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重上更(三),25,2015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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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巫健次原係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竹縣環保局)局
  4. 二、巫健次於擔任新竹縣環保局局長期間,為該局採購評選委員
  5. ㈠、關於新竹縣環保局九十二年度「新竹縣頭前溪、鳳山溪、客
  6. ㈡、關於「新竹縣轄河川流域事業廢(污)水排放稽查管制及輔
  7. ㈢、關於「93年度新竹縣營建工程稽查管制計畫」案部分:該案
  8. ㈣、關於「93年度、94年度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站檢驗計畫」
  9. 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協同臺灣臺北地方
  10. 理由
  11. 壹、程序方面:
  12. 一、審理範圍:
  13. 二、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14. ㈠、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之陳述:
  15.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16.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無論係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凡就被
  17. ㈣、通訊監察:
  18. ㈤、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
  19. 貳、實體方面:
  20. 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21. ㈠、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圖利吳榮原部分:
  22. ㈡、前揭事實欄二、㈠所示「新竹縣頭前溪、鳳山溪、客雅溪流
  23. ㈢、前揭事實欄二、㈡所示關於「新竹縣轄河川流域事業廢(污
  24. ㈣、前揭事實欄二、㈢、㈣所示圖利及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部分
  25. ㈤、被告於本院前審聲請傳訊證人詹秀連、侯裕文、王繼國、杜
  26. 二、新舊法比較:
  27. ㈠、關於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28. ㈡、刑法部分:
  29. 三、論罪科刑:
  30.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
  31. ㈡、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
  32.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33. ㈠、公訴意旨另以:
  34.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35. 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就1.部分辯稱
  36.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指被告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37. 五、原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38. 六、爰審酌被告身為新竹縣環保局局長,綜理該局環境保護業務
  3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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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巫健次
選任辯護人 劉煌基律師
詹宗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54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347號、第9180號,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70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巫健次部分撤銷。

巫健次公務員對於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又連續公務員對於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褫奪公權叁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叁年。

事 實

一、巫健次原係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竹縣環保局)局長,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推動全縣環境保護業務,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巫健次既依法綜理局務,有關該局局長宿舍之修繕事務,亦為其監督事務,因其位於臺北市新生南路住所曾委由其妻吳素岳之堂弟吳榮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修繕,嗣巫健次任職新竹縣環保局局長,因所借用之局長宿舍年久失修亟待修繕,巫健次乃要求承辦人員杜美珍逕洽吳榮原商討有關宿舍之修繕事宜。

於民國92年底,杜美珍通知吳榮原至新竹市○○街00巷00號宿舍,就屋內之洗衣間、浴室更新等修繕工程進行估價,經吳榮原報價為新臺幣(下同)20餘萬元,該金額雖未達政府採購法所定之公告金額(即100萬元),然已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且本件宿舍修繕工程並不符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各款所列得採限制性招標之情形,依政府採購法第49條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書面報價或企劃書,公告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或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取得3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並選擇符合需要者辦理比價或議價,故本件修繕工程無法逕交吳榮原施作。

杜美珍乃將此情向巫健次報告,巫健次明知上情,且明知依採購招標辦法第6條規定,機關不得意圖規避該辦法之適用,分批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惟巫健次基於圖利吳榮原獲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欲將該修繕工程逕交吳榮原承作,乃指示杜美珍將宿舍修繕一案分割為每筆10萬元以下之採購案辦理,並要會計室主任詹秀連配合分割後之請款。

杜美珍、詹秀連不知巫健次此舉目的在圖利吳榮原,為求能辦妥宿舍修繕之公務,即依巫健次之指示辦理,巫健次即以此違背法令規定方式,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爭之機會,直接將該修繕工程交由吳榮原承作,使吳榮原得以不經比價或議價程序而承攬該宿舍之洗衣間、浴室更新等修繕工程共251,475元,嗣93年初,巫健次又要求杜美珍逕洽吳榮原承作宿舍之磁磚更新等修繕工程,經吳榮原報價為49萬餘元,巫健次接續前揭圖利吳榮原獲取不法私人利益之犯意,亦指示杜美珍將本案分割為每筆10萬元以下之採購辦理,且要求會計室主任詹秀連配合分割後之請款,以同上違背法令方式,直接使吳榮原得以不經比價或議價程序而承攬該宿舍磁磚更新等修繕工程共454,440元,連同上開洗衣間、浴室更新等修繕工程,經吳榮原施作後,即分筆陸續報價領得工程款共705,915元(即251,475元+454,440元=705,915元),於扣除成本470,000元後,共計獲得235,915元(即705,915元-470,000元=235,915元)之不法利益。

二、巫健次於擔任新竹縣環保局局長期間,為該局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兼召集人,並監督所屬辦理各該採購業務,因職務關係而知悉各採購案即將辦理招標之時間、廠商因此投標之文件、評選委員名單等如洩漏予欲投標廠商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訊、文書,巫健次明知該等資訊涉及國家政府機關採購程序之公平、公開及採購之效益、功能與品質,攸關國家採購事務之公共利益,均屬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其身為機關辦理採購人員,依法應予保密,不得於開標前洩漏,且其對於自己主管及監督之新竹縣環保局等業務,不得逕依廠商私下提議更改招標須知,或於簽約後減縮工作項目而未相對減少合約金額,或對於未完全履行契約之包商不予罰款,巫健次因與參與競標之廠商康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城公司)負責人王繼國、竫豐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竫豐公司)負責人侯裕文各有私誼,竟不顧前揭辦理採購事務應符合公平競爭原則之要求,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及對於監督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上開投標廠商獲取私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92年間起,於該局辦理下列採購案時,連續將上開應秘密之消息或文書,洩漏或交付康城公司之王繼國、竫豐公司之侯裕文並使渠等與中冶環境造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中冶公司)等連續獲得不法利益,其情節如下:

㈠、關於新竹縣環保局九十二年度「新竹縣頭前溪、鳳山溪、客雅溪流域污染自然淨化工程細部設計計畫」(起訴及原審雖載為「新竹縣頭前溪、鳳山溪、客雅溪等人工溼地生態淨化系統規劃及細部設計案」,惟此已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即係指上開「新竹縣頭前溪、鳳山溪、客雅溪流域污染自然淨化工程細部設計計畫」,且併敘明上開九十二年度「新竹縣頭前溪、鳳山溪、客雅溪流域污染自然淨化工程細部計計畫」招標公告亦包含「新竹縣北埔、峨眉人工溼地生態淨水系統規劃及細部設計」、「新竹縣頭前溪人工溼地生態淨水系統規劃」【詳後述】)部分:本案於92年9月9日公告招標(價格標),因配合政府提倡生態工法,92年9月12日公告更正為限制性招標,於92年9月22日截止投標,於92年9月26日開標,計有億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億美公司)、中天環境工程技師事務所(下稱中天事務所)、技佳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技佳公司)等3家公司投標,於開標當日,因3家投標廠商均欠缺生態工法之業績及證明而資格不符致該案廢標,巫健次為使王繼國代表之公司取得該件標案,即於92年9月26日晚上,在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新都里餐廳」與王繼國見面,席間巫健次表示希望王繼國之康城公司能與中冶公司共同參加投標,嗣於92年9月28日上午10時,巫健次、康城公司之負責人王繼國、中冶公司負責人郭中端相約於臺北市仁愛路「福華飯店」2樓咖啡廳見面,巫健次確知中冶公司有參與競標意願後,即批核公文於92年10月1日將本案重新辦理公開招標,該案於92年10月21日審查資格標開標時,計有4家廠商投標(即億美公司、中天事務所、技佳公司及中冶公司【中冶公司與康城公司、中華民國景觀學會係共同投標】),審查結果4家廠商均符合資格,該案即定於92年10月27日辦理評選,在該案進行評選前,巫健次對於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基於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竟將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即該案之評選委員名單洩漏與王繼國,並與王繼國討論評選委員之支持意向,中冶公司因而能取得上開資訊而得以不公平之優勢參與該案競標,當日評選後,果由中冶公司標得本案並簽約(包括「新竹縣頭前溪、鳳山溪、客雅溪流域污染自然淨化工程細部設計計畫」以160萬元、「新竹縣北埔、峨眉人工濕地生態淨水系統規劃及細部設計」以410萬元、「新竹縣頭前溪人工溼地生態淨水系統規劃」以98萬元等,共計668萬元得標),而巫健次即因中冶公司承作「新竹縣頭前溪、鳳山溪、客雅溪流域污染自然淨化工程細部設計計畫」等案,圖利中冶公司及王繼國不法利益至少51,400元(即「新竹縣頭前溪、鳳山溪、客雅溪流域污染自然淨化工程細部設計計畫」得標價1,600,000元-成本1,548,600元=51,400元)。

㈡、關於「新竹縣轄河川流域事業廢(污)水排放稽查管制及輔導改善計畫」部分:新竹縣環保局於92年間為落實對縣內列管之320家事業廢污水之稽查管制,依據行政院環保署補助款辦理「新竹縣轄河川流域事業廢(污)水排放管制及輔導改善計畫」招標,俾執行縣內列管320家事業廢(污)水排放稽查檢測工作,建立污染源排放資料庫,瞭解確認污水污染特性,以制訂更有效管制措施,巫健次基於與王繼國間之私誼,為使王繼國之康城公司得標獲利,於本案辦理公告前之92年11月19日,先以電話告知王繼國本案即將辦理招標及預算金額、標案工作內容,將此屬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訊息先行洩漏與王繼國,使王繼國之康城公司得以先行充分準備參與競標所需資料,取得不公平之競爭優勢,本案於93年2月5日公告招標,巫健次竟於93年2月10日指示不知情之承辦課長李建德提供300多家廠商資料供王繼國參考準備投標,嗣同年3月5日本案經委員評選最優廠商為康城公司,經議價後由康城公司以240萬元得標,康城公司於評選得標後遲未簽約,王繼國為能增加獲利,乃向不知情之承辦人黃耀德要求將合約規定應查核廢(污)水排放廠商家數縮減,但黃耀德以康城公司之要求與招標須知規定不符而拒絕,王繼國竟於93年3月8日電請巫健次出面協調,巫健次明知投標須知及康城公司提送給評選委員之「工作計畫書」、「服務建議書」記載應調查、查核之事業廢(污)水排放家數為320家,竟召集相關業務單位討論,因承辦人黃耀德堅不調整查核家數,巫健次因而調整本案承辦人黃耀德及課長李建德之職務,同年3月12日巫健次與王繼國協商,以由康城公司發函請求召開並無先例之「工作範疇界定會」方式解套,康城公司乃以康城(93)環工字第263號函請求召開「工作範疇界定會」,於同月16日,巫健次甚至在電話中指導王繼國於「工作範疇界定會」中,以「若不修改工作範疇即不簽約」方式強迫減縮查核家數為80至100家,巫健次且承諾將在該「工作範疇界定會」上配合,致本案不知情之接辦人蕭培元及課長陳麗珠,改依前揭會議結論之80至100家據以驗收(契約附件之工作投標須知所載之協助調查事業單位家數仍為320家),康城公司因此減少查核家數而節省開支,巫健次即以此違背法令方式,圖利康城公司因承作「新竹縣轄河川流域事業廢(污)水排放稽查管制及輔導改善計畫」案而獲取不法利益,康城公司即因承作此計畫案而獲得至少354,932元(即得標價2,400,000元-成本2,045,068元=354,932元)之不法利益。

㈢、關於「93年度新竹縣營建工程稽查管制計畫」案部分:該案將於92年11月18日公告,定於92年12月1日公開招標、於92年12月15日評選,巫健次在該案辦理公告前,即於92年10月31日將本案招標訊息先行洩漏與竫豐公司之侯裕文,並催促侯裕文準備資料參與該案競標,在得知侯裕文決定參與投標後,於92年11月7日,不知情之該標案承辦人楊美櫻簽擬評選委員建議名單轉呈巫健次圈選,巫健次在尚未圈選評選委員名單並彌封前,竟於92年11月9日,不僅與侯裕文於電話中商討該案評選委員名單,且將此屬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評選委員名單交與侯裕文,使其經營之竫豐公司取得上開資訊,得先行評估、充分準備而以不公平之優勢參與競標;

又本案招標過程中,侯裕文認將於92年11月18日公告之評選須知所列「租用稽查車5輛(限2000cc以上含四輪傳動功能)、TSP採樣測定30處次,設置落塵量監測站5站,每處次作上、下風區採樣,共計60點次等項次」等工程項目之工作內容過重,必將增加成本支出,即於同日電請巫健次解決,巫健次明知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等規定,採購人員辦理採購,對機關及廠商之權利均應注意維護,竟罔顧招標須知等規定,及本案要求廠商須備妥「四輪傳動車」係考量營建工程工地地形地質,避免稽查車受困無法執行工作等因素所訂定,竟於11月17日17時54分許打電話要求不知情之承辦課長廖其貴修改工作內容,並於翌日(即18日)召廖其貴至其辦公室再予指示修改,於同年11月19日更正公告將本案評選須知工作內容修正為「原第一項為,指派常駐本局專案工程師至少6人以上,及租用稽查車2輛(限2000CC以上含四輪傳動功能)、電話(含傳真機功能)乙具及通訊傳輸網址2個、衛星定位儀乙具。

原第二項為,每月稽巡查工地件數以列管繳納營建工程空污費徵收原件數為主(每月稽巡查需達100%以上)。

原第六項為,辦理一場次成果發表會。

原第八項為,TSP採樣測定30處次,設置落塵量監測站5站,每處次作上、下風區採樣,共計60點次,另PM1060點次」,使經該局公告本件招標案,巫健次僅憑侯裕文一通電話,即依侯裕文提議修改工作內容而圖利竫豐公司,置機關權益不顧。

嗣竫豐公司果因事先知悉本案招標內容,投標後於同年12月15日經評選而擊敗另一參與投標之新系環境技術有限公司,以500萬元取得本件標案,巫健次即以此方式圖利竫豐公司獲取不法利益至少111,226元(即得標價5,000,000元-成本4,888,774元=1 11,226元)。

㈣、關於「93年度、94年度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站檢驗計畫」案部分:新竹縣環保局空污課不知情之承辦人張秀英於93年1月13日簽辦「93年度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站檢驗計畫」評選公告,經不知情之課長廖其貴於翌(14)日轉呈巫健次決行,巫健次得知後,為邀侯裕文所屬竫豐公司參與投標並使其能順利得標,竟於該案辦理公告前即93年1月15日以電話通知侯裕文本案即將招標,將此屬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訊息先行洩漏與侯裕文,並允諾刪除投標廠商須具「柴動計畫工作經驗」之資格,巫健次於同月16日批示核可本案後,旋移行政室辦理公告,惟巫健次因疏漏未將張秀英所簽辦呈核之招標須知中,投標廠商須具「柴動計畫工作經驗」之資格限制刪除,致竫豐公司因資格不符而無法投標,至93年1月27日經侯裕文提醒,巫健次為使侯裕文之竫豐公司能投標本案,於同月28日令不知情之承辦課長廖其貴放寬廠商投標資格條件,廖其貴乃指示承辦人張秀英於是日撰擬更正公告簽呈,將本案投標廠商須具「柴動計畫工作經驗」之資格限制刪除,巫健次隨即電告侯裕文之妻黃瓊媚已刪除上開資格限制,並於同月29日批示張秀英撰擬之更正公告簽呈,移行政室辦理公告更正,使竫豐公司得以參加投標本案,嗣同年2月16日下午2時許,在該局2樓會議室舉行本案評選時,出席之評選委員有華梅英、戴華山、陳士賢、王宇傑、申永順、林文印及巫健次等7人,參與評選之投標廠商計有春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迪公司)、竫豐公司、昶臣公司等3家公司,巫健次竟於當日評選前,電請評選委員華梅英支持「竫豐」,影響華梅英之評分意識,詎料評選結果竫豐公司落選,巫健次當晚(即16日)與侯裕文通電話時表示因其過於自信,錯估評選委員票數,且為了不讓竫豐公司贏太多,致竫豐公司未能得標本案,並安慰侯裕文稱:「明年,不論如何一定要把他弄起來,很不甘願」等語。

嗣93年底,該局94年度「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站檢驗計畫」標案,巫健次基於承前圖利竫豐公司侯裕文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刪除投標廠商須具「柴動計畫工作經驗」資格限制,更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4條之規定,將競爭廠商春迪公司所製作之91年度「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站檢驗計畫」服務建議書之屬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洩漏提供予竫豐公司之侯裕文做為投標之參閱資料,其後果在巫健次積極護航下,致原無投標資格之竫豐公司,於93年12月31日得以不公平之競標優勢,以標價700萬元得標,竫豐公司得標後,因該公司無「柴動計畫工作經驗」,且缺乏目測判煙、柴油車檢測人員,課長廖其貴向侯裕文表示要依約扣款或解約,侯裕文乃囑其妻黃瓊媚於94年2月2日電請巫健次代為解決,巫健次隨即詢明廖其貴事情原委,並示意勿對竫豐公司依約罰款,其後新竹縣環保局果未對違約之竫豐公司罰款,使竫豐公司獲得免予罰款,而竫豐公司因巫健次之上開行為標得本件採購案,因此獲得至少155,589元之不法利益(即得標價7,000,000元-成本6,844,411元=155,589元)。

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協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移送,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本件除被告巫健次所犯外,其餘同案被告部分均經原審及本院上訴審(97年度上訴字第901號)判決確定,且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亦僅對被告巫健次部分發回,故本院僅就原審判決被告巫健次犯罪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㈠、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

其中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依其作成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觀之,一般而言,在類此環境、情況下所為,虛偽可能性偏低,而具有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者,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情形均屬之,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故以之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而是否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為判斷。

本案所據以引用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榮原、詹秀連、證人即康城公司負責人王繼國、證人即新竹縣環保局人員黃耀德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所為之陳述,雖與彼等於審判中所為陳述有所出入,或繁簡不一,惟衡量證人於調查處詢問時較少權衡利害得失,較無來自被告之壓力,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此偵訊陳述係指己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而言,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程序,未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當事人於審判中明示捨棄詰問權,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不得作為論罪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第50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原則上均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或依法無庸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查證人即楊美櫻、黃瓊媚、蘇水清、張文政、劉雅萍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杜美珍、詹秀連、廖其貴、侯裕文、張秀英、江誠榮、林斌龍、陳致谷、黃耀德、萬鴻鈞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擔保其所述實在之陳述,嗣後並均於法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使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而被告及辯護人復未釋明前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述,有何「顯然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前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言,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無論係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凡就被告被訴犯罪事實相關之重要事項,依其本人實際體驗而為相關陳述,本質上即為證人。

檢察官於偵查中縱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內容,倘已具有上開證人之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除有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事由外,原則上固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

惟衡諸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而於具有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特信性」與「必要性」時,仍得作為證據,則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倘反而因未依法具結,而一概認無證據能力,即顯然失衡。

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中,未經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如具有上開「特信性」與「必要性」時,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同一法理,即非不得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則共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對其他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所為相關陳述,性質上即與證人之證詞無異,其若未依法具結,而以其陳述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特信性」與「必要性」時,亦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本件檢察官訊問證人吳榮原、王繼國前,均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規定,且偵訊筆錄均交閱覽無訛始簽名等外部客觀情況觀察,足認其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

綜合證人吳榮原、王繼國記憶陳述之正確性,彼此互核大致相符,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被告是否涉犯本罪所必要,是前揭證人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㈣、通訊監察:⒈按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96年7月11日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另案監察台開案期間獲悉康城公司王繼國等人涉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因高檢署檢察官認本件符合該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且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又難以其他方法蒐集、調查證據,而有監察相關通訊之必要,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電話通訊監察,本件通訊監察作為有該署監聽卷宗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上更一卷㈡第206頁至第284頁);

並依該通訊監察所得製作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情,有上開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在卷可稽。

觀諸前開通訊監察書,已載明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監察對象、監察通訊種類及電話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監察處所、監察理由、監察期間、監察方法、聲請機關或依職權核發、執行機關、適用法條、監察結果報告等事項,符合法定要件;

且該次通訊監察之實施,係在現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修正施行前,依當時法律規定,偵查中之通訊監察係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則本件監聽既經高檢署依法核准在案,自屬依法所為之合法監聽,而有證據能力。

次查,通訊監察譯文,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而予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察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察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院下列所引之監聽譯文,於本院更二審時經逐一勘驗,均與錄音光碟之內容相符,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該譯文之內容亦無爭執,此有本院更二審100年11月7日、14日、28日、101年1月2日、2月13日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上更二卷㈠第175頁至第177頁、第182頁至第184頁、第190頁至第191頁、本院上更二卷㈡第2頁至第4頁、第16頁至第18頁),且經本院更二審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見本院上更二卷㈡第209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通訊監察譯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222頁),嗣再由辯護人具狀表示無庸再勘驗(見本院卷㈠第227頁),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以本件通訊監察書僅記載「巫先生」,而認有違要式原則。

然依法務部訂頒檢察機關實施通訊監察應行注意要點第3點規定,監察對象得僅記載其身分證字號及其他代號,並應注意偵查不公開原則。

即檢察機關在依據已知情況認定可能犯罪之人,而將之列為通訊監察之對象,僅須具備可得特定之特徵,縱不知其全名或確實姓名,亦得列為通訊監察之對象而發動通訊監察,並應注意偵查不公開之相關規定,以保障受通訊監察人之名譽及秘密,此與犯罪嫌疑人不詳而對不特定人通訊監察,等同於空白授權監聽之情形有別。

是本件依卷內相關之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表,既得知受通訊監察人與通訊監察案由間之關連性,難認有違書面許可原則及關聯性原則。

⒊至被告主張本件之通訊監察違反必要性與列舉之重罪原則。

按本案通訊監察書之核發,檢察官依相關情資,綜合判斷認有事實足認有犯罪嫌疑,且有相當理由可信通訊內容與犯罪有關,而依職權核發本案通訊監察書,有上開通訊監察案卷可憑。

本院認法院於審查檢察官依職權核定之通訊監察書時,應給予檢察官妥適之判斷餘地,即檢察官得依據個案情節,在法律授權目的範圍內,擁有相當的決定權限,而本案並無客觀證據足以認定檢察官於核發通訊監察書時係出於恣意,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於核發之初有明顯之判斷錯誤,檢察官對於相當性之判斷尚屬可信、正當、合理,並無違法之處。

⒋被告另主張本案執行通訊監察結束後,違反通訊監察通知原則。

惟縱有辯護人此部分所指之事,然依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5條之規定,檢察官就通知與否仍有判斷裁量之權限,退步言之,即令有此程序上之瑕疵,衡酌本案係有損國家廉能之貪瀆案件,與被告於通訊監察後受通知之權利相較、利益權衡之結果,本件公共利益之維護顯優於被告個人受通知權利之保障,更應執之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⒌被告主張本案監聽所得之其他犯罪資料(即洩漏國防以外秘密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按實施電話監聽之情形,無法事先篩選何人將撥進或撥出電話,且係以尚未發生之談話為客體,期待通訊監察僅截取「本案」犯罪之談話內容,以目前之監聽技術,有其困難性,是以在通訊監察過程中,可能查知監聽對象計畫或預備犯他罪,或監聽對象已犯他罪之相關通話內容,此乃監聽之附帶作用,類此在合法監聽時,偶然發現之另案證據,是否得採為證據,我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僅禁止使用違法取得之證據,並未禁止使用「另案」合法取得之證據,再監聽係政府機關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授權所為截取他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必須符合所列舉之得受監察之犯罪與受監察者之要件,始為合法,此觀修正前、後之該法第5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偵查作為屬於浮動狀態,偵查機關於執行監聽時未必能保證獲得所受監察罪名之資料,亦無從於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所可能擴及之範圍。

