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重上更(一),31,2018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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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崔大偉自民國90年6月29日至93年2月26日,任職於新北市
  4. 二、崔大偉因擔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管理股股長之職,知
  5. 三、緣林金貴(SURIANTOANG)、汪英養(KARTINIO
  6. 四、(一)崔大偉收受黃富祥所交付之上開資料後,即與時任新
  7. 五、泰國籍外勞THIANGNOIONSA(中文姓名為汪沙)係行政
  8. 六、許賢仁係桃園市(即原桃園縣,現已改制,下同)政府警察
  9. 七、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10. 理由
  11. 壹、程序事項:
  12. 一、本院審理範圍:
  13.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範圍包括原同案被告徐世全、曾俊淇及許
  14.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崔大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15.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陳金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
  16. (四)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許賢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部分,
  17. (五)據此,本院審理範圍應為本院前審判決經最高法院就其事
  18.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19. (一)按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
  20. (二)茲就本案公訴人引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關於
  21. (三)至被告崔大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另爭執卷附證人陳
  22.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23. 一、關於事實欄一部分:
  24. 二、關於事實欄二部分:
  25. (一)本件編號397001至399000號空白重入國許可證係內政
  26. (二)再者,證人黃富祥前因欲辦理配偶及配偶家人【按:此即
  27. (三)又前揭陳清禮透過不詳管道知悉被告崔大偉非法持有上開
  28. (四)被告崔大偉上訴理由固辯以重入國許可證可能有錯置配發
  29. (五)被告崔大偉復辯稱:伊於92年間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
  30. (六)辯護意旨另辯稱:本件無其他補強證據或直接證據證明被
  31. (七)綜上所述,被告崔大偉及其辯護人所執之辯解,委無足取
  32. 三、關於事實欄三、四部分:
  33. (一)訊據被告崔大偉矢口否認有何上揭事實三、四所示之公務
  34. (二)經查:
  35. (三)綜上所述,被告崔大偉、陳金暉及其等辯護人前揭所辯各
  36. 四、關於事實欄五部分:
  37. (一)前揭泰國籍外勞THIANGNOIONSA(中文姓名為汪沙)
  38. (二)又證人吳麗雪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分別為以下證述
  39. (三)復佐以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巡佐戴金蓮並先後
  40. (四)再者,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股長薛友禎並於原
  41. (五)被告崔大偉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
  42. (六)辯護意旨雖辯稱:證人吳麗雪所證關於時間、地點均交代
  43. (七)綜上所述,被告崔大偉及其等辯護人上開所辯各節,均無
  44. 五、關於事實欄六部分:
  45. (一)被告許賢仁自92年1月至95年7月止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46. (二)編號298401至298500重入國許可證係被告許賢仁於9
  47. (三)被告許賢仁所管領之編號298498、298485、2984
  48. (四)又證人趙淑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2年12月間,伊在
  49. (五)被告許賢仁固辯稱:伊不知道為何周瑞祺跟謝東和會取得
  50. (六)被告許賢仁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許賢仁辯護以:本案中並無
  51. (七)綜上所述,被告許賢仁及其辯護人所執之辯解,委無足取
  52. 參、新舊法比較:
  53. 一、本件被告崔大偉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
  54. (一)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定義,修正前條文規定:「
  55. (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
  56. (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及同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
  57. (四)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
  58. (五)關於禠奪公權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將宣告禠
  59. (六)綜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
  60.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
  61. 肆、論罪部分:
  62. 一、核被告崔大偉就上揭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63. 二、核被告陳金暉就上揭事實欄四(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3
  64. 三、核被告許賢仁就上揭事實欄六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65. 四、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崔大偉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
  66.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許賢仁就事實欄六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
  67. 六、被告崔大偉與不詳成年人間,就上揭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
  68. 七、被告崔大偉就上揭事實欄四(一)、(三)、五所為多次公
  69. 八、被告陳金暉就上揭事實欄四(一)所為多次公務員登載不實
  70. 九、又被告崔大偉上開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連續公務
  71. 十、被告崔大偉所犯上開竊盜犯行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72.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於103年6月4日以華總一義字
  73. (二)本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於96年2月2日繫屬於原審法院,
  74. (三)查本院經依被告崔大偉、陳金暉、許賢仁等人之聲請(見
  75. 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96年度偵字第52
  76.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
  77. 一、原審以被告崔大偉、陳金暉、許賢仁均罪證明確,並予以論
  78. (一)原審就上揭事實欄二部分,認被告崔大偉係犯貪污治罪條
  79. (二)原審就檢察官起訴被告崔大偉、陳金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80. (三)原審就上揭事實欄四部分,認被告崔大偉係犯刑法第213
  81. (四)原審就上揭事實欄六部分,認被告許賢仁係犯修正後貪污
  82. (五)又被告崔大偉等人行為後,刑事妥速審判法公布施行、刑
  83. 二、被告崔大偉、陳金暉、許賢仁上訴仍執陳詞否認有何違反貪
  84.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被告崔大偉、陳金暉、許賢仁
  85. 四、據此,被告崔大偉、陳金暉、許賢仁及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
  86. 柒、沒收部分:
  87. 一、查本件被告崔大偉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
  88. 二、被告崔大偉就上揭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所竊得之內政部警政
  89. 三、被告崔大偉就上揭事實欄三所示部分,所詐得之款項90萬元
  90. 四、被告許賢仁就上揭事實欄六所示部分,所侵占之公有財物即
  91. 五、扣案之外籍人士之偽造外僑居留證、重入國許可證,均係該
  92. 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93.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94. (一)被告崔大偉因掌管外僑(勞)居停留管理等業務關係,與
  95. (二)被告崔大偉與陳金暉基於犯意聯絡,明知林小婷並未至警
  96. (三)被告許賢仁於92年12月上旬起,利用核發給外國人合法申
  97.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98. 三、關於前揭公訴意旨(一)部分:
  99. (一)公訴人認被告崔大偉、陳金暉涉有此部分公務員登載不實
  100. (二)訊據被告崔大偉、陳金暉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公務員登載不
  101. (三)經查:
  102. 四、關於前揭公訴意旨(二)部分:
  103. (一)公訴人認被告崔大偉、陳金暉涉有此部分公務員登載不實
  104. (二)訊據被告崔大偉、陳金暉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均辯
  105. (三)然觀諸上開居留外僑動態新增/異動詳細狀況表所示,其
  106. 五、關於前揭公訴意旨(三)部分:
  107. (一)公訴人認被告許賢仁涉有此部分圖利罪嫌,無非係以內政
  108. (二)訊據被告許賢仁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均辯稱:伊沒有
  109. (三)檢察官固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對重入國許可證編號298471至
  110. 六、綜上所述,依卷存事證,尚無足證明被告崔大偉、陳金暉有
  11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11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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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崔大偉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戴維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金暉
選任辯護人 陳偉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賢仁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0 號,中華民國101 年8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006 號、第20271 號、第21124 號、第21129 號、第21435 號、第21437號、第21438 號、第21452 號、第23840 號、第23841 號、第24542 號、第25578 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22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崔大偉犯公務員竊取公有財物罪、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及陳金暉共同連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暨許賢仁共同連續犯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部分,均撤銷。

崔大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犯罪所得內政部警政署編號397001至399000之重入國許可證,共貳仟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金暉共同連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許賢仁公務員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犯罪所得內政部警政署編號298498、298485、298499之重入國許可證,共參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崔大偉自民國90年6 月29日至93年2 月26日,任職於新北市(即原臺北縣,現已改制,下同)政府警察局外事課擔任股長一職,又自93年2 月26日至93年9 月21日,任職內政部警政署外事組警務正,而自93年9 月21日至95年9 月8 日止,則任職臺南市(即原臺南縣,現已改制,下同)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課長一職;

陳金暉自91年9 月19日至92年9 月16日,任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管理股警員,自92年9 月16日至94年9 月5 日,擔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備隊警員(實際上辦理外事事務),復自94年9 月5 日至95年3 月間止,擔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警員(實際上辦理外事事務),均係依法從事公務之公務員。

二、崔大偉因擔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管理股股長之職,知悉重入國許可證之配發程序及係由內政部警政署外事組管理科保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無公務員身分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不詳成年人)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2年11月20日前之92年某日,推由該名不詳成年人,以不詳方法,竊取內政部警政署外事組管理科所保管置於內政部警政署地下一樓儲藏室之空白重入國許可證共2,000 張(編號:397001至399000,該重入國許可證係警政署92年度配發給各縣市政府警察局使用後尚留存控管者),得手後,即交由崔大偉以供不法使用。

嗣因陳清禮(其於90年2月至91年5 月任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外事組警員,又於91年10月至95年3 月任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備隊巡佐,借調樹林分局外事組)透過不詳管道知悉崔大偉非法持有上開重入國許可證,為遂行其不法行為(陳清禮涉案部分另經本院100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4號案件判決),陳清禮乃於94年底某日(94年11月前),在不詳地點透過與崔大偉熟識之陳金暉洽詢購買前述崔大偉所竊取之重入國許可證。

經陳金暉之居間牙保,崔大偉表達願出賣重入國許可證,陳清禮於94年11、12月間與95年農曆年前,分二次第一次以每張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價格、第二次以每張8,000 元之價格透過陳金暉各購買15張、200 張之重入國許可證,陳金暉因而於該二次接續牙保崔大偉與陳清禮之間之重入國許可證之買賣(陳金暉所涉牙保贓物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至崔大偉部分乃不罰後行為,亦由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

而陳清禮透過陳金暉向崔大偉購得上開重入國許可證後,因曾瑞昌與謝東和(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而由本院前審撤銷原審判決,並判處罪刑)、楊約諾(由原審通緝中)為從事人蛇事業,且曾瑞昌等人雖明知上開重入國許可證為真正之重入國許可證,崔大偉除自內政部警政署竊取外,不可能得持有該等重入國許可證,竟仍約定共同合資購買,由曾瑞昌出面,接續於94年11、12月與95年農曆年前,以每張3 萬元之價格,向陳清禮購買陳清禮所購得之上開重入國許可證各15張、200 張。

其中曾瑞昌實際出資30萬元,謝東和、楊約諾實際出資共約170 萬元(曾瑞昌尚未全數支付予陳清禮,僅支付約200 萬元,其中50萬元係以曾瑞昌之玉山銀行樹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所開立之發票日95年1 月27日、票號AG0000000 號之支票交由陳清禮兌付,曾瑞昌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並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三、緣林金貴(SURIANTO ANG)、汪英養(KARTINI ONG )、林小婷(ERNI SURIANTO ANG )、林小真(JULLY HARTATY )、林五福(KADIYONO)及林俊宇(HERMANTO)等6 人,係來自印尼之一家人(前二者為夫妻,後四者係前二者之子女)。

林金貴於78年4 月3 日,其餘5 人則於78年8 月10日,各持60日之停留簽證來台,後即未返回印尼,至92年3 月間已逾期停留約14年。

依印尼政府之規定,離開印尼5 年未回國又未與駐外國當地使領館或代表處聯繫者,即喪失印尼國籍,故林金貴等人於83年間即已喪失印尼國籍身分,而成為無國籍人民。

林小婷與國人黃富祥於90年間結婚,並於92年初生子,因林小婷在臺並無任何身分,子女不得申報戶口,林金貴等人遂於92年2 月底至3 月初某日委託黃富祥,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6條第2項:「本法施行前(按該法經行政院公告自88年5 月21日施行)已入國之泰國、緬甸或印尼地區無國籍人民及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未能強制其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許可其居留。」

之規定,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申辦其等合法居留之身分。

詎時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管理股股長之崔大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權上之機會,向黃富祥佯稱林金貴等人因逾期停留達15年(自78算至92年,頭尾均算入),依規定每逾期1 年須罰1 萬元之罰鍰,6 人共須罰鍰90萬元,始得以合法申辦居留證。

黃富祥因不懂相關法令,且認為對方係外事警察之股長,因而不疑有他,信以為真,致陷於錯誤,遂於數日後(92年2 月底至3 月初某日,並在92年3 月11日前),在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旁之消防隊門口,交付90萬元及林金貴等人之照片、護照予崔大偉。

四、(一)崔大偉收受黃富祥所交付之上開資料後,即與時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警員陳金暉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林金貴、汪英養、林小真、林五福、林俊宇等5 人並未至警局填寫申請表辦理居留證,竟推由陳金暉先後於92年3 月11日、17日、18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不依外國人申辦外僑居留證之標準作業程序,利用職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分別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電腦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外僑(勞)個別更新-明細內容輸入」系統,連續違法輸入新增林金貴等5人為合法外僑之資料(詳如附件所示),再據以更新外僑居留資料,並執此虛擬之資料,製作內容登載不實之上開5 人之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並將該5 張外僑居留證交付予有犯意聯絡之崔大偉。

而於數日後,崔大偉復在同一地點,交付上開5 人之外僑居留證予黃富祥(公訴意旨認陳金暉亦受崔大偉之指示,在上開外事電腦畫面中新增、更新林小婷之外僑居留資料,再據以核發內容不實之林小婷之外僑居留證,此部分本院認無證據證明之,詳如後述)。

(二)嗣在林金貴等人之居留期限到期前,崔大偉為使林金貴等人得以合法延期居留,亦在上開同一地點,向黃富祥收取林金貴等人之居留證,而基於偽造準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2年8 月12日、10月30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利用前以不詳方式得知之時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服務中心警員陳芳玲所使用之電腦帳號、密碼,而偽以陳芳玲之名義登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電腦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外僑(勞)個別更新-明細內容輸入」系統,連續偽造輸入更新林金貴等5 人得以合法延期居留之電磁紀錄資料(詳如附件所示),再據以更新外僑居留資料,並換發內容登載不實之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三)崔大偉另承前同一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復與其昔日部屬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之電腦建檔雇員吳麗雪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吳麗雪先後於93年11月1 日、11月4 日;

94年4 月19日、7 月12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不依外國人申辦外僑延長居留之標準作業程序,利用職務之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分別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電腦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外僑(勞)個別更新-明細內容輸入」系統,連續違法輸入更新林金貴等5 人得以合法延期居留之資料(詳如附件所示),再據以更新外僑居留資料,並在外僑居留證背面登載內容不實之延期居留之旨,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因崔大偉上開所為,使林金貴居留期限延長至95年11月5 日、汪英養居留期限延長至96年7 月24日、林小真居留期限延長至96年4 月16日、林五福居留期限延長至95年11月7 日,林俊宇居留期限則延長至96年4 月25日。

