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金上訴,51,201803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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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忠全
選任辯護人 鍾孟杰律師
被 告 李朝茂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許進德律師
被 告 陳柏成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陳怡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5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忠全於民國98年1月間,係股票上櫃精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碼:6199,下稱精威公司,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主要業務為電腦及週邊設備)董事,被告李朝茂係不知情精威公司董事長李若存之父,另為佳大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大公司)副董事長、欣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偉公司)及豪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富公司)董事長,其中,豪富公司係精威公司法人董事,而被告陳柏成為欣偉公司員工。

李朝茂曾係謝忠全之客戶,謝忠全曾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4351號、第14913號、99年度偵字第7682號案件調查中,自白於97年6月16日至同年8月13日期間,受李朝茂指示以人頭帳戶買賣佳大公司股票,李朝茂要求其拉抬佳大公司股價等情。

謝忠全、李朝茂、陳柏成均明知精威公司之股票係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按精威公司為股票上櫃公司,應為店頭市場之誤植)買賣之有價證券,對該公司之股票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竟共同基於意圖抬高(起訴書贅載「壓低」2字,經原審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精威公司股價之犯意,於98年1月13日至同年2月11日等18個交易日期間(起訴書誤載「16個交易日期間」,業經原審檢察官當庭更正,下稱查核期間),分由李朝茂指示陳柏成使用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證券)海山分公司之不知情林水卯00000-0號帳戶,由謝忠全使用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府中分公司之不知情謝景幸4616-8號帳戶、不知情王曉玲4843-8號帳戶、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證券)新莊分公司之不知情曾國顯185-0號帳戶、不知情蕭景元4130-2號帳戶、元大證券上新莊分公司之不知情蕭景元00000-0號帳戶、不知情蕭斌宏00000-0號帳戶及元大證券松江分公司之不知情張丁阿葉656-7號帳戶、不知情張秀菁669-3號帳戶(起訴書贅載楊竹英4715-4號帳戶、蔡瓊燕00000-0號帳戶,經原審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

起訴書誤載上開元大證券00000-0號帳戶為曾國顯帳戶,亦經原審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蕭景元帳戶),經由不知情張玉玲、傅美雲、王健龍、王淑濱、黃百端等證券營業員下單,以連續高價買入及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等方式大量交易精威公司股票,並分別由李朝茂、不知情之謝忠全配偶葉源鳳負責提供炒作資金。

於上開查核期間,共同使精威公司股價自期初之每股新臺幣(下同)7.01元,上漲至期末之13.5元,漲幅高達92.58%,反觀同時期大盤指數漲幅僅有3.66%,比之同類電腦週邊類股之漲幅亦僅6.34%,差距達14至25倍。

並於98年1月21日即俗稱之「封關」交易日前後,多次以瞬間及連續拉抬3至39檔(「TICK」,指交易價格之升降單位,例如股價未滿10元者,每檔為0.01元,10元至未滿50元者,每檔為0.05元)之方法,操縱股價,並故意形成俗稱「收漲停」(同年1月15、19日)、「收當日最高價(長紅棒)」(同年1月17日;

2月2日、6日則為類似情形)等現象,誘使不知情投資人追買精威公司股票,其中於1月15日、16日、17日、19日(以上為封關前交易)、2月2日(農曆年後的第1天股市開始營業)、6日等6個交易日,詳情分述如下:㈠謝忠全部分,⒈謝忠全利用不知情謝景幸帳戶,於98年1月15日12時52分54秒、56秒,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7.61元之7.64元、7.7元,委託買進5仟股(「仟股」部分,以下簡稱「張」),成交3張,使成交價由7.61元,瞬間拉抬9檔,漲至7.7元,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之100%。

⒉謝忠全利用不知情蕭景元帳戶,⑴於98年1月15日13時27分5秒(尾盤階段),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7.84元之漲停價8.02元,委託買進40張,成交40張,使成交價由7.84元,瞬間拉抬18檔,漲至8.02元(亦為當日收盤價,即俗稱「收漲停」或「鎖漲停」現象),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之100%。

合計於1月15日,刻意拉抬27檔。

⑵98年1月16日10時58分4秒,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8.45元之8.5元,委託買進30張,成交30張,使成交價由8.45元,瞬間拉抬5檔,漲至8.5元,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之100%。

⒊謝忠全利用不知情張丁阿葉帳戶,於98年1月17日9時54分28秒,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8.4元之8.5元,委託買進5張,成交4張,使成交價由8.4元,瞬間拉抬10檔,漲至8.5元,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之100%。

⒋謝忠全利用不知情蕭景元帳戶,於98年1月17日13時28分46秒(尾盤階段),以高於當時揭示成價8.59元之漲停價9.18元,委託買進10張,成交10張,使成交價由8.59元,瞬間拉抬39檔,漲至8.98元(亦為收盤價,即俗稱之「收最高」、「長紅」,但未收漲停),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之100%。

合計於1月17日,刻意拉抬49檔。

㈡李朝茂指示陳柏成利用上揭不知情林水卯帳戶,⒈於98年1月15日12時57分34秒至51秒,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7.8元之7.8至7.85元,委託買進15張,成交15張,使成交價由7.8元,連續拉抬5檔,漲至7.85元,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之100%。

與謝忠全於1月15日,聯手拉抬共32檔。

⒉於98年1月16日11時1分32秒至4分29秒期間,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8.5元之8.5元至8.53元,委託買進9張,成交90張,使成交價由8.5元,連續拉抬3檔,漲至8.53元,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之100%。

⒊於98年1月16日11時29分54秒,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8.34元之8.5元,委託買進5張,成交3張,使成交價由8.34元,瞬間拉抬16檔,漲至8.5元,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之100%。

與謝忠全於1月16日,聯手拉抬共24檔。

⒋於98年1月19日9時20分42秒,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9.25元之9.3元,委託買進10張,成交9張,使成交價由9.25元,瞬間拉抬5檔,漲至9.3元,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之100%。

⒌於98年1月19日9時23分58秒至24分23秒期間,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9.45元之9.5元至9.6元(9.6元為漲停價),委託買進120張,成交114張,使成交價由9.45元,連續拉抬15檔,漲至9.6元(亦為當日收盤價,即坊間俗稱「收漲停」或「鎖漲停」現象),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之93.44%。

合計於1月19日,刻意拉抬20檔。

⒍於98年2月2日9時1分31秒,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9.95元之10元,委託買進20張,成交3張,使成交價由9.95元 ,瞬間拉抬5檔,漲至10元,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之100% 。

⒎於98年2月2日9時38分18秒,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9.96元之10元,委託買進15張,成交11張,使成交價由9.96元,瞬間拉抬4檔,漲至10元,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之100%。

⒏於98年2月2日11時28分50秒,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0元之10.2元,委託買進26張,成交3張,使成交價由10元,瞬間拉抬4檔,漲至10.2元,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之100%。

⒐於98年2月2日12時35分5秒至36分9秒,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0.2元之10.25至10.5元,委託買進62張,成交61張,使成交價由10.2元,瞬間拉抬6檔,漲至10.5元(當日收盤10.6元,略高2檔),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之100%。