因此,在監聽過程中時而會發生得知「另案」之通訊內容,此「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若係執行監聽機關自始即偽以有本案監聽之罪名而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於其監聽過程中發現另案之證據者,因該監聽自始即不符正當法律程序,則其所取得之監聽資料及所衍生之證據,不論係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5項增訂之前、後,悉應予排除,不得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

倘若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監聽中偶然獲得之另案證據,則因其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當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適用,此種情形,應否容許其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現行法制並未明文規定,而同屬刑事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則於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有學理上所稱之「另案扣押」,允許執行人員於實施搜索或扣押時,對於所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以立即採取干預措施而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

鑒於此種另案監聽之執行機關並不存在脫法行為,且監聽具有如前述不確定性之特質,其有關另案之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截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失。

則基於與「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善意例外原則,倘若另案監聽亦屬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得受監察之犯罪,或雖非該條項所列舉之犯罪,但與本案即通訊監察書所記載之罪名有關聯性者,自應容許將該「另案監聽」所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合法監聽本案中獲得之另案資料部分,應得為證據,被告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

㈤、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該等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2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圖利吳榮原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巫健次矢口否認有圖利吳榮原之犯行,辯稱:當時宿舍年久失修,又亟待修繕,因吳榮原是我太太的堂弟,之前又幫我住家施作房屋修繕,我基於信賴關係才推薦給承辦人員杜美珍,本件因為修繕宿舍的經費不足,所以才會分階段分別施作,個別請領款項,況本件宿舍施作之細項很多,屬於不同的個別工程,標的不同、施作廠商不同,可以分批採購,我不是故意規避前揭採購規定將本案逕交吳榮原施作,職務宿舍修繕我沒有圖利的事實,我自臺北調到新竹上班,向縣府借用的宿舍已是10多年的建物,原為倉庫,有多處漏水、水電損壞等,為了上班不得不住,共計維修費用70多萬元,修繕項目在書狀裡有記載,每項都有實際施作,這家廠商與別家價格不相上下,本案廠商並未獲何不法利益,本案並經過驗收,我修繕公有宿舍也沒有圖利,縣府及環保局並未編列這項修繕經費,何來檢察官起訴的分批採購,因縣府有核准同意,才逐月依急迫性的援引其他經費修繕云云。

惟查:⒈被告巫健次係新竹縣環保局局長,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推動全縣環境保護業務,業據被告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供承在卷(見偵9180卷㈡第209頁),並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4年7月15日環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主管職掌表附卷可稽(見臺北市調處卷附件一),是被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無訛。

又被告擔任新竹縣環保局局長,既依法綜理局務,有關該局局長宿舍之修繕事務,亦為其監督之事務,此觀卷附本件宿舍修繕之簽呈,其最終核可權均為被告即明,是被告就上開宿舍之修繕事務亦屬其監督之業務。

⒉被告任職新竹縣環保局局長期間需借用局長宿舍,惟該宿舍老舊亟待修繕,乃於92年底,要求行政室業務承辦人員杜美珍與證人吳榮原洽商宿舍之修繕事宜,經證人吳榮原估價結果,就洗衣間、浴室更新等之修繕工程費用為20餘萬元,就宿舍磁磚更新等之費用則為49萬餘元等情,分據證人杜美珍、吳榮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9180卷㈤第1032至1034、1134至1135頁、原審卷㈤第88頁反面、99頁),並有吳榮原所製作之估價單影本及帳冊影本等在卷足憑(見偵9180㈤第1122至1132頁,第1139至1141頁)。

按政府採購法第18條規定「採購之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

本法所稱公開招標,指以公告方式邀請不特定廠商投標。

本法所稱選擇性招標,指以公告方式預先依一定資格條件辦理廠商資格審查後,再行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

本法所稱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式,邀請2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1家廠商議價」;

同法第19條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除依第20條及第22條辦理者外,應公開招標。」



同法第23條規定「未達公告金額之招標方式,在中央由主管機關定之;

在地方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

地方未定者,比照中央規定辦理。」

,其立法目的即係希望以公告之方式,將採購資訊公開予大眾,以使想要參與投標之廠商可由公開的資料獲得足夠之資訊,並進而參與投標,達到採購程式公開化、公平化之目的;

另為兼顧行政效率及各機關採購性質之差異,未達公告金額之招標方式,除地方另有訂定外,則依照「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定之。

而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0000000號、0000000號函參照,附於本院上訴卷㈢第244、245頁),自88年5月27日起至88年12月31日止,為200萬元,金額在200萬元以上之工程,應採公開招標;

而自89年1月1日起迄今,則訂為100萬元。

又依政府採購法第49條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規定,除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各款得採限制性招標之情形外,應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之公告,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或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取得3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擇符合需要者辦理比價或議價。

本件既屬局長宿舍之修繕工程,並不符第22條第1項各款所定得採限制性招標之情形,又證人吳榮原就宿舍修繕工程之估價金額,雖未達政府採購法所定之公告金額,然已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是依上開規定,本件修繕工程,應以公告方式,公開徵求廠商報價,進行比價或議價,不得逕交吳榮原施作。

⒊新竹縣環保局行政室業務承辦人員杜美珍在知悉證人吳榮原之報價後,因前揭政府採購法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規定,無法依被告指示逕交吳榮原施作宿舍修繕工程,乃向被告報告,被告竟指示其將本件修繕工程分割為每筆10萬元以下之採購辦理,並要會計室主任詹秀連配合分割後之請款,以此方式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爭之機會,直接使證人吳榮原得以不經比價或議價程序而承攬該宿舍修繕工程等情,業據證人杜美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初吳先生提出維修報價單,超過10萬元以上,我即向局長反應,局長便叫會計室主任詹秀連進辦公室,他們2人研商後,局長交代詹主任將修繕費切割為每筆10萬元以下,如此便不需上網招標,並從綜合計畫經費支付,局長巫健次並當場指示我依此辦理……所有的工作是一次做完,事後再分批請款,為了分批請款所以才會分批寫簽呈……分別寫估價單來請款,這些都是局長巫健次指示的……因為事實上吳榮原確實有將工程完工,也都經我驗收,所以該給人家的工程款還是要給,因此我每月都會去問會計室有沒有錢可支付工程款,會計室告訴我有經費可勻支後,我就開始寫簽呈,同時再打電話給吳榮原請他提供發票及估價單,幫忙請款……」等語明確(見偵9180卷㈤第1033至1034頁),就證人杜美珍前揭所證述「局長指示將本件修繕分割為每筆10萬元以下辦理」一節,亦據證人詹秀連於臺北市調處詢問時證稱:「(據承辦人杜美珍供稱略以:本工程一次施作完畢,因經費不足,經由你及局長指示,為規避政府採購法規定,切割為10萬元以下發票請款?)事實大致相符」等語屬實(見偵9180㈤第1083頁反面)。

又證人吳榮原施作前揭宿舍修繕工程後,確有以每筆10萬元以下之發票憑證,陸續請領款項,而杜美珍依此製作簽呈及以發票憑證,向會計室辦理請款,會計室確有因此配合撥付上開款項等情,除據證人吳榮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外,並有各該簽呈、傳票、匯款之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等在卷足憑(見偵9180卷㈤第1001頁至第1030頁、第1136頁至第1138頁、偵9180卷㈣第914頁至第919頁、第925頁至第929頁)。

⒋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中所需「違背法令」,該「法令」係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因此,實務上對「違背法令」與「不法利益」之「不法」內涵所作之判斷不完全一致,二者即仍有併存之必要,以免日後適用上產生窒礙,業於該法條90年11月7日之修法理由中載述甚明。

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除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外,尚須該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

而此所謂「利益」,依立法理由說明,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

又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

從而,該人所得不法利益乃其可領得之工程款,於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之餘額(最高法院102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結果參照)。

本件依證人吳榮原於⑴94年8月3日臺北市調處詢問時所述:「(你於92、93年2次維修新竹縣環保局宿舍利潤若干?實際施作成本?請款金額?)利潤為20幾萬元,這不包含我的工錢,實際施作成本為47萬多元,請款金額為705,915元」(見偵9180卷㈤第1118頁反面);

⑵原審審理證稱:借用峻安工程行、北一全工程行的統一發票需要補貼費用,有些要補貼百分之八,有些要補貼百分之七(見原審卷㈤第90頁反面)等語,足知其於維修本件新竹縣政府環保局宿舍之成本係47萬多元,而吳榮原既已請款,應已繳納稅金等等費用,而其猶僅稱成本是47萬多元,顯見各該有關借用統一發票費用、稅金及其他費用等等支出,均已包括在該47萬多元成本之中。

查證人吳榮原係此工程之承辦人,其對施工成本自知之甚詳,而其既只能概略陳述而未能確認真正金額,顯已無從明確其成本(含統一發票費用、稅金及其他費用支出等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以其所述之最低且明確之金額計算,故本件應認成本係47萬元。

至其另於臺北市調處詢問時固如前稱本件維修利潤為20幾萬元,再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你自己說利潤為20幾萬元【提示】?)當時問的時候,我就跟他說一個數目,是百分之十到十五左右。

(所謂的利潤百分之十到十五是指全部的利潤?)我是指全部的利潤……」(見本院更一卷㈡第320頁)等語,並有吳榮原親手所寫計算利潤之估算單在卷足佐(見偵9180卷㈤第1122頁),又經本院更二審向財政部國稅局函查92年度及93年度室內修繕工程之利潤為何,經該局覆稱:室內裝潢工程之淨利率為12%,此有該局101年8月24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更二卷㈡第167至170頁),是吳榮原此部分所述利潤雖非無據,惟依前揭說明,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

又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

從而,該不法利益乃其可領得之工程款,於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之餘額,自非僅指利潤而言。

是證人吳榮原所述之利潤應僅係此部分工程所得「利益」之一,尚難認係全部。

另依證人吳榮原稱於93年初就整修宿舍之磁磚(水泥工)、木工、油漆、水電等之報價共498,855元,而成本支出初估木工50,040元、水電30,000元、水泥130,000元、油漆28,000元,總計成本約238,040元,嗣因施作期間被告之妻吳素岳要求更換東西,如磁磚換高級品、油漆要用品質好的,所以成本不只238,040元等語(見偵9180卷㈤第1118頁反面至1119頁),吳榮原事後就宿舍磁磚更新等修繕工程部分之實際報價及請領金額共454,440元,有上開93年2月27日76,440元、93年3月5日97,650元、93年5月10日97,650元、82,950元、93年8月16日99,750元之統一發票共5張在卷可稽(見偵9180卷㈤第988、1014、1021、1024、1028頁),是其就此部分修繕工程可獲得之利潤,並非其所寫利潤估算單所載之260,815元,而上開實際報價及請領金額454,440加計先前92年底施作之洗衣間、浴室更新等修繕工程所請領之金額251,475元,兩者合計金額共705,915元(即251,475元+454,440元=705,915元),是本件被告就此宿舍維修工程圖利吳榮原私人不法利益之金額應係所請領取得之工程款扣除成本後為235,915元(即705,915元-470,000元=235,915元)。

⒌依卷附發票所示,上開宿舍修繕工程,其中更換電燈座、浴室水管、維修紗門等項目,金額2,685元,係由吳榮原之嘉益冷氣電器行施作;

更換木門、玻璃項目,金額分別為39,375元及76,440元,係由大裕木材行施作;

浴室及洗衣間磁磚項目,金額94,500元,係由峻安工程行施作;

拆除一、二樓磁磚項目,金額82,950元,係由峻安工程行施作;

更換防風熱水器、瓦斯安全自動控制器、恆壓馬達、牆壁油漆等項目,金額96,915元,係由吳榮原之嘉益冷氣電器行施作;

二樓地磚、磁磚拆除更新及防水處理等項目,金額9萬7650元,係由北一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北一全公司)施作;

廚房及一樓地磚、磁磚拆除更新項目,金額97,650元,係由北一全公司施作;

裝設冷氣機項目,金額99,750元,係由吳榮原之億源冷氣工程行施作,有各該發票、估價單等在卷可參(見偵9180卷㈤第1048頁、第1051頁、第1054頁、第1057頁、第1061頁、第1064頁、第1068頁、第1071頁、第1075頁、第1104頁、第1111頁、第1115頁)。

雖非全以吳榮原名義請領,然證人吳榮原於⑴調查局詢問時陳稱:我之所以開發多張發票是因為新竹縣環保局負責本維修工程之杜美珍告知我,若超過10萬元,她們必須上網招標,乃交待我將發票金額分割在10萬元以下,另有些品名非我登記項目,我才會向北一全工程行,峻安工程行等廠商調發票向新竹縣環保局承辦人杜美珍辦理請款(見偵9180卷㈤第980頁反面);

⑵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工程均是我僱請工人來施作,至於會以峻安工程行、北一全公司等名義之發票請款,是因我經營之電器行無此工作項目,所以我叫他們的工人拿他們的公司的發票章來申請,是我以上開發票向新竹縣環保局請款等語(見原審卷㈤第89、90頁);

且㈠證人即北一全公司人員蘇水清於偵查中亦證稱:新竹縣環保局會計傳票及所附93年3月5日發票號碼:YZ 00000000及估價單、93年5月10日發票號碼:ZZ00000000及估價單所示發票、估價單都是吳榮原接了一個裝修工程,需要泥作部分發票,請我幫忙提供發票,他就寫好發票工作項目、金額後拿來給我蓋用公司章,我是基於與他是老朋友,才幫這個忙,事後他補貼我5%稅金,這個工程是他自己找工人做的,我們公司沒有實施參與(見偵9180卷㈣第921頁);

㈡證人即峻安工程行負責人張文政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有透過吳榮原介紹去拆除屋頂、舊有防水地板及防毛氈、牆壁及地面磁磚剔除、地面打錨、垃圾清運等工程,金額5萬多,新竹縣環保局匯給我8萬多元,有把多餘的3萬多元給吳榮原,這個工程相關事項都是吳榮原交待我的,我跟環保局的人都不認識,防水工程是吳榮原找別人做的,發票是吳榮原向我調的,他要求我開金額945000元的發票給新竹縣環保局,發票品名、數量、金額都是他告訴我,再由我填在發票上,事後他有給我12%的工程款作為代價(見偵9180卷㈣第931頁);

㈢證人即峻安工程行負責人之女友劉雅萍於偵查中證稱:峻安工程行的帳是我在管,發票平常是由我開的,錢也是我在存、領,但92年12月25日給新竹縣環保局的發票是張文政寫的,估價單是誰寫的我不知道,該工程我們沒有去做,聽我阿姨李秀金說是吳榮原借發票,我們借給他,有10%或12%的費用給我們工程款945,000元的部分應該是新竹縣政府有匯到峻安工程行的帳戶,我再去領給吳榮原,93年5月10日新竹縣環保局發票粘貼憑證及93年4月19日工程估價單這些不是我的字跡,是吳榮原寫的,這個工程款5萬多元,張文政有去做打錨,錢匯入後,我把扣掉該工程款的錢交給吳榮原(見偵9180卷㈣第932頁)等語,益證上開工程均是吳榮原僱工施作完成並請款,則被告圖利之對象確僅吳榮原1人無訛。

⒍被告擔任新竹縣環保局局長期間,為該局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兼召集人,並監督所屬辦理各該採購業務,業據其於臺北市調處詢問時自承在卷(見偵9180卷㈡第209頁正、反面),則其對於前揭政府採購法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之規定,當知之甚詳。

依該辦法第6條「機關不得意圖規避本辦法之適用,分批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之規定。

被告既明知前揭宿舍修繕工程金額,必須採公開徵求廠商進行比價或議價。

參以本件僅為一般宿舍修繕工程,並非必須具有特殊技能之廠商始能為之。

然依證人吳榮原就此原審審理時所述:「我是從臺北叫工人過去,因為後來缺料,所以在那邊叫料,但在那邊叫料跟在臺北叫的材料價格差很多(之前有無去新竹做過?)沒有,這是第一次」等語(見原審卷㈤第91頁反面),而本件僅為一般宿舍修繕工程,並無要遠從臺北找證人吳榮原來施作,甚至要證人吳榮原遠從臺北找來施作工人、調所需用料之必要,此均與一般工程實務不合甚明;

又被告與證人吳榮原有姻親關係,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羈押訊問及審理時(見偵9180卷㈤第1079頁、原審卷㈠第40頁、原審卷㈤第96頁反面)、證人吳榮原於調查局詢問時(見偵9180卷㈤第980頁)分別陳述、證述甚明,且被告曾將自己位於臺北市新生南路之住所交其修繕,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被告因此等關係始捨近求遠而違反一般工程實務,將此工程交予證人吳榮原承作,即非無動機、脈絡。

故被告因此一己之私,意圖將該工程逕交由證人吳榮原施作,而指示承辦人員將本件施作工程分割為每筆10萬元以下的採購案辦理,並分別請款,自有規避前揭規定,並圖得證人吳榮原私人不法利益甚明。

按一般廠商承包工程或出售商品所獲之合理利潤,應屬合法之所得,固不待言,然政府機關之採購案所以採用比價方式辦理,旨在藉由比價競標之方式,以彰顯程序之公平,並期得以合理、低廉之價格購辦,俾達節省公帑之目的,被告以上開違法之方式,使證人吳榮原無須經過比價或議價即得以承攬前揭宿舍修繕工程,益徵本件既係以違法犯罪之手段,使證人吳榮原獲得之235,915元利益,則該證人吳榮原獲利自應評價為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指之不法利益。

⒎被告雖辯稱本件是因為經費有限,所以才分別施作、分別請款,並非故意切割辦理云云。

然查被告此部分所述,不僅與證人杜美珍前揭偵查中之證述:「該宿舍修繕工程均是一次施作完成,只是其後分別請款」等語不符,更與證人吳榮原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前揭工程均係一次施作,只是事後分別請款」等語(見原審卷㈤第88頁、90頁反面)相左。

是被告所稱本件是分別施作、分別請款云云,顯非事實,難以憑採。

至於被告辯稱:本件宿舍修繕施作項目細項很多,是屬於個別不同的工程,標的不同、施作廠商不同,當可分別報價施作云云。

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3條固規定「本法第14條所定意圖規避本法適用之分批,不包括依不同標的、不同施工或供應地區、不同需求條件或不同行業廠商之專業項目所分別辦理者」。

查本件係因被告所借用之宿舍老舊、年久失修才進行上揭修繕工程,而證人吳榮原則是就該修繕工程進行統一報價,俱如前述。

又依證人杜美珍、吳榮原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該修繕之目的,是看借用人的需求進行修繕等語(見原審卷㈤第91頁至第93頁、第98頁至第100頁),則本件修繕既為「局長宿舍修繕工程」,其標的同一,自是單一之整修工程,何況一般人在整修房舍時,就屋內浴室、洗衣間及樓地板之磁磚更換,與水電管線、木工(包括室內門扇)等之施作,因上開工程施工時互相牽涉,不可能個別一部、一部施作,除可節省開支外,並避免分次施工所造成之不便,甚或破壞原已施作之部分工程,此為日常生活知識;

被告徒以上開工程其內包括門窗、照明系統、磁磚、水電等施作細項,而認此為不同標的,故分開施工云云,亦有悖於實情,無從採信。

至證人吳榮原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本件工程有部分是叫其他廠商的工人幫忙施作等語(見原審卷㈤第92頁),然依證人杜美珍、吳榮原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可知該官舍修繕工程,是被告要承辦人員杜美珍找吳榮原前來估價,其後工程之施作、驗收,亦均係杜美珍與吳榮原接觸,杜美珍並未再與其他廠商接觸,是即令吳榮原有將本件工程有轉包其他廠商,然其他廠商既未曾與新竹縣環保局之承辦人員接洽,遑論就此有何承辦人員報價、議價,自與前揭規定所稱「不同施工」等情相左。

從而被告以前詞為理由,辯稱並無規避前揭法規之意圖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並無足取。

另證人即前新竹縣縣長鄭永金固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證稱:宿舍大概都是30、40年老房子,按照行政程序,沒有編列修繕預算的話,都是有錢才去做,所以「可能」才會分次去做,如果沒有編列專案經費,首長有裁量權,可以作相關科目的調整等語(見本院上更二卷㈡第132頁反面、133頁),然證人鄭永金所述「可能」云云,僅係其個人推測之詞,尚難以之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⒏本院上訴審曾函新竹縣政府,經該府於97年7月14日以府環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一(略)。

二本縣因財政考量,每年度歲出預算編列額度以上一年度歲出額度為原則,並自92年度起不辦理一般性業務的追加減預算,是以本預算未編列事項,如確有急需由業務需求單位專簽首長核准後,據以實施,合先敘明。

三依據92年度『各縣(市)地方總預算編製要點』(如附件1),經費性質若屬資本門,未編列預算之事項,若有急需應先行支出,可於節餘支應,經費性質若屬經常門,則於相關經費或節餘支應各工作計畫間辦理經費流用。

貴院所指未編列預算之工程,其經費性質依『各縣(市)地方總預算編製要點』的附件㈢『各類歲入、歲出預算經常、資本門劃分標準』區別劃分之。

四復依『92年度各縣(市)地方總預算編製要點』的附件㈤『各縣(市)單位預算用途別科目分類表』第一級用途別科目計有人事費、業務費、設備及投資、獎補助費、債務費、預備金等,其他則為各『第一級用途別科目』的第二級用途別科目。

依預算法第63條規定,有關各機關工作計畫(無工作計畫者,為業務計畫),經費用途別科目間之流用,除管制科目不得流入流出外,其餘各一級用途別科目間之流用,其流入數額不得超過原預算數20%,流出數額不得超過原預算數30%;

至於在同一工作計畫內的『某一個一級用途別科目項下』的『各二級用途別科目』其經費可相互調整支應,即經費勻支之意,一般小金額的普通事項(如辦公桌椅、耗材)勻支,直接於經費控制簿登記控管,若是金額較大或是較特殊性的事項,則由業務需求單位專簽首長核准後據以處理,至於帳務處理僅管控至一級用途別科目。

五新竹縣環境保護局為新竹縣政府所屬機關,具有(1)獨立編制(2)獨立預算(3)依法設置(4)對外行文等四要件,為獨立建制機關(如附件2);

本件環保局長宿舍,係本府借用並責其維護管理,財產所有權仍歸屬本府,該局祇是使用單位,由該局編列該首長職務宿舍維修經費於法無據,故該局單位預算並無編列首長職務宿舍維修費用,而本府囿於財源亦未編列該職務宿舍整修維護費用予以整修,然因其有使用之事實及必要性,是以本府同意該局自覓經費修補(如附件3);

其應於請修時由承辦單位敘明理由並註明由相關經費(業務管理-業務費或綜合計畫-業務費)項下勻支,若添購設備時則由承辦單位敘明理由並註明於建築及設備-充實設備項下調整支應,俟機關首長核可後,據以執行。

六經查92年、93年環保局相關廳舍維修費用編列情形如下:1.92年度於業務管理-業務費-房屋建築修繕費項下編列10萬元。

2.92年度於綜合計畫-業務費-一般事務費項下列有替代役宿舍維護、用品、器材等相關費用,每年度編列10萬元。

3.93年度於業務管理-業務費-房屋建築修繕費項下編列25萬元。

4.93年度於綜合計畫-業務費-物品項下列有替代役宿舍維護、用品、器材等相關費用,每年度編列10萬元(如附件4)。

是以上開經費除供該局辦公廳舍、替代役宿舍維修使用外,本件環保局長宿舍維修費用其中一部分亦於上述二工作計畫之業務費下各二級用途別科目調整支應,至於購買設備(單價1萬元以上、耐用年限超過兩年者)則於建築及設備-充實設備-辦公廳舍設備項下支應。