於93年9 月間起至94年8 月間,為使林小婷、林金貴、汪英養等人能入出國,崔大偉又於其所竊得之上開重入國許可證(號碼為:397001、397002、397017、398569、398570及398989)上填載不實之有效期限、發給日期等項目,再黏貼於其等之護照內頁,並發予其等以供其等入出國時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直至95年10月5日,崔大偉因本案遭羈押後,黃富祥等人始知受騙。

林金貴、汪英養、林小真、林五福、林俊宇5 人並提供其等於93年11月7 日換發之外僑居留證供警方扣案,林小婷則提供編號397001重入國許可證供警方扣案。

五、泰國籍外勞THIANGNOI ON SA (中文姓名為汪沙)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准來臺工作(服務公司為設址於臺南市新市區【即原臺南縣新市鄉,現已改制】三舍村240 號之得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已逾期居留(汪沙之居留效期至95年3月16日止),本應驅逐出境,其之仲介公司「詠慶人力開發有限公司」之總經理劉清標、職員裘維迪,遂於95年4 月14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劉清標詢問該課孫敏峰巡佐,汪沙仍在勞委會核可之工作期限內(按勞委會已於95年3月22日核准汪沙在臺工作期限自95年3 月17日至96年3 月17日),僅係仲介公司疏忽未在外僑居留證期限屆至前申請延長居留,此案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會如何處理,孫敏峰表示應處行政罰鍰後責令限期出境,無法辦理延長居留,劉清標、裘維迪聞言乃將裝有汪沙資料之紙袋放在崔大偉課長辦公室桌上(該日崔大偉不在辦公室內)後離去。

崔大偉在「詠慶人力開發有限公司」與其聯繫並取得上開裝有汪沙資料之紙袋後,竟承前同一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復與吳麗雪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崔大偉於95年4 月21日晚間7 、8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博多拉麵店附近人行道,交付寫有汪沙資料之字條1 張(其上寫有THIANG NOI ON SA、1974 /7 /18 【生日】、P564086 【護照號碼】、2006/3 /16-2007/3 /16 【延長居留期間】)、汪沙之護照年籍資料頁影本1 紙予吳麗雪,指示吳麗雪在外事電腦系統內逕行將汪沙之居留期限加以變更成尚在合法居留期限內。

吳麗雪乃於95年4 月24日上午10時8分許,在無合法申請資料下,進入外事電腦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外僑(勞)個別更新-明細內容輸入」畫面,復輸入明知為不實之「居留地址:臺北縣板橋市○○路0 段00巷0 號、收據號碼:FA129245、申請(延長居留)日期:95年2 月21日、居留效期起日:95年3 月16日、居留效期迄日:96年3 月16日」等內容,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使喪失資格而無法依法令規定申請居留證延期之外勞汪沙,得以依竄改後之居留檔電腦資料申請延長居留,足生損害主管機關對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吳麗雪並於當日下午傳送「Everything is ok 」簡訊予崔大偉表示已辦理完畢。

六、許賢仁係桃園市(即原桃園縣,現已改制,下同)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警員(自92年1 月至95年7 月止,95年7 月調派龜山分局),負責外事綜合業務及承辦非法外勞、外僑居停留、重入國許可證核發等業務,為依法從事公務之人。

許賢仁於92年12月4 日,因辦理業務所需,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領用編號298401至298500重入國許可證,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2年12月間某日,將其所保管持用未予核發之編號298498、298485、298499號重入國許可證侵占入己後,再以不詳方式,輾轉將上開侵占入己之公有財物(即編號298498、298485、298499號重入國許可證)交予未依正常程序申請重入國許可證之周瑞祺人蛇集團使用。

嗣經該人蛇集團偽造重入國許可證之發給日及有效日等內容後,貼在鄭氏月、阮氏青、DACANAY LARRY LOUIED ELAPAZ 之護照內頁,使其等入境我國時出示使用,並使周瑞祺人蛇集團得據以招攬、引進不知情之鄭氏月、阮氏青、DACANAY LARRY LOUIED ELAPAZ 來臺非法工作(周瑞祺所涉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5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復經周瑞祺撤回上訴而確定)。

七、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範圍包括原同案被告徐世全、曾俊淇及許筠翎部分,而其等3 人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均未上訴,檢察官亦未就其等3 人部分提起上訴,是被告徐世全、曾俊淇及許筠翎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又檢察官起訴原同案被告曾瑞昌、陳品豪、謝東和、薛文仲部分,由原審判決後,經檢察官及原同案被告曾瑞昌、陳品豪、薛文仲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後,就原同案被告陳品豪、謝東和、薛文仲部分,因檢察官及原同案被告陳品豪、謝東和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另原同案被告曾瑞昌部分,經原同案被告曾瑞昌提起上訴後,已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則原同案被告曾瑞昌、陳品豪、謝東和、薛文仲部分,亦為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崔大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公務員竊取公有財物罪、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罪嫌;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涉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部分,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

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崔大偉犯公務員竊取公有財物罪、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連續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而均處罪刑;

就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則為無罪之諭知。

嗣於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崔大偉不服原判決均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撤銷被告崔大偉有罪部分,而駁回檢察官就原審判決無罪上訴部分,復由被告崔大偉對本院前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部分(即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諭知無罪部分)已確定。

後經最高法院就本院前審判決關於其事實欄壹、貳、參所載被告崔大偉部分撤銷發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並就本院前審判決關於被告崔大偉連續公務員詐取差旅費罪刑部分撤銷(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而自為判決確定。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陳金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部分,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

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陳金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牙保贓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部分)而均處罪刑。

嗣於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陳金暉不服原判決均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撤銷被告陳金暉部分,並判處罪刑,復由被告陳金暉對本院前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

後經最高法院就本院前審判決關於被告陳金暉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撤銷發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並就本院前審判決關於被告陳金暉犯牙保贓物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部分)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四)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許賢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罪嫌。

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許賢仁犯圖利罪而處罪刑;

就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則為無罪之諭知。

嗣於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許賢仁不服原判決均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撤銷被告許賢仁有罪部分,而駁回檢察官就原審判決無罪上訴部分,復由被告許賢仁對本院前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部分(即被訴公務員登載不實諭知無罪部分)已確定。

後經最高法院就本院前審判決關於被告許賢仁圖利罪部分撤銷發回。

(五)據此,本院審理範圍應為本院前審判決經最高法院就其事實欄壹、貳、參所載被告崔大偉部分、被告陳金暉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及被告許賢仁圖利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圖利部分)撤銷發回部分,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然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 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

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二)茲就本案公訴人引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如下:(1)證人吳麗雪、林秀玲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崔大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人吳麗雪、林秀玲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8 頁;

本院前審卷二第99頁、第110 頁至第111 頁),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吳麗雪、林秀玲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作證,並經具結,復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因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2)證人陳清禮於96年1 月19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陳金暉之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7 頁反面),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

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

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陳清禮於96年1 月19日警詢時所為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證人陳清禮於於原審96年5 月23日審理作證時,就有無取得並販賣重入國許可證予曾瑞昌部分翻稱,供稱並沒有賣給曾瑞昌半張重入國許可證,於96年1 月19日之警詢係因為經警方誘導,而且害怕被羈押下所陳述云云。

然證人陳清禮於96年1 月19日警詢時,就分二次販賣215 張重入國許可證予曾瑞昌,曾瑞昌有開立玉山銀行樹林分行之支票支付部分價款,此部分與曾瑞昌供述其陸續向陳清禮買了200 張重入國許可證相符。

又曾瑞昌於警、偵訊階段僅稱其交付陳清禮之價金係由其玉山銀行樹林分行帳號提領現金出來交付陳清禮,從未提及有自其玉山銀行樹林分行之甲存支票支付部分價款,直至原審96年5 月23日審理時始證稱有開一或二張其玉山銀行樹林分行之甲存支票支付部分價款,開票金額好像是50萬元,可見警方於其96年1 月19日警詢時不可能誘導陳清禮說出曾瑞昌有開立玉山銀行樹林分行之支票支付部分價款之事實。

再96年1 月19日警詢時,警方對於「謝東和人蛇集團」汪耀文、丘傑福扮演何等角色亦無法完全掌握,對於三奇人力仲介公司亦一無所知,然陳清禮卻能供述栩栩如生,並稱其有勸曾瑞昌不要再與三奇人力仲介公司老闆(按即謝東和)、汪耀文搞在一起。

且陳清禮於96年1 月16日被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時即於該日為法院釋放在外,其於96年1 月19日又係自願至內政部警政署製作筆錄,當無再遭羈押之情。

足認陳清禮於96年1 月19日警詢時所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陳清禮該等陳述,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即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

是證人陳清禮於96年1 月19日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3)證人吳麗雪、林秀玲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而被告崔大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就證人吳麗雪、林秀玲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8 頁;

本院前審卷二第99頁、第110 頁至第111 頁),惟證人吳麗雪、林秀玲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證人吳麗雪、林秀玲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其等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且證人吳麗雪、林秀玲業於原審審判中到庭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具結作證,並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而被告崔大偉之辯護人復未能提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4)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除前述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之證據方法,及被告崔大偉、陳金暉之辯護人有爭執證據能力部分外,本件以下所引用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崔大偉陳金暉、許賢仁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68 頁、第185 頁、第198 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崔大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另爭執卷附證人陳清禮與本案承辦警官楊宏祐之通聯譯文、內政部警政署96年3 月13日警署外字第09600049231 號函送四本泰國護照正本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68 頁;

本院前審卷二第100 頁、第110 頁至第111 頁),及被告許賢仁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爭執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偵辦許賢仁違法核發重入國許可證案疑點說明一覽表及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對重入國許可證編號298471至298500與398471至398500之間關係分析報告、人蛇集團偵查報告、人蛇集團案組織關係表等件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第277 頁、第289 頁至第290 頁;

卷二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惟因本院並未以之作為本案證明被告崔大偉、許賢仁等人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崔大偉自90年6 月29日至93年2 月26日,任職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擔任股長一職,又自93年2 月26日至93年9 月21日,任職內政部警政署外事組警務正,而自93年9 月21日至95年9 月8 日止,則任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課長一職;

被告陳金暉自91年9 月19日至92年9 月16日,任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管理股警員,自92年9 月16日至94年9 月5 日,擔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備隊警員(實際上辦理外事事務),復自94年9 月5 日至95年3 月間止,擔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警員(實際上辦理外事事務)等情,業據被告崔大偉、陳金暉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82頁至第83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外事員警名冊;

被告崔大偉、陳金暉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9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一第160 頁;

95年度偵字第25578 號卷第420 頁至第423 頁),是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二、關於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崔大偉矢口否認有何上揭事實二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竊取內政部警政署外事組管理科所管理持有之空白重入國許可證編號397001至399000。

而伊於92年間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擔任管理股長時,均是由承辦課員黃家瑋或伊指派的同仁去內政部警政署領取重入國許可證,伊不會去領取云云。

而被告崔大偉之辯護人並為被告崔大偉辯護以:本件無其他補強證據或直接證據證明被告崔大偉有竊取重入國許可證2,000 張,應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諭知被告崔大偉無罪等語。

經查:

(一)本件編號397001至399000號空白重入國許可證係內政部警政署91年度委由廠商製作,91年度配發內政部警政署外事組,要配給各縣市警察局外事課於91年度使用,然尚未配發給各縣市警察局外事課使用,由內政部警政署外事組管理科警務正林秀玲所保管,並置放內政部警政署地下一樓儲藏室等情,業據證人林秀玲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一第99頁;

原審卷四第99頁至第101 頁)。

又經內政部警政署調查結果,該批空白重入國許可證係於92年11月21日前該年某日遭竊,有內政部警政署96年4 月2日警署外字第0960053505號函文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0頁至第4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再者,證人黃富祥前因欲辦理配偶及配偶家人【按:此即後述之林金貴(SURIANTO ANG)、汪英養(KARTINI ONG)、林小婷(ERNI SURIANTO ANG )、林小真(JULLY HARTATY )、林五福(KADIYONO)及林俊宇(HERMANTO)】等人之居留證,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詢問被告崔大偉如何辦理,並經被告崔大偉表示黃富祥之配偶及配偶家人逾期居留,故須罰款90萬元,且經黃富祥交付90萬元予被告崔大偉後,被告崔大偉即交付黃富祥之配偶及配偶家人重入國許可證等情,業據證人黃富祥於本院前審審理具結證述甚詳在卷(見本院前審卷四第84頁至第88頁,被告崔大偉此部分所涉即後述事實欄三部分)。

且經原審將扣案之林金貴、汪英養、林小真、林五福、林俊宇5 人於93年11月7 日換發之外僑居留證,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8 月9 日移署服佳字第0990114694號函附件之外僑居留證鑑驗書(見原審卷六第131 頁至第144 頁)所示之鑑驗方法比對,上開5 人之外僑居留證以透光檢視發現與真版之浮水印完全相同,以紫外光筆檢視上開5 人之外僑居留證背面發現有螢光纖維絲之防偽設計與真版之紙張防偽設計完全相同,復經檢視上開5 人之外僑居留證背景警徽印刷圖案與真版完全相同,則見上開5 人之外僑居留證應為真版之外僑居留證。

況汪英養之外僑居留證背面之延期居留期限2007.07.24、林五福之外僑居留證背面之延期居留期限2006.11.07、林俊宇之外僑居留證背面之延期居留期限2007.04.25、林小真之外僑居留證背面之延期居留期限2007.04.16,經原審檢視,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7 月9 日北警外字第1012090589號函附件所示該局之2007.07.24. 、2006.11.07. 、2007.04.25. 、2007.04.16.印章印文(見原審卷八第328 頁至第332 頁)完全相同。

而林小婷之護照內之准予延長停留(1)章、重入國許可證上之「多次使用MULTIPLE」、有效期限2005 JUL24、發給日期2004 OCT 18 亦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上開函附件所示該局之准予延長停留(1)章、重入國許可證上之「多次使用MULTIPLE」、有效期限2005 JUL 24 、發給日期2004 OCT 18 完全相同。

