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宋華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設址新北市○○區
- 二、宋華於車號○0-○○○○號公務車甫遭泡水受損尚未送修
-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宋華於偵查中供述:九和汽車忠孝服務廠所交付之初步
- 二、被告宋華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向岸巡總局之說明書記載
-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宋華固坦承事實欄一部分所示之事實,且就事實欄
- (一)車號○0-○○○○號公務車於九十年十月三日送至九和
- (二)九和汽車忠孝服務廠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將車號○0-○○
- (三)本件實際修復款為十五萬四千三百十六元,係鍾一良事先
- (四)至被告宋華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柳淞獻交給我的九和汽
- (五)又本案挪用其他公務車保養維修費用之情形,係鍾一良於
- (六)至被告宋華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以:鍾一良將
- (七)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宋華及選任辯護人所辯各節,
- 二、新舊法比較:
- (一)刑法第十條第二項關於公務員定義,修正前條文規定:「
- (二)按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 (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宋華之數犯
- (四)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
- 三、核被告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
- 四、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宋華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被告蔡漢雄、原審共同被告史寶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二)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宋華、蔡漢雄二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
- (三)訊據被告宋華固坦承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且車號○0
- (四)經查:
- (五)綜上事證,本件尚難證明確認被告宋華、蔡漢雄兩人有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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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 華
選任辯護人 洪東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漢雄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
林孝甄律師
王東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0一三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宋華、蔡漢雄部分均撤銷。
宋華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蔡漢雄無罪。
事 實
一、宋華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設址新北市○○區○○街○○○號,下稱岸巡總局)民國九十年一月間成立時即擔任祕書室主任,管轄企劃、文書、總務、公關等四科,業務範圍包含該局公務車輛分配及調派等事項,而不及於後勤組業務,車號○0-○○○○號公務車平日係由岸巡總局祕書室主任傳令兼駕駛柳淞獻駕駛供文書收發及載送宋華上下班、外出差勤使用;
而鍾一良(因共犯此部分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由國防部高等軍法院以九十四年法仁審字第0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與後述宋華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第二次更換變速箱修復款部分由鍾一良所犯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另被訴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嫌則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亦於岸巡總局九十年一月間成立時即擔任後勤組補給保修科少校科員,對岸巡總局列管車輛保修事宜,有簽請核准送保養場修繕並簽辦核銷之責,鍾一良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並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緣九十年九月間,因納莉颱風來襲,岸巡總局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函頒之「防颱作業計畫」成立防颱中心任務編組,因宋華之祕書室下所設之企劃、文書、總務、公關等四科,各職掌事項與防颱有關,均為宋華主管與監督範圍,宋華為防颱編組主管而有指揮部屬完成防颱工作,基此,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上午,柳淞獻駕駛已由岸巡總局保修調度室依「車輛管理規則」簽發因公外出派車單之車號○0-○○○○號公務車,前往宋華臺北市○○區○○路○○○號八樓之一住處搭載宋華參加防颱小組會議後,因柳淞獻事先排輪休而於同日下午休假,造成宋華防颱小組會議結束並執行防颱工作至同日晚間二十三時許後,無駕駛可駕駛車號○0-○○○○號公務車返回住處,宋華思及納莉颱風風、雨皆大,召回柳淞獻駕車會有危險,且納莉颱風過境前其為防颱編組主管,任務尚未完成,有緊急由住處返回營區之需要,遂自行駕駛車號○0-○○○○號公務車返回其前揭住處以隨時可再駕車返回營區待命,並將車號○0-○○○○號公務車停放於其住處地下一樓停車場,因風雨過大宋華復再將車號○0-○○○○號公務車移至住處一樓平面以防遭淹水,惟仍因納莉颱風豪雨造成臺北市南港、內湖等低漥地區淹水,車號○0-○○○○號公務車因此遭泡水而受損。
二、宋華於車號○0-○○○○號公務車甫遭泡水受損尚未送修報價前之納莉颱風過後上班日,即向岸巡總局後勤組少將組長蔡漢雄反應,宋華認為車號○0-○○○○號公務車係因執行公務泡水,要求以公款支應修車費,蔡漢雄隨即找承辦人即後勤組補給保修科少校科員鍾一良、後勤組補給保修科上校科長葉瑞璋(亦因涉犯本案之貪污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遭移送,惟由國防部高等軍法院檢察署軍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以九十三年愛偵不字第0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來討論,蔡漢雄雖指示鍾一良、葉瑞璋應調查車號○0-○○○○號公務車是否因執行公務而受損,然因認車號○0-○○○○號公務車係宋華私下駕駛返回住處有違規定,縱係因公受損仍應簽請核定始得以公款支應,遂建議宋華自行支應車號○0-○○○○號公務車泡水受損修車費。
嗣宋華即通知鍾一良前來其前揭住處查看車號○0-○○○○號公務車,再由鍾一良聯絡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忠孝服務廠(起訴書誤載為九和汽車南港服務廠,下稱九和汽車忠孝服務廠)服務專員趙大勇(所犯本案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五0九號案件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將車號○0-○○○○號公務車拖至九和汽車忠孝服務廠進行初步報價,趙大勇起先向鍾一良通知初步估價款為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多元,但實際修繕金額須視修復後才能知悉,鍾一良隨即將九和汽車忠孝服務廠初步估價款之金額為十二萬多元告知宋華,且鍾一良並將初步估價款為十二萬多元之事告知柳淞獻,復將九和汽車忠孝服務廠初步估價單十二萬多元交付予柳淞獻,再由柳淞獻將十二萬多元初步估價單已交付予宋華收執,惟嗣九和汽車忠孝服務廠修復車號○0-○○○○號公務車後之實際修復款達十五萬四千三百十六元,且宋華業由九和汽車忠孝服務廠告知實際修復款至少為十四萬餘元,詎宋華雖明知車號○0-○○○○號公務車之實際修復款已逾九萬元,且鍾一良已將初步估價款為十二萬餘元告知宋華,並將初步估價單經由柳淞獻交付予宋華,且已由九和汽車忠孝服務廠告知至少實際修復款為十四萬餘元,宋華自無誤認修車款僅為九萬元之可能,然宋華僅願支付實際修復款中之九萬元,超過部分要求鍾一良以公款支付,竟與鍾一良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約定由宋華前往九和汽車忠孝服務廠取車時,支付實際修復款中之九萬元,其餘款項則俟年底挪支其他公務車保養維修費用預算剩餘款以供支應,謀議既定,隨即由宋華依約定以配偶胡錦驊名義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至臺灣銀行開立票面金額為九萬元受款人為九和汽車之支票一紙,鍾一良則依計畫事先通知趙大勇於取車當日該部公務車之主管宋華會親自前來支付九萬元款項,須將實際修復款拆成六萬四千三百十六元、九萬元兩筆維修紀錄表,其中九萬元之維修紀錄表係作為宋華支付九萬元予九和汽車忠孝服務廠之憑證,其餘六萬四千三百十六元則須趙大勇配合鍾一良挪用其他公務車保養維修費用支應,趙大勇因恐無法收回全部實際修復款僅得配合鍾一良之要求,宋華旋依約定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由鍾一良陪同下與駕駛柳淞獻前去九和汽車忠孝服務廠拿取車號○0-○○○○號公務車,並交付前述九萬元臺灣銀行支票予趙大勇以支付部分實際修復款,其餘款項即推由承辦公務員鍾一良於清查岸巡總局九十年度車輛保養維修款支用情形,發現有車號○0-○○○號、車號○0-○○○號、車號○0-○○○號、車號00-○○○號、00-000號、00-000號等六輛公務車尚有保養維修預算款項可資挪用(實際維修金額為零元、一萬零一百六十五元、五千四百二十三元、六千五百十一元、六千五百十一元、六千五百十一元、三萬五千一百二十一元),鍾一良乃要求趙大勇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先出具浮報前述六部公務車之初步估價款即趙大勇附隨於其業務上所製作登載內容不實之九和汽車忠孝服務廠估價單六張(浮報款項各為九千六百八十三元、二萬一千一百零三元、九千六百八十三元、二萬六千二百二十八元、二萬一千零十五元、一萬一千七百二十五元,以上六車差額合計即為六萬四千三百十六元)並利用不知情之岸巡總局駕駛李信東、張永達、周明道於前去九和汽車忠孝服務廠時拿回岸巡總局交付予鍾一良後,鍾一良因恐初步估價款與實際修復款完全相同,即先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於岸巡總局後勤組補保科內,將其中四部公務車即車號○0-○○○號、車號00-○○○號、車號00-○○○號、車號00-○○○號公務車等不實事項之保養維修估價款為二萬一千一百零三元、二萬六千二百二十八元、二萬一千零十五元、一萬一千七百二十五元(實際復修款為上述一萬零一百六十五元、六千五百十一元、六千五百十一元、六千五百十一元)虛偽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即簽呈上,載明九和汽車預估公務車保養維修費用為八萬零七十一元,並呈轉科長葉瑞璋、岸巡總局後勤組少將副組長史寶良(被訴本案貪污治罪條例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嫌及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罪嫌,業由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二號判決無罪確定)批可後,會送不情知岸巡總局會計室科員陳又銘、科長徐康麟、專門委員鄭榮方,再層轉岸巡總局主任祕書葉光輝,以持前述內容不實簽呈之公文書向岸巡總局簽准將公務車送交九和汽車忠孝服務廠進行保養維修而行使;
鍾一良繼再承續前述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亦於岸巡總局後勤組補保科內,將不實事項即車號○0-○○○號、車號○0-○○○號、車號○0-○○○號、車號00-○○○號、車號00-○○○號、車號00-○○○號公務車等六輛公務車製作內容不實之車輛維修費用核銷明細表以虛偽記載已經九和汽車忠孝服務廠實際檢修更換後所需經費為九萬九千四百三十七元(實際金額應為三萬五千一百二十一元)之簽呈上,再呈科長葉瑞璋、副組長史寶良核章,並會辦不情知岸巡總局會計室科員陳又銘、科長徐康麟、專門委員鄭榮方,層轉岸巡總局主任祕書葉光輝,以持前述內容不實簽呈之公文書向岸巡總局請領前述九萬九千四百三十七元之款項而行使,致岸巡總局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以一次匯款之方式匯入九和汽車第一銀行永春分行帳號○○○○○○○○○○○號帳戶內,除支付前述六輛公務車實際修車款三萬五千一百二十一元外,其餘公款則用以支付前述宋華所繳九萬元以外之車號○0-○○○○號公務車剩餘修復款即六萬四千三百十六元,足以生損害於岸巡總局預算管理與經費運用之正確性。
嗣經人向審計部檢舉岸巡總局之車號○0-○○○○號公務車有挪用其他公務車保養維修費用之情形,再由審計部發函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追查,始偵悉上情。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偵查後起訴。
理 由甲、被告宋華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宋華於偵查中供述:九和汽車忠孝服務廠所交付之初步估價單金額為十二萬多元等不利於己之供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宋華前揭偵查中供述:九和汽車忠孝服務廠所交付之初步估價單金額為十二萬多元等語,被告宋華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被告宋華並供述:我所言均實在,皆出於自由意志,無非法取供之情形等語(詳本院一0三年四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三六頁至第三七頁),則被告宋華前揭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既出於任意性供述,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宋華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向岸巡總局之說明書記載:車號○0-○○○○號公務車由九和汽車修復廠負責修復後,維修費金額約為十四萬餘元等不利於己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按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至於被告對其本人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保障其反對詰問之問題,故被告於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仍得為證據。
證人以聞自被告在審判外所為不利其本人之陳述作為內容而為之轉述,本質上等同於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基於同一法理,亦不生對證人詰問之問題,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其得否為證據,應恃其是否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以為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六號、第三五00號、第三八八0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0二號、第一0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二九號提案結論參照)。
查被告宋華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岸巡總局調查時曾出具記載內容為車號○0-○○○○號公務車由九和汽車修復廠負責修復後,維修金額約為十四萬餘元之說明書(詳偵字第六0一三號卷第二十頁)予岸巡總局,且由岸巡總局據以為附件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以岸督字第○○○○○○○○○○號函覆予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針對審計部交查案件作說明(詳偵字第六0一三號卷第十四至第十八頁),此據被告宋華自承在卷,並有前述被告宋華所具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說明書(詳偵字第六0一三號卷第二十頁)在卷可稽,且被告宋華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詳一0三年四月三十日刑事辯護意旨狀第二頁)及於庭訊時(詳本院一0三年四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六頁)均表明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堪認被告宋華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具有任意性。
而被告宋華當時於審判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即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被告宋華前揭於審判外之任意性陳述,核與下列證據所示情節相符(詳後述),是被告宋華前揭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說明書所載之內容,自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該被告宋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宋華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詳本院一0三年四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至第九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憑以認定被告宋華犯罪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宋華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宋華固坦承事實欄一部分所示之事實,且就事實欄二部分,於車號○0-○○○○號公務車泡水受損尚未送修報價前之上班日,即向蔡漢雄反應認為車號○0-○○○○號公務車是因執行公務泡水,要求以公款支應修車費,蔡漢雄隨即找承辦人鍾一良前來討論,嗣後蔡漢雄即要求被告宋華自行支付車號○0-○○○○號公務車泡水受損之修車費,九十年十月三日被告宋華有通知鍾一良,再由鍾一良聯絡九和汽車忠孝服務廠趙大勇將車號○0-○○○○號公務車拖回九和汽車忠孝服務廠進行初步報價,且後來被告宋華有自柳淞獻處取得九和汽車忠孝服務廠之估價單,被告宋華因此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以配偶胡錦驊名義開立九萬元臺灣銀行之支票一紙,並於其後柳淞獻陪同下前去九和汽車忠孝服務廠取車,將九萬元支票交付予趙大勇後,再取回車號○0-○○○○號公務車返回岸巡總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辯稱:柳淞獻交給我的九和汽車忠孝服務廠估價單二張,合計金額為十萬九千元,鍾一良沒有向我說車號○0-○○○○號公務車泡水修車費初步估價款為十二萬多元,至於柳淞獻雖然也說交給我的估價單是十二萬元,但我完全不知情,我只知道全部的修車款是十萬九千元,因為估價單上的音響一萬五千元太貴,我就自己去買一個中古的音響來裝上去就可以了,所以十萬九千元估價單再扣除音響費用就是九萬四千元,我再跟趙大勇及他們的出納小姐在取車現場討價還價,所以九和汽車忠孝服務廠就同意修車款折讓為九萬元,我就將九萬元交給九和汽車忠孝服務廠再將車號○0-○○○○號公務車開回岸巡總局,至於鍾一良說是我要求挪用其他公務車保養維修費用來支應其餘實際修復款是不實在的,我沒有如此要求,另鍾一良說他在我取車當天有先打電話跟趙大勇說將實際修復款十五萬四千三百十六元拆成二筆為六萬四千三百十六元、九萬元,我再去付這九萬元,這我完全不知情,鍾一良、趙大勇所說的都是避護自己的說詞,將責任推脫出去,將不法勾當推到我身上,讓我揹黑鍋,更何況鍾一良與我在業務上沒有任何關係,鍾一良如何簽呈我完全不知道云云(詳本院一0三年四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四一頁至第四三頁)。
然查:
(一)車號○0-○○○○號公務車於九十年十月三日送至九和汽車忠孝服務廠後之該次實際修復款為十五萬四千三百十六元,被告宋華僅支付實際修復款中之九萬元等事實,業據證人鍾一良於偵查時(詳偵字第六0一三號卷第三0九頁)及原審審理中(詳訴字第一六四號卷三第二二頁)一致證述在卷,且被告宋華亦坦承有支付九萬元之車號○0-○○○○號公務車實際修復款,並有被告宋華配偶胡錦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前往臺灣銀行開立支票之臺灣銀行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詳偵字第六0一三號卷第二三頁)、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九二和璜字第000號函暨附件(詳偵字第六0一三號卷第二七頁至第三八頁)、九和汽車統一發票及電腦紀錄(詳偵字第六0一三號卷第三七頁至第三八頁)、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九十年十月三日維修紀錄表正本(詳訴字第一六四號卷一第一七九頁至第一八二頁)等附卷可稽,足見本件實際修復款為十五萬四千三百十六元,而被告宋華僅以支票支付部分實際修復款九萬元乙節,首堪認定。
(二)九和汽車忠孝服務廠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將車號○0-○○○○號公務車拖回後,趙大勇起先向鍾一良通知初步估價款為十二萬餘元,但實際金額須視修復後才能知悉,鍾一良隨即將九和汽車忠孝服務廠初步估價款之金額為十二萬多元告知被告宋華,且鍾一良並將初步估價款為十二萬多元之事告知柳淞獻,復將九和汽車忠孝服務廠初步估價單十二萬多元交付予柳淞獻,再由柳淞獻將初步估價單已交付予被告宋華收執等事實,業據被告宋華於偵查、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及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核與證人鍾一良、柳淞獻、趙大勇等人證述情節一致,內容如下:1、被告宋華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審理時及原審審理中供述:車號○0-○○○○號公務車送到九和汽車忠孝服務廠,當時鍾一良是跟我初報款項為十一至十二萬多元,當初車號○0-○○○○號公務車送到九和汽車忠孝服務廠,是柳淞獻拿了估價單給我等語(詳訴字第一六四號卷一第一七0頁稱:「(問:有無人員向你回報,該車修繕金額為何?)駕駛回報說,鍾一良初報為十一、二萬多。」
等語、訴字第一六四號卷三第一三五頁稱:「當初將車送到九和汽車廠,柳淞獻拿了估價單給我。」
等語),亦即被告宋華供述承辦人鍾一良有告知車號○0-○○○○號公務車初步估價款為十二萬多元,且駕駛柳淞獻有將估價單交付予被告宋華;
且被告宋華於偵查中亦供述:九和汽車忠孝服務廠所交付之初步估價單金額為十二萬餘元等語(詳偵字第六0一三號卷第九九頁:「修車場所開之估價單為十二萬餘元,我殺價為九萬元。」
等語),堪信被告宋華所取得之九和汽車忠孝服務廠初步估價單金額應為十二萬餘元,且業由鍾一良告知初步估價款為十二萬多元無訛。
2、證人鍾一良於偵查中結證稱:颱風假期結束,經我親自前往查看,發現該車確曾淹過車頂,於是我便通知福特九和公司業務專員趙大勇,要求他先將該車拖回保養廠,如何修復則事後在談,當時他初估修復金額約為十二萬餘元,不過後來實際的修車金額為十五萬四千三百十六元,趙大勇告訴我初步估價款為十二萬元,我便向宋華告知此事,當時宋華也表示要自己支付修車費用等語(詳偵字第六0一三號卷第三0九頁至第三一0頁稱:「颱風假期結束,我一上班同仁便告訴我該車已在宋華家中遭淹沒,經我親自前往查看,發現該車確曾淹過車頂,於是我便通知福特九和公司忠孝服務廠業務員趙大勇,要求他先將該車拖回保養廠,如何修復則事後在談,當時他初估修復金額約為十二萬餘元,不過後來實際的修車金額為十五萬四千三百十六元。
(問:經趙大勇告訴你修車費用約需十二萬元,後續你如何處理該車修理事宜?)之後便向宋華、後勤組組長蔡漢雄、主任秘書葉光輝告知此事,並向他們表示依規定,修車款項十二萬元餘元應由宋華全額支付,宋華當時也表示他要自己支付修車費用,所以並沒有要求該車的駕駛柳淞獻填寫請修單,及任何公文上的處理,就直接指示趙大勇進行修車事宜。」
等語);
於原審審理時再結證稱:在尚未決定要不要修理之前,九和汽車忠孝服務廠初估的維修金額即為十二萬多元,但實際金額要修復後才會知道,趙大勇是先以電話跟我說初步估價金額,並有請車保士楊高權拿估價單十二萬多元的回來,這個十二萬多元的數字我有跟宋華說過等語(詳訴字第一六四號卷三第二十頁至第二八頁稱:「(問:在尚未決定要不要修理之前,當時是否知道初估的維修項目與金額?)知道,當時初估是十二萬多元。
實際金額要修復後才知道。
(問:你說趙大勇是如何通知你們十二萬多元?)以估價單,是楊高權拿回來的。
因為楊高權是負責車輛保修。
他是車保士,他與車廠對口單位就是趙大勇。
..(問:估價單你有無看過?)有。
(問:當時看到那時趙大勇已經跟你說費用?)是,趙大勇有先打電話告訴我初步金額。
..(問:趙大勇是否先告訴你修車費十二萬多,你才拿到估價單?)是。
他告訴我修車費十二萬多之後估價單就出來,是在跟我說十五萬之前。
..(問:在你知道十五萬之前,你心中知道車子要修多少錢?)十二萬多。
(問:十二萬多這個數字你有無跟宋華說過?)有。」
等語),足見車號○0-○○○○號公務車於九十年十月三日由被告宋華住處旁拖回九和汽車忠孝服務廠後,經初步估價款為十二萬多元,且九和汽車忠孝服務廠所出具之初步估價單亦為十二萬元多,鍾一良並已經明確將上開初步估價款為十二萬多元告知被告宋華。
3、證人柳淞獻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車號○0-○○○○號公務車泡水,我有去九和汽車忠孝服務廠,他們就開估價單,我再拿回去給被告宋華,鍾一良有告訴我修車款追加到十二萬多元,趙大勇並將估價單交給我,估價單上面的金額就是十二萬多元等語(詳訴字第一六四號卷三第七頁至第十四頁稱:「(問:後來這台車泡水,送修過程你有無參與?)有,我們有跟中隊回報車子狀況,他們請我把車開回九和廠維修。
(問:修繕情形你是否清楚?)我將車開去九和廠,隔天他們開壹張估價單,我就拿回去給主任宋華看,主任再去協調。
..(問:你在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審理時為何作證『鍾一良第一次告訴你是九萬元,後來追加到十二萬多,有向宋華報告說鍾科員說修車費九萬元,趙大勇交估價單給我,估價單所記載之維修費為十二萬多元,修好後我陪同宋華、蕭堡鍾、楊高權前往取車..』?提示高等軍事法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法仁審字第二六號第八六頁)現在時間太久遠了,我已經忘記了,因為製作這份筆錄日期比較接近,應該以這份筆錄為準。」
等語),足見依證人柳淞獻所述,九和汽車忠孝服務廠所開立之初步估價單即為十二萬多元,且鍾一良也有告知初步估價款為十二萬多元,證人柳淞獻並將前述九和汽車忠孝服務廠初步估價款十二萬多元之估價單交付予被告宋華收執。
4、證人趙大勇於警詢時證述:進廠維修日是九十年十月三日,維修二十餘日後出廠,原則上進廠須進行概估,如修復過後發現問題,即向消費者續報係追加等語(詳偵字第六0一三號卷第二四頁背面稱:「進廠維修日係九十年十月三日,約維修二十餘日後出廠。
原則上進廠須進行概估,如修復過後發現問題,即向消費者續報係追加。」
等語)、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本件是先向鍾一良以電話報價,後來確定修車款是十幾萬元,正確金額沒有印象等語(詳訴字第一六四號卷二第一五0頁),足見初步估價款會先由九和汽車忠孝服務廠出具估價單,嗣後須視實際修復之狀況有實際修復款。
5、綜上證人鍾一良、柳淞獻、趙大勇及被告宋華所供可知,本件車號○0-○○○○號公務車由九和汽車忠孝服務廠所初步估價款及估價單,應為十二萬多元,且被告宋華明知車號○0-○○○○號公務車之修車款於估價當時至少為十二萬多元,足見被告宋華所辯:鍾一良沒有向我說車號○0-○○○○號公務車泡水修車費初步估價款為十二萬元云云,及所辯:柳淞獻說交給我的估價單是十二萬元,但我完全不知情云云,我只知道全部的修車款是十萬九千元云云,顯不實在。
(三)本件實際修復款為十五萬四千三百十六元,係鍾一良事先要求趙大勇將實際修復款拆為六萬四千三百十六元、九萬元兩筆維修紀錄表,並向趙大勇事先表明取車當日該部公務車之主管宋華會親自前來支付實際修復款中之九萬元,其餘六萬四千三百十六元則須趙大勇配合鍾一良挪用其他公務車保養維修費用支應,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當天被告宋華僅支付九萬元支票即將車號○0-○○○○號公務車取走,鍾一良之所以會挪用其他公務車保養維修費用,係因被告宋華於車輛泡水後,即一直希望能以公款幫被告宋華支付修車款等事實,業據趙大勇、鍾一良證述在卷,並有九和汽車忠孝服務廠編號0-00000000號(金額九萬元)及0-00000000號(金額六萬四千三百十六元)之客戶維修紀錄表在卷可稽,佐以被告宋華之供述,及卷附被告宋華支付予九和汽車忠孝服務廠之九萬元支票,足見被告宋華係與鍾一良事先商議由被告宋華僅支付九萬元實際修復款,其餘款項則以挪用其他公務車保養維修費用支應,內容如下:1、證人趙大勇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上訴審審理中結證稱:實際修復款是十五萬多,其中的九萬元,是鍾一良事先通知那部車的主管要親自前來付款,後來他是用支票在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先付九萬元,鍾一良是在付九萬元以前就叫我拆成兩筆付款,事先岸巡總局鍾一良就通知說領車長官要付九萬元,叫我先作一張九萬元的工作單,所以我要配合將九萬元單子的金額先湊出來,以便使領車的人可以用這個單子來付費,剩餘款項六萬一千三百十六元,是我依鍾一良指示另外開立估價單以虛報估價單的方式結清,付九萬元當時我沒有印象有付款人有議價等語(詳訴字第一六四號卷二第一五二頁至第一六二頁稱:「(問:九萬元如何付款?)鍾一良通知那部車的主官要親自來付款,後來是用支票付款。
..鍾一良通知我有長官要來付九萬元,叫我先作一張九萬元的工作單,我當時沒有反應,因為當時就是說有長官要來付九萬元。
..第一次維修還欠六萬一千三百十六元,所以我依鍾一良指示開立估價單..工單十五萬多,我把九萬多挪出來了,只會剩下六萬多元..(問:鍾一良何時告訴你要拆成兩筆付款?)應該是付第一筆九萬元之前。
..跟鍾一良洽商,以虛報估價單方式結清。
..(問:付九萬元那個人有無跟你議價?)我沒有印象。」
等語、上訴字第一七一二號卷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六三頁稱:「海巡署的人事先有人告訴我,來領車的人他要付九萬元,我要配合這九萬元把單子的金額湊出九萬元,以便來領車的人可用這的單子來付費。
(問:海巡署告訴你的人是何人?)鍾一良。
..(問:你說要開成兩張單子,是鍾一良告訴你的嗎?)鍾一良告訴我會有人來拿車,會先付九萬元,我就先作一張九萬元的單子。
..鍾一良打電話給我說有人要付九萬元,我從這兩張估價單裡面湊九萬元,以作為收取九萬元的憑證。」
等語),足見被告宋華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前去取車前,鍾一良即事先要求趙大勇將實際修復款十五萬四千三百十六元拆為兩筆,以方更被告宋華於取車時以九萬元支票支付。
2、證人鍾一良於偵查中結證稱:九十年十月間,車號○0-○○○○號公務車修復後,由我及宋華、駕駛柳淞獻、士官督導長蕭堡鐘、車管士楊高權等五人共同前往九和汽車忠孝服務廠查看該車是否修復完畢,宋華只付九萬元,還有六萬四千三百十六元未付清,宋華在車號○0-○○○○號公務車泡水後沒多久,就一直跟我說希望我們能用公款幫他支付修車費,後來我才同意等語(詳偵字第六0一三號卷第三一0頁稱:「(問:宋華後來有無支付修車款項?)九十年十月間,00-0000公務車修理完畢之後,我與宋華、該車駕駛柳淞獻、士官督導長蕭堡鐘、車管士楊高權等五人共同前往查看該車是否修復完畢,當時由被告宋華自行與趙大勇前往該公司會計部門繳款..宋華只支付九萬元,還有六萬四千三百十六元尚未付清..宋華在車輛泡水後沒多久,就一直跟我說希望我們能用公款幫他支付修車費,但我一直沒有同意..我才想辦法處理。」
等語);
於審理中亦結證稱:修車款十五萬多,宋華只付了九萬元,其他由公家的車修款來支付,當天我跟宋華去取車,宋華用支票繳款等語(詳訴字第一六四號卷三第二二頁稱:「(問:後來實際修復金額?)十五萬多。
(問:十五萬多後來有繳清?)宋主任繳了九萬元,其他由公家的車修款來支付。
(問:宋華繳錢那天你有去?)有,他是用支票繳款。」
等語)。
3、被告宋華於岸巡總局調查時,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出具說明書載明:車號○0-○○○○號公務車由九和汽車修復廠負責修復後,維修費金額約為十四萬餘元,後經議價後,談妥為九萬元成交,修車費由本人自付,並開出支票付款等語(詳偵字第六0一三號卷第二十頁),足見被告宋華於車號○0-○○○○號公務車取車當日,即知悉車號○0-○○○○號公務車之實際修復款最少為十四萬餘元,再觀諸被告宋華自始供述:車號○0-○○○○號公務車泡水,曾經要求公款支付,蔡漢雄即找鍾一良前來討論等語(詳偵字第六0一三號卷第二0三頁偵查供述:「當時我只有去蔡漢雄組長辦公室找他,蔡漢雄找承辦人鍾一良到辦公室。」
等語、訴字第一六四號卷三第一三三頁稱:「(問:你因00-0000號泡水,你找過蔡漢雄幾次?)一次。
(問:當時蔡漢雄如何跟你說?)他找承辦人,及科長討論。」
等語、本院一0三年四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四一頁至第四二頁稱:「我只有去找蔡漢雄,我跟他說我是因公駕駛公務車,所以車輛泡水要由公款支付,但蔡漢雄拒絕..我只有第一次在場,也就是我去協商時,當時在場的人只有我及蔡漢雄,後來蔡漢雄有找鍾一良來。」
等語),顯然被告宋華於要求以公款支付時,鍾一良的確在場,而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被告宋華於鍾一良陪同下前往九和汽車忠孝服務廠拿取車號○0-○○○○號公務車時,復明知實際修復款已超過九萬元至少為十四萬餘元,依前述趙大勇證述可知,鍾一良並事先要求將實際修復款拆成九萬元及六萬四千三百十六元兩筆以利該車主管即被告宋華直接付款之憑證,當天鍾一良復陪同被告宋華一起前往取車,趙大勇並證述取車當日無任何印象有議價之情形,則鍾一良於所述係因被告宋華要求以其他公款支付車號○0-○○○○號公務車實際修復款中之六萬四千三百十六元,故於取車當日,被告宋華僅支付其中九萬元,其他款項以公款支應等各節應為可信。
4、根據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九二和璜字第000號函覆海巡署政風處所檢具之被告宋華支付前述九萬元配偶胡錦驊支票之收受與提示付款紀錄(詳偵字第六0一三號卷第二七至第三八頁),其中附件八即九和汽車忠孝服務廠電腦紀錄(詳偵字第六0一三號卷第三八頁)載明:票號0000000號支票九萬元,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收受,支票之發票日為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使用一銀永春分行帳號交換,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結案等情,觀諸臺灣銀行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詳偵字第六0一三號卷第二三頁)載明:被告宋華配偶胡錦驊支票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開立,佐以前揭證人趙大勇所證,將十五萬四千三百十六元拆成兩筆,係於取車前即由鍾一良要求告知取車當日被告宋華僅會支付九萬元而事先拆開等語,足見被告宋華係事先與鍾一良協商僅支付實際修復款中之九萬元,其餘款項由鍾一良初步估價款挪用其他公務車保養維修費用以支應,再見諸上開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九二和璜字第000號函覆海巡署政風處所檢具之趙大勇將十五萬四千三百十六元拆成兩筆客戶維修紀錄表(詳偵字第六0一三號卷第二九頁至第三十頁為六萬四千三百十六元之客戶維修紀錄表編號為0-00000000號,同卷第三六頁為九萬元之客戶維修紀錄表編號為0-00000000號),被告宋華所支付之九萬元客戶維修紀錄表序號排列尚且在六萬四千三百十六元客戶維修紀錄表序號之後,益見被告宋華所辯其付款取車時尚由其自行向九和汽車忠孝服務廠殺價為九萬元云云,顯屬無稽。
(四)至被告宋華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柳淞獻交給我的九和汽車忠孝服務廠估價單二張,合計金額為十萬九千元,因為估價單上的音響一萬五千元太貴,我就自己去買一個中古的音響來裝上去就可以了,所以十萬九千元再扣除音響費用就是九萬四千元,我再跟趙大勇及他們的出納小姐在現場討價還價,所以九和汽車忠孝服務廠就同意修車款折讓為九萬元,超過上開二張估價單十萬九千元部分我完全不知情,鍾一良、趙大勇所說的都是避護自己的說詞,將責任推脫出去,將不法勾當推到我身上,讓我揹黑鍋,更何況鍾一良與我在業務上沒有任何關係云云,並舉九和汽車忠孝服務廠估價單二張(詳偵字第六0一三號卷第一九二頁至第一九三頁)以實其說,然與以下之證據不符,內容如下:1、被告宋華於偵查中業已供述:九和汽車忠孝服務廠開立之估價單為十二萬餘元等語(詳偵字第六0一三號卷第九九頁),核與證人鍾一良及證人柳淞獻結證稱由九和汽車忠孝服務廠所拿回來之初步估價單係十二萬餘元,且有交付予被告宋華等語一致,內容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宋華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九和汽車忠孝服務廠出具估價單之初步估價款即係十萬九千元,超過此部分我都不知情云云,已非事實。
2、證人趙大勇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宋華出具的這二張估價單,只有變速箱、引擎電腦、儀表是我的筆跡,其他都不是,而且這上面沒根本有總價,這樣的估價單並不是完整的估價單,也就是估價單還沒有完成等語(詳訴字第一六四號卷二第一五0頁至第一五一頁稱:「請求提示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0一三號卷第一九二、一九三頁予證人閱覽,(問:此兩張00-0000估價單影本是否你製作?)一九二頁估價單前三項,關於變速箱、引擎電腦、儀表是我的筆跡,其他都不是。
提供我們現在實際作業的估價單一份供參。
..我不知道為何這張估價單會流出,因為上面根本沒有總價,這樣的估價單並不是完整的估價單,當初應該是鍾一良請我報價,估價單還沒有製作完成。」
等語),再經原審以電話向九和汽車忠孝服務廠趙大勇查明前述二張估價單之內容,載明:電詢九和汽車趙大勇關於000000及000000估價單事宜,該兩張估價單僅供估價參考,並非完整估價單(無總金額)等情一致,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詳訴字第一六四號卷二第三四頁)在卷可稽,再觀之被告宋華所提出前述九和汽車忠孝服務廠估價單二張,的確並未載明初步估價總價額,亦有前述九和汽車忠孝服務廠估價單(詳偵字第六0一三號卷第一九二至第一九三頁)在卷可稽,佐以證人柳淞獻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車號○0-○○○○號公務車開去九和汽車忠孝服務廠修理的隔天,他們就曾開立估價單給我,我有先拿回去給宋華,原先初估價款為九萬多元,後來有追加到十二萬多元,趙大勇再交付估價單給我,估價單所載之維修金額為十二萬多元等語(詳訴字第一六四號卷三第七頁稱:「我將車開去九和廠,隔天他們開壹張估價單,我就拿回去給主任宋華看。」
、第十四頁稱:「鍾一良第一次告訴你是九萬元,後來追加到十二萬多..趙大勇交估價單給我,估價單所記載之維修費為十二萬多元。」
等語),足見證人柳淞獻於車號○0-○○○○號公務車拖去九和汽車忠孝服務廠之隔天即有拿到不完整之估價單,其後九和汽車忠孝服務廠之估價單有陸續追加到十二萬多元,並由趙大勇將十二萬多元之估價單交付予柳淞獻,由柳淞獻交付予被告宋華無訛。
3、證人趙大勇業已證述將實際修復款十五萬四千三百十六元拆成兩筆,係因鍾一良於取車前即已告知被告宋華會支付九萬元,始拆成兩筆,且無印象於取車當日有議價之情形,如被告宋華確有於取車當日跟趙大勇及出納小姐在現場討價還價,九和汽車忠孝服務廠就同意修車款折讓為九萬元,又為何被告宋華會事先即開立九萬元支票以支付部分實際修復款,且鍾一良會事先通知趙大勇將客戶維修單拆成兩筆以供被告宋華支付九萬元?益見被告宋華所辯於取車當日跟趙大勇及出納小姐在現場討價還價,始同意折讓為九萬元云云,核非事實,無法採信。
4、又被告宋華復辯稱:鍾一良、趙大勇所說的都是避護自己的說詞,將責任推脫出去,將不法勾當推到我身上,讓我揹黑鍋,更何況鍾一良與我在業務上沒有任何關係云云,惟查被告宋華自始供述:車號○0-○○○○號公務車泡水後,有要求以公款支付,但蔡漢雄拒絕,我才會支付九萬元等語(詳本院一0三年四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四一頁),亦即車號○0-○○○○號公務車實際修復款原本全部應要被告宋華全額支付,而本案以挪用其他公務車保養維修費用以支付車號○0-○○○○號公務車實際修復款中之六萬四千三百十六元,證人鍾一良、趙大勇二人均無獲得任何好處,如非被告宋華要求鍾一良挪用其他公務車保養維修費用支應,鍾一良再對趙大勇施壓,鍾一良、趙大勇又為何要各出具業務不實文書、於公文書上登載不實?益見被告宋華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五)又本案挪用其他公務車保養維修費用之情形,係鍾一良於清查岸巡總局九十年度車輛保養維修款支用情形,發現有車號○0-○○○號、車號○0-○○○號、車號○0-○○○號、車號00-○○○號、00-000號、00-000號等六輛公務車尚有保養維修預算款項可用(實際維修金額為零元、一萬零一百六十五元、五千四百二十三元、六千五百十一元、六千五百十一元、六千五百十一元、三萬五千一百二十一元),並要求趙大勇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先出具浮報前述六部公務車之初步估價款,趙大勇即交付內容不實之九和汽車忠孝服務廠估價單六張(浮報款項各為九千六百八十三元、二萬一千一百零三元、九千六百八十三元、二萬六千二百二十八元、二萬一千零十五元、一萬一千七百二十五元,以上六車差額合計即為六萬四千三百十六元),再利用岸巡總局駕駛李信東、張永達、周明道於前去九和汽車忠孝服務廠時拿回岸巡總局交付予鍾一良,鍾一良即先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於岸巡總局後勤組補保科內,將其中四部公務車即車號○0-○○○號、車號00-○○○號、車號00-○○○號、車號00-○○○號公務車等不實事項之保養維修估價款為二萬一千一百零三元、二萬六千二百二十八元、二萬一千零十五元、一萬一千七百二十五元(實際復修款為上述一萬零一百六十五元、六千五百十一元、六千五百十一元、六千五百十一元)虛偽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即簽呈上載明九和汽車預估公務車保養維修費用為八萬零七十一元,並呈轉科長葉瑞璋、岸巡總局後勤組少將副組長史寶良批可後,會送岸巡總局會計室科員陳又銘、科長徐康麟、專門委員鄭榮方,再層轉岸巡總局主任祕書葉光輝,以向岸巡總局簽准將公務車送交九和汽車忠孝服務廠進行保養維修;
