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重上更(三),23,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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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謝豐名自民國72年起,任台北市政府市場管理處(下稱市管
  4. (一)91年9月間,凱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威公司)以
  5. (二)市管處因仍積欠「黎元大樓整修工程」、「建國市場公廁
  6. 二、迨至93年2月下旬(起訴書誤載為92年2月底)某日,因許偉
  7.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報請臺灣臺
  8. 理由
  9. 壹、程序部分:
  10. 一、本院審理範圍:
  11. 二、證據能力部分:
  12. (一)關於通訊監察錄音內容:
  13. (二)關於市調處蒐證謝豐名之錄影帶及照片部分:
  14.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15. (四)至證人吳聲乾、許偉鈞就有關被告勒索財物之陳述,雖稱
  16. (五)另證人許偉鈞於市調處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
  17. (六)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8.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19.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自72年起,任係市管處第三科之技士,承
  20. (一)有關被告具公務員身分及法定職掌之認定:
  21. (二)事實欄一、(一)部分:
  22. (三)事實欄一、(二)及二部分:
  23.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
  24. 參、論罪科刑:
  25.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
  26. (一)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
  27.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已修正刪除,此刪除屬
  28. (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
  29. (四)刑法第67條、第68條原規定有關罰金刑加減,由原來規定
  30. (五)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31. (六)褫奪公權之適用: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
  32. (七)從而,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
  33. 二、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
  34. 三、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先後對凱威營造及許偉鈞建
  35. 四、再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
  36. 壹、公訴意旨略以:91年底,被告因承辦「成德市場整修工程」
  37.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38. 參、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接受林坤勇、李明彥2人
  39. 肆、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時坦承接
  40. 伍、第查證人林坤勇、李明彥二人於市調處所為之陳述,性質上
  41. 陸、且宏季公司承包市管處「成德市場整修工程」、「建國市場
  42. 一、酒店消費部分:
  43. (一)證人即宏季公司負責人林坤勇於原審審理時,就成德市場
  44. (二)又證人李明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請款的過程有
  45. 二、建國市場公廁整建工程部分:
  46. 三、綜上,被告接受與其職務上有關之廠商林坤勇、李明彥之招
  4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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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豐名
選任辯護人 謝生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66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830號、第909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豐名連續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之行為,要求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又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謝豐名自民國72年起,任台北市政府市場管理處(下稱市管處)第三科(現改稱工程科)之技士,負責台北市政府所轄公有市場興繕整修工程之監造、驗收、工程款之支付等履約管理等業務,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之公務員。

其於任職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1年間起至93年1月間某日止,藉經辦公有市場營繕整修工程職務之機會,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分別向承攬市管處公有市場整建工程之廠商、設計監造建築師有下列連續要求不正利益、賄賂之行為:

(一)91年9月間,凱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威公司)以新台幣(下同)9,150,000元標得市管處發包之「黎元大樓整修工程」案,該工程案發包後,即分由謝豐名負責該工程之監造、驗收、工程款之支付等履約管理等職務。

92年1月間某日(起訴書誤為91年12月),凱威公司之工務經理黃輝勝至市管處催問第3期工程款撥款事宜,謝豐名竟在其辦公室之樓梯間,以「作工程要懂規矩,不然很難作」一語暗示黃輝勝,而向凱威公司要求賄賂、不正利益,黃輝勝知悉謝豐名索賄之意後,乃向該公司負責人吳聲乾轉達謝豐名要求賄賂、不正利益之意,惟因吳聲乾認只需依約行事而拒絕,致未得逞。

(二)市管處因仍積欠「黎元大樓整修工程」、「建國市場公廁整修」之建築設計監造人「許偉鈞建築師事務所」13萬餘元之監造款項,該事務所負責人許偉鈞遂委派員工傅昭智至市管處催款,經向謝豐名查詢結果,謝豐名表示「許偉鈞建築師事務所」所承攬之92年度黎元大樓的結構補強、變更設計階段,依合約規定須扣點4點,必須罰款。

嗣經市管處決定計算扣點之基準後,許偉鈞再委由傅昭智向謝豐名表達市管處主管已決定扣點之基準數,並請其儘速辦理扣款後撥款事宜,經傅昭智轉達之後,謝豐名於93年1月間某日,以其負責前開2工程案監造費請款之收件、擬辦及轉呈等職務上行為,竟經由傅昭智向許偉鈞轉達:「若要請領款項即須請客」等語,要求不正利益,然為許偉鈞所拒,致未得逞。

二、迨至93年2月下旬(起訴書誤載為92年2月底)某日,因許偉鈞又指派傅昭智向謝豐名催款,謝豐名因見上述由傅昭智向許偉鈞轉達要求不正利益之圖未果,乃另行起意而另基於要求賄賂之犯意,要求傅昭智再向許偉鈞轉達:「不用請客,改以現金30,000元折抵」等語,復經許偉鈞婉拒,而未得逞。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謝豐名(下稱被告)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犯行,經原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四)及(五)所示犯行部分,判決有罪;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則判決無罪。