稽此,林金貴、汪英養、林小真、林五福、林俊宇5 人於93年11月7 日換發之外僑居留證既為真版,背面有蓋延期居留章戳之其中4 人之延期章戳同屬為真,林小婷護照內准予延長停留(1)章、重入國許可證上所蓋章戳亦為真實,是認該等外僑居留證、外僑居留證之延期、重入國許可證應均係出自縣市警察局外事課並非偽造,而證人黃富祥前揭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所證交付金錢予被告崔大偉處理延期居留事宜等節,應屬非虛,可以採取。

復佐以扣案之林小婷重入國許可證編號為000000號(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46頁)及其餘各人之重入國許可證亦均在397001至399000號範圍內(分為397002、397017、398569、398570及398989號),惟黃富祥竟能以上揭內政部警政署所遺失之397001至399000號空白重入國許可證,為林小婷等人辦理重入國事項,益徵上揭內政部警政署所遺失之397001至399000號空白重入國許可證於前揭時、地遭竊後,確有由被告崔大偉持有供不法使用之情,因被告崔大偉尚無於前揭時、地在場之紀錄,復參以證人林秀玲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伊將重入國許可證保管在外事組的儲藏室的鐵架上,儲藏室鑰匙放在管理科的一個公共櫃子內,伊等外事組的人要到儲藏室拿東西,可以拿鑰匙去開,只是外事組的人或是曾到過外事組的各縣市外事課的人才會知道。

伊和崔大偉是84年9 月1 日一起進來警政署外事警官隊任科員,他先到外事組特勤科,後來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擔任股長,崔大偉離開警政署外事組外,有時他開會、節日會回來外事組找伊等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129 號卷一第99頁至第100 頁),及被告崔大偉於本院審理時所供伊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擔任管理股長時,主要就是督導整個管理股的業務跟對外服務的工作,管理股的業務就是外國人、外籍勞工來臺需要申請的證件,例如居留證、重入國貼紙的發給跟申請等情(見本院卷二第71頁),可見被告崔大偉對於空白重入國許可證之配發程序及保管情形應知之甚詳,而足以推認上開內政部警政署所遺失之空白重入國許可證,應係由不詳成年人於前揭時、地,以不詳方法竊得後,交付予被告崔大偉以供不法使用,且不詳成年人與被告崔大偉間就上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等情。

(三)又前揭陳清禮透過不詳管道知悉被告崔大偉非法持有上開重入國許可證,為遂行其不法行為,陳清禮乃於94年底某日(94年11月前),在不詳地點透過與被告崔大偉熟識之被告陳金暉洽詢購買上開被告崔大偉所共同竊取之重入國許可證。

經被告陳金暉之居間牙保,被告崔大偉表達願出賣重入國許可證,陳清禮於94年11、12月間與95年農曆年前,分二次第一次以每張15,000元之價格、第二次以每張8,000 元之價格透過被告陳金暉各購買15張、200 張之重入國許可證,被告陳金暉因而於該二次接續牙保被告崔大偉與陳清禮之間之重入國許可證之買賣。

而陳清禮透過被告陳金暉向被告崔大偉購得上開重入國許可證後,因曾瑞昌與謝東和、楊約諾為從事人蛇事業,且曾瑞昌等人雖明知上開重入國許可證為真正之重入國許可證,被告崔大偉除自內政部警政署竊取外,不可能得持有該等重入國許可證,竟仍約定共同合資購買,由曾瑞昌出面,接續於94年11、12月與95年農曆年前,以每張3 萬元之價格,向陳清禮購買陳清禮所購得之上開重入國許可證各15張、200 張。

其中曾瑞昌實際出資30萬元,謝東和、楊約諾實際出資共約170 萬元等情,業據證人陳清禮於96年1 月19日警詢時證述:伊知道崔大偉有重入國許可證,所以伊透過陳金暉問崔大偉是否可以拿得到重入國許可證。

從94年底開始伊把錢交給陳金暉以購得重入國許可證。

第一次是購買15張做實驗是否這些外國人可以入境臺灣,當時1 張價格為1 萬5 千元,因為當時接近過年,入境臺灣比較方便。

共購買了2 次,第二次是在95年過農曆年前,伊問陳金暉有多少張,要一次買,因為伊告訴陳金暉留著沒有用而且有危險,故又向陳金暉買了約200 張,那時說好這200 張重入國許可證每一張為8,000 元。

第一次的15張,伊先給陳金暉20萬元並告訴他,其餘所欠餘款於下次交付。

第二次200 張,伊先付給陳金暉30萬元,並告訴他其餘的等伊收到錢後再交付給他。

而所購得之15張以1 張3 萬元賣給曾瑞昌,曾瑞昌當時交給伊20萬元現金。

另外200 張也是賣給曾瑞昌,曾瑞昌共開2 張支票給伊,每張50萬元,總共100 萬元,為玉山銀行支票,支票皆為曾瑞昌本人。

伊之所以要透過陳金暉向崔大偉購買重入國許可證,再賣給曾瑞昌,係因為曾瑞昌和謝東和需要購買重入國許可證讓一些外國人非法入境以牟取暴利,而伊也可以從中獲利,所以伊就透過陳金暉購買,再賣給曾瑞昌使用。

所購入215張重入國許可證之編號好像是397 、398 號開頭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129 號卷二第216 頁至第218 頁),且經證人即原同案被告曾瑞昌於95年10月4 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據伊所知,謝東和是和周瑞祺合夥,請周瑞祺去招募收集有意願來臺之外國人護照後,再由周瑞祺交由楊約諾去貼重入國許可證。

謝東和招募收集有意願來臺之外國人護照後,再交由楊約諾去貼重入國許可證,一本收多少錢,不一定,據伊瞭解大約是美金4,000 至5,000 元,交由楊約諾去貼重入國許可證之代價是美金2,000 元。

楊約諾擁有之重入國許可證當初是伊、謝東和、楊約諾3 人集資向樹林分局的外事巡佐陳清禮購買,是在94年年底到95年初時在樹林中正路向他買的,是陸續買直到95年2 月,一張3 萬元,買了200 張,當時是約定採分期付款方式,後來大概給了2 、300 萬元,錢是以現金交付給陳清禮,地點都是在樹林中正路上,有時在伊樹林中正路462 號14樓租處交給他。

伊等向陳清禮購買重入國許可證2 、300 萬元,伊出30萬元,謝東和陸續出100 多萬元,楊約諾出不到100 萬元,伊的現金是從伊玉山銀行樹林分行帳號提領出來的,金額30萬元伊是一次提領出來,謝東和及楊約諾的錢都是給美金,他們的美金應是向越南女子收的錢。

有一次在樹林分局辦公室時,聽到陳清禮和陳金暉在通話,陳清禮和陳金暉說他有因一個侵占公款的問題被起訴,陳清禮有告訴陳金暉說因為被起訴了,馬上會被停職,趕快和台南崔大偉老大拿那堆『書』,事後陳清禮和伊說『書』就是指重入國許可證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129 號卷一第123 頁至第125 頁),復於原審96年5 月2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94年底、95年初向陳清禮買重入國許可證約200 張,金額約為600 萬元,伊付了大約2 、300 萬元,大部分是拿現金給陳清禮,一部分是開伊玉山銀行樹林分行的支票,伊忘記是開一張或二張,開票金額好像是50萬元,現金是伊從玉山銀行樹林分行活存帳戶領出來。

有一次陳清禮在接完一通電話後,陳清禮向伊說,他是在和陳金暉談重入國許可證的事,但是伊不知道當時陳清禮電話另外那一頭的人是否就是陳金暉,伊當時都和陳清禮任職於樹林分局外事組,座位就在隔壁,伊親耳聽到有這通電話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1頁至第86頁),另由證人即原同案被告謝東和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關於重入國許可證,曾瑞昌有跟伊說從新北市外事課調到南部的那個人(指崔大偉)有一箱重入國許可證,曾瑞昌說他有先拿到一部分,所以隨時都可以辦,把外籍新娘弄進來臺灣。

他們的手法就是就是先把外勞以貼單次之重入國許可證弄進來臺灣後,再把該外勞變成外僑,該外僑就可以辦理居留證。

有了居留證之後就可以貼多次之重入國許可證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129 號卷二第30頁),再由曾瑞昌玉山銀行之支票存根,供稱受款人為「801 」者,即為陳清禮,經核該等支票之面額均為50萬元(見原審卷三第234 頁、242 頁),而其中票號為AG0000000 號之支票,亦確係由陳清禮為領款背書(見原審卷四第506 頁玉山銀行樹林分行98年3 月4 日函文所附資料),足認證人陳清禮、曾瑞昌、謝東和上開所證符實可採,且被告陳金暉、原同案被告曾瑞昌因此部分行為,分別所涉牙保贓物等犯行,先後經本院前審、最高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從而,前揭被告崔大偉於共同竊得上開重入國許可證後,經被告陳金暉牙保出售予陳清禮,復由陳清禮出售予從事人蛇事業之曾瑞昌等人等情,亦可認定,而被告崔大偉所辯伊沒有竊取內政部警政署之空白重入國許可證編號397001至399000云云,尚非有據足取。

(四)被告崔大偉上訴理由固辯以重入國許可證可能有錯置配發或印製鬆散等情(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74 頁)。

惟92年度重入國許可證有防偽標幟,且印製完成驗收後由承製廠商寄送至各縣市警察局,再由各警察局依受配數量詳點無誤後查填領據送內政部警政署備查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102 年2 月26日警署外字第1020062592號函文1 份在卷足考(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21 頁),顯見並無印製鬆散之情。

況證人林秀玲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結證稱:若是年度配發的重入國許可證,是用公文函給各縣市警局,並在函中記載配發給各縣市警局的數量,如果是不敷使用的情形,有的是各縣市警局用公文來申請,公文裡面有的會寫數量、有的沒寫數量,如果沒有寫的話,我們就自己考量該縣市警局應再配發多少重入國許可證,並且會記載在一本簿子裡面,如果不是用公文而是由縣市警局承辦員打電話來申請的話,我們在配發的時候,也會將配發的數量記載在簿子裡面,然後郵寄過去或由承辦員來具領。

且重入國許可證放在地下一樓的儲藏室,儲藏室的門有上鎖,鑰匙都是放在(外事組)管理科的公櫃裡面,公櫃沒有上鎖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0-101 頁),可見內政部警政署外事組對於重入國許可證之印製、配發程序亦屬嚴謹。

至證人林秀玲雖同時證稱:95年外事組管理科要求縣市警局把未使用完的91年印製的重入國許可證繳回來,結果發現有500 張號碼有錯置的情形,即本來應該配發到甲縣市警局的號碼,結果在乙縣市警局出現,因為乙縣市警局還沒有使用到,所以也沒有發現錯置的情形,是要求他們將未使用完的交回來時才發現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6 頁),然既然誤用之情形尚未實際發生,且所「錯置」之重入國許可證亦非內政部警政署所遺失之編號397001至399000空白重入國許可證,要無足徒憑證人林秀玲所稱甲縣市警局之重入國許可證錯置配發乙縣市警局,即推斷係在此等錯置配發中遺失上開編號397001至399000空白重入國許可證,而逕為被告崔大偉有利之認定,職是,被告崔大偉此部分所辯情節,要非足採。

(五)被告崔大偉復辯稱:伊於92年間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擔任管理股長時,不會去領取重入國許可證云云。

然據前述,上開空白重入國許可證共2,000 張(編號:397001至399000),係由與被告崔大偉間具有竊盜犯意聯絡之不詳成年人,於前揭時、地,以不詳方法所竊得後,再交由被告崔大偉以供不法使用,則縱被告崔大偉所辯上情為真,亦無礙本院前揭所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自不得以作為被告崔大偉有利認定之憑佐。

(六)辯護意旨另辯稱:本件無其他補強證據或直接證據證明被告崔大偉有竊取重入國許可證2,000 張等語。

惟被告崔大偉所涉此部分共同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詳細審認論述如前,是以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要難認為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崔大偉及其辯護人所執之辯解,委無足取。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崔大偉上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關於事實欄三、四部分:

(一)訊據被告崔大偉矢口否認有何上揭事實三、四所示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偽造準公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

被告陳金暉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事實四(一)所示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而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1)被告崔大偉辯稱:伊當時任職新北市政府外事科管理股股長,並無於92年2 月底至92年3 月初某日,與黃富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旁消防隊門口見面,亦無收取黃富祥交付之現金90萬元及林金貴等人護照資料。

黃富祥係伊以前官校老師陳瑞通的外甥,當時黃富祥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找伊問些外國人居留問題,伊提供規定上的內容回答黃富祥,之後就沒有後續的聯絡或接觸,況陳瑞通在這個案件是內政部警政署的外事組長,伊不可能去引導黃富祥或告訴黃富祥這種訊息。

當初在伊家搜到兩張匯款單,係兩年前伊和伊太太買海外基金的匯款單,90萬元係黃富祥捏造的,黃富祥只有2 、30萬元類似外匯的水單,沒辦法提出其他證明。

內政部警政署外事組是規劃、印製空白居留證或是重入國許可證,再配發給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再根據民眾需要審核及核發居留證或延長居留證,伊沒有叫被告陳金暉將林金貴等5 人資料輸入外事課電腦資料新增為合法外僑,也沒有在居留到期前將他們更新延長居留期間,伊不知道林金貴等人的重入國許可證如何來的云云。

而被告崔大偉之辯護人復執以被告崔大偉並無為此部分犯行,況陳瑞通為黃富祥之舅舅,也是高階警官,被告崔大偉不可能有這樣犯罪的動機。

且黃富祥證詞之時間及金額均有矛盾,亦無其他補強證據,應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諭知被告崔大偉無罪等詞為被告崔大偉辯護。

(2)被告陳金暉辯稱:伊任職新北市警察局外事課期間,被告崔大偉係伊長官,當時伊是櫃臺承辦人員,就是審件的。

當審件完畢一切合格時,伊會當場根據重入國許可證流水號在申請書上填寫重入國許可證號碼,再把重入國許可證貼在申請人護照上。

櫃臺的承辦人員只可以進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有無居留逾期,如果逾期就不可以再辦理任何相關證件。

而伊沒有在92年3 月11、17、18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科「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 「外僑(勞)個別更新- 明細內容輸入」來新增林金貴等人為合法外僑,在警局伊沒有輸入權限,更不會申請92年3 月11日至18日這種短時間的權限,伊亦未曾製作林金貴等人外僑居留證交付被告崔大偉,伊不認識黃富祥云云。

