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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5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正祥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上更㈠字第150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9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如附件所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雖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但依同條第2項:上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聲請人劉正祥空指其已於民國103年4月20日對黃浩銘提出偽證罪之告訴,自難認與上開聲請再審之要件相符。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換言之,該「新證據」除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規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之二種為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查,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乃其友人陳昱安於103年4月1日、同年月6日與原確定判決證人黃浩銘之對話錄音,有錄音譯文、現場照片及光碟可佐。
足認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乃原確定判決於102 年12月11日判決後始行做成。
姑不論上開對話之真實性仍須經調查始得認定是否有利於被告,就形式上觀察,該證據要非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證據。
是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並不相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2項之規定不符,應認為無此再審之理由。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何燕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章大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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