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前審(即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7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後段、(四)及(五)所示犯行部分,判決有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前段所示部分則判決無罪。

又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本院前審判決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就本院前審判決事實欄一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四)部分),發回本院更審,此部分為本院本審審理範圍。

至被告被訴如本院前審判決事實欄二、三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及(五)部分),均經本院前審各判處有罪,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則非本院本審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通訊監察錄音內容:1.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犯為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96年7月11日修正前施行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市調處於92年12月29日接獲豐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發公司)負責人林靖明檢舉被告不法貪瀆情事後,即向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並由同署檢察官先後以93年聲監字第59號、聲監續字第177號、316號通訊監察書,自93年1月13日起至同年3月11日止,對於被告、傅昭智、林靖明等人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此有通訊監察書(稿)、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市調處通訊監察聲請書等附卷可憑。

嗣並因自通訊監察內容,發現被告另有透過同案被告鄭明貴、周柏達向廣前有限公司(下稱廣前公司)之負責人林宗榮索取工程回扣情事,乃於93年2月26日再聲請同署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而自同年2月27日起至3月10日止,對於同案被告鄭明貴、周柏達所持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另有93年聲監續字第264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市調處通訊監察聲請書等在卷可按。

乃本案市調處之偵查人員實施通訊監察之偵查作為確合於法定程序。

2.電話監聽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不生須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審認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市調處製作之通訊(電信)監察作業報告表(即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業經市調處播放供被告確認聲音與內容(見第1972號他卷第36至39頁),並經原審勘驗,作成勘驗筆錄,其過程除使受通訊監察之人確認聲音與內容,並給被告及辯護人以充分辯明之機會,則經原審勘驗之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是被告之辯護人主張通訊監察內容及其譯文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委無可採。

3.至林靖明與被告間及林靖明與黃輝勝間之私人蒐證錄音帶,因該錄音乃進行通話之一方所為之蒐證,應屬一方當事人之私人監聽,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之規定,自得阻卻違法。

另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之規定,亦只於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始有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

本件錄音帶既係通話之一方紀錄與他人之通話內容,並係用以為蒐證之保全證據行為,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當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而得作為證據。

(二)關於市調處蒐證謝豐名之錄影帶及照片部分:查市調處人員之蒐證係基於檢察官之指揮偵辦,其錄影行為,係為偵查本件貪污犯罪之公益目的,於公共場所錄影,亦僅係從旁監錄,未對被告為何干預行為之偵查手段乃合於必要性,且未逾越相當程度,因此取得之錄影資料,並經原審及本院前審(更一審)勘驗,及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白說明機會,自屬有証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是被告之辯護人主張偵查作為取得之錄影帶等證據,係屬陷害教唆而無證據能力云云,亦屬誤會。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依其作成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觀之,一般而言,在類此環境、情況下所為,虛偽可能性偏低,而具有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者,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情形均屬之,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故以之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故是否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為判斷。

查:(1 )證人鄧鏡廷、杜正宇於原審就市管處估驗計價公文簽核流程及所需時間等,均未具體陳述,其2 人均僅稱市調處所述屬實(見原審卷三第71、82頁),足認其等就開待證事項所證,相較其等於市調處所述顯較簡略,且攸關於待證事項之認定,認有不符之處;

(2 )傅昭智於原審均否認許偉鈞建築事務所、凱威公司及豐發公司,有遭被告索賄或勒索財物,及就公文收發、請款程序上之杯葛等情,避而不談,核與其在市調處所述不符。

本院審酌彼等於調查員詢問時,均為該等陳述內容,俱與本案待證事項相關,且對於事件始末之記憶較為清晰,較能完整陳述,兼衡其等受訊問時被告未在場,較少權衡利害得失,亦無來自被告之壓力,渠等復無一指稱於市調處之供述係遭調查人員強暴、脅迫、利誘或詐欺所致,從而,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述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至證人吳聲乾、許偉鈞就有關被告勒索財物之陳述,雖稱係聽聞自李明彥、傅昭智等人之轉述,但其2人所證係用以證明被告有無透過李、傅等人以暗示方式向凱威公司、宏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季公司)勒索財物之不法行為,李、傅等人之轉述過程無非係轉達行為,有疑義者乃轉達之內容是否失真,此部分傳述過程尚非傳聞之性質。

(五)另證人許偉鈞於市調處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本院認業有其他證據可資替代,非屬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無證據足認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保證,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依法均無證據能力,至多僅得作為交付詰問之輔助工具或彈劾證據之用。

