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聲再,200,201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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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20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慧雯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91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院102年度易字293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728號、第729號、102年度偵字第10113號、第1492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度臺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慧雯於民國103年5月16日具狀對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9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卻未檢附原判決(即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繕本,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法律並無應定期先命補正之規定,是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蔣忠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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