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谷友弘(TANITOMOHIROSHI,日本國人)、王淑娥(
- (一)運作方式:
- (二)參與時間及犯罪所得金額:
- 二、案經會員邱美惠、姜智芳、朱怡靜、簡玲琴、郭秀蘭、王繼
- 理由
- 一、審理範圍
- 二、證據能力
-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之辯解:
- (二)自99年4月8日起至同年5月2日止,德力邦克公司設立登記前
- (三)自99年5月3日德力邦克公司設立登記起,至101年3月6日
- (四)被告王淑嬋自100年5月1日擔任該公司行政事務主管起,加
- (五)上述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銷售方案,係經由會員購買商品後
- (六)本件按摩椅、自動販賣機銷售方案,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 (七)本件按摩椅、自動販賣機銷售方式,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
- (八)被告谷友弘部分之其他佐證:
- (九)被告王淑娥部分之其他佐證:
- (十)被告王淑嬋部分之其他佐證:
- (十一)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 (十二)綜上事證,被告等三人均係為向不特定人推銷按摩椅及自
- 四、論罪科刑
- (一)違反銀行法之罪名:
- (二)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罪名:
- (三)罪數:
- (四)共同正犯:
- (五)刑之減輕事由:
-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 六、量刑
- 七、沒收與不沒收之理由
- 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一)被訴99年4月7日以前,被告亦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非法吸
- (二)附表五之金額1434萬6千元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三)起訴金額及原審認定金額之說明:
- (四)被訴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谷友弘(TANITOMO HIROSHI,日本國人)
王淑娥
上列一人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淑嬋
上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798、8704號;
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670、1567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292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02年度偵字第4244號、他字第217、260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谷友弘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貳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十編號35、36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淑娥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貳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十編號35、36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淑嬋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案王淑嬋部分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扣案如附表十編號35、3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谷友弘(TANITO MOHIROSHI,日本國人)、王淑娥(日本姓名「松浦愛」)、王淑嬋、大倉滿(OKURAMITSURU,日本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緝中)、自稱「旭」之日本國籍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均知悉依銀行法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收受投資使加入為會員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之銀行業務;
亦知悉依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仍共同基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公平交易法多層次傳銷規定之犯意聯絡,谷友弘、王淑娥自民國99年4月8日起;