七另各縣(市)地方總預算編製要點附錄六行政院90年3月30日台90人政住字第306561號函,訂定有關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首長宿舍之租金及裝潢費用標準,其經費支用由各機關本撙節原則在相關經費項下勻支,有關宿舍內部財物,應依『事務管理手冊』等相關規定妥為管理(如附件5)。

八綜上,本縣環保局長宿舍維修經費,依據『各縣(市)地方總預算編製要點』,其經費性質劃分屬經常門業務費的第二級用途別科目-房屋建築修繕費用(凡辦公房屋、教室、住宅與宿舍及室內停車場等所需之保養、維修費用屬之),並依事務管理手冊『財產管理』第四十九點、第五十六點暨『宿舍管理』第十二點等相關規定管理維護,其經費支用符合『縣(市)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附錄二『縣(市)各機關單位預算有關用途別科目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如附件6)」(見本院上訴卷㈡第240至242頁),依上開函示固說明新竹縣環保局長宿舍未編列首長職務宿舍整修維修費用,而由相關業務費項下勻支,惟無論是否編列獨立預算,祇要政府機關修繕工程即應適用政府採購法之有關規定,不因是否編列預算而有異,從而上開函示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論據,附此敘明。

㈡、前揭事實欄二、㈠所示「新竹縣頭前溪、鳳山溪、客雅溪流域污染自然淨化工程細部設計計畫」(包含「新竹縣北埔、峨眉人工溼地生態淨水系統規劃及細部設計」、「新竹縣頭前溪人工溼地生態淨水系統規劃」)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此犯行,辯稱:本案是環保署指定要做的新計畫,且當時生態工法在國內才剛起步,中央推動機關公共工程委員會,對生態工法尚無明確定義及施作工法,哪些專家學者可能適任,我也不是很清楚,為求慎重才請教康城公司的人有無建議人選,我並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圖利他人之犯意,我沒有這部分犯罪,此案王繼國是非常小的配角,判決裡提到我跟王繼國吃飯,因那時是新的工程要推動,我剛到新竹縣,不知生態工法有誰會做,所以請王繼國看看有無人可以來參與投標,中冶公司於第一次時是流標,是第二次才拿到標,此部分的計畫案,都是由評選委員本於專業判斷,擇得分最高者得標,我並未影響委員的評選云云。

惟查:⒈新竹縣環保局於92年間辦理「新竹縣頭前溪、鳳山溪、客雅溪流域污染自然淨化工程細部設計計畫」(含「新竹縣北埔、峨眉人工溼地生態淨水系統規劃及細部設計」、「新竹縣頭前溪人工溼地生態淨水系統規劃」,詳後述)採購案招標,由時任新竹縣環保局局長之被告辦理本件採購案,而本案於92年9月9日公告招標(價格標),因配合政府提倡生態工法,92年9月12日公告更正為限制性招標,於92年9月22日截止投標,於92年9月26日開標,計有億美公司、中天事務所、技佳公司等3家公司投標,於開標當日,因3家投標廠商均欠缺生態工法之業績及證明而資格不符致該案廢標,嗣於92年10月1日將本案重新辦理公開招標,該案於92年10月21日審查資格標開標時,計有4家廠商投標(即億美公司、中天事務所、技佳公司及中冶公司【中冶公司係與康城公司、中華民國景觀學會共同投標】),審查結果4家廠商均符合資格,該案即定於92年10月27日辦理評選,並於評選後,由中冶公司以668萬元標得該等標案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3701卷第128頁至第129頁、第167頁至第168頁、原審卷㈤第6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康城公司董事長王繼國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及偵查中(見他3701卷第58頁正、反面、第59頁至第60頁、他3701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證人即中冶公司負責人郭中端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㈤第3頁至第6頁)分別證述甚明,復有該標案上開歷次公告、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中文限制性招標公告資料、簽呈、工作評選須知、評選委員會預定名單、投標廠商資格審查會、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委員評比標準表、「新竹縣頭前溪、鳳山溪、客雅溪流域污染自然淨化工程細部設計」契約書、新竹縣環境保護局委託專業工作計畫契約書、投標廠商聲明書、新竹縣環境保護局標單簽呈、92年10月27日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新竹縣環境保護局92年10月1日公告、投標須知及服務計畫書、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3月30日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新竹縣北埔、峨嵋人工濕地生態淨水系統規劃及細部設計」、「新竹縣頭前溪人工溼地生態淨水系統規劃」相關投標資料等附卷可稽(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245頁至第254頁、第257頁、第262頁至第265頁、第267頁至第270頁、第275頁至第277頁、本院卷㈡第116頁至第272頁、外放證物箱內新竹縣頭前溪、鳳山溪、客雅溪流域污染自然淨化工程細部設計契約書卷)。

又被告係新竹縣環保局局長,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推動全縣環境保護業務,業據被告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供承在卷(見偵9180卷㈡第209頁),並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4年7月15日環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主管職掌表附卷可稽(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1頁至第3頁),而被告既依法綜理新竹縣環保局之局務,該局業務有關之採購案,亦為其監督之事務,此觀卷附本件採購案之簽呈,其最終核可權均為被告所批示更明。

至起訴書固將此標案僅載為「新竹縣頭前溪、鳳山溪、客雅溪等人工溼地生態淨化系統規劃及細部設計案」,然該案全稱應係「新竹縣頭前溪、鳳山溪、客雅溪流域污染自然淨化工程細部設計計畫」,已如前述,又該「新竹縣頭前溪、鳳山溪、客雅溪流域污染自然淨化工程細部設計計畫」、「新竹縣北埔、峨眉人工溼地生態淨水系統規劃及細部設計」、「新竹縣頭前溪人工溼地生態淨水系統規劃」,費用總計金額668萬元一節,亦有新竹縣環保局92年9月2日之簽呈可憑(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245頁),另本案於92年10月1日、同年月3日之公告資料均指採購金額、預算金額均係668萬元,有該等公告資料在卷足查(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253頁至第254頁),且上開「新竹縣頭前溪、鳳山溪、客雅溪流域污染自然淨化工程細部設計」契約書亦載稱工程名稱包含上開三標案,並於上開新竹縣環境保護局標單簽呈中記載含該三個計畫,而上開新竹縣環境保護局92年10月1日之公告亦載稱有該三計畫,各有該等書面附卷可憑,是起訴書於此採購案名稱之記載雖僅指「新竹縣頭前溪、鳳山溪、客雅溪等人工溼地生態淨化系統規劃及細部設計案」,然亦記載底價係668萬元,顯見起訴書所指上開九十二年度「新竹縣頭前溪、鳳山溪、客雅溪流域污染自然淨化工程細部計計畫」招標公告亦包含「新竹縣北埔、峨眉人工溼地生態淨水系統規劃及細部設計」、「新竹縣頭前溪人工溼地生態淨水系統規劃」無訛,且此亦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見本院卷㈡第70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見本院卷㈡第70頁),故本院自得就新竹縣環保局九十二年度「新竹縣頭前溪、鳳山溪、客雅溪流域污染自然淨化工程細部計計畫」、「新竹縣北埔、峨眉人工溼地生態淨水系統規劃及細部設計」、「新竹縣頭前溪人工溼地生態淨水系統規劃」之招標併予審酌,合先敘明。

⒉在上開標案於92年9月26日廢標後,被告即於當日晚上,在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新都里餐廳」與康城公司負責人王繼國見面,席間被告表示希望王繼國之康城公司能與中冶公司共同參加投標,其後又於92年9月28日上午10時,被告與康城公司負責人王繼國、中冶公司負責人郭中端相約於臺北市仁愛路「福華飯店」2樓咖啡廳見面,藉以確認中冶公司確有與康城公司共同參與本件競標之意願等情,已據被告於⑴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坦承:「因當時該案流標,沒有廠商參加又因該案很趕,環保署催得很緊,且與廢水、景觀皆有關,我希望中冶公司來參加投標,王繼國當天約文化大學景觀系教授郭瓊瑩及其助理張宇欽跟我見面……,後來我們在某日本料理餐廳餐敘,席間我表示希望中冶公司能參加投標……,我當天與王繼國等會面後,王繼國認為有與郭中端會面詳談之必要,故透過張宇欽介紹,並使用王繼國的電話另約郭中端於9月28日10時於臺北市仁愛路福華飯店2樓咖啡聽見面……,當天我與王繼國、張宇欽、郭中端見面,我僅告知郭中端該標案甄選條件等,歡迎該廠商參與投標」(見偵9180卷㈠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

⑵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因為當時生態工法未過,環保署要求我們要儘快標出去,否則經費就要交回去,我找王繼國在工程界可能較熟悉,請他幫忙,看有無業者可來標我們工程,我請王繼國可否請郭教授來投標,因我剛好回台北所以才92年9月26日在安和路新都里餐廳見面(見本院上訴卷㈡第291頁);

⑶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供稱:我於92年9月26日有與王繼國在新都里餐廳見面,又於92年9月28日在福華飯店咖啡廳見面(見本院上更一卷㈢第18頁正、反面)等語明確,且經證人王繼國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見偵9180卷㈠第56頁至第61頁)、證人即中冶公司負責人郭中端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㈤第3頁至第6頁)。

並有被告於92年9月26日時與王繼國相約該日晚間在「新都里餐廳」見面後,被告於該日22時13分以王繼國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中端對話及於同通電話中,再由郭中端與張宇欽(即譯文中音譯為「張與新」之人)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他3701卷第66頁正、反面),均足證此部分事實屬實。

⒊本案於92年9月26日廢標後,重新辦理招標,而於審查資格標開標時,計有億美公司、中天事務所、技佳公司及中冶公司等投標,審查結果均符合資格,該案定於92年10月27日進行評選,已如前述。

而被告明知依其職務上所知悉之評選委員名單,在該案進行評選前,不得洩漏,竟仍將該評選委員名單洩漏給王繼國,甚至與王繼國討論評選委員之支持意向等情,亦據被告於⑴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供稱:依規定不應該告知廠商評選委員名單或與廠商討論委員人選,避免廠商關說、評選不公等,評選委員名單皆以密封方式陳核,92年10月23日21時20分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所播放錄音是我與王繼國的通話,譯文與通話相符,我是因為王繼國沒有把握,所以才在電話上模擬那個委員可能支持他們,我有提到評選委員吳南明、葉俊宏,是為了詢問王繼國對取得吳南明、葉俊宏之支持有無把握(見他3701卷第130頁、第131頁);

⑵偵查中坦稱:「(你在92年10月23日21下午9時20分與王繼國的通訊中,問王繼國說『那個葉俊宏你可以?』王回答說『葉俊宏應該可以』,該葉俊宏是否為前述頭前溪、鳳山溪、客雅溪人工濕地生態淨化工程案評選委員?)對」、「(為何評選委員之名單,你要事先與參加投標的廠商討論,徵詢他可不可以?)我是告訴王繼國說如果葉俊宏有接受你的看法,你得標的機會就比較大,但本案後來葉俊宏沒有投給中冶」、「(評選委員名單,在投標期間依照規定是不是要保密?)是要保密」(見他3701卷第168頁);

⑶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供稱:我知道評選委員在開標前不能洩露(見本院上訴卷㈠第142頁)等語明確,核與證人王繼國就此於⑴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陳稱:「(播放92年10月23日21時20分王繼國與巫健次通訊監察錄音並提示譯文)所播放錄音係我與巫健次通話,通話內容與譯文相符……葉俊宏係本標委員」、「(你於該通話中表示『葉俊宏應該可以』『葉俊宏可以,葉俊宏要我們副總去才有效』,其意為何?)巫健次告知我葉俊宏後,因黃一鈺與他比較熟,而本標案是以中冶公司名義投標,我認為黃一鈺去與他溝通,告知他本公司是中冶公司下包……我想巫健次會告訴我評選委員名單,是因為他知道葉俊宏對我公司印象不好,而要我們先去溝通一下」(見偵9180卷㈠第59頁);

⑵偵查中證稱:我於這通電話中表示「葉俊宏應該可以」、「葉俊宏可以,葉俊宏要我們副總去才有效」之意思是因為葉俊宏對我們公司印象不太好,巫健次是善意醒是要我們公司去跟他溝通一下,因為黃一鈺與他較熟,我認為找黃一鈺去與他溝通……(見他3701卷第81頁)等語相符。

又依卷附前揭92年10月23日被告與王繼國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為:「A(即王繼國):有沒有照上次張所提報的那個?B(即巫健次):改了一些,那個葉俊宏你可以?A:葉俊宏應該可以。

B:因為我聽你講葉俊宏要找你做什麼。

A:葉俊宏可以,葉俊宏要我們副總去才有效」等語(見他3701卷第68頁),核與前揭被告供述及證人王繼國之證述均相符合,而該92年10月23日21時20分之電話內容即如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一節,亦據本院上更二審於準備程序中勘驗屬實,有該勘驗筆錄在卷甚明(見本院上更二卷㈠第175頁正、反面),且經被告確認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係其與王繼國之對話(見本院上更二審㈠第175頁反面),足知被告洩露評選委員名單予王繼國知悉,是為了讓中冶公司得以事先評估並影響評選委員之決定。

況證人王繼國於前揭通訊監察之電話中,亦表明評選委員葉俊宏須由「副總」去才有效等語在卷,益徵王繼國亦已因此而有影響評選委員之計劃,其自被告處知悉評選委員名單後,既已規劃由何人去影響評選委員,自難期其不予運作、執行。

是被告辯稱只要王繼國不去影響評選委員應該就不要緊云云(見他3701卷第168頁),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至證人即此標案之評選委員葉俊宏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擔任上開標案評選委員期間並無任何廠商打電話給我,我是到現場才知道有那些廠商要參與投標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45頁反面);

且證人即此標案之評選委員吳南明於原審理時亦證稱:此標案沒有投標廠商來影響過我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47頁反面),惟證人葉俊宏、吳南明均係利害關係人,自難期渠等據實陳述,是渠等此部分所述均不足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本件標案係依政府採購法辦理,自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2項規定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被告既為本件採購案之評選委員會之召集人,對該規範自應知之甚詳,且應遵守辦理,以維護政府機關採購程序公平之原則。

而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規定「本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

但經本委員會全體委員同意於招標文件中公告委員名單者,不在此限。

本委員會委員名單,於評選出優勝廠商或最有利標後,應予解密;

其經評選而無法評選出優勝廠商或最有利標致廢標者,亦同」,可知本件辦理評選前之建議評選委員名單,屬應秘密事項,除非是經過同意在招標文件中公告,抑或評選後,因已經公開,才屬非秘密事項。

被告既依法綜理新竹縣政府環保局之局務,該局業務有關之採購案,亦為其監督事務,則其對於評選委員名單在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自知之甚詳,此觀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評選委員名單,在投標期間依照規定是不是要保密?)是要保密」等語即明(見他3701卷第168頁)。

被告既明知此情,竟仍將此應秘密事項告知與參與競標本案之王繼國,自屬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洩漏應秘密事項之犯意,然依被告與證人王繼國之前揭92年10月23日21時2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談內容,顯然非如其所辯是請廠商提供合適的人選,反而是被告前已經提供評選委員名單給王繼國,而詢問王繼國該委員名單是否對其有利,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即非事實,無可採取。

參以證人王繼國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所述,其曾因標得行政院環保署關於水污染之工程標案,因而認識時任行政院環保署水保處之被告,後於91年間被告至新竹縣環保局擔任局長,康城公司因持續承作新竹縣政府多項常年性之環保工程標案,而與被告經常往來、宴飲,甚至於92年6月間,被告之女兒巫慶珊考上研究所時,王繼國還贈送價值53,810元之IBM個人電腦1台等情(見偵9180卷㈠第57頁、第60頁正、反面、他3701卷第80頁反面),且此亦經被告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及偵查中供承甚明(見他3701卷第133頁正、反面、第170頁、偵9180卷㈥第1206頁反面),復有被告於92年6月6日12時42分與王繼國間提及此電腦贈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9180卷㈥第1437頁、臺北市調查處卷第222頁),另證人王繼國於逢年過節會贈送茶葉、酒一節,亦據被告於臺北市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他3701卷第133頁反面、第170頁),並於偵查中供稱王繼國贈送茶葉、酒係基於多年的交情等語(見他3701卷第170頁)。

可見被告與證人王繼國間之私誼非淺,則其因此私誼,在本案中獨厚證人王繼國,而洩漏前揭訊息,亦非無跡可循,故被告否認有洩漏該資料之犯意云云,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取。

⒌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並使其適用機關採購預算支用程序能符合政府採購法所要求公開、透明、競爭、公平、一致之原則。

本件被告既為機關主管,辦理「新竹縣頭前溪、鳳山溪、客雅溪流域污染自然淨化工程細部設計計畫」(包含「新竹縣北埔、峨眉人工濕地生態淨水系統規劃及細部設計」、「新竹縣頭前溪人工溼地生態淨水系統規劃」)等採購案件時,應符合政府採購法要求之公開、透明、競爭、公平、一致等原則,不能對廠商之間採取差別待遇,然綜觀被告事前即屬意上揭計畫案由特定廠商施作,繼而從中牽線,先後於92年9月26日、92年9月28日,與利害關係人等(廠商負責人)餐敘、討論標案之甄選條件,並將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評選委員名單洩漏給康城公司負責人王繼國,與王繼國討論評選委員之支持意向,使其有影響評選委員之機會,當日經評選結果,果由中冶公司取得優先議價權,並以共計668萬元得標,而中冶公司亦因此以其名義(並與康城公司、中華民國景觀學會合作)承作「新竹縣頭前溪、鳳山溪、客雅溪流域污染自然淨化工程細部設計計畫」(包含「新竹縣北埔、峨眉人工濕地生態淨水系統規劃及細部設計」、「新竹縣頭前溪人工溼地生態淨水系統規劃」,一招標公告含此三案)案,是被告洩露評選委員名單予王繼國知悉,是為了讓中冶公司得以事先評估並影響評選委員之決定,均已如前述,苟非中冶公司對於獲得本標案之條件尚有不足,自無為前揭作為之必要。

是被告所使用之手段,諸如與利害關係廠商餐敘討論本計劃案、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評選委員名單,以利廠商向評選委員關說等情,難謂與中冶公司能標得上揭計畫案無相當因果關係。

⒍依新竹縣環保局與中冶公司簽訂本案之「新竹縣頭前溪、鳳山溪、客雅溪流域污染自然淨化工程細部設計計畫」契約書、「新竹縣北埔、峨眉人工濕地生態淨水系統規劃及細部設計」契約書、「新竹縣頭前溪人工濕地生態淨水系統規劃」契約書,可知該等計畫經費分別為160萬元、410萬、98萬元(各見外放「新竹縣頭前溪、鳳山溪、客雅溪流域污染淨化工程細部設計約書」第5頁、本院卷㈡第118頁反面、第192頁),共計668萬元。

如非中冶公司承作本案有利可圖,此案並非沒有其他廠商參與投標,被告要無透過洩密等方式,使中冶公司標得本案之必要。

本案經本院更一審將「新竹縣頭前溪、鳳山溪、客雅溪流域污染自然淨化工程細部設計計畫」送請中華民國環境工程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該會鑑定本件自然淨化工程細部設計案經費估算結果約在1,548,600元至1,828,050元,本案原契約金額為160萬元,在估算結果之範圍內,有該會99年7月19日環技全字第889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卷㈡第130至135頁),是就此案之契約金額係160萬元,自屬合理。

又此案經費估算結果既是在1,548,600元至1,828,050元間,顯見依該專業機關之意見,1,548,600元即足為本案之經費,可見上開契約金額中逾此1,548,600元部分,應係廠商可得之利潤。

此觀諸本院更一審再函詢中華民國環境工程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新竹縣頭前溪、鳳山溪、客雅溪流域污染自然淨化工程設計計畫」得標廠商之合理利潤,該會所鑑定的估算結果為一範圍值,其下限為不考慮利潤,僅以最小限度完成計畫的內容,故以契約金額扣除估算結果下限即為廠商合理利潤,故「新竹縣頭前溪、鳳山溪、客雅溪流域污染自然淨化工程細部設計計畫」經費估算結果為1,548,600元至1,828,050元,原契約金額為160萬元,則廠商之合理利潤為160萬元減1,548,600元之51,400元,有該會99年8月13日環技全字第893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更一卷㈡第159頁至第160頁),亦可得證。

又按一般廠商承包工程或出售商品所獲之合理利潤,應屬合法之所得,固不待言,然政府機關之採購案所以採用比價方式辦理,旨在藉由比價競標之方式,以彰顯程序之公平,並期得以合理、低廉之價格購辦,俾達節省公帑之目的,被告以上開違背法令之手段,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使中冶公司及王繼國就此案因而獲得不法利益,則此不法利益,應包含廠商之合理利潤在內,亦即上開51,400元即屬不法利益。

是中冶公司因承作「新竹縣頭前溪、鳳山溪、客雅溪流域污染自然淨化工程設計計畫」至少獲得51,400元之不法利益,應堪認定。

故證人即中冶公司負責人郭中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承作此案工程是賠錢在做云云(見原審卷㈤第6頁),即無可採。

又本件雖因被告否認犯罪,且證人郭中端證稱賠錢做工程云云,而無法確認本件「新竹縣頭前溪、鳳山溪、客雅溪流域污染自然淨化工程細部設計計畫」、「新竹縣北埔、峨眉人工濕地生態淨水系統規劃及細部設計」、「新竹縣頭前溪人工濕地生態淨水系統規劃」之成本為何,僅能由專業機關鑑定工程之合理利潤,其中「新竹縣北埔、峨眉人工濕地生態淨水系統規劃及細部設計」、「新竹縣頭前溪人工濕地生態淨水系統規劃」固未經送請上開機關進行鑑定,惟已足知本案(即「新竹縣頭前溪、鳳山溪、客雅溪流域污染自然淨化工程細部設計計畫」、「新竹縣北埔、峨眉人工濕地生態淨水系統規劃及細部設計」、「新竹縣頭前溪人工濕地生態淨水系統規劃」案)之不法利益至少有上開「新竹縣頭前溪、鳳山溪、客雅溪流域污染自然淨化工程細部設計計畫」案之51,400元。

本院認無再就另2案送請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前揭事實欄二、㈡所示關於「新竹縣轄河川流域事業廢(污)水排放稽查管制及輔導改善計畫」部分:訊據被告辯稱:此標案係於93年2月5日公告,不可能於92年11月19日將此應秘密之訊息先行洩漏予王繼國,又此部分的計畫案,都是由評選委員本於專業判斷,擇得分最高者得標,我並未影響委員評選,自無圖利他人不法利益之可言云云。

惟查:⒈在被告擔任新竹縣環保局局長任內,確有辦理「新竹縣轄河川流域事業廢(污)水排放稽查管制及輔導改善計畫」採購案,且此案是在執行縣內列管320家事業廢(污)水排放稽查檢測工作,建立污染源排放資料庫瞭解確認污水污染特性,以制訂更有效管制措施,定於93年2月5日公告招標,並於93年3月5日經評選委員評選康城公司為最優廠商,並經議價以240萬元得標等情,迭據被告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9180卷㈣第767頁反面、第793頁),並有新竹縣環境保護局委託專案工作計畫契約書、議價紀錄、標單、招標公告、評選須知、投標須知、評比標準表、服務計畫書書面審查意見、服務計畫書等件在卷足憑(見偵9180卷㈢第721頁、偵9180卷㈣第790頁至第791頁、外放「新竹縣轄河川流域事業廢(污)水排放稽查管制及輔導改善計畫專案工作計畫」契約書)。