合計於2月2日,刻意拉抬19檔。

⒑於98年2月6日11時4分37秒至6分2秒,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2.9元之12.9至13.2元,委託買進65張,成交48張,使成交價由12.9元,瞬間拉抬6檔,漲至13.2元(當日收盤13.25元,略高1檔),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之100%。

㈢謝忠全利用謝景幸、蕭景元、張秀菁、曾國顯、王曉玲等人帳戶,在同價位賣出與買入,相對成交98張,另謝忠全又利用謝景幸、蕭景元、蕭斌宏、張秀菁、曾國顯等人帳戶賣出,而李朝茂利用之林水卯帳戶買入精威公司股票間,相對成交207張,佯裝交易活絡之情形,而影響股價。

以涉案期間之末日即98年2月11日為準,謝忠全部分實際獲利約為98萬4000元,賣超股數擬制獲利約為24萬6000元(含稅及交易成本),李朝茂部分(即林水卯帳號)僅有買進,與謝忠全部分合併計算後,實際獲利約為35萬3000元(含稅及交易成本),買超股數擬制獲利約為341萬6000元。

因認謝忠全、李朝茂、陳柏成,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謝忠全、李朝茂、陳柏成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謝忠全、李朝茂、陳柏成於調查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即證券帳戶名義人林水卯、曾國顯、蕭景元、證人即證券營業員張玉玲、王健龍、傅美雲於調查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帳戶名義人謝景幸、王曉玲、證人即被告謝忠全之妻葉源鳳、證人即證券營業員黃百端、王淑濱於調查時證述,上開證券帳戶開戶及委託買賣股票相關資料、交易明細表、買賣股票電話錄音譯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製作之精威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精威公司股價及加權指數K線圖資料,臺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4351號、14913號、99年度偵字第7682號起訴書(該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決有罪,經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以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37號審理中,下稱佳大公司案件)及佳大公司案件中被告謝忠全於調查(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針對該次調查筆錄所為勘驗)及偵查時供述、被告李朝茂於偵查中供述、被告陳柏成於偵查及審理時供述、證人曾國顯、王曉玲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王曉玲元大證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謝忠全固坦承使用上揭謝景幸、曾國顯、王曉玲帳戶及蕭景元兆豐證券帳戶,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買賣精威公司股票行為(對應公訴意旨所指情形如各附表備註所示,下同),其中曾國顯帳戶之買賣股票資金為其提供,惟否認借用蕭景元元大證券帳戶及蕭斌宏、張秀菁、張丁阿葉之帳戶或有何影響交易價格之不法意圖,辯稱其係基於個人投資判斷而購買精威公司股票,不知蕭景元(元大)、蕭斌宏、張秀菁、張丁阿葉個人帳戶購買情形,亦不知被告李朝茂、陳柏成於同時期使用他人帳戶購買精威公司股票,更未想過要製造市場活絡之表象;

又精威公司屬小型股,成交量少,一旦有投資人進出,即易形成價格波動外觀,不應逕行解讀為刻意抬高股價,否則無異禁止投資;

本案成交股數占當日成交量比例並不高,扣除被告謝忠全無法掌控之蕭景元元大證券帳戶、蕭斌宏、張秀菁、林水卯帳戶,比例上更形減少,查核期間亦未達日週轉率達5%之一般判斷標準,況被告謝忠全實際使用謝景幸、曾國顯、蕭景元兆豐證券帳戶之每日成交筆數不多,部分買入、賣出時間差距數小時以上,張數亦非完全吻合;

被告謝忠全買賣精威公司股票期間,確有其他投資人掛單交易,因而忘記先前已委託掛單,始再次掛單交易等語為其辯護。

被告李朝茂辯稱其購買股票的目的在於增加持股,以防前精威公司前董事長謝榮原取回經營權,並無炒作股價之意,且僅使用林水卯1人之帳戶,其餘帳戶均與被告李朝茂無關,亦未與其他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情形,且被告陳柏成多以前一盤最低揭示委賣價格,下單委買精威公司股票,至於買入股票所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則非被告李朝茂或陳柏成事先所能預見;

至於查核期間後林水卯帳戶雖有賣出股票,但這是被告陳柏成認為適當時間賣掉一點,再補一點進來的正常市場操作,並非出脫全部持股,仍可見渠等目的在於增加持股。

被告陳柏成辯稱:僅知被告李朝茂有意增加持股而受其所託購買精威公司股票,不知被告謝忠全之購買情形,後續之出售股票紀錄,亦屬獲利考量,日後再行買回等語。

五、本案固據櫃買中心以精威公司之股價走勢,自98年1月13日起,出現價量之明顯變化,並於2月11日因發現同年月9日已達公布標準,而以98年1月13日至2月11日為查核期間,開始進行分析,發現98年1月20日、2月2日、2月4日、2月6日、2月9日之漲跌幅度較大,在98年2月2日因六日累積漲幅達百分之二八.七四,且群益證券當日受託買進該股票之成交量,占當日總成交量百分之七八.0六;

2月6日,則累積漲幅達百分之二八.九九,且群益證券當日受託買進該股票之成交量,占當日總成交量百分之五四.四四,達到公布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中之證券商集中標準;

歸納投資人開戶資料,合併分析該公司董事長李若存及董事謝忠全有關之10名投資人交易,在查核期間有11天買賣比重較高,其中3天高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且有六營業日向上影響股價,因認有集中與影響股價情形,而依櫃買中心內部規定製作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以進行進一步查核,並與證券期貨局進行會議討論後,決定移送,有精威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27557號偵查卷第76至86頁),並據證人徐靜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6至32頁)。

然該中心因無調查權限,是以歸戶分析方式進行查核,並以:㈠林水卯與精威公司董事長李若存於群益證券海山分公分之代理人同為陳柏成,並由陳柏成電話下單,認與97年6月25日就任之董事長李若存有關。

㈡被告謝忠全與曾國顯均在兆豐證券新莊分公司及元大證券新莊分公司開戶;

被告謝忠全為曾國顯兆豐證券新莊公司聯絡人,2人於元大證券新埔分公司介紹人均為謝惠英;

被告謝忠全為楊竹英、王曉玲及謝景幸於元大府中介紹人;

楊竹英、蕭景元、王曉玲、謝景幸均委託曾國顯電話下單;

蕭景元及張秀菁,蕭斌宏及蔡瓊燕為夫妻關係;

張秀菁、蕭景元、蕭斌宏戶籍地點相同,張秀菁、蕭景元、蔡瓊燕、張丁阿葉聯絡地址相同,認與公司董事謝忠全有關,同屬與公司內部人有關之集團,而予合併查核,有該交易分析意見書之記載可憑。

是本案首應審究者,乃前開與公司內部人有關之集團成員帳戶,是否確有共同操作使用情形,得以共同視之。

經查:㈠被告謝忠全自98年1月13日起至同年2月11日止之查核期間,利用謝景幸元大證券4616-8號帳戶、曾國顯兆豐證券185-0號帳戶、王曉玲元大證券4843-8號帳戶、蕭景元兆豐證券4130-2號帳戶,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買賣精威公司股票行為;

