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聲再,176,201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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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7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錢進榮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860號,中華民國98年6 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5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924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緣錢金池(已歿)前於民國95年11月3 日接受左足截肢手術而成殘障之人,行動不能自主,並於97年1月7 日受有暫時性腦缺血之重疾,至99年4 月23日死亡前,皆未回復健康與意識能力,確實在審判時日無能力提出收受之「民事答辯狀」繕本,和收受之97年3 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寄出之公文封,非因過失而遲誤提出證據,證明無犯偽造文書罪行之事實。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云云。

並提出最高法院檢察署復聲請人函、錢金池於95年11月17日及97年1 月17日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99年4 月23日之死亡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8號被告蘇恩德、蘇國棟、蘇錫坤等三人就渠等被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所出具之民事答辯狀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文封等影本為證。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一○三〉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錢進榮前以同一原因,針對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86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迭經本院以99年度聲再字第76、257 號、101 年度聲再字第86、154 、183 、419 、474 號、102 年度聲再字第5 、423、635 號及103 年度聲再字第70號等裁定,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咸認無再審理由而均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有上開裁定各1 份在卷為憑。

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並未提出進一步之新事實、新證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瑞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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