又被告係新竹縣環保局局長,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推動全縣環境保護業務,業據被告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供承在卷(見偵9180卷㈡第209頁),並有上開新竹縣政府環保局94年7月15日環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主管職掌表附卷可稽(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1頁至第3頁),其既依法綜理局務,該局業務有關之採購案,亦為其監督之事務,此觀卷附本件採購案之簽呈,其最終核可權為被告所批示益明。

⒉而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繼國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2年11月19日18時32分起,有:「A(即巫健次):還有水污染輔導計畫要不要做?B(即王繼國):那個多少?A:大概,目前是250,他們把它調高一下,大概300、280這地方。

B:大概幾個人?A:派應該是兩個人。

B:兩個人喔,可能不太能,派駐在局裡面嗎,一個打字,一個工程師……好,我來研究一下,公告了嗎?A:還沒有。

B:還沒有。

A:我先跟你問過,再來看怎麼弄。

B:我明天跟局長報告」等語之對話,有該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9180卷㈣第786頁),且此通訊監察亦經本院更二審審理時當庭勘驗屬實,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上更二卷㈠第175頁反面),再參以被告亦於⑴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坦承:「(【提示92年11月19日18時32分0000000000巫健次與0000000000王繼國通訊監察內容】本通電話是否你與康城公司負責人王繼國通話?通話內容與譯文是否相符?)是的,本通電話是我與王繼國通話,通話內容與譯文相符」、「(前述通話內容,顯示本案【新竹縣轄河川流域事業廢水排放管制及輔導改善計畫】未公告招標【93年2月5日】前,你即事先告知王繼國預算金額並商討工作內容,是否如此?)是的」(見偵9180卷㈣第769頁);

⑵偵查中坦稱:「(【今日市調處有播放及提示92年11月19 日18時32分0000000000巫健次與0000000000王繼國通訊監察內容】本通電話是否你與康城公司負責人王繼國通話?通話內容與譯文是否相符?)是的,本通電話是我與王繼國通話,通話內容與譯文相符」、「(前述通話內容,顯示本案【新竹縣轄河川流域事業廢水排放管制及輔導改善計畫】未公告招標【93年2月5日】前,你即事先告知王繼國預算金額並商討工作內容,是否如此?)是的,王繼國有打電話來問,我跟他說工作內容有那五項,談話內容中我有說『他們把它調高一下』,他們指的是黃耀德與李建德,它指的是本案……」(見偵9180卷㈣第796頁);

⑶本院更二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勘驗92年11月19日18時32分監聽錄音光碟】「(監聽譯文A是否是你聲音?)是,是我跟王繼國的對話」、「(內容是否與譯文相同?)意思是一樣……」(見本院上更二卷㈠第175頁反面)等語明確,而證人即康城公司負責人王繼國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亦證稱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所使用等語在卷(見他3701卷第60頁反面),堪認被告在本案辦理招標公告前,確有於92年11月19日18時32分起,以電話告知王繼國本案即將辦理公開招標之訊息及預算金額後,復併商討此案之工作內容。

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係於93年1月29日始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本計畫補助250萬元一節,固有該函在卷可參(見偵9180卷㈢第715頁、第716頁)。

惟此既係核定,顯見在此之前,本標案之預算金額、工作內容等事項業經擬定,此從被告於上開92年11月19日18時32分起之通訊監察對話中,經王繼國詢以預算金額為何時,確向王繼國告知「大概,目前是250元」等語益明,是被告辯稱本案之預算至93年1月29日才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定補助250萬元,且於93年2月5日公告招標,依慣例,機關訂定之底價均在開標當日或前一日核定,在計畫內容尚未確定、經費金額若干未明情況下,承辦單位無依據可訂出底價,伊更無資訊可供洩密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72頁反面、第173頁),即無可採。

又關於即將公開招標之訊息是否應予保密一節,業經證人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人員唐淑華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公共工程即將公開招標,此項訊息是否亦屬政府採購法所規範應保密之事項?)是,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招標前應予保密,同條第2項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所以這個問題所問的是有可能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的相關資料」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㈤第120頁)。

是本案即將公開招標之訊息、預算金額、工作內容等,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既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事項,屬應秘密事項。

是被告有在招標公告前將上開應秘密之即將招標事項洩密予證人王繼國,而此勢必讓王繼國有充分時間準備參與投標,顯可取得不公平之競爭優勢,此從本案果由康城公司於93年3月5日經評選委員評選康城公司果為最優廠商,並以240萬元得標更明。

⒊又王繼國於93年2月10日14時23分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提出:「A(王繼國)請局長協調拜訪科長」之要求,而被告隨即於同日14時26分以其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某男科(課)長:「A(被告)問B(某男科長)配合康城公司需求資料」,再於同日14時28分以其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王繼國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A(被告)稱已請科長4點回辦公室,B(王繼國)稱4點會請同仁去拿資料」,嗣被告於同日18時44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繼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稱:「A(被告):繼國,有沒有拿到?B(王繼國):有,都拿到了,科(課)長對我們非常幫忙,謝謝局長。

A:科長有回來喔?B:有,提供很詳盡的資料。

A:來得及喔?B:還來得及。

我們全力加班」等情,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偵9180卷㈣第787頁反面),此並均經本院更二審當庭勘驗屬實,有該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更二審卷㈡第2頁反面),且依被告於⑴臺北市調查局詢問時所述:「(【提示:93年2月10日14時23分,0000000000巫健次與0000000000王繼國;

14時26分0000000000巫健次與0000000000某男科長;

14時28分,0000000000巫健次與0000000000王繼國通訊監察內容】該3通電話是你與何人通話?通話內容為何?)第1通電話是我與王繼國通話,是王繼國請我提供本案所需縣內列管320家資料;

第2通電話,是我旋即打電話給承辦課課長李建德通話,請他協助提供300多家廠商資料給康城公司;

第3通電話是我告知王繼國已請課長儘速回辦公室準備資料,王繼國表示4點會到本局取資料」、「(【提示:93年2月10日,18時44分,0000000000巫健次與0000000000王繼國通訊監察內容】這通電話談論何事?)本通電話是我與王繼國確認有無拿到本案資料,王繼國表示已取得很詳盡資料」(見偵9180卷㈣第770頁正、反面);

⑵偵查中所述:「(【今日市調處提示:93年2月10日14時23分,0000000000巫健次與0000000000王繼國;

14時26分0000000000巫健次與0000000000某男科長;

14時28分,0000000000巫健次與0000000000王繼國通訊監察內容】該3通電話是你與何人通話?通話內容為何?)第1通電話均是我與王繼國通話,是王繼國請我提供本案所需縣內列管320家資料;

第2通電話,是我旋即打電話給承辦課課長李建德通話,請他協助提供300多家廠商資料給康城公司;

第3通電話是我告知王繼國已請課長儘速回辦公室準備資料,王繼國表示4點會到本局取資料」、「(【今日市調處提示:93年2月10日,18時44分,0000000000巫健次與0000000000王繼國通訊監察內容】這通電話談論何事?)譯文與通話內容無異,本通電話是我與王繼國對話,王繼國告訴我有來拿本案資料,王繼國表示已取得很詳盡資料」(見偵9180卷㈣第797頁)等語,再參以證人即時任新竹縣政府環保局課長之李建德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亦證稱:93年2月10日14時26分通訊監察譯文裡所稱之男課長可能是我,這電話是我使用的等語(見本院更二卷㈡第135頁反面),足知本案於93年2月5日公告招標後,被告於93年2月10日復因王繼國之請求,旋即指示不知情之承辦課長李建德提供300多家廠商資料供王繼國參考準備投標事宜。

⒋再依被告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坦稱:「(提示:『新竹縣轄河川流域事業廢水排放管制及輔導改善計畫』招標須知,本案招標須知工作內容?)就是招標須知中第五㈠所列5大項工作,如協助本局調查、查核事業廢水排放家數320家(已列管家數),如有新增加列管事業家數,均須列入調查、查核範圍,且得標廠商不得拒絕」、「(前開提示招標須知工作內容,廠商應協助貴局調查、查核事業廢水排放家數若干?)依招標須知,廠商應協助本局最少調查320家,且日後如有增加廠商不得拒絕」、「(【播放93年3月5日『新竹縣轄河川流域事業廢水排放管制及輔導改善計畫』評選會議錄音帶】你擔任本案評選委員時.參與本案之評審委員及投標廠商康城公司,是否知悉本案應執行調查查核320家?)是的,大家都知這,本案應執行調查查核320家,因評審委員曾詢及320家如何執行等間題,投標廠商康城公司在服務建議書回答時亦為320家,所以他們應該知悉本案調查、查核已列管之320家事業廢水排放。

且我記得在評選會時,康城公司、評選委員有表示執行320家經費有所不足」、「(【提示:『新竹縣轄河川流域事業廢水排放管制及輔導改善計畫』全卷】本案工作內容,委員於評選時有無針對列管之『修正』或『補述』320家數意見?)沒有」、「(議價簽約後,可否修改工作內容?依據?)不可以,除非廠商提出反應,我會召開工作範疇界定會,沒有法令依據」、「(【提示93年3月5日『新竹縣轄河川流域事業廢水排放管制及輔導改善計畫』契約書】本案訂約日期?)93年3月5日簽訂」、「【提示康城(93)環工字笫263號函】本案何時召開工作範疇界定會?係何人提議?)康城公司93年3月11日來函,請求開會討論釐清本案工作內容,經我同意後,於93年3月17日召開範疇界定會」、「(【提示93年2月9日,17時2分,17時8分,19時20分,0000000000巫健次與0000000000王繼國通訊監察內容】該3通電話是否你與康城公司負責人王繼國通話?通話內容與譯文是否相符?)是的,3通電話均是我與王繼國通話,通話內容與譯文相符」、「(前述通話內容,顯示本案公告招標後,你再次聯絡王繼國儘速領、投標、準備本案,是否如此?)是的」、「(【提示93年3月8日18時08分,0000000000王繼國與0000000000巫健次通訊監察內容】本通電話談論何事?)這通電話王繼國告訴我,黃耀德堅持本案駐局人數2人,查核家數為320家,每家看3遍,該公司經理鐘周德無法與黃耀德溝通,請我隔天(93年3月9日)出面協調」、「(【提示:93年3月10日,18時33分,0000000000王繼國與0000000000巫健次通訊監察內容】該通電話是否你與康城公司負責人王繼國通話?通話內容與譯文是否相符?)是的,該通電話均是我與王繼國通話,通話內容與譯文相符」、「(承前,本通電話談論何事?)我與王繼國都認為本案應調查320家,其中80至100家要稽查3次,另外240家因局內已有資料,康城公司只要建立資料庫即可」、「(【提示93年3月12日18時07分,0000000000巫健次與0000000000王繼國通訊監察內容】該通電話是否你與康城公司負責人王繼國通話?通話內容與譯文是否相符?)是的,該通電話是我與王繼國通話,通話內容與譯文相符」、「(承前,本通電話談論何事?)我召集相關業務單位討論後,曾請業務單位簽上來,但王繼國認為這樣對我不好,由他們公司發函,請求召開工作範疇界定會議」、「(據本案先後承辦人供稱:本案該次工作範疇界定會,因你的裁示,才將查核家數從320家降為80至l00家,並據此辦理驗收,是否如此?)該次工作範疇界定會討論並沒有減少查核家數為80至100家,僅就80至100家及所餘240家的執行方式進行討論……」等語(見偵9180卷㈣第768頁正、反面、第770頁正、反面、第772頁),且於偵查中為大致相符之供述(見偵9180卷㈣第794頁至第795頁、第797頁至第798頁),復均核與前揭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見偵9180卷㈣第786頁至第787頁反面),而各該通訊監察亦經本院更二審當庭勘驗屬實,有各該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更二審卷㈠第176頁反面、第182頁),並有康城公司承攬93年度「新竹縣轄河川流域事業廢(污)水排放管制及輔導改善計畫」案工作範疇界定會議會議紀錄在卷足佐(見偵9180卷㈢第737頁);

再參以證人即時任新竹縣政府環保局技士之黃耀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評選最優廠商是否為康城公司?)當時是幾家,我不記得,是康城公司得到議價權沒錯」、「(你剛才已經講過,康城公司已經評選最優,評選後,康城公司有無立即簽約?)沒有,得標後簽約前,康城公司本案的專案經理,他有來向我要求說按照他想作的工作內容來辦理,我記得他當時跟我說,他想作80到100家,但我知道是跟我當初公告招標文件不一樣的要求」、「(你有無參與93年3月17日工作範疇界定會議?)有,這是因為我沒有權力答應他的要求,所以根據康城公司來函請我們會計室等會同相關單位及長官來做工作範疇會議」、「(【提示上述服務計畫書第23頁第四章4.1.1】本計畫將針對已列管之320家事業單位中未具備排放基本資料或污染量較大或受民眾陳情者【初估約80到100家】進行調查,廠商已經在這個工作計畫說明調查的家數,你剛才又說這個服務建議書,也是契約的一部分,你前面為何說廠店要調查320家?)這服務計畫書第一章有寫到320家,第四章是寫優先執行,以我的立場,當然沒有權力去答應他們的要求,所以才會召開工作範疇界定會議」、「(工作範疇界定會議你是否有參加?)有」、「(【提示94年度偵字第9180號卷㈢第737頁93年度『新竹縣轄河川流域事業廢水排放管制及輔導改善計畫』案工作範疇界定會議】你有無參與此會議?)是」、「(結論是否要依據康城公司的服務計畫書範圍?)是」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2頁反面至第15頁),另證人即本案驗收之承辦人陳麗珠、蕭培元嗣後確係依該「工作範疇界定會議」所定之家數進行驗收一節,亦據渠等分別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㈤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第65頁反面),均足見康城公司於92年3月5日得標後,本應依照招標公告內容與新竹縣環保局簽約,然康城公司為節省成本,事後向承辦人黃耀德要求減縮查核廢(污)水排放廠商家數,被告身為機關主管,明知投標須知及康城公司提送給評選委員之「工作計畫書」、「服務建議書」均載明應調查、查核事業廢(污)水排放家數為320家,竟教導康城公司以發函請求召開「工作範疇界定會」方式解套,減縮查核家數,再由被告配合同意,使康城公司可得減少查核家數、節省開支無訛。

另證人黃耀德於承辦本案期間遭被告調職一節,業據證人即新竹縣環保局人員黃耀德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陳稱:「(得標廠商有無按月提出書面成果?)我不知道,因我辦理簽約手續中,我及李建德課長,被局長調離現職」、「(你為何調職?)我沒有申請調職,為何被調離現職,我不清楚」(見偵9180卷㈣第711頁反面),及證人李建德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證稱:「(後來你是否因為這件事情【即本案】調職?)對」(見本院上更二卷㈡第135頁反面)等語,且嗣後確係由蕭培元、陳麗珠接辦渠等工作,並驗收本案等情,亦據證人蕭培元、陳麗珠分別證述明確(見偵9180卷㈣第738頁反面、第749頁反面),再參以前揭王繼國以電話向被告抱怨其公司經理無法與黃耀德溝通一節,益徵證人黃耀德係因本案而遭被告予以調職。

⒌又「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招標公告後如有變更招標條件之需要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2項或第75條第2項規定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

決標後應依契約規定履約,如有變更契約之必要者,其辦理程序應符合本會91年3月29日(91)工程企字第0000000號函修正之『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規定一覽表』」等語,業據上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 年4月25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載述甚明,有該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251頁至第257頁)。

而主辦機關已於招標須知載明得標廠商之工作內容,如確有未盡合宜之要求(例如:無法完成施作項目或數量),投標廠商應審酌其自身承作能力,謹慎為之,苟投標廠商依據該投標須知,已經提出服務計畫書,且服務計畫書之內容又全無指摘招標須知未盡合宜之處者,事後出爾反爾,要求主辦機關減少施作項目或數量,自非常情。

查新竹縣環保局於92年間,為落實對縣內列管之320家事業廢(污)水之稽查管制,依據行政院環保署補助款辦理「新竹縣轄河川流域事業廢(污)水排放管制及輔導改善計畫」招標,投標須知已載明得標廠商應協助調查、查核新竹縣內各事業廢污水排放水水質水量等工作,並建立污染源資料庫及建檔管理,目前已列管事業單位家數為三二○家,但未來因新設事業或各污水下水道專責單位拒絕納管而增加之單位,均需列為調查、查核之範圍內,得標商不得拒絕,有該發標須知可參(見外放「新竹縣轄河川流域事業廢(污)水排放稽查管制及輔導改善計畫」專案工作計畫契約書內)。

然康城公司於92年3月5日得標後,本應依照招標公告內容與新竹縣環保局簽約,卻為節省成本,事後向承辦人黃耀德要求減縮查核廢(污)水排放廠商家數,被告身為機關主管,明知投標須知及康城公司提送給評選委員之「工作計畫書」、「服務建議書」均已載明應調查、查核事業廢(污)水排放家數為320家,竟教導康城公司以發函請求召開「工作範疇界定會」之方式解套,再由被告配合同意減縮查核家數,顯係以上開表面上之會議形式,掩飾實質上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行,而以此方式圖利康城公司。

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

又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

從而,該不法利益乃其可領得之工程款,於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之餘額,自非僅指利潤而言,已如前述。

本案經本院更一審將上開「新竹縣轄河川流域事業廢(污)水排放管制及輔導改善計畫」送請中華民國環境工程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認為本案成本估算結果總金額約在2,037,064元至2,383,959元,有該會99年7月19日環技全字第889號函及所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更一卷㈡第130頁、第140頁反面至142頁)。

而上開鑑定報告雖認康城公司執行廢污水排放水質、水量調查及查核、輔導改善與稽查共272家次(見本院更一卷㈡第141頁反面),並以該數量為鑑定之基準,惟依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1年3月14日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上開「新竹縣轄河川流域事業廢(污)水排放稽查管制及輔導改善計劃」得標廠商康城公司履約查核廠商家數為359家次(見本院更二卷㈡第30頁),與上開鑑定報告認定之272家次不同。

本院更二審遂再函詢中華民國環境工程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經覆稱:「本鑑定報告中與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1年3月14日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所指與『93年新竹縣轄河川流域事業廢(污)水排放稽查管制及輔導改善計劃』得標廠商康城公司履約查核廠商家數為359家次。

其中不同之處為根據合約內容,有關事業廢污水處理改善輔導後續成效追蹤作業81家,因本工作未列於合約工作項目之中,其屬得標廠商為驗證其工作成績而進行之後續成效追蹤作業,故未列入合約成本計算之鑑定。

另外特殊項目水質樣品檢驗6家,其交通費已列入檢測費之中。

故有鑑定報告書當中得標廠商應依合約執行之查核廠商家數為272家,與得標廠商期末報告之履約查核家數為359家次之差異。

本會鑑定報告當中估算合約要求之272家查核廠商,加上康城公司為驗證成效而做的追蹤作業81家,再加上特殊項目水質樣品檢驗6家,就是新竹縣環境保護局所述得標廠商期末報告之履約查核家數為359家次。

若將上述成效追蹤作業81家及特殊項目水質樣品檢驗6家,也均列入本會鑑定報告中之車輛油資計算,則油資推估=23km×2(來回)×359家×2元/km=33,028元,較原估算金額25,024元多出8,004元。

本會之鑑定報告中第三章結論第四點,有關新竹縣轄河川流域事業廢(污)水排放稽查管制及輔導改善計畫中,可加入依上開說明所增加估算的油資8004元,修正成本估算結果總金額約在2,045,068元至2,391,963元,原契約金額為新台幣2,400,000元,約為估算金額之100.3%~117.4%,仍與原鑑定報告中之估算結果相近,也應屬合理範圍。

綜合上述說明,本會認為修正後之鑑定結果與原鑑定報告之結論相同」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見本院更二卷㈡第34頁正、反面)。

是就此案之契約金額係240萬元,自屬合理。

又此案成本估算結果既是在2,045,068元至2,391,963元間顯見依該專業機關之意見,2,045,068元即足為本案之成本,可見上開契約金額中逾此2,045,068元部分,應係廠商可得之利潤。

此觀諸本院更一審函詢中華民國環境工程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新竹縣轄河川流域事業廢(污)水排放管制及輔導改善計畫」得標廠商之合理利潤,該會所鑑定的估算結果為一範圍值,其下限為不考慮利潤,僅以最小限度完成計畫的內容,故以契約金額扣除估算結果下限即為廠商合理利潤,故「新竹縣轄河川流域事業廢水排放管制及輔導改善計畫」經費估算結果為2,037,064元至2,383,959元,原契約金額為240萬元,則廠商之合理利潤以240萬元減2,037,064元為362,936元自明,有該會99年8月13日環技全字第893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更一卷㈡第159至160頁)。

而該成本範疇業經更正如上之2,045,068元至2,391,963元,已如前述,是依前揭鑑定結果,本案之合理利潤係將契約金額扣除上開更正後之成本2,045,068元,所得之354,932元(即契約金額2,400,000元-成本2,045,068元)。

故被告以於招標公告前,洩露招標公告、預算及工作內容等秘密之方式,使康城公司得以先行準備投標事宜,且於康城公司得標後,又以召開「工作範疇界定會」之方式,使康城公司原應稽查之新竹縣內列管廠家由320家縮減為80至100家,使康城公司得以減少支出,均屬圖利康城公司之行為,然因被告就本案否認犯罪,且依被告與王繼國之陳述,無從推估本案成本為何及減少家數所節樽成本之支出為何,惟因本案之合理利潤為354,932元,依前揭說明,該合理利潤自屬康城公司承作「新竹縣轄河川流域事業廢(污)水排放稽查管制及輔導改善計畫」案之不法利益。

是康城公司因承作本案至少獲得354,932元之不法利益,應堪認定。

另公訴意旨雖指被告就本案為圖利康城公司而有積極勸退有意參標廠商(見起訴書第11頁、附件一編號十八、附件編號二編號十二所示),然就此部分於供述證據部分,並未據檢察官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另於非供述證據部分雖有提出通訊監察譯文(見偵9180卷㈣第786頁至第789頁),然此等通訊監察譯文內亦未提及被告有何積極勸退有意參標廠商情事,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是此部分並無從證明,亦附此敘明。

㈣、前揭事實欄二、㈢、㈣所示圖利及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行,辯稱:關於「93年度新竹縣營建工程稽查管制計畫」採購案部分,我雖與侯裕文在電話中談及該標案評選委員,惟在該案評選委員圈選前,委員名單並非應秘密事項,又該案是由評選委員本於專業自行判斷,我並未影響評選委員,至於修改招標文件內容,是在廠商反應後,我認為確有不合理之處而予以修改,並無任何不法可言。

關於「93年度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站檢驗計畫」採購案部分,我雖於該案公告前,把即將招標訊息告訴侯裕文,但目的是在廣邀廠商參與競標,且此為每年度例行性採購案,廠商亦可得知每年度即將辦理招標時間,故我將此訊息告訴侯裕文,並非洩漏應秘密事項,至於服務建議書部分,在評選完後已經是公開的文書,我將之交與侯裕文參考,自無洩漏應秘密事項可言,又我指示刪除須具有柴動計畫工作經驗,是因為有該經驗的廠商全國僅2至3家,為避免參與競標廠商壟斷,所以才將之刪除,況此部分刪除並不會影響該標案的執行,再者,該年度竫豐公司並未得標,可見我並無以此圖利竫豐公司之犯意,而辦理94年度「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站檢驗計畫」標案部分,期中報告、期末報告等任何參標廠商都可以索閱,且是已經公開之事項,我將之交付侯裕文參閱,並無洩漏秘密可言,又該案是經評選委員評定由竫豐公司得標,我並未影響評選委員,自無圖利竫豐公司可言,至於未對竫豐公司罰款部分,因契約本即有約定,在經通知未限期補正,才有罰款的情形,而竫豐公司在經通知後,已在期限內補正,自無不法可言云云。