(六)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除上開情形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7、79、126至128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均屬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又除上開情形外,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或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7至79、128至130頁),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自72年起,任係市管處第三科之技士,承辦台北市政府所轄公有市場營繕整修工程之監造、驗收、工程款之支付等履約管理等業務,並於91年至93年間負責「黎元大樓整修工程」、「成德市場整修工程」、「建國市場公廁整建工程」、「黎元大樓外牆整修工程」等公有市場營繕整修工程案之承辦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職務上要求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等犯行,辯稱:伊沒有跟黃輝勝講過「作工程要懂規矩,不然很難作」這句話,又伊跟傅昭智說「若要請領款項即須請客」是在開玩笑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沒有法定職務權限,依95年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被告不是公務員,應諭知免訴云云。

惟經查:

(一)有關被告具公務員身分及法定職掌之認定:1.被告就其係市管處第三科之技士,承辦台北市政府所轄公有市場營繕整修工程之監造、驗收、工程款之支付等履約管理等業務,並於91年至93年間負責「黎元大樓整修工程」、「成德市場整修工程」、「建國市場公廁整建工程」、「黎元大樓外牆整修工程」等公有市場營繕整修工程案之承辦一節,均坦承不諱,與證人即時任市管處工程科(原第三科)股長胡宗維於本院前審所證被告於本案工程發包時之職務,互核相符(見本院更一審99年6月2日審判筆錄第3頁)。

而上述公有市場營繕整修工程之監造、驗收、工程款之支付等履約管理等業務,涵蓋「1.市場工程設計圖說審核及預算書表編製;

2.市場工程監造、協調及報核事項之擬辦;

3.市場工程估驗、結算驗收及移交接管事項之擬辦;

4.…」等情,並有市管處工程科職掌及工作項目暨職務說明書附卷足參(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160至169頁),是被告確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有法定權限之公務員無訛。

2.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僅係基層承辦技士,上有股長、科長、處長等主管,官卑職小,無審核權,工程款之核發非屬其職掌範圍,不可能藉機而為索賄、收取回扣、勒索為置辯。

然被告承辦有關承包商請款流程,係於廠商施工後,視工程合約每月會估驗計價1次或2次,由承(包)商依當期工程進度,備妥該期估驗計價表、施工相片及自主檢查表等資料,交由監造(如係建築師設計監造,即指建築師;

如僅係整修即指第三科承辦技士)審查,監造審查請款資料與現場實際施作情形相符後,即核章交給承辦技士,由承辦技士核對施工相片、監工日報表與估驗計價表相符,即辦理簽呈,逐級經股長、科長、主任秘書、副處長及處長核章,並會簽會計、政風單位,最後交由會計室開立付款憑單之流程,業據其於市○○○○○○○○○0000號他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

與證人杜正宇於市調處、鄧鏡廷於市調處及原審證稱:承商視工程合約規定,一個月會估驗1至2次。

承商請款時需備妥估驗計價表、施工照片、監工日報表、發票、材料證明及勞工安全檢查處備查函後,交由監造單位建築師事務所審核後,再交由市管處收文,再轉承辦人辦理請款。

由承辦人逐級呈核上簽,期間會計室會審核數量、金額有無錯誤,如無誤的話,待處長批准後,即會退回承辦人,由承辨人將請款文件整理後交由會計室辦理請款。

一般請款管制期間按「台北市政府估驗付款作業程序」,從建築師把請款文件送到本處起到完成撥款為止,5天內需完成付款程序,但實際上本處需時約7至15天才能完成撥款等語(見第6830號偵卷一第33頁反面、第268頁反面至第269頁;

原審卷三第71、82、83頁)大致相符,並有前開估驗付款作業時程表附卷足考(見第6830號偵卷一第271頁)。

而依時程表所定:承包商送工務所(監造)作業審查3天;

工務所送件0.5天;

工務科、會計室、處長、總務出納4.5天。

足見被告依分層負責,雖為基層承辦技士,其上尚有股長、科長、處長等主管,惟如前述,其於承包商之請領估驗款時,所有估驗請款程序之收、送請款申請、審查請款資料與現場實際施作、簽呈擬稿、呈遞至送交會計室發款等,均須經被告之手,且與承攬工程單位之人員接觸最為頻繁,即於簽核流程位居樞紐,對承包商請款之遲速、順遂與否握有實質之操控影響力,有利用職務索取財物之機會,而與其有無審核、核定之權限無涉,至為明灼。

是被告之辯護人執上述辯解否認工程款請領事宜,非屬其法定職務,不可能藉機而為索賄、收取回扣、勒索云云,自無足採。

3.辯護人聲請本院函考試院銓敘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查是否具備法定職務權限一節,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事實欄一、(一)部分:1.凱威公司於91年9月間向市管處承包「黎元大樓整修工程」,由被告負責該工程之履約管理事務一節,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凱威公司與市管處簽訂之「黎元大樓整修工程」工程契約附卷足憑(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143至159頁)。