而被告李朝茂、陳柏成於上開查核期間利用林水卯群益證券00000-0號帳戶,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買入精威公司股票行為等事實,業據被告謝忠全、李朝茂、陳柏成於原審供承不諱(見原審卷㈠第140頁背面、第149頁背面、第159頁背面、原審卷㈢第103、104、112、152、155至159頁),核與證人即帳戶名義人謝景幸、曾國顯、王曉玲、蕭景元、林水卯,及群益證券營業員張玉玲、兆豐證券營業員王健龍、元大證券營業員傅美雲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2至26、31至34、36至38、40至44、46至47、53至56、267至270、283至284、286至288,原審卷㈢第17至46頁),並有各該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委託買賣股票資料、買賣股票電話錄音譯文、交易明細表、櫃買中心提供之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至28、52、57至61、65至66、68至70、93至94、114至117、146至193,原審卷㈠第69至86頁,原審卷㈡第137至146、157至171、243至253頁)。

㈡被告等所使用前開帳戶之資金及操作使用情形如下:⒈被告謝忠全使用之曾國顯帳戶,買賣股票資金為被告謝忠全提供一事,業據被告謝忠全供認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41頁、卷㈢第15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告謝忠全之妻葉源鳳於調查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9頁至第30頁),並有卷附曾國顯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股票交割銀行資金匯入明細1份可佐(見偵查卷126頁)。

⒉被告謝忠全所使用謝景幸帳戶,買賣股票資金包括被告謝忠全所提供之資金,亦經被告謝忠全供承會在購入股票時,匯錢進去帳戶使用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41頁),核與謝景幸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號股票交割銀行帳戶,自97年12月8日起98年4月8日止,與被告謝忠全之妻葉源鳳帳戶間,互有匯出、匯入款項紀錄之情節相符,此有謝景幸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號股票交割銀行帳戶匯入匯出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26頁),足認被告謝忠全所述謝景幸帳戶買賣股票資金部分為其提供等語亦堪採信,此不因謝景幸指稱該帳戶為其自有資金云云而有不同。

⒊被告謝忠全所使用之王曉玲帳戶、蕭景元兆豐證券證券帳戶,雖無證據足認其買賣股票資金為被告謝忠全所提供,惟相關交易操作均由被告謝忠全逕行處理一節,亦據被告謝忠全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41、154頁背面),核與證人王曉玲、蕭景元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31、43、276頁,原審卷㈢第27、32頁背面、34頁),是以該等帳戶名義人既未干涉亦未參與該帳戶股票交易事項,均由被告謝忠全實際使用,亦堪認定。

⒋被告李朝茂、陳柏成所使用林水卯帳戶買入股票資金,係由被告李朝茂所提供,並由被告陳柏成依被告李朝茂指示進行交易,業據被告李朝茂、陳柏成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7、19頁背面、299、300頁,原審卷㈠第149頁背面、158頁背面至159頁),互核相符。

並經證人林水卯證稱該帳戶係由被告李朝茂出面借用名義後,交被告陳柏成辦理開戶使用,其不知帳戶交易情形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22至23、283至284頁),是其確屬被告李朝茂、陳柏成使用之帳戶亦明。

⒌綜上,足認被告等就其使用之前開帳戶,確有交易決定實權,而為彼等實際控制使用他人名義之帳戶。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謝忠全另有使用蕭景元元大證券00000-0號帳戶、蕭斌宏元大證券00000-0號帳戶、張丁阿葉元大證券656-7號帳戶、張秀菁元大證券669-3號等帳戶,然此業據被告謝忠全否認在卷。

經核:⒈詰之證人蕭景元始終否認提供元大證券00000-0號帳戶予供被告謝忠全等人使用,並指其雖有參考被告謝忠全另一帳戶之交易情節,乃至依被告謝忠全建議進行交易,惟該元大證券00000-0號帳戶之資金來源、交易盈虧乃至買賣下單,俱由其自行決定,與被告謝忠全無關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278頁、原審卷㈢第33至36、38頁、39頁背面、41頁背面至42頁、第43頁背面、44頁)。

至於蕭景元雖於調查程序中,一度指稱被告謝忠全有在95年1月15、16、17日等期間,以電話通知其以較高之價格連續下單買入精威公司股票云云(見偵查卷第43頁背面),然此除與其偵查及原審具結之證詞不符外,亦經被告謝忠全否認在卷。

參以蕭景元元大證券帳戶該3日交易情形,除起訴書認定之附表一編號3、4部分外,其餘部分雖未經認定有連續高價買入精威公司股票之交易紀錄,然其他各筆交易中:⑴98年1月15日8時32分2秒至8時32分11秒間,委買31張,成交11張,委買價格為6.98元、7.50元、7.30元、7.38元,除其中1筆與前日前一盤揭示委賣價格7.50元相同外,其餘均低於前日前一盤揭示委賣價格(當日第一筆交易,無當日前一盤揭示委賣價格,故參考前日前一盤揭示委賣價格,下同);

⑵同日12時4分56秒至12時35分15秒間共委買18張,成交0張,委買價格為7.24元、7.23元、7.20元、7.55元,均低於前一盤揭示委賣價格;

⑶同日13時14秒,委買20張,成交20張,委買價格8.01元僅略高於前一盤揭示委賣價格0.01元;

⑷同日13時17分11秒至13時25分13秒間,共委買27張,成交17張,委買價格為7.99元、7.99元、7.98元、7.85元,第1筆略高於前一盤揭示委賣價格0.02元,第2、3筆與前一盤揭示委賣價格相同,第4筆則低於前一盤揭示委賣價格;

⑸98年1月16日8時32分54秒至8時33分0秒間,共委買32張,成交0張,委買價格為7.46元、8.00元、7.90元、7.80元,除其中1筆與前日前一盤揭示委賣價格8元相同外,其餘均低於前日前一盤揭示委賣價格;

⑹同日11時0分1秒至13時13分31秒間,共委買45張,成交13張,委買價格為8.33元、8.50元、8.37元、8.50元、8.38元、8.50元、8.57元、8.57元、8.57元,或與前一盤揭示委賣價格相同,或低於前一盤揭示委賣價格;

⑺98年1月17日8分31分51秒至8時32分11秒間,共委買55張,成交2張,委買價格為7.98元、8.40元、8.35元、8.30元、8.00元,均低於前日前一盤揭示委賣價格8.58元;

⑻同日11時50分0秒至13時18分42秒間,共委買11張,成交5張,委買價格為8.51元、8.55元、8.53元、8.80元、8.59元,僅委買價格8.80元略高於前一盤揭示賣價0.01元,其餘低於或與前一盤揭示委賣價格相同,以上有櫃買中心提供之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㈡第158至161頁)。

是依蕭景元元大證券帳戶其餘交易紀錄,其委買價格大多低於或等同於前一盤揭示委賣價格,除客觀上難謂有何「高價」情形下,亦與其所指依被告謝忠全指示,以較高價格連續下單之情形有異。

此部分交易事實雖未經起訴書列入本案爭議交易,然屬同日交易事項,自應與公訴意旨所指交易內容綜合觀察而為判斷取捨。

此外,被告謝忠全於同一期間已有蕭景元兆豐證券4130-2號帳戶供其操作使用,且該帳戶亦有購買精威公司股票之實,則其何來輾轉通知蕭景元利用相同名義之元大證券帳戶,而以該等未盡高於前一盤揭示委賣價格之委買進行同一股票交易,更非無疑。