而被告陳金暉之辯護人復執以本件登入系統進行新增或更新林金貴等5 人資料,自系統紀錄使用人看似屬於被告陳金暉,惟被告陳金暉本身並無變更資料權限。

如新北市警察局北縣警外字第0960044802號函所示,被告陳金暉是到新增/ 變更當天才獲得授權,則被告陳金暉本未獲授權原因為何?該次授權由誰申請?授權原因為何?已無從考證。

況本件並沒有被告陳金暉當時紙本申請文件,負責授權之證人黃家瑋亦證稱被告陳金暉並未向其申請等詞為被告陳金暉辯護。

(二)經查:(1)本件林金貴、汪英養、林小婷、林小真、林五福及林俊宇係來自印尼之一家人(前二者為夫妻,後四者係前二者之子女),林金貴於78年4 月3 日,其餘5 人則於78年8 月10日,各持60日之短期停留簽證(即觀光簽證)來臺,後即未返回印尼或出境至他國,至92年3 月間已逾期停留約14年,而嗣其等均有經延長居留期限,並有經人在內政部警政署所失竊重入國許可證(號碼為:397001、397002、397017、398569、398570及398989)上填載不實之有效期限、發給日期等項目,再黏貼於其等之護照內頁,並發予其等以供其等入出國時行使等情,有其等之內政部警政署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足憑,是以上開各情應可認定。

(2)又證人黃富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前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2年2 月間當時伊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崔大偉就過來詢問伊要做什麼,伊就告訴他要辦理林小婷等人「無國籍人士」居留證,崔大偉就說他要回去查一下,再和伊聯絡,後來伊就留電話給他。

約過1 、2 天後,崔大偉打電話來說可以辦了,就約伊晚上下班後在外事課隔壁消防隊門口,崔大偉向伊表示要伊交付林小婷等人之護照及照片,且因為李小婷等人逾期居留,1 年要罰1 萬元,而林小婷等6 人每人都逾期15年,所以6 人共要罰款90萬元。

後來過幾天伊就在同一地點將護照及相片交予崔大偉,並當面交付90萬元予崔大偉。

過1 、2 週後,崔大偉又約在晚上同一地點,將林小婷等6 人辦好之居留證交給伊。

交付90萬元給崔大偉時,崔大偉雖沒有開收據,也不是在外事課內辦理,但因為伊認為崔大偉是外事課的股長,所以想說並沒有什麼問題。

至於該90萬元現金,有一些是從伊慶豐、萬泰商銀銀行存款簿領取。

林小婷護照內所張貼000000號重入國許可證,是崔大偉在93年9 月至10月間所張貼,而林金貴、汪英養所使用398570號、398989號、000000號、397017號、398563號重入國許可證亦均是崔大偉所張貼等情明確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129 號卷一第203 頁反面至第204 頁;

本院前審卷三第84頁反面至第88頁),復佐以88年5 月21日公布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本法施行前已入國之泰國、緬甸或印尼地區無國籍人民,應許可其居留。」

,則證人黃富祥所證稱其只是要合法的申辦已入國之印尼地區無國籍人民之居留,實與上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而林金貴等人既依我國法律之規定可以合法在臺居留,其等實無任何要求被告崔大偉乃至任何外事官警違法核准居留之可能與必要,且證人黃富祥與被告崔大偉本不相識,此據證人黃富祥證述屬實在卷(見本院前審卷三第84頁反面),衡情證人黃富祥已無由甘冒擔負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崔大偉,況就證人黃富祥交付被告崔大偉之90萬元來源部分,證人黃富祥亦提出其慶豐銀行板橋分行第00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影本,其中內頁乃記載於92年3 月3 日共提款9 萬元,另提出其萬泰銀行第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影本,其中內頁記載於92年2 月26日提款6 萬元,其又提出92年2 月25日臺灣銀行買匯水單/交易憑證2 張(分別以外幣兌換新臺幣54,376元、368,980 元)、92年2 月25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3 張(分別以外幣兌換新臺幣3,948 元、44,824元、74,149元)附卷為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840 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43頁至第47頁),而被告崔大偉於本院審理時亦就證人黃富祥當時確有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向伊詢問外國人居留問題等情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84頁),是認證人黃富祥上開證述應非子虛,堪以採信,而被告崔大偉於上揭事實欄三所示時、地,施以前開詐術,致使證人黃富祥陷於錯誤,並進而交付90萬元等情,亦堪認定,其所辯並無與黃富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旁消防隊門口見面,亦無收取黃富祥交付之現金90萬元及林金貴等人護照資料,黃富祥只有2 、30萬元類似外匯的水單,沒辦法提出其他證明云云,難認有據可採。

(3)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利用其職務上機會施行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崔大偉於91年1 月1日至93年2 月26日間,係任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股長,有被告崔大偉人事資料1 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七第106 頁)。

據前所述,證人黃富祥係因被告崔大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股長,而相信被告崔大偉所述需繳納90萬元之罰鍰為真,致陷於錯誤,進而交付90萬元予被告崔大偉,足認被告崔大偉就上揭事實欄三部分所為應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4)再者,本件林金貴、汪英養、林小真、林五福、林俊宇等5 人並未至警局填寫申請表辦理居留證,被告陳金暉竟於92年3 月11日、17日、18日,不依外國人申辦外僑居留證之標準作業程序,利用職權,違法將林金貴等5 人之資料輸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電腦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外僑(勞)個別更新-明細內容輸入」系統,以新增林金貴等5 人為合法之外僑並再據以更新外僑居留資料等節,有居留外僑動態新增/更新詳細狀況表足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840 號卷第103 頁至第106 頁),足認被告陳金暉確實有輸入該等資料之情。

至被告陳金暉雖辯稱其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警員任職期間,其固有外事電腦「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之帳號及密碼,惟其僅有查詢之權,並無新增、更新之權限,亦無新增林金貴等人為合法外僑云云,然已核與上開警政署資訊室製作之居留外僑動態新增/更新詳細狀況表所示不合,且依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4 月18日北縣警外字第0960044802號函表示「本案經查警員陳金暉於92年3 月11日13時32分為前本局課員黃家瑋授予『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新增資料之使用權限,至18日止未有撤銷權限紀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2 頁),足見被告陳金暉所辯上情,顯與事實有間,而被告陳金暉係明知其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警員任職期間有外事電腦「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之新增、更新權限。

(5)復觀諸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4 月18日北縣警外字第0960044802號函文內容(見原審卷二第182 頁),可知被告陳金暉經於92年3 月11日13時32分被授予上開外事電腦之新增、更新權限,陳金暉旋於2 小時後之93年3 月11日15時4 分即製作林金貴之第一筆新增資料(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840 號卷第103 頁),益見被告陳金暉係為製作林金貴等人不實新增資料前未幾始要求其同事黃家瑋授予權限,而被告陳金暉所不實登載內容,竟又與被告崔大偉於收取證人黃富祥上開款項後,所應允黃富祥之內容一致,足認被告崔大偉與陳金暉間,就上揭事實欄四(一)所示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6)至被告陳金暉等人曾質疑依據上開居留外僑動態新增/更新詳細狀況表所示,被告陳金暉在新增、更新時之使用單位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第三組(外事組),然該居留外僑動態新增/更新詳細狀況表所述時間,被告陳金暉在新增、更新時之使用單位指述被告陳金暉新增、更新之時點係在92年3 月11日、17日、18日,而實際上該等時點被告陳金暉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任職,可見並非被告陳金暉所為云云。

然經詢問內政部警政署,經該署以101 年2 月29日警署外字第1010053597號函回覆稱:居留外僑動態新增/更新詳細狀況表、警察機關網際網路服務日誌紀錄中,陳金暉之「使用單位」係指95年11月1 日本署調閱該筆日誌紀錄時陳金暉之任職單位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04 頁)。

徵諸上開居留外僑動態新增/更新詳細之製表日期95年11月1 日,被告陳金暉之服務單位確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第三組(外事組),此有被告陳金暉人事資料1 份在卷足佐(見原審卷七第105 頁),益徵上開居留外僑動態新增/更新詳細應為被告陳金暉所為一節,足堪認定。

(7)再查,在林金貴等人之居留期限到期前,先後於92年8 月12日、10月30日,有以陳芳玲之名義登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電腦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外僑(勞)個別更新-明細內容輸入」系統,輸入更新林金貴等5人得以合法延期居留之電磁紀錄資料(詳如附件所示),復於93年11月1 日;

94年4 月19日、7 月12日,有以吳麗雪之名義,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電腦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外僑(勞)個別更新-明細內容輸入」系統,輸入更新林金貴等5 人得以合法延期居留之資料(詳如附件所示)等情,有上開居留外僑動態新增/更新詳細狀況表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840 號卷第103 頁至第106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而證人陳芳玲於原審審理時係具結證稱:伊沒輸入林金貴等人更新資料,該等資料輸入時間均係晚上10時之後,伊沒有晚上加班,有時伊會請教學長,在輸入帳號、密碼的時候,教伊的學長可能會看到,伊曾問過陳金暉電腦事宜,他可能看到伊密碼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4 頁至第225 頁);

證人吳麗雪則證稱:崔大偉曾要伊以他案收據號碼輸入更改另案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1 頁),足見證人陳芳玲所使用之電腦密碼有可能為陳金暉等他人所知悉,證人吳麗雪則曾配合被告崔大偉為不實之登載等情,復佐以證人黃富祥前揭證詞,可知被告崔大偉為林金貴等人得以合法延期居留,應有輸入或使他人輸入前揭各次更新林金貴等5 人得以合法延期居留資料之必要,綜合上開各項事證,被告崔大偉於上開時、地,有利用前以不詳方式得知(此部分尚無足證明被告陳金暉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檢察官就此部分事實亦未起訴被告陳金暉)陳芳玲所使用之電腦密碼,而偽以陳芳玲之名義登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之電腦系統,連續偽造輸入更新林金貴等5 人得以合法延期居留之電磁紀錄資料(詳如附件所示),及與吳麗雪基於犯意聯絡,推由吳麗雪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之電腦系統,連續違法輸入更新林金貴等5人得以合法延期居留之資料(詳如附件所示)等情,可以認定。

(8)況據前述,扣案之林金貴、汪英養、林小婷、林五福、林俊宇5 人於93年11月7 日換發之外僑居留證為真版,背面有蓋延期居留章戳之其中4 人之延期章戳同屬為真,林小婷護照內准予延長停留(1)章、重入國許可證上所蓋章戳亦為真實,即該等外僑居留證、外僑居留證之延期、重入國許可證應均係出自縣市警察局外事課非為偽造,並有林金貴、汪英養、林小婷之入出境紀錄、其等之入出境登記表附卷足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9頁至第38頁),可證林金貴、汪英養、林小婷等人確有延長居留、取得重入國許可資格,稽此,足認被告崔大偉、陳金暉確有上揭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而被告崔大偉前揭所辯伊沒有叫被告陳金暉將林金貴等5 人資料新增為合法外僑,也沒有更新延長居留期間,及被告陳金暉所辯伊並無新增、更新林金貴等人為合法外僑資料等各情節,均無足取。

(9)被告崔大偉之辯護人復以陳瑞通為黃富祥之舅舅,也是高階警官,被告崔大偉不可能有這樣犯罪的動機。

且黃富祥證詞之時間及金額均有矛盾,亦無其他補強證據等語為被告崔大偉辯護。

惟按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

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難免較為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

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嚴謹程度等不同,亦可能導致其等對於細節之陳述未能將實情全貌完整展現,且因受外在事物潛移默化,以至記憶難免模糊,甚有部分易受影響,難以詳述。

自無法僅因證人一部分陳述之不明確,或有不相符合之處,即全盤否認該證人所有供述內容之憑信性。

查本件證人黃富祥之證詞,無論警詢或偵訊,均距離案發之92年2 月底3 月初已有約3 年8 月之久,是即或有證人黃富祥偵訊作證時指稱其某日晚上交付護照及相片予崔大偉,並且當面交90萬元予崔大偉,此與證人黃富祥警詢證稱先交付護照及相片予崔大偉,隔2 、3 日再將罰鍰90萬元交給崔大偉等節未合之處,亦難認與常情有違,況證人黃富祥其餘警、偵訊證詞尚無不符,且證人黃富祥上開證述情節符實可信等情,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

另本件林小婷等6 人,逾期居留期間係自78年年中至92年3 月,以包含起迄年度計算,確實為15年,故證人黃富祥供稱被告崔大偉共收取15年逾期居留費用,並無疑問,而不得僅以實際上僅經過13年4 月,即認證人黃富祥所述15年為虛。

至於證人黃富祥之舅舅陳瑞通固在警界服務,然證人黃富祥既係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由當時任職於該處之被告崔大偉介紹辦理,則對於如何辦理一事,自非無可能完全聽從被告崔大偉之指示,而與證人黃富祥有無親戚在警界服務無涉,尚不足徒憑有親戚在警界服務為由,即認為黃富祥不可能為被告崔大偉所詐欺。

從而,被告崔大偉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各節,要難認有據可採。

(10)被告崔大偉前另辯稱其已於93年9 月底調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不可能於黃富祥所稱之93年9 月底或10月中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見面,而為林小婷辦理編號397001重入國許可證云云,惟被告崔大偉雖已他調,然以新北市與臺南市間交通相當便利,衡情被告崔大偉仍可於與黃富祥約定見面後,再前來黃富祥所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旁之消防局走道與黃富祥接洽,職是,被告崔大偉他調之情,尚無足為被告崔大偉有利認定之憑佐。

(11)被告陳金暉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陳金暉辯護以被告陳金暉本身並無變更資料權限,被告陳金暉是到新增/ 變更當天才獲得授權,該次授權由誰申請?授權原因為何?已無從考證。

況本件並沒有被告陳金暉當時紙本申請文件,負責授權之證人黃家瑋亦證稱被告陳金暉未向其申請等詞。

而證人黃家瑋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時有權限核配外事電腦權限,然其沒有授予陳金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新增資料之權限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28 頁),惟證人黃家瑋上開證詞核與前述由警政署資訊室所製作之居留外僑動態新增/更新詳細狀況表有間,亦與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4 月18日北縣警外字第0960044802號函文內容不合,是自無從執此以為被告陳金暉有利之認定。

