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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1號
參 與 人 周瑞祺
謝東和
上列參與人參與被告許賢仁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3 年度重上更( 一) 字第31號)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3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1號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後,認有不應參與之情形者,應撤銷原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5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許賢仁等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 日裁定參與人周瑞祺、謝東和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惟經調查後,認本件被告許賢仁所涉部分,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而無對參與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有本院103 年度重上更( 一) 字第31號判決在卷可查,是本件參與人已無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本院上開參與沒收程序裁定應予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5,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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