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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 年度聲再字第21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尤薇雅
上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893 號,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緝字第19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34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再審之程式要件,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及同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所稱聲請再審應附具原判決之繕本,當係指原判決全部內容之繕本(此考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立法用意,在使管轄法院於審核聲請再審書狀時,能同時明瞭原判決情形,不必先調閱原案資料,以節省時日即明),倘聲請再審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或所附具之原判決繕本並非完全,自均非合於聲請再審之程式,且此係法院應先行審查之程序要件。
二、查再審聲請人尤薇雅於103 年5 月26日就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893 號侵占案件聲請再審,惟依卷內資料,除聲請再審狀外,惟並未附具前開刑事判決繕本,是本院難以得知原判決之內容,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難認已完備,且依前所述,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式欠缺,尚非應由本院先命其補正、或逕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替代補正,故聲請人前開聲請再審之程序,有違法定程序而為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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