況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4 月18日北縣警外字第0960044802號函文承辦人洪辰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承辦這個函稿時,是管理股股長。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科負責外僑管理系統有一個主承辦人,這個主承辦人是有最高的權限,也可以把他的權限依照工作的需要授權給任何一個人,外事科某一個人需要被授權的時候要提出申請,經過主承辦人跟股長的核章、准許,才會取得權限,經過核准之後,主承辦人就會在電腦系統給予申請人的權限,這個授權的電腦的歷史記錄只有警政署才可以查,伊當時要回覆這些查詢的時候,並沒有找到這些申請的紙本,所以伊就以公文向警政署函查,警政署就回覆陳金暉有被黃家瑋授權,伊就根據警政署的回函回覆法院(庭呈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4 月12日北縣警外字第0960044802號函稿及內政部警政署96年4 月11日警署外字第0000000000函,見本院卷二第150 頁至第151 頁)。

伊不知道黃家瑋為何會說他並沒有授權給陳金暉,但警政署的公文應該不會錯。

每個人進入電腦要有自己的帳號、密碼,如果進入操作會留下記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反面至第144 頁),是以被告陳金暉之辯護人所辯情節亦非足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崔大偉、陳金暉及其等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洵非足取。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崔大偉所為上揭事實欄三、四所示犯行及被告陳金暉所為上揭事實四(一)所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關於事實欄五部分:訊據被告崔大偉矢口否認有何上揭事實五所示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95年4 月間,伊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擔任課長,吳麗雪是以前伊任職新北市警察局外事課的部屬,而伊並不認識仲介公司的人,當天伊返回辦公室看到桌上有1 個牛皮紙袋,因此伊問當時的值班巡佐包惠文,這是怎麼回事?問完後伊就請包惠文把東西退回去給仲介公司,且伊沒有跟吳麗雪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博多拉麵店附近人行道見面,亦無將關於外籍人士汪沙護照之年籍資料交給吳麗雪,指示吳麗雪登入去更改資料,另吳麗雪在95年4 月24日下午傳簡訊「Everything is ok」給伊,伊不知道是什麼意思,伊也不知道為何要傳簡訊給伊云云。

而被告崔大偉之辯護人復執以證人吳麗雪所證關於時間、地點均交代不清,說詞反覆,不足為採,被告崔大偉並無此部分犯行等語為被告崔大偉辯護。

經查:

(一)前揭泰國籍外勞THIANGNOI ON SA (中文姓名為汪沙)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准來臺工作(服務公司為設址於台南市○市區○○村000 號之得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已逾期居留(汪沙之居留效期至95年3 月16日止),本應驅逐出境,後經吳麗雪於同年4 月24日上午10時8 分許,在無合法申請資料下,進入外事電腦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外僑(勞)個別更新-明細內容輸入」,輸入不實之「居留地址:台北縣○○市○○路0 段00巷0 號、收據號碼:FA129245、申請(延長居留)日期:95年2 月21日、居留效期起日:95年3 月16日、居留效期迄日:96年3 月16日」,使喪失資格而無法依法令規定申請居留證延期之外勞汪沙,得以依竄改後之居留檔電腦資料申請延長居留。

而吳麗雪復於當日下午傳送「Everything is ok 」簡訊予崔大偉等情,業據證人吳麗雪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129 號卷一第97頁;

原審卷四第95頁),復有居留外僑THIANGNOI ON SA 於95年5 月16日至95年6 月1 日之申請居留資料查詢日誌檔紀錄表及居留外僑動態新增/更新詳細狀況表在卷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129 號卷一第85頁至第9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證人吳麗雪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分別為以下證述:(1)於95年9 月6 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當時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負責整理外僑、外勞居停留申請表的歸檔及申請居留或延期居留案件之電腦輸入工作,其中裡面有5 、6 件案件是現任的台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長崔大偉拜託伊辦的,其中有1 件是非法外勞『汪沙』,他原已逾期居留原應驅逐出境,伊就受崔大偉之託上電腦修改該外勞之住址改為新北市、並修改他的居留證效期,這樣該外勞就可以繼續合法居留在台;

另外5 、6 件是崔大偉拜託伊上電腦將外勞轉換身分為外僑,就是該外勞原是勞委會核准來臺工作,伊上電腦新增他們的結婚資料,給他們外僑居留依親之許可,事實上他們根本沒有結婚,是伊上電腦輸入他們的假配偶資料,包括他們配偶姓名、身分證號碼及往址都是伊自己虛捏然後輸入電腦系統,把他們變成依親之外僑,崔大偉只給伊外勞資料叫伊給他們一個外籍配偶身分使他們可以合法居留在臺灣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982 號卷第8 頁至第10頁)。

(2)於95年9 月8 日上午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崔大偉交辨案件給伊處理時,沒有說是誰拜託他的案件。

他都是先打電話給伊,然後晚上開車到伊家巷子口等伊,但是他每次都開不一樣的轎車來,然後伊上車在車上給伊資料,都是紙條(電腦打的)、護照影本,他就跟伊說叫伊把外勞身分轉為外僑,該部分是93年底到95年初的事,總共有7 、8 件,另外今年度有一件把非法外勞轉為合法外勞,就是把該外勞的居留證效期延期,這是今年4 月的事,就是警政署政風室扣到的相關資料其中1 件(按即汪沙之案件)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982 號卷第8 頁)。

(3)於95年9 月8 日下午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扣案資料編號01紙條,就是95年4 月中旬之某一個星期五下班後晚上7 、8 點時,崔大偉在板橋市縣民大道旁府中站旁之博多拉麵店外之人行道上交給伊叫伊幫外勞居留證延期1 年之字條。

伊有幫他延期一年,該外勞本來是臺南縣,雇主也在臺南縣,崔大偉叫伊星期一上班幫該外勞之居留地址改到臺北縣,並將居留延期1 年,他說伊變更延期好之後,他會上電腦管理系統去看,伊等的電腦系統可以看全國資料,他說如果伊變更延期好了,星期一下午他就會叫仲介業者到臺南縣外事課之櫃臺遞件將該外勞之居留地址再變更回臺南縣。

後來仲介業者去遞件,臺南縣外事課人員有發現說該外勞為何在臺南縣已逾期為何到臺北縣就變成合法,所以臺南縣外事課有知會臺北縣外事課,蘇麗嬌有問伊,伊就跟她說伊打錯了,因為蘇麗嬌有質疑伊不可能會打錯,所以伊有跟蘇麗嬌說是崔大偉交辦的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982 號卷第19頁)。

(4)於95年10月4 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有輸入泰國籍外勞汪沙延長居留資料,但這筆資料沒有任何的申請資料。

是95年4 月22日(按應係95年4 月21日)晚間7 、8 點左右崔大偉打電話給伊,約伊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他有拿了一張打有汪沙個人資料給伊,叫伊給他延長1 年的居留,伊和他說現在的股長查的比較緊,這樣做不好,他說沒關係,這只是一個逾期外勞,不會有事的,因為當天是禮拜五晚上,所以他叫伊禮拜一輸入好後,通知他,他會請臺南的仲介去臺南外事課變更回來,因為這個外勞是屬於臺南縣的,原本是要向臺南縣外事課辦理,但崔大偉要伊在電腦直接將汪沙的地址改在新北市境內,使新北市有權處理,並且給他延長居留1 年,並叫伊改完後給他1 個訊息,後來伊在95年4 月24日早上10點15分直接在電腦裡將汪沙的居住地改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並直接在電腦中延長居留1 年到96年3 月16日,後來伊用伊0000000000電話傳簡訊告訴崔大偉伊已變更完畢,到下午時伊就被臺南縣警局外事課打電話來問伊汪沙已逾期,為何給他延長,蘇麗嬌課員問伊,伊有向他坦承這件事是伊做的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129 號卷一第95頁至第96頁)。

(5)證人吳麗雪於原審96年8 月22日審理時亦證稱:95年4 月中旬與崔大偉見面,並約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博多拉麵附近人行道見面,見面後崔大偉即拿了1 張紙條上面記載外勞汪沙電話,說汪沙逾期了,請伊幫忙展延後給崔大偉一個訊息。

之後星期一上班時,伊即依崔大偉指示予以展延,並發送英文簡訊予被告崔大偉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4頁至第96頁)。

(6)觀諸證人吳麗雪前揭證述,足見證人吳麗雪確實是依據被告崔大偉之指示,始更改外勞THIANGNOI ON SA 之資料。

至證人吳麗雪證述與被告崔大偉見面地點雖有「縣民大道」、「博多拉麵」、「捷運府中站」,然其於原審審理中,已明確說明因為當時捷運站還沒有蓋好,並不確定站名,只記得是在博多拉麵那一塊,是靠近縣政府那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四第95頁)。

而參以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博多拉麵店附近人行道,確實亦係在縣民大道與捷運府中站附近(見原審卷十第40頁之地圖),核證人吳麗雪所述尚無未合,當不得僅以無法確定詳細地點此一細微出入,即逕認證人吳麗雪所述係屬虛詞。

(7)況據卷附被告崔大偉之0000000000門號之基地台位址(見原審卷四第256 頁),可知其於95年4 月21日週五中午即已離開臺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所在之新營市,並且一路往北,其於該日晚間10時16分20秒、晚間10時53分34秒與他人通話時,其基地台位址均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頂,可見證人吳麗雪所稱被告崔大偉95年4 月21日下班後北上,與伊約在板橋市○○○○○○○○路00號,在府中捷運站旁邊),被告崔大偉於該處交付予伊載有汪沙資料及延長居留效期之紙條1 張(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982 號卷第22頁)等情,尚非無稽,而足憑採。

被告崔大偉固曾辯稱吳麗雪之0000000000門號於95年4 月21日晚間9 時4 分37秒之基地台位址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12樓頂(見原審卷四第116 頁),因此可證吳麗雪未至其所稱之上開地點與崔大偉見面云云,然依證人吳麗雪上開所證,其係於95年4月21日晚間7 、8 時許,與被告崔大偉相約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見面並由被告崔大偉交付上開紙條,而新北市板橋區與樹林區間距離尚非遙遠,證人吳麗雪於當日晚間7 、8 時許與被告崔大偉見面後,隨即循回家路線返回其樹林住處,嗣於同日晚間9 時4 分37秒,其通話之基地台位址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12樓頂,實難認有何悖於事理之處,亦難執此推認證人吳麗雪所述有何違誤或有瑕疵之處。

(三)復佐以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巡佐戴金蓮並先後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為下列證述:(1)於96年1 月29日檢察官訊問具結證稱:伊原先不知道汪沙是否有逾期,但是伊同學包惠文在臺南縣警察局外事課任職,包惠文有打電話跟伊說有一筆資料很奇怪,他請伊幫他看一下汪沙這筆資料,他說該外勞原來是逾期居留,後來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卻准他延期,伊查詢之後,發現該筆的繳費號碼不對,不是當天的號碼是用前幾天他人之繳費號碼冒充的,所以伊就跟蘇麗嬌反應此事,蘇麗嬌就跟科長報告,並去質詢輸入人員,伊不知道蘇麗嬌去質詢之結果如何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8160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

(2)於原審96年8 月22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在95年4 月間接獲包惠文來電查詢有關外勞汪沙居留證,伊進入電腦裡面確認外勞汪沙的居留狀況,然後覺得資料異常,因為汪沙的居留地址異動到伊等轄區內,據包惠文所說,汪沙這個人的居留地址本來是在他們臺南縣內,並非在臺北縣,伊就覺得有異常,伊就向負責掌理外僑居留動態管理系統的課員蘇麗嬌報告,請她查明,蘇麗嬌有去問北縣警局外事課負責外勞資料輸入的小姐,是誰更動汪沙的居留地址,結果是吳麗雪承認是她輸入更動的,但是伊沒有再將這個最後是吳麗雪承認輸入更動的事回覆包惠文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2頁至第93頁)。

(3)依據證人戴金蓮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吳麗雪確實有承認有更改外勞THIANGNOI ON SA 之資料等情,而此等各節與證人吳麗雪上開所證情節,互核相符,益徵證人吳麗雪前揭所證符實可採。

(四)再者,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股長薛友禎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95年4 月14日,你如何發現崔大偉辦公桌上有一個公文封,裡面有汪沙的資料?)因為我們外事課有兩個辦公室,我們承辦業務的辦公室在4 樓,櫃檯和課長室在1 樓,當初發現這個案件,是櫃檯同仁說廖俊翔警員當天早上有帶詠慶人力開發有限公司的劉董至本局外事課櫃檯,要拜託他的警校同學即本局巡佐孫敏峰,辦理一件詠慶公司的逾期外勞的案件,孫敏峰依照規定不給詠慶公司辦理該案件,我聽孫敏峰說,廖俊翔就自己將申請案件的資料放在崔大偉課長的辦公桌上,因為櫃檯人員之前就向我轉述過,該逾期外勞的居留案件,在95年4 月初就由詠慶公司的人員裘小姐帶來本局外事課的櫃檯,當時承辦人員就不給她辦,所以櫃檯人員就記得這件案子,95年4 月14日我到一樓的時候,櫃檯人員就向我說,詠慶公司的劉董有將之前逾期外勞的居留案件放在崔課長的辦公桌上,我當時想崔課長會把這件案子退給詠慶公司,我就沒有再繼續處理;

(後來你在95年4 月25日,又如何發現汪沙的居留資料已經有改變了?)其實這件案子所有櫃檯人員都知道汪沙這位外勞逾期的狀況,95年4 月25日包惠文巡佐用內線電話打電話給我,說這件案子怎麼已經延期了,所以我馬上上電腦查汪沙的居留狀況,我發現這位逾期居留的外勞汪沙已經改成合法居留的狀態,而且這位汪沙本來是臺南縣的外勞,已經在電腦上顯示成臺北縣的外勞,汪沙是屬於得力公司僱用的外勞,據我們所知,得力公司在北部並沒有分公司,他們的公司只有在南科附近的新市工業區設址,我就指示包巡佐去查一下,因為包巡佐在臺北縣警局外事課有一位同學戴金蓮,我請包巡佐透過戴金蓮查清楚再向我回報,包巡佐後來向我回報說,這件案子是拿其他外勞申請延長居留的收據號碼,貼在汪沙申請延長居留的案件上面,並且把居留地址也更改成臺北縣板橋市的地址,如我上開所述,得力公司在臺北縣板橋市並沒有分公司的地址,我請包巡佐把上開我所述劉董留下來的資料退給崔課長;

