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軍上訴,6,201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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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軍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桀譹
選任辯護人 舒瑞金律師
洪甯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部屬職責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范桀譹(民國81年8月16日入伍,陸軍官校正期88年班畢業,志願役)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人員研習中心(下稱「人員研習中心」)教官二科少校教官。

緣因人員研習中心考給科公告國家文官學院舉辦「101年全國公教美展借展」開幕茶會及「人文講堂」系列演講,該活動將於101年8月17日(星期五)及同年月29日(星期三)下午2時區分二場次舉辦,范桀譹於101年7月31日11時許,在人員研習中心桃園海湖營區教官科辦公室瀏覽該網頁得知上開活動訊息,經與同科教官林智明、李孝勇、邱瑞讀討論後各自查閱行事曆,發現101年8月17日下午均無排課,且4人均有意願參與活動,范桀譹乃向對其有命令權且職務在上之主任教官顧家訓中校報告並表示將徵詢人員研習中心主任石大誠之意見,待范桀譹以電話徵得石大誠首肯而再向顧家訓報告時,顧家訓竟當場嚴詞拒絕范桀譹並表明不可能同意渠等4人一同前往參與活動。

范桀譹平日已對顧家訓在業務溝通、指導之方式有所不滿,經此事更認顧家訓係有意刁難其,遂於101年7月31日下午1時48分許,以其所使用之公務電子信箱(帳號[email protected])撰寫主旨「狗逼急了…不是跳牆…人逼急了…會如何呢????」、內容為「…請別逼我作一些傷害人的事情!」之電子郵件,傳送至顧家訓所使用之公務電子信箱(帳號[email protected]),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顧家訓,致顧家訓收受閱讀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乃向人員研習中心長官反映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人員研習中心行政調查後發現上情,函送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

次按軍事審判法已於102年8月13日修正,修正前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

又「對於長官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是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之罪者,依修正前之軍事審判法規定,自應由軍法機關追訴處罰,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

然軍事審判法嗣於102年8月13日修正,修正後該法第1條第1項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

至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則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修正後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該次修正時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同法第237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是軍事審判法上開修正生效後,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普通法院業有審判權。

又上揭軍事審判法於102年8月13日就軍事審判範圍所為之修正,係採取二階段生效之規範模式,其中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之罪者,上開修正規定係於103年1月13日生效,是本件原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依軍事審判法規定對被告范桀譹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061號),並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號),嗣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向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提起上訴(102年上訴字第9號),嗣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因應前開軍事審判法修正生效,於103年1月13日將案件移由本院審理,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有第二審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特別可信性」之情況,係指由陳述者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其是否出於真意陳述、有無違法取其證述等情事,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

又「證據能力」與證據之「證明力」不同,前者係指訴訟資料得為證據之法律上資格;

後者係指證據於證明某種事實,具有何等實質之價值,故「證據能力」乃資格之有無,「證據證明力」則為效力強弱之問題,兩者有別。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取供違背法定程序規定而無可信任等情事,偵查中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適格,應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作為判斷之依據,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與實質上其陳述內容是否真實可採之證明力憑信性不同,是證人偵查中之證述與審判中不符,應以何者為可採,係屬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問題,與證據能力有無之判定無關(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456號判決參照)。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顧家訓於軍事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對軍事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並經具結以擔保真實性,而本院會同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當庭勘驗證人顧家訓之偵訊光碟內容,證人顧家訓於應訊過程中亦無受到脅迫、誘導或其他不正取供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2頁),況原審、本院審理時迭依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聲請,以證人身分傳喚顧家訓到庭具結而經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見原審卷第137頁至第141頁,本院卷第66頁),本院衡酌證人顧家訓偵查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與本件被告被訴對長官施恐嚇犯行之待證事實相關,證人顧家訓於軍事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至於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顧家訓前開偵訊筆錄,就有利被告部分並未記載而有所不實(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42頁反面),然本院既已會同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當庭勘驗偵訊光碟並就筆錄問答內容逐字紀錄,此有本院103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2頁),自應以本院當庭勘驗所記載證人顧家訓於102年1月4日於軍事檢察官面前具結證述內容為準。