王淑嬋自100年5月1日受僱為德力邦克公司(英文名:DreamBank,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行政主管起,雖不具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身分,依王淑娥之指示從事以德力邦克公司名義,共同參與下述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不特定多數人購買按摩椅、自動販賣機再出租收取租金之方式,吸收會員資金(即販賣按摩椅、自動販賣機所得),給與顯不相當之報酬(即租金報酬等),經營相當於收受存款之業務。
其運作方式及參與時間,分述如下:
(一)運作方式:1.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銷售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由大倉滿、谷友弘為主講人,王淑娥為翻譯,定期於台北市○○區○○路000號康華飯店或德力邦克公司等地舉辦公開說明會,向不特定多數人銷售德力邦克公司之按摩椅、自動販賣機。
按摩椅每台新臺幣(下同)9萬8000元,後漲為10萬8000元;
自動販賣機D30型每台31萬8000元,D15型則為18萬1000元(亦有文宣上載D30型價格為28萬6000元,D15型價格為15萬8000元,另與按摩椅合購價D30型為38萬元或37萬元;
D15型為25萬8000元或24萬8000元),參加者購買按摩椅或自動販賣機後成為德力邦克公司會員。
並於說明會上宣稱德力邦克公司所販賣之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可供會員購入自用,或購入後交由日本租賃業者,設置於日本當地合作企業之店鋪,如溫泉旅館、車站、大賣場等人潮匯集之處所,收取使用費即租賃收入。
德力邦克公司依會員購買數量,通知日本租賃業者亦即BIGVISION公司(後改為Dream Chain公司,負責人皆為大倉滿)進貨至日本,其中按摩椅以每次使用10分鐘投幣200日圓之方式出租營運,自動販賣機則依據販賣商品內容計算,會員係與日本Dream Chain公司簽訂商品管理業務委託契約書後第4個月起,依購買台數與DreamChain公司、設置點商家共同按固定比例,分享每月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每台平均營運收益。
且以文宣或於公開說明會之場合,向會員宣稱,每購買一台按摩椅每月至少可收取租金即設置收入約5000元,每購買一台D30型自動販賣機每月則至少可收取租金約1萬5000元(D15型則約每月7200元)之租金報酬,租期為3年,期滿可選擇續約,按摩椅亦可選擇收回自用,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每月設置收入實際發放金額如附表六所示。
參加人需購買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始得成該公司會員並介紹其他人參加,會員介紹新對象登記為會員時,可領取直接介紹獎金,按摩椅為9000元,自動販賣機D30型為1萬3500元,D15型為9000元,並可將所介紹新會員置於其下的三條下線(即M1-A線、M1-B線、M1-C線)之一,每位新會員亦可將所介紹的新會員再置於其下的三條下線之一,以此類推構成傘狀組織,依其所在之層級及其下組織合計購買之台數,領取組織獎金及德力獎金。
自動販賣機另自每月租金收入提列20%作為會員紅利分配。
若會員下線購買按摩椅或自動販賣機總台數達到一定門檻,尚可晉升為SubLeader(區域領導)、ViceLeader(副領導)、Leader(領導)、Chairman(總裁)階級,另可按月獲得領導獎金,而由王淑嬋負責不定期安排旅遊,招待達到業績之會員赴日旅遊,並至有設置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之地點參觀以取信會員。
致加入會員之民眾,非主要基於所銷售之按摩椅或自動販賣機之合理售價而取得獎金、紅利,只需介紹他人加入為德力邦克公司會員,即可由租金收入獲取紅利,甚至進而依績效領取領導獎金及赴日旅遊。
2.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對外吸收會員資金:谷友弘、王淑娥於德力邦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前,由谷友弘為主講人,王淑娥為翻譯,自首次召開正式說明會起,即先對外以德力邦克公司名義,依上述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購買按摩椅或自動販賣機,會員價金匯入華南商業銀行儲蓄分行000000000000號德力邦克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內,收取如附表二所示資金而經營相當收受存款業務;
於德力邦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後,谷友弘、王淑娥為在台灣實際負責人,嗣變更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後登記為該公司之董事,均為德力邦克公司之行為負責人,王淑嬋受僱為德力邦克公司行政主管,不具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身分,惟自擔任該公司行政事務主管起,依王淑娥之指示,負責所招攬會員國外獎勵旅遊事務及王淑娥交辦事項,共同依上述變質多層次傳銷之方式,繼續招攬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購買按摩椅或自動販賣機,使會員將按摩椅或自動販賣機之價金,匯入該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儲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收取如附表三所示資金而經營相當收受存款業務。
