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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4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享欽
選任辯護人 陳麗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上更(二)字第544號,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863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1294、13695、15112號,85年度偵字第7492、789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有罪之主要證據為同案被告劉奕政之證詞,惟劉奕政已於101年8月31日檢具自首狀,其內容係供稱該牛皮紙袋內並無放置30萬元現金,其係基於錯誤之認知而在法院為錯誤陳述,原確定判決採為認定再審聲請人有罪之主要依據劉奕政證言是屬虛偽不實之供述,因而導致被告為有罪判決,故證人劉奕政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業經辦檢察官偵查後,發現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為不起訴處分,致其刑事訴訟不能續行,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267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本件即屬於法律上因有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故雖無確定判決,但仍得以「不起訴處分書」取代「確定判決」,此觀諸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586號裁定可參。
則被告提起本件再審,具有上述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後段規定之再審理由,況劉奕政復於103年3 月19日出具證明書及103年4月2 日再次出具切結書再次切結表示其所交付予再審聲請人之牛皮紙袋內確實未放置新台幣30萬元,亦即被告並未曾收受該新台幣3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條件,其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始屬相符,此觀於同條第2項後段所載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文義而自明(最高法院25年抗字第29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即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為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其證明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必須以經判決確定其為虛偽,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
而所謂「證明」,原則上須以該為虛偽證言之證人已因此受偽證罪之判決確定,並於判決中確認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係虛偽之證言。
但若該偽證罪之刑事訴訟程序,並非因證據不足而不能開始或續行者,仍得聲請再審。
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
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197號、101年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雖謂原確定判決所憑劉奕政之證言係虛偽,然未據其提出劉奕政因此受法院判處偽證罪刑之確定判決,復未提出劉奕政被訴偽證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
而其所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267號不起訴處分書,僅足證明劉奕政向檢察官提出偽證罪自首,業經檢察官以其遲至101年10月10 日始具狀自首,已逾10年之偽證罪追訴權時效期間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其所提出劉奕政之自首狀、切結書,亦僅足證明劉奕政曾向檢察官自首,而均不能證明劉奕政所言確屬虛偽。
是聲請人就此提出替代之證明資料,既未達等同有罪判決之證明,亦即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聲請再審之要件,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藝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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