2.被告於凱威公司之工務經理黃輝勝在該公司承包「黎元大樓整修工程」期間赴市管處洽公催問請款進度之機會,在其辦公室樓梯間,向黃輝勝暗示「作工程要懂規矩,不然很難作」之暗示要花一點交際費或要錢之索賄言語,口氣很認真並非開玩笑,經黃輝勝向該公司負責人吳聲乾轉達後遭拒一情,業據證人黃輝勝於偵查及原審指證屬實(見第6830號偵卷第55、56頁;

原審卷四第90、94頁),及證人吳聲乾於原審證稱:黃輝勝去催款回來時有轉告被告表示要懂規矩的話等語綦詳(見原審卷四第78、81、86頁),是被告抗辯所言為戲謔之詞,委不足採。

3.依「台北市政府估驗付款作業程序」,承包商請領工程款,自建築師把請款文件送到該處起到完成撥款為止,5天內需完成付款程序,但實際上該處需時約7至15天才能完成撥款等情,已如前述,而凱威公司申請領取「黎元大樓整修工程」第1期至6期之工程款之時間依序為(1) 91年11月1日(2)91年12月1日(3) 92年1月1日(4) 92年4月30日(5) 92年7月31日(6) 92年8月26日;

而實際領款時間依序為(1) 91年11月13日(2) 91年12月『分9日及11日2次撥付』(3) 92年1月14日(4) 92年5月23日(5) 92年8月22日(6) 92年9月15日,此有扣押物編號13「黎元大樓整修工程」第1至第6期估驗計價資料暨存摺影本附卷足稽(見第6830號偵卷一第57至75頁),顯見上述工程款之核發,除第2期款外,幾逾台北市政府估驗付款作業程序日程表定之8日,其第4期之後(即92年1月1日以後請領之工程款),甚至逾市管處實際撥款最慢之15日期限,足認凱威公司請領黎元大樓整修工程款過程確有延宕之情事,是證人黃輝勝、吳聲乾證稱:凱威公司於請領工程估驗款時,認有所延遲因而赴市管處,而由黃輝勝赴市管處向被告探詢進度等情(已逾日程表定之8日),洵非虛誣。

再參以證人即黎元大樓整修工程監造傅昭智於市調處證稱:凱威公司經理黃輝勝和豐發公司負責人林靖明分別向其表示,請款作業流程似乎緩慢,其曾向被告反應,被告說他們都未依「工程行規」及履行「當初的協議承諾」,所以撥款才會延遲,其並曾向黃輝勝、林靖明2人表達被告索賄,即要他們請吃飯、喝酒及給錢之意(見第1972號他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

證人傅昭智於偵查中復證稱:其負責之設計監造是業主市管處與承包商之橋樑,被告要其傳達,故知被告索賄,曾代向凱威公司轉達索賄訊息等語(見第1972號他卷第67頁),及上述凱威公司於第4期以後之請款,均有逾市管處實際撥款之7至15日期限之情,堪認證人黃輝勝、吳聲乾及傅昭智前揭證言,尚非無據。

4.又市管處為管制估驗付款作業時間,乃於估驗付款作業時程注意事項二規定:「承商提出申請估驗後,工務所應登記收件日期、時間。

…各級承辦及審核人員核章均應加註8位數字之收件日期及時間,並落實代理人制度,禁止有因找不到承辦人而延誤辦理估驗付款情事」(見第6830號偵卷一第271 頁),考其用意,無非用以研考相關承辦、審核之人員是否恪遵估驗付款作業程序規定。

然觀諸上述「黎元大樓整修工程」第1 至第6 期估驗計價資料所附之凱威公司請領「黎元大樓整修工程」各期工程估驗請領單,確有未依前開注意事項二規定登載收文之日期及時間情事。

且證人傅昭智於市調處證稱:凱威公司之估驗計價請款資料,原係正式發文送交市管處收發單位,嗣被告表示,為避免估驗計價金額有誤而耽誤請款作業流程,請其爾後所有估驗計價請款資料均無庸發文經市管處收發,而直接交付給他就可以了,故同年12月以後,其均是將各承包廠商估驗計價請款資料直接交給被告。

但未見市管處撥款時程有縮短等語(見第1972號他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足見上述估驗請款資料未經市管處收發單位登記收件日期、時間,係因被告吩咐傅昭智毋需經過收發單位逕行交付所致。