並由大倉滿指示與之有犯意聯絡而任職於日本德力邦克公司、自稱「旭」之女子,每月計算分配金額,由「旭」通知不知情之黎孟威以新會員所繳交購買按摩椅或自動販賣機之價金,支付舊會員應得之顯不相當租金收益及上述各種紅利、獎金及赴日旅遊費用。
(二)參與時間及犯罪所得金額:1.谷友弘、王淑娥自99年4月8日起至99年5月2日止之行為:德力邦克有限公司於99年5月3日設立登記前,自99年4月8日起,由大倉滿、谷友弘為主講人、王淑娥擔任翻譯,在台北市松江路康華飯店,首次召開正式說明會,並於翌日即99年4月9日以「德力邦克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在華南銀行開立銀行帳戶,迄99年5月2日止,即先本於自然人身分,對外以德力邦克公司名義,以上述運作方式,共吸收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359萬元。
2.谷友弘、王淑娥自99年5月3日起至101年3月6日止之行為:德力邦克有限公司於99年5月3日完成設立登記,由大倉滿登記為唯一股東及董事,對外代表公司,擔任德力邦克公司登記負責人;
谷友弘、王淑娥則為在臺灣負責吸收資金業務之實際負責人,亦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定之德力邦克公司之行為負責人,以德力邦克有限公司之名義,以上述運作方式,共同從事吸收資金業務。
嗣因德力邦克有限公司所經營違反公平交易法變質多層次傳銷及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吸收資金規模日益龐大,於100年7月4日,德力邦克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仍由大倉滿擔任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谷友弘、王淑娥則登記為董事,為公司法第8條之公司負責人,仍繼續以上述運作方式,共同從事非法吸收資金業務。
迄101年3月6日為止,谷友弘、王淑娥共同以德力邦克公司之行為負責人,以違反公平交易法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共吸收如附表三所示之資金即犯罪所得25億4799萬6千元。
3.王淑嬋自100年5月1日起至101年3月6日止之行為:王淑嬋自100年5月1日受僱擔任該公司行政事務主管起,負責所招攬德力邦克公司會員之國外獎勵旅遊事務及王淑娥交辦事項,雖不具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身分,仍依王淑娥之指示,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公平交易法多層次傳銷規定之犯意聯絡,加入參與上述運作方式,迄101年3月6日為止,共參與吸收如附表三之一(亦即附表三內第83-555頁)所示之資金即犯罪所得22億4081萬4千元。
二、案經會員邱美惠、姜智芳、朱怡靜、簡玲琴、郭秀蘭、王繼文、林秀英、單金貴、張貽善、鄭三男、王月香、王昌光、李姿瑾、方心玫、林毓秀、尚海星、洪佑玟、吳林春美、王蔡春子、許曾麗嬌、周麗雲、簡心萍、徐世輝、張世蘭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等三人共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本院前審(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谷友弘、王淑娥各有期徒刑8月,被告王淑嬋有期徒刑7月部分,被告等三人提起上訴後,該部分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是本院僅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之被告等三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部分(含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更為審理。
二、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等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前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37-138、147頁、本院卷一第111頁),本院審酌上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利於事實之認定之原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被告等三人固均坦承以德力邦克公司名義,以上述多層次傳銷之方式,販售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並定期發給會員租賃收入及獎金,被告谷友弘、王淑娥為該公司掛名董事,被告王淑嬋任職於該公司,負責會員國外獎勵旅遊事務及王淑娥轉達之交辦事項等情不諱,惟均否認有違反銀行法或公平交易法之犯行,均辯稱:本件德力邦克公司之會員,於入會時雖需繳付一定之金錢,惟此金錢需用以依會員之指示購買按摩椅或自動販賣機,需將按摩椅或自動販賣機提供予日本租賃業者管理出租,始能獲得收益,負有一定之義務,收益視實際出租狀況而有差異,有一定之經營風險,其性質顯與銀行法「收受存款」不同;