鍾一良再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將不實事項即車號○0-○○○號、車號○0-○○○號、車號○0-○○○號、車號00-○○○號、車號00-○○○號、車號00-○○○號公務車等六輛公務車製作內容不實之車輛維修費用核銷明細表以虛偽記載已經九和汽車忠孝服務廠實際檢修更換後所需經費為九萬九千四百三十七元(實際金額應為三萬五千一百二十一元)之簽呈上,再呈科長葉瑞璋、副組長史寶良核章,並會辦岸巡總局會計室科員陳又銘、科長徐康麟、專門委員鄭榮方,層轉岸巡總局主任祕書葉光輝,以前述簽呈向岸巡總局請領前述九萬九千四百三十七元之款項,岸巡總局因此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以一次匯款之方式匯入九和汽車第一銀行永春分行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證人鍾一良於警詢時及調查站中(詳偵字第六0一三號卷第八一頁至第八二頁、第二五七頁至第二五八頁)、偵查時(詳偵字第六0一三號卷第三0八頁至第三一三頁)均證述在卷,核與證人趙大勇於警詢時及調查站中(詳偵字第六0一三號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四頁、第一六四頁至第一六七頁)、原審審理中(詳訴字第一六四號卷二第一四八頁至第一六二頁)及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詳上訴字第一七一二號卷第一六一頁至第一六三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鍾一良所具前述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簽請九和汽車忠孝服務廠維修之不實內容簽呈(詳偵字第六0一三號卷第四七頁至第四八頁)、鍾一良所具前述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簽請核銷之不實內容簽呈與附表(詳偵字第六0一三號卷第四二之一頁至第四四頁)、本案利用駕駛李信東、張永達、周明道於前去九和汽車忠孝服務拿取由趙大勇所出具車號○0-○○○號、車號○0-○○○號、車號○0-○○○號、車號00-○○○號、車號00-○○○號、車號00-○○○號公務車之不實內容九和汽車忠孝服務廠估價單及前述駕駛之請修單(詳偵字第六0一三號卷第四九頁至第六二頁)、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九二和璜字第000號函覆函海巡署政風處載明車號○0-○○○號公務車自九十年九月至九十一年二月間皆無保養維修及付款紀錄(詳偵字第六0一三號卷第八十頁,亦即事實欄二所示鍾一良係挪用該公務車保養維修費用係零而要求趙大勇出具內容不實估價單)、依證人鍾一良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警詢筆錄所供述挪用其他公務車保養維修費用而製作之公務車維修計算表(詳偵字第六0一三號卷第八三頁)、被告宋華支付九萬元之九和汽車忠孝廠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維修車歷(詳訴字第一六四號卷二第三一頁)等附卷可稽,參諸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岸督字第○○○○○○○○○○號函送九十年至九十一年間車輛維修作業流程,其中說明三、(二)詳載:「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不含)以下之維修案:由車輛集用場將維修案(訪商評估單、請修單等),送至後勤組承辦人審查後,逐級轉陳科長、副組長、組長審核,經組長審核後即轉送會計、督查辦理審核,經審核無意見後,即陳主任秘書核定,經主任秘書核准後即可辦理車輛維修作業。
其核銷、付款作業流程與上述相同。」
等情(詳訴字第一六四號卷二第九三頁至第九六頁),佐以證人葉瑞璋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事後向鍾一良查證,鍾一良提到係以挪用其他公務車保養維修費用款來支付車號○0-○○○○號公務車泡水車的其餘實際修復款等語(詳訴字第一六四號卷三第一一九頁),堪認鍾一良的確係以挪用其他公務車保養維修費用即前述六部公務車之款項以支應車號○0-○○○○號公務車實際修復款中除被告宋華支付九萬元以外之六萬四千三百十六元無訛;
又鍾一良前述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次內容不實之簽呈,依其簽呈內容,分別係向岸巡總局請求將公務車送交九和汽車忠孝服務廠保養維修,並向岸巡總局請求將維修款撥付九和汽車忠孝服務廠,核與卷附前述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岸督字第○○○○○○○○○0號函覆資料(詳訴字第一六四號卷二第九三頁至第九四頁)相符,足見鍾一良已經就前述不實內容有所主張,而非單純之公務員就其職務上公文之呈判或會簽(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五二號判決意旨),準此,本案就前述內容不實之簽呈,應已達於行使無訛。
(六)至被告宋華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以:鍾一良將六部公務車之保養維修費用,用以支付車號○0-○○○○號公務車之部分實際修復款,並非不法挪支,而係屬預算科目流用云云(詳一0三年四月三十日刑事辯護意旨狀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為被告宋華置辯,並辯稱車號○0-○○○○號公務車之年度養護費支出超出行為時九十年度「中央各機關用途別科目分類及執行標準表」,因其他車輛年度養護費未達該標準,故以其他車輛養護費支應車號○0-○○○○號公務車超出預算之修車款,係屬預算科目流用,並舉車號○0-○○○○號公務車九十年度實際維修費為三萬七千一百三十九元,已超過上揭「科目標準表」就購置滿二年未滿四年者之年度維修預算為二萬四千九百三十九元以實其「流用說」為證。
然查:1、行政院主計處於一0一年五月二日以主預字第○○○○○○○○○0號函覆本院函詢車輛年度養護費支用疑義時,對本案所詢各車輛所編養護費之流用程序一節,於說明二之(二)表示歸屬同一用途別科目「業務費」項下,無涉中央政府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第二十六點關於流用規定;
其於說明二之(一)並明確指出「科目標準表」其中車輛及辦公器具養護費科目項下,車輛養護費之執行標準為按預算及實際需要執行,故各機關車輛養護費預算之編列,須按共同性費用編列標準表核實編列,至其執行時,因公務車輛調派使用,個別車輛行使里程、性能及配件耗損情形有所不同,各車輛養護費仍宜視其實際需要核實報支(詳上更二字第一四四號卷一第二六四頁)。
是以,權責機關既已表明各機關應依核實編列歲出分配預算,並依計畫進度切實執行「科目標準表」,則個別車輛依性質其預算本有所差異,本應核實報支車號○0-○○○○號公務車修車款,並不得以不實報支或有挪用公款借支車號○0-○○○○號公務車之修車款,且應將車號○0-○○○○號公務車泡水修復之零件、項目等實際登載於車號○0-○○○○號公務車之汽車車歷登記卡,其理甚明。
惟依卷附之車號○0-○○○○號公務車之汽車車歷登記卡以觀(詳上更一字第五六0號卷一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二八頁),並無任何車號○0-○○○○號公務車泡水修復之零件、項目等記載,是被告宋華與鍾一良係故意隱匿車號○0-○○○○號公務車泡水目的及以不實簽呈挪支核銷車號○0-○○○○號公務車部分實際修復款,即已觸犯行使不實公文書罪。
2、被告蔡漢雄證述:各輛車維修配額作業上不可以挪用到其他車輛,如要統籌運用就要寫簽呈等語(詳訴字第一六四號卷三第二0七頁);
證人鍾一良亦結證稱:維修費用調整時,是哪一台車要修,就要開立哪一台車的單據等語(詳上更一字第五六0號卷一第一五八頁);
岸巡總局會計室主辦會計即證人廖俥財亦結證稱:若維修費用超過該車預算額時,可以由其他車輛維修費用勻支,但費用勻支需要簽報等語(詳上更一字第五六0號卷一第二三四頁背面);
證人葉瑞璋證述:統籌款一般來說是在同一個品項內都算是,但不可以用A車單據來支付B車的等語(詳上更二字第一四四號卷二第六四頁背面),足見縱使係屬預算科目之流用,仍應先寫簽呈後報准,且不能以A車單據來支付B車之修車款,亦即係修哪一台車即要開立哪一台車的單據來支應,本案被告宋華與鍾一良係以車號○0-○○○號、車號○0-○○○號、車號○0-○○○號、車號00-○○○號、車號00-○○○號、車號00-○○○號等六部公務車之不實單據,來支付車號○0-○○○○號公務車之修車款,顯與前述所稱預算流用先簽請報准,再以該車之單據來核銷根本不同,是被告宋華之選任辯護人前揭於本院審理中所辯「流用說」,尚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宋華之認定,一併敘明。
(七)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宋華及選任辯護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宋華之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宋華有與鍾一良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宋華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
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詳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外,即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刑法第十條第二項關於公務員定義,修正前條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修正後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新法對於公務員之範圍雖有限縮。
本件與被告宋華共犯之承辦人鍾一良於行為時,係岸巡總局後勤組補給保修科少校科員,對岸巡總局列管車輛保修事宜,有簽請核准送修後並簽辦核銷之責,鍾一良為修正前刑法所定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同為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因此,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鍾一良均屬公務員,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二)按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三四號判決參照)。
查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惟因本案事實未涉及陰謀、預備共同正犯之問題,經比較新、舊法,無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宋華之情形。
(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宋華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宋華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四)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但得減輕其刑」,與修正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相較,除部分文字修正外,並增設但書「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以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有「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宋華。
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宋華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
雖然新修正之刑法第三十一條但書,較有利於被告宋華,惟因該條但書係規定「得」減輕,而非必減輕,而被告宋華所犯相關犯罪若適用新法,則將必發生數罪併罰之情形,不能以一罪論之結果,仍應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宋華。
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宋華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
復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本件被告宋華要求鍾一良以挪用其他公務車保養維修費用支付車號○0-○○○○號公務車除九萬元以外之實際修復款,則承辦公務員鍾一良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簽寫內容不實之公文書等行為,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由鍾一良實行犯罪行為,相互利用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被告宋華雖非承辦公務員,惟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就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罪,應仍論以共同正犯,則被告宋華就行使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行為,與承辦公務員鍾一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意旨另認被告宋華與鍾一良就其所犯行使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行為,並與蔡漢雄、史寶良有犯意聯絡而成立共同正犯云云,惟史寶良業經本院上訴審判決無罪確定,另蔡漢雄亦無此部分犯行(理由詳後述),尚難認蔡漢雄、史寶良二人有何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行,即難謂被告宋華、鍾一良與蔡漢雄、史寶良就被告宋華所犯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宋華除與鍾一良為共同正犯外,尚與蔡漢雄、史寶良成立共同正犯,顯有誤會。
至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駕駛李信東、張永達、周明道等人前去九和汽車忠孝服務廠時,向趙大勇拿取內容不實之九和汽車忠孝服務廠估價單後,由不知情之岸巡總局秘書室所屬警衛二中隊調度室文書楊高權填製請修單陳報後勤組後,共犯鍾一良再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簽呈等情,惟按「行為人以欺罔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利用不知情之公務員,將反於事實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性質上固屬『間接的無形偽造』文書之一種,而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間接正犯;
但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對於此項犯罪已有獨立處罰之規定,苟有此種犯行,自應論以該條之罪責。」
(詳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八號判決意旨)、「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指公務員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故為不實之登載而言,其犯罪主體為職掌製作公文書之公務員。
至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犯罪主體則為凡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人均屬之,包括其身分亦為公務員之人在內,故如無職掌製作公文書權限之公務員,利用有此權限之他公務員之不知其事項之為不實而使之登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該使為登載之人雖亦具公務員之身分,惟亦僅能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不實登載罪,無論以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間接正犯之餘地。」
(詳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三三二一號判決意旨、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決意旨、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三九號判決意旨),故「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明知不實,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予以登載而言,其犯罪主體為職掌製作公文書之公務員。
至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公務員不知情或受欺罔,而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不實登載,其犯罪主體則為凡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人均屬之,包括其身分亦為公務員之人在內。
故如無職掌製作公文書權限之公務員,利用有此權限之他公務員之不知其事項之為不實而使之登載,該使為登載之人雖亦具公務員之身分,僅能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不實登載罪,無論以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間接正犯之餘地。
然若公務員與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行為人(包括具公務員之身分者),均明知該事項為不實,縱公務員之登載係出於行為人申請後始被動為不實之登載,亦因雙方均對事項之不實有所共識,應已入於共犯範圍,均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
(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二號判決意旨)。
查公務員楊高權雖將趙大勇出具不實九和汽車忠孝服務廠估價單內容載入請修單等情,固有共犯鍾一良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簽呈後附之車號○0-○○○號、車號○0-○○○號、車號○0-○○○號、車號00-○○○號、車號00-○○○號、車號00-○○○號六部公務車之岸巡總局警衛大隊車輛請修單(詳偵字第六0一三號卷第四九頁至第五十頁、第五二頁至第五三頁、第五五頁、第五七頁、第五九頁、第六一頁)在卷可稽,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解說明,此部分不能認為共犯鍾一良係利用公務員楊高權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間接正犯之餘地;
再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亦難認係共犯鍾一良持前述六張內容不實九和汽車忠孝服務廠估價單使前述公務員楊高權為不實之登載,觀之本案被告宋華係與共犯鍾一良謀議,尚難證明被告宋華主觀上有使公務員楊高權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存在,且依檢察官犯罪事實欄所載,亦認為此部分係由岸巡總局秘書室所屬警衛二中隊調度室文書楊高權自行填製請修單陳報後勤組,故此部分尚無對被告宋華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再共犯鍾一良雖利用不知情駕駛李信東、張永達、周明道於前去九和汽車忠孝服務廠時,向趙大勇拿取內容不實之九和汽車忠孝服務廠估價單,惟共犯鍾一良當時尚未簽寫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簽呈,尚非間接正犯。