而其此舉之用意,顯在規避上述作業程序之研考及管制,以免其拖延付款之情事為上級長官察覺,可窺其端倪。

復檢視被告擬具辦理估驗工程款之簽稿公文上之職務戳記,除其中第3 期未註記8 位數之時間及日期外,第4 、5 、6 期職務戳記上註記之日期依序為05.09 、08.12 、09.03 (見第6830號偵卷一第64、65、67、68、70至73頁),足見第4 、5 、6 期以後之估驗請款,被告擬具簽稿呈核,分別已距凱威公司請款日8 日、11日、8 日,已逾與作業日程所訂收件(0.5 天)加總工務所審核所需之4.5 天期限(合計為5 日),且此情一再發生於證人黃輝勝所指其前往催促之第3 期估驗款被告向其索賄,為其老闆吳聲乾拒絕之後,堪認係被告索賄遭拒乃蓄意延宕所致。

5.再者,「做工程要懂規矩,不然很難做」一語,固非明示索取賄賂或不正利益,惟被告身為公務員,職司黎元大樓整修工程之履約管理職務,其承辦請款業務時,遇有承包商人員黃輝勝前來催問請款進度之際,縱認有不符工程契約要求,或其他事由,致未能即時給付工程款,僅需依工程契約條款照章行事,明確告知其不符規定之處,或遲延付款之緣由,要求改正,乃極淺顯易為之事。

豈有曲身委於樓梯間內,並出以上述「做工程要懂規矩,不然很難做」等隱晦曖昧語句之理?而在此種情境下,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咸認足使依約受其監督、管理之承包商認知、理會,其意在要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亦甚彰顯。

6.證人黃輝勝於偵查時雖證稱:忘記被告以前述言詞其索取賄賂或不正利益,係發生在第2期,抑係第3期請領估驗款期間等語(見第6830號偵卷二第56頁)。

然凱威公司係於91年12月1日請領工程估驗款,而第1次撥款日為同年月9日,尚未逾日程表之8日,已如上述,衡情該公司尚無派遣黃輝勝前往催促之必要,是應以92年1月1日請領第3期間發生遲延為可採。

故被告向黃輝勝索賄之時間,應係請領第3期之後之1月間某日,則起訴書指為91年12月間,容屬誤會,併予敘明。

7.從而,被告藉其上簽呈核承包商估驗請款之職務,得以掌控影響承包商之請款順遂、遲速與否,有索賄之機,而向承包商凱威公司經理黃輝勝以「做工程要懂規矩」一語索賄,並故意拖延估驗請款,其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事證已明。

又要求賄賂或不正利益,只須行為人為「要求」之意思表示,且該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處並了解其意,其構成要件已符,至凱威公司負責人吳聲乾因拒絕被告之非法要求而未為交付任何財物或予何不正利益,致被告無所得,於其犯行之認定,不生影響,附此說明。

(三)事實欄一、(二)及二部分:1.許偉鈞建築師事務所擔任「黎元大樓整修工程」、「建國市場公廁整修」之建築設計監造人,市管處就該工程應給付之監造費用請領事宜,由被告負責受理上簽呈請上級長官核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89頁反面)。

2.許偉鈞建築師事務所就「黎元大樓整修工程」、「建國市場公廁整修」之監造費用,經市管處扣除扣點罰款後,尚有餘款13萬餘元之設計監造費待領,許偉鈞乃委由傅昭智向被告表達市管處主管既已決定扣點之基準數,請其儘速辦理扣款後之監造費撥款予事務所,詎被告於93年1月間,透過傅昭智向許偉鈞轉達「若要請領該款項即須請客(喝花酒)」而要求不正利益。

然被告為許偉鈞拒絕後,復於同年2月底某日,再要求傅昭智向許偉鈞轉達「不用請客,改以現金30,000元折抵」轉而要求賄賂等情,業據證人傅昭智、許偉鈞分別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綦詳(見第1972號他卷第67、68頁;

原審卷三第165 、175 至178 頁),並有下述通聯錄音足佐:(1)傅昭智(代號A)與黃輝勝(代號B)於93年2月27日下午6時17分許之電話通話內容略以:「A:你黎元後面不是追加嗎?我設計監造費不是也可以追加 嗎?他設計監造費也要跟我要。

B:他跟你要?A:我的設計監造費(指變更設計的部分),也才130,000 而已,你知道他跟我要多少?B:要多少?A:要尾數。

B:要尾數喔,3喔?A:對啊。

B:這是你老闆的,跟你有關嗎?A:他跟我要,然後我說我哪有可能拿得出來,我跟我老闆 講。

B:他是叫你跟你老闆講就對了。

A:沒有啦,他叫我跟我老闆講。」

(見原審卷四第140 頁 )(2)被告(代號A)與傅昭智(代號B)於93年3月1日12時6分 許之電話通話略以:「B:謝大仔!先給你講一聲,我跟我們建築師講說,黎元變 更設計那個,我們建築師說那筆錢叫你去跟營造廠要, 他說他沒有。