德力邦克公司會員所投入款項,係用以支付多層次傳銷制度應支付之佣金,德力邦克公司僅取得比例甚低之產品差價及管銷費用,絕大多數之款項,均依會員之指示或公司之制度,支付相關費用而消耗殆盡,本質上即無保本之承諾,與銀行法第29條所保護之法益無涉;
德力邦克公司會員之投資報酬率,未逾民法年利率20%之上限,亦未逾財政部所統計之同業利潤標準,與原本並非顯不相當;
傳銷的報酬,主要來自銷售商品可能得到的合理利潤及獎金,另一部分來自建立、輔導與管理傳銷組織所獲得之獎金及報酬,亦即下線銷售績效獎金,故德力邦克公司發放組織獎金、德力獎金及領導獎金,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云云。
被告谷友弘另辯稱:其信賴大倉滿合法經營德力邦克公司,而為其傳達事務,於德力邦克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時,係應大倉滿請求拒絕不成,被迫借名擔任公司零持股掛名董事;
其僅係高階之上線,未涉入公司的經營決策、會計及金流,更未參與日本公司設置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對公司業務狀況完全不知道、不清楚云云。
被告王淑娥另辯稱:其對於德力邦克公司之實際經營、收款業務及決策均無參與,更無任何股權,亦未分配公司盈餘,純粹應大倉滿之請擔任名義上零持股之掛名董事,其工作僅幫忙翻譯,毫無不法情事云云。
被告王淑嬋則辯稱:德力邦克公司所採用之傳銷制度均經報准備查,其在德力邦克公司僅擔任行政職,負責辦理陪同帶會員到國外獎勵旅遊事務及王淑娥交辦事項,就該公司之組織、佣金、獎金、銷售及委託租賃管理等事務,並未參與,亦無從認知有何不法云云。
(二)自99年4月8日起至同年5月2日止,德力邦克公司設立登記前,被告谷友弘、王淑娥共同以上述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銷售按摩椅、自動販賣機,因而收取如附表二所示359萬元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1.被告之供述: (1)被告谷友弘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詢問時供稱:德力邦克公司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會員投資購買按摩椅、自動販賣機,再租賃予BIGVISION (Dream Chain)公司在日本飯店、機場、高爾夫球場等場所設置營運,會員自入會的第4個月起,每月可領取5千元至2 萬元不等之設置收入,介紹會員入會可再領取介紹獎金及組織獎金,這套ASP制度是大倉滿設計,有關marketingplan(市場行銷計畫)是由伊提案,參考日本多層次傳銷的エナジィク(ANAGIC)公司的市場行銷計畫,經包含他在內等7 位創始會員共同討論,大倉滿也提供一些意見後決定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798號卷,下稱偵卷,偵卷二第75頁反面)。
(2)王淑娥於臺北市調處詢問時供稱:德力邦克公司在臺灣的運作模式,與日本德力邦克公司相同,都是由加入傳銷的會員,向德力邦克公司購買按摩椅或自動販賣機,並由日本母公司與設置公司負責後續放置定點等相關事宜,設置公司再依每月按摩椅或自動販賣機的營業額,提供一定比例的利潤給臺灣的會員,由德力邦克公司將相關款項匯入會員所指定的銀行帳戶;
日本德力邦克公司與設置公司的負責人都是大倉滿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6593號卷,下稱他卷,他卷四第95頁)。
2.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大倉滿於警詢時供稱:公司實際營業項目,目前是經營多層次傳銷,主要是從事按摩椅租賃。
其公司經營模式是由會員購買公司按摩椅,會員可以自用或由在台德力邦克公司仲介與日本Dream Chain(設置)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租賃契約,再由日本Dream Chain(設置)股份有限公司在日本國內溫泉店、柏青哥店、高爾夫球場等擺設營業等語(見他卷一第110頁反面)。
3.證人即被害人劉仁德(見偵卷五第11-16頁之警詢筆錄)、洪偉銓(見偵卷五第26-30頁之警詢筆錄)、簡玲琴(見偵卷五第192-197頁之警詢筆錄、偵卷二第200-205頁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第244-247頁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陳美黎(見偵卷六第187-191頁之警詢筆錄)、尚海星(見偵卷六第306-311頁之警詢筆錄、偵卷二第200-205頁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第240-243頁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均證述有購買被告以多層次傳銷方式銷售之按摩椅或自動販賣機而成為會員,並有證人劉仁德、洪偉銓、陳美黎、尚海星提出之德力邦克會員登錄證、會員登記申請書及商品訂單、發票、匯款單、存摺影本(見偵卷五第17-25、31-41頁、卷六第193-202、312-322頁),及大倉滿提交予公平會之「參加契約」、「商品租賃管理業務委託契約書」、德力邦克公司與BIGVISION公司商品買賣合作契約書日文本及中譯本(見他卷一第55-69、94-96頁)及德力邦克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影本(見他卷一第122-124頁、臺北市調處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為憑,核與被告谷友弘、王淑娥上開供述相符。