惟查:⒈在被告擔任新竹縣環保局局長任內,確有辦理如事實欄二、㈢、㈣採購案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他3701卷第134頁反面、偵9180卷㈡第210頁、第233頁),並有辦理各該採購案之簽呈、公告資料、評選結果、開標紀錄、決標公告等附卷可稽(見臺北市調查處卷附件五、七、九、十三、二十九、三十、三十五、三十七)。

又被告係新竹縣環保局局長,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推動全縣環境保護業務,業據被告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供承在卷(見偵9180卷㈡第209頁),並有新竹縣環保局94年7月15日環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主管職掌表附卷可稽(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1頁至第3頁),其既依法綜理局務,有關該局業務之採購案,亦為其監督之事務,此觀卷附本件採購案之簽呈,最終核可權均為被告所批示即明。

⒉有關「93年度新竹縣營建工程稽查管制計畫」採購案部分:⑴本案係於92年11月18日公告公開招標,於92年11月19日更正公告,定於92年12月1日公開招標、92年12月15日評選,由竫豐公司於92年12月30日以500萬元決標等情,有本案之決標公告、更正公告、中文限制性招標公告資料、公告招標、簽、評選須知等相關評選資料、標單、議價紀錄、決標公告可按(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106頁至第109頁、第118頁至第132頁、外放九十三年度新竹縣營建工程稽查管制計畫工作計畫契約書)。

惟被告在該案辦理公告前,即於92年10月31日透過電話催促竫豐公司負責人侯裕文儘早備妥資料,將該案即將公開招標之訊息洩漏予侯裕文等情,有該通被告與侯裕文對話內容為:「A(即被告):我是要看你那個計畫寫了嗎。

B(即侯裕文):現在在用了。

A:要趕快寫,因為要公告了。

B:這樣子,明天再說啦」等語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見偵9180卷㈠第99頁),且該通訊監察譯文亦經本院更二審勘驗屬實,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更二審卷㈠第182頁正、反面),而被告亦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及譯文】所播放錄音是何人間通話?譯文內容是否正確?)所播放錄音是我與侯裕文的通話,譯文與通話相符」、「(據前述,你於電話中要求侯裕文趕快完成之計畫為何?)我係指『新竹縣營建工程稽查管制計畫」【承辦人空污課楊美櫻】,該計畫92年度侯裕文曾投標但未得標,我因擔心相關採購標案93年度沒有廠商參加,且侯裕文曾主動向我表示有意願再參與投標,故我聯繫並鼓勵侯裕文參與,該標案金額500萬元,內容係管制營建工地,避免造成污染」等語在卷(見他3701卷第134頁反面),而該標案之承辦人楊美櫻在公告前,有簽擬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並轉呈被告圈選,已據證人楊美櫻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及偵查中證述甚明(見偵9180卷㈠第188頁反面、200頁)。

被告取得該名單後,於該案公開招標前即92年11月9日,確與侯裕文於電話中商討該案評選委員名單,則有被告與侯裕文當日對話內容為:「A(即巫健次):你名單有想到比較好的?我念給你聽。

B(即侯裕文):喔。

A:洪肇嘉、申永順、蔡瀛逸、黃世賢、陳慶和,你還有誰?B:陳建隆。

A:他在哪裡?B:何春技術學院,他是那個中興大學環工所博士班畢業……A:那不要啦,還有嗎?B:王國華有嗎?A:王國華,現在在文化大學。

B:嘿,對。

……A:王國華,這樣可以啦,1、2、3、4、5、6、7,這樣可以啦,名單我念給你聽,魏曾靜、陳淨修、張寶額不行,望熙榮、詹武忠、鄭曼婷、鄭福田、蕭葆羲、謝祝欽、魏漣邦。

B:現在跟剛剛念不同。

A:不是,這是他印出來的名單,我要改阿。

B:喔。

……那個名單是誰送進來的?A:我下面送上來的」等語之通訊監聽譯文在卷足憑(見偵9180卷㈡第218頁),且此亦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今日在調查局提示92年11月9日8時45分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巫健次與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侯裕文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所播放錄音是何人間通話?譯文內容是否正確?)所播放錄音是我與侯裕文的通話,譯文與通話相符」、「通話中,我告知欲投標廠商侯裕文評選委員名單的排序,用意是讓廠商及早準備,後來竫豐公司侯裕文有得標」(見偵9180卷㈡第235頁)、「這通電話確是我與侯裕文對話,內容與譯文相符,我確實是拿到前述楊美櫻委員建議名單簽呈後,在尚未圈選彌封前,基於委員評選的公正性,我才會與廠商討論那些委員比較適合,比較有專長」等語明確(見偵9180卷㈡第396頁反面)。

已足徵被告確有將本案評選委員名單洩予竫豐公司負責人侯裕文。

至被告固曾辯稱本計畫案係於92年9月12日公告,同年月29日開標,通聯紀錄係92年11月19日與本計畫無關云云,然本案之公告、開標日期均已如前述,故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⑵又本件經檢察官搜索竫豐公司結果,有扣得本件擬聘委員圈選名單,有扣押物封條及該委員名單等附卷可稽(見偵9180卷㈡第272頁至第273頁)。

而此擬聘委員圈選名單係證人即新竹縣環保局空氣污染防治課約僱人員楊美櫻所製作後轉呈被告簽核,並未交予非公務上之他人一節,已據證人楊美櫻於⑴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陳稱:92年11月5日「營建工程稽查管制計劃」專案工作計劃採購評選委員會簽呈是我簽的,擬聘委員圈選名單是我繕打的,只有我的電腦才有存,我沒有交給其他人(見偵9180卷㈠第189頁反面);

⑵偵查中證稱:「93年度營造工程稽查管制計畫擬聘委員圈選名單」是由我繕打的,我是附在92年11月5日簽呈後面,由我本人面交給課長廖其貴、副局長古煥林、局長巫健次簽核,我不知道此份名單為何出現在竫豐公司,我沒有提供該名單給廠商或侯裕文(見偵9180卷㈠第200頁至第201頁)等語明確。

而上開圈選名單既仍待被告圈選,已如前述,縱證人楊美櫻交予他人亦無何實益,足徵證人楊美櫻證稱伊並未將該名單交予他人,應可採信。

再參以被告確有前揭與侯裕文商討該評選委員名單情事,堪認該自竫豐公司扣得之圈選委員名單應係被告交與侯裕文無訛。

雖證人即竫豐公司負責人侯裕文就此於偵查中證稱:扣押物品中「九十三年度營建工程稽查管制計畫」擬聘委員圈選名單是我們公司得標之後,我要求且政府承辦人楊美櫻或徐海莊將公告的甄選須知還有公告的合約書、評選說明傳給我們,以便製作合約書,而不小心一併傳過來的,是用e-mail或用FTP傳的,不是巫健次交給我的云云(見偵9180卷㈡第317頁至第318頁)。

然本案得標廠商事後並未提及要求提供此部分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一節,業據證人楊美櫻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9180卷㈠第201頁),且此「93年度營建工程稽查管制計畫」擬聘委員圈選名單係屬圈選前之「建議名單」,不僅與證人侯裕文所稱製作合約無涉,縱令證人侯裕文所述於得標後取得屬實,亦應是取得已經圈選後確認之委員名單,而非此擬聘建議名單,已難認證人侯裕文此部分所述與事實相符。

再佐以上開扣得之建議名單資料所載,其上並無任何傳真資料,且依竫豐公司之電腦資料,就此資料之建檔日期為2003年(即民國92年)11月25日,有該公司電腦列印資料可按(見偵9180卷㈡第311頁),而本件開標日期為92年12月1日(評選日期為92年12月15日),亦非得標後所取得,益徵證人侯裕文證稱伊是在得標後請承辦人員提供資料時所取得云云,與事證不合,尚難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被告於「93年度新竹縣營建工程稽查管制計畫」採購案公告前,將該案建議擬聘評選委員名單於前揭通訊監察中洩予參與競標之廠商即竫豐公司負責侯裕文,且將該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交付侯裕文,已如前述,被告就此雖辯稱:我是為了評選委員的公正性,才會與廠商討論評選委員名單,況本件簽核時是用一般卷宗呈核,並未以密件為之,又此僅是建議名單,在未圈選前,並非應秘密事項,而否認此舉屬洩漏應秘密事項之行為云云。

然:①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本案尚有新系環境技術有限公司參標,你有無在圈選委員前與該公司討論委員名單?)沒有」等語(見偵9180卷㈡第396頁反面),顯見被告僅與侯裕文一人討論評選委員名單,而非全部投標廠商,其所稱為了評選公正性才與廠商討論評選委員名單云云,即乏依據。

再參照證人侯裕文及其妻黃瓊媚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見偵9180卷㈡第281頁至第284頁、第314頁至第318頁),被告與侯裕文間存有特殊私誼,被告辯稱伊與侯裕文間僅有公務上的接觸云云(見他3701卷第134頁反面),即無可採。

是被告獨厚證人侯裕文所經營之竫豐公司,將前揭資料洩予侯裕文,即不違常情,自屬有違辦理政府採購事項應符合公平原則之要求,已使侯裕文經營之竫豐公司得以不公平之優勢參與競標,故被告辯稱是為了評選委員之公正才與廠商討論建議名單,否認有洩漏資料之犯意云云,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取。

②本件標案係依政府採購法辦理,自有該法之適用,被告既為本件採購案評選委員會之召集人,對於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2項所規定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之規範,應知之甚詳,且應遵照辦理,以維護政府機關採購程序之公平,依該組織準則第6條規定「本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

但經本委員會全體委員同意於招標文件中公告委員名單者,不在此限。

本委員會委員名單,於評選出優勝廠商或最有利標後,應予解密;

其經評選而無法評選出優勝廠商或最有利標致廢標者,亦同」,可知本件辦理評選前之委員建議名單,屬應秘密事項,除非經過同意在招標文件中公告,或於評選後,因已經公開,才屬非秘密事項,此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復原審載稱:「同準則(即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之1第1項及第6條第1項並分別明定:『機關遴選本委員會委員,不得為特定廠商利益而為遴選。』

『本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

但經本委員會全體委員同意於招標文件中公告委員名單者,不在此限』」等語明確,有該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4月25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251頁至第257頁),復經證人楊美櫻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你所擬定之評選委員名單,除向上級呈核外,可否透露與其他人?是否屬於應秘密事項?)不行,擬定之評選委員名單是秘密事項」等語更明(見偵9180卷㈠第188頁反面、第200頁)。

本件建議名單在送簽核過程中縱如被告所言並未以密件為之,然該文件既在承辦機關內部呈核,則在辦理各該業務相關人員之間,本於其職務關係即會接觸此訊息,雖未以密件方式呈核,此乃行政上之便宜措施,並不因此行政業務之便宜舉措,即變更前揭法規要求就此應秘密事項之本質,被告明知此為應秘密之事項,仍將之洩漏與證人侯裕文,顯已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是被告辯稱該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並非應秘密事項云云,委無足取。

⑷有關「93年度新竹縣營建工程稽查管制計畫」採購案圖利罪部分:①該計畫係針對營建工程施工過程所產生之散逸粉塵危害空氣品質甚鉅,為有效管制營建工地污染改善環境品質,乃委託民間機構提供技術人力,協助辦理各項營建工程之稽查、取締等工作(見93年度新竹縣營建工程稽查管制計畫專案工作計畫契約書)。

而營建工程與環境保護議題常處於衝突、對立局面,學者專家在此學術領域各有擅場,對於環保意識及理念未盡相同,與廠商往來關係亦有深淺之別,惟無論如何,辦理政府採購人員於圈選評選委員時,應本諸公平原則,針對採購案之特性,圈選適才適任之評選委員,不得考量某委員與特定廠商關係良好,理念相同,為該特定廠商私利(標得工程利益),事先向特定廠商透露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使特定廠商取得可從中操弄之機會,故政府採購中有關評選委員名單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第1項規定應予保密,此屬開標前應保密之範疇。

經查,新竹縣環保局於92年12月1日辦理「93年度新竹縣營建工程稽查管制計畫」公開招標(92年12月15日辦理評選),證人即該局承辦人楊美櫻事前簽擬評選委員建議名單,於同年11月7日轉呈被告圈選,詎被告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圖利竫豐公司之概括犯意,在評選委員名單尚未圈選彌封前,即於同年11月9日與竫豐公司負責人侯裕文於電話中洩漏及商討該案評選委員名單,憑藉有權決定評選委員之職權,圈選對竫豐公司有利之評選委員,果使竫豐公司標得本案,足認被告上揭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行與竫豐公司標得前揭計畫案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②招標公告後,如有變更招標條件之必要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且招標條件不得為特定廠商量身定作,如無正當理由而為特定廠商刪除招標條件,俾利該特定廠商投標者,此種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之差別待遇,難謂無圖利意圖;

如於招標公告前變更招標條件,雖由主辦機關依政府採購法、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鉅額採購認定標準,本於職權自行核定,但承辦公務員如基於與特定廠商間之情誼,考量該特定廠商之須求,無正當理由變更歷年之招標條件,亦屬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行。

本件「93年度新竹縣營建工程稽查管制計畫」採購案原評選須知所列「租用稽查車5輛(限2O00cc以上含四輪傳動功能)、TSP採樣測定30處次,設置落塵量監測站5站,每處次作上、下風區採樣,共計60點次等項次」之工作內容,僅因竫豐公司負責人侯裕文於92年11月17日下午5時52分以一通電話與被告聯絡後,被告即罔顧政府機關利益及招標須知規定,無視本案要求廠商備妥「四輪傳動車」係考量營建工程工地地形地質,避免稽查車輛受困無法執行工作等因素而訂定,竟於同日下午5時54分許,撥打電話要求承辦課長廖其貴修改招標案之工作內容等情,業據被告於⑴94年5月24日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供稱:「(【提示92年11月17日17時52分及17時54分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所播放錄音是何人間通話?譯文內容是否正確?)所播放錄音是我與侯裕文的通話,譯文與通話相符」、「(據前述,侯裕文於電話中向你表示『新竹縣營建工程稽查管制計畫』四輪傳動車2000CC要兩台很難做及TS P測定30點、設定落塵監測網站等語,所指為何?你如何處置?)侯裕文向我表示四輪傳動車較一般車輛成本為高,加上TSP測定30點、設定落塵監測網站等工項,可能不敷成本;

我遂電話指示課長廖其貴研究本局相關要求是否合理,總不能讓廠商虧本,這樣沒有廠商願意參與,廖其貴向我表示前述四輪傳動車可以租賃方式取得,如此即大幅降低成本,至於測定點並未依廠商要求減少」(見他3701卷第134頁反面至第135頁);

⑵94年6月6日臺北市調查處詢問及偵查中均供稱:「(【提示92年11月17日17時52分行動電話0000000000侯裕文與0000000000巫健次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所播放錄音是何人間通話?譯文內容是否正確?)所播放錄音是我與侯裕文的通話,譯文與通話相符」、「(據前述,通話內容有何意義?『為什麼車限四輪傳動要兩台』所指為何?『很難做,TSP測定30點,設定落塵監測網站。

我再跟他說』所指為何?)侯裕文向我表示四輪傳動較一般車輛成本為高,且我考慮本案不一定要四輪傳動車,TSP測定點等我則不瞭解」、「(【提示92年11月17日17時54分行動電話巫健次0000000000與廖其貴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通訊紀錄及譯文】所播放之錄音是否與譯文相符?係何人通話?內容?)所播放錄音與譯文相符,此通電話是我接到侯裕文電話後,馬上打電話給廖其貴(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瞭解狀況。

並於隔天(18日)把廖其貴叫到辦公室指示課長,研究要給廠商合理的利潤,廖其貴課長即簽呈修改招標須知」(見偵9180卷㈡第215頁、第237頁);

⑶94年6月16日臺北市調查處詢問及偵查中均供稱:「(【提示92年11月18日星期二『93年度營建工程稽查管制工作計畫』廖其貴簽呈】該案簽呈承辦課何時簽上來?你係何時批示?)如我前次於貴處所稱(94年6月6日),該簽呈是侯裕文向我反應,伊稱本案因四輪傳動、TSP測定落塵監測網站等因素無利潤,我接獲電話後,即打電話給廖其貴,詢問詳情並要他給廠商合理利潤,隔天再叫廖其貴到我辦公室商討修改可行性,要他修改工作內容,廖其貴同意後,即回辦公室92年11月18日14時10分自行簽文上來,副局長於同(18)日15時35分轉呈給我」、「(【提示92年11月17日17時52分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侯裕文與0000000000巫健次行動電話號碼之巫健次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

92年11月17日17時54分0000000000巫健次行動電話號碼與0000000000廖其貴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顯然你係依廠商要求才要求所屬簽呈,並要求『儘速修正』,是否如此?)是的。

我在新竹縣環保局任內,如果在公告期間廠商有反應或我們自行發覺不合理處,我們都會修正」(見偵9180卷㈡第397頁、第418頁)等語明確,並有侯裕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2年11月17日17時52分撥打給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A(侯裕文):局長,你好,我是侯裕文。

B(被告):嘿。

A:局長,為什麼車現在四輪傳動要兩台?B:有嗎?A:有啦,還2000CC。

B:這樣可以做嗎?A:很難做,TSP測定30點,設定落塵監測網站。

B:我再跟他說。

A:謝謝」、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2年11月17日17時54分撥打給廖其貴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A(被告):科長,營建現在要兩台車?B(廖其貴):對。

A:為什麼要這麼多車子?B因為之前也是兩台車子。

A:喔,我們年年叫人家買車子是幹什麼啦。

B:我們是租,不是買,報告局長。

A:租的是不是?B:對,是租,不是買。

A:是租,不是買。

B:今年是兩台,是那個小汽車會陷到泥土裡。

A:看看如果給人家沒有利潤要改一下。

B:好的」等內容之對話,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9180卷㈡第218頁反面),而各該通訊監察譯文亦經本院更一審當庭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183頁反面、第184頁),是被告所述與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互核相符,復經證人即承辦課長廖其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9180卷㈠第158至159頁、原審卷㈢第153頁),被告係新竹縣環保局局長,綜理局務,負責及監督採購案係其業務,應明知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等規定,採購人員辦理採購,對機關及廠商之權利均應注意維護,竟罔顧招標須知等規定,及本案要求廠商須備妥「四輪傳動車」係考量營建工程工地地形地質,避免稽查車受困無法執行工作等因素所訂定,於廠商來電後2分鐘旋即電話要求承辦課長詢問,並於課長說明後,仍要求修改工作內容,再於翌日召廖其貴至其辦公室再予指示修改,復於同年11月19日更正公告將本案評選須知工作內容修正為「原第一項為,指派常駐本局專案工程師至少6人以上,及租用稽查車2輛(限2000CC以上含四輪傳動功能)、電話(含傳真機功能)乙具及通訊傳輸網址2個、衛星定位儀乙具。

原第二項為,每月稽巡查工地件數以列管繳納營建工程空污費徵收原件數為主(每月稽巡查需達100%以上)。

原第六項為,辦理一場次成果發表會。

原第八項為,TSP採樣測定30處次,設置落塵量監測站5站,每處次作上、下風區採樣,共計60點次,另PM1060點次」(見更正公告【附於臺北市調查處卷第108頁】),足見被告確有為竫豐公司量身訂作招標內容之工作項目,其有圖利竫豐公司能順利標取本件招標案獲利之犯行甚明。

③依新竹縣環保局與竫豐公司簽訂之「新竹縣環境保護局委託專案工作計畫契約書」所載,該計畫經費為500萬元,有該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外放「九十三年度新竹縣營建工程稽查管制計畫專案工作計畫契約書」第1頁)。

而經本院更一審將上開「九十三年度新竹縣營建工程稽查管制計畫」送請中華民國環境工程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認為本案成本估算結果總金額約在4,888,774元至5,724,597元,而本案原契約金額為500萬元,在估算結果之範圍內,有該會99年7月19日環技全字第889號函及所檢送之鑑定報告書(見本院更一卷㈡第130頁、第135頁反面至第137頁)在卷可稽,是就此案之契約金額係500萬元,自屬合理。

又此案成本估算結果既是在4,888,774元至5,724,597元間,顯見依該專業機關之意見,4,888,774元即足為本案之成本,可見上開契約金額中逾此4,888,774元部分,應係廠商可得之利潤。

此觀諸本院更一審再函詢中華民國環境工程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九十三年度新竹縣營建工程稽查管制計畫」得標廠商之合理利潤,該會鑑定估算結果為一範圍值,其下限為不考慮利潤,僅以最小限度完成計畫的內容,以契約金額扣除估算結果下限即為廠商合理利潤,故「九十三年度新竹縣營建工程稽查管制計畫」經費估算結果為4,888,774元至5,724,597元,原契約金額為500萬元,則廠商之合理利潤為111,226元(即500萬元-4,888,774元)自明,有該會99年8月13日環技全字第893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更一卷㈡第159至160頁),可見竫豐公司因承作「九十三年度新竹縣營建工程稽查管制計畫」案而應可獲得之合理利潤為111,226元。

被告以上開違背法令之手段,直接圖竫豐公司不利利益,使竫豐公司就此案因而獲得不法利益,則此不法利益,應包含廠商之合理利潤在內,已如前述,亦即上開111,226元即屬不法利益範疇內。

是此案之不法利益雖因被告否認犯罪,且依被告所述與證人侯裕文之證詞亦無從推估本案真正成本及修正公告減少之支出為何,惟因本案之合理利潤有111,226元,該合理利潤自屬竫豐公司承作「九十三年度新竹縣營建工程稽查管制計畫」案之不法利益。

是康城公司因承作本案至少獲得111,226元之不法利益,應堪認定。

⒊有關93年度、94年度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站檢驗計畫採購案部分:⑴「93年度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站檢驗計畫」採購案係於93年1月27日公告招標、93年2月23日決標,由春迪公司得標,並於93年3月9日為決標公告等情,有該等公告、契約書在卷可稽(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45頁至第47頁、外放九十三年度「新竹縣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站檢驗計畫」專案工作計畫契約書)。

而該案是由新竹縣環保局空污課承辦人張秀英簽辦評選公告,經課長廖其貴呈轉被告決行等情,分據證人廖其貴、張秀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9180卷㈠第157頁至第160頁、第179頁至第182頁),並有該案簽呈附卷可稽(見偵9180卷㈠第184至185頁)。

被告得知上開採購案即將公告後,為邀侯裕文參加投標,於該案辦理公告前之93年1月15日7時45分以電話通知侯裕文本案即將招標,且該電話內容為:「A(即巫健次):嘿。

B(即侯裕文):局長你好。

A:柴油動力要弄一下嗎?B:台大?A:柴油動力啦。

B:我知道。

A:有要弄一下嗎?B:好啊。

A:有意思喔。

B:可以試看看啦,好啊。

A:這樣子,我來弄一下,你先準備。

B:好」等語,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9180卷㈡第217頁),而被告就此於⑴94年6月6日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坦承:「(【提示93年1月15日7時45分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巫健次與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侯裕文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所播放錄音是何人間通話?譯文內容是否正確?)所播放錄音是我與侯裕文的通話,譯文與通話相符」、「(據前述,通話內容有何意義?『柴油動力要弄一下嗎』所指為何?)我是要請侯裕文來投標『93年度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站檢驗計畫』,侯裕文也表示願意試試看」、「(依前通電話內容顯示,侯裕文原不知本案,係你主動告知邀其參標,是否如此?)是的」(見偵9180卷㈡第211頁反面至第212頁);

