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金上更(一),3,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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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訓澎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
  4.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5.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嫌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6. 四、經查:
  7. (一)被告所有之A號帳戶及被告太太林孫美所有之B帳戶,於97年
  8. (二)又證人許美玲於調查官詢問及原審理時均證稱,前揭宜珀公
  9. (三)另證人李朝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時均證稱,盛霖公司
  10. (四)又證人林岳良於調查官詢問及原審時均證稱,三騰公司並未
  11. (五)且被告前揭辯解,核與證人龔居茂證稱,被告先前係向伊購
  12. (六)又依A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字卷第29頁),三
  13. (七)再參以B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盛霖公司於97年6月20日
  14. (八)是綜上所述上開A、B帳戶之新臺幣入款原因,依檢察官所舉
  15. 五、且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雖不以賺有匯差始
  16. 六、綜上所述,三騰公司、宜珀公司、盛霖公司雖有分別因前揭
  17.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8. (一)倘被告自附表所取得由三騰公司、盛霖公司、宜珀公司匯入
  19. (二)原判決雖以,依龔居茂所提出之裝櫃明細,其與被告就廢五
  20. 八、然查,被告就本案起訴書所載匯入A、B帳戶之金額,雖總計
  21. 九、末查,檢察官於本院論告時,另指稱證人曾尚彬於97年6月2
  2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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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訓澎
選任辯護人 林時猛律師
胡倉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7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訓澎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又明知非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仍於民國97年間如附表所示時間,為牟取不法利益,夥同年籍不詳之中國籍「蔡錦容」,基於從事臺灣地區與中國大陸地區間人民幣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按起訴書記載關於被告「非法買賣外匯業務」等語係贅載,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7月29日檢紀致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7月24日桃檢兆調101偵970字第065252號函說明在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由「蔡錦容」對外招攬有自大陸地區或泰國匯款回臺灣地區需求之附表所示客戶,並提供人民幣及泰幣予該等客戶,被告則提供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及不知情之其妻林孫美名下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以供附表所示客戶匯款,俟確認客戶匯款後,被告再依「蔡錦容」指示將客戶所匯之款項轉匯予「蔡錦容」所指定之人,而藉此方法經營臺灣與大陸、臺灣與泰國間之匯兌業務,前後非法匯出、匯入之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557萬4,055元。

故認被告前揭行為涉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基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此處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

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然行為人須有經營或從事外幣匯兌業務之認識及意欲,並與他特定人間有匯兌資金清算行為為必要,否則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嫌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宜珀有限公司(下稱宜珀公司)之會計許美玲、負責人鄭東興於調查官、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即三騰商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騰公司)負責人林岳良於調查官、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證人即盛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盛霖公司)負責人李朝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證人周德、林孫美於調查官、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被告與林孫美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A帳戶及B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為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伊與三騰公司、盛霖公司、宜珀公司均無任何之業務往來,且其與該等公司之負責人、員工亦毫不相識,緣伊於97年間認識大陸籍男子「蔡錦容」,並幫他在臺灣收購廢五金運往大陸,以賺取每貨櫃約5,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伊收購廢五金之來源大部分係向龔居茂購買,購買之資金則係由蔡錦容匯款至伊所有之A帳戶,嗣蔡錦容表示要多一個帳戶方便交易之進行,故伊提供伊太太林孫美所有之B帳戶予蔡錦容使用,伊若有預期購買廢五金,即會請蔡錦容將相關之款項匯入,故如附表所示匯入上揭2帳戶之款項,均係蔡錦容交予伊購買廢五金之款項,至於是由何人匯入,與伊並無關係。

又伊當時亦有向日本購買廢五金,故也會匯款至對方銀行帳戶。

此外,有時伊係直接匯款予龔居茂之上游廠商,亦會先將款項由A帳戶匯款至B帳戶,自前揭2帳戶匯出之款項確實均係用以支付購買廢五金之款項,並未經營銀行法之匯兌業務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所有之A號帳戶及被告太太林孫美所有之B帳戶,於97年間均係由被告所保管、使用等情,業據被告自承無誤(見原審卷第20頁、本院金上更(一)卷一第34頁),,核與證人林孫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94頁),且有上開帳戶基本資料查詢2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3頁、第35頁),首堪認定。