⒉被告李朝茂、謝忠全、陳柏成雖因97年6、7月間炒作佳大公司股票,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37號);

被告李朝茂、陳柏成、謝忠全並涉嫌於97年1月至98年2月間,不法炒作佳大公司股票,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另案繫屬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金上更㈠字第9號)。

然前開案件之交易標的(佳大公司股票)與本案(精威公司股票)不同;

對照其所用使用之帳戶,除被告李朝茂、陳柏成所供認使用之林水卯之群益證券海山分公司49740-6帳戶外,亦未涉及本案其他帳戶(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46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贅載「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府中分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府中分公司〉…謝景幸46168號…、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下稱兆豐證券新莊分公司〉謝惠英1847號及蕭景元41302號等2個證券交易戶…,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新莊分公司〈下稱元大證券上新莊分公司〉蕭景元181893號及蕭林蓮珠178453號等2個證券交易帳戶…」,然無該等帳戶之交易記載;

旋於102年12月13日經該案檢察官以102年度蒞字第5867號補充理由書敘明「原起訴書所載之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府中分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府中分公司〉謝景幸46168號、謝惠英942314號及葉源鳳0000000號證券交易帳戶、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新莊分公司〈下稱元大證券上新莊分公司〉蕭林蓮珠178453號證券交易帳戶…未在附表一、二所示之交易情形內,顯屬誤載,爰更正並刪除之」;

103年5月5日再以102年度蒞字第5867號補充理由書更正前開犯罪事實之帳戶名義人記載為「由陳柏成使用人頭黃武傑、林水卯、花秉逸及富豪投資公司之股票交易交割帳戶,依李朝茂指示炒作佳大公司之股價,李朝茂並指示謝忠全利用謝惠英、曾國顯及姜曾秀華之交易交割帳戶,一併配合炒作佳大世界公司股價」)。

是以被告等被訴炒作佳大公司股票一節,亦難認與蕭景元元大00000-0號帳戶有關,自不足為被告謝忠全控制使用該帳戶之認定。

⒊蕭斌宏、張秀菁、張丁阿葉分別為蕭景元胞弟、前妻(102年1月29日離婚)及前岳母,訊之證人蕭景元證稱:蕭斌宏帳戶係由蕭景元實際使用,其未告知被告謝忠全該帳戶之存在,張秀菁、張丁阿葉則均開立股票帳戶,且自行買賣在先,其與張秀菁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因感情欠佳,甚少互動,亦不知張秀菁與張丁阿葉之股票交易狀況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40頁背面,原審卷㈢第34至35、39、45至46頁)。

核與元大證券營業員王淑濱所稱:蕭斌宏的帳戶是委託蕭景元下單(見偵查卷第50頁背面);

元大證券營業員黃百端指述:張丁阿葉、張秀菁都是伊的客戶,她們兩人都是以電話委託伊下單,成交情形均回報給本人(見偵查卷第48頁背面)相符。

另詰之證人蕭斌宏亦於本院結稱係受蕭景元之託開戶,帳戶供蕭景元使用,雖曾見過被告謝忠全,但不認識被告李朝茂、陳柏全,亦不知其帳戶交易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7頁背面至168頁)。

張秀菁、張丁阿葉則經本院傳、拘無著,遍查全卷亦無彼等就該帳戶實際使用情形之供述,均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認定被告謝忠全所使用之證券帳戶,僅限於上揭㈡⒈至⒊所示謝景幸、曾國顯、王曉玲、蕭景元(兆豐證券)帳戶;

而被告李朝茂、陳柏成所使用者,則為前開㈡⒋之林水卯帳戶。

是就後續交易判斷,亦均以此為據。

至於附表一編號3、4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謝忠全部分:⒉⑴、⑵之拉抬股價,附表二編號1、2、6、8、9中關於蕭景元之元大證券00000-0號帳戶相對成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之部分交易(起訴書僅略載交易帳戶姓名及成交總數),均難認屬被告被告謝忠全操控使用,而為被告3人交易計算之認定,合先敘明。

六、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條文中雖僅規定「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本案行為後,於104年7月1日修正增列「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而未明文規定誘使他人買賣之主觀意圖。

然鑑於同法第155條第1項、第2項對上市(上櫃)有價證券禁止行為之規定,其目的在使上市(上櫃)有價證券之價格能在自由市場正常供需競價下產生,避免遭受特定人操控,以維持證券價格之自由化,藉此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及健全發展,並保障投資大眾之利益。

是就成立該罪與否,除應考量上開法條文所定構成要件外,對於行為人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特定有價證券行為,「客觀上是否有致使該特定有價證券之價格,不能在自由市場供需競價下產生之情形」,亦應一併考量,始符合本罪之規範目的。

即其成立固不以該特定有價證券價格是否產生急遽變化之結果,或實質上是否達到所預期之高價或低價,乃至基於拉高倒貨、殺低進貨之炒作目的而有坑殺其他投資人之意圖為必要,然仍須考量其行為客觀上是否破壞決定價格之市場自由機制。

至於行為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之主觀構成要件,則屬行為人之心中想法,通常未表現於外,仍賴其客觀行為所顯現之具體情狀,加以綜合判斷。

而證券交易市場之投資者眾多,倘行為人之買進或賣出行為,未能誘使投資大眾跟隨買進或賣出,勢必因自由市場之供需競價,而無由達成抬高或壓低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不法目的。

再一般買賣股票之目的在獲取利益,行為人是否意在藉由抬高或壓低股票交易價格所形成股價落差,以圖謀不法利益,亦與判斷行為人有無上述主觀構成要件,具有重要關聯。

行為人主觀上應有以造成交易活絡表象,對市場供需之自然形成,加以人為干擾,藉以引誘投資大眾買入或賣出股票,以利用股價落差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為必要,此乃參酌立法之規範目的,闡釋法條文所定主觀構成要件蘊含精義及完整內涵,俾有助於正確判斷,符合刑罰謙抑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49號判決參照)。

至於投資人買賣股票之目的,本在謀取利潤,其於交易市場中逢低買入,逢高賣出,應屬正常現象;

縱有連續多日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異常交易情形,亦未必絕對係出於故意炒作所致。

佐以股票價格係受供給與需求平衡與否之影響,若需求大於供給或需求小於供給,必然造成價格之變動。

倘行為人純係基於經濟性因素之判斷,自認有利可圖,或為避免投資損失擴大,而有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股票之行為,縱因而獲致利益或產生虧損,並造成股票價格波動,若無積極證據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炒作股票價格,以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者,仍不能遽依上開罪名論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23號、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核:㈠精威公司董事長原為謝榮原,並於97年6月25日召開股東會,選出李若存、謝榮原、謝忠全、豪富公司等共7席董事,其中豪富公司為被告李朝茂家族100%持股公司,同日召開董事會,選出新任董事長李若存,當時精威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63,323,629股,李若存持股730,000股、豪富公司持股2,635,000股、謝榮原持股3,170,611股;

嗣謝榮原雖於97年8月25日辭去董事職務,但該公司於同年月29日買回庫藏股並辦理減資後,已發行股份總數減為62,733,629股,李若存持股2,000,000股、豪富公司持股2,036,000股、謝榮原持股仍有3,080,611股;