⑵94年6月16日臺北市調查處詢問及偵查中均坦承:「(【提示93年1月15日7時45分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巫健次與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侯裕文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據前述資料顯示,你在承辦人簽辦本案公文公告批示前,即通知廠商參標準備,是否如此?)是的,這通電話確是我與侯裕文對話,內容與譯文相符。

副局長93年1月14日下午4時批過公文,至於這份文什麼時候到我這裡我不清楚。

我是看到公文確知有此標案(93年度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站檢驗計畫),即通知廠商侯裕文,要他先準備。

這個案子,我雖然在未公告前即要廠商侯裕文事先準備,等於給侯裕文多2天時間準備,但侯裕文還是沒有得標本案」(見偵9180卷㈡第395頁反面、第416頁);

⑶94年6月6日偵查中供稱:「(『93年度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站檢驗計畫』於93年1月19日公告招標1月29日評選須知刪除『工作人員經驗』,93年2月23日開標,93年1月15日公告結標前有與侯裕文通話?)我是與侯裕文通話,主要內容是請侯裕文來投標『93年度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站檢驗計畫』,侯裕文也表示願意試試看,我在調查局有聽過電話錄音,內容與譯文一樣」(見偵9180卷㈡第234頁)等語甚明,再參以證人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企劃處科員唐淑華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公共工程即將公開招標,此項訊息是否亦屬政府採購法所規範應保密之事項?)是。

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招標前應予保密,同條第2項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所以這個問題所問的是有可能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的相關資料」、「(你剛才有證述說公共工程即將招標這個訊息,是屬於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後段之範圍?)是」、「(如果這項公共工程已經在該機關的預算書裡面公開,說下年度有這樣一個公共工程要編如此的經費,是否還是屬於應保密之事項?)基本上跟政府採購法規範的情事及層次有所區隔,依目前現行機關編列預算的方式,與辦理個別採購案的採購預算編列情形,並不十分相同,亦即機關在編列預算時,依預算法可能編列一筆業務費,但該筆業務費項下可能有很多個別採購案,以公開預算書的預算,跟公開個別採購案的預算情形並不相同」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20頁、第122頁正、反面),足知被告在本案辦理公告前將要招標之訊息告知竫豐公司之負責人侯裕文,係確有洩漏此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之事實甚明。

故被告辯稱:本件是屬於年度例行性計畫,在年度預算編列中,亦有編列此預算,故此即將公開招標的訊息是屬已經公開的訊息,並非應秘密事項云云,即無可採。

而證人侯裕文雖就此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是年度例行性計畫,我是自行探知該案即將招標的訊息,至於服務建議書則是我公司派駐在新竹縣環保局的人員蒐集到的,並非被告洩漏此部分訊息」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95頁反面、第197頁反面、第198頁)。

然證人侯裕文有關自行探知採購案即將公開招標的訊息之證述,不僅與被告前揭供承內容相左,亦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中其與被告之對話內容不合,自不足採信。

至被告固辯稱伊是為了廣邀廠商參與競標,沒有洩漏招標訊息之犯意云云,惟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本案即將公開招標的訊息,被告除告知證人侯裕文後,並未再轉知其他廠商。

若真如被告供稱為了廣邀廠商競標,要無獨厚於證人竫豐公司侯裕文之理,顯見被告是因為己身與證人侯裕文特殊私誼,才會僅將此訊息告知證人侯裕文。

則被告此舉不僅有違辦理政府採購事項應符合公平原則之要求,亦使侯裕文所經營之竫豐公司得以先一步知悉本案即將招標訊息,提早做準備,其所屬公司在本案顯取得不公平之優勢參與競標。

即令如被告所稱廣邀廠商參標云云,然依證人唐淑華就此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政府採購法並未定有被告所稱「邀標」制度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23頁)。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犯後飾卸之詞,委無足取。

⑵「94年度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站檢驗計畫」採購案,係新竹縣環保局於93年12月20日為招標公告,於93年12月31日決標,由竫豐公司以700萬元得標,並於93年1月28日為決標公告,承辦人亦為證人張秀英、廖其貴等情,有該採購案之上開各公告、簽、契約書等在卷可憑(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77頁至第87頁、外放九十四年度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站檢驗計畫合約書)。

而被告於此採購案公告後評選前,將同為該案競標廠商春迪公司先前所製作之91年度「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站檢驗計畫」服務建議書之屬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等交付證人侯裕文,已據被告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及偵查中坦承:春迪公司91年度「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站檢驗計畫」服務建議書、期中報告及該公司93年度期末報告,慧群環境公司固定污染源稽查管制計畫-資訊科技產業期中報告簡報資料,該等資料都是我擔任評審委員時所留的一份,給竫豐公司侯裕文做投標之參考等語在卷(見偵9180卷㈡第212頁反面、第234頁至第235頁),而證人即竫豐公司之負責人侯裕文亦證稱有拿過春迪公司的服務建議書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㈢第197頁反面),且檢察官於本件偵查中經搜索竫豐公司結果,確有扣得同屬競標廠商春迪公司先前競標同計畫所製作之上開文書,有扣押物封條及各該年度檢驗計畫書可按(見臺北市調查處卷附件十八)。

則被告在該案公告後進行評選前某日,確有將此服務建議書提供與證人侯裕文參閱供投標參考之用。

至證人侯裕文雖證稱該公司派駐人員自行取得服務建議書等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98頁),且證人廖其貴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招標計畫評選後,投標廠商的服務建議書、期中、期末報告等都放在倉庫裡面或承辦人員保管,同年度不可能提供給競標廠商參考,但會提供給下年度的廠商,有人要才給,有包括服務建議書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50頁反面),然此依證人張秀英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有關投標廠商的服務建議書及執行過後的期中報告、期末報告,這部分是否你負責管理?)是」、「(評選過後這些資料如何處理,是否需要保密?)評選前要保密,但評選當時都已經公開了,所以過後只要做歸檔的動作即可」、「(如果是第一次參與投標的廠商,是否可以跟你聲請閱覽這些資料?)我們不會借,不會讓他們閱覽」、「(為何不讓他們閱覽?)如果有問題,我們會直接回答」、「那是指得標後的廠商,他如果對前一年業務不清楚,可以借用前一年度的期中、期末報告,但服務建議書看不到」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05頁正、反面),再參以上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4月25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載:「查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4項規定:『機關對於廠商投標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

該所稱之『廠商投標文件』因可能涉及廠商商業機密,故於決標後仍應保密,爰起訴書所指之該服務建議書,雖非同次招標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仍屬應予保密之範疇。

復依同條第2項規定:『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

則所詢期中報告及期末報告,如非屬招標時公開之文件,而僅係提供該特定廠商參考,顯違反上開規定」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51頁),及證人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人員唐淑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依主管機關的立場,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4項所稱的廠商投標文件,包括那些?)廠商在投標時,依照招標文件規定,所提送之投標文件,均應包含在內」、「(是否包括前次工程的服務建議書、期中報告、期末報告資料?)『服務建議書』是廠商投標時所提送的文件,所以是包含在內,至於『期中及期末報告』資料如果經機關公開於本案的招標文件內容裡就不算,因為已經公開,大家全部都知道,就不在保密的範圍,如果沒有公告而提供予特定的廠商,則會影響採購的競爭公平」、「我剛才的證詞是說服務建議書通常指廠商投標時的文件,內容涉及廠商商業機密,所以屬應保密之範疇,我並沒有說他是依照政府採購法的規定要公開,服務建議書是契約之一部分沒錯,契約依照政府資訊公開法,是屬公開事項,但如依其他法令規定,屬保密之範疇,仍得不公開,所以服務建議書是不能公開的」、「(你所謂服務建議書不能公開,是否屬於採購當時的服務建議書或前次?)不管那一次都屬於不能公開的,都涉及到該廠商之商業機密,除非依照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4項規定,係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都應該保守秘密」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20頁反面、第123頁正、反面),足知期中、期末報告雖已如證人廖其貴所述,自91、92年間開始已將期中、期末報告公告在網路上,致該等資料不屬於保密事項(見原審卷㈢第150頁反面),惟投標廠商之服務建議書即使在評選會議後,亦應建檔保管並予以保密,不得因競標廠商的要求交付,自不可能如證人侯裕文所稱由其公司派駐人員蒐集取得。

再者,依證人侯裕文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我們有拿過春迪公司的服務建議書,對手的資料我們通常都會收集,是由派駐在環保局的人員,他們在清理倉庫或他們整理不要的東西時,我們就會撿回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97頁反面至第198頁),足知其對上開服務建議書究係該公司何人、以何方式向何人取得等節,均未能明確交代而語焉不詳,顯見證人侯裕文、廖其貴此部分之證述均不足憑為有利於被告之佐證。

是競標廠商先前所製作之服務建議書,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係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事項,而屬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被告將之交付侯裕文,即屬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無訛。

故被告辯稱服務建議書係廠商得標後,納為契約的一部分,而契約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必須公開,故服務建議書亦隨之公開,已非秘密事項云云,即無可取。

⑶執行「新竹縣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驗計畫」之目的,乃基於機動車輛所排放之污染物危害居民健康甚鉅,而新竹縣籍大型客、貨車、特種車登記數量眾多,各型柴油車輛數量可觀,為查緝、調修污染物排放不合格之車輛,新竹縣環保局自90年度起設置柴油動力計排煙檢測站,委託具專業能力之民間公司代為操作(見外放九十三年度新竹縣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驗計畫專案工作計畫契約書)。

故該計畫乃一長期逐年實施之環保計畫,計畫目的與柴油車輛污染物排放量之管制關係至為密切,而被告利用綜理新竹縣環保局局務,指揮、監督所屬員工,主管上揭「新竹縣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驗計畫」之機會,明知違背法令,圖利竫豐公司,使竫豐公司不法取得承作上揭採購案之利潤,並免予罰款之利益,茲分述如下:①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前段明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

同條第2項明定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

被告於「93年度柴油動力計排煙檢驗計畫」公告前即93年1月15日以電話通知竫豐公司負責人侯裕文本案即將招標,構成洩漏國防以外秘密,被告上述違背法令之行為,其目的即在於使竫豐公司標得「93年度柴油動力計排煙檢驗計畫」,惟竫豐公司因故未能標得該件採購案,已如前述。

②又依㈠證人即94年度柴油動力計排煙檢驗計畫評選委員陳士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計畫的執行並不與有經驗為必要,因為技術面不是高難度,是很平常的排放量定期檢測(見原審卷㈢第77頁反面);

㈡證人即94年度柴油動力計排煙檢驗計畫評選委員華梅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要執行本計畫的廠商我不會要求有「柴動計畫工作經驗」,只要有空氣污染的基本就可以,不一定要柴動,因為每個縣市都會有第一次做,所以不需要有這方面的經驗(見原審卷㈢第69頁反面);

㈢證人即94年度柴油動力計排煙檢驗計畫評選委員陳秋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華梅英所述柴油動力計畫執行的部分,並不以「柴動計畫工作經驗」為必要應該合理(見原審卷㈢第79頁);

㈣證人即94年度柴油動力計排煙檢驗計畫評選委員趙克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就如華梅英所述,一般的空污計畫經驗也可以執行(見原審卷㈢第80頁反面);

㈤證人即新竹縣環保局空氣污染及事業廢棄物課長廖其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刪除柴動計畫工作經驗的條件不會造成柴油動力計排煙檢驗計畫不能完成,如果有做究污檢驗計畫經驗的廠商,一樣可以完成這個計畫(見原審卷㈢第148頁反面);

㈥證人即本計畫之承辦人張秀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刪除柴動計畫工作經驗是考量該計畫如果把柴動計畫工作經驗刪除,不會影響計畫的執行(見原審卷㈢第203頁、第204頁反面)等語,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亦於該署103年12月19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復:「地方環保局委託辦理柴油車底盤動力計排煙檢測站操作維護計畫(簡稱柴油車排煙檢測計畫),計畫之工作內容及投標廠商資格係由其自行考量訂定,無需呈報本署同意,本署亦未訂定統一規定。

經查各縣市環保局辦理93、94年柴油車排煙檢測計畫時,對投標廠商資格要求均不相同」等語,有該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39頁至第283頁),固指「柴動計畫工作經驗」之投標條件並非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統一規定,且各縣市環保局要求不同,而可認「柴動計畫工作經驗」並非執行柴油車排煙檢測計畫之必備條件。

然「94年度柴油動力計排煙檢驗計畫」採購案,目的亦為查緝、調查柴油車污染物排放不合格之車輛,而新竹縣環保局多年來執行此採購案之經驗,「柴動計畫工作經驗」之有無攸關計畫案之執行成敗,此觀諸㈠證人即新竹縣環保局空氣污染及事業廢棄物課長廖其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3年以前柴油動力計排煙檢測站檢測計畫好像都須有柴動計畫工作經驗(見原審卷㈢第148頁反面);

㈡證人即本計畫之承辦人張秀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此計畫在我承接前有要求具柴動計畫工作經驗,是94年開始不用柴動計畫工作經驗(見原審卷㈢第202頁反面)等語,並參以證人即94年度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站檢驗計畫之評選委員陳士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柴動計畫工作經驗」是否為評選標準之一不記得,但對於評選有加分的作用(見原審卷㈢第74頁反面),及證人即94年度柴油動力計排煙檢驗計畫評選委員趙克平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動力柴油計的部分,如果有執行過的實務經驗非常好(見原審卷㈢第80頁反面)等語,均足彰該經驗之重要性。

又招標公告後,如有變更招標條件之必要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另行公告,並視須要延長等標期,且招標條件不得為特定廠商量身定作,如無正當理由而為特定廠商刪除招標條件,俾利該特定廠商投標者,此種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之差別待遇,難謂無圖利特定廠商之意圖;

如為招標公告前變更招標條件,雖由主辦機關依據政府採購法、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鉅額採購認定標準,本於職權自行核定,但辦理之公務員如基於與特定廠商間之情誼,考量該特定廠商之需求,無正當理由變更歷年之招標條件,自屬圖利行為;

被告執意讓竫豐公司標得「柴油動力計排煙檢驗計畫」,而上揭「柴動計畫工作經驗」之條件造成竫豐公司投標之障礙,被告因竫豐公司負責人侯裕文之請託,即為竫豐公司量身訂作投標條件,令承辦課長廖其貴放寬廠商投標資格,刪除上揭條件限制,致令竫豐公司得以參加「93年度新竹縣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驗計畫」採購案之投標等情,業據被告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9180卷㈡第396頁、第234頁),並有⑴侯裕文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3年1月27日撥打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有:「A(侯裕文):局長你好,我侯裕文。

B(被告):你好。

A:新年好。

B:侯裕文,恭喜。

有公告了。

A:有啊,問題是,有一個大麻煩,應徵資格必須有『柴動計畫工作經驗』,我記得那時候你有勾起來要刪掉。

B:沒有,我沒勾起來。

我有拿給你看,我有拿給你看,看有問題嗎,因為我沒詳細看。

……B:你也沒有柴動經驗。

A:對啊。

……B:你沒跟我說。

你有跟我講,我當場就會劃掉,我當場就劃掉,你如果跟我講的話,你一定沒注意到。

……」等對話內容;

⑵被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3年1月28日11時20分致電侯裕文0000000000號,因侯裕文不在由其妻黃瓊娟接電話而有:「A(被告):侯裕文?B(侯裕文之妻):局長,他出去,我跟他聯絡一下,我叫他打給你。

A:沒關係,你跟他講就好,有一個環節劃掉了。

B:喔,有喔。

A:對。

B:可以劃掉嗎?A:我剛剛有跟科長講。

B:這樣子。

A:叫他網路上注意一下」等語,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偵9180卷㈡第217頁正、反面),且證人侯裕文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證人即侯裕文之妻黃瓊媚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分別證稱上開93年1月27日、同年月28日通訊監察譯文各係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等語在卷(見偵9180卷㈡第243頁、第317頁、原審卷㈢第194頁反面),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故該「柴動計畫工作經驗」縱非必要,惟被告竟為使竫豐公司參加投標而將該投標條件刪除,足見被告確有為竫豐公司量身訂作招標內容之投標資格,其有圖利竫豐公司之犯意甚明。

被告雖辯稱伊是為了讓更多的廠商來投標云云,且證人廖其貴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4年度之後修正不限定柴動計畫工作經驗是因為局長說有廠商反應,說如果有限制的話,目前執行的廠商只有幾家,為了開放更多的廠商來投標,所以才作此修正說讓沒有經驗的廠商也能夠來投標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47頁),然依前揭被告與證人侯裕文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刪除該工作經驗係為使竫豐公司得以參與投標,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及證人廖其貴此部分證詞,均無可採。

惟嗣因竫豐公司未標得該「93年度新竹縣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驗計畫」案,而未獲得何不法利益。

然依被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3年2月16日21時16分撥打侯裕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有:「A(被告):侯裕文。

B(侯裕文):局長你好。

A:讓你失望,太過有自信,我一那裡千算萬算,就2個沒把握而已。

B:他們運氣太好。

……A:不是,那個陳茂仁,我說他是來是實力,他報告沒寫多好,簡報做得很好。

B:簡報要拿來參考一下。

A:對,不論如何明年一定要把他翻過來,很不甘願。

B:華老師出來還鼓勵我。

A:誰?B:華老師,還跟我說明年還有機會。

……A:我想的不對,明年再來……」等語,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9180卷㈥第247頁至第248頁),此通訊監察譯文係被告與侯裕文間之對話,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更二卷㈡第17頁反面),且經本院更二審當庭勘驗屬實,有該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更二卷㈡第17頁反面),足見竫豐公司於「93年度新竹縣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驗計畫」案投標時即有再投標「94年度新竹縣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驗計畫」之意,是94年度之招標亦無該「柴動計畫工作經驗」,顯見被告為使竫豐公司參與94年度之招標,仍為其刪除該「柴動計畫工作經驗」無疑。

③又「94年度柴油動力計排煙檢驗計畫」得標廠商須繳交3張有柴油車動力計經驗證照一節,亦據證人廖其貴、張秀英分別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㈢第147頁正、反面、第149頁、第151頁反面、第203頁正、反面),並有新竹縣九十四年度「柴油動力計排煙檢測站檢驗計畫」評選須知在卷可憑(見外放「九十四年度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站檢驗計畫合約書」內「伍、計畫工作內容」所載)。

足知此計畫須有專業證照始能履約。

而竫豐公司94年度得標後,果因欠缺「柴動計畫工作經驗」,且乏目測判斷煙、柴油車檢測人員,依約應扣款或解約一節,亦據㈠證人廖其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之所以處罰竫豐公司違約是因為竫豐公司說得標後要留用93年度原有公司有執照人員留下來,但是在94年2月1日開始執行後,原來93年度的有執照人員又說不留下來,所以竫豐公司當時就無法聘請到有執照的人員,我就告訴竫豐公司得標,就必須按照合約來走,要他們想辦法找到合格的人員,後來竫豐公司說沒有辦法找到,後來只有一個93年度有執照的人員留下來,另外兩個人員就沒有留下來,後來竫豐公司找的人沒有執照,我有告訴局長說當時評選時沒有要求一定要有執照的人,局長要求我要以公文通知竫豐公司限時補齊,後來到4月份就補齊了,我6月份出國,回國後知道承辦人有對竫豐公司扣款,要扣13萬多元(見原審卷㈢第147頁正、反面);

㈡證人張秀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4年竫豐公司得標後,證照部分不足,招標文件上的工作內容有敘述要三張證照,是執行時才知道竫豐公司少了證照,有發文請竫豐公司補正,後來竫豐公司在4月有補正,合約上沒有敘明證照不足可以扣款,因為他人員不足,我們是以合約的經費配置,原來他要準備三個人,一個人的編制1個月是3萬6千元,因為他沒有置足夠的人員,所以我們是根據經費配置來算(見原審卷㈢第203頁反面至第204頁)等語明確,至渠等對該等扣除款項究係扣款處罰或依經費計算稍有不同,惟已足證竫豐公司得標後,果因欠缺專業證照而遭扣款情事。

且竫豐公司負責人侯裕文有因此囑其妻黃瓊媚於94年2月2日,電請被告代為解決,被告竟違背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關於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之規定,恣意違背公共利益、採購效益及專業判斷之考量(同法第6條第2項),示意廖其貴勿對竫豐公司罰款等情,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9180卷㈡第234頁),核與證人黃瓊媚、侯裕文偵查中證述情節(見偵9180卷㈡第283、288頁)大致相符,而黃瓊媚於94年2月2日13時40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A(黃瓊媚):局長,我侯太太。

B(被告):嘿。

A:那個柴動人員,昨天科長跟我說,那個人員他不要簽啦。

他說一天扣1千,扣30天要自動解約。

他現在對我們成見好深,動不動……,不知道怎樣,大家人仰馬翻。

B:我找他來問。

講的時候人員部分開始說起。

A:好,謝謝。

B:好」等語之對話,亦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偵9180卷㈡第217頁),此通訊監察譯文並經本院更二審勘驗屬實,有該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更二審卷㈡第16頁反面)。

益徵被告有圖利竫豐公司不予扣款情事。

⑷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

又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

從而,該不法利益乃其可領得之工程款,於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之餘額,自非僅指利潤而言,已如前述。

本件「94年度柴油動力計排煙檢測站檢驗計畫」之經費為700元一節,已如前述,而經本院更一審將此標案送請中華民國環境工程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認為本件柴油車排煙檢驗案成本估算結果總金額約在6,844,411元至7,543,967元,本案契約金額為700萬元,在估算結果範圍內,有該會99年7月19日環技全字第889號函及所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卷㈡第130頁至第142頁反面)。

是就此案之契約金額係700萬元,自屬合理。

又此案成本估算結果既是在6,844,411元至7,543,967元間,顯見依該專業機關之意見,6,844,411元即足為本案之成本,可見上開契約金額中逾此6,844,411元部分,應係廠商可得之利潤。

此觀諸本院更一審再函詢中華民國環境工程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94年度柴油動力計排煙檢測站排煙檢驗計畫」得標廠商之合理利潤,該會所鑑定的估算結果為一範圍值,其下限為不考慮利潤,僅以最小限度完成計畫的內容,故以契約金額扣除估算結果下限即為廠商合理利潤,故「94年度柴油動力計排煙檢測站檢驗計畫」成本估算結果為6,844,411元至7,543,967元,原契約金額為700萬元,則廠商之合理利潤為155,589元(即700萬元減去6,844,411元)自明,有該會99年8月13日環技全字第893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更一卷㈡第159頁至第160頁)。

被告以上開違背法令之手段,直接圖竫豐公司不利利益,使竫豐公司就此案因而獲得不法利益,則此不法利益,應包含廠商之合理利潤在內,已如前述,亦即上開155,589元即屬不法利益範疇內。

是此案之不法利益雖因被告否認犯罪,且依被告所述與證人侯裕文之證詞亦無從推估本案真正成本及修正公告減少之支出為何,惟因本案之合理利潤有155,589元,該合理利潤自屬竫豐公司承作「94年度柴油動力計排煙檢測站檢驗計畫」案之不法利益。

是康城公司因承作本案至少獲得155,589元之不法利益,應堪認定。

㈤、被告於本院前審聲請傳訊證人詹秀連、侯裕文、王繼國、杜美珍,經查上開證人均經原審予以傳訊並經交互詰問,上開證人均陳述明確,別無訊問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定,自不得再予傳喚,是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

另被告聲請調閱通訊監察全卷,惟本件公訴人移送本案時已將全部通訊監察卷、監聽票及監聽譯文分編卷宗,影印附卷,其中本判決所引監聽內容譯文亦經本院更二審逐一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上更二卷㈠第175至177、182至184、190至191頁、本院上更二卷㈡第2至4、16至18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聲請,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㈠、關於貪污治罪條例部分:⒈按85年10月23日修正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先後於90年11月7日修正公佈,同年月9日生效,及於98年4月22日修正公佈,同年月24日生效,其構成要件由「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