又被告宋華推由鍾一良登載不實後再持以行使,被告宋華與鍾一良之低度登載行為自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宋華先後二次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末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收文章在卷可稽(詳訴字第一六四號卷一第一頁),故自第一審繫屬日迄本院審理宣判時已逾九年,而被告宋華於本院審理時,已依上開規定以言詞聲請酌減其刑(詳本院一0三年四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五一頁稱:「(問: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有指出:本件從第一審繫屬已經逾八年,是否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聲請減刑?)被告宋華答:我是無罪的,但如鈞院仍為有罪認定時,則請求依照上開規定減刑。」
等語),經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之情形,又本案尚非重大繁雜之犯罪事件,亦無待證事實需多次鑑定、當事人眾多、調查程序須在國外或大陸地區進行、經濟犯罪資金流向複雜或法定停止審判之情狀,而本案審判程序進行逾八年,對被告宋華迅速審判之權利之影響應屬重大,爰依前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宋華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宋華之行為,尚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此部分理由詳後述),且公務員執行職務,應遵守法令規章,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不得逾越法令而濫用裁量權。
若公務員於法令授權範圍內為裁量,因裁量不當或不符比例原則而未具違法性時,僅須依其情節論究其行政責任,必也明知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而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圖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破壞國民對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行為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始具有可罰性。
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增列「明知違背法令」要件,以符構成要件明確化之原則,其所指之「法令」,須與公務員之執行職務所應遵循或行使裁量權有直接關係者為限。
而公務員服務法係屬公務員之行為準則與服務規範,其內容乃規制公務員忠實義務、服從義務、保密義務、保持品位義務、執行職務義務、迴避義務、善良保管義務及不為一定行為義務等有關公務員倫理基本規範之概括性抽象法律,縱然違反,固有悖於官箴,僅是否構成應依該法懲處之事由,難認即有刑事上之違法性,此觀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自明。
雖該法第六條亦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私利。」
,惟此僅係一般性規範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不得有圖個人或他人利益之濫權行為,並非就執行具體職務時,就該具體職務之相關義務所為之特別規定,仍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圖利罪所稱之「法令」。
蓋若非將此「法令」概念限縮於具體執行職務上之行為或裁量特別規範,則公務員就「便民」與「圖利他人」間之界線標準殊難以區分,自與圖利罪之修正意旨相違。
則原判決認宋華明知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第十九條分別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公務員非因職務之需要,不得支用公款」,竟違背法令,利用其為該局秘書室主任之職權機會,一再請託蔡漢雄指示鍾一良以公款支付私人應支出之修車款,並獲取自己免除部分債務之利益,即有不當(詳本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三號判決發回意旨第三點所指摘);
(二)本件被告蔡漢雄部分,無從證明犯有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此部分理由詳後述),且原審判決認被告蔡漢雄犯前述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之共犯尚有鍾一良(詳原審判決書第十四頁),惟查證人鍾一良業經國防部高等軍法院九十四年法仁審字第0三三號判決認定所犯貪污治罪條例部分無罪,而僅認定鍾一良有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詳上訴字第一七一二號卷第一八0頁至第一八四頁,提示並告以要旨),顯與已經確定之鍾一良部分判決互有矛盾;
(三)本件被告蔡漢雄亦無從證明犯有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此部分理由詳後述),且依據調查員所製作維修費用明細表所列除編號六九、七二係由蔡漢雄親自簽章外,餘均係由副組長代理蓋章,業據證人即副組長史寶良於原審審理時證實在卷,核與證人葉瑞璋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案爭請修簽呈、核銷簽呈因組長(指蔡漢雄)不在,由副組長(史寶良)蓋章,且會寫個『代』字表示。
」;
另證人鍾一良亦證稱:「請修簽呈是書面審核,組長不在,由副組長史寶良代理,請修簽呈有寫『代』是代表組長不在,副組長代理。」
等語相符,而編號六九、七二簽呈雖由蔡漢雄親簽,但其時間似在車號○0-○○○○號公務車第二次送修之後。
如果無訛,原判決認被告蔡漢雄曾在該等簽呈上核章同意付款,並逐層呈送上級長官核准,然未說明認定之理由及證據,且基以認定蔡漢雄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之根據,似不存在,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而有不當(詳本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三號判決發回意旨第四點所指摘內容),是被告宋華上訴雖執前詞,否認有與鍾一良共犯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固均無理由,業如前述,另檢察官對被告宋華部分之上訴理由指摘原審認被告宋華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犯行,竟引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被告宋華之法定本刑為不當乙節,然被告宋華之行為,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此部分理由詳後述)之構成要件不符,故檢察官對被告宋華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然被告宋華上訴意旨以並未觸犯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之貪污治罪條例部分之犯行,則為有理由(理由詳後述),且原審判決復有如前述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宋華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宋華身為岸巡總局祕書室主任,不知公正執法,竟推由承辦人鍾一良故意於公文為不實記載,以挪用其他公務車保養維修費用支付車號○0-○○○○號公務車部分實際修復款,及被告宋華自始未曾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宋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並考量本案共犯即承辦人鍾一良此部分之犯行,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九十四年法仁審字第0三三號判決(詳上訴字第一七一二號卷第一八0頁至第一八四頁)係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與其後所犯第二次犯行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確定之刑度,與本案自偵查迄本院審理判決時間竟長達十年以上,被告宋華迅速審判權利受損之影響,改量處如主文第二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查被告宋華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末查被告宋華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因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所定「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即得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且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四)『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而該決議三、刑(二)易刑處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即將易刑處分另作決議,不包括在上開『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範圍內。
故前開綜合比較之結果,雖以舊法(或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一體適用舊法(或新法),然如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法(或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即應適用新法(舊法)」(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號、第四號、第五號、第六號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即有關易服社會勞動,不在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比較之範圍,被告宋華仍得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末按裁判之執行,乃國家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僅國家執行機關與受裁判者之關係,其程序訴訟關係已不存在,除實體裁判之形成有疑義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四百七十七條、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八十三條),應由法院裁定,或其他特別規定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但書、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但書)由法院執行外,餘則應回歸「一般純屬執行程序」應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原則,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本文揭示意旨;
例如易科罰金聲請之准否即屬之,無待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判(詳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四一0號判決參照),倘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之處分,有不當情形時,係另得依法聲明異議後,始得由法院裁判介入。
至於「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其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罰金,並應記載其折算之標準」,乃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所明定,係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主文諭知之規定;
至准否易科罰金執行,係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審酌受刑人具體情況定之,法院無庸就執行有無困難,及應否易科預為具體之認定(司法院院字第一三八七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五號判決、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七號判決參照),二者係屬二事。
刑法四十一條第二項雖於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規定之後,增訂「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等內容,顯係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准否,同列為檢察官指揮執行事項,由檢察官指揮命令之處分為之,此自刑事訴訟法執行編或其他條文,均無明文由聲請法院裁定之立法,依前揭說明,當係「一般純屬執行程序」,自無於裁判主文內諭知之餘地(詳本院九十八年第四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
查被告宋華既經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即屬前述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然依前述說明,此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事項,本院自毋庸於主文中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一併敘明。
末查被告宋華與共犯鍾一良所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公文書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份簽呈,業已交付岸巡總局行使而非被告宋華、共犯鍾一良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詳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六四號判例意旨),併此敘明。
乙、被告宋華不另為無罪部分及被告蔡漢雄無罪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被告蔡漢雄、原審共同被告史寶良分別為岸巡總局後勤組少將組長、上校副組長(現均已退伍),葉瑞璋為岸巡總局後勤組補保科上校科長;
鍾一良為岸巡總局前後勤組補保科少校科員(現任該局檢管組商檢科中校專員),其等均負責岸巡總局關於車輛、武器等裝備補給、保修等事項,被告宋華為岸巡總局秘書室主任,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另趙大勇為福特九和汽車公司南港廠服務專員。
九十年九月十六日納莉颱風來襲前一日,被告宋華明知依行政院秘書處頒佈之事務管理手冊規定,公務車輛必須於派車單上填載用車事由,並完成派車手續方得調派,且公務車輛因公使用完畢後,應由駕駛人將車輛駛返該機關指定之停車場所存放,未經許可不得在外停放,竟違反前開規定,私自駕駛本件公務車,返回臺北市○○區○○路○○○號八樓之一住處,並將車停在地下室一樓停車場。
詎納莉颱風挾帶豪雨造成臺北市南港、內湖等低窪地區淹水,被告宋華住處地下室停車場亦遭淹沒,被告宋華於事發後聯繫鍾一良前往查看,鍾一良即協調趙大勇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將該車拖至南港修護廠維修,並將上情向被告蔡漢雄、原審被告史寶良及葉瑞璋報告,其等初步均認定本件公務車係因被告宋華個人疏失導致泡水毀損,維修費用十五萬四千三百十六元(下稱第一次泡水實際修復款)依規定應由被告宋華全部支付,惟被告宋華一時無法支付龐大修車費用,乃多次找被告蔡漢雄及葉瑞璋、鍾一良謀議,並表示依其財力僅能支付其中九萬元修車款,差額六萬四千三百十六元希望由後勤組以其他公務車維修經費剩餘款支付,鍾一良原不同意,惟不堪被告宋華、被告蔡漢雄之壓力,在向葉瑞璋、史寶良口頭報告未獲反對後,即與被告蔡漢雄、葉瑞璋、史寶良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由鍾一良通知趙大勇岸巡總局某長官(即宋華)將先行支付九萬元之修車款,差額則以其他公務車之維修費名義另結。
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被告宋華與駕駛兼傳令柳淞獻、鍾一良共同前往福特九和汽車公司南港廠檢視本件公務車修復情形,被告宋華即交付九萬元之支票予趙大勇,趙大勇明知總修車款為十五萬四千三百十六元,竟違反該公司車輛維修一次即應核實開立一張維修紀錄表之內部規定,配合鍾一良要求之結帳作業方式,將本件公務車之客戶維修記錄表拆成九萬元及六萬四千三百十六元二筆,該筆九萬元修車款由被告宋華先行辦理結帳,另一筆尚未支付之六萬四千三百十六元,則俟年度結帳時再向岸巡總局請款。
嗣至九十年十二月間,鍾一良向被告蔡漢雄、被告宋華說明使用岸巡總局其他公務車維修經費剩餘款支付前開差額之細節,並向葉瑞璋、史寶良報告後,經清查岸巡總局尚有車號○0-○○○號、車號○0-○○○號、車號○0-○○○號、車號00-○○○號、車號00-○○○號、車號00-○○○號等六輛公務車之九十年度車輛保養維修款可用,乃要求趙大勇在不知情之前開公務車駕駛李信東等人將該六部公務車開往福特九和汽車公司南港廠估價時,在估價單上浮報實際上無維修需要之項目,待不知情之岸巡總局秘書室所屬警衛二中隊調度室文書楊高權填製請修單陳報後勤組後,被告宋華、被告蔡漢雄及史寶良、葉瑞璋及鍾一良等人,明知預算法暨中央政府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規定,各機關應依歲出分配預算及計畫進度切實嚴格執行,不得有挪用公款支應私人費用等規定之情形,及前開請修單係浮報價額數量,仍在簽呈上核章,同意支付修車費用九萬九千四百三十七元,扣除車號○0-○○○號、車號○0-○○○號、車號00-○○○號、車號00-○○○號、車號00-○○○號等公務車之實際維修費用三萬五千一百二十一元(車號○0-○○○號公務車完全未維修),浮報維修款計六萬四千三百十六元,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由公庫付款,充抵本件公務車未付之餘額。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本件公務車,因前述泡水意外,又造成變速箱損壞,再度至福特九和汽車公司南港廠維修,修護費計五萬九千八百六十元(下稱第二次更換變速箱修復款),迄九十一年五月間年度結帳之際,鍾一良復向被告蔡漢雄及葉瑞璋等人報告該筆修車款係因前述泡水事由造成,應由被告宋華負責支付維修款時,被告蔡漢雄仍指示鍾一良以岸巡總局其他公務車維修經費剩餘款支付,鍾一良乃依蔡漢雄指示,再藉車號00-○○○號、車號00-○○○號、車號00-○○○號等公務車保養維修名目,要求趙大勇配合製作不實之估價單計五萬九千八百六十元並令不知情之楊高權據以填寫請修單向後勤組申請維修,被告蔡漢雄、被告宋華及史寶良、葉瑞璋及鍾一良等人,復基於前開概括犯意,明知前述請修單之內容均未實際修護,仍在簽呈上核章同意支付修車費用五萬九千八百六十元,再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由公庫付款,全部墊支本件公務車變速箱損壞維修款項,因認被告蔡漢雄與被告宋華兩人係與鍾一良連續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嫌及被告蔡漢雄二次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即有關第一次泡水實際修復款及第二次更換變速箱修復款二次);
至被告宋華除前述事實欄二所示該次車號○0-○○○○號公務車泡水實際修復款與承辦公務員鍾一良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外,另與被告蔡漢雄、鍾一良尚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即第二次更換變速箱修復款),且被告宋華所犯貪污罪嫌及一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與本院前揭事實欄二認定被告宋華有罪之該次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具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詳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宋華、蔡漢雄二人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是被告宋華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多次主張:證人鍾一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乙節(詳本院一0三年四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五頁),即不再贅述說明其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末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同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外,其他足以證明該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該項陳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九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宋華、蔡漢雄二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嫌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1、共犯鍾一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及鍾一良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向岸巡總局說明之報告書;