98年3月間,李若存持股仍為2,000,000股、豪富公司持股仍為2,036,000股等情,此有精威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97年6月25日股東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監事經理人大股東持股明細、謝榮原辭職書、精威公司減資通知及減資後董監事經理人大股東持股明細、會計師查核報告各1份、精威公司變更登記表2份、98年3月間董監事經理人持股明細、98年9月間董監事經理人持股明細各1份、豪富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各1份附卷足憑(見97年度精威公司登記卷第56頁、第59頁背面至第62頁背面、第63頁背面、第78頁背面至第80頁背面、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第104頁至第105頁、98年度精威公司登記卷第5頁、豪富公司登記卷)。

97年6月25日李若存當選精威公司董事長時,加計李若存及豪富公司持股數,被告李朝茂家族持股占已發行總股數5.31%(即730,000+2,635,000=3,365,000,3,365,000÷63,323,629=5.31%),核與被告李朝茂辯稱李若存係以收集委託書而當選精威公司董事長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57頁),確非無據。

再謝榮原雖於97年8月25日辭去董事職務,退出精威公司經營團隊,然其持股於97年8月29日時占已發行總股數仍達4.91%(即3,080,61162,733,629=4.91%),與被告李朝茂家族持股占已發行總股數6.43%(即2,000,000+2,036,000=4,036,000,4,036,00062,733,629=6.43%),堪稱相近。

是以被告李朝茂辯稱其因先前持股比率非高,現行公司法令又無董事長任期屆滿前不得改選之限制,為免李若存因其他股東挑戰,經召開股東臨時會解除其董事職務,或經董事會決議解除董事長職務之可能,因而決定增加持股,穩固其家族對精威公司之經營權;

又為免該等經營權競爭考量浮上檯面,反遭對手或其他有心人士發現,徒增難度,乃改以家族成員中之林水卯(被告李朝茂妻舅)帳戶買入精威公司股票等語(見偵查卷第16、300至301頁,原審卷㈢第156頁背面至157頁、158頁背面);

除與被告陳柏成供稱之購買動機相符外(見偵查卷第19頁背面、第299頁、原審卷㈢第155頁),亦難認與常情有違。

㈡觀諸前開林水卯帳戶買賣精威公司股票情形,於本案查核期間僅有買入精威公司股票紀錄,合計買入1,014張股票,有卷附群益證券提供之林水卯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9至71頁)。

而公訴意旨所指連續高價買入精威公司股票之各筆交易(如附表一所示)之委買價格,與前一盤揭示委賣價格互相比較之結果,本案包括附表一編號2-1、2-2、5-1、5-2、6、9、10-1、10-2、12、13、14-1、14-3、15-1、15-3、15-4部分,林水卯帳戶下單委買價格均與前一盤揭示委賣價格相同,成交股票共計270張;

另附表一編號11、14-2、15-2部分,林水卯帳戶下單委買價格雖分別高於前一盤揭示委賣價格0.01元、0.01元、0.05元,惟價格差距非多,且成交股票數量合計僅有29張,所占買入股票比例非高。

是以上開數據,除與被告李朝茂、陳柏成所辯亟欲買入威精公司股票,增加持股之情形相符外,亦難遽認有拉抬高價格目的買入精威公司股票之情形。

另自98年2月12日起至同年8月5日止,林水卯帳戶除有附表三所示之買賣精威公司股票紀錄外,至103年3月20日止,並無買賣精威公司股票紀錄,此有群益證券提供之林水卯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239至247頁)。

是以精威公司在98年2月12日至同年8月5日近半年間,股票價格上漲至13元至16元間,而林水卯帳戶之購入股票總張數802張,仍高於賣出總張數299張,持股合計增加503張股票,此與一般炒作股價有意賺取差價者,逢高價大量賣出持股而獲利之情形難謂相符。

此外,該帳戶賣出精威公司股票張數較多之日期略為:98年2月25日賣出125張(即附表三編號5),價格介於15.00元至16.00元間,大致上均高於前後期間(即附表三編號1至4、6、8)之買入價格;

98年4月3日、同年月6日合計賣出166張(即附表三編號13、14),價格介於14.15元至15.05元,與先前買入價格相差無幾。

此後自98年4月14日起至同年8月5日止(即附表三編號15至17、19、20),陸續買入202張股票,價格大致上均較上開賣出價格為低。

是以該帳戶適時以較高或合理價格賣出股票,再補行買入,買入價格或低於賣出價格,或與賣出價格相當,持股則持續增加之情形,亦與被告李朝茂、陳柏成所辯持股比例考量目的相符,難認其主觀上必然有何造成股票價格波動,藉此謀取不法利益之炒作目的。

㈢精威公司自97年6月25日起由李若存擔任董事長,100年6月23日改選豪富公司法人代表葉宸榮擔任董事長,101年6月15日葉宸榮辭職,改選被告李朝茂之子李振寬擔任董事長,此有精威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資料在卷可按(見97年度精威公司登記卷第56頁、第59頁背面至第62頁背面、98年度精威公司登記卷第49頁至第56頁背面、第83頁至同頁背面、第123頁至第125頁背面)。

而被告李朝茂家族於98年8月間,李若存持股仍有2,715,000股、豪富公司持股仍有2,036,000股;

其後於101年3月30日,被告李朝茂之妻莊惠真申請在場外以當日收盤價6.9元,向被告謝忠全及其妻葉源鳳分別買入1,662,626股、1,540,905股,且被告李朝茂之子李振寬直至102年11月7日持股仍達1,971,000股、豪富公司同時期持股仍有30,737,351股等情,有卷附股票轉讓申請書、謝忠全元大證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精威公司董監事大股東持股明細2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㈢第186、189至190頁,98年度精威公司登記卷第19頁背面,102年度精威公司登記卷第16頁)。

顯見被告李朝茂家族確實有持續經營並增加精威公司持股,而未見大量出脫該公司股票情事。

至於被告李朝茂之妻莊惠貞於101年3月30日向被告謝忠全及其妻葉源鳳買入股票乙事,則距本案查核期間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等交易期間長達3年之久,亦難認被告謝忠全及其妻於公訴意旨所指交易時即有出賣精威公司持股之意,均併敘明。

㈣被告謝忠全就其在公訴意旨所指期間,買賣精威公司股票之考量緣由,前後供述雖未盡相符(核其先於調查程序中陳稱:因見精威公司股票在集中市場有量,因而使用謝景幸、曾國顯、王曉玲帳戶買賣,是從技術分析看有爆量且突破線型,應可搶短線作當沖從中獲利,不是要炒作〈見偵查卷第10、12頁背面〉;

偵查中改稱:當時因金融風暴股市低迷,伊身為精威公司董事,想盡點責任,就用本身的錢,用曾國顯帳戶買股票,嗣見市場穩定,即出售股票〈見偵查卷第307至308頁〉;

原審先稱:90幾年精威公司剛上市的時候,其僅為一般市場投資人,當時已開始購買精威公司股票,嗣應謝榮原邀請擔任,乃以其配偶葉源鳳名義擔任精威公司董事。

本案查核期間,則係基於董事身分考量,利用閒置資金進場,以較高價額購買精威公司股票〈見原審卷㈠第141頁〉;

