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聲再,193,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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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9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宏鵬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53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9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103年5月9日再審聲請狀及同年月13日再審聲請續㈠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須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為審酌者,始准許之。

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宏鵬主張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及同法第421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等事由,聲請再審。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不可或缺,否則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

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顯然性」涵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08號、70年臺抗字第161號、101年台抗字第843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

所謂「漏未審酌」係指業經發現並已提出之證據,但法院漏未審酌;

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83號、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宏鵬提出100年9月19日刑事自訴狀(再證二)、法務部政風司99年3月10日書函(再證三)、臺北縣政府政風處99年6月14日書函(再證四)、監察院100年9月7日函(再證五)、101年7月23日檢舉函(再證六)、103年2月26日檢舉狀(再證七)、北檢103年3月11日刑事傳票(再證八)、新北市坪林區公所100年9月8日函(再證九)、臺北縣坪林鄉公所99年9月7日函(再證十)、臺北縣坪林鄉公所99年11月1日函(再證十一)、新北市坪林區公所100年9月2日函(再證十二)、新北市政府政風處102年7月8日函(再證十五)等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云云。

惟上開函文等資料,均係聲請人向各單位檢舉或陳情所受之回覆函文、刑事傳票、自訴狀,且其上受文者乃係聲請人本人,顯不符合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要件可言,而非新證據。

㈡、又聲請人提出之「坪林12號門牌右側木心板窗台之告示抗議敬告」(再證一),業經系爭確定判決採為裁判基礎,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斟酌取捨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4至6頁),尚無聲請意旨所稱漏未審酌之情事。

聲請人另主張其所貼3張抗議文告是為坪林12號建物旁面積86公尺土地被侵占而貼抗議文告,未有誹謗特定人士,指摘原判決顯有錯誤云云,細繹其內容,無非係就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證據之取捨等事由,再事爭辯,顯與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不合,亦不足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㈢、至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1年上訴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再證十三)、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937號刑事判決(再證十四),僅能證明聲請人被訴誣告罪部分業經無罪判決確定,然聲請人是否成立誣告罪與本件聲請人有無加重誹謗犯行誠屬二事,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有所未合。

四、綜上,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不符。

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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