2、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九十年五月四日(九0)署企研字第○○○○○○○○○0號函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辦事細則」(詳偵字第六0一三號卷第一八八頁至第一九一頁)載明被告宋華、被告蔡漢雄之工作範圍;
3、行政院祕書處所頒車輛管理規則(詳偵字第一九五0九號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四頁);
4、車號○0-○○○○號公務車相關挪用其他公務車保養維修費用之鍾一良簽呈;
5、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九二和璜字第000號函暨附件(詳偵字第六0一三號卷第二七頁至第三八頁)、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九二和璜字第000號函覆函海巡署政風處資料(詳偵字第六0一三號卷第八十頁)、九和汽車之第一銀行永春分行存摺明細、存摺封面(詳偵字第六0一三號卷第二六頁、第四六頁)等,資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宋華固坦承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且車號○0-○○○○號公務車有因納莉颱風泡水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之貪污治罪條例犯行,及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車號○0-○○○○號公務車因變速箱損壞送修,該次維修費用五萬九千八百六十元部分,有與鍾一良有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我是岸巡總局營區防颱編組主管,九十年九月間,納莉颱風來襲,岸巡總局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函頒之「防颱作業計畫」成立防颱中心任務編組,因祕書室下所設之企劃、文書、總務、公關等四科,各職掌事項均與防颱有關,為我主管與監督範圍,我須指揮部屬完成防颱工作,因此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上午,柳淞獻駕駛已由岸巡總局保修調度室依「車輛管理規則」簽發因公外出派車單之車號○0-○○○○號公務車外出,因為如果沒有派車單,岸巡總局營區根本不會放行,也不能使用油料,所以車號○0-○○○○號公務車於納莉颱風期間都有依規定填具派車單,柳淞獻前往我住處搭載我前來參加防颱小組會議後,因事先排輪休而於同日下午休假,造成我防颱小組會議結束並執行防颱工作至同日晚間十一點後,無駕駛可駕駛車號○0-○○○○號公務車返回住處,我想到納莉颱風風、雨皆大,召回柳淞獻駕車會有危險,且納莉颱風過境前我是防颱編組主管,任務尚未完成,有緊急由住處返回營區之需要,才會自行駕駛車號○0-○○○○號公務車返回住處以隨時可再駕車返回營區待命,並將車號○0-○○○○號公務車停放於住處地下一樓停車場,後來再將車號○0-○○○○號公務車移至住處一樓平面以防遭淹水,但仍因納莉颱風豪雨造成臺北市南港、內湖等低漥地區淹水,車號○0-○○○○號公務車因此遭泡水而受損,但納莉颱風造成車號○0-○○○○號公務車泡水受損並非是我出於故意及重大過失所造成,那是不可預料的,所以我認為我是因執行公務開車號○0-○○○○號公務車回家,並未違反派車規定,而且在平常時使用公務車完畢,雖會依規定駛回指定的停車場,但我認為颱風並非平日,「車輛使用規則」是規定在平日,當時是納莉颱風來襲,且當時我是做防颱的整備及災後復原,故使用車號○0-○○○○號公務車仍在執行公務中,並非違反派車規定且是因公使用,至於第二次更換變速箱修復款所支付的車號○0-○○○○號公務車變速箱損壞,根本不是因先前我駕駛車號○0-○○○○號公務車返家停放而因納莉颱風來襲泡水浸損所致,且依鍾一良所言根本沒有告訴我如何修繕,我根本沒有共犯第二次更換變速箱修復款的犯行等語;
至被告蔡漢雄固坦承被告宋華曾因車號○0-○○○○號公務車泡水一事詢問可否以公款支付維修費用等情,然亦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之貪污治罪條例及二次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行,辯稱:本案只有鍾一良的指述就認定我有對鍾一良施壓而使鍾一良為不實登載及圖利宋華,但當初宋華來找我要求以公款支付車號○0-○○○○號公務車修車費時,我有找來鍾一良、葉瑞璋前來討論,當時我雖然要鍾一良、葉瑞璋查明宋華是否是因公使用車輛,但我是跟宋華說因車號○0-○○○○號公務車他私下開回家,所以我建議宋華自己支付車號○0-○○○○號公務車泡水修車費,當時宋華也同意,否則宋華怎會支付九萬元實際修復款,且當時宋華來找我時,車號○0-○○○○號公務車根本還未送修及估價,事實上第一次泡水實際修復款我根本不清楚多少錢,鍾一良沒有跟我報告說明,鍾一良所稱我有對他見面四次,顯然不實在,而且我根本沒有在鍾一良所簽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的請修簽呈及核銷簽呈上核章同意,如何與鍾一良有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第一次泡水實際修復款所挪支款六萬四千三百十六元,我都未經手核章,也未參與審核,而是史寶良核章,此部分也經調查員蔡耀毅在原審證述,並承認是他製表時弄錯,就第二次更換變速箱修復款部分,鍾一良也沒有對我報告,依車輛請修核銷權責而言,科長葉瑞璋、副組長史寶良跟我,同屬書面審核轉呈的權責,核定權責為主任秘書葉光輝,我沒有權利可以圖利宋華,更何況我擔任後勤組長,宋華擔任秘書室主任,主管業務權責不同,沒有隸屬關係,沒有任何動機與理由甘冒刑責圖利宋華等語(詳本院一0三年四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三九頁至第四四頁、第四五頁至第四七頁)。
(四)經查:1、就被告宋華、蔡漢雄二人是否涉犯有貪污治罪條例部分之犯行:(1)檢察官起訴被告宋華、蔡漢雄二人共同涉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嫌部分: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財物」,其犯罪客體須係具體之財物,兼指動產及不動產而言,財產上之不法之利益,並不包括在內,司法院院字第二五一四號解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二號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六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係取得債權或免除債務之類,核屬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而非詐得現實之財物,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一九號判例足供參照。
②查本件檢察官於起訴之犯罪事實,認係用以不實之簽呈,以挪用其他公務車保養維修費用支應私人費用(即第一次泡水實際修復款中除被告宋華以支票支付九萬元以外之修車費用六萬四千三百十六元),認應係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惟查本件車號○0-○○○○號公務車修繕,係由岸巡總局委託九和汽車忠孝服務廠,與被告宋華無關,故修繕承攬契約係成立於岸巡總局與維修廠即九和汽車忠孝服務廠之間,此觀諸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九二和璜字第000號函覆海巡署政風處所檢具之九和汽車忠孝服務廠將十五萬四千三百十六元拆成兩筆客戶維修紀錄表(詳偵字第六0一三號卷第二九頁至第三十頁為六萬四千三百十六元之客戶維修紀錄表編號為一-六00一0四二七號,同卷第三六頁為九萬元之客戶維修紀錄表編號為0-00000000號)、第一次泡水實際修復款及第二次更換變速箱修復款之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九十年十月三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維修紀錄表正本(詳訴字第一六四號卷一第一七九頁至第一八二頁),其上均載明「車主: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自明,並與九和汽車忠孝服務廠服務專員趙大勇於原審審審理證稱:「車子泡水,是鍾一良通知我派車去拖回保養廠維修。
..(問:就你印象,本件維修是向何人報價?)向鍾一良以電話報價。
..(問:拆成這兩張維修紀錄表是何人的意思?)鍾一良,他可能要配合預算..(問:鍾一良有無說為何要這樣做?)他好像是為了他們內部結報上面的問題。」
等語(詳訴字第一六四號卷二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三頁)相符,足徵車號○0-○○○○號公務車車輛修繕之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岸巡總局與維修廠即九和汽車忠孝服務廠間,則以所謂不實簽呈以挪用其他公務車保養維修費用清償被告宋華所支付第一次泡水實際修復款九萬元以外之六萬四千三百十六元,自非詐得具體之財物,至多僅為免除被告宋華對於岸巡總局依審計機關核定各機關人員財務責任作業準則所應負擔之部分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判解說說明,至多僅核屬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本諸罪刑法定主義,自不得以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相繩。
③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之內容,即以不實簽呈挪用其他公務車保養維修費用以支付被告宋華第一次泡水實際修復款九萬元以外之六萬四千三百十六元部分,核與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即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2)就被告宋華是否構成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所認定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非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嫌、被告蔡漢雄是否構成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所認定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嫌部分:①查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係分別規定:「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亦即二罪之構成要件皆需要: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②就所違背之法令究係何種法令而言:⑴就原審及本院上訴審認定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第十九條之規定乙節:按「公務員服務法係屬公務員之行為準則與服務規範,其內容乃規制公務員忠實義務、服從義務、保密義務、保持品位義務、執行職務義務、迴避義務、善良保管義務及不為一定行為義務等有關公務員倫理基本規範之概括性抽象法律,縱然違反,固有悖於官箴,僅是否構成應依該法懲處之事由,難認即有刑事上之違法性,此觀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自明。
雖該法第六條亦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私利。』
,惟此僅係一般性規範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不得有圖個人或他人利益之濫權行為,並非就執行具體職務時,就該具體職務之相關義務所為之特別規定,仍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圖利罪所稱之『法令』。
蓋若非將此『法令』概念限縮於具體執行職務上之行為或裁量特別規範,則公務員就『便民』與『圖利他人』間之界線標準殊難以區分,自與圖利罪之修正意旨相違。」
(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一號判決意旨,本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三號發回意旨第二點並明揭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第十九條並非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圖利罪所稱之「法令」),故縱被告宋華、蔡漢雄等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第十九條,尚非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圖利罪所稱之法令。
⑵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法令為:違反行政院秘書處頒布之事務管理手冊規定,公務車必須於派車單上填載用車事由,並完成派車手續方得調派,公務車因公使用完畢後,亦應由各該駕駛人駛至該機關指定之停車場所存放,未經許可不得在外停放之規定乙節: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圖利罪之成立,以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
易言之,其違背之法令與圖得利益之間,必須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足當之。」
(詳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0二號判決意旨)、「所謂『明知』,係指須具圖利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即主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
易言之,其違背之法令與圖得利益之間,必須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足當之。」
(詳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九號判決意旨)、「易言之,其違背之法令與圖得利益之間,必須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足當之。」
(詳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號判決意旨),足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圖利罪所稱之違背法令,與行為人所圖利利益之間,須要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足當之,即主觀上違背該法令並於客觀上表現於行為上,因而獲得利益。
㈡查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行政院祕書處所頒車輛管理規則(詳偵字第一九五0九號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四頁)固載明公務車必須於派車單上填載用車事由,並完成派車手續方得調派,公務車因公使用完畢後,亦應由各該駕駛人駛至該機關指定之停車場所存放,未經許可不得在外停放之規定,惟查本案車號○0-○○○○號公務車由柳淞獻自岸巡總局營區駕駛外出使用,有依法填具派出單(此部分再詳後論述)而完成派車手續,被告宋華縱使違背前述車輛使用規則,因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下午駕駛柳淞獻已經排輪休致被告宋華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晚間二十三時許要返回住處時無駕駛可駕車號○0-○○○○號公務車而私自由被告宋華自行駕駛返回住處,然被告宋華違反前述車輛管理規則之結果,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須被告宋華違背之法令因此使被告宋華獲得利益,被告宋華違反前述車輛管理規則之結果,並不會因此由被告宋華獲得任何利益,反而係使車號○0-○○○○號公務車泡水受損,足見前述行政院祕書處所頒車輛管理規則並非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圖利罪所稱之「法令」自明。
㈢本院審理時,到庭檢察官再執岸巡總局並無宋華可自行駕駛車號○0-○○○○號公務車在外跨夜使用之申請核准紀錄資料,有卷附岸巡總局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岸督字第○○○○○○○○○○號函覆可憑等為其主要論據(詳本院一0三年四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四六頁),惟: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須所違背之法令與行為人所得利益之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足當之,被告宋華縱違背車輛管理規則,且被告宋華使用車號○0-○○○○號公務車並無在外跨夜使用之申請核准紀錄資料,然被告宋華違背前述車輛管理規則,且未申請在外跨夜使用之申請核准資料,其結果並非導致被告宋華因而獲利,反而係使車號○0-○○○○號公務車因納莉颱風泡水受損,已難認可執前述函覆資料據為被告宋華有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之依據。
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岸督字第○○○○○○○○○○號函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八十九年六月九日署勤字第○○○○○○○○○○○號函頒「防颱作業計畫」及該局九十年五月二日祕企字第0000號令頒「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辦事細則」(詳上更一字第五六0號卷一第二0五頁至第二一二頁),其中說明二、三(即同卷第二0五頁)詳載:「經查九十年九月納莉颱風來襲,本總局參照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八十九年六月九日署勤字第○○○○○○○○○○號函頒『防颱作業計畫』成立防颱中心任務編組,而納編之秘書室下設企畫、文書、總務及公關四個科,各職掌事項凡與防颱有關,均為秘書室主任主管與監督範圍。
三、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車號○0-○○○○號公務車調派與使用,經查派車單已隨車泡水銷毀」等旨,核與被告宋華所辯:我是岸巡總局營區防颱編組主管,九十年九月間,納莉颱風來襲,岸巡總局成立防颱中心任務編組,因祕書室下所設之企劃、文書、總務、公關等四科,各職掌事項均與防颱有關,為我主管與監督範圍,我須指揮部屬完成防颱工作,因此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上午,柳淞獻駕駛已由岸巡總局保修調度室依「車輛管理規則」簽發因公外出派車單之車號○0-○○○○號公務車外出,因為如果沒有派車單,岸巡總局營區根本不會放行,也不能使用油料,所以車號○0-○○○○號公務車於納莉颱風期間都有依規定填具派車單等語一致,足見被告宋華於九十年九月間納莉颱風來襲期間,的確係岸巡總局防颱編組主管,且車號○0-○○○○號公務車的確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上午有填具派車單無訛(有關派車單部分,並再詳後述)。
依證人即司機柳淞獻證述:派車單大約開一個禮拜的,是我們自己填好送去調度室,再送中隊,當天宋華駕駛車號○0-○○○○號公務車返回其住處,是有派車單,我們的派車單是連續的等語(詳訴字第一六四號卷三第六頁至第七頁稱:「(問:派車單取得是何人負責?)我們調度室處理。
(問:派車單一次開多久?)大約壹個禮拜。
(問:是調度室統一會給你,還是你去申請?)是我們自己先填好,送去調度室,再送去中隊。
..(問:宋華開回去,有無開立派車單?)應該有,我們派車單是連續的。
」等語);
證人即岸巡總局車輛管理人員蕭堡鍾證述:車號○0-○○○○號公務車拖去九和汽車忠孝服務廠時,有看到派車單在手煞車夾縫那裡,派車單有可能是好幾天的,當天去有看到幾張,但已經爛成一團等語(詳訴字第一六四號卷三第一0九頁至第一一三頁稱:「(問:你當時職掌與車輛維修有無關係?關於哪部分?)有,車輛管理,車輛如要進場維修要有派車單核准,列管單位上級核准。