又宜珀公司於97年5月7日分別匯款90萬元、19萬7,500元至A帳戶;

盛霖公司於97年6月20日匯款82萬元至B帳戶;

三騰公司則先後於97年7月23日、7月29日及8月5日時,各匯款84萬2,000元、191萬4,555元暨90萬元至A帳戶等節(如附表所示),除據被告供稱明確(見本院金上更(一)卷一第34頁),且與證人即宜珀公司會計許美玲、宜珀公司負責人鄭東興、證人周德、證人即三騰公司負責人林岳良於調查官詢問、證人李朝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6頁反面、第19頁反面、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第191頁、第190-192頁),復有宜珀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匯款申請書回條聯、A、B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查詢單等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7-18頁、第27頁、第29頁、第45頁),亦堪認定。

(二)又證人許美玲於調查官詢問及原審理時均證稱,前揭宜珀公司匯入A帳戶之款項,係因宜珀公司負責人鄭東興在大陸經商,曾經向友人調借人民幣25萬元,後來要歸還時,因臺灣與大陸地區無法通匯也無法兌換人民幣,鄭東興即指示伊將款項匯入A帳戶等語(見偵字卷第16頁),核與證人即宜珀公司負責人鄭東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理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且宜珀公司未曾從事廢五金買賣,而前揭款項會匯入A帳戶內,係因伊在大陸做生意時需要人民幣,故曾向他人借人民幣,要歸還該筆款項時,因大陸與臺灣無法通匯,遂依該名大陸人之指示將90萬元、19萬7,500元之款項,匯款至前揭帳戶內等語相符(見偵字卷第190-191頁、原審卷第152-153頁、第180-181頁)。

衡以證人許美玲、鄭東興僅係就渠等2人就上開款項匯款至A帳戶之親身經歷而為陳述,渠等2人與本案亦無利害關係,尚無故意為不實之證詞之動機,是渠等上開所證均得採信。

則宜珀公司匯款至A帳戶,係因宜珀公司負責人鄭東興於大陸向他人借用人民幣,嗣於返還該筆款項時,經他人之指示而匯款至前揭帳戶,即堪認定。

惟上述匯款行為,並非係受被告之指示而為之,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上開指示匯款之大陸人士有共同違反上述銀行法規定之犯意聯絡,自無法據以作為被告經營匯兌業務之佐證。

(三)另證人李朝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時均證稱,盛霖公司於大陸經營包包之事業,並未經營廢五金之買賣,因伊向廣州臺商顏成壽交換人民幣,顏成壽將人民幣匯款至伊太太之帳戶內,嗣顏成壽給伊1個帳戶,要伊將等值之新臺幣匯入該帳戶內,故盛霖公司才匯款前揭款項至B帳戶等語(見偵字卷第192頁、原審卷第183頁反面至第185頁)。

衡以證人李朝宗僅係就盛霖公司前揭款項匯款至B帳戶之親身見聞而為陳述,且其與本案毫無利害關係,應無干冒觸犯偽證罪而為不實證述之虞,是其所證應屬可信。

則前揭盛霖公司於97年6月20日匯款82萬元至B帳戶,係因盛霖公司負責人李朝宗於大陸地區與臺商顏成壽兌換人民幣,嗣經顏成壽之指示,而匯款新臺幣至前揭帳戶,亦堪認定。

惟上述匯款行為,並非係受被告之指示而為之,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上開指示匯款之顏成壽有共同違反銀行法規定之犯意聯絡,亦無法據以作為被告經營匯兌業務之佐證。

