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軍抗,2,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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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軍抗字第2號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傅舒蛟
上列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中華民國 102年8月5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暨受判決人傅舒蛟貪污犯行,經前陸軍後勤司令部於民國67年11月21日以67年忍修更字第25號認抗告人供承不諱,經傳訊檢舉人陳忠勇到庭供稱屬實,而關於抗告人以賄款新臺幣 7千元裝設自動電話一節,傳訊證人蔡水旺、汪國槐、王朝烈到庭結證均稱:抗告人說過要申請裝設自動電話,但是誰申請的、是誰繳的費用、是公款抑或私款支付,均不知道等語,憲兵司令部並於63年8月2日以公款繳付000-0000號電話裝設相關費用等情,據以論罪科刑,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經88年10月 2日軍事審判法修正公布前之覆判機關即前陸軍總司令部審認,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而以68年覆判字第23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覆判聲請,故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又原審法院依88年10月3日修正後之軍事審判法第31條第1項及國防部88年10月6日(88)則剛(初)字第3786號令頒「軍事審判法修正後軍法案件管轄劃分標準應行注意事項」,審諸抗告人就其所犯貪污案,前次聲請再審理由,無非係以交通部臺北電話局67年 9月20日中(67)字第2719號函為新證據、判決理由變更證人之證詞等情,除未明確指出有軍事審判法第218條第1項各款得聲請再審之情形外,亦均未就事證內容具體陳述或舉出其他再審事由。

故原審法院以 101年聲再字第 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並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以 101年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在案,茲抗告人本次聲請再審之事由,仍僅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提出辯解,核其理由與前揭案件實無二致,且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乃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對抗告人聲請再審一案,根本未審,亦未依抗告人之請求調查證據,抗告人延誤抗告時間,請原法院為抗告人補正也沒辦法,抗告人每次聲請再審,原審法院都將抗告人延誤抗告時間大做文章,予以駁回。

依軍事審判法第218條第6項規定,只要發現新證據,即可聲請再審,抗告人有新證據,也不予再審,又不調查抗告人所列舉之其他證據。

聲請再審之事由不足,可要求抗告人補充事由,怎就輕易予以駁回?且「再審」二字之意義,即係就原確定判決錯誤部分再行辯解、審理,否則不能稱為「再審」,此觀軍事審判法第218條第1項、第2項、第7項規定自明,故原裁定以抗告人不應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進行辯解為由,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乃違背軍事審判法之行為云云。

三、按原審軍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軍事審判法第223條定有明文。

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觀同法第225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即明。

四、查抗告人因貪污案件,經陸軍後勤司令部於67年11月21日以67年忍修更字第25號判決罪刑,並經陸軍總司令部於68年 1月18日以68年覆判字第23號判決駁回抗告人聲請覆判確定在案,此有該等判決在卷可稽(見原法院裁定卷第19至29頁),而抗告人前曾以「交通部臺北電話局67年 9月20日中(67)字第2719號函為新證據,證明裝置費係抗告人以私款所繳;

憲兵司令部稱抗告人辦公室電話係以公款繳費安裝,惟公款安裝電話有一定行政程序,該電話如係以公款安裝,向主計單位調取核銷結報等相關資料即可知悉,何需再向交通部臺北電話局函詢;

另證人蔡水旺、王朝烈、汪國槐均證稱電話係抗告人申請裝置,但不知是用公款或私款,惟原確定判決理由卻將證人之證詞變更記載為電話是誰申請裝置、是公款抑或私款,上開證人均稱不知;

又檢舉人陳忠勇並未向高雄憲兵隊檢舉抗告人犯行,而係憲兵以疲勞訊問方式訊問陳忠勇」等事由聲請再審,經原法院於101年9月11日以 101年聲再字第 2號認其聲請顯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並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於101年12月27日以101年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此亦有卷附各該裁定可參(見原法院裁定卷第31至32頁、第35至36頁),抗告人再以同一事實為原因聲請再審,原法院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而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雖謂:原法院未命抗告人補充聲請再審之事由云云,惟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且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故此部分抗告意旨,尚有誤會。

至其餘抗告意旨,無非對於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事證綜合判斷所為之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徒憑己意,持相異評價,妄指違誤,亦無理由。

從而,抗告人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217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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