㈡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撰寫「主旨:狗逼急了..不是跳牆....人逼急了...,會如何呢????」、內容為「我只想好好的過日子...請別針對我!我只想安安分分的做好我的工作...請別刁難我!我只平平安安的退伍...請別逼我做一些傷害人的事情」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並傳送至告訴人顧家訓所使用之公務電子郵件信箱之事實固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對長官施恐嚇之犯行,並辯稱:案發前,其曾因工作、差假等問題遭告訴人刁難,加上當天活動建議的意見沒有被告訴人接受,才在電子郵件內寫「請別逼我作一些傷害人的事情」,用以表示其會向上反映或申訴這件事,讓告訴人遭上級長官斥責,但其並沒有真要傷害或恐嚇告訴人的意思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01年7月31日上午11時許,在教官科辦公室獲悉人員研習中心考給科所張貼之國家文官學院於同年8月17日下午2時至4時、8月29日下午2時至4時將舉辦「101年全國公教美展借展」開幕茶會及「人文講堂」系列演講之報名資訊,經詢問證人邱瑞讀、李孝勇、林智明等人之參加意願並查閱4人之行事曆後,確認在101年8月17日下午均無排課且4人均有意願參加該日活動,被告遂於辦公室內當面向告訴人報告,且以電話向人員研習中心主任石大誠請示,獲得石大誠首肯後,再向告訴人提出請求,告訴人卻當場嚴厲表示「我不可能同意你們一起去」等語,悍然拒絕被告之請求;

嗣告訴人於101年7月31日上午11時43分許,將上開活動資訊以伊使用之公務電子信箱轉寄給被告,並於郵件內文中表明「請分二梯一梯二員,況且你也不是這業務承辦人,要上簽也是總務的事!」,而被告即於同日中午12時23分許,撰寫內容為「主任口頭指示我們要去參訪國家文官學院,所以我依主任指示上簽,...好像不關總務科的事吧,況且主任也同意了,而且打給主任前我有和你報告喔!如果想當權責長官就要讀研究所、考戰院啊!想當長官不是把部屬利用完就丟一旁」之電子郵件回覆告訴人;

告訴人閱覽信件後,再於同日下午1時39分許傳送電子郵件回覆稱「因為你沒報告清楚有二梯,所以本人在(再)打給主任補充說明,二梯一梯2員!」,被告除於同日下午1時44分許,傳送電子郵件回覆稱「謝謝指導...修正摟」外,另於同日下午1時48分許,撰寫系爭電子郵件並傳送予告訴人閱覽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19頁至第121頁,原審卷第35頁、第173頁反面至第177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7頁至第141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42頁),亦經證人李孝勇、邱瑞讀於原審證稱被告於101年7月31日上午當面向告訴人報告渠等4人欲一同參與活動而遭告訴人明確表示不同意,且告訴人當時情緒激動、很生氣等情節甚詳(見原審卷第101頁反面至第103頁、第156頁反面至第159頁反面),復有人員研習中心組室公告網頁列印、被告與告訴人間往返之電子郵件紀錄紙本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0頁至第82頁),此部分事實經過足堪認定無訛。

㈡又被告迭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自承:於案發前,曾因工作及差假的問題,遭擔任主任教官之告訴人刁難,而告訴人平日都以電子郵件做溝通或指示,也不接電話,又不針對為何不同意做說明,讓其感覺到壓力很大,但其透過另名主任教官馮玉梅、科長黃清德與告訴人溝通,告訴人就同意,其感覺到這種溝通方式壓力很大等語(見偵卷第120頁、原審卷第176頁反面),就此,證人即人員研習中心少校教官邱瑞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101年4月1日調至人員研習中心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溝通大多以電子郵件,或透過伊代為轉達,李孝勇少校教官、林智明少校教官等人也有相同之情形,而被告、李孝勇、林智明均曾向伊表示過不認同告訴人之作風,認告訴人會為難部屬、沒有指示、沒有答案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反面至第104頁反面)、證人李孝勇證稱:告訴人都是用電子郵件轉達事情,101年4月邱瑞讀調到單位後,告訴人就會透過邱瑞讀來轉達或交辦事項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證人即人員研習中心主任教官馮玉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經向伊反應過,告訴人就公事或請假事宜都是以電子郵件在做溝通,被告向告訴人反應公事時,告訴人多數沒有把結果回覆,所以造成誤解,甚至被告打電話向告訴人報告事情時,告訴人就不接電話,被告與告訴人間彼此有心結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