(四)又證人林岳良於調查官詢問及原審時均證稱,三騰公司並未從事廢五金行業,主要係從事外勞仲介之業務,而三騰公司會匯款前揭3筆款項,係因三騰公司從事泰籍勞工仲介,並與泰國明聖人力仲介公司合作,而明聖公司為使該公司之外籍勞工於工作期滿返鄉時,兌換泰幣方便,故委託伊幫忙攜帶泰幣入境服務泰勞,伊再將同額之新臺幣匯款至其指定之A帳戶等語(見偵字卷第21-22頁、原審卷第150-151頁),衡以證人林岳良與被告毫不相識,亦無嫌隙,業據其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0頁),復其與本案亦無利害關係,則其僅係就其上開親身見聞而為陳述,當無故意為不實證詞之理,是其前揭所證應係真實。

則三騰公司匯前揭款項至A帳戶,係因三騰公司負責人林岳良替泰國明聖公司攜帶泰幣兌換予泰籍勞工後,將所兌換之新臺幣匯至前揭帳戶等情,即堪認定。

惟上述匯款行為,並非係受被告之指示而為之,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上開指示匯款明之明聖公司間,有何共同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之犯意聯絡,自無法據以作為被告經營匯兌業務之佐證。

是綜合上開證人等之證言,均無法證明「蔡錦容」對外招攬附表所示客戶後,指示被告以A、B帳號接受客戶匯款,為其等進行清理與大陸、泰國業者間債權債務關係。

(五)且被告前揭辯解,核與證人龔居茂證稱,被告先前係向伊購買廢五金,97年間,被告通常會於其出貨之前後數日,將貨款自其個人或林孫美所有之A、B帳戶中匯款至伊所有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因伊經營之回收廠係設置在大溪南興,然伊帳戶係設於土地銀行龍潭分行,又資源回收業多係以現金交易,須於下午4、5點時提領現金,故伊遂向伊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廠職員張月琴借用郵局帳戶,待被告將其購買廢五金之款項匯至伊上開土地銀行龍潭分行帳戶後,伊即將該款項轉匯至張月琴之帳戶,以便提領現金再支付伊購買廢五金之貨款,且被告向其購買之廢五金,均係用以運往大陸地區,伊不清楚與被告接洽廢五金買賣之大陸窗口為何人,伊之對口僅有被告1人,伊與被告就臺灣廢五金之價格、數量談妥後,於每次被告匯款予伊之前後,伊都一定會出貨,然伊售出之廢五金運至大陸時係給誰,伊並不清楚等語(見偵字卷第9-10頁、第192-193頁)相符。

證人即龔居茂之職員張月琴亦證稱,龔居茂於96年1月至97年12月期間,係於大溪鎮南興里經營資源回收廠,伊有前去幫忙,而伊有提供郵局之帳戶借予龔居茂使用,因該帳戶伊很少使用,且龔居茂曾向伊說,其老闆「小高」要伊開立帳戶,故才向伊商借,而該帳戶內款項均係龔居茂做生意而轉入、轉出等語(見偵字卷第7-8頁),與證人龔居茂之上開證詞一致,並有裝櫃明細文件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73-112頁)。

觀之該裝櫃明細表上,確有記載廢五金之數量、價格,並載有(to:高先生)之字樣,且其上所載貨櫃櫃號,亦與卷附之財政部關稅總局100年11月4日台總局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附之GESU0000000等40只貨櫃自97年1月至同年12月出口報單統計表1份上載出口之貨櫃櫃號吻合(見偵字卷第159-161頁),益徵證人龔居茂證稱其有將前開裝載廢五金之貨櫃出口一節,亦屬實情。

復參酌卷附之A、B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查詢、證人龔居茂所有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查詢資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暨張月琴所有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字卷第23-33頁、第35-49頁、第51-69頁),可知被告之A帳戶及林孫美之B帳戶,確有於97年2月至97年12月之期間將多筆款項匯款至龔居茂所有之前揭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龔居茂並將該帳戶之款項匯至張月琴所有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與證人龔居茂、張月琴前揭證述情節相符,是認證人龔居茂、張月琴上開所證,係屬實情。