」,於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再於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法定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則未變更,構成要件均採「結果犯」,均取消未遂犯之處罰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98年4月22日修正條文公布後新法所訂犯罪構成要件較舊法更為嚴謹,然被告所為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自應適用裁判時法。

⒉另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行為人身分之規定,已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應適用同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立法解釋定之。

本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時,被告係新竹縣環保局局長,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推動全縣環境保護業務,被告既依法綜理局務,故有關該局宿舍修繕事務,亦為其監督之事務,被告於擔任新竹縣環保局局長期間,為該局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兼召集人,並監督所屬辦理各該採購業務,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其係該條例所規範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亦係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公務員」,刑罰規範狀態並無變更,不論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或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及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被告均屬公務員,而有貪污犯罪主體之適用,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裁判時(即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處斷。

㈡、刑法部分: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⒈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將該法條刪除其中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就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並無刪修,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牽連犯方面,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⒋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⒌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至褫奪公權部分,雖刑法第37條第1項:「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之規定雖未修正,惟修正前刑法第36條係規定「褫奪公權者,褫奪下列資格:一、為公務員之資格。

二、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

三、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資格」,修正後第36條則規定「禠奪公權者,褫奪下列資格:一、為公務員之資格。

二、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規定,固應以修正後刑法有利於被告,然褫奪公權為從刑,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及86年度台上字第3196號判決意旨),本案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既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則禠奪公權部分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所稱主管事務,係指對於自己所主掌管理與執行權責範圍內之事務而言;

所謂監督事務,乃指有權監督權責範圍內之事務,即該事務雖非由其主掌管理與執行,然行為人對於該有直接主掌管理與執行等之權責事項,依法令有予以監察督促之權限而言。

前揭如事實欄一所示宿舍修繕採購案雖由新竹縣環保局行政室主管,非由被告主掌管理與執行,然被告身為環保局局長,依法令對於該採購案自有監察、督促執行之權限。

又圖利罪之成立,必須該行為違反執行職務時所應遵守之法令,始足當之,該法令係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

是上開政府採購法及依該法授權所訂定之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自為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所稱之法令。

是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載關於宿舍修繕部分,係就其職務上所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利吳榮原,使其因而獲得如事實欄一所載之不法利益,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罪。

被告就2次宿舍修繕,以相同手法圖吳榮原私人不法利益,係基於同一圖利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一罪。

又被告身為新竹縣環保局局長期間,為該局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兼召集人,其因職務而知悉各該採購案即將辦理招標之時間、廠商因此而投標之文件、評選委員名單等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訊、文書,被告明知該等資訊涉及國家政府機關採購程序之公平、公開及採購之效益、功能與品質,攸關國家採購事務之公共利益,自屬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竟於採購案公告招標前,將該採購案即將招標之資訊洩漏予他人,再被告擔任新竹縣環保局局長期間,對於自己監督之新竹縣環保局之業務,逕依廠商之私下提議更改招標須知,或於簽約後減縮工作項目而未相對減少合約金額,或對於未完全履行契約之包商不予罰款,被告竟因與參與競標之廠商康城公司負責人王繼國、竫豐公司負責人侯裕文各有私誼,為圖中冶公司、康城公司、竫豐公司等參標廠商之不法利益,而為如事實欄二所載之行為,使之上開廠商分別獲得如事實欄二所載之不法利益(如事實欄二、㈣所示之「93年度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站檢驗計畫」因竫豐公司並未得標,尚難認有獲得不法利益,故此部分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是核其如事實欄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及如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罪。

其先後多次洩密及圖利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且多係以洩密手段,是其手法相近,顯均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及圖利罪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從一重之圖利罪處斷。

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見94年度偵字第17703號),與原起訴且經本院前揭判決有罪部分為同一事實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聲請,並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㈠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㈡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㈢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

而本法第7條並非規定案件一旦逾8年未判決確定,法院即當然認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而予酌量減輕其刑,法院仍應綜合審酌第7條各款情形,如認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確已受侵害且情節確屬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時,始得酌量減輕其刑。

本案自第一審繫屬日94年9月23日迄今已逾8年,尚未判決確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依此聲請酌減被告之刑(本院卷㈢第44頁正、反面),本院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其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之情形,且被告所涉犯罪事實,證據資料繁雜,非經相當時日之調查,難以釐清;

再本案久懸未結,亦肇因於事實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未盡周延,致上級審3次發回更審,以致延遲審結期限。

是此訴訟程序延滯之不利益,更難歸由被告承受。

綜上,本案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被告復依此聲請酌減其刑,爰依前開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⒈有關「93暨94年度監督辦理掩埋場資源物質進場管制措施計劃」部分:本案於93年9月29日上午9點30分許,在新竹縣環保局2樓會議室舉行評選會議,出席評選委員有張寶額、簡繹驥、趙克新、陳士賢、王宇傑及被告等6人,參加評選廠商有能碩公司、竫豐公司;

被告基於圖利犯意,於當日評選前,以電話請評選委員陳士賢、王宇傑支持竫豐公司,以影響評選委員評分意識之方式,使竫豐公司取得不公平競爭地位,進而得標,竫豐公司因此獲得330萬元標案之不法利益。

⒉圖利大毅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毅公司)、台旭環境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旭公司)及被告自己部分:江誠榮於80年間籌資開設大毅公司、台旭公司,經營環境化學之工程、顧問、採樣、分析等業務,因兼任環保公會及檢測公會理事長,結識與其業務有密切關係、時任行政院環保署環境檢驗所副所長之被告,適江誠榮經營之上開公司有意增購檢驗設備擴大營業,為拉攏與被告間之關係,邀請被告入夥投資,被告為圖優渥報酬,明知採購人員不得利用職務關係與廠商有借貸或非經公開交易之投資關係等規定,於81 、82年間在臺北市新生南路自宅以現金方式陸續交付江誠榮200萬元,江誠榮並開立大毅公司之合作金庫新生支庫面額200萬元、票號LW0000000支票乙張(未載發票日期)作為證明,被告每年坐收江誠榮5至10萬不等之報酬。

嗣91年2月間,被告調任新竹縣環保局局長,因見投資獲利不豐,乃積極向江誠榮索討200萬元投資款,惟江誠榮表示無足夠現金可退股,被告乃基於圖利自己及江誠榮之犯意,積極運作江誠榮之大毅公司得標承作行政院環保署補助新竹縣辦理之「91年度地下水污染防治工作計畫」標案。

本案於91年10月9日在該局進行開標作業,投標廠商除大毅公司外,尚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檢驗公司)、永發環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永發公司)、道成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道成公司),先由該局不知情之行政室陳增華及水質課萬鴻鈞進行資格審查,咸認僅臺灣檢驗公司資格不符,餘3家公司(大毅公司、永發公司、道成公司)均符合招標規定資格,隨即進行價格標,永發公司、道成公司及大毅公司投標價依序為880,400元、1,015,000元及1,038,000元,由最低價之永發公司得標,惟其標價低於底價(1,128,000元)之80%,經不知情之新竹縣環保局會計室主任詹秀連以低於底價80%計算之合理標價(902,400元)為由,要求永發公司繳交差額保證金22,000元,永發公司負責人陳致谷當場提出說明稱:「可如期履約並同意繳交差額保證金」等語,不知情之主持人廖其貴隨即當場宣佈決標,陳增華並在開標紀錄「決標過程」欄載明「決標永發公司」,隨即交陳致谷在開標紀錄得標廠商欄簽名、蓋章,並於91年10月11日簽擬「主持人宣布決標」、「廠商願意繳交差額保證金」及與永發公司辦理簽約程序之文稿送陳。

惟被告見本案非由大毅公司得標,勢將使其投資款於近期內無法取回,為使大毅公司及江誠榮標取本件工程,竟基於圖利自己及大毅公司之概括犯意,召集廖其貴、詹秀連至其辦公室,稱本案資格審查有問題,永發公司、道成公司係顧問公司,與本案環境工程性質有違,且有低價搶標之嫌,須加以排除,並於陳增華之前述簽呈上加註「一、公告並投標須知,應徵資格明確標明環境檢測機構或環境工程機構,基此已排除顧問公司」及「二、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低價搶標,能否兼顧工程品質,該公司應於二日內提出,地下水監測或地下水質檢測獨立執行完成之業績,以資證明能勝任;

兩項重要工作,如均為上包公司,再轉由下包公司執行,要有違招標意旨。

(應退回水質課處理)」等意見,被告並口頭指示廖其貴重簽本案,不知情之該課承辦人黃耀德乃於91年10月15日擬妥函稿簽呈「依據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及本局評估,貴公司所投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有降低品質之虞,認定本次開標為廢標,本案將另行重新公告招標」之函稿通知永發公司,課長廖其貴另加註「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暨執行程序第4項機關執行程序第3點內容規定通知該公司,並另行重新公告招標」等語,但此函稿遭退稿,致本案不能依原本合法程序重新辦理公告招標。

被告乃指示不知巫、江交往內情之廖其貴課長將本案逕發包予大毅公司,被告為達上揭目的,即與廖其貴、陳增華、詹秀連(均判決無罪確定)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大毅公司並未於91年10月9日得標,且新竹縣環保局並未通知永發公司及道成公司於2日內提出相關業績證明其履約能力,由廖其貴依被告指示,於91 年10月21日自行撰簽,將永發公司、道成公司均未能於2日內提出相關業績證明其履約能力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簽呈,簽請決標予第3順位之大毅公司,被告批示核可後,即交行政室陳增華接續辦理決標、簽約等事宜,惟本案於91年10月9日已完成招標程序,陳增華為辦理決標予大毅公司,乃先在91年10月9日原渠製作之開標紀錄「決標過程」之「決標予永發公司」處,以立可白塗抹且虛偽填入「鈞長是否同意決標」字樣,並重新製作內容不實之91年10月9日大毅公司得標之開標紀錄,交予知情之詹秀連、廖其貴配合簽章,另通知大毅公司謝函潔到該局於不實之開標紀錄蓋章,據以辦理本案簽約,大毅公司因而獲得988,571元(未稅,加計營業稅為1,038,000元)標案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新竹縣環保局就採購標案之正確性及原得標廠商永發公司之權益。

又本案依合約規定「第一期款(工程款20%):簽約後大毅公司需將電腦、印表機、數位相機、井孔(管)攝影機等,送交該局審核通過;

第二期款(工程合約款50%):於91年12月30日前完成6口地下水監測井設置並驗收完成,並提供本計畫地下水水文資料電子檔及書面文件,經該局審核;

第三期款(工程合約款30%):92年6月15日前完成6口地下水監測井之水樣檢驗,並提交完成期末報告7份,經該局審核認可」等情。

惟大毅公司遲至91年12月30日前,未能如期完成6口地下水監測井設置,即申請展延至92年1月31日,大毅公司在92年4月11日再次申請第2次展延,請求延至92年4月17日前辦理驗收。

承辦人黃耀德因而於同年4月15日簽擬處理方案,方案1「因辦理本案過程,已數次催請大毅公司注意時程進度,該公司延誤執行本計畫,依原定合約要求執行罰則(每遲延1日扣減本計畫千分之1費(用)」;

方案2「因不可歸責大毅公司,同意該公司所請」等情;

被告竟基於圖利大毅公司之概括犯意,在並無不可歸責於大毅公司原因之情形下批示:「在合法範圍內同意展延」,罔顧機關利益而違法未依合約規定罰款,本案經延誤4個半月時程,大毅公司始於92年4月17日完成第6口地下水監測井設置並驗收完成。

江誠榮之大毅公司經被告之大力相助,非法標得本案且順利取得部分工程款,隨即於同年4月25日親送100萬元現金至被告新生南路住處交其收受,以返還部分投資款。

⒊就前揭吳榮原承作宿舍修繕部分:被告為將本案逕交由吳榮原承包,竟與同案被告詹秀連、杜美珍(均判決無罪確定)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本案維修工程係於92年底及93年初僅一次施作即完成,由杜美珍告知不知情之秘書呂玉敏、行政室主任吳成勇等人將「該住所地處潮濕年久失修,造成一樓客廳、房間牆壁地板龜裂漏水、磁磚破損」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簽呈2份(93年4月26日),詹秀連並配合核章,吳榮原於施工完畢後,持其經營之嘉益冷氣行發票向該局請款,因營業項目不完全相符而未果,吳榮原乃向峻安工程行負責人張文政、北一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北一全公司)蘇水清借用空白發票,並在空白發票上填具不實品名、數量、單價及金額(峻安工程行:92年12月25日94,500元、93年5月10日82,950元,北一全公司:93年3月5日97,650元、93年5月10日78,750元),交由張文政、蘇水清蓋用公司章,製作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吳榮原、蘇水清、張文政此部分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經原審另案審結),嗣吳榮原持上開內容虛偽發票向新竹縣環保局請款而行使之,杜美珍乃將吳榮原交付之峻安工程行、北一全公司之不實發票黏貼於職務上所掌之「新竹縣環保局黏貼憑證用紙」(包括黏貼「峻安工程行」及黏貼「北一全工程行」等發票),送呈請款;

被告及詹秀連等人明知該請款係依據不實憑證,仍率予核章,使新竹縣環保局據以撥款,致生損害於新竹縣政府對於會計事務管理之正確性。

⒋有關94年度「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站檢驗計畫」標案部分:被告違反政府埰購法第34條之規定,將競爭廠商春迪公司91年度「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站檢驗計畫」期中報告及93年度之期末報告等屬國防外應秘密之文書,洩漏提供予侯裕文參閱準備,其後果在被告積極護航下,致原無投標資格之竫豐公司得以不公平之競標優勢,以700萬元得標本件採購案。

⒌因認被告上開1.所為,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

上開2.所為,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及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上開3.所為,涉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上開4.所為,涉有刑法第132條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就1.部分辯稱:有關「93暨94年度監督辦理掩埋場資源物質進場管制措施計畫」標案部分,我並未影響評選委員,該案是由評選委員本於專業自行判斷。

就上開2.部分辯稱:本件在進行資格審查時,承辦人員未注意招標公告參標廠商必須是「環境檢測機構或環境工程機構」,而永發公司、道成公司均是環境顧問公司,且永發公司所定標價又低於底價80%,故我認為本件不應宣布決標,但承辦人員卻宣告決標與永發公司,故我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為前揭批示,要永發公司、道成公司補業績證明,否則就決標與次低標廠商;

至於其後承辦人員黃耀德所擬的函稿簽呈,表示本案應廢標、要重新招標,但該簽呈並未呈核給我,故我並不知道承辦人員此部分之作法,但本案既然前已經開標程序,資格審查認為符合,故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事實上不應如黃耀德所擬簽呈,要將本案廢標、重新招標,而是應通知廠商補證明資料,依次遞補,故其後所上的簽呈,記載永發公司、道成公司未能提出業績證明,才將本案決標與第三順位之大毅公司,我依政府採購法的規定批示核可,並無任何不法、不實可言。

至於大毅公司履約遲延部分,承辦人員在將此事項呈核給我時,我對於該延遲原因有否可歸責大毅公司並不清楚,所以才批示在合法範圍內同意展延,其後即由承辦人員判斷是否依法同意展延或罰款,我並無故違約定,圖使大毅公司免得罰款之不法利益。

就上開3.部分辯稱:本件宿舍修繕均有實際施作,只是因為經費不足,所以才分別報價請款,因此登載之簽呈,內容並無不實可言;

至於吳榮原事後領款之發票憑證,本件既然確有施作,承辦人員根據發票施作內容,核對是否符合,並不知道所據以請領的發票是虛開的,因此據以黏貼憑證請款、核章,並無不實之可言。

就上開4.部分辯稱:該些計畫案之期中、期末報告事後均會公告,並非應秘密之事項等語。

經查:⒈有關前揭如公訴意旨1.所指「93暨94年度監督辦理掩埋場資源物質進場管制措施計畫」標案部分:⑴新竹縣環保局確有於被告任職期間辦理該採購案,並於93年9月29日進行評選會議,投標廠商有竫豐公司與能碩公司,而由竫豐公司得標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並有招標公告、決標公告、評選會議簽到簿及委員評比標準表等(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90頁至第103頁、偵9180卷㈥第1229頁至第1245頁)附卷可稽。

⑵被告於93年9月29日即本案評選當天分別於9時12分、9時14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評選委員陳士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王宇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有:「A(即巫健次):你到那裡?B(即陳士賢):我到位了,我等你們局裡派車來載我,我已經等了20分鐘,每次都等不到,你們那個很散……A:竫豐,嘉義的。

B:喔,沒問題,待會見。」



「A(即巫健次):宇傑?B(及王宇傑)是,局長你好。

:A:你到了沒?B:快了,我在路上。

A:竫豐。

B:竫豐,是不是,好。」

等語之對話,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9180卷㈥第1247頁、第1248頁),且被告亦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坦認該二通電話係其分別與陳士賢、王宇傑間之對話(見偵9180卷㈥第1223頁反面、第1224頁),惟此業據證人陳士賢於⑴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陳稱:該通電話,我不清楚巫健次談話本意,但我猜是否有可能是巫局長要派竫豐公司駐環保局人員來載我,電話中表示「喔,沒問題,待會見」之用意是我記得當天我在「阿囉哈」客運站前等新竹縣環保局派員前來接我,等了很久之後,巫健次打電話給我,我便向他抱怨,後來巫健次向我表示「竫豐,嘉義的」,我以為他的意思是駕車前來載我的為竫豐公司派駐環保局人員,故我向他表示沒問題(見偵17703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

⑵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電話中跟我說竫豐、嘉義的之意,我記得我是說當天我參加評選,我從高雄搭車上來,到新竹之後等不到公務車來接我,被告打電話給我,我告訴他說我等不到接我的車,他當時就跟我說竫豐,而我會回答「喔,沒問題,待會見」,我的解讀是認為竫豐公司派駐在環保局的人會來接我(見原審卷㈢第75頁)等語,再參以被告與證人陳士賢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在被告向證人陳士賢表示「竫豐,嘉義的」之前,確係證人陳士賢向被告抱怨新竹縣環保車尚未派車前來,是證人陳士賢上開證詞,洵非無據,縱被告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無法就此為相符說明(見偵9180卷㈥第1223頁反面),且於該時提及竫豐公司,難免有疑,亦不足因此即指該通訊監察內容係被告為竫豐公司關說。

至證人王宇傑雖證稱伊不記得與被告間有上開電話內容(見原審卷㈢第134頁反面),且被告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亦僅稱:我現在不知道當時的本能反應是什麼等語(見偵9180卷㈥第1224頁反面),惟該日係評選會議當天,苟被告有意為竫豐公司關說,要無於當日即將召開會議之不到半小時前才電話通知王宇傑,況依卷附證據,亦無何被告前與證人王宇傑聯絡要求支持竫豐公司之佐證,自難遽指該通電話係為提醒王宇傑之用,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影響委員評選之行為,則能否單以被告於前揭評選會議當日撥打評選委員陳士賢、王宇傑之前開電話,即指足以影響評選之結果,仍非無疑。

是就此部分尚難要被告就此負圖利之罪責。

⒉有關前揭2.圖利大毅公司、台旭公司及被告自己部分:⑴在被告任職期間,確有辦理本件採購案,該採購案係採公開招標,以投標總價低於底價且為最低價者得標,有辦理該案之簽呈、招標公告等附卷可稽(見偵9180卷㈢第435至482頁)。

而公訴意旨所指本案投標、開標及決標過程,與永發公司辦理簽約之簽呈如何由被告加註意見,以本案資格審查有問題,永發公司、道成公司係顧問公司,與本案環境工程性質有違,且有低價搶標之嫌,須加以排除為由,退回水質課處理,而由承辦人黃耀德重擬將另行重新公告招標函稿之簽呈,並由課長廖其貴在該函稿簽呈另加註「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暨執行程序第4項機關執行程序第3點內容規定通知該公司並另行重新公告招標」等語,惟本案嗣後並未廢標辦理重新公告招標,係以永發公司、道成公司未能於期限內提出相關業績證明其履約能力為由,即將本案遞補與第三順位之大毅公司,由廖其貴於91年10月21日將此事項另擬撰簽呈,交被告批示核可後,即交行政室陳增華接續辦理決標、簽約等事宜,而由大毅公司取得本件採購案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且分別經證人廖其貴、詹秀連、陳增華、黃耀德於臺北市調查局詢問時陳明在卷(見偵9180卷㈢第484頁至第486頁、第513頁至第516頁、560至565、601至603頁),並有本件資格審查表、開標紀錄、簽呈、工作計畫合約書等資料在卷足憑(見偵9180卷㈡第336至340頁、第351至360頁、第372至387頁、第494頁至第511頁、第529頁至第558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

⑵本件辦理公開招標前91年8月21日黃耀德「再簽」之簽呈有記載「應徵資格是否應有相關技術」等語(附於該採購案卷)一節,有該再簽附卷可稽(見偵9180卷㈢第435頁),而此亦據㈠證人詹秀連於偵查中證稱:承辦人意見是採公開招標,而我於再簽呈上會簽意見為「應徵資格是否應有相關技術」,係提醒承辦人員投標廠商應具備監測或檢測技術(見偵9180卷㈣第484頁);

㈡證人黃耀德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及偵查中均證稱:我當時簽請本案採用公開招標方式辦理以節省時效,惟會計室會簽時加註「應徵資格是否應相關技術」意見(見偵9180卷㈣第566頁反面、第601頁)等語甚明。

又該「再簽」其後課長廖其貴確有補記載「已依會簽修正完畢」「會簽內容有修正」,亦有上開再簽可憑(見偵9180卷㈢第435頁),且經證人黃耀德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陳稱:會計室會簽時加註「應徵資格是否應相關技術」意見,經課長廖其貴於該簽上附件廠商應徵資格中增加「經國內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環境檢測機構或環境工程機構」條件後,本案隨即簽移行政室辦理招標作業」等語明確(見偵9180卷㈢第566頁反面),可見在辦理本件公開招標前,確有應徵廠商應具有實績技術之要求,並在修改後於應徵資格中加註此條件,並非僅因被告在本件完成招標程序後,發現是永發公司得標而不是大毅公司得標時,才突然提出此觀點。

參以本件招標公告所載應徵資格為「經國內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環境檢測機構或環境工程機構」,惟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卻記載「經國內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之學術、研究或技術顧問機構」,有各該本案招標公告及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在卷足按(見偵9180卷㈡第347頁、第360頁),二者確有出入。

是本件招標公告與投標須知所載,既有此出入,卻仍能完成前揭3家廠商之資格審查之故,則據證人即參與本件資格審查之萬鴻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會審當日,因承辦人黃耀德公出,我才因廖其貴指示而臨時受命去參加會審,也就是審核投標廠商的資格,我們是依據行政室提供的審核表,逐項去核對投標廠商所檢附的資料,因為是臨時去的,所以所有的招標文件裡面,我沒有查看過,所以我不清楚,我是根據平常的作業,去審核所有的文件是否齊全,我不知道裡面是否有其他規定或要求,我是審核廠商所檢附文件是否齊全,至於是不是有特別的規定,我並不清楚,廖其貴指示我去參加此會審,但他並沒有告知我此案與一般案件有不同之處,所以是按照一般的標案進行,我在參與會審時,沒有見到招標公告等物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㈣第242頁至第244頁),可見新竹縣環保局所謂「資格審查」,是僅就廠商所提文件資料是否齊全即逕行認定,而未顧及前揭辦理本件公開招標前「再簽」所載「應具相關技術」之要求。