A:什麼叫我跟營造廠要。

B:他說,就那筆啊,你不是叫我跟他講,叫他拿一部份出 來。

A: 開玩笑的,跟建築師要? 跟營造廠要? 你就真的去跟他 講就對了?B:我跟他講了啊。

A:好啦,不用了,那開玩笑的而已啦。

我的意思是大家出 來吃個飯,交際一下,什麼跟營造廠要,變更設計都已 經過了,不是?B:對啊,營造廠錢都領光了,還跟營造廠要。

A:你們建築師真的那麼小氣。

沒關係,那個東西,反正我 們一個一個來,他那個外牆他還要再變一次,對不對?B:對啊。」

以上有關要求請客及30,000元賄賂之電話交談內容,並經原審勘驗錄音譯文在卷無訛(見原審卷四第43頁反面),顯見證人傅昭智、許偉鈞前開所指,並非杜撰。

3.被告雖不否認其與傅昭智有上開談話,然辯稱純係戲謔之詞,並舉出前開其與傅昭智之電話通話內容「開玩笑的,跟建築師要?」、「好啦,不用了,那開玩笑的而已啦」等語,以說明其所言係戲謔之詞,證人傅昭智亦附和稱:「基本上是開玩笑的議題比較多」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65頁)。

惟查,被告與證人傅昭智於通話中雖曾提及「開玩笑的」等語,然被告旋又向傅昭智表示「我的意思是大家出來吃個飯,交際一下,什麼跟營造廠要,變更設計都已經過了,不是?…你們建築師真的那麼小氣。

沒關係,那個東西,反正我們一個一個來,他那個外牆他還要再變一次,對不對」等語,足認被告對於許偉鈞建築師之不滿,及就日後變更設計之事語帶要挾之口吻,溢於言表。

復參以傅昭智事後確將被告之要求,據實向其老闆許偉鈞轉述,且在電話中向黃輝勝抱怨此事,益徵被告向傅昭智要求轉告之初,確有向許偉鈞要求索取財物之意,是被告事後所謂「開玩笑」云云,無非係因許偉鈞不肯就範,自我解嘲、避免尷尬之託詞。

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及證人傅昭智上開附和之詞,核屬事後卸責及迴護之詞,殊難遽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再依證人許偉鈞於原審證稱:請款一直下不來,伊請傅昭智去詢問。

被告表示已經撥下來了,然一直沒有領到錢。

伊尚疑是否是程序上需補件,結果卻是傅昭智轉達被告要請吃飯等訊息,伊不同意,結果就僵在那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7 至179 頁),可知被告係於該建築事務所催促給付監造費13萬餘元時,利用其職權上經手請款為手段,藉機要求賄賂無訛。

是被告此部分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許偉鈞等人作證,惟其等均於原審證稱甚詳在卷,核無必要。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上開規定比較適用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是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已較修正前嚴格,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原規定:「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修正後則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本案被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已如前述,無論依修正前後,均係公務員,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比較問題。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已修正刪除,此刪除屬於犯罪競合之變更,使得原應以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論處之犯罪競合,改依數罪併合處罰,已影響論罪科刑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連續犯以一罪論,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同條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而貪污治罪條例第4、5條之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外,另有得併科之罰金刑;

而罰金之最低數額,修正後刑法定為新台幣1,000元。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對被告不利。

(四)刑法第67條、第68條原規定有關罰金刑加減,由原來規定之僅加減其最高度刑,修正為其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同加減之,是加重其刑者,以修正前較有利於被告;

減輕其刑者,則以修正後較有利於被告。

(五)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同條款但書則規定:「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六)褫奪公權之適用: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

而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

修正後規定改為「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宣告期間均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七)從而,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等之規定。

二、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其所謂「藉勢」勒索財物,須行為人「憑藉權勢、權力」,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財物;

另「藉端」勒索財物,則為「假藉端由」,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怖而交付財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11號判決參照)。

被告係市管處第三科技士,承辦台北市政府所轄前揭公有市場營繕整修工程之督工,及經手廠商工程款請款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有可憑藉經辦公文之權力,故意積壓公文,延遲給付款項之時間,而有藉勢之機。

惟查被告並無何職務上應為而不為,或不應而為之違背職務行為,故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及二所為,僅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暗示或明示,要求財物或請客招待,又未表示如不應允,將為如何之恫嚇或脅迫,亦未因而使各該被害人畏怖,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公訴人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及二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然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請其等就被告所犯職務上要求收受賄賂、不正利益既、未遂罪一併辯論,且此等間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先後對凱威營造及許偉鈞建築師事務所犯對於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不正利益罪,係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從重論以一連續對於職務之行為要求不正利益罪,並應依法加重其刑。

且被告所圖不正利益之金額及事實二要求賄賂之金額均在50,000元以下,爰依同條例第12條第2項,減輕其刑。

另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罪,與上述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犯連續對於職務之行為要求不正利益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另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之。