嗣改稱純粹基於投資人獲利心態而為購買〈見原審卷㈢第103頁背面、109頁背面〉)。

然其始終否認炒作行為及意圖,是此部分仍須有積極證據以為認定,尚難僅以被告謝忠全就其買賣考量因素前後辯解不一,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被告謝忠全雖曾於佳大公司案件之98年9月16日偵查中自白:「我不想替李朝茂背黑鍋,而且我也想把事實講出來」、「當初是李朝茂電話指示我去買『佳大股票』」、「李朝茂電話指示我去買『佳大股票』,但是不得賣出『佳大股票』,意思就是讓它物以稀為貴,以便日後墊高它的股價」等語(見臺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2581號卷第87頁),惟其於該案係因擔任元大證券府中分公司營業員期間,配合李朝茂炒作佳大公司股票,與於本案查核期間內之精威公司股票交易本非同一。

再被告李朝茂係指示被告陳柏成使用林水卯帳戶買賣精威公司股票,並自98年1月13日開始買賣,有群益證券提供之林水卯帳戶交易明細表可考(見原審卷㈠第69至71、239至247頁,原審卷㈢第131至135頁),距被告謝忠全營業員離職日(97年9月30日)亦逾3月;

此外被告謝忠全於佳大公司股票案件中,係依李朝茂指示買進,與本案前開帳戶之間買賣方式亦非相同,自難引伸而為被告謝忠全依被告李朝茂指示進行本案精威公司股票交易,乃至共同抬高精威公司股價或造成交易活絡表象之認定。

另依被告謝忠全所使用前開證券帳戶中,附表一編號1委買價格與前一盤揭示委賣價格相同,更難認有以較高價格買入之影響情事。

附表一編號8之委買價格雖高於前一盤0.4元,差距較大,但其設定委買價格之目的為何?從卷內事證並無從得知,縱寬認屬高價買入,仍與「連續」以影響價格之要件有異。

㈤就起訴書所指被告謝忠全、李朝茂、陳柏成如附表一之買入精威公司股票數量,占該時段成交量達93.44%至100%一節。

依附表一所示,渠等買入精威公司股票占該時段成交比例,達93.44%至100%不等;

被告謝忠全所使用之證券帳戶,98年1月15日、17日買入股票張數占當日成交量1.22%(即附表一編號1-1、1-2總和)、11.62%(即附表一編號8),被告李朝茂、陳柏成所使用之證券帳戶,98年1月15日、16日、19日、2月2日、2月6日買入股票張數占當日成交量6.14%(即附表一編號2-1、2-2總和)、3.22%(即附表一編號5-1、5-2、6總和)、19.30%(即附表一編號9、10-1、10-2總和)、19.94%(即附表一編號11、12、13、14-1、14-2、14-3總和)、8.04%(即附表一編號15-1、15-2、15-3、15-4總和),固占當日相當比例之成交量。

然精威公司係店頭市場交易之股票,屬小型股,由卷附精威公司自97年1月1日起至98年3月31日價量分析表可知,該公司每日交易張數不過數十張至數百張,少有上千張之情形(見原審卷㈡第23至27頁價量分析表),股票交易量少,被告謝忠全、李朝茂、陳柏成如下單買入數張股票,本可能占單一時段或單日較高比例;

此於被告李朝茂、陳柏成基於經營權考量而買入較多股數之情形下,更可能造成該等外觀結果。

次就起訴書所指查核期間精威公司股價自期初7.01元上漲至期末13.5元,漲幅高達92.58%,反觀同時期大盤指數漲幅僅有3.66%,同類電腦週邊類股指數漲幅亦僅6.34%,差距達14至25倍一節部分,該段期間精威公司股票股價與大盤、同類股指數均呈現上漲趨勢,且影響個股股價之原因眾多,個股漲幅與同類股指數、大盤指數漲幅互有高低,本難逕以概數觀之,參以精威公司為小型股,平均每日交易數量不高,如有大量購買之合理動機,而於短時間內密集購買,確實可能造成該股股價在短時間呈現比大盤走勢更為劇烈之股幅上揚,惟此是否必然足以直接認定其購買之時即係基於炒作股價之目的,猶須客觀且積極證據予以佐證,而難單以股價漲幅遽為不利於被告謝忠全、李朝茂、陳柏成之認定。

是以,由上揭帳戶買入精威公司股票所占單一時段或單日成交比例,及查核期間精威公司股票之漲幅,僅足以證明該等交易確有影響股票價格波動之客觀事實,而無法直接證明被告謝忠全、李朝茂、陳柏成連續高價買入之方式,共謀抬高精威公司股價之意圖。

㈥櫃檯買賣股票之交易時間,除另有規定外,其交易時間採取等價成交系統者為9時至13時30分;

採營業處所議價者為9時至15時(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40條第1項第1款)。

因此,在證券市場之交易時間內,行為人若非緊密接連大量以高價買入有價證券,能否達到價量齊揚之效果,進而誘使一般投資人跟進買賣,即非無疑;

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影響證券市場行情之意圖,仍應觀察該股票之價量變化及走勢,始為允當。

本案析述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一交易情形中:⒈被告謝忠全所使用之證券帳戶部分(附表一編號1-1、1-2、8,即不含蕭景元元大帳戶部分,已詳前述);

謝景幸帳戶於98年1月15日12時52分54秒委買3張(成交1張)、同日12時54分56秒委買2張(成交2張),蕭景元兆豐證券帳戶於98年1月17日13時28分46秒委買10張(成交10張),期間僅2日,占查核期間之天數甚少,且98年1月17日僅1次買入紀錄,難謂屬緊密接連時間大量買入精威公司股票。

⒉被告李朝茂、陳柏成所使用之林水卯帳戶部分:98年1月15日、16日(即附表一編號2-1、2-2、5-1、5-2、6部分):98年1月15日12時57分34秒委買2張(成交2張)、同日12時57分51秒委買13張(成交13張),98年1月16日11時1分32秒委買4張(成交4張)、同日11時4分29秒委買5張(成交5張)、同日11時29分54秒委買5張(成交3張),連續2日買入股票張數僅27張,其數量非鉅。

98年1月19日(即附表一編號9、10-1、10-2部分)9時20分42秒委買10張(成交9張)、9時23分58秒委買20張(成交14張)、9時24分23秒委買100張(成交100張),成交數量合計雖有124張,但與上開98年1月15、16日之交易時間已隔2日。

98年2月2日(即附表一編號11、12、13、14-1、14-2、14-3部分)9時1分31秒委買20張(成交3張)、9時38分19秒委買15張(成交11張)、11時28分50秒委買26張(成交26張)、12時35分5秒委買5張(成交4張)、12時35分49秒委買7張(成交7張)、12時36分9秒委買50張(成交50張),成交數量合計雖有101張,然與上開98年1月19日之交易,除相隔長達9日之農曆年假外(98年1月24至同年2月1日),年假前,尚有多達4日之期間(98年1月20日至同年月23日)未經認定有連續高價買入股票之紀錄;

98年2月6日(即附表一編號15-1、15-2、15-3、15-4部分):11時4分37秒委買5張(成交2張)、11時50分6秒委買20張(成交19張)、11時50分30秒委買20張(成交15張)、11時6分2秒委買20張(成交12張),與前述98年2月2日間又有3個交易日。

