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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8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建璋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犯恐嚇等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938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37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5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本案有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事。案發地點有架設監視器錄影系統,有目擊證人林儀龍、黃金泉、光華派出所員警袁國書、許家瑜等人,因此有重新調查的必要。
(二)聲請人吳建璋(下簡稱聲請人)被訴詐欺及妨礙公務等罪嫌之部分,均經不起訴在案。
證人沈佑諭警詢筆錄是遭員警誘導做成的,有瑕疵,被訴對沈佑諭詐欺的部分,經不起訴處分。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雖函覆稱出入口並無裝設監視錄影系統,惟此係因新莊分局吃案、栽贓、官官相護,所以才會稱沒有任有監視錄影系統。
有現場監視器所在位置照片可憑。
(四)本件恐嚇取財被害人A女,於100年1月9日下午4時53分許,帶不明人士及其胞姊B女前來富美超商錄音、停車收據簽名,都是A女自己添加的,偽造文書。
錄音帶有瑕疵,並非現場原始對話全貌。
提供新事證,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70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之供述、證人A女、B女、A男、沈佑諭、梁清文等人之證述,及現場勘驗筆錄、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停車位示意圖、現場照片、被告簽立之停車收據等各項證據,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認定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及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共2罪,業於理由欄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至聲請人於審理時另聲請調查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B女指訴被告猥褻案件、傳喚證人沈佑諭、A女、B女、員警何信璋等人到庭,亦經原確定判決分別敘明因無調查之可能、無調查之必要、無傳喚之必要、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且事證已臻明確,而均予以駁回在案,其採證無悖證據法則,就此不為無益之調查,亦無違法。
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行爭執,並非提出具體確實之新證據以供審酌,且就所提出之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亦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自與上開聲請再審規定之新證據之要件不符,當無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可言。
綜上所述,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形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郭雅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新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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