四、再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

其中,經被告聲請部分,103年6月4日修正為「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

查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於93年5月24日、93年12月3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可稽(見原審卷一、二第1頁),是被告歷經原審調查審理,迄至本院前審與最高法院審理撤銷發回本院,至本案經本院辯論終結時為止,迄今已逾10年有餘。

且被告於案發迄今,歷經偵審機關各次開庭均準時到庭,均無不到庭接受審理而故意延滯之情形,亦未曾為任何延滯訴訟或難予進行之證據調查,足認訴訟程序之延滯,尚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經本院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所定之3款事項,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之主張,就被告之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判斷,認被告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再遞減輕其刑。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壹、公訴意旨略以:91年底,被告因承辦「成德市場整修工程」結識該工程承包商宏季公司負責人林坤勇、工地主任李明彥等人,被告認有機可趁,承前揭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屢以工程瑕疪為由刁難請款,並向李明彥暗示:「這東西做得有瑕疵,但也有別的辦法可以處理,大家可以商量一下。

」等語要求索取財物,然李明彥並未當場應諾。

又於該工程辦理162萬餘元之追加工程項目時,主動向林坤勇、李明彥表示:「追加工程,追加出來那麼多錢來要如何處理」,要求回扣,但遭林坤勇等2人拒絕而不遂。

然被告仍不死心,於工程施作尚未驗收期間,向林坤勇、李明彥2人要求招待赴有女陪侍之聲色場所飲宴玩樂,林坤勇、李明彥2人不堪其擾,惟恐請領工程估驗款時遭其刁難拖延,故於92年3 、4月間出資5萬餘元招待被告赴台北市中山區錦州街某家有女陪侍之酒店飲宴玩樂。

92年6月間,宏季公司復標得被告承辦之「建國市場公廁整建工程」,被告見林坤勇不願交付財物,遂藉機刁難其請款時間。

該工程雖於93年1月間完工報驗,然被告卻蓄意拖延,罔顧正常驗收時程,遲至93年3 月24日始進行驗收,致宏季公司延後取得工程尾款。

因認此部分所為,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勒索財物既遂罪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

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及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分別著有判例)。

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參)。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參、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接受林坤勇、李明彥2人招待至酒店飲酒作樂一節,惟堅詞否認有何不法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向林坤勇或李明彥暗示要錢,至酒店消費乃係李明彥找伊去朋友開的酒店,而建國市場公廁部分,則係因工人不懂行政作業程序,才會造成請款延宕等語。

肆、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時坦承接受宏季公司招待至酒店消費等之自白,及證人林坤勇、李明彥2人於市調處及偵查中證述被告積壓該公司請款公文及至酒店消費,以及宏季公司承包市管處「成德市場整修工程」、「建國市場公廁整建工程」之案卷等為主要論據。

伍、第查證人林坤勇、李明彥二人於市調處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無證據足認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保證,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依法均無證據能力。

陸、且宏季公司承包市管處「成德市場整修工程」、「建國市場公廁整建工程」案卷,僅得證明承攬及工程計價請款之事實,而被告究有無勒索財物之犯行,爭點在於:(1)林坤勇、李明彥2人招待被告至酒店,是否係被告藉勢或藉端勒索所致?(2)就建國市場公廁整建工程,請款作業有無延宕?是否因被告故意刁難請款?此部分經查:

一、酒店消費部分:

(一)證人即宏季公司負責人林坤勇於原審審理時,就成德市場整修工程部分證稱:「(問:當時你在市調處曾經說過在91年12月中旬,請領第1期工程款521萬餘元,謝豐名即藉故拖延請款,直到92年1月29日才領到該工程第1期工程款,請問你為何認為是謝豐名藉故拖延,他是如何藉故拖延?)我記得當時是快過年了,可能在我們作業上也有疏忽,會趕不及,直到過年的前一天款項才撥進來。

(問:是否謝豐名有用一些你認為不是理由的理由來拖延撥款?)我認為還好。

…工地都是李明彥在接洽的。

…(問:是否記得當時撥款的作業有無比較慢?)我覺得時間上還好。

…(問:是在什麼樣的情形下,你請謝豐名到酒店消費?)就算朋友。」

等語(見原審卷五第70頁反面、第71頁正面、76頁)。

至證人林坤勇於偵查中固曾證述:「(問:你請款時,有無被刁難?)感覺有,都是李明彥在處理。

…(問:都是誰在刁難你們?)應該都是謝豐名」等語(見偵卷二第68頁),然此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表明均係聽聞自李明彥之傳述,尚非個人親自經驗之事實(見原審卷五第71頁正面),是證人林坤勇於偵查時所為證詞之證據證明力,自有疑慮。