則被告與龔居茂於97年間確有就廢五金出口至大陸地區有所交易,被告並以A、B帳戶將款項匯款至龔居茂所有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廢五金之貨款,堪以認定。

(六)又依A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字卷第29頁),三騰公司分別於97年7月23日、7月29日匯款84萬2,000元、191萬4,500元至A帳戶後,被告旋於97年7月30日,自揭帳戶匯款300萬元至B帳戶內;

另參照B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48-49頁),三騰公司亦先後於97年7月23日、7月29日時,別匯款88萬9,500元、185萬3,935元至B帳戶內,而B帳戶則分別於97年7月30日匯款849萬7,100元至不知名之帳戶,另於同日並匯款200萬元至龔居茂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對此被告辯稱該849萬7,100元之款項,應係直接匯款予龔居茂之上游廠商,亦係用以支付購買廢五金之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

衡以證人龔居茂既證稱,被告係於其出貨之前後數日支付購買廢五金之款項等語如前述,則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非無據。

再參照龔居茂所提出之裝櫃明細,其與被告就廢五金買賣之交易,於97年7月21日共有4筆交易,交易之金額分別係127萬7,500元、137萬1,500元、131萬6,000元、177萬8,225元;

另於97年7月22日則有2筆交易,交易金額分別係179萬4,828元、171萬4,985元;

又於97年7月25日則有2筆交易,金額分別係166萬559元、221萬4,645元(見偵字卷第84-93頁),是該期間之交易金額總計係1,312萬8,242元。

而依上開A、B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所示,於前揭交易期間之前後期間,A帳戶於97年7月21日、97年7月31日分別匯款119萬元、39萬元至龔居茂所有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另B帳戶則分別於97年7月22日、7月30日、7月31日分別匯款100萬元、200萬元及42萬元至龔居茂所有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偵字卷第29頁、第48-49頁),則於上開交易之期間,A、B帳戶,總計匯款共500萬元至龔居茂所有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與該期間被告與龔居茂交易廢五金之金額係達1312萬8,242元對照後,尚短少812萬8,242元。

然參酌被告以B帳戶於97年7月30日所匯出之款項,恰亦係800餘萬元,可徵被告辯稱前揭款項係用以直接支付龔居茂上游廠商之款項,並非全然無據。

又參之A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30頁),被告分別於97年8月4日、8月11日自該帳戶匯款10萬元、100萬元至B帳戶,另三騰公司則於97年8月5日匯款90萬元至B帳戶,嗣B帳戶並匯款200萬元至龔居茂所有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亦與被告辯稱該筆三騰公司所匯之款項,係用以支付向龔居茂購買廢五金貨款之情吻合。

故被告上開辯解,並非無據。

(七)再參以B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盛霖公司於97年6月20日匯款82萬元B帳戶後,B帳戶於97年6月23日帳戶匯款90萬9,000元至台中商銀中港分行(見偵字卷第45頁)。

就此被告辯稱,因該時期伊尚有向日本購買廢五金,故該筆款項應係國際匯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

衡以被告於99年11月29日調查局詢問之初即供稱,伊除與龔居茂為廢五金之交易外,該期間亦有向日本購買廢五金,而價金則委由銀行代為匯款等語(見偵字卷第5頁反面),復提出日本泰誠貿易株式會社款項請求書、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提單、計量證明書、公證大磅單等為佐(見原審卷第30-37頁)。

觀之前揭請求書、提單及證明書等文件,其上所登載之日期均係97年,堪認被告辯稱其於97年間亦有向日本購買廢五金一節,應非虛構。

另衡酌若以非法之途徑從事匯兌之行為,多係以私人或公司之金融帳戶進行匯款,而被告於收受盛霖公司之前揭82萬元款項後,卻將之轉匯至台中商銀中港分行,委由銀行為之,而非逕以一般私人抑或公司行號之金融帳戶進行,顯與通常私下從事地下匯兌之行為態樣有間。