是以公訴意旨所指林水卯帳戶連續高價買入股票之日期為98年1月15日、16日、19日、2月2日、6日,天數既非連續,更跨越農曆年假及其前數個交易日未見交易紀錄,是否屬法律規定之「連續」行為,即屬有疑。

而該等跨越1週以上農曆年假期間之時間選擇,可能產生諸多不確定因素,影響投資人跟進效果,倘具炒作意圖,是否選擇在該等期間進行交易,亦非無疑。

㈦從而,依卷內證據所示,實無從認定被告謝忠全、李朝茂、陳柏成客觀上該當於證券交易法之連續高價買入精威公司股票行為,或其主觀上具有抬高精威公司股價之炒作意圖。

七、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所禁止之「相對成交」行為,係指行為人自行或以他人名義,於相近時間內以相當價格為相反方向之買賣而相對成交,其外觀上雖有成交行為,但實質上,並未造成有價證券所有權之實質移轉,而使得其他投資人誤信某種有價證券有交易活絡之外觀,而進場從事交易。

相對成交行為之可責性在於意圖造成市場交易活絡之表象,行為人主觀上須有誘使不知情之投資人跟進,以達拉抬特定股票價格之意圖;

客觀上應在密接時間內,為大量之高價委託買進及低價委託賣出,且次數連續緊接頻繁,始有誘使不知情之投資人跟進以抬高股價之可能,方能達成同一人鎖定買進賣出之沖洗買賣。

倘行為人係因有合理投資或其他正當性之目的,即不該當其不法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既謂「相對成交」,自係指行為人以其本人名義或藉用人頭戶之他人名義開設2以上不同之帳戶,而利用此等帳戶,基於哄抬或打壓特定有價證券價格之目的,委託證券商就該有價證券,同時以同一高於或低於市價之價格及同一數量,為相對買賣之情形,其雖具買賣形式,實為同一投資人左進右出之空頭買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謝忠全所使用之曾國顯、謝景幸、王曉玲、蕭景元兆豐證券帳戶,暨被告李朝茂、陳柏成使用之林水卯帳戶,雖與有同日買賣之成交情形。

然核:㈠訊之被告3人,除被告陳柏成自承依被告李朝茂指示,基於增加持股目的,購買精威公司股票外(見偵查卷第20、298頁,原審卷㈠第158頁背面、第159頁,原審卷㈢第112頁背面、第114頁),彼等均否認有何約定買賣精威公司股票,或聯絡相關購買時機、數量、價格之情形。

被告陳柏成並指其係受李朝茂全權授權購買,購買的價格、數量及時間均由其決定(見偵查卷第19頁背面、第297頁,原審卷㈠第159頁,原審卷㈢第113頁背面),核與被告李朝茂供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第301頁,原審卷㈢第117頁背面)。

此外,被告3人雖另有其他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繫屬中,然其交易標的(佳大公司)不同,亦難僅憑等相識及其他案件之被訴情節,即認其就本件精威公司之股票買賣情節均屬知情,並具共同抬高精威公司股價或造成交易活絡表象之目的。

至於被告李朝茂雖於偵查中供稱:「(問:你買股票謝忠全是否知道?)他知道,他是裡面公司的人,我有跟謝忠全說我要買,我沒有跟他說要買多少。

(問:為何要跟謝忠全講?)他之前是我認識的營業員,忘記為了什麼事跟謝忠全講的。」

云云(見偵查卷第301頁),然其前開所述既未涉及本案股票之購買目的或相關配合,嗣並據其於審判程序中陳明:偵查所說謝忠全知悉其買股票的事,是指謝忠全擔任營業員時期之交易,當時被告謝忠全為其聯繫之營業員,是其買賣股票事宜都會讓被告謝忠全知道,至於被告謝忠全離開營業員工作後,則未再有該等告知情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0頁,原審卷㈢第151頁背面);

此與被告謝忠全偵查中所稱:「(問:李朝茂也有買很多是否知情?)不知道,從97年9月30日伊沒有當營業員後就不知道了。」

等語亦屬相符(見偵查卷第308頁)。

因認被告李朝茂偵查中所指被告謝忠全為精威公司人員,知悉其購買公司股票云云,既未涉及具體交易情節及緣由,復經被告謝忠全否認在卷,又無其他資金流通或訊息聯絡資料可供審認,自難僅以被告李朝茂之偶一供述,據為彼等互相配合,而具共同連續高價買入或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之方式,抬高精威公司股價或造成交易活絡表象等犯意聯絡之認定。

㈡附表四所示之證券帳戶相對成交情形,分別於98年1月14、15、16、17日及2月2、4日共6個交易日,其中附表四編號1至4與編號5、6日期間隔達15日(98年1月18日為星期日、同年月19日至23日為交易日,同年月24日至同年2月1日為農曆年假),且交易日相對成交筆數僅1至3筆,是否該當於密接時間內,為大量高價委託買進及低價委託賣出,且次數連續緊接頻繁,而得以誘使不知情之投資人跟進以抬高股價之可能,顯屬有疑。

㈢依相對成交股票張數及占當日成交量之比例觀之,98年1月14、15、16、17日及2月2、4日等6日,被告謝忠全所使用之證券帳戶相對成交股票張數依序為10、5、13、6、12、2張,占當日成交量3.02%、2.04%、3.50%、6.97%、2.37%、1.06%,比例非高。

觀諸被告謝忠全經認定以上揭證券帳戶為相對成交之日期(98年1月14日、15日、16日、17日,2月2日、4日),精威公司股票日週轉率分別為0.52%、0.38%、0.58%、0.13%、0.8%、0.29%,亦均低於1%,此有櫃買中心提供之價量分析表可考(見原審卷㈡第23頁)。

準此,均難據為精威公司股票於查核期間,已達市場交易活絡之情形。

㈣綜上,被告謝忠全所為買賣精威公司股票之行為,客觀上尚未達到導致「市場交易活絡」之程度,其中被告謝忠全使用證券帳戶買賣精威公司股票之委買、委賣時間差距(附表四編號1至6,不含蕭景元元大帳戶部分),僅1筆在1分鐘內成交,其他筆交易均相差數分鐘至數小時間,該等間隔期間難認造成精威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而吸引其他投資人跟進買賣精威公司股票。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審認被告謝忠全主觀上有造成精威公司股票交易市場活絡表象之故意。

八、原審雖將蕭景元元大證券帳戶列為被告謝忠全操控使用範疇,而與本院認定計算基準略有差異,惟其基於同上理由,認公訴意旨所提證據,尚不足以使法院得被告有罪之確信,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結果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㈠帳戶名義人蕭斌宏、張秀菁、張丁阿葉與蕭景元具有密切之親屬關係(依據為蕭景元之弟弟、太太、岳母),因認蕭景元具有取得各該證券帳戶使用權限之可能。