..(問:你第一次去九和汽車時,宋華這輛車子裡面有無看到派車單?)當時車子很髒亂,有看到派車單已經爛掉,在車子的手煞車夾縫那裡。
(問:車裡面有無可能同時好幾張派車單?)有可能。
可能是前幾天的沒有拿起來。
..車輛回來配合油料核銷的時間需繳回派車單,可能兩、三天記一次,所以可能好幾張都在車子裡面。
..(問:你是否記得夾縫處有幾張派車單?)當時很亂,我不記得幾張,只看到爛成一團。」
等語),及證人鍾一良證述:通常派車單,當時是一週送一次,一次就是送六天的派車單,以車號○0-○○○○號公務車來說,就是祕書室的車子,是宋華的專用車等語(詳上更一字第五六0號卷一第一六四頁背面稱:「(問:通常派車單是每天一送,如果一次送一週或一個月的派車單,是何種狀況有此情形?)當時是一週送一次,就是一次送六天的派車單,以車號○0-○○○○那台車來講,就是秘書室的車子,是他的專用車。」
等語),足見車號○0-○○○○號公務車於納莉颱風防颱期間應有連續之數張派車單,則被告宋華縱未申請車號○0-○○○○號公務車跨夜在外使用之申請,然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宋華並非因公使用車號○0-○○○○號公務車無訛。
再據行政院祕書處所頒車輛管理規則(詳偵字第一九五0九號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四頁)第二十點亦載明:機關人員如因婚、喪、喜、慶等事由,仍得向事務主管申請使用公務車輛,足見除平日外,仍得由機關人員申請借用使用公務車由機關人員自行駕車,觀諸本件車號○0-○○○○號公務車之派用車輛主管即係被告宋華,被告宋華係因執行防颱工作至晚間二十三時許,駕駛柳淞獻已事先排休,當日係因納莉颱風過境,則被告宋華駕駛前述車號○0-○○○○號公務車是否猶違反前述車輛管理規則,不無疑問,更何況前述車輛管理規則係規定:公務車因公使用完畢後,應由各該駕駛人駛至該機關指定之停車場所存放,當時被告宋華於納莉颱風防颱期間,均係防颱編組主管,依前述可知,復有連續派車單,能否認為車號○0-○○○○號公務車業已使用完畢,亦為有疑,再酌以被告宋華違反前述規定自行駕車返家停放之結果,並未因此使被告宋華獲得任何利益,反而係遭受損害,足見前述車輛管理規則並非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所稱之法令自明。
末查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九十四年法仁審字第0三三號判決即鍾一良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部分為有罪判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則為無罪判決(詳上訴字第一七一二號卷第一八0頁至第一八四頁)亦認為:縱有行政之失當,僅係違反行政規定,尚難認屬貪污治罪條例之行為,則被告宋華縱違反前述車輛管理規則,自行駕駛車號○0-○○○○號公務車,且未駛至該機關指定之停車場所存放,復未經許可不得在外停放,亦僅係屬行政違規行為,而非屬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行為無誤。
綜上所述,縱被告宋華違反行政院祕書處所頒車輛管理規則,然並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圖利罪所稱之法令無誤。
⑶就檢察官起訴書另載有法令為:明知預算法暨中央政府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規定,各機關應依歲出分配預算及計畫進度切實嚴格執行,不得有挪用公款支應私人費用等規定乙節:㈠查檢察官起訴認定被告宋華等人違反預算法及中央政府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規定,將公款那支至私人即被告宋華用以修復車號○0-○○○○號公務車之實際修復款,則首應查明到底被告宋華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駕駛車號○0-○○○○號公務車,因納莉颱風來襲泡水受損後,以公款支應車號○0-○○○○號公務車修復費用,究竟該車號○0-○○○○號公務車係因執行公務而受損,抑或係被告宋華個人私用所受損。
㈡按審計部一0一年一月十一日台審部一字第○○○○○○○○○0號函覆(詳上更二字第一四四號卷一第一00至頁至第一一二頁)本院前審之說明第二點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訪總局暨所屬機關車輛管、派、用作業規定」(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停止適用)第三點第二款規定:「車輛申請應由需求人依公(勤)務需要,於派車單中詳細填載用車事由、目的地、用車時間及里程數,送管派單位依權責核派,核定權責由各機關定之」(詳附件二)」等語,足證公務車如有派車單,基本上即可認定因公使用;
再按審計機關核定各機關人員財務責任作業準則第二十五條規定「審計機關已審查決定之賠償款項,如經查明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經覆議或再審查程序,並以審計會議或審核會議決議,免除各該負責人員一部或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或予以糾正之處置:一、非由於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之情事經查明屬實者。」
,足見公務員若因執行公務駕駛公務車外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公務車受有損害,即應由公款負擔該公務車之損害,而非由個人負責,故證人即岸巡總局會計室主辦會計廖俥財始會證稱:「(問:公務人員開公務車外出,有關損害應如何負擔?)如果因公外出,有派車單,因不可歸責於公務員所造成公務車損害,依法我們會計內部審核相關規定,辦理核銷手續,依規定有關單據應由機關長官或權責長官核批後,才能送會計部門結報手續。
在此種情形,有關公務車損害是由公家負擔。
若非因公,車輛損害應由當事人自己負擔」等語(詳上更一字第五六0號卷一第二三二頁背面至第二三三頁),即係基此而為證述。
㈢本件被告宋華駕駛車號○0-○○○○號公務車,已經岸巡總局保修調度室依「車輛管理規則」簽發因公外出派車單,且被告宋華係因執行公務,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公務車受有損害,理由如下:依前述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岸督字第○○○○○○○○○○號函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八十九年六月九日署勤字第○○○○○○○○○○○號函頒「防颱作業計畫」及該局九十年五月二日祕企字第0000號令頒「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辦事細則」之說明可知,被告宋華係岸巡總局營區防颱編組主管,九十年九月間,納莉颱風來襲,岸巡總局成立防颱中心任務編組,被告宋華須指揮部屬完成防颱工作,因此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應有車號○0-○○○○號公務車之派車單,再佐以前述證人柳淞獻、蕭堡鍾及鍾一良所述,該車號○0-○○○○號公務車係有數天之連續派車單,已可見被告宋華係因公使用車號○0-○○○○號公務車。
證人柳淞獻於審理中結證稱:車號○0-○○○○號公務車的派車單是我填寫,再送調度室轉去中隊,一次一個禮拜,納莉颱風泡水宋華開回去的那天,有開立派車單等語(詳訴字第一六四號卷三第六頁至第七頁),內容業如前述。
證人鍾一良證述:我起初認為是宋華自己開車回去,所以全部費用應由宋華負擔,後來我再清查,發現他是回來開防颱會議,太晚沒有車回去,所以他自己開車回去,所以就認定宋華是因公開車回家,十五萬四千三百十六元嚴格來說,應由公家支付等語(詳訴字第一六四號卷三第二二頁稱:「我起初認為是宋華自己開車回去,所以全部費用應由宋華負擔,..我再清查,發現他是回來開防颱會議,太晚沒有車回去,所以他自己開車回去,所以就認定宋華是因公開車回家。」
、第三二頁稱:「(問:十五萬四千三百十六元應該何人負擔?)如果嚴格來說十五萬多,應該公家出。」
等語)、納莉颱風來襲發生泡水車我有調查,結果認為是因錢,因公文夾裡面有派車單,當時放了一、二天颱風假,上班時有人告訴我宋華開車回家泡水,我第一時間反應非因公要自行負責,後來我們蔡漢雄組長要我查清楚,我查了以後是因公支出,且有派車單等語(詳上訴字第一七一二號卷第一六三頁至第一六五頁稱:「(問:納莉颱風來襲發生泡水車你有無調查是否因公發生?)有。
(問:調查結果如何?)調查結果是因公。
(問:如何認定是因公?)因為公文夾裡面有派車單..(問:你剛才說有派出單就是因公?)是的。
..當時放了一、兩天颱風假,上班時有人告訴我宋華開車回家泡水,我第一時間反應,非因公要自行負責,後來我們蔡漢雄組長要我查清楚,我查了以後是因公支出。
(問:是否因公除了以派車單為主,是否還有其他原因?)放假回來以後有人告訴我宋華颱風假開車出去泡水了,我的反應是他自己開車出去不是因公,他要自己負責,後來查了以後有派車單,才認定是因公。」
等語)。
證人即岸巡總局保修士黃柏誠證述:我職務在保修調度室,負責車輛派車及維修,派車單是我負責簽發,車號○0-○○○○號公務車是主管車,由祕書室使用,有派車單是公務用,上面有記載派車事由,但後來這輛車泡水等語(詳訴字第一六四號卷三第四四頁至第四六頁稱:「(問:你當時職務?)保修調度室。
車輛派車及維修。
(問:派車單是否你負責簽發?)是。
..(問:00-0000號有無印象?)有。
(問:檢察官問這是主官車?)應該是.(問:這台車是何人使用?)秘書室。
..(問:派車的事由?)公務用。
派車單上面有記載事由。
..(問:這輛車當時發生何事?)泡水。」
等語)。
證人蕭堡鍾證述:我負責列管派車單,第一次去九和汽車忠孝服務廠時,當時車號○0-○○○○號公務車很亂,有看到派車單在車子的手煞車處但已經爛掉,不記得幾張,只看到爛成一團,之所以知道是派車單,是因為有看到我們派車單上所蓋的印,且車輛來回配合油料核銷的時間都要繳派車單,公務車出大門也一定要查驗派車單等語(詳訴字第一六四號卷三第一0九頁至第一一三頁稱:「我要負責管制派車單..(問:你第一次去九和汽車時,宋華這輛車子裡面有無看到派車單?)當時車子很髒亂,有看到派車單已經爛掉,在車子的手煞車夾縫那裡。
..車輛回來配合油料核銷的時間需繳回派車單..(問:車子出去一定會查驗派車單?)我們大門會查驗,只要有車出去。
(問:你是否記得夾縫處有幾張派車單?)當時很亂,我不記得幾張,只看到爛成一團。
..(問:都爛成一團了,你有辦法看出是派車單?)因為我們派車單需要蓋章,我有看到蓋章的印。」
等語)。
證人葉瑞璋證述:納莉颱風上班後,要去查該車是否因公外出,要先查看派車單及差勤報告表,我請調度室去查,隔兩天調度室回報情形是使用這部車的人有防颱編組,因為他回來巡視營區,沒有大眾運輸工具可以回去,所以自行將車開回家,但是因為任務還沒有釐清,還是希望宋華自行修復,因颱風要回到單位開會,開完會後沒有駕駛不方便返家而自行開公務車回家,仍是因公,雖然與事務規則有違,照道理是要折返,但是因為颱風勤務具有機動性,將車開出營區以便隨時返回,如有派車單也符合派車單內容即算因公等語(詳訴字第一六四號卷三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二四頁稱:「我是納利風災的第一天上班後才知道,我要查是否因公開出去泡水。
(問:如何調查?)我先查看派車單、差勤報告表。
(問:你請何人查?)我叫調度室去查。
(問:調度室何時跟你回報?)隔了兩天跟我回報。
回報情形是使用這部車的人有防颱編組,因為他回來巡視營區,沒有大眾運輸工具可以回去,所以自行將車開回家。
(問:這樣算是因公?)在執行任務上是因公。
..任務還沒釐清時,我們希望他自行修復。
..(問:如果因為颱風而要回到單位開會,開完會後,因沒有駕駛,不方便返家,而自行開公務車回家,是否因公?)是。
(問:這樣不是與事務規則不能將公務車開回家過夜違背?)照道理是要折返,但是因為颱風勤務具有機動性,將車開出營區後,應該要隨時準備返回。
(問:如有派車單,也符合派車單的內容即算因公?)是。」
等語)。
證人史寶良證述:我知道這輛車宋華為何要開回家放,是因為宋華是我們營區的指揮官,颱風來了他要全權負責,至於他用公家車處理公家的事,那是他的事,派車也是他的職權等語(詳訴字第一六四號卷三第一二九頁稱:「(問:你是否知道這輛車宋華為何要開車回家放?)他是我們營區的指揮官,颱風來了他要全權負責,至於他用公家車處理公家的事情,是他的事情,派車也是他的職權。」
等語)。
被告蔡漢雄證述:如果說當時我們得知宋華有派車單,又是防颱編組的指揮官,且營區有狀況時他要隨時回來處理,又因駕駛休假,在這種情形造成車輛泡水,按照規定,把事由給長官批核,就不會有後續的狀況發生,這是鍾一良個人疏失等語(詳訴字第一六四號卷三第二0四頁稱:「如果說當時我們得知宋華有派車單,又是防颱編組的指揮官,且營區有狀況時他要隨時回來處理,又因駕駛休假,在這種情形造成車輛泡水,按照規定,把事由給長官批核,就不會有後續的狀況發生,這是鍾一良個人疏失。」
等語)。
⑷至證人鍾一良固曾證述:是否因公要看派遺之理由,不一定是依派車單等語(詳上更一字第五六0號卷第一六0頁),然查本案被告宋華確實係擔任防颱工作之主管而由岸巡總局保修調度室簽發派車單等情,業如前揭證人一致證述在卷,足見本案派車單理由確實係因公而簽發派車單;
至證人葉瑞璋亦證述:如果車子撞到,經判定是因為執行公務當中,仍須要簽寫簽呈送主任祕書以上之長官來判定是否因公決定等語(詳訴字第一六四號卷三第一二0頁稱:「(問:如果車子撞到,被認定因公,一定是簽呈上去作確認?)是。
(問:判斷是否因公,是否需上簽呈?)是。
權責是主任秘書以上長官。」
等語),然依前揭審計部函覆及審計機關核定各機關人員財務責任作業準則之規定本即以公務員若因執行公務駕駛公務車外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公務車受有損害,應由公款負擔該公務車之損害,如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公務車受有損害,應由個人負責,則公務員駕駛公務車因公外出而公務車撞到,當然須視該公務車撞到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該公務員來決定賠償責任,足見前揭證人葉瑞璋所證公務員駕駛公務車因公外出車子被撞到,是否認定因公需上簽呈等語,係指公務員駕駛公務車外出車子被撞到,得否認定係因執行公務由公款支付損害賠償須寫簽呈由主任祕書決定,而非指公務員駕駛公務車外出車子被撞到,是否因「公」要寫簽呈由主任祕書決定(蓋已經認定係因公外出,又須另寫簽呈以認定是否因公外出,顯然矛盾),更何況前揭證人葉瑞璋所稱指公務員駕駛公務車外出車子被撞到,得否認定係因執行公務由公款支付損害賠償責任須寫簽呈由主任祕書決定,係用以決定該公務員是否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公務車受損,此與本案車號○0-○○○○號公務車泡水受損係因納莉颱風不可抗力之原因根本不同;
且如公務員已經係因公駕駛公務車外出,仍須簽寫簽呈由主任祕書決定該公務員是否係因公駕駛公務車外出,則無異該公務員是否因公外出,取決於主任祕書之決定,如主任祕書不認定係因公外出即涉貪污,該主任祕書認定係因公外出即不認涉貪污,自無此理,足見被告宋華、共犯鍾一良縱未就車號○0-○○○○號公務車泡水受損乙事簽寫簽呈報請主任祕書就該公務車是否因執行公務遭不可抗力之納莉颱風來襲泡水受損之賠償責任由公款支付修理費,然尚難執此即反推論被告宋華駕駛車號○0-○○○○號公務車並非因公執行公務。
⑸綜前證人所述,互相比對證人廖俥財及審計部一0一年一月十一日台審部一字第○○○○○○○○○○號函覆資料及審計機關核定各機關人員財務責任作業準則第二十五條規定,足見被告宋華駕駛車號○0-○○○○號公務車係有派車單,且係因公執行公務,且車號○0-○○○○號公務車泡水受損,係因納莉颱風來襲而非由被告宋華出於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之情事,而不可歸責於被告宋華之事由,導致車號○0-○○○○號公務車受有損害,揆諸前述證人及法令規定,車號○0-○○○○號公務車之實際修復款即應由公款支應,則被告宋華等人自無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將公款那支至私人即被告宋華用以修復車號○0-○○○○號公務車之實際修復款自明,觀諸共犯鍾一良部分,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九十四年法仁審字第0三三號判決亦認鍾一良行為,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之相關規定,準此,自難認被告宋華、蔡漢雄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
2、就被告蔡漢雄是否與被告宋華共犯本院認定被告宋華有罪之事實欄二所示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即有關第一次泡水實際修復款部分:(1)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偽造公文書之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如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並非明知,雖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不成立偽造公文書之罪。」
(詳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號判例意旨);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
(詳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意旨);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
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
(詳最高法院六十九年 台上字第五九五號判例意旨),故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犯罪,以公務員有「明知」之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以成立該罪。
(2)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蔡漢雄共犯第一次泡水實際修復款之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無非係以共犯鍾一良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及鍾一良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向岸巡總局說明之報告書、車號○0-○○○○號公務車相關挪用其他公務車保養維修費用之鍾一良簽呈、九和汽車忠孝服務廠有關六部公務車(即車號○0-○○○號、車號○0-○○○號、車號○0-○○○號、車號00-○○○號、車號00-○○○號、車號00-○○○號公務車)之趙大勇虛偽估價單、九和汽車收受款項之第一銀行永春分行存摺明細、存摺封面等資為論據。
(3)經查:①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證人鍾一良於警詢、偵查時及向岸巡總局之報告書證述,並基此認定被告蔡漢雄有四次找鍾一良談有關車號○0-○○○○號公務車以公款支應云云,然證人鍾一良之證述前後不一,前後矛盾而有瑕疵,並與事實不符,內容如下:⑴鍾一良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警詢筆錄:「前三次都是在九十年九月下旬..至十月下旬領車前。
第一次宋華也在場,當時宋華希望我能以修車費支應,我表示拒絕;
第二次蔡漢雄則是直接詢問我修車經費結餘的情形;
第三次蔡漢雄則是直接要求我以其他車輛的修車經費支付宋華應支付的剩餘款項,而當時宋華也在場;
第四次則是在九十年十二月間」等語(詳偵字第一九五0九號卷第一四四頁背面至第一四五頁背面)。
⑵鍾一良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偵訊筆錄:「第一次是在事發後,組長蔡漢雄少將找我詢問宋華車輛泡水之事情,我當時回答宋華私自將車輛開回家中,應由他自行負責賠償,第二次是在九十年十月底,第三次我已記不得了,第四次是在九十年十二月底核銷該車維修費時」等語(詳訴字第一六四號卷一第一三七頁至第一四一頁)。
⑶鍾一良向海巡屬提出書面報告上載:「..經宋主任多次與蔡組長協調,於九十年十二月中旬詢問職年度修車款可否支付宋主任部分車款,經組長指示就由維護費支援部分修款盡快解決」等語(詳偵字第六0一三號卷第二六三頁)。
⑷綜上可知,鍾一良自稱被告蔡漢雄是在九十年十二月間第四次找他指示他要替宋華支付剩餘之應付修車款,苟設如此,則鍾一良轉向趙大勇要求將第一次泡水實際修復款實際修復款十五萬四千三百十六元拆成兩筆之時間,亦應係在「九十年十二月後」,然依證人趙大勇前揭所證將實際修復款拆成二筆,係在被告宋華支付九萬元前即應鍾一良之要求而拆成二筆以利被告宋華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前來取車時支付,觀諸被告宋華開立九萬元臺灣銀行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詳偵字第六0一三號卷第二三頁)及前述九萬元之客戶維修紀錄表編號0-00000000號(詳偵字第六0一三號卷第三六頁)係載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開立,足見鍾一良所稱被告蔡漢雄是在九十年十二月間第四次找他指示他要替宋華支付剩餘之應付修車款云云,顯非事實。
②證人鍾一良於原審時已改證述:宋華跟蔡漢雄說他是因公出去,為何要他付這筆錢,所以蔡漢雄才叫我把事情查清楚,宋華要求以公款支付修車費,但當時蔡漢雄及史寶良是跟我說要我查清楚,如果是私人事務派出去的,要宋華自行負責,但調整其他車輛修車款來支付這修車費,是我自己決定的,我有上簽呈,長官都知道,我印象中有跟蔡漢雄報告上述調整其他修車款之事,但並不是組長要求我用其他車輛修車款來支付,而是我跟組長說依照慣例可以用其他車輛修車款來支付這筆錢,不能說是組長要求的,是我主動作的,我是依照慣例,我印象中我是以口頭跟組長蔡漢雄告知挪用其他車的維修款,但沒有人可以證明等語(詳訴字第一六四號卷三第二二頁至第三八頁稱:「(問:這台車輛修復費用,蔡漢雄和史寶良有無跟你做任何指示?)他們兩人有叫我查清楚,如果是私人事務派出去的,他自己要負責..那是因為宋主任有跟蔡漢雄講說他是因公出去,為何他要付這筆錢,所以蔡漢雄才叫我把事情查清楚..(問:這是何人決定用這種方式?)我決定,我有上簽呈。