故被告辯稱該款項係用以支付向國外購買廢五金之款項等語,容有所據。

又宜珀公司分別於97年5月7日匯款90萬元、19萬7,500元至B帳戶之事實,有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7頁),而被告隨即於97年5月8日自該帳戶匯款300萬元至A帳戶,再參以A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41頁),該帳戶於前揭300萬元款項匯入後,隨即於同日匯出款項210萬元、38萬9,578元。

被告雖辯稱,前揭款項係用以支付貨款,然伊業已不記得該次貨主係何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90頁反面)。

然被告於97年間除向龔居茂購買廢五金外,亦曾直接將貨款支付予龔居茂之上游廠商,復有向外國採購廢五金之事實等情,業如前述,則該筆款項雖非係匯款予龔居茂,亦無從遽認被告所辯均屬不實。

(八)是綜上所述上開A、B帳戶之新臺幣入款原因,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認定係被告係與「蔡錦容」基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犯意聯絡,由「蔡錦容」對外招攬附表所示客戶後,指示被告以A、B帳號接受客戶匯款,為其等進行清理與大陸、泰國業者及不特定人間債權債務之收款,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基於經營或從事外幣匯兌業務之認識及意欲而與不特定人間有匯兌資金清算行為。

五、且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雖不以賺有匯差始得構成,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說明,行為人仍須有經營或從事外幣匯兌業務之認識及意欲,並與他特定人間有匯兌資金清算行為為必要。

且現行代為從事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地下匯兌行為之人,多係藉以賺取匯差,抑或收取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以取得犯罪所得,本案被告與三騰公司、盛霖公司、宜珀公司間均無業務上之關係,與前揭公司之負責人、職員亦毫不相識,業經說明如前,顯見被告與該等公司間毫無瓜葛,亦無任何親誼關係,是若其並非貪圖賺取匯差、手續費等,其有何大費周章,提供帳戶供三騰公司等人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而甘冒違反銀行法而罹於重罪之情。

然證人鄭東興於原審時證稱,伊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時,並無支付任何匯差;

另證人李朝宗亦證稱,伊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際,亦無另行支付手續費及匯差等語(見原審卷第181頁反面、第182頁、第185頁),且遍查全卷,亦無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三騰公司、宜珀公司、盛霖公司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A、B帳戶時,被告有藉以賺取相關之匯差及手續費,則被告上述以A、B帳戶轉出及匯入款項之舉,容難遽認為係基於經營或從事外幣匯兌業務之故意而為之。

另按行為人於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所收取之他人財物,如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仍須返還者,即非本條項後段所謂之犯罪所得。

非銀行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其所取得他人匯兌之款項,依其業務性質,均須返還或交付他人,自難逕認係其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8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涉嫌非法匯出、匯入之金額總計為577萬4,055元,然並未記載亦未舉證被告受委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有無收取委託人之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或者其所辦理之國內外匯兌業務匯率差額若干,以計算被告犯罪所得之利益。

若謂被告全無犯罪所得,而為他人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甘受刑責追訴之險,亦與吾人生活之經驗法則有違,是此部分檢察官之舉證責任亦有未盡之處,難依其所提出之證據,認定被告有經營或從事外幣匯兌業務之認識及意欲。

依前開說明,自難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三騰公司、宜珀公司、盛霖公司雖有分別因前揭因素,而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持用之A、B帳戶內,然被告前揭所辯,均有所據,被告帳戶收受三騰公司等之款項,均為三騰公司等依其等之各資金來往對象指示,因其他商業上原因而匯入,被告並無經營匯兌業務之犯意,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有何違反銀行法第29條從事匯兌業務之犯行。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詳加審認,同此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倘被告自附表所取得由三騰公司、盛霖公司、宜珀公司匯入之金錢確係用於代蔡錦容購買廢五金,則於97年5月至8月間,被告與蔡錦容之交易金額至少高達557萬4,055元,此等高額之跨國貿易,買賣雙方應會慎重為之,故雙方理應以書面詳細約定確定之交易金額、交易時間、交易方式以及如何提供擔保等交易事項。