基此,被告於案發前即對告訴人有關業務溝通或指導、領導統御等方式作為有所不滿一節,亦可認定。

㈢按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如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觀之,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危安行為,而不以客觀上是否發生危害為構成要件,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

另行為人之通知是否屬惡害通知之恐嚇範疇,須以行為人所述全部內容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綜合加以判斷,能否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而致危害於安全。

雖被告所撰寫之系爭電子郵件內容中,並無如「殺害」、「毆擊」等直接惡害通知之恐嚇威脅言詞,然被告經告訴人當眾斥責並寄發電子郵件告知「請分二梯一梯二員,況且你也不是這業務承辦人,要上簽也是總務的事!」等語,被告即於同日中午12時23分許,撰寫內容為「主任口頭指示我們要去參訪國家文官學院,所以我依主任指示上簽,...好像不關總務科的事吧,況且主任也同意了,而且打給主任前我有和你報告喔!如果想當權責長官就要讀研究所、考戰院啊!想當長官不是把部屬利用完就丟一旁」之電子郵件回覆告訴人,繼之又撰寫系爭電子郵件予告訴人,顯見被告對於告訴人悍然拒絕其請求之作為極度不滿,縱經告訴人回覆表示因活動有2個梯次,要求被告與證人李孝勇、林智明、邱瑞讀以1梯次2個人之方式參加活動,被告仍不認同及接受告訴人之指示,且回信內容語帶輕蔑、揶揄,爾後又撰寫主旨「狗逼急了…不是跳牆…人逼急了…會如何呢????」、內容為「…請別逼我作一些傷害人的事情!」等隱晦言詞之電子郵件,暗喻告訴人如再刻意刁難,將發生難以意料之傷害人之事,即有被告欲引介不詳手段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惡害通知之意。

佐以被告平日已對告訴人之業務溝通、指導等領導統御方式有所不滿,復於101年7月31日上午受到告訴人當眾嚴詞拒絕讓其與李孝勇、林智明、邱瑞讀一同參加上開活動,致被告對告訴人係針對其個人而特意刁難之想法,此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75頁),則被告基此不滿情緒寄發存有前揭暗喻意思之系爭電子郵件予告訴人,實難謂非屬惡害通知,且被告應有透過系爭電子郵件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於雙方爭執不下之事或日後溝通相處模式上有所退讓,堪認被告發送系爭電子郵件確具恐嚇犯意無訛,被告空言否認有恐嚇告訴人之意思云云,委無足採。

㈣再者,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心生畏佈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

且恐嚇也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

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

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

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75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81年度臺上字第867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101年7月31日下午1時48分許傳送系爭電子郵件至告訴人之公務電子信箱,觀諸系爭電子郵件內容,用字遣詞全然無被告所辯欲向上級長官報告之文字,且其以「請別逼我做一些傷害人的事情」之字眼,使收受系爭電子郵件之人產生莫名之惶恐與不確定感,衡諸一般社會通念,系爭電子郵件之內容,即有被告欲引介不詳手段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惡害通知之意。