汪沙這件案子,是要先將該外勞隨便先遷到臺北縣板橋市的地址,並且把居留期限變成合法,然後故意以該外勞的居留證遺失的方式,向本局再申請,將該外勞以類似新申請的方式,再將該外勞遷回得力公司新市的地址,這樣子的方式都是只有在電腦上作更動,若同仁沒有留意到,很容易就在電腦作業上將該外勞再遷回本轄,這樣就可以達到得力公司仍然可以在本轄僱用汪沙的目的;

(95年4 月14日你有看過放在崔大偉辦公桌上的汪沙案件的資料嗎?)有,是汪沙的護照、居留證、勞委會的許可函;

(95年4 月14日你發現崔大偉的桌上有汪沙的資料,你有無指示同仁不可以辦理這件案子?)有;

(你指示哪些人?)我指示所有櫃檯人員,因為實際上該外勞已經逾期了,根本不能辦,而且警政署的電腦系統,會將逾期外勞跳逾期外勞檔裡面,所以不用我指示,同仁也都知道,我只是加強提醒他們,而且我們縣警局建檔的人員有兩位專責小姐,原則上只有這兩位小姐才會輸入收據的號碼,其他同仁原則上不會去動那些外僑、外勞居留效期資料及收據號碼,但是事實上如我前開所述,只要有密碼的人進入外僑、外勞居留畫面後,都可以輸入收據號碼、居留效期,並更改其他內容,直到本案案發之後,才發現竟然同一收據號碼可以在兩個不同的外勞延長居留的電腦檔裡面加以輸入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7頁至第21頁),而依證人薛友禎上開所證,可知本件外勞THIANGNOI ON SA 原確屬逾期居留,然之後卻變成合法居留,且有在被告崔大偉桌上發現THIANGNOI ON SA 之居留相關資料等情。

據上,前揭被告崔大偉於95年4 月21日晚上與吳麗雪見面後,並指示吳麗雪更改外勞THIANGNOI ON SA 居留相關資料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被告崔大偉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已難遽採。

況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巡佐包惠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為何在95年4 月24日下午3時57分、95年4 月25日上午10時1 分、95年4 月25日上午10時50分,都有查詢汪沙的資料,細節伊忘記了,當時崔大偉是臺南縣警察局外事課課長,他寫了一張字條,上面有寫汪沙的居留證字號,叫伊查他居留的狀況,所以伊才會於95年4 月24日下午3 時57分,在臺南縣警察局外事課伊的辦公室用伊辦公室的電腦查詢,伊該日還沒有至新營分局參加常訓。

伊於95年4 月25日上午去新營分局參加一整日的常訓,伊在常訓的時候,接到崔大偉打給伊的電話,他問伊下課的時候可否回辦公室一趟,他說他的桌上有一本護照,要伊幫他看一下那本護照持有人的外勞的居留狀況,伊利用下課時候回到縣警局的辦公室,當時崔大偉不在辦公室裡,伊看到崔大偉辦公桌上的確有一本護照,伊就依照護照上的居留證字號上電腦去查,但是伊不知道伊這時所查詢的外勞就是前一日所查詢的外勞,伊發現該外勞的居留地是在臺北縣板橋市、雇主是得力實業公司(伊忘記該公司的地址是在臺南縣何鄉鎮市),這時崔大偉還沒有回到辦公室,伊就先打電話給該公司,問他們公司在臺北縣板橋市有無設分公司,他們說沒有,伊覺得事情有異,伊就打電話詢問伊的同學即臺北縣警察局外事課的巡佐戴金蓮,伊請她查詢上開外勞申請延長居留的收據號碼,經查詢她向伊說,該收據號碼是另外一個外僑或外勞的收據號碼,與伊所查詢的外勞收據號碼不符,後來崔大偉於下午2 至4 時上班時間回到辦公室,伊向他報告所查詢的外勞是臺北縣的外勞,不是臺南縣的外勞,伊並且有列印該外勞的居留檔,崔大偉問伊這個外勞是否可以遷到臺南縣,伊說這是臺北縣的外勞,伊等不予任何處理。

伊警詢時有說,伊有向崔課長講,伊有向新北市警察局外事課求證發現有問題,崔課長聽伊報告後,有問伊為何打電話向新北市警察局求證前,不先向他報告,有這件事等語甚詳在卷(見原審卷四第13頁至第14頁),足見被告崔大偉確實有積極介入有關外勞THIANGNOI ON SA 延長居留之事,而被告崔大偉上開所辯情節,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從採取。

(六)辯護意旨雖辯稱:證人吳麗雪所證關於時間、地點均交代不清,說詞反覆,不足為採等語。

然證人吳麗雪之證述非虛足採,而具有憑信性,業經詳予說明論述如前,是難執以辯護意旨上開所辯情節,逕予推論證人吳麗雪之證述有何瑕疵而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亦無足逕為被告崔大偉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崔大偉及其等辯護人上開所辯各節,均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崔大偉上揭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關於事實欄六部分:訊據被告許賢仁矢口否認有何上揭事實六所示之侵占公有財物犯行,辯稱:伊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櫃臺的承辦審件人員,只有查詢權限,而伊有登記領取編號298401至000000號重入國許可證,當時格式是5 張連號為1 個單位並暫黏貼於暫黏貼紙上面,原則會照順序一張一張撕下來使用,但人多時候會為了快速,拿幾個單位出來使用,有時就不會按照順序。

又伊並不認識周瑞祺,伊不知道為何周瑞祺跟謝東和會取得編號298498、298485、298499號空白重入國許可證,雖然編號298 開頭的空白重入國許可證是伊保管,但伊抽屜沒有鎖上,是開放式的,東西都是在一起的,不知道為何流出去。

伊不會去清點重入國許可證的數量,也沒有規定要清點,伊不會照編號順序核發,有時候會拿後面來用,況且沒有規定要照順序核發,依當時經驗兩、三天大概會核發一百或是兩百張重入國許可證,審核通過的話,有時候多的話會有幾十件云云。

而被告許賢仁之辯護人復執以:本案中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許賢仁有故意將編號298498、298485、000000號重入國許可證先後交付予周瑞祺人蛇集團偽造及行使等詞為被告許賢仁辯護。

經查:

(一)被告許賢仁自92年1 月至95年7 月止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警員(95年7 月調派龜山分局),負責外事綜合業務及承辦非法外勞、外僑居停留、重入國許可證核發等業務等情,業據被告許賢仁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87頁反面),復有被告許賢仁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1 份在卷足佐(見95年度偵字第25578 號卷第428頁至第429 頁),是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二)編號298401至298500重入國許可證係被告許賢仁於92年12月4 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所領用一節,業據被告許賢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88頁),復有領用紀錄簿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34頁),則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許賢仁所管領之編號298498、298485、298499重入國許可證,經查已流入周瑞祺人蛇集團之手,並由周瑞祺人蛇集團所非法招徠之已依限回國之上開外勞鄭氏月、阮氏青、DACANAY LARRY LOUIE DELA PAZ所持用據以非法入境等情,有其等之入境登記表附卷足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578 號卷第544 頁、第549 頁、第555 頁),而周瑞祺該部分涉案事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亦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55 號案件判處周瑞祺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因周瑞祺撤回上訴而確定等節,亦可認定。

(四)又證人趙淑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2年12月間,伊在桃園縣警察局外事課任職,在櫃臺擔任民眾申請案件的受理並且兼辦外僑行方不明的註記、無罰款的限期離境、同仁領用重入國許可證的登記。

92年間櫃臺同仁領取重入國許可證,伊當時有設簿登記,簿子放在桌上的文件內,重入國許可證是放在倉庫內,同仁有需要時會向伊申領,或是他們自己會去倉庫拿,伊就會登記在伊的簿冊上,如果伊休假的時候,雖然有職務代理人,但是曾發現有領用人自己去領了以後自己去登簿,伊每週會去核對看同仁是不是有連著號碼領。

每個人都可以申領重入國許可證,所以理論上不需要借,而且領用重入國許可證很方便,伊剛才說的放重入國許可證的倉庫就是1 個房間,就在辦公室旁邊而已。

伊等一般在使用時,就有這個認知,重入國許可證就是要順著號碼使用。

二線人員也可以領用重入國許可證,在伊的想法他們雖然不是一線的受理人員,也就是他們雖然不會坐在一線的櫃臺擔任受理的審件人員,但是他們有時候會支援已經在工作的一線人員,來分擔他的工作,然後就在旁邊找空位處理,此時可能會使用到重入國許可證,所以他們在領用時,伊也沒有特別去詢問他們。

每一年11月份警政署都會把次一年度的重入國許可證寄來一箱,一箱有25000 張,而且依伊的經驗,每一年都用不完,也都還會有剩下的,伊要休假前,都會詢問同仁是否需要領取,就算伊真的不在了,職務代理人也可以自己去倉庫拿,不會發生臨時要用重入國許可證,但是沒有重入國許可證的情形。

以伊的情形,伊的重入國許可證不可能給別人擅自拿來用,二線支援人員也可以自己申領重入國許可證,只要登記就可以領用。

二線支援人員當日支援一線人員完畢後,若有剩下未用完的的重入國許可證,因他已經領用了,他就會個人保管,除非他的職務有異動,不需要再使用,才會返還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51 頁反面至第155 頁),而證人陳俊綱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2年12月間,伊是在桃園縣警察局外事課任職,當時伊是擔任警政署移交查緝專案的承辦人、就業安定基金的承辦人、查緝外勞之後遣送出境的功獎及獎金的承辦人員、輪值二線及支援一線的人員業務,當時伊是外事課的資深警員。

二線人員如果有支援一線時,當然可以領取重入國許可證,支援當天完畢後,如果有剩下重入國許可證,是自己保管到下次支援時還可以使用。

以伊而言,伊之前就會先向證人趙淑華領用50張或100 張,在支援的時候,就繼續使用伊領用而未用完的重入國許可證,但是若伊剛好使用完畢,而如果只要使用一、二張時,伊就會向隔壁桌的一線人員借來使用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55 頁反面至第157 頁)。

觀以證人趙淑華、陳俊綱前揭證述情節,互核尚無未合,足見於92年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之人員,包含一線人員、二線人員因業務需要,均可申請領用重入國許可證,並於申領後由領用人自己負擔保管責任等情,然據前述,被告許賢仁於92年12月4 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所領用,而應負保管責任之編號298498、298485、298499重入國許可證,竟流入周瑞祺人蛇集團之手,稽此,堪認被告許賢仁於92年12月間某日,將其所保管持用未予核發之編號298498、298485、298499號重入國許可證侵占入己,嗣輾轉交予周瑞祺人蛇集團使用,而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等情。

(五)被告許賢仁固辯稱:伊不知道為何周瑞祺跟謝東和會取得編號298498、298485、298499號空白重入國許可證,不知道伊保管的上開重入國許可證為何流出去云云。

惟被告許賢仁於受理重入國許可證申請案件後,本應核發給各該外國人編號為298471至298500(除298493、298494未發出)之重入國許可證,竟核發前述被告崔大偉所竊得之編號398471至398500(除398493、398494外)之重入國許可證一情,有外籍人士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畫面-歷史資料及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入出境登記表等件存卷足憑(見臺灣桃園地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578 號卷第435 頁至第559 頁),且被告許賢仁於95年10月4 日偵訊時證稱:伊92年12月4 日當時領用編號298401到298500重入國許可證,伊剛開始使用時,沒有注意到有人放30幾張編號398 開頭的重入國許可證在伊抽屜裡,過一週後,伊發現伊用到398 開頭的重入國許可證,伊有問是何人的,但沒有人回答,伊也沒有繼續查證,約再過一週後,伊不小心用到,就把它用完了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129 號卷一第141 頁),顯見被告許賢仁亦自承早已知悉所使用398 開頭開頭之重入國許可證非其所領取之許可證,然其竟未心生懷疑,清查其己身領用負保管責任之上開空白重入國許可證,實核與常情有違,復佐以被告許賢仁所經手申請人PREPOSI FILOMENA案件中,該案件之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95年度偵字第25578 號卷第493 頁)被告許賢仁在重入國申請欄內所填之許可證號「398485」其中「3 」明顯係由「2 」竄改而成,而輸入員林逢春於原審中證稱因為這張申請書上面有明顯描過的痕跡,所以有再跟被告許賢仁確認過,認為是再予輸入等語(見原審卷八第77頁),此復有該次申請案件申請人PREPOSI FILOMENA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及入境登記表1 份附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25578 號卷第494 頁至第495 頁)。

由此可見,被告許賢仁係在輸入員林逢春尚未輸入前即已自行將「298485」改成「398485」,且在林逢春與被告許賢仁確認時,被告許賢仁仍告知為「398485」,足認被告許賢仁係刻意要讓林逢春輸入「398485」之號碼,並非筆誤所造成。

以本件被告許賢仁係領取298401至298500重入國許可證,卻刻意在重入國許可證申請表上,將「2 」開頭之重入國許可證填載為「3 」開頭,二者號碼相距10萬號之遙,衡情,若係發現錯誤後之更正,所更正者當係較小位數之數字(如個位數、十位數等),然被告許賢仁竟係更正十萬位數,此顯與常情不合,且由上揭事實欄二內政部警政署外事組警務正林秀玲所管領之397 、398 開頭重入國許可證為被告崔大偉所竊因而遺失之事實會於何時案發,任何人均無從預判,事實上,內政部警政署至95年年中以後,經查獲謝東和、曾瑞昌之犯行,始察覺內政部警政署外事組所遺失之397 、398開頭重入國許可證,可能已流入人蛇集團,據此始通令各外勤單位注意查察外籍人士使用397 、398 開頭重入國許可證之情形(參見內政部警政署96年4 月2 日警署外字第0960053505號函文,原審卷二第40頁),固若外籍人士持用398 開頭重入國許可證,不但在入出境時易為證照查驗隊人員發現破綻,且在國內亦為警方外勤人員所破獲,此之所以前述謝東和、周瑞祺等人在該等非法外勞持397 、398 開頭重入國許可證入境後,集團成員立即收走其等貼有397 、398 開頭重入國許可證之舊護照,即連派工時亦頂多交付新護照之理由。

