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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
受處分人之妻 周維華
受處分人 黃家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毒抗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3 年2 月7 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毒聲字第26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重新審理意旨略以:本件令聲請人即受處分人黃家和強制戒治之原裁定,因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及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聲請重新審理,並停止聲請人強制戒治之執行,理由如下:㈠關於法務部矯治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所製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記錄表(下簡稱系爭記錄表)之前科記錄與行為表現中有關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之評分之違誤部分:⒈本項認定受處分人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記錄共計3 筆,以每筆10分計,共計30分,然本小項係位於前科記錄之大項之下,既曰前科記錄,從文義解釋即無包含本案在內,又本項評分中有一選項為「□無(0 )分」,如果前開司法記錄包含本案,則怎有0 分選項之可能性,故而可知本項必定排除本件次數,其理自明;
再者,若前科記錄係無罪確定,亦不能計算次數,若非如此,豈不有違無罪之本質。
⒉受處分人之前案記錄表雖共計有4 筆記錄,但除需先扣除與毒品不相關之97年交簡367 號案件外,尚需扣除本案,另86年訴字第2227號違反麻藥管理條例案件,最後既經判決無罪確定,自亦須扣除,是以扣除上列3 案後,本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記錄應僅1 筆(得分僅有10分),然本案系爭記錄表竟認定為3 筆(共計高達30分),其違誤處不可謂不大,且已嚴重影響評分表總分,而足以動搖原裁定之結果至明。
㈡關於系爭記錄表臨床評估評分之違誤部分:⒈臨床評估中關於1-1 物質使用行為項目係勾選有多種毒品濫用,因而評價分數為10分,惟受處分人始終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且對體內所以驗出第一級毒品反應,亦已辯明係於案發前因舌部惡性腫瘤至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接受右舌癌廣泛性切除及右頸淋巴廓清術後,服用該院於102 年7 月12日所給予含低量鴉片成分之止咳藥水所致,此有雙和醫院103 年1 月24日甲種診斷證明書為憑(按前開診斷證明書既係於事實審法院確定裁定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稱之「確實之新證據」),故受處分人除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外,並未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情形,系爭記錄表勾選聲請人有多重毒品濫用,並評價為10分,顯與事實不符。
⒉臨床評估中關於1-3 使用方式項目係勾選有注射使用,因而評價分數為10分,惟聲請人於警詢時已明確供述其係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遍觀卷證資料,亦無認定受處分人確有注射使用之情,是故此項使用方式勾選有注射使用,並評價為10分,實有違誤。
㈢關於系爭記錄表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項目評分之違誤部分:系爭記錄表中關於4 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項目係勾選一種毒品反應,因而評價分數為5 分,惟觀諸卷內資料,並無何證據顯示受處分人入所後之尿液檢查具有一種毒品反應,故此項評定顯無外在客觀證據以實其說,並不足採;
又縱如所認確有一種毒品反應,亦如前述係因受處分人服用雙和醫院開立含低量鴉片成分之止咳藥水所致,是以本項理應勾選無藥物反應,並評價為0 分始為正確。
㈣關於系爭記錄表使用年數項目評分之違誤部分:系爭記錄表中關於1-4 使用年數項目係勾選超過一年,因而評價分數為10分,惟102 年度毒聲字第768 號裁定係認定受處分人於102 年7 月14日下午10點45分為警採尿回溯26至96小時內之某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故前開被法院認定施用毒品之時日最多僅應回溯至96小時,即被查獲日前4 天,然此項目竟勾選超過1 年,並評價為10分,自有違誤。
㈤關於系爭記錄表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項目評分之違誤部分:系爭記錄表中關於2 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項目係勾選有「酒癮」,因而評價分數為10分,惟該系爭記錄表中關於1-2 合法物質濫用處既僅勾選「菸」,而未勾選「酒」之選項,則於此又認定受處分人有酒癮,即有矛盾;
且倘僅因受處分人曾於97年間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一事,即斷然認定受處分人具有酒癮,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顯不相符,故此項於無實據之情形下,認受處分人具有酒癮,非惟率斷,且與事實不符。
㈥綜上,本件系爭記錄表所評定之項目與外在客觀事實顯不相符,至多違誤,若扣除上開不應評價之分數(違誤評價分數高達65分),受處分人實得評價分數則僅25分,當無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可能。
為此,爰依法聲請重新審理,並請准暫予停止受處分人強制戒治之執行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
㈡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
㈢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㈣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㈤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
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再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應以該項證據,原審法院裁定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768 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102 年12月27日新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乃依檢察官之聲請,於103 年1 月13日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令受處分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受處分人提起抗告,經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於103 年2 月7 日以103 年度毒抗字第2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㈡原確定裁定業已說明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
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
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有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本件受處分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所醫師研判評分結果:受裁定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為44分、臨床評估為46分、社會穩定度為0 分,靜態因子合計74分,動態因子合計16分,總分90分,綜合判斷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該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可稽,認原裁定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受處分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經核並無不合,而駁回受處分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㈢再聲請意旨雖指摘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種種違誤,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評分結果要係原確定裁定裁判前業已存在之證據,自非前開條文所稱「新證據」。
況聲請意旨所指紀錄表中物質使用行為、使用方式、使用年限、精神疾病(含反社會人格)等評分違誤等情,業於原確定裁定裁判前提出,此有受處分人於103 年2 月8 日提出之抗告補充理由狀在卷可按(見毒抗卷第19至26頁),且原確定裁定亦敘明前開受處分人指摘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一節,認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尊重專業判斷,及論駁受處分人所稱服用藥物導致尿液呈現鴉片類陽性反應一節無可採信且無礙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是聲請意旨所執事由,並非原確定裁定前已存在而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稱發現確實新證據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僅就原確定裁定業已論駁事項再行爭執,並未提出原裁定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新證據,且原確定裁定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意旨所執聲請重新審理事由,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5款所定重新審理情形不符,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其重新審理之聲請既經駁回,本院認亦無停止原強制戒治裁定執行之必要,爰併駁回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何燕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昱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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