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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6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義昌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0五五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七月四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六0四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三一0五號、第三七五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義昌所承認之犯罪事實,及歷次之警方調查筆錄、法院訊問筆錄觀之,聲請人之海洛因均係自楊金火處購得,再出售或轉讓。
若認為楊金火並未於民國一0一年六月九日出售海洛因予聲請人,則聲請人同年六月二十三日轉讓予杜俊良、售予吳文枝及六月二十四日分別售予吳文枝和陳正松各一小包之海洛因,究竟從何得來?蓋趨利避害,乃人之天性。
若聲請人未據減刑部分之海洛因來源與楊金火無關,聲請人又為何冒遭判重刑之風險,坦承該等犯罪事實?原審亦未予詳查,殊有不當。
又楊金火因出售海洛因予聲請人,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一0二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故除聲請人六月九日向楊金火購入後轉售之部分外,聲請人可依供出上手規定減刑當無疑問。
另依上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判決,聲請人自楊金火處共買受十八包海洛因,而所販賣及轉讓之總量,依原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0五五號判決認定也僅十七包,堪認聲請人所出售及轉讓之海洛因均來自於楊金火,今既已供出楊金火為海洛因之來源,且楊金火並因而查獲,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判決有罪確定,聲請人自能依供出上手之規定,邀減刑之寬典。
因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判決為確實之新證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不可或缺,否則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
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涵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詳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一號、第四二四號、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七號、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九八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內容,無非係就其所犯本院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0五五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㈣、附表一編號二㈠㈡及附表二編號一之犯行,海洛因來源是否係出自於訴外人楊金火乙事,再為爭執。
惟系爭問題業經本院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0五五號判決書理由貳、二、㈢⒉中明確說明「經檢察官偵查後,並未查獲楊金火有被告所供之上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七0頁),且複核聲請人所附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判決(見本院卷第一三至一八頁),益徵公訴人並未查獲楊金火有聲請人所供之上開犯行,是聲請人無非係就原審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重覆為爭執,縱訴外人楊金火之判決在後,仍無事後始經發見之可言,故不符合「嶄新性」要件,而非新證據。
準此,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不符。
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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