是若要選擇將手邊持有之298 或398 開頭重入國許可證交付謝東和、周瑞祺等人蛇集團使用。

相對而言,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合法領用之298 開頭之重入國許可證當然較諸內政部警政署外事組所失竊之398 開頭之重入國許可證較不易在為「謝東和人蛇集團」所操控之非法外勞使用入出境時,為證照查驗人員所發覺,在國內亦不易為警方外勤人員所破獲。

綜此可知被告許賢仁選擇將398 開頭重入國許可證在正常件中加以核發,而將298 開頭重入國許可證交付周瑞祺人蛇集團之動機。

被告許賢仁既有上述動機,且由本件被告許賢仁所領取編號298498、298485、298499重入國許可證,之後流入周瑞祺人蛇集團之手,並由周瑞祺人蛇集團所非法招徠之已依限回國之上開外勞鄭氏月、阮氏青、DACANAY LARRY LOUIEDELAPAZ 所持用據以非法入境觀之,益徵被告許賢仁就上開由其持有保管之編號298498、298485、298499重入國許可證,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將之侵占入己。

況被告許賢仁亦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上開編號298498、298485、298499重入國許可證,有經他人借用或遭竊、遺失之情,自無從逕為被告許賢仁有利之認定。

職是,被告許賢仁上開所辯各節,難認有憑可採。

(六)被告許賢仁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許賢仁辯護以:本案中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許賢仁有故意將編號298498、298485、000000號重入國許可證先後交付予周瑞祺人蛇集團偽造及行使等詞。

然被告許賢仁於上開時間,將前揭編號298498、298485、298499號重入國許可證侵占入己,嗣輾轉交予周瑞祺人蛇集團使用等情,業經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詳細審認論述如前,而侵占公有財物罪,性質上係屬即成犯,於被告許賢仁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成立犯罪,至被告許賢仁事後如何處分侵占所得財物,並不影響已成立之犯行,是縱辯護意旨所辯上情為真,仍無礙本院前揭所為被告許賢仁犯罪事實之認定,從而,辯護意旨上開所辯情節,亦無足執為被告許賢仁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許賢仁及其辯護人所執之辯解,委無足取。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賢仁上揭侵占公有財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本件被告崔大偉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一)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定義,修正前條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修正後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新法對於公務員之範圍雖有限縮。

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亦配合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將原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是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公務員」定義係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決定之。

被告崔大偉、陳金暉、許賢仁於行為時,均係如事實欄一、六所示之外事官警,本皆為修正前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同為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因此,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其等均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公務員,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與修正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倍後,再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後刑法相關法條所定罰金刑之最高度固屬相同。

惟其最低度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

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10倍後,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即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就相關法條有罰金刑部分,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及同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此等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本案部分被告在修法前之行為,有前後多次同種類犯行以及有數行為間彼此有牽連犯關係之情形,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及從一重處斷。

於刑法修正後,則應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

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

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惟因本案事實未涉及陰謀、預備共同正犯之問題,經比較新、舊法,無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五)關於禠奪公權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將宣告禠奪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下限,由6 個月提高為1 年,但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則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是否應褫奪公權,自應依上開特別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惟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規定適用刑法總則褫奪公權之期間時,因修正前後刑法第37條第2項均規定褫奪公權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比較新舊法,即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褫奪公權係屬從刑,自應隨同主刑適用,是被告有關褫奪公權期間,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六)綜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

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

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職務上衍生之申領財物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106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被告崔大偉為上揭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業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因該次修正是將該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的原構成要件部分,修正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法定刑部分則仍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曾變更。

修法理由是認為:「詐取財物者」,宜改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與刑法第339條的條文內容一致,以避免適用上的疑義;

另貪污治罪條例既為刑法的特別法,如無特殊理由或目的,基於司法效益法文應儘趨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不必要的困擾之謂。

據此,可見這次條文的修正,僅為法條文字用語修正,並不屬於法律的變更,故被告崔大偉上揭事實三所示犯行,應適用裁判時的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開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肆、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崔大偉就上揭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上揭事實欄三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就上揭事實欄四(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就上揭事實欄四(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1條之偽造準公文書罪;

就上揭事實欄五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核被告陳金暉就上揭事實欄四(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核被告許賢仁就上揭事實欄六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

四、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崔大偉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竊取公有財物罪嫌等語。

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竊取公有財物罪,係以公務員意圖不法,對於公有財物,假借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竊取之者為犯罪構成要件。

而證人林秀玲係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年度配發重入國許可證,是用公文函給各縣市警局,如果不敷使用,各縣市警局可再申請,伊等配發時,會將配發數量記載在簿子,再郵寄或由承辦員來具領,伊印象中崔大偉沒有向伊請領過重入國許可證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9頁至第100 頁),且證人黃家瑋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臺北縣警察局外事課任職期間,警政署每年會配發重入國許可證,不需要去申請,是警政署請專人託運到臺北縣警察局來。

如果當年的重入國許可證用完了,就行文給警政署反應,然後臺北縣警察局外事課的人員就可以去警政署領重入國許可證。

伊在臺北縣警察局外事課任職時,不一定是誰去警政署領重入國許可證,要看長官指派。

印象中伊有去領過重入國許可證,是伊的股長崔大偉指示伊去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9 頁至第230 頁),基此,尚難逕認被告崔大偉此部分竊盜行為有假借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竊取之情,且共犯不詳成年人亦難證明有公務員身分,則檢察官認被告崔大偉此部分所為應論以竊取公有財物罪嫌,尚有誤會,然本於基本事實同一性,且本院已告知相關罪名(本院卷三第31頁反面),無礙被告崔大偉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許賢仁就事實欄六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等語。

然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為公務員貪瀆行為之概括規定;

必其犯罪情形不合於公務員貪瀆行為之特別規定者,始適用圖利罪之概括性規定,而據前述,被告許賢仁此部分所為已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侵占公有財物行為,則檢察官認被告許賢仁此部分所為,應論以圖利罪嫌,容有未合,然本於基本事實同一性,且本院已告知相關罪名(見本院卷三第31頁反面),無礙被告許賢仁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六、被告崔大偉與不詳成年人間,就上揭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崔大偉與陳金暉間,就上揭事實欄四(一)所示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崔大偉及吳麗雪間,就上揭事實欄四(三)、五所示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崔大偉就上揭事實欄四(一)、(三)、五所為多次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及就上揭事實欄四(二)所為多次偽造準公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八、被告陳金暉就上揭事實欄四(一)所為多次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九、又被告崔大偉上開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連續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連續偽造準公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十、被告崔大偉所犯上開竊盜犯行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十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其立法目的,乃由於本條例之訂定,在於改造風氣,嚴懲重大之貪污。

惟對於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為5 萬元以下之行為,因情節較為輕微,避免處罰過於嚴苛,期能以較輕之刑罰相繩,即能達到感化而防再犯之目的,以免輕罪重罰之弊。

但如犯罪之所得已逾該條項所定之數額時,即無適用以減輕其刑之必要。

而此條項所稱所得財物在5 萬元以下,其數額之計算,自應依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之總額為準(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許賢仁就上揭事實欄六所示之侵占公有財物犯行,實際所得財物為內政部警政署編號298498、298485、298499號重入國許可證3 張,其客觀上價值之認定尚乏依據,無從予以明確認定為50,000元以上,即應從被告許賢仁有利之認定,而認定在50,000元以下,復考其侵占財物之手段尚屬平和,該犯罪之情節亦尚屬輕微,是就被告許賢仁上揭事實欄六所示之侵占公有財物犯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十二、關於刑事妥速審判法所規定得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於103 年6 月4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總統令公布修正為:「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故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增加法院應依職權審酌,且由得減修正為應減,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對被告等較為有利,本院自應依職權審酌。

又本條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

觀諸該條各款之規定,係以因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導致訴訟延滯,作為適用之前提,但並非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逾八年而未能判決確定,且其延滯之原因,不可歸責於被告,即得當然減輕其刑,仍須以法院於審酌該條各款規定之事項,並就個案整體綜合評價,尤應考量被告所犯罪名及其犯罪情節是否重大等事由,再就被告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判斷,認被告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而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始得適用本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且應於判決理由內明確表示產生量刑差距之具體理由,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前開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者,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

換言之,訴訟程序之延滯,必須屬於「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者,始與前開規定相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於96年2 月2 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 頁),顯見本案自第一審繫屬日迄今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

惟須經審酌該條各款規定事項,整體綜合評價,認被告崔大偉等人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而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始得適用本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查本院經依被告崔大偉、陳金暉、許賢仁等人之聲請(見本院卷三第92頁)審酌結果,本案被告崔大偉等人於96年2 月2 日原審繫屬時起,均能按時出庭,並適時提出準備書狀及答辯狀,查無故意延滯之情形,亦無被告崔大偉等人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之情形,尚無可歸責於被告崔大偉等人。

又本件同時經提起公訴之涉犯被告人數實多名,犯罪事實、涉案法條牽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2款等罪嫌,而本案於法院歷審審理時,經傳喚多名證人及調閱相關資料等調查證據程序,且本案事實之認定複雜,然其複雜之程度相較於訴訟程序之延滯,法院審理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仍屬過久,本院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所定之3 款事項,就被告崔大偉等人之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判斷,認被告崔大偉等人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對被告崔大偉等人所犯上開之各罪,酌量減輕其刑,其中俱有加重(連續犯)、減輕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併就有2 種以上刑之減輕部分,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

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96年度偵字第5228號犯罪事實,與本案前開已起訴且認定有罪之上揭事實欄五所示部分犯罪事實相同,核屬同一案件,此部分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崔大偉、陳金暉、許賢仁均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一)原審就上揭事實欄二部分,認被告崔大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公務員竊取公有財物罪,與本院前開認定不同,尚有違誤。

(二)原審就檢察官起訴被告崔大偉、陳金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均為有罪之認定,而與本院之認定不同【詳後捌、無罪部分,公訴意旨(一)部分所述】,要有未洽。

(三)原審就上揭事實欄四部分,認被告崔大偉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此部分罪名,起訴書亦未記載),核與本院認定不同,詳如前述,容有未合。

(四)原審就上揭事實欄六部分,認被告許賢仁係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亦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同,尚有未合。

(五)又被告崔大偉等人行為後,刑事妥速審判法公布施行、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詳如後述),原審未及適用新法,亦有未洽。

二、被告崔大偉、陳金暉、許賢仁上訴仍執陳詞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均如前述。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被告崔大偉、陳金暉、許賢仁身為外事官警竟與人蛇集團勾結,其等行為除嚴重戕害人權外,復使我國在國際間蒙羞,該等不肖之外事官警之本案犯情至屬嚴重,是原審判決所處量度容有過輕等語。

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就被告崔大偉、陳金暉、許賢仁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崔大偉、陳金暉、許賢仁均身為外事官警,其等職司打擊人蛇之犯罪,竟直接或間接與人蛇集團勾結,不但偽造外僑居留證、重入國許可證,甚且在外事電腦系統中為不實登載,使外籍人士尤其外籍女子入境我國後即人間蒸發,其中屬中階外事警官之被告崔大偉身為外事警察單位之主官,不思努力打擊人蛇犯罪,反而更自內政部警政署外事組不法竊取高達2,000張重入國許可證用以支應人蛇之犯罪,其等之犯罪使我國全體官警甚至全體國人蒙羞,聯合國亦於2008年發文指摘我國對越南婦女人權之侵害最為嚴重,被告許賢仁則亦將己身保管之重入國許可證交予「謝東和人蛇集團」以圖利該集團,而將己之外事官警身分完全拋諸腦後,末以審酌被告崔大偉、陳金暉、許賢仁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各項情狀,而分別量處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刑度,並就被告崔大偉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情節,係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足取。

四、據此,被告崔大偉、陳金暉、許賢仁及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固均無理由。

惟原判決關於被告崔大偉犯公務員竊取公有財物罪、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

被告陳金暉共同連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及被告許賢仁共同連續犯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前開部分,均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崔大偉、陳金暉、許賢仁於行為時均係外事官警,而為依法從事公務之公務員,其等職司打擊人蛇集團之犯罪,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善盡其職責,惟竟分別為本件竊盜、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侵占公有財物等犯行,罔顧國家法益,有辱官箴,亦減損公眾對於公務員品操、素質之信賴,所為非是,及被告3 人分別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崔大偉、陳金暉、許賢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崔大偉、許賢仁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各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及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均為褫奪公權之諭知。

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起施行,被告陳金暉所犯上開刑法第213條之罪,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並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無該條例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 分之1 ,而被告許賢仁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亦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其所受宣告刑雖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惟應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之規定,仍得再予以減刑,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4條規定,將其之宣告刑及褫奪公權期間,均各減2 分之1 。

另被告崔大偉所犯上開各罪,固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惟均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並分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15款所定之罪名,故均無從依該條例予以減刑。

至被告崔大偉雖犯數罪,並經本院分別諭知其刑,惟因其另涉原審判決事實欄四所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業經有罪判決確定,將來仍需由檢察官依法就裁判確定之各罪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免無益勞費,故本院毋庸就被告崔大偉所犯數罪贅為應執行刑之量定,附此敘明。

柒、沒收部分:

一、查本件被告崔大偉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主要規定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復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原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及第3項「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合先說明。

二、被告崔大偉就上揭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所竊得之內政部警政署編號397001至399000之重入國許可證,共2,000 張,其性質屬於被告崔大偉之犯罪所得,即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崔大偉就上揭事實欄三所示部分,所詐得之款項90萬元,其性質係屬於被告崔大偉之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許賢仁就上揭事實欄六所示部分,所侵占之公有財物即內政部警政署編號298498、298485、298499之重入國許可證,共3 張,其性質係屬於被告許賢仁之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扣案之外籍人士之偽造外僑居留證、重入國許可證,均係該等外籍人士或被害人交付被告等人代辦費後,由被告等人依上開不法途徑所偽造,該等物品屬外籍人士或被害人所有,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另本件扣案物中,除於95年10月4 日12時50分在原同案被告謝東和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0樓扣得電腦儲存紀錄非法外籍勞工名單1冊,於95年3 月24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0 號、112- 4號查扣之仲介外勞之帳冊1 本,均為原同案被告謝東和、曾瑞昌、陳品豪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而經本院前審依法對原同案被告謝東和、曾瑞昌、陳品豪宣告沒收確定外,其餘各扣案物品,均經原審受命法官開勘驗庭實施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可稽,無從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崔大偉因掌管外僑(勞)居停留管理等業務關係,與內政部警政署外事組管理科警務正林秀玲熟識而得知林秀玲職務上所掌管具有新增/ 更新居留外僑(勞)資料之電腦密碼,竟與被告陳金暉基於犯意聯絡,自92年11月20日起至12月15日止,由被告崔大偉提供林秀玲之電腦密碼予被告陳金暉,再由被告陳金暉在所任職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電腦中(IP為10.16.4.84、10.16.4.86),無故輸入林秀玲之電腦帳號密碼,而竄改外僑居留資料,合計75筆,及於93年1 月15日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電腦中(IP為10.2.19.82),無故輸入林秀玲之電腦帳號密碼,而竄改外僑居留資料1 筆,均足生損害主管機關對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入侵電腦設備部分未據合法告訴)。