再稽諸告訴人即證人顧家訓於偵查結證:「(問:被告是那一個行為或是那一個動作讓你感覺到心生畏懼?)就是那句話...別逼我做一些傷害人的事」、「(問:這句話為什麼會讓你特別感覺到害怕?」因為我不曉得他會用哪些方法來傷害」、「(問:你說那些方式是說合法還是不合法?因為范桀譹有說他這句話會是向長官申訴或幹嘛的,還是什麼原因?)也有可能,因為他講人逼急了會如何如何,那個問號我無法去揣測,只是那個傷害人,我感覺那個人就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單獨針對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你的感受究竟如何?)當下第一時間我看到他要傷人,我不知道他要做什麼,所以有一點點之恐懼,之後回到家因為這封信裡面說要傷人的字眼,讓我產生擔心以及一點點恐懼,造成我當晚失眠,以致於睡眠不足,隔天遲到」、「(問:電子郵件內所稱傷害人的事情,你的感受是傷害什麼?)我覺得會傷害我、我的家屬、我的汽車、我的評價及名譽,或者是怕他捏造不實內容指控我涉及不法等,以上這些都有可能,也是我的感受」、「當下只有恐懼及害怕」、「受到傷害恐懼會隨時間遞減,但是我想強調,現在還是有這種感覺」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37頁反面至第139頁、第140頁反面),而證人即人員研習中心主任石大誠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顧家訓事後有向伊表示很在意這件事情,睡不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且證人顧家訓於收受閱覽系爭電子郵件後翌日早上請假1小時之情,有證人顧家訓之人員研習中心請假(事假)簽核紀錄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4頁),足認被告撰寫系爭電子郵件並傳送予告訴人,業已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參以告訴人翌日即向人員研習中心反應,經教官一科科長黃欽德於101年8月9日召集教官舉行教官科會議,討論後決議移由人員研習中心軍職人員獎懲評議會審議,並經人員研習中心彙整各單位意見後,移請海岸巡防總局督察室逕行調查後函送國防部高等軍事檢察署偵辦等情,有上開會議記錄、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101年12月3日岸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調查報告、簽呈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頁至第14頁),益見告訴人確有因被告之上揭所為致心生畏怖無訛。

㈤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辯稱:案發當日告訴人未有害怕等表現,且告訴人案發後曾表示有好戲要上場、要將被告調離單位,顯見告訴人並未因此心生畏懼云云,並舉證人李孝勇、邱瑞讀、郭慶清、馮玉梅等人證詞為證。

然查:⒈證人李孝勇固於原審證稱:案發後,告訴人日常上班、應對進退都很正常,沒有感覺告訴人很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反面)、證人邱瑞讀則證稱:案發後,告訴人沒有向伊反應過因為本案受到影響,也看不出來告訴人有因此受到影響,告訴人事後曾經對伊說過好戲要上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證人郭慶清證稱:案發後2、3天,告訴人曾告知將被告調至學員大隊是第1步驟,最終是要將被告調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反面)。

惟告訴人於原審時已明確否認曾對外說過「好戲要上場了」這句話(見原審卷第139頁),佐以證人石大誠業於原審到庭證稱:告訴人個性比較內斂、淡定,話不多,曾於案發後不久主動向伊表示不太舒服,很在意這件事情而且睡不好,但口氣、語調與平常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反面至第153頁反面、第155頁),是告訴人平日情緒波動、反應即不喜形於色,甚至在向長官(即證人石大誠)反應本案時,亦未有激動之情緒反應,則其是否會在外人甚或下屬面前表現伊內心情緒,並非無疑,自不能單憑證人李孝勇、邱瑞讀未感受到告訴人之情緒波動、反應即遽認告訴人未因此感受到畏懼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況證人即人員研習中心學員大隊中校大隊長郭慶清、證人李孝勇、邱瑞讀於原審審理時,經法院當庭提示系爭電子郵件內容閱覽後,均表示:會害怕、嚇一跳、驚訝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反面、第159頁、第168頁),則與被告平日相處、溝通上迭有齟齬之告訴人因收受閱覽系爭電子郵件而心生畏懼,為此擔心害怕、失眠、不希望與被告繼續在同一單位工作等情緒反應,當屬事理之常,自不能因此即認告訴人未因此心生畏懼。

⒉另證人馮玉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告訴人收到系爭電子郵件後,當天就轉寄給伊看,隔天兩人亦有就此討論,主要談論被告與告訴人間過去的爭執、可能產生的誤會,並未就系爭電子郵件內容討論熱烈,伊說如果是過去的那些事情的話,這樣寫,問他會不會覺得心理不舒服或怕被告有什麼樣的行為,告訴人回稱他不怕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然於同日庭訊中,證人馮玉梅進一步說明:「是因為范桀譹在寄這封信給顧家訓之前,他有提到他與顧家訓之間的一些誤會,范桀譹想要跟上面的長官反應,所以顧家訓轉寄這封信給我後,隔天跟我們在討論這封信的時候,我有跟顧家訓先生說,范桀譹信中所寫傷害人的事情不是指人身安全的事情,而是指他會跟上面長官反應公事上的事,所以顧家訓他說他不怕」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是以證人馮玉梅與告訴人討論時,告訴人所稱之「不怕」,應係指告訴人不怕被告會向上級長官反應之事,並非針對系爭電子郵件之內容;

