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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20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朱惠斌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認「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條件之一係被告先償還告訴人新台幣(下同)15萬元,倘法院不同意給予被告宣告緩刑,告訴人即應返還被告已清償之15萬元無訛,此和解條件尚難認被告有何和解誠意,蓋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及卷附和解書內容,被告應清償告訴人之金額高達400餘萬元,被告僅清償告訴人15萬元即要求法院給予宣告緩刑,且於法院未予宣告緩刑時,竟又要求告訴人返還已清償之15萬元,此顯與一般債務人清償債務情形不同,難謂被告係出於悔意,而具有與告訴人真心和解之誠意。」
係對於和解書第一條(一)之真意尚有誤解,實際情形為無論法院是否宣告被告緩刑,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被告)無欲使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3日前返還新台幣15萬元之意,法院以該和解書之一部內容判斷其無真誠和解意思,稍嫌速斷。
且聲請人為顧及家庭經濟與早日攤還告訴人之和解金,日兼兩份餘工作,就其悔意與和解誠意,應足以表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懇請鈞院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就確定判決之救濟,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程序;
前者係為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後者則為糾正原確定判決之違背法令,二者迥然有別。
而宣告刑之輕重及是否適宜為緩刑之宣告,與犯罪事實之認定及罪名均無涉,非屬再審之救濟範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要件中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中所謂之「重要證據」,不論從文意或係從立法目的為解釋,均應解釋為係指足以「影響判決之事實認定,而為聲請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之證據,經查被告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並不爭執,而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未宣告緩刑之部分認有審酌失當之情形,原審判決就本案未宣告緩刑之說明中已詳論本案並未賠償告訴人全額損失(見原判決確定第6頁),縱令緩刑附以雙方之和解之條件,因分期履行期間長達32年4月餘,已逾得宣告緩刑期間5年之最高上限,不足以擔保被告依和解條件確實履行清償債務,認不宜宣告緩刑(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已難謂有何失當情事,且依前開說明意旨,法院是否認被告所諭知之刑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非屬再審之救濟範疇,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未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部分說明,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顯然誤將雙方之「和解契約」誤認係上開再審要件中所謂之「重要證據」,本案被告前開聲請再審之理由,非原判決有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之「重要證據」,不論原判決是否已為審酌,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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