又其中所竄改之27筆資料中,係輸入上開所竊取之編號398001至398015之重入國許可證,藉以掩護非法使用所竊取之重入國許可證。

因認被告崔大偉、陳金暉就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被告崔大偉與陳金暉基於犯意聯絡,明知林小婷並未至警局填寫申請表辦理居留證,被告陳金暉竟於92年3 月11日起至18日止,不依外國人申辦外僑居留證之標準作業程序,利用職權,違法將林小婷之資料輸入電腦中來新增及更新林小婷之外僑居留資料,再據此虛擬之資料,核發林小婷之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崔大偉、陳金暉就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三)被告許賢仁於92年12月上旬起,利用核發給外國人合法申請重入國許可證之機會,將其自不詳途逕從被告崔大偉處取得上開所竊取之空白重入國許可證中之30張(編號:398471至398500),核發給不特定、不知情之外國人,並將原應合法核發之重入國許可證27張(即號碼298471~298500 間,除298498、298485、298499外),交予周瑞祺、謝東和等人蛇集團偽造重入國許可證,據以可招攬、引進不知情的外國人來臺非法工作,並可向每名外勞收取美金5500元至6000元不等之利益,且為防遭發現,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內,先於申請表內填寫「298481」等多件298 開頭之重入國許可證號碼,並交由不知情之電腦輸入人員輸入後,再於申請表內將「298481」等多件298 開頭之重入國證號碼中之「2 」改為「3 」,成為「398481」等號碼,均足以生主管機關對外僑管理之正確性(被告許賢仁被訴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

因認被告許賢仁就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關於前揭公訴意旨(一)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崔大偉、陳金暉涉有此部分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秀玲證述;

內政部警政署95年10月23日外事組調查林秀玲電腦帳號及密碼出現異常使用情形案簽呈檢附警察機關網際網路服務日誌紀錄表4 張,及外籍人士使用重入國許可證398004、398005、398007、398008、398009、398011、398013、398014、398015之入境登記表縮影9 張(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129 號卷二第63頁至第80頁)等為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崔大偉、陳金暉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而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1)被告崔大偉辯稱:證人林秀玲既證稱她不可能外洩帳號密碼,伊實不可能得知證人林秀玲之帳號密碼等語。

而被告崔大偉之辯護人復執以證人林秀玲所證為臆測之詞,被告崔大偉並無此部分犯行等詞為被告崔大偉辯護。

(2)被告陳金暉辯稱:伊不知道林秀玲之帳號密碼,亦未曾用辦公電腦輸入林秀玲之帳號密碼更新居留外僑動態管理資料等語。

而被告陳金暉之辯護人復執以本案並無直接證據可證明被告陳金暉有此部分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等詞為被告陳金暉辯護。

(三)經查:(1)自92年11月20日起至92年12月15日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電腦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外僑(勞)個別更新-明細內容輸入」(IP為10.16.4.84、10.16.4.86)中,遭人輸入林秀玲之電腦帳號及密碼,而在該電腦系統內作不實之「更新」動作,合計75筆,及於93年1月15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電腦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外僑(勞)個別更新-明細內容輸入」(IP為10.2.19.82),輸入林秀玲之電腦帳號密碼,而在該電腦系統內作不實之「更新」動作1 筆,且其中所不實「更新」之資料中,有27筆係輸入上開內政部警政署遭竊取重入國許可證中編號398001至398015號之重入國許可證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95年10月23日外事組調查林秀玲電腦帳號及密碼出現異常使用情形案簽呈檢附警察機關網際網路服務日誌紀錄表、入境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129 號卷二第63頁至第80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2)又依內政部警政署之資訊作業,每年10月、4 月均要求外事電腦使用者更新密碼,故內政部警政署外事組查察本案時,請該署資訊室調取林秀玲外事電腦帳號及密碼自92年7 月1 日至93年6 月30日期間進入外僑居留系統執行新增、更新作業之情形,而依警察機關網際網路服務日誌紀錄表所示,林秀玲之帳號及密碼僅於92年11月20日起至92年12月15日止,出現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外事電腦系統、93年1 月15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電腦系統為上開更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二第63頁至第65頁),可見林秀玲於92年改密碼之前、93年4 月改密碼之後,均未曾再出現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下轄之板橋分局,而以林秀玲當時並未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任職之情(由原審卷四第98頁林秀玲之證詞可知,林秀玲於87年3 月到95年7 月間,均任職於警政署外事組管理科),且93年4 月更改密碼後,林秀玲之帳號及密碼即未再使用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下轄之板橋分局等,再參以證人林秀玲亦否認曾提供帳號、密碼予他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129 號卷一第100 頁;

原審卷四第102 頁至第103 頁),而亦可認定林秀玲之帳號及密碼並非出自其之主動提供,再由其自己或他人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下轄之板橋分局為上開更新等情。

(3)惟證人林秀玲於警詢時證稱:伊知道密碼被盜用,伊只有向崔大偉求證有無盜用伊的密碼,崔大偉回答說沒有這樣的事情,密碼被盜用的事情是長官告訴伊的。

伊會認為崔大偉竊取伊的密碼是因為臺北縣伊只認識崔大偉,而且已經耳聞崔大偉諸多不法情事,是關於仲介收錢之事。

伊的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密碼會外流,崔大偉是唯一管道,且是一個可能對象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129 號卷一第82頁至第84頁),而於偵查中證稱:伊所用的密碼其他人應該不會知道,伊發現密碼被盜用後,有打電話向崔大偉詢問是否有用伊的密碼,他說怎麼可能,因為當時有臺北縣警察局有傳說將崔大偉從管理股長調成僑防股,因為傳說他和仲介交往過密,整個臺北縣警察局,伊只有和崔大偉比較熟而已,且他又被換掉,所以伊懷疑是他用伊的密碼,所以才電話去質問他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129 號卷一第99頁至第101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知道伊的密碼被冒用時,有曾經打電話給崔大偉,因為那時候警界有傳臺北縣警察局的外事課前課長胡朝仁把崔大偉從該課管理股換到僑防股,是因為課長覺得崔大偉有問題,因為伊也認識崔大偉,所以伊才聯想到是不是崔大偉用了伊的密碼。

伊聯想的基礎是因為伊和他共事過,伊和他比較熟,而且當時又傳聞說他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4頁);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知悉帳號、密碼遭盜用,應該是那個時候科長覺得是崔大偉有問題,所以把電腦日誌提供給伊的副組長,副組長問伊,好像有提到崔大偉,所以伊才會去問崔大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 頁反面至第149 頁)。

而按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不得作為證據者,應僅限於單純之意見及推測,倘證人之意見或推測事項,係基於一定具體之實際經驗事實,而具備合理性之事物者,即非所謂之意見,仍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證人林秀玲前揭證述,可知伊得知密碼遭人盜用後,係因伊和被告崔大偉共事過,和他比較熟,而且當時又傳聞說他有問題,所以有聯想到可能是被告崔大偉用了伊的密碼,則證人林秀玲之「聯想可能」尚難認係基於一定具體之實際經驗事實,而有何具備合理性之事物,即要屬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況證人林秀玲上開證述,亦未證及關於被告陳金暉涉案部分,自無足採為被告崔大偉、陳金暉不利之證據。

(4)再者,被告陳金暉自92年9 月16日至94年9 月5 日止,擔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備隊警員,而實際上仍辦理外事警察事務,而本件林秀玲之帳號、密碼出現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之期間,為92年11月20日至92年12月15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二第64頁),固均在被告陳金暉任職期間。

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IP位置為10.16.4.84之電腦中,當時可能使用該電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外事警察共有林釗圭、呂博、傅凱君、陳金暉、曾明鴻等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129 號卷二第95頁至第96頁),並非僅為被告陳金暉一人,則尚無法徒憑被告陳金暉上開任職情形即為被告陳金暉不利之認定。

至公訴意旨(一)部分亦認被告陳金暉於任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外事組時之93年1 月15日有以林秀玲之帳號及密碼作不實之更新,竄改外僑居留資料1 筆,然輸入之外事電腦IP為10.2.19.82,此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之電腦IP,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查覆之書面可稽,而該時被告陳金暉既不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任職,自不得在無其他證據之情形下遽認該筆不實更新,即為被告陳金暉所為,並逕以認定被告陳金暉有公訴意旨(一)所指之犯行。

(5)復查,被告陳金暉雖有上揭事實欄四(一)所示部分犯行,並與被告崔大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前述,且依內政部警政署提供之人事資料,被告陳金暉任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管理股警員時,被告崔大偉即係該股股長,其等間有直接上下屬關係,而證人林釗圭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外事組服務時,該組同仁以陳金暉與崔大偉之私交最好,崔大偉甚至因陳金暉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另涉弊案而曾向其詢問是否可將陳金暉自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調至板橋分局外事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頁)。

證人呂博於原審審理時,同證稱與被告崔大偉除公務外,並無任何往來(見原審卷二第83頁至第84頁)。

證人傅凱君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與被告崔大偉並無任何私交(見原審卷二第86頁)。

證人曾明鴻亦證稱與被告崔大偉間,除公務往來外,並無任何私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1頁)。

是由上述證據可知,當時可能使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IP位置為10.16.4. 84之電腦之林釗圭、呂博、傅凱君、陳金暉、曾明鴻間,僅被告陳金暉與被告崔大偉有私交,惟縱認曾為甲犯行,然仍不能以此即推論其必為乙犯行,否則有前科者,於後案豈非必成罪?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之無罪推定原則不侔(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判決意旨參照),稽此,尚無從執以被告陳金暉有為上揭事實欄四(一)所示部分犯行,及與被告崔大偉熟識等情,逕予推斷被告陳金暉有公訴意旨(一)所指之犯行。

(6)至本件被告崔大偉固有於前揭時、地竊取內政部警政署之397001至399000號空白重入國許可證一情,亦如前述,而公訴意旨(一)所指輸入林秀玲之電腦帳號密碼,在該電腦系統內作不實之更新動作中,所「更新」之資料有27筆係輸入上開內政部警政署遭竊取重入國許可證中編號398001至398015號之重入國許可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129 號卷二第69頁),惟據前述,被告崔大偉於竊得上開空白重入國許可證後,除有將其中之重入國許可證交付予黃富祥之配偶及配偶家人(即林金貴、汪英養、林小婷、林小真、林五福及林俊宇等人)外,並有將其中部分經被告陳金暉牙保出售予陳清禮,復由陳清禮出售予從事人蛇事業之曾瑞昌等人作為不法使用,則見被告崔大偉應非將上開竊得之空白重入國許可證,全部供己作不法使用,職是,要無足僅據前揭盜用林秀玲之電腦帳號密碼所「更新」之資料有27筆係輸入上開內政部警政署遭竊取重入國許可證中編號398001至398015號之重入國許可證,即遽認定被告崔大偉確實有使用林秀玲之帳號、密碼,而為公訴意旨(一)所示犯行之不利認定。

四、關於前揭公訴意旨(二)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崔大偉、陳金暉涉有此部分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居留外僑動態新增/異動詳細狀況表(即附件)為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崔大偉、陳金暉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均辯稱:伊等並沒有將林小婷之資料輸入電腦以新增及更新林小婷之外僑居留紀錄資料等語。

(三)然觀諸上開居留外僑動態新增/異動詳細狀況表所示,其中並未見有林小婷之新增、更新紀錄,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崔大偉、陳金暉涉犯此部分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崔大偉、陳金暉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五、關於前揭公訴意旨(三)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許賢仁涉有此部分圖利罪嫌,無非係以內政部警政署對重入國許可證編號298471至298500與398471至398500之間關係分析報告等件為據。

(二)訊據被告許賢仁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均辯稱:伊沒有將上開重入國許可證交付他人等語。

(三)檢察官固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對重入國許可證編號298471至298500與398471至398500之間關係分析報告,以證明依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7300、8071號被告周瑞祺等人詐欺一案,被害人越南籍TRINH THI NGUYET(鄭氏月、女、1981/08/10生、護照號碼:000000000(舊) 、A0000000( 新) 、居留證號:JD00000000、於2005/12/28入境時使用編號298498重入國許可證)、越南籍NGU YEN THI THANH (阮氏清、女、1968/06/08生、護照號碼:M0000000( 舊) 、A0000000A(新) 、居留證號:FD00000000、於2006/02 /21 入境時使用編號298495重入國許可證)及證人菲律賓籍DACANAY LARRY LOUIE DELAPAZ(男、護照號碼:MM000000( 舊) 、SS0000000(新) 、居留證號:FC00000000、於2006/02/10入境時使用編號298499重入國許可證)等3 人,為該案被告周瑞祺等人之人蛇集團所招攬,均持用屬於被告許賢仁所領用之重入國許可證(編號298401至298500)從桃園中正機場人境來臺非法工作等情,然據前述,本案之證據僅得認編號為298498、298485、298499號重入國許可證經被告許賢仁侵占入己後,輾轉流入周瑞祺等人之手,而除該3 張以外之編號298471至298500之重入國許可證,尚乏所據足以認定流入周瑞祺等人所組人蛇集團,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許賢仁涉犯此部分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許賢仁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卷存事證,尚無足證明被告崔大偉、陳金暉有前揭公訴意旨(一)、(二)所示犯行及被告許賢仁有前揭公訴意旨(三)所示犯行,本均應為被告崔大偉、陳金暉、許賢仁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等部分犯罪事實,分別與上揭事實欄四、六所示被告崔大偉、陳金暉、許賢仁經本院諭知有罪部分,各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第213條、第32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37條第2項、第3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7條、第1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0條之3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宜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崔大偉就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就竊盜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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