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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7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凌仕洽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鄧啟宏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3278號,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61 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242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刑罰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失火等案件另一被告陳欽賢,於偵查及警詢供稱:其係大安聖母宮的人,民國101 年3 月27日中午,自願替神明遶境活動燃放鞭炮等語,則陳欽賢並非受再審聲請人所指揮監督,再審聲請人亦顯無交代陳欽賢不得於兩側有建築物之巷道燃放蜂炮之可能。
原確定判決就陳欽賢之供述漏未審酌。
㈡再審聲請人於前審提出102 年12月20日刑事上訴理由狀詳為說明,並提出當日翻拍照片為證,此足徵系爭建物極有可能係因陳欽賢燃放蜂炮,而致失火。
原審就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㈢依卷證所示,無法確認系爭建物係因本案另一被告凌倫斌或係陳欽賢燃放蜂炮所致,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負過失之責,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
㈣凌倫斌於警詢已供承:「鞭炮係大安聖母宮所提供」,雖再審聲請人於前審表示凌協記祭祀公業因贊助台北大安聖母宮遶境事宜,捐獻新台幣1 萬5 千300 元,大安聖母宮可能以該筆金額購買遶境所需之炮竹。
原確定判決就凌倫斌警詢供述漏未審酌,遽認本件蜂炮係凌協記祭祀公業所提供,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
㈤再審聲請人一再否認購置蜂炮,陳欽賢及證人陳忠琪表示大安聖母宮並未購置本件蜂炮,亦與凌倫斌所述不符,則再審聲請人是否曾訂購蜂炮,攸關再審聲請人之重大利益,原審即應依職權調查,並可依蜂炮之外包裝所載之製造商函詢再審聲請人或凌協記祭祀公業是否訂購蜂炮,該證據顯非無調查之可能,前審未予調查,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調查)及發現新證據之再審理由。
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並請求停止原確定判決之執行。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有同法第421條所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
本件聲請要旨㈢部分,僅以無法確認系爭建物遭祝融之災係因凌倫斌或係陳欽賢燃放蜂炮所致,即指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並未說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1條之事由,此部分屬不合法。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因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第308 號裁定參看)。
本件聲請要旨㈡所提當日翻拍照片、㈤所指蜂炮外包裝所載之製造商資訊得以調查乙節,有關該翻拍照片、蜂炮製造商之資訊,於前審判決前即已存在,尚難謂為法院及再審聲請人所不知,嗣後始行發見之「新證據」。
另再審聲請理由續狀所附之101 年3 月25日收據,雖主張台北大安聖母宮購買有「群蜂256 」蜂炮,然再審聲請人於警詢時坦承遶境活動之蜂炮由凌協記祭祀公業所提供,並於凌倫斌及陳欽賢涉嫌公共危險案件作證陳稱:凌倫斌及陳欽賢2 人所燃放的煙火係祭祀公業出錢購買等語,大安聖母宮總幹事陳忠琪亦作證表示大安聖母宮僅送地上施放、不會上沖之金炮燭即「尺炮」予凌協記祭祀公業,是台北大安聖母宮所購買之蜂炮,與案發現場所施放之蜂炮無涉,前揭收據不足以推翻再審聲請人「購買或指示購買」本件蜂炮,該收據因欠缺「顯然性」,不能視同新證據。
四、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又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即非漏未審酌,是如僅係對法院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參照)。
經查,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之一之㈢1 ,敘明:「⑵證人陳欽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遶境活動,大安聖母宮並無攜帶系爭蜂炮同行等語(見原審102 年度訴字第261 號卷第52頁);
⑶大安聖母宮總幹事即證人陳忠琪於103 年3 月12日原審證稱:台北大安聖母宮有送金炮燭即『尺炮』到凌協記祭祀公業的公廳那邊暫放的,『尺炮』放在地上放,不會往上沖,要給各路陣頭帶回去,這是禮貌等語。
再查,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系爭遶境活動之鞭炮由凌協記祭祀公業所提供,系爭蜂炮是其等祭祀公業所準備;
另被告於101 年6 月13日以證人身分在凌倫斌及陳欽賢被訴公共危險乙案中亦證稱:凌倫斌及陳欽賢2 人義務幫忙,所燃放的煙火係祭祀公業出錢買的等語。」
指出系爭蜂炮係由再審聲請人「購買或指示購買」(原判決第5 頁);
並於理由欄貳之一之㈢2 ,說明:「被告於101 年5 月10日警詢時陳稱:伊有看見凌倫斌及陳欽賢燃放鞭炮,燃放連砲及沖天砲(即蜂砲)等語;
核與證人凌倫斌於101 年5 月10日警詢時陳稱:伊及陳先生(即陳欽賢)均有燃放,約10盒沖天砲及10盒排砲等語,互核一致。
另證人陳欽賢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時,雖否認燃放系爭蜂炮;
惟證人陳欽賢與凌倫斌同時燃放系爭蜂炮造成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4 樓發生火災,涉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物品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陳欽賢在法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
指出凌倫斌及陳欽賢燃放蜂炮;
並於理由欄貳之一之㈢3 ,說明:「系爭蜂炮包裝上已清楚標示『使用說明:……請選擇四周20公尺內無易燃物之空曠平坦地點燃放,上空絕對不能有任何建築物及障礙物,以策安全。』
」、「被告添購系爭蜂炮而欲在系爭遶境活動施放,本應注意上開使用說明,惟被告疏未注意,疏未交待凌倫斌及加入幫忙之陳欽賢,不得於兩側有建築物之巷道燃放系爭蜂炮,復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致生如事實欄所示之火災,並致生公共危險及告訴人鄭江美代因逃避不及而遭前開火勢灼傷,而受有臉部、頭皮及四肢2 到3 度燒傷,全身面積百分之6 等傷害。
是以本件火災之發生,被告自難辭過失之責。」
指出被告有疏失之責。
按我國宗教民俗活動,如神明遶境、進香等,通常由主事者事先安排、規劃施放鞭炮之時機、地點、實際施放者,屆時主事者負責迎接來訪神明、陣頭、團體,其他人士則依指示分工,或燃放鞭炮,或煮食點心,或幫忙招待賓客;
再觀本件施放蜂炮地點之台北市○○區○○路000 巷00○00號,僅有一條雙向二車道,路旁(路肩)並均停有車輛,巷道狹小,巷道旁高樓林立,再審聲請人負責台北大安聖母宮來訪事宜,購置蜂炮於前,在過程中見凌倫斌及陳欽賢在狹窄巷道燃放蜂炮亦未予以制止,自難謂為無過失。
原確定判決綜合證人凌倫斌等證詞、再審聲請人之陳述及客觀物證,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無違社會常態,亦無漏未審酌陳欽賢供述、凌倫斌警詢供述之可言。
本件聲請人仍憑一己之主觀意見指摘,細繹其內容,不外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再為爭執,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指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要件不相符合。
五、至於聲請要旨㈤前半段,再審聲請人所稱「一再否認購置蜂炮,陳欽賢及證人陳忠琪表示大安聖母宮並未購置本件蜂炮,亦與凌倫斌所述不符,則再審聲請人是否曾訂購蜂炮,攸關再審聲請人之重大利益,原審即應依職權調查」乙節,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應調查證據而不調查之違法,此係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屬非常上訴之範疇,非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
六、綜上,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事由,或不合法,或不合於刑事訴訟法再審編所規定之新證據,或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所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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