(二)又證人李明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請款的過程有無被刁難?)沒什麼刁難。

…(問:你在調查局說被告有拖延辦理估驗計價為手段,暗示要送錢,是否有這回事?)沒有。

這是調查局的人說是否這樣子,我說不是像他講的這樣子,…筆錄不是我說的那個樣子。

…並沒有到送錢或調查局人員所講的那個地步,那個時候我跟林坤勇說吃個飯、喝個酒,這是很平常的。

估驗的情形不是這個樣子,是調查局的人員問我說,請款那麼久是否要錢,然後我說我不知道,…當時我們請款的單子及照片,的確是有出錯,會計室打回來,說金額有不符之處,照片也是,所以要拿回來重寫。

…(問:被告有無在你跟他抱怨的時候說『這個東西做得雖有瑕疵,但也有別的辦法可以處理,大家可以商量一下』?)好像沒有跟我講這樣。

(問:在成德市場完工驗收前,被告有無說要去酒店輕鬆一下?)這是我一個朋友開的店,他在裡面當幹部,一直要我去那邊捧場,然後我就想說有這個機會,我就找被告,問他是否要一起去,可以聊一下,培養一下關係」、「(問:依你的工程經驗,你們會不會跟你們的業主的監工拉攏關係?)一定會,通常都是用吃飯、喝酒的方式。

(問:吃飯、喝酒,通常是你們邀約,還是監工人員跟你們要求?)一定是我們自己邀約。

…(問:那是你主動邀約,有無受到被告的施予壓力,所以才去主動邀約?)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11至113、121、122頁),是綜合上述證人李明彥、林坤勇於原審之證述,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利用拖延請款程序,藉以要脅招待之情事,且證人李明彥、林坤勇及被告前往酒店消費,係李明彥為在酒店擔任幹部之朋友捧場,順便招待被告前往消費藉以培養彼此關係,縱被告有不當接受廠商招待飲宴,至多屬於有損公務員風紀官箴之行政責任,於法要非得遽以刑罰相繩。

二、建國市場公廁整建工程部分:證人林坤勇於原審審理時,就建國市場公廁整建工程部分自始至終均未曾提及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見林坤勇不願交付財物,遂藉機刁難其請款時間」之情事(見原審事卷五第70至77頁),並證稱:「(問:依照市管處所寄來關於建國市場公廁整建工程,7到10月的估驗計價資料,顯示你們於7月到10月有向市管處請領款項,而謝豐名於92年11月20日函請宏季公司補正,是否如何〈提示台北市管處92年11月20日函,編號114〉?)…這樣的事,我都請李明彥處理。

…(問:台北市管處92年11月20日函,是否有處理?)應該有收到,我記得當時好像是相片不齊全,有耽擱到」等語(見原審卷五第74頁正面),核與證人林明彥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問:這兩次請款〈按指建國市場公廁整建工程〉,是否有被被告拖延到?)有拖延,但都是因為金額跟照片出錯,拿回來重新算。

…(問:這樣的作業,你總共送了幾次?)前後最少3次,1次請款最少就要2、3次。

因為我們公司的小姐算法與他們的算法不同、金額不符,差一塊錢就要退件,所以一直被打回來,每次都好幾次。

…(問:你為何在調查局回答調查人員說,你的請款受到被告刁難?)因為被告是市管處的承辦人,我當時的想法就是如果出錯的話,補送或改就可以,不需要退回來。

(問:你當時的意思,是否是市管處的人刁難,而非被告刁難你?)我是指市管處的人。

…(問:你在市調處說被告有向你暗示要錢,為何筆錄會這樣記載?)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說被告向我暗示要錢…。

(問:在整個工程施作到驗收完成,被告有無向你暗示要錢?)沒有。

(問:被告有無向你直接要錢?)沒有」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五第115、120、121頁),均足為被告前開有利辯解之佐證。

三、綜上,被告接受與其職務上有關之廠商林坤勇、李明彥之招待飲宴,其行為雖有失當,但尚無違背相關職務之規定,亦無積極證據足證有何為達勒索財物而積壓請款公文之行為,此部分應屬行政法規所規範之範疇,尚不得以刑責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對原審判決之評價及對上訴之准駁: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 (一)被告對凱威營造及許偉鈞建築師事務所為,均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勒索財物罪之要件有間,原審遽論被告本案所犯以該條項款之罪,即有未合;

(二)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二部分(即要求不正利益未果,另要求賄賂之犯行),業據檢察官起訴,然認係連續犯行,而未認定不同犯意而予併罰,亦有未洽;

(三)另本案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且訴訟程序之延滯,尚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犯,未及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予以減輕,亦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爰審酌被告憑藉其經辦工程職務之機會,要求不正利益、賄賂,有害官箴,使殷實廠商及個人難以安穩營生,有損政府機關廉潔之形象,惡行非輕,其要求、收取之手段、方法、所得利益,及犯後猶多飾卸,毫無反省悔悟之心,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2條、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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