且因匯款來源之帳戶持有人與蔡錦容本人無涉,蔡錦容更應於匯款前詳細告知被告匯款來源之帳戶為何人所有並向被告解釋使用他人帳戶之源由,方能減少交易過程可能發生之爭議。

然依卷內資料及被告所述,被告與蔡錦容並非熟識,亦無蔡錦容之具體聯絡方式,如此已有可疑,再蔡錦容既屬長期從事貿易之人,卻無固定使用之交易帳戶,各帳戶並與蔡錦容本人無關,此不僅與交易常規有違,甚且可能涉及洗錢,然被告對此均辯稱不知,復未察覺有異,更有悖於常理。

(二)原判決雖以,依龔居茂所提出之裝櫃明細,其與被告就廢五金買賣之交易,於97年7月21日、22日及25日期間之交易金額總計係1,312萬8,242元,而被告使用之A、B帳戶,總計匯款500萬元至證人龔居茂所有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被告以B帳戶於97年7月30日所匯出之款項,恰亦係800餘萬元為由,而認被告辯稱其大部分所購買之廢五金均係向龔居茂所購買,其係以前揭帳戶匯款至龔居茂之帳戶方式給付價金,但亦曾直接支付款項予龔居茂之上游廠商,資金來源都是蔡錦容所提供等情有據。

然一來被告雖於審理中提出日本泰誠貿易株式會社款項請求書、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提單、計量證明書、公證大磅單等文件,意圖證明確曾向龔居茂之上游廠商直接購買廢五金,卻未能合理說明各筆匯款係匯予何廠商,以及既然有龔居茂之上游廠商聯絡方式,何以仍向龔居茂購買廢五金等情,已非無疑。

再者,前開二帳戶7月間之匯出與匯入款項顯有落差,亦未能清楚核對出該段期間內,何筆款項為蔡錦容所匯入用以支付購買廢五金之用,以解釋該段期間上開二帳戶之進出金額比例與正常交易不符之情形。

再被告於原審自承:本案之交易模式,係伊替蔡錦容在臺灣收購廢五金後,將之運往大陸,用以賺取每貨櫃約5,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云云,依此,則三騰公司於97年8月5日匯款至前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90萬元中,應有部分金額屬於被告此次交易所應得之報酬,何以被告卻將該筆款項全部匯入龔居茂之帳戶作為購買廢五金之價金?如此被告本次交易豈非係無償替蔡錦容服務?是被告上開所為之辯解,顯有矛盾,而難以採信云云。

八、然查,被告就本案起訴書所載匯入A、B帳戶之金額,雖總計高達557萬4,055元,然此貿易量並非於1次交易中達成,而係於97年5月至8月間交易金額之總計,則並非每次交易均屬大量金額而有訂立書面契約之必要性。

且市場上之各種類交易均有其慣行之進行模式,以書面訂立契約固然可達清楚明確,然並非所有商品買賣均必然應以該方式為之。

是殊不得以被告所為之廢五金買賣並未以書面訂約,即認其所辯不足採。

況證人詹前春亦證稱,伊97年間有出廢五金的貨給被告,以半年左右累積3個貨櫃,那時銅價較高,賣給被告1千多萬,但並無留下任何照片、租約或其他資料可以證明當時伊有在賣廢五金等語(見本院金上更(一)卷二第86頁反面、第87頁);

證人徐毓章亦證稱,伊之前向人收廢五金都是付現,賣方拿東西給伊,伊付錢給他,沒有拿單據或發票,也無留下任何照片、契約或其他資料可以證明當時伊有在賣廢五金等語(見本院金上更(一)卷二第89頁),顯然其等買賣廢五金,經常以現貨交付為交易模式,並非以書面契約之作成為必要。