長官都知道,以前的慣例,都是挪用其他修車款。
..(問:你有無將因公之事告訴蔡漢雄?)有,我是口頭報告。
..(問:是組長要求你用其他車輛的車修款來支付?)不是。
我是跟組長說依照慣例可以用其他車輛修車款來支付這筆錢,不能說是組長要求的。
(問:是你主動這樣做的?)是,我是依照慣例。
..(問:你有無跟組長報告你挪用其他的維修款支付六四三一六元?)我印象中有口頭報告。
沒有人可證明。
..我是口頭向長官蔡漢雄報告。
..沒有人指示我這樣做。
我是依照慣例。」
等語),足見鍾一良已證述第一次泡水實際修復款挪用其他公務車保養維修費用以支付被告宋華所付九萬元以外之實際修復款,係自己決定不是被告蔡漢雄要求的,雖有口頭向被告蔡漢雄報告,但沒有人可以證明,益見鍾一良於警詢、偵查時及前述向岸巡總局報告書顯係虛偽,無從執為認定被告蔡漢雄有於第一次泡水實際修復款時,與被告宋華、蔡漢雄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之犯行。
③再證人鍾一良前揭所述有向被告蔡漢雄口頭報告,以挪用其他公務車保養維修費用支付第一次泡水實際修復款之部分款項乙節,證人鍾一良並供述無其他人可以證明,且非被告蔡漢雄所指示,觀諸本案原本之共犯即係因鍾一良證述認定尚有葉瑞璋、史寶良,然葉瑞璋、史寶良均因分別認為證人即共犯鍾一良前後所述不一,且乏其他補強證據,分別由國防部高等軍法院檢察署軍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院上訴審判決無罪等情,亦有葉瑞璋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軍檢察官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九十三年愛偵不字第0三三號不起訴處分書(詳訴字第一六四號卷一第六九頁至第七二頁)、史寶良之本院九十七年度上訴一七一二號判決書在卷可稽,顯見證人鍾一良前揭所述有向被告蔡漢雄口頭報告,以挪用其他公務車保養維修費用支付第一次泡水實際修復款之部分款項乙節,可信性存疑,況亦與鍾一良自己於警詢、偵查時及岸巡總局調查中所言不符。
④本件被告蔡漢雄辯稱:宋華僅於納莉颱風過後上班日,當時車號○0-○○○○號公務車根本還未送修及估價,宋華要求以公款支付修車費,蔡漢雄有找鍾一良、葉瑞璋前來討論過,故鍾一良只有前來一次,但當時蔡漢雄是要求宋華自行支付車號○0-○○○○號公務車之修理費用等各節,核與證人宋華、葉瑞璋、史寶良所述情節相符,內容如下:⑴被告宋華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因車號○0-○○○○號公務車泡水,只去找過蔡漢雄一次,當時蔡漢雄就找承辦人(即鍾一良)、科長(即葉瑞璋)前來討論,蔡漢雄聽從科長的建議,要求我自行支付修復金額等語(詳訴字第一六四號卷三第一三三頁稱:「(問:你因00-0000號泡水,你找過蔡漢雄幾次?)一次。
(問:當時蔡漢雄如何跟你說?)他找承辦人,及科長討論,他聽從科長的建議,應由我支付維修金額。
(問:你當時有同意自己支付?)我當時說你們承辦單位既然決定我自己支付,我當時就說由我自行支付。」
等語);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車號○0-○○○○號公務車甫泡水,我就去找蔡漢雄,我跟他說我是因公駕駛公務車,所以要求車輛泡水由公款支付,但蔡漢雄拒絕,我會支付九萬元是因為蔡漢雄不同意以公款支付,他說要我自己付等語(詳本院一0三年四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四一頁稱:「我只有去找蔡漢雄,我跟他說我是因公駕駛公務車,所以車輛泡水要由公款支付,但蔡漢雄拒絕,我會支付九萬元是因為蔡漢雄不同意以公款支付,他說要我自己付,我就表示同意,我就自己付修車款。」
等語);
於調查局時供述:因蔡漢雄說是我將車輛自己開回家,修車款要由我自己支付等語(詳偵字第六0一三號卷第一八三頁背面稱:「我聽岸巡總局後勤組組長蔡漢雄說,車輛是我自己開回自家的,修車款就由我自己支付,我當時答覆他,那就由我自己支付。
..蔡漢雄跟我說,車是我開回家的,修車款我要自己付,因為他是業管的組長,我就依他的意見,自己付了修車款。」
等語);
於偵查中供述:當時我去找蔡漢雄,蔡漢雄有找鍾一良到辦公室來討論,蔡漢雄要求我自行付修車款等語(詳偵字第六0一三號卷第二0三頁稱:「當時我只有去蔡漢雄組長辦公室找他,蔡漢雄找承辦人鍾一良到辦公室來,蔡漢雄跟我說,要我自己出錢修車。」
等語)。
⑵證人葉瑞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宋華來找蔡漢雄、鍾一良及我協調該輛車號○0-○○○○號公務車的維修,能不能以公款支付,只找過一次,但我當場拒絕等語(詳訴字第一六四號卷三第一一七頁稱:「(問:之前你說宋華來找蔡漢雄、鍾一良及你協調,該輛00-0000號公務車的維修,能不能以公款支付,你當場表示表示不同意..?)..我的回答是真實的。
(問:他們找你協調車子維修款項,找過幾次?)他們找過我一次,我就拒絕。」
等語);
於本院更審前證述:宋華有要求以公款支付修車費,當初協商時有宋華、蔡漢雄、鍾一良及我一起協調,問可否以公款支付,協調是宋華提議的,當時我當場拒絕,且我的上級長官蔡漢雄也沒有再做任何指示等語(詳重上更二字第一四四號卷二第六二頁背面稱:「當初協調時有宋華、蔡漢雄、鍾一良與我一起協調,問可否用公款支付,我就當場表示不同意..(問:所謂協調是誰提議的?)當事者宋華提議的。
(問:你的上級長官蔡漢雄有無做任何指示?)因為我當場不同意就離開了,他也沒有再對我做指示。」
等語)。
⑶證人史寶良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九十年九月間納莉颱風來襲車號○0-○○○○號公務車遭淹沒後,宋華曾經到後勤組辦公室找科長葉瑞璋、鍾一良,問他們公務車在家遭洪水淹沒乙事,並商討如何進行初期修復,後來葉瑞璋跟我報告這件事,葉瑞璋表示認為是宋華疏失淹沒,要宋華個人支付修車費,我要求葉瑞璋按一切規定處理等語(詳偵字第六0一三號卷第二三九頁調查站筆錄稱:「本件公務車於九十年九月間因納莉颱風而遭淹沒後,宋華曾親自到後勤組辦公室找補保科科長葉瑞璋及承辦人鍾一良,告訴他們本件公務車在他南港家中遭洪水淹沒乙事,並商討如何進行初期的修復事宜。
後來葉瑞璋有跟我報告這件事,並表示經他查詢相關作業規定,認為此次本件公務車係因宋華個人疏失而遭淹沒,並非因公所導致,依法該修車費用應由宋華個人支付,當時我有指導他,要他按一切規定處理。」
等語、同卷第二四三頁偵訊筆錄稱:「(問:00-0000號公務車是否曾於九十年九月間因納莉颱風而遭淹沒?詳情為何?)有的,納莉颱風過後,詳細日期我不記得,祕書室主任宋華曾親自到後勤組的辦公室找補保科科長葉瑞璋及承辦人鍾一良,告訴他們00-0000號公務車在他家南港家中遭洪水淹沒乙事,並商討如何進行初期的修復事宜,後來葉瑞璋有向我報告這件事..當時我有指導他,要他按一切規定處理。」
等語)。
⑷綜上宋華及證人鍾一良、葉瑞璋及史寶良均一致證述,係在車號○0-○○○○號公務車甫遭納莉颱風淹沒泡水後不久,宋華即前來找被告蔡漢雄商議以公款支付修車費,被告蔡漢雄再找來承辦人鍾一良、科長葉瑞璋討論此事,且次數僅有一次等節,均與被告蔡漢雄所辯情節一致;
再觀諸宋華復證述係因被告蔡漢雄拒絕以公款支付車號○0-○○○○號公務車泡水修車費用,始會支付上開公務車修理費用之九萬元等情,亦與被告蔡漢雄所辯當時係要求宋華自行支付車號○0-○○○○號公務車之泡水修車費用等節相符,如被告蔡漢雄確有如鍾一良所稱對其施壓使第一次泡水實際修復款由公款支付,則為何宋華會稱係因被告蔡漢雄不同意以公款支付始會支付九萬元,且宋華的確有支付第一次泡水實際修復款中之九萬元?再觀諸證人葉瑞璋證述當日協調之結果是不同意以公款支付,及證人史寶良證述其上級長官即被告蔡漢雄從未指示以公款支付本件公務車維修費用,益見檢察官起訴書所執以對被告蔡漢雄起訴之證人鍾一良於警詢、偵查時及向岸巡總局之報告書內容應非真實,無法採信。
⑤再證人即岸巡總局保修士黃柏誠復證述:有關車號○0-○○○號、車號○0-○○○號、車號○0-○○○號、車號00-○○○號、車號00-○○○號、車號00-○○○號等六部公務車款項的支付,都是依鍾一良指示辦理,當時的確是鍾一良叫我這麼做的,蔡漢雄從來沒有打電話或指示我們如何做,且有關車輛的保修不論係組長或副組長印象中都不用看車子等語(詳訴字第一六四號卷三第四五頁至第五一頁稱:「(問:送修前後副組長、組長要不要看車子?)印象中都沒有。
..(問:為何你在調查局說以00-000等六部車款項支付,你說是鍾一良指示你辦理?)..當時確實是鍾一良叫我這麼做的,錢用到哪裡去我沒有干涉,我是事後才知道挪用到00-0000號。
..(問:蔡漢雄有無打電話給你們指示你們這樣做?)無。」
等語),足見有關挪用六部公務車保養維修費用以支付第一次泡水實際修復款中九萬元以外之款項,均係依鍾一良指示辦理,被告蔡漢雄從未指示或打電話指示黃柏誠辦理。
⑥再依前揭最高法院判解說明,共犯所為之證述固得採為被告犯罪之依據,惟此項證述,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專憑此項供述,即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查檢察官起訴所指共犯鍾一良於警詢、偵查時及向岸巡總局之報告書內容已然不實外,檢察官起訴書所憑以補強共犯鍾一良前揭於警詢、偵查時及岸巡總局之報告內容為共犯鍾一良於事實欄二所示之不實內容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報請送九和汽車忠孝服務廠之維修簽呈、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核銷簽呈,與不知情司機李信東、張永達、周明道向趙大勇拿回之九和汽車忠孝服務廠估價單及楊高權自行填製之請修單為證,惟查:⑴本案於共犯鍾一良於事實欄二所示之不實內容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報請送九和汽車忠孝服務廠之維修簽呈、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核銷簽呈(詳偵字第六0一三號卷第四二之一頁至四四頁、第四七頁至第四八頁),其上所簽核之人分別為鍾一良送請科長葉瑞璋、副組長史寶良批可核章,再會會計室陳又銘、徐康麟、鄭榮方及主任祕書葉光輝,其上均無組長即被告蔡漢雄之批可核章,此有上開共犯鍾一良所簽二份內容不實簽呈在卷可稽;
另前述趙大勇交付六份九和汽車忠孝服務廠估價單、請修單上,亦均無被告蔡漢雄於其上為任何批可或蓋章等情,亦有前述六份九和汽車忠孝服務廠估價及請修單在卷足參(詳偵字第六0一三號卷第四九頁至第六二頁),已無從作為證人鍾一良前揭於警詢、偵查中所謂由被告蔡漢雄施壓云云,抑或係證人鍾一良於審理中改口稱有向被告蔡漢雄口頭報告,惟無其他人可以證明,且非被告蔡漢雄所指示等證述之補強證據,則如何推論被告蔡漢雄同意並明知共犯鍾一良前揭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不實簽呈,並逐層呈送上級長官核准,且基以認定被告蔡漢雄有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之根據(此等理由並詳本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三號判決發回意旨第五點所指摘),況被告蔡漢雄先前於宋華前來要求以公款支付第一次泡水實際修復款時,即已經明確拒絕其要求,宋華始會支付其中九萬元實際修復款,更無從由上開從未由被告蔡漢雄批可同意或核章之簽呈、請修單或九和汽車忠孝服務廠估價單用以補強共犯鍾一良所稱被告蔡漢雄施壓或曾向被告蔡漢雄口頭報告,是檢察官所執前述補強證據根本無法證明共犯鍾一良之所述。
⑵證人即調查局北機組調查員蔡耀毅證述:本案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鍾一良不實簽呈上並沒有被告蔡漢雄之核章等語(詳訴字第一六四號卷三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六頁稱:「(問:項次二、四蔡漢雄並未簽章,為何將其列進去,是否不正確?)是我弄錯了,蔡漢雄及葉克新都應該刪除。
(問:是否因為上開簽呈有組長覆閱,所以你才將蔡漢雄列入?)我忘記了。」
等語),並有前述共犯鍾一良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簽呈在卷可稽,雖該二份簽呈內有「組長已複閱」用印,惟查既謂「複閱」,即係表示上級核定後,公文送回組長即被告蔡漢雄處,被告蔡漢雄此時只需注意上級有無特別批示或文字修改,如果沒有,被告蔡漢雄亦僅須形式上核對,即只須看該公文確實有逐級批核,即可將公文再交予承辦人按上級核定之內容執行,無從執此即推論被告蔡漢雄就上開內容不實簽呈有事後做任何實質指示或調查之憑據;
更何況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說明,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犯罪,以公務員有「明知」之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以成立該罪,查共犯鍾一良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份不實簽呈內容係以挪用車號○0-○○○號、車號○0-○○○號、車號○0-○○○號、車號00-○○○號、車號00-○○○號、車號00-○○○號等六部公務車之保養維修費用,用以支付車號○0-○○○○號公務車之第一次泡水實際修復款中除宋華支付九萬元外之款項,亦實難由共犯鍾一良上開二份內容不實之簽呈內容,即可探知其載明六部公務車之維修保養,係用來支付車號○0-○○○○號公務車第一次泡水實際修復款,準此,難認被告蔡漢雄就共犯鍾一良、被告宋華所犯事實欄二所示即第一次泡水實際修復款部分有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犯行之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難以該罪相繩。
3、就被告宋華、被告蔡漢雄兩人是否與鍾一良同犯有第二次更換變速箱修復款部分之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部分:(1)就車號○0-○○○○號公務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因變速箱損壞送修,該次維修費用共計五萬九千八百六十元之事實固為被告宋華所不爭執,惟被告宋華自始否認該次即第二次更換變速箱係基於納莉颱風來襲泡水所致,且就鍾一良如何挪用其他公務車保養維修費用以支付第二次更換變速箱修復款均表示不知情。
依檢察官起訴意旨所載車號○0-○○○○號公務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再度送九和汽車忠孝服務廠進行維修更換速箱修與該車於納莉颱風來襲遭泡水有關云云,然依證人趙大勇、鍾一良、柳淞獻及李信東所言無從證明第二次更換變速箱之原因係基於因納莉颱風來襲泡水有關,內容如下:⑴證人趙大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車號○0-○○○○號公務車第一次進廠時變速箱並沒有損壞,十五萬元是實際修理費用,第一次修復後,出廠時間約在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次進廠修復時間則是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我不確定第二次損壞原因是因為泡水的關係等語(詳訴字第一六四號卷二第一五八頁稱:「因為它第一次進廠時變速箱並無損壞..可能要洗很多地方。
十五萬是實際修理費用。
(問:這輛車第一次修復,出廠時間是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次進廠修復時間是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你如何確定第二次損壞原因是因為泡水的關係?)我不確定是因為泡水的原因。」
等語);
於偵查中亦證稱:在第一次維修過後,約在九十年十二月間,鍾一良才打電話跟我表示車號○0-○○○○號公務車有狀況,經我檢測後才發現是變速箱受損,而變速箱受損之原因很多種,通常是日積月累所造成的,但不能確定淹水與變速箱修受損有直接關係等語(詳偵字第六0一三號卷第一七八頁稱:「在第一次維修過後,約在九十年十二月間,鍾一良又打電話向我表示,上次維修泡水車又出現一些狀況,經檢測後發現是變速箱受損,維修金額為五萬九千八百六十元,鍾一良要求先行修復,修車款同樣將由海巡總局其他公務車輛維修款支付,並在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結帳。
..因為變速箱損壞原因有很多種,通常都是日積月累造成的,這次淹水我只能說是造成損壞的原因之一,但我並不能確認是否有直接關係。」
等語)。
⑵證人柳淞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一次修理好後還繼續使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送修前我又開了很長的一段時間,車子都沒有問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又送修,不確定是否與泡水有關等語(詳訴字第一六四號卷三第十三頁稱:「(問:取車時,有無試車?)有。
(問:車子維修後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又送修,和之前與泡水有無關係?)我不敢確定。
送修前我開了很長一段時間,車子都沒有問題。」
等語)。
⑶證人鍾一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車號○0-○○○○號公務車維修後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次送修,我不敢確定與之前泡水有無關係,因為送修前又開了很長一段時間,車子都沒有問題,後來進場檢查是因為變速箱問題,不知是什麼原因損壞的,車廠也說不確定是因泡水延續的問題,因為車廠都不能確定是不是因為泡水損壞,所以第二次更換變速箱不能認為是因為泡水的原因,更何況車號○0-○○○○號公務車第一次修好還正式參加單位勤務二個月等語(詳訴字第一六四號卷三第五頁至第十四頁、第十九頁至第四三頁稱:「(問:本件公務車維修後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又送修,和之前與泡水有無關係?)我不敢確定。
送修前我開了很長一段時間,車子都沒有問題。
..後來又進場檢修是因變速箱的問題,但不知何原因壞據,車廠也不能確定是泡水延續問題。
..後來是因為駕駛來說開起來不是很順,又進場檢修,是因為變速箱的問題,前後總共二次。
..送修結果確定是因為變速箱的問題,但不知是何原因壞掉。
..本件公務車第二次維修是因為變速箱壞掉。
..本件公務車變速箱壞掉不是因為泡水的原因,車廠也不能確定是泡水延續的問題。
..本件公務車第一次修好,正式參加單位勤務運作兩個月後,第二次維修款五萬多我沒有告訴共同宋華。
..車輛維修業務簽報核銷作業全部由補保科負責,簽報沒有會過我秘書室。
不需要簽宋華,因簽報與告宋華沒有關係。」
等語)。
⑷證人即岸巡總局駕駛李信東於原審證述:車號○0-○○○○號公務車第二次送九和汽車忠孝服務廠,是因駕駛發現有問題,而且也到了定期保養的里程等語(詳訴字第一六四號卷三第十六頁稱:「(問:你是哪個單位的駕駛?)岸巡總局秘書室所屬警衛二中隊調度室的駕駛。
(問:車子送修是你們主動,還是由後勤組通知再送修?)駕駛發現有問題,里程到了也有定期保養。」
等語)。
⑸綜上證人趙大勇、柳淞獻、鍾一良、李信東所述,互相勾稽,可知車號○0-○○○○號公務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送修係因變速箱問題,而證人趙大勇稱變速箱損壞原因通常是因日積月累所造成的,不能確定第二次送修更換變速箱是否與先前淹水有關等語、證人柳淞獻所述在第二次送修前車號○0-○○○○號公務車還開了很長一段時間沒有問題,不能確定與之前泡水有無關係等語、證人鍾一良所述第二次進廠維修經過檢查才知道是變速箱的問題,但不知何原因損壞,車廠也不能確定是泡水延續問題等語,佐以證人李信東證述,車號○0-○○○○號公務車除因駕駛表示有問題外,也到了定期保養的里程,才會第二次送九和汽車忠孝服務廠等情,實難證明車號○0-○○○○號公務車第二次更換變速箱係出先前颱風泡水浸損所致。
(2)本院審理時到庭檢察官於論告時,雖表示:車號○0-○○○○號公務車於第一次泡水進九和汽車忠孝服務廠時即一開始初估修車費要二十多萬元,為何這麼貴,是因為當時車輛損壞嚴重,如果整部車滅頂,車輛最珍貴的引擎、傳動軸、變速箱及其他重要機件都會受損嚴重,因為車子可以防止漏油,但無法防止泡水淹水,車輛當時維修費用要二十多萬元,且是因為鍾一良的請求才會開多張單據分多次報修,來配合被告等人的報修,且車輛第一次修的時候就變速箱的部分,只有修變速箱的電腦,但變速箱並不是只有電腦一個機件,而是還有其他的機件,後來同年十二月變速箱又有損壞送修的情形,可見變速箱前後二次維修都是因為被告宋華違法使用車輛的關係云云(詳本院一0三年四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四七頁至第四八頁),執以推論第二次更換變速箱修復款亦係因被告宋華駕駛車號○0-○○○○號公務車遭納莉颱風來襲泡水所致,惟查:①證人趙大勇僅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原審審理中提及一次稱:該車剛開始估價是二十萬出頭等語(詳訴字第一六四號卷二第一五一頁),惟嗣於當次庭期又證稱:第一次送修的工單是十五萬多,第一次送修當時之維修金額是十五萬多等語(詳訴字第一六四號卷二第一五四頁至第一五五頁稱:「工單十五萬多,我把九萬多挪出來了,只會剩下六萬多元..(問:..第一次送修當時的金額應該是多少?)十五萬多。」
等語),已見其所言矛盾,況查車號○0-○○○○號公務車遭納莉颱風來襲泡水時間係發生在九十年九月間,證人趙大勇至原審作證時已事隔多年,如車號○0-○○○○號公務車之修車費原初步估價款是二十萬出頭,為何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之警詢筆錄、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調查站筆錄皆未如此供述,反而遲至原審審理時才為此供述?其所述顯然與事實有違,內容如下:⑴證人趙大勇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警詢筆錄稱:「(問:若屬同一次進廠維修,其實際進廠、出廠及結帳日期分別為何?進廠時有無估價?是否原估價為十一、二萬,經鍾一良議定以九萬元成交?)進修維修日係九十年十月三日,約維修二十餘日出廠。
