一0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誤差二日,受刑人所指是否屬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覆稱:「受刑人方玉麟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日入監執行,羈押自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至一0二年三月十九日,其中徒刑六月部分係於一0一年六月五日確定,以一0一年六月為基準計算為一百八十三日,故以羈押自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至一00年三月二十一日折抵完畢;

受刑人似誤以一0二年一月為基準計算徒刑六月為一百八十一日,而認為差距二日得於剩餘之徒刑三年四月內折抵,係有違誤。」

等語,有該署一0三年五月五日宜檢文正一0二執更八九四字第0七九五五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三八頁),固非無見。

⒊惟本件聲明異議人所犯數罪經本院以一0二年度聲字第三0三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業如上述,若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開始計算刑期(即聲明異議人開始受羈押之日),依前開規定,則執行期滿日應為一0三年七月十九日。

至於聲明異議人所受羈押日數僅係攸關折抵刑期之問題,不應因其受羈押反而使刑期期滿日延至一0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準此,上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五月五日宜檢文正一0二執更八九四字第0七九五五號函及臺南地檢署一0二年執更助丁字第二一0號執行指揮書,均稱聲明異議人之執行刑期期滿日為一0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止,實已使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

檢察官之指揮既有於法未合之處,受刑人執此而指摘上開執行指揮書此部分不當,而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上開執行指揮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執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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