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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7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鎗泉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667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刑事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鎗泉對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以書狀敘述理由及提出證據,惟並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乃屬違背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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