原則上進廠需進行概估,如修復過經發現問題即向消費者報告併追加,有無議價我已不清楚。
(問:維修完畢後,你有無告知鍾一良該次維修金額為十五萬四千三百十六元?當鍾一良偕同該總局宋華主任前來取車時,如何付款?)曾告知維修金額為十五萬四千三百十六元。」
等語(詳偵字第六0一三號卷第二四頁背面)。
⑵證人趙大勇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調查筆錄稱:「(問:該00-0000號公務車第一次進廠維修款十五萬四千三百十六元有無變動過?)自始至終我向鍾一良傳達的訊息就是,該車之維修款為十五萬四千三百十六元。」
等語(詳偵字第六0一三號卷第一二二頁)。
⑶綜上證人趙大勇於警詢、調查站所述,根本忘記有無議價,且自始告知鍾一良該車號○0-○○○○號公務車之維修費用即係十五萬四千三百十六元,足證趙大勇反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原審審理中始提及一次所稱之二十萬出頭乙節,已難遽信。
②再第一次泡水實際修復款為十五萬四千三百十六元,與第二次更換變速箱修復款為五萬九千八百六十元,合計為二十一萬四千一百七十六元,已與證人趙大勇前揭於原審審理中所稱:二十萬出頭不盡相符;
再觀諸第一次泡水實際修復款為十五萬四千三百十六元,如加計零件折扣一萬二千二百二十二元(詳偵字第六0一三號卷第三十頁之該次客戶維修紀錄表即拆成兩筆中之六萬四千三百十六元之工單)、一萬七千三百二十九元(詳偵字第六0一三號卷第三六頁之該次客戶維修紀錄表中拆成兩筆中之九萬元工單)及被告宋華所稱更換中古音響之一萬五千元(此部分並詳訴字第一六四號卷三第十頁證人柳淞獻證述:「(問:原稿估價單000000第二頁第十項有壹個音響含CD、喇叭總共一萬五千元,是否有印象?)一萬五千元是用原廠的喇叭,主任嫌太貴,就請科員自己去買主機裝上去,喇叭好像沒有壞。
..(問:你是否知道這兩張估價單如果音響是自己裝的是否要扣掉一萬五千元?)沒有裝,當然一定要扣掉。」
等語),合計已達十九萬八千八百七十六元,此部分尚不計其餘工資未計價之部分,並與上開所謂二十萬出頭元相近,則前述證人趙大勇於原審審理中始出現之證述即二十萬出出頭,是否係指前述零件折扣、中古音響及其他合計之工資即未折讓前之金額為二十萬出頭,並不明確,尚難執此即推論第二次更換變速箱與納莉颱風來襲泡水有關。
③被告宋華於偵查中供述:九和汽車忠孝服務廠估價單為十二萬多元等語(詳偵字第六0一三號卷第九九頁)、證人鍾一良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初步估價款為十二萬餘元等語(詳偵字第六0一三號卷第三0九頁至第三一0頁、訴字第一六四號卷三第二十頁至第二八頁)、證人柳淞獻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鍾一良告知初步估價款是十二萬多,且所取得之九和汽車忠孝服務廠估價單亦係十二萬多等語(詳訴字第一六四號卷三第十四頁),上開三人所述九和汽車忠孝服務廠初步估價款均為十二萬餘元,皆未出現趙大勇直至原審審理時所述:二十萬出頭之內容,再觀諸證人趙大勇前揭於警詢、調查站所述根本忘記有無議價,並證述自始向鍾一良告知之金額為十五萬四千三百十六元,是實難執證人趙大勇於原審審理時始出現之二十萬出頭,即推論第二次更換變速箱與納莉颱風來襲泡水有關,更何況依證人趙大勇自己於原審審理中所述不知第二次更換變速箱是否與泡水有關因變速箱損壞之原因係日積月累所致、證人柳淞獻及證人鍾一良均證述無法證明第二次更換變速箱修是否與泡水有關,佐以證人李信東並證述該第二次將九和汽車忠孝服務廠維修之原因,係因到了定期保養的里程等語,更無法執證人趙大勇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自相矛盾之二十萬出頭,即推論第二次更換變速箱修與納莉颱風來襲泡水有關。
(3)本件車號○0-○○○○號公務車既係因納莉颱風來襲而泡水浸損,於九十年十月三日第一次送進九和汽車忠孝服務廠維修,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出廠,迄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第二次因變速箱之問題進九和汽車忠孝服務廠修理,而前次維修時,就變速箱部分,依九和汽車忠孝服務廠客戶維修紀錄表所載,僅維修變速箱之電腦,未維修變速箱本體,有該公司客戶維修紀錄表附卷可稽(詳偵字第六0一三號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第一百十八頁),依前述證人趙大勇、柳淞獻、鍾一良、李信用所述,足見車號○0-○○○○號公務車於納莉颱風來襲而泡水浸損時,其變速箱本體未因進水而有損壞,否則九十年十月三日進廠,應無僅修理其電腦並尚能持續使用二個月(即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出廠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再入廠修理)時間之理。
綜上可知,足證被告宋華辯稱車號○0-○○○○號公務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次至九和汽車忠孝服務廠進行維修更換變速箱與先前納莉颱風來襲泡水無關,自非無據。
(4)就證人鍾一良第二次更換變速箱修復款所簽寫之不實簽呈,證人鍾一良於偵查中證述:車號○0-○○○○號公務車第二次的維修費五萬九千八百六十元,我沒有向宋華要求支付,我沒有向宋華報告等語(詳偵字第六0一三號卷第三一一頁稱:「(問:00-0000號公務車第二次的維修費五萬九千八百六十元,有無向宋華要求支付?)沒有。」
等語);
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車號○0-○○○○號公務車第一次修好後,正式參加單位勤務運作二個月後,有關第二次維修款五萬多元,我從沒有告訴過宋華,因為車輛維修業務簽報作業全部由補保科負責,簽報不必經過祕書室,不需要會簽宋華,簽報與宋華沒有關係等語(詳訴字第一六四號卷三第四二頁至第四三頁稱:「(問:公務車00-0000號第一次修好,正式參加單位勤務運作兩個月後,第二次維修款五萬多你有無告訴我?)無。
(問:車輛維修業務簽報核銷作業全部由補保科負責,簽報有無會我祕書室?)沒有,不需要。
(問:不需要是否是與我沒有關係?)是。」
等語),佐以被告蔡漢雄證述被告宋華僅於納莉颱風過後上班日車號○0-○○○○號公務車泡水尚未送修及估價前,來見過被告蔡漢雄一次等情,且被告蔡漢雄所稱被告宋華僅來一次之事實,核與證人葉瑞璋、史寶良結證相符,足證被告宋華就車號○0-○○○○號公務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次進九和汽車忠孝服務廠更換速箱所需之五萬九千八百六十九元維修費用,從未曾指示或要求其等由其他公務車之維修費用挪支報銷等情,再觀諸車號○0-○○○○號公務車第二次更換變速箱已與納莉颱風來襲泡水受損無涉,被告宋華自無支付該第二次更換變速箱修復款之必要,客觀上,證人鍾一良復就第二次更換變速箱修復款未曾告知過被告宋華,且證人鍾一良所為不實之簽呈,亦未送祕書室,毋庸會簽被告宋華,且簽報核銷均與被告宋華無關,準此以觀,自難認被告宋華就鍾一良第二次更換變速箱修復款之不實簽呈有何共同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其行為自與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在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況下,縱然車號○0-○○○○號公務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次更換變速箱修復款亦係鍾一良挪用其他公務車之維修款項支應,亦不得逕認此係應被告宋華之要求,亦不得以推論方式認定被告宋華與鍾一良間有行使該部分登載不實請修單及請修簽呈之犯罪聯絡與行為實施。
(5)關於岸巡總局公務車輛之維修費用核支程序,依前述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岸督字第○○○○○○○○○○號函暨九十年至九十一年間車輛維修作業流程等相關資料(詳訴字第一六四號卷二第九三頁至第九六頁)所示,一萬萬元以上、十萬元(不含)以下之維修案:由車輛集用場將維修案(訪商評估單、請修單等),送至後勤組承辦人審查後,逐級轉陳科長、副組長、組長審核,經組長審核後即轉送會計、督查辦理審核,經審核無意見後,即陳主任秘書核定,經主任秘書核准後即可辦理車輛維修作業。
其核銷、付款作業流程與上述相同,可知其作業程序係先由後勤組承辦人審查,逐級層轉科長、副組長、組長審核,經組長審核後轉送會計、督察等單位辦理審核。
經審核無意見後,再陳由主任秘書核定。
須經主任秘書核准後,乃可辦理車輛維修作業。
而細查本件檢察官所提出維修費用明細表所列之岸巡總局公務車輛申請維修簽呈,有關第二次更換變速箱修復款部分計有:①鍾一良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簽准將車號00-○○○號公務車送九和汽車忠孝服務廠維修之請修簽呈(詳偵字第六0一三號卷第七二頁,金額二萬六千八百六十三元,其後二頁為請修單及九和汽車忠孝服務廠估價單);
②鍾一良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簽准將車號00-○○○號公務車送九和汽車忠孝服務廠維修之請修簽呈(詳偵字第六0一三號卷第六九頁,金額為二萬六千零九十四元,其後二頁為請修單及九和汽車忠孝服務廠估價單);
③鍾一良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簽准將車號00-○○○號公務車送九和汽車忠孝服務廠維修之請修簽呈(詳偵字第六0一三號卷第七五頁,金額為六千九百零三元,其後二頁為請修單及九和汽車忠孝服務廠估價單);
④鍾一良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簽請核銷上開車號00-○○○號、車號00-○○○號、車號00-○○○號三部公務車經九和汽車忠孝服務廠維修完畢後全部之金額五萬九千八百六十元之核銷簽呈及附表(詳偵字第六0一三號卷第六四頁至第六六頁)。
(6)經查:①被告蔡漢雄僅於上述鍾一良所製作①及③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簽准將車號00-○○○號、車號00-○○○號二部公務車送交九和汽車忠孝服務廠維修之請修簽呈上核章,觀之上開請修簽呈之內容為: ⑴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簽呈:主旨:陳本總局警衛大隊警備大客車車號00-○○○號 申請維修案,簽請核示;
說明:本總局警衛大隊公務車因實施定期保養及更換部分 料件,經九和汽車有限公司估價金額為新臺幣二萬 六千八百六十三元整,擬由年度0000車輛辦公 器具養護費項下支付。
⑵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簽呈:主旨:陳本總局警衛大隊警備大客車車號00-○○○號 申請維修案,簽請核示;
說明:本總局警衛大隊公務車因實施定期保養,經九和汽 車有限公司估價金額為新臺幣六千九百零三元整, 擬由年度0000車輛辦公器具養護費項下支付。
②而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犯罪,以公務員有「明知」之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以成立該罪。
查前述二部公務車之請修簽呈後,均附有請修單及九和汽車忠孝服務廠估價單,依證人鍾一良、黃柏誠、楊高權、曾旭于均證述僅係形式審核等語,佐以證人葉瑞璋所述及證人趙大勇所言,無從證明被告蔡漢雄於上開簽呈核章即係有明知之直接故故,內容如下:⑴證人鍾一良結證稱:請修簽呈是書面審核等語(詳訴字第一六四號卷三第三八頁稱:「(問:請修簽呈是你打的?)是。
(問:沒有証據証明你長官知道?)是。
(問:請修簽呈是書面審核?)是。」
等語)。
⑵證人黃柏誠證述:送修前後,不論是副組長、組長都不用看車子等語(詳訴字第一六四號卷三第四七頁稱:「(問:送修前後副組長、組長要不要看車子?)印象中都沒有。」
等語);
證人楊高權證述:請修單是駕駛拿回來我們就依估價單填寫,實際上有無進場維修我不清楚,寫完後再送簽呈,通常是形式審核等語(詳訴字第一六四號卷三第五三頁至第五四頁稱:「(問:為何你在調查局供稱請修單是你填寫?)我是依駕駛拿回來估價單填寫。
..(問:實際上有無進場維修你是否清楚?)不知道。
(問:你說車輛維修駕駛會拿估價單給你,你作何事?)送簽呈。
..(問:你們是形式審核?)是。」
等語)。
⑶證人即岸巡總局運輸官曾旭于證述:車輛送修是二隊審核估價單後,會送到我們這邊蓋章,大部分我們都會核可蓋章,我們只是書面審核,再將文件送回總局等語(詳訴字第一六四號卷三第一0八頁稱:「二隊審核估價單後,會送到我這邊蓋章,有無請修單我已經忘記了,我們會先確定是有有車輛要維修,大部分我們都會核可蓋章,我們只是書面審核,再將文件送回總局。」
等語)。
⑷綜上開證人所述,足見有關公務車之車輛請修單等文件,僅係書面審核,被告蔡漢雄毋庸實際看過車輛。
⑸證人葉瑞璋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有關岸巡總局公務車輛之維修作業,就實際維修項目與所需費用之查核,係由承辦人鍾一良實際負責處理,於簽呈審核流程,無論擔任組長之蔡漢雄或副組長史寶良,乃至科長葉瑞璋亦僅能依簽呈、估價單等文件進行書面形式查核,經擔任科長之葉瑞璋蓋章的話,蔡漢雄即會予以核准等語(詳訴字第一六四號卷三第一二0頁稱:「公務車實際維修項目是由承辦人鍾一良負責實際審核,我是業務主管,只看估價單、維修項目與申請品項是否相符,僅書面審核,我蓋章後,組長(指被告蔡漢雄)、副組長(指史寶良)都會同意。
公務車請修、核銷費用流程為鍾一良簽呈到我這裏審核後,由傳令送到副組長審核,如副組長沒有代核,就再送到組長,副組長不在,簽呈就直接送到組長那邊。」
等語)。
⑹再觀諸證人趙大勇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接受調查員調查、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接受檢察官偵訊及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於原審所為陳述之筆錄記載(詳偵字第六0一三號卷第二四頁、第二五頁、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四頁、第一六三頁至第一六七頁、第一七五頁至第一八0頁、訴字第一六四號卷二第一四八頁至第一六四頁),就本件車號○0-○○○○號公務車之進廠維修及如何支付維修費用等事項,均為鍾一良所安排並與趙大勇聯繫,趙大勇與被告蔡漢雄之間未有任何聯絡。
③再參酌亦在上開簽呈上蓋章之葉瑞璋、史寶良一致供述其等對於前開申請維修簽呈之審核係依公文流程審查相關單據,不知有挪用其他公務車維修款項之情事,被告蔡漢雄亦未曾指示包含史寶良在內之後勤組保修科相關人員以虛報其他公務車維修費用方式挪用公款支付本件公務車維修費用,葉瑞璋、史寶良雖曾在鍾一良相關之請修簽呈或核銷簽呈上蓋章,然分別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以九十三年愛偵不字第0三三號案件就葉瑞璋涉犯本案貪污及偽造文書部分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史寶良由本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二號判決無罪確定,亦分別有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九十三年愛偵不字第0三三號不起訴處分書(詳訴字第一六四號卷一第六九頁至第七二頁)及本院前揭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二號判決書在卷可稽,顯證縱被告蔡漢雄有於前述車號00-○○○號、車號00-○○○號二部公務車之請修簽呈上蓋章,亦無從執以推論被告蔡漢雄即知悉共犯係要挪用車號00-○○○號、車號00-○○○號、車號00-○○○號等三公務車保養維修費用以支付車號○0-○○○○號公務車第二次更換變速箱修復款;
更何況由上開二份簽呈內容觀之,鍾一良係簽請車號00-○○○號、車號00-○○○號二部公務車送九和汽車忠孝服務廠保養維修,並於其後附請修單及九和汽車忠孝服務廠估價單,被告蔡漢雄又如何由上開鍾一良所具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簽呈得知係要用以支付車號○0-○○○○號公務車之第二次更換變速箱修復款。
(7)至上述②有關車號00-○○○號公務車之鍾一良請修簽呈、④有關車號00-○○○號、車號00-○○○號、車號00-○○○號三部公務車之鍾一良核銷簽呈,均係由副組長史寶良蓋章簽核,未經被告蔡漢雄核批,有該等申請維修及核銷簽呈影本在卷可稽,再徵諸史寶良證詞,史寶良自承其對於前開申請維修簽呈之審核係依公文流程審查相關單據,不知有挪用其他公務車維修款項之情事,被告蔡漢雄亦未曾指示包含史寶良在內之後勤組保修科相關人員以虛報其他公務車維修費用方式挪用公款支付本件公務車維修費用。
據此,更難謂能執此二份不實簽呈即推論未於其上核章之被告蔡漢雄有何與鍾一良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行可言。
(8)末依前述論述可知,第二次更換變速箱修,無從證明係與納莉颱風來襲泡水有關,內容業如前述,是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車號○0-○○○○號公務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次進廠維修更換變速箱,係因先前被告宋華違反規定使用而遭納莉颱風大水浸損所導致,故車號○0-○○○○號公務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再度進場維修費用五萬九千八百六十元,雖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由公庫付款部分,既查與納莉颱風來襲泡水浸損無關,本可依規定申請由公款支付,且亦無從證明被告宋華曾要求被告蔡漢雄或鍾一良就第二次更換變速箱修復款以行使不實請修單及請修簽呈之方式,挪支其他公務車維修預算支付本件公務車該次維修費用。
從而,被告蔡漢雄辯稱其當時就上開二個鍾一良之簽呈即將車號00-○○○號、車號00-○○○號公務車之請送九和汽車忠孝服務廠維修之簽核,僅依其後所附請修單及九和汽車忠孝服務廠估價單為形式查核,不知鍾一良係浮報該等公務車待修項目及費用及挪支預算公款給付車號○0-○○○○號公務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進廠之維修費用乙節,並非無據。
而本件除上開鍾一良所言真實性尚屬不明之證詞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蔡漢雄係受被告宋華之要求或係與鍾一良基於犯意聯絡,而指示鍾一良不法挪支其他公務車維修經費結清本件公務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進廠維修之維修款,自不能僅以被告蔡漢雄曾於前引二份請修簽呈核章,即遽認被告蔡漢雄有何與鍾一良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犯行。
(五)綜上事證,本件尚難證明確認被告宋華、蔡漢雄兩人有前揭檢察起訴所載之貪污治罪條例犯行、被告蔡漢雄有前述第一次泡水實際修復款及第二次更換變速箱修復款相關之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行、被告宋華有前述第二次更換變速箱修復款相關之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宋華、被告蔡漢雄確有對檢察官起訴意指所指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宋華、蔡漢雄二人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蔡漢雄部分無罪之諭知,至被告宋華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宋華此部分無罪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宋華有罪部分,具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疏未詳察,僅以證人鍾一良與事實不符之陳述,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而對被告蔡漢雄遽予論罪科刑,另就被告宋華部分認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犯行,即有未洽,被告蔡漢雄上訴意旨以其並無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貪污治罪條例及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行,另被告宋華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以其並無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等語,指原判決不當,均為有理由;
至此部分檢察官對被告蔡漢雄之上訴意旨以:原審認被告蔡漢雄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犯行,竟引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被告宋華之法定本刑為不當乙節,然被告蔡漢雄之行為,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業如前述,是檢察官對被告蔡漢雄部分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就被告蔡漢雄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暨被告宋華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蔡漢雄不得上訴。
檢察官、被告宋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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