況證人馮玉梅所稱「范桀譹信中所寫傷害人的事情不是指人身安全的事情,而是指他會跟上面長官反應公事上的事」等語,亦係其個人意見,當難執此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基上,堪認被告傳達上開內容之系爭電子郵件,足以表徵被告有對接受系爭電子郵件之告訴人加害其生命、身體之意,且就接收閱覽系爭電子郵件之告訴人,亦因之心生畏懼,是被告藉以系爭電子郵件傳達欲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訊息,顯已該當恐嚇危害生命、身體罪之要件,至為灼然。

被告辯稱其無恐嚇告訴人之主觀犯意,且告訴人並未因此心生畏懼云云,即難採憑。

㈥綜合被告與告訴人間傳送各封電子郵件之內容、被告傳送系爭電子郵件前之情緒反應及原由、被告與告訴人間平日關係等各情以觀,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被告於前揭時、地,將載有前述言詞之系爭電子郵件傳送予告訴人,其目的應係將日後可能威脅告訴人生命、身體等法益通知告訴人知悉,此情已足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而致危害於安全,至為明確。

㈦末按陸海空軍刑法第8絛第1項所稱之「長官」,有命令權或職務在上之軍官、士官;

所謂命令權,參諸本條保障之法益,乃係維持長官對部隊之領導統御威信、公務尊嚴及軍中倫常,以確保領導統御功能發揮及部隊機能運作,是所謂有命令權,乃發佈軍事命令之權,然行政事務指揮權責,亦為維持部隊機能運作所必須,而有保障之必要。

查證人顧家訓於97年12月16日起調職至人員研習中心教官一科、職稱為主任教官,常駐海湖基地,嗣於100年11月8日起兼代理科長,協助綜理海湖分部教官督導、管制及考核事宜,而被告范桀譹則於97年6月1日調職至人員研習中心教官一科、職稱為教官,負責辦理志願役士兵班教育訓練計畫訂定與執行事宜等業務,此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102年3月13日岸人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被告、告訴人之兵籍資料、調職人事命令,以及上開總局102年10月4日岸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簽呈、業務掌職分工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63頁反面、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號卷第55頁至第58頁反面),且證人石大誠亦證稱:基本上,教官沒有業務,僅就專業教學為主,平時一般行政工作及不違背法定職掌的部分,就由顧家訓來核准或批示,除了請假之外,顧家訓對於被告有輔導及管理權責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正、反面),而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上課部分由教務組排定課程再由授課教官授課,其他有關行政業務都是主任教官通知,他可以指示其做行政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

是案發時,告訴人確為對被告有命令權且職務在上之軍官,係被告之長官無訛。

㈧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傳送載有暗喻將威脅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恐嚇電子郵件予告訴人之行為,其前開所辯各詞,容係事後卸責之詞,尚無足取。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對長官施恐嚇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前段之對長官施恐嚇罪。

三、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49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校級軍官,僅因對告訴人平日領導統御作風不滿,漠視軍人倫理,對長官施恐嚇,法紀淡薄,惟考量其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於原審時已哭泣認罪,並獲得告訴人寬恕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

另參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次犯罪屬偶發初犯,若使其身陷囹圄,不僅造成家庭問題,亦耗費社會資源須協助其再社會化,且證人即人員研習中心主任石大誠到庭證稱:案發後,被告在教學及行政工作上都有積極及優異表現,不至再犯等語,經此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認被告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仍持前詞否認犯罪,業經本院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說明如前,其上訴皆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蔣忠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附錄:
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
(對長官施暴脅迫罪)
對於長官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上官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犯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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