且證人蕭景元於偵查中證稱:蕭斌宏帳戶均由伊下單等語(見偵查卷第40頁背面),是證人蕭景元可控制之證券帳戶顯包括蕭斌宏元大證券00000-0號帳戶。

至於應使用何人帳戶購買股票,則屬交易細節事項,衡情無由被告謝忠全具體指示之必要,原審判決以被告謝忠全不知蕭景元代理蕭斌宏買賣股票,認蕭斌宏帳戶非屬被告謝忠全之控制範圍亦有未洽,應有傳喚蕭斌宏、張秀菁、張丁阿葉到庭,以釐清帳戶使用情形之必要。

㈡精威公司第二大股東謝榮原於97年8月25日即已辭去董事職務,退出精威公司經營團隊,顯見謝榮原對精威公司經營權之取得毫無興趣,甚至無參與經營之意願。

被告李朝茂仍於謝榮原退出後之98年1月13日至同年2月11日間,為本案交易行為,殆無捍衛經營權實益,且精威公司既屬家族企業,又何須被告李朝茂單獨負責,況被告李朝茂果若意在鞏固經營權,自可大張旗鼓,顯示決心,何來默默吃貨之理?因認被告李朝茂辯稱其為鞏固經營權而為相關交易云云,亦不足採。

㈢被告謝忠全就其購入精威公司股票之理由前後供述不一,且無相關證據可供支持,又其身為精威公司董事,若欲幫助精威公司,自可努力經營公司事務,甚至捐助公司,殆無以購買公司股票作為幫助公司之手段?遑論其買賣行為兼而有之,更無購買股票幫助精威公司之理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核:㈠詰之證人蕭景元始終否認有使用管理張秀菁、張丁阿葉證券帳戶情事,並指其與張秀菁雖具夫妻關係,然因長年感情不睦,甚少交談,張秀菁更於101年間離家後,下落不明,亦不知彼等帳戶使用與資金情形等語(見偵查卷第40至41頁,原審卷㈢第35頁)。

此外,張秀菁、張丁阿葉均經本院傳拘未到,遍觀全卷,亦無彼等帳戶與蕭景元乃至被告謝忠全抑或公訴意旨所指股票交易緣由之相關供述內容,自難僅憑彼等與蕭景元間之親屬關係,即認其帳戶亦在被告謝忠全控制、影響範疇內。

至於證人蕭斌宏元大寶來證券帳戶之相關交易與資金,均由蕭景元實際負責處理,其僅提供開戶名義一節,固據蕭斌宏結證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67背面至第168頁),然此部分僅足為蕭景元使用該等帳戶之證明,尚無從推論為被告謝忠全所控制使用,均詳前述。

㈡取得公司經營之考量因素眾多,除經依法公開之訊息外,亦存在諸多未盡明確之可能性;

而持股比例之高低,除可能影響公司經營走向與模式外,尚與獲利分配有關,自難僅以部分股東退出經營團隊,即認既存之最大持股者已無再行購入公司股份之必要。

況依林水卯帳戶於查核期間買入精威公司股票之委買價格,多與前一盤揭示委賣價格相同,其略高於前一盤委賣價格者,除價格差距甚近之外,成交股票數量亦僅29張,比例甚低,均難據為其等基於抬高價格目的而為買入精威公司股票之認定。

遑論被告李朝茂家族迄今仍為精威公司經營者,與其主張基於經營考量而為購買等語,並無違背。

檢察官以其對於被告李朝茂、陳柏成購買股票動機之質疑,主張被告等具有抬高價格之意圖,亦難採憑。

㈢被告謝忠全就其購買精威公司股票之考量依據,供述雖非全然一致,然於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情形下,本不得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即認定其為有罪;

縱其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不能成立,除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亦不得因此遽為有罪之認定。

是以被告謝忠全所稱購買股票之考量縱有部分出入,然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謝忠全涉有前開犯罪,自難據以其所辯前後不一,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既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於法洵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開陳詞而為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移送併辦意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略以:被告李朝茂係欣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偉科技公司)及豪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富投資公司)實際負責人,豪富投資公司係股票上櫃交易精威科技公司(股票代碼:6199,下稱精威科技公司,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法人董事,並先後指派法人代表葉宸榮(李朝茂外甥)及李振寬(李朝茂長子)擔任董事長,李朝茂亦係精威科技公司負責人;

被告陳柏成係欣偉科技公司員工,負責被告李朝茂交辦事項。

民國101年間,被告李朝茂因精威公司宣布不發放股利、決議減資彌補虧損及辦理私募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惟恐因公司業績不佳造成虧損致私募新股無人應買,被告李朝茂及陳柏成竟共同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及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月1日至101年5月31日期間(下稱查核期間),由被告李朝茂指示被告陳柏成使用豪富投資公司設於日盛證券有限公司木柵分公司192501號帳戶、豪富投資公司設於群益金鼎證券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下稱群益金鼎證券信義分公司)0000000號帳戶、豪富投資公司設於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海山分公司(下稱群益金鼎證券海山分公司)504768號帳戶、豪富投資公司設於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元大寶來台北分公司)0000000號帳戶、李朝茂姪子李誌賀設於群益金鼎證券信義分公司0000000號帳戶、精威科技公司前監察人洪宗福設於群益金鼎證券海山分公司0000000號帳戶及李朝茂外甥葉家良設於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總公司0000000號帳戶,以連續高價買入及委託買賣相對成交等方式大量交易精威科技公司股票。

豪富投資公司、洪宗福、李誌賀及葉家良等人上開帳戶於查核期間共買進精威科技公司股票5,924仟股(占總成交量49.1%),賣出297仟股(占總成交量2.45%),計有101年01月02日(以下日期以0000000代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66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

計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11日相對成交共計274仟股,分占買進數量4.62%、賣出數量92.25%及總成交量2.26%;

影響股價向上部分經分析計有0000000(1次)、0000000(1次)、0000000(1次)、0000000(2次)、0000000(1次)、0000000(1次)、0000000(2次)、0000000(2次)、0000000(4次)、0000000(1次)、0000000(1次)、0000000(1次)、0000000(1次)、0000000(1次)、0000000(2次)、0000000(1次)、0000000(3次)等17日;

影響股價向下部分計有0000000(1次)、0000000(1次)、0000000(1次)、0000000(1次)、0000000(1次)、0000000(1次)等6日;

同時影響股價向上及向下部分計有0000000(6次)、0000000(3次)、0000000(4次)等3日(被告陳柏成使用上揭帳戶影響股價交易情形,詳如併辦意旨書附表)。

被告李朝茂、陳柏成於上揭查核期間操縱精威科技公司股價,吸引散戶追價買進,致精威科技公司股價自期初最低收盤價每股新臺幣(下同)5.2元上漲至期末最高收盤價14.85元,漲幅169.78%,與同期間同類股上漲36.72%及大盤上漲30.87%相較顯有悖離,擬制性獲利計1,532萬2,000元,實際獲利共計1,427萬5,000元。

因認被告李朝茂、陳柏成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均應論以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部分,與本案同係抬高精威科技公司股票股價,且犯罪手法相同,犯罪期間(查核期間101年1月1日至101年5月31日)亦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6月29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7557號案件提起公訴前,應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云云,移送本院併辦審理。

惟本案被告李朝茂、陳柏成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既經諭知無罪,已詳前述,併案部分亦無從認與起訴部分具有接續之一罪關係。

又此部分未經起訴,本院亦無從審理,爰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並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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