故在本件完成上開開標、決標程序後,簽呈與被告時,其基於主管職責,提出前揭質疑,並非全屬無因,尚難以此為由,遽指此舉目的是在圖利被告自己及大毅公司。

⑶本件原辦理資格審查程序既有如前述疏失,承辦人員未察覺卻又逕行宣告本件完成資格審查,由最低價之永發公司得標,被告就此部分為前述簽呈指示後退回承辦人黃耀德另行處理,而黃耀德雖依此擬前述「本件擬廢標後重新公開招標」之函稿,依其所擬之函稿意旨:「依據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及本局評估,貴公司所投總標價低於底價80%,有降低品質之虞,認定本次開標結果為廢標,本案將另行重新公告招標」等語,有該函稿附卷可參(見偵9180卷㈢第539頁),惟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機關辦理採購採最低標決標時,如認為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得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廠商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合理之說明或擔保者,得不決標予該廠商,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

之規定以觀,是以本件資格審查無誤,惟認為最低標廠商有低價搶標不能誠信履約時,可宣布不予決標,並要求該廠商提出說明,若未能合理說明,則由次一順位廠商依序遞補,並非如承辦人黃耀德所擬本件應廢標後再重啟公開招標的程序,故黃耀德此部分所擬辦法,尚難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8條之規定意旨,此觀證人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企劃處科員唐淑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91年度地下水污染防治工作計畫』,如果有主管首長有爭議的情況,可否用到政府採購法第58條?)基本上應由招標機關審認,如果招標機關認為係投標廠商資格訂定不妥適,應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不予決標,修正招標文件後,重行?理招標,如果係針對該最低標廠商報價偏低不合理,則應考量給與該最低標,說明或提供擔保之機會,以進一步審認是否決標予該最低標廠商」、「(本件是主管首長認定是說得標廠商資格有問題,又說是最低標廠商有低價搶標,應如何辦理?)應該先核對投標廠商的資格文件,是否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之廠商資格條件,如不符合即為不合格標,就淘汰了,因為招標文件已經公開了,機關應依照政府採購法第51條,依照招標文件規定來審標」、「(本件係承辦人員在審核時,認為廠商資格沒有問題,而呈報到主管機關首長,首長認為資格有問題,此情形要如何辦理?)要看招標機關實務面如何執行,有無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情形,得不予決標,也就是廢標再重行辦理,如果沒有第48條規定,即應依規定辦理決標,尚不得宣布廢標,否則會影響該得標者權益」等語益明(見原審卷㈤第124頁反面至第125頁)。

是本件招標公告與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既有前揭出入,顯係承辦人員疏失所致,又未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規定,不予開標、決標,反而進行開標,並為資格審查認為符合,而得標之永發公司,確有低於底價80%的情況,且次一順位之道成公司,又確為顧問機構,與前揭原所要求之廠商資格條件不符,是在維護該次參標廠商之既得權益下,被告以前揭事由,要求承辦人員通知永發公司、道成公司補實績證明,核與前揭政府採購法第58條之規定意旨無違。

⑷至本件有否依規定通知永發公司、道成公司補實績證明一節,證人即永發公司負責人陳致谷雖於偵查中證稱:沒有看到徵選須知規定廠商需提出「相關業績證明文件」,投標時,新竹縣政府也沒有向我們索取實績證明,我們也沒有接獲廢標通知(見偵9180卷㈡第389頁至第390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記憶中並無要求我們提出地下水污染防治工程實績(見原審卷㈣第8頁)云云。

然依㈠證人黃耀德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有無聯絡過廢標前的得標廠商?)有,當時有一家公司(永發公司)有派駐人員陳帝佑在我局裡面,他們公司有參與投標,我有請他們公司拿出相關業績證明,他說沒有,後來公司老闆有來,我有問他,請他拿出相關證明,老闆也說沒有」、「(你直接詢問永發公司的派駐人員,也是直接詢問永發公司的老闆?)是,事先也有電話通知聯絡過,也有問過一家公司,有一位原來是我們局裡的替代役,後來出去後就去那家公司擔任專案經理,我也有從電話聯絡他,那位替代役的名字剛才詹秀連告訴我,他叫陳主峰(音譯)」、「(另一家公司有無提出相關業績證明?)陳主峰那家公司有傳真過來契約封面,但資料不齊全,我有請他補資料,可是後來沒有補過來」、「(何人要你聯絡永發公司的?)就是根據剛剛檢察官提示給我看的文件,就是行政室簽給我們上級長官批示的那頁」、「(是否簽退水質課處理的文件?)是」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46頁反面、第147頁);

㈡證人即道成公司負責人林斌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記得新竹縣環保局人員有要求我提供相關經驗或實績證明文件,我因個人及公司都沒有相關實績證明或經驗,而提不出來他所要求的資格證明,所以此案就沒有再去做後續的瞭解,開標後有電話來要,我記得是如果有資料給他們,大概就是馬祖相關水污染計畫,但該計畫當時是否已經結案我忘記,其他的我就提不出來等語(見偵9180卷㈡第362頁、原審卷㈣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可見承辦人黃耀德確有依被告之指示,辦理通知永發公司、道成公司補相關實績證明,此觀其於91年11月5日所擬之函稿,其上確有記載「道成公司後補連江縣合約影本及桃園榮民化工廠資料,內有部分工作涉及地下水監測項目之業績,再電話通知該公司再續補詳實資料,惟迄未回復」等語,有該函稿在卷足按(見偵9180卷㈡第357頁),而證人黃耀德要無僅通知道成公司而不通知原本決標之永發公司之理,縱證人陳致谷所述未接獲通知屬實,非無其公司之業務人員受通知後未予轉知(此亦據證人陳致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是很確定有無通知我們公司相關人員提出地下水污染防治工程實績,但我沒有這樣的訊息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㈣第8頁】),或承辦人員在聯繫上有所疏忽之可能,原因不一而足,尚難因此遽指被告有圖利於自己及大毅公司之不法行為。

⑸本件由第三順位之大毅公司遞補取得採購案既與政府採購法所規範意旨無違,且承辦人員黃耀德確有依指示辦理通知補業績證明,惟未取得永發公司、道成公司所補資料等情,俱如前述,則檢察官所指被告命廖其貴所擬91年10月21日簽呈記載「將永發公司、道成公司均未能於2日內提出相關業績證明其履約能力,簽請決標予第3順位之大毅公司」;

及陳增華辦理決標予大毅公司,將91年10月9日原製作之開標紀錄「決標過程」之「決標予永發公司」處,以「立可白」塗抹填入「鈞長是否同意決標」字樣,並重新製作91年10月9日大毅公司得標之開標紀錄,交予詹秀連、廖其貴配合簽章,並另通知大毅公司謝函潔到該局於開標記錄蓋章等情節,應無何內容不實可言。

⑹至檢察官前揭所指使大毅公司獲得免予罰款之不法利益部分:本案依合約規定「第一期款(工程款20%):簽約後大毅公司須將電腦、印表機、數位相機、井孔(管)攝影機等,送交該局審核通過;

第二期款(工程合約款50%):於91年12 月30日前完成6口地下水監測井設置並驗收完成,並提供本計畫地下水水文資料電子檔及書面文件,經該局審核;

第三期款(工程合約款30%):92年6月15日前完成6口地下水監測井之水樣檢驗,並提交完成期末報告7份,經該局審核認可」;

惟大毅公司遲至91年12月30日前,未能如期完成6口地下水監測井設置,即申請展延至92年1月31日,大毅公司在92 年4月11日再次申請第2次展延,請求延至92年4月17日前辦理驗收。

承辦人黃耀德因而於同年4月15日簽擬處理方案,方案1「因辦理本案過程,已數次催請大毅公司注意時程進度,該公司延誤執行本計畫,依原定合約要求執行罰則(每遲延1日扣減本計畫千分之1費(用)」;

方案2「因不可歸責大毅公司,同意該公司所請」;

被告確有批示:「在合法範圍內同意展延」;

而黃耀德即依此未對大毅公司請求罰款等情,固據證人黃耀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㈣第148頁),並有本件合約書、上開簽呈等在卷可憑(見偵9180卷㈡第336至340頁、偵9180卷㈢第623頁反面至第624頁)。

然依證人黃耀德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因為大毅公司提出的是合理的,因為提出的理由有二項,一項是他們認定是專業,他們選擇的監測井在水質養殖所,剛開始不同意讓他們鑿井,印象中有透過我們溝通協調,他們才同意鑿井,所以有延宕到他們的作業時間,第二個理由是投標開標時間太久,因為有打簽,局長批示在合法範圍內同意展延,所以跟課長討論過後,我們又有打簽,他們沒有提出反對意見,所以就認為是合法的……因為他們提出的意見都是事實,我有跟當時的課長討論,上面記載的都是事實……鑿井延宕及開標延宕並非他們所造成的,因為這個東西與原來合約結案的進度不一樣,要報給上級長官知道,請長官裁示,因為他說合理範圍內,這個簽呈也有會過局裡面上過採購法的科室人員,他們沒有表示反對意見,所以認為是合理的」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48頁),則承辦人黃耀德是因為該工程延宕確有與原合約所定之期限有違,但查證結果,又認為該延宕事由可能非可歸責於大毅公司,才會簽請主管即被告批示,是被告依此批示「在合法範圍內同意展延」,黃耀德乃依其所認知據以未對大毅公司裁罰,實與合約規範意旨無違,難認有何不法之情。

⑺綜上所述,本件既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為圖利自己及大毅公司,而違法將本件採購案逕交由大毅公司承作之事,則公訴意旨其餘所指被告與大毅公司負責人江誠榮投資往來之關係、及其後取回投資款等情,即令屬實,亦核與本件無涉。

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記載本案部分尚有圖利台旭公司情事,惟此除於標題提及台旭公司之負責人亦係江誠榮外,在犯罪事實方面,均未提台旭公司在本案中之犯罪情節,是該部分應認係起訴書所贅載,附此敘明。

⒊就前公訴意旨3.所指宿舍修繕部分:⑴按刑法第213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尚須明知為不實。

所謂明知為不實係高度確信之違反,故該罪須以直接之故意而為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就檢察官所指被告明知本案修繕工程係於92年底及93年初一次施作完成,仍由證人杜美珍撰寫93年4月26日簽呈,被告並據以批示乙節。

本件宿舍確因年久失修,亟待修繕,又該修繕工程確有施作,且經驗收完成,已如前述,則該簽呈內容所載「該住所地處潮濕年久失修,造成1樓客廳、房間牆壁地板龜裂漏水、磁磚破損」等事項,內容並無何不實可言。

縱該簽呈所載日期與實際有所出入,惟此日期之填載與本件宿舍修繕工程是否有施作之基本事實無關,亦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事。

至檢察官指吳榮原其後以不實憑證請領款項部分,查本件承辦人員均係與吳榮原接觸修繕工程施作事宜,亦如前述,則該局承辦人員既認為本件確有發包施作,對吳榮原是找何人共同施作,自屬無從確知,參以證人吳榮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原係以所經營之嘉益冷氣行請款,但是因為該冷氣行登記之可承作項目與請款項目不符,被承辦人員退件,才另請其他廠商幫忙開發票等語(見原審卷㈤第89至90頁),則該局對於吳榮原是以虛開憑證方式請款一事既無從確知,本件確有施作,該局依證人吳榮原所檢附憑據,據以製作憑單辦理撥款,難認有何明知虛偽不實之直接故意。

⑶就檢察官所指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4絛之規定,將競爭廠商春迪公司91年度「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站檢驗計畫」期中報告及93年度期末報告等屬國防外應秘密之文書,洩漏提供予侯裕文參閱準備部分。

被告確有交付此部分文書資料與證人侯裕文參考之行為,固已如前述,然此部分係屬公開事項,亦據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將之交付證人侯裕文,縱令有違辦理採購業務應公平之要求,究與刑法第132第1項所規範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行為無涉。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指被告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罪嫌等,依其所舉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犯行,然依公訴意旨所載認被告此部分所犯與前揭有罪行為之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原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於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於法尚有未合;

㈡、被告就先後2次宿舍修繕,以相同手法圖吳榮原私人不法利益,係基於同一圖利犯意下之接續行為,為單純一罪,並非連續數行為,原判決認此構成連續犯,即有未洽;

㈢、前揭如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除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外,亦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罪,原判決未詳予審究,就此部分僅認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餘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非無違誤。

㈣、起訴書固將如事實欄二、㈠之標案載為「新竹縣頭前溪、鳳山溪、客雅溪等人工溼地生態淨化系統規劃及細部設計案」,然該案應係指新竹縣環保局九十二年「新竹縣頭前溪、鳳山溪、客雅溪流域污染自然淨化工程細部設計計畫」,且該計畫尚含有「新竹縣北埔、峨眉人工溼地生態淨水系統規劃及細部設計」、「新竹縣頭前溪人工溼地生態淨水系統規劃」等案,均已如前述,原審判決僅就上述標案中之「新竹縣頭前溪、鳳山溪、客雅溪流域污染自然淨化工程細部設計計畫」審理,置其餘二部分於不論,自非適法。

㈤、原判決未及就刑法上開修正比較新舊法,且未及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予以被告減刑,亦有未合。

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固不足取。

至檢察官就被告不另為無罪之部分上訴略以:㈠有關「93暨94年度監督辦理掩埋場資源物質進場管制措施計畫」部分,該計畫係針對新竹縣列管之事業機構、清除處理機構進行不定期稽查,加強廢棄物管制工作,以期有效掌控言業廢棄物之源頭管理及清除、處理之流向,建立有效之稽查管理制度,解決事業廢棄物任意棄置所產生之環境污染問題(見94年度監督辦理掩埋場資源物質進場管制措施計畫合約書前言部分)。

而被告無視該計畫攸關公共利益甚鉅,因與竫豐公司負責人侯裕文間有私誼,竟罔顧採購評選委員審議規則第6條第l項應公正辦理評選之規定,於該計畫93年9月29日評選前,承前圖利之概括犯意,以電話請評選委員陳士賢及王宇傑支持竫豐公司,以影響評選委員「評分意識」之方式(證人陳士賢、王宇傑身為評選委員,自難期待渠等於原審會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致竫豐公司取得不公平競爭的地位,進而得標,使竫豐公司取得金額為330萬元標案之不法利益,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

㈡有關圖利大毅公司及被告本人部分:查「91年度地下水污染防治工作計畫」採購案,決標方式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投標價低於底價最低標價者得標。

且有關廠商應徵資格僅有「經國內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環境檢測機構或環境工程機構」,惟投標須知補充說明記載「經國內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之學術、研究或技術顧問機構」,並未要求投標廠商必須具備「實績證明」(詳參該案採購卷)。

本件既係採行價格標(非最有利標)之採購案,廠商一方面考量成本因素,另方面為取得標案,必須壓低利潤,對於投標金額是否適當知之甚詳。

苟廠商低價搶標,致事後無法施作,對於招標機關難逃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損失更鉅。

上揭「91年度地下水污染防治工作計畫」採購案之得標廠商永發公司,其投標價格固低於底價80%,惟採購人員於開標場合既已當場宣布決標於水發公司,且於紀錄之「決標過程」欄內載明「決標永發公司」,苟認永發公司確有資格不符(實則依據投標須知補充說明並未限制環工顧問公司投標)或低價搶標之嫌,亦應依據前述政府採購法第58條等相關規定辦理。

詎被告竟召集同案被告廖其貴、詹秀連至渠辦公室,藉口資格審查有問題、低價搶標云云,口頭指示廖其貴重簽上揭採購案,並將該採購案逕發包予大毅公司,難謂無圖利之犯行。

「91年度地下水污染防治工作計畫」採購案業由永發公司於91年10月9日得標,依據證人即永發公司負責人陳致谷於臺北市調查處所為之陳述,上揭採購案決標後,永發公司只能等待與新竹縣環保局簽約,新竹縣環保局並未通知永發公司補充資料等語(見偵9180卷㈡第364頁至第366頁),證人陳致谷既為永發公司負責人,且上揭計畫案得標與否,攸關永發公司權益甚鉅,對於是否收悉新竹縣環保局之補正通知自應知之甚詳,證人陳致谷上揭證述既與承辦人員黃耀德證述相左,究實情為何?仍有調查之必要。

況上揭計畫案既已形式上記載「決標永發公司」,永發公司信賴已取得承攬權利,衡諸常情,行政機關如欲剝奪永發公司之信賴利益,豈有未正式以公函通知永發公司補正「實績證明」又未留存相關資料之理?是被告與廖其貴、陳增華及詹秀連均為擔任公職多年之公務人員,嫻熟相關採購法令及程序,明知大毅公司並未於91年10月9日得標,且新竹縣環保局並未通知永發公司於2日內提出相關業績證明其履約能力,被告竟指示廖其貴於91年10月21日自行撰簽,將永發公司未能於2日內提出相關業績證明其履約能力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簽呈,簽請決標予第3順位之大毅公司,再由被告批示核可後,即交陳增華接續辦理決標、簽約等事宜。

陳增華為辦理決標予大毅公司,乃先在91年10月9日原渠製作之開標紀錄「決標過程」之「決標予永發公司」處,以立可白塗抹且虛偽填入「鈞長是否同意決標」字樣,並重新製作內容不實之9l年10月9日大毅公司得標之開標紀錄,交予知情之詹秀連、廖其貴配合簽章,並另通知大毅公司人員到場,在不實之開標記錄蓋章,並據以辦理本案簽約,致大毅公司取得金額為98萬8,571元標案之不法利益,被告、廖其貴、陳增華及詹秀連上述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違法免除大毅公司違約延遲工期之罰款,亦為圖利大毅公司之手段之一:大毅公司標得上述工程後,竟遲至91年12月30日前,仍未能如期完成6口地下水監測井設置,已申請展延至92年1月31日,嗣於92年4月11日再次申請第2次展延,請求延至92年4月17日前辦理驗收。

被告竟基於私誼,明知大毅公司違約,竟基於圖利大毅公司之概括犯意,批示:「在合法範圍內同意展延」,嚴重損害公共利益。

綜觀被告圖利大毅公司之過程,所使用之諸多手段(例如:竄改開標紀錄、違法決標予大毅公司、免除罰款等)均係圖利大毅公司獲取工程款利益之手段。

㈢關於宿舍修繕部分:被告為圖利其妻吳素岳之堂弟吳榮原,將新竹縣環保局局長所借用之局長官舍違法交由吳榮原修繕,詎吳榮原持內容虛偽之峻安工程行、北一全公司之發票,向新竹縣環保局請款時,杜美玲竟將上揭不實發票黏貼於職務上所掌之新竹縣環保局黏貼憑證用紙送呈請款,詹秀連知情竟仍率予核章,被告亦以核章,使新竹縣環保局據以撥款,致生損害於新竹縣政府對於會計事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不無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故意云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查:㈠有關「93暨94年度監督辦理掩埋場資源物質進場管制措施計畫」部分,被告於93年9月29日評選前,以行動電話請評選委員陳士賢、王宇傑,支持竫豐公司,影響評選委員「評分意識」,惟查被告僅以電話商請評選委員陳士賢、王宇傑支持竫豐公司,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行動影響其等評分意識,又對於其他3位評選委員,被告尚無其他請託行為,被告單純以電話商請部分委員支持竫豐公司,尚不足以影響評選之結果,故難遽認被告有圖利竫豐公司之犯行。

㈡有關「91年度地下水污染防治工作計畫」標案,對於投標廠商之資格審查加上「應徵資格是否應相關技術」,乃會計室會簽所加註,且在公開招標前將上開加註條件公告,足見得標廠商永發公司不符上開條件,應予廢標,尚非被告依其個人好惡所致。

再者,永發公司既不符上開要件,其所標價又低於底價80%,承辦人員更正前揭決標,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決定由具有條件之參與投標之大毅公司,於法並無不合,尚殊無恣意罔顧其他廠商利益之情事,自難遽認被告有此圖利犯行。

又證人即永發公司負責人陳致谷雖證稱新竹縣環保局並未通知永發公司補充資料云云,惟證人道成公司負責人林斌龍已證稱新竹縣環保局要伊提出資格證明,伊如果有提出應是馬祖的相關水污染計畫,其他就提不出來等情,本件計畫案係由永發公司得標,道成公司為第二低標,大毅公司為較高標,衡情新竹縣環保局業務人員若未通知永發公司補足資料,斷不至通知道成公司補足資料,足見證人陳致谷所為上開證述,尚非可採,且事證明確,殊無再次傳訊陳致谷之必要。

另永發公司之決標既非合法,被告指示廖其貴依有關法令簽擬通知參與投標廠商提出相關業經證明,嗣因永發公司、道成公司未能提出實績證明,乃由陳增華更正永發公司之得標,簽擬由被告是否同意決標,上開行為既為政府採購法第58條等有關法令所允許,則決定由大毅公司取得金額98萬8,571元標案,自難認為不法利益,從而被告尚無與同案被告廖其貴、陳增華、詹秀連共犯刑法第213條之罪責之可言。

末者,本計畫案最後決定由大毅公司得標,大毅公司雖未依約於91年12月30日以前完成6口地下水監測井之設置,並申請展延至92年1月30日,又於92年4月11日再次申請第2次展延,並請求延至92年4月17日前辦理驗收,惟經查證結果,上開延宕並非可歸責於大毅公司,此經證人即承辦人黃耀德證述綦詳,已如前述,則證人黃耀德乃簽擬,再由被告批示「在合法範圍內同案展延」,核與合約規範無違,自難認為違法,亦不足認定被告有圖利犯行。

㈢被告就宿舍修繕部分圖利吳榮原部分,被告犯有圖利罪,業經前述,惟就杜美珍、詹秀連之簽呈所載日期雖非真實,而其內容卻屬真實,且證人吳榮原找何人施作,非但杜美珍、詹秀連未能確知,何況被告身為新竹縣環保局長綜理該局全部業務,自無法事必躬親,其批示上開簽呈而撥款予證人吳榮原,自無登載不實之故意。

原審因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屬不能證明,然依公訴意旨所載,認被告此部分所犯與前揭有罪行為之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非可採。

惟檢察官就有關「新竹縣頭前溪、鳳山溪、客雅溪流域污染自然淨化工程細部設計計畫」計畫案部分、「新竹縣轄河川流域事業廢水排放管制及輔導改善計畫」計畫案、「93年度新竹縣營建工程稽查管制計畫」採購案、「94年度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站檢驗計畫」採購案部分,指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則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身為新竹縣環保局局長,綜理該局環境保護業務,身居主管要職,就其所借用宿舍修繕,竟為圖利與自己有親誼關係之吳榮原之私利,而違前揭應公開比價、議價之規定,有害官箴,嚴重損害政府廉能形象,且圖利吳榮原高達235,915元,又其身為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兼召集人,因此職務而知悉應秘密事項,竟為圖利特定廠商,於採購案開標前,將所知悉之秘密洩漏予他人,甚而直接更改招標須知,或減縮工作項目,特定廠商未完全履約亦不求償,嚴重破壞政府採購制度,且損害政府機關採購程序之公平、公開原則,危害國家採購事務之公共利益,被告所犯惡性實屬非輕,及其連續多次圖得私人不法利益分別至少如事實欄所載、犯後一再飾詞狡卸,未表達悔悟之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及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有關褫奪公權之期間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懲儆,並定其應執行刑。

又公訴人雖求併科罰金100萬元,然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獲取實質利益,是以被告所犯情形,認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末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又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6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圖利證人吳榮原、竫豐公司、侯裕文、中冶公司、康城公司、王繼國等犯行,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肯認被告因此受有所得,依前揭所述,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追繳或發還,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13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民國98年04月22日修正)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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