故檢察官上訴以被告若確係因廢五金買賣收受附表所示款項,理應以書面為之云云,尚無所據。

又被告與龔居茂之廢五金交易,依卷附裝櫃明細,於97年7月21日、22日及25日期間之交易金額總計係1,312萬8,242元,而被告匯款500萬元至證人龔居茂帳戶內,另以B帳戶匯出800餘萬元直接支付款項予龔居茂之上游廠商等情,業經本院詳述如前。

該等廢五金既係龔居茂及龔居茂之上游廠商所供貨,其貨款應如何支付,龔居茂與其上游廠商如何分配,當應悉聽其等自由決定,尚無要求被告僅能將貨款1次匯入單一帳戶之理。

且龔居茂既為被告長期配合交易之廠商,縱被告得以與龔居茂之上游聯繫,雙方亦不見得存在相互信任關係而必然直接進行交易。

況被告雖將款項匯入龔居茂之上游廠商帳戶,因此被告應有取得該廠商之銀行帳號,然單憑帳號未必能知悉該帳戶所有人之資料,而得直接與其聯繫,檢察官以被告既然有龔居茂之上游廠商聯絡方式,為何不直接向龔居茂上游購買廢五金云云,其推論顯有誤解。

再被告與龔居茂間,並非僅有上開期間進行廢五金交易,此業經證人龔居茂於偵查時證稱,伊與被告在98年金融風暴前都是一起做廢五金買賣等語甚明(見偵字卷第192頁),是尚難僅以其等於97年8月間之匯入、匯出金額相差無幾,即認兩人先前、之後雙方交易帳目均互無賒欠,並遽推認被告係無償為蔡錦容工作之結論。

故檢察官以前詞上訴,均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九、末查,檢察官於本院論告時,另指稱證人曾尚彬於97年6月26日、6月30日、7月3日、7月15日分別匯入91萬2,000元,78萬9,320元、83萬5,000元、75萬6,000元至A帳戶,於97年6月30日、7月3日、7月15日匯了81萬4,000元、91萬2,000元、81萬2,705元、73萬元到B帳戶,證人洪華山於97年5月22日匯了4筆60餘萬到80餘萬匯款,97年6月4日匯了三筆匯款至A帳戶,於97年5月22日匯了4筆款項到B帳戶,97年6月4日匯三筆到B帳戶,三騰商事於97年8月5日匯進76萬0,334元至B帳戶及其他外籍人士匯入部分,亦屬被告被訴違反上述銀行法規定犯行之一部,亦應論罪云云。

惟本案被告原經起訴之事實,既業經本院維持原審無罪判決而駁回上訴如前述,檢察官於論告時所指稱之上開起訴書未記載部分,自無從認定與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當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無從加以審判,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林柏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
│編號│日期及匯款人│受款銀行│受款帳號    │帳戶名義人│  金  額  │
│    │            │        │            │          │(新臺幣)│
├──┼──────┼────┼──────┼─────┼─────┤
│ 1  │97年5 月7 日│臺灣土地│000000000000│高訓澎    │各匯款90萬│
│    │宜珀有限公司│銀行石門│            │          │元及19萬7,│
│    │            │分行    │            │          │500元,總 │
│    │            │        │            │          │計109萬   │
│    │            │        │            │          │7,500元   │
│    │            │        │            │          │          │
├──┼──────┼────┼──────┼─────┼─────┤
│ 2  │97年6 月20日│臺灣土地│000000000000│林孫美    │82萬元    │
│    │盛霖企業有限│銀行石門│            │          │          │
│    │公司        │分行    │            │          │          │
├──┼──────┼────┼──────┼─────┼─────┤
│ 3  │97年7 月23日│臺灣土地│000000000000│高訓澎    │各匯款84萬│
│    │97年7 月29日│銀行石門│            │          │2,000元、 │
│    │97年8 月5 日│分行    │            │          │191萬4,555│
│    │三騰商事股份│        │            │          │元及90萬元│
│    │有限公司    │        │            │          │,總計365 │
│    │            │        │            │          │萬6,555元 │
├──┴──────┴────┴──────┴─────┴─────┤
│                                                總計:557萬4,05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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