(三)自99年5月3日德力邦克公司設立登記起,至101年3月6日止,被告谷友弘、王淑娥共同以上述變質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吸收會員,銷售按摩椅、自動販賣機,因而收取如附表三所示資金25億4799萬6千元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1.德力邦克有限公司係於「99年5月3日」核准設立登記,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僑外投資事業、一人公司、資本總額50萬元、董事1 人、代表人姓名:大倉滿,有德力邦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各1份附卷為憑(見偵卷九第3-5頁),財政部稅務入口網之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見偵卷九第5 頁反面)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監察室函說明欄一、內(見臺北市調處卷第35頁)誤載設立日期為「99年5月4日」,應予更正。
嗣於「100年7月4 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大倉滿,並由被告谷友弘、王淑娥擔任董事,有臺北市政府100年7月4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為憑(見他卷一121至124頁)。
2.被告之供述: (1)被告谷友弘於臺北市調處詢問時供稱:德力邦克公司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會員投資購買按摩椅、自動販賣機,再租賃予BIGVISION(Dream Chain)公司在日本飯店、機場、高爾夫球場等場所設置營運,會員自入會的第4 個月起,每月可領取5千元至2萬元不等之設置收入,介紹會員入會可再領取介紹獎金及組織獎金,這套ASP 制度是大倉滿設計,有關marketing plan(市場行銷計畫)是由伊提案,參考日本多層次傳銷的エナジィク(ANAGIC)公司的市場行銷計畫,經包含他在內等7 位創始會員共同討論,大倉滿也提供一些意見後決定等語(見偵卷二第75頁反面)。
(2)被告王淑娥於臺北市調處詢問時供稱:德力邦克公司在臺灣的運作模式與日本德力邦克公司相同,都是由加入傳銷的會員,向德力邦克公司購買按摩椅或自動販賣機,並由日本母公司與設置公司負責後續放置定點等相關事宜,設置公司再依每月按摩椅或自動販賣機的營業額,提供一定比例的利潤給臺灣德力邦克公司的會員,由德力邦克公司將相關款項匯入會員所指定的銀行帳戶;
日本德力邦克公司與設置公司彼此間利潤如何分拆她不知道;
日本德力邦克公司與設置公司的負責人都是大倉滿等語(見他卷四第94-99頁)。
3.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大倉滿於警詢時供稱:伊在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負責人,公司實際營業項目,目前是經營多層次傳銷,主要是從事按摩椅租賃。
其公司經營模式是由會員購買公司按摩椅,會員可以自用或由在臺灣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仲介與日本Dream Chain(設置)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租賃契約,再由日本Dream Chain(設置)股份有限公司在日本國內溫泉店、柏青哥店、高爾夫球場等等擺設營業;
只要購買德力邦克公司按摩椅就會成為會員,會員向公司購買按摩椅後,公司會給會員證、事業手冊;
說明會如果是在北部,主要在台北市中山區康華飯店舉行,另公司會場主持人是看會場人數多寡,由公司會員上線視狀況選擇主持人主持說明會;
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單是將款項匯至日本德力邦克公司等語(見他卷一第110-112頁)。
4.供述證據部分,詳見附表十二(即原審判決書之附表七第595-598頁;
本院前審判決書之附表七第598-602頁)所示被害人即證人孫一杰等72人之陳述內容,其等均證述購買臺灣德力邦克公司以多層次傳銷方式銷售之按摩椅或自動販賣機而成為會員(上述證人陳述內容之相關卷宗及其頁數,詳見附表十二所載),核與被告等三人上述供述相符。
5.非供述證據部分,詳見附表十二(即原審判決書之附表七第598-603頁;
本院前審判決書附表七第603-608頁)所示德力邦克公司之公司登記卷、說明會行程表、獎金暨設置收入發放明細、自動販賣機獎金暨設置收入發放明細表、獎金計算表、收支表電子檔列印資料、每月設置收入明細表電子檔節錄列印資料、會員資料、臺灣會員名冊、會員統計名單、會員登記申請書、參加契約書、獎金明細表、領導獎金表電子檔列印資料、德力邦克公司委任黃雅婷律師提出之說明會文宣、大倉滿提交予公平交易委員會之「彭武意報酬明細表」、「參加契約」、「商品租賃管理業務委託契約書」、德力邦克公司與BIGVISION 公司商品買賣合作契約書日文本及中譯本、會員登錄證及委託租賃證明、德力邦克公司招待會員旅遊名單、行程、獎金發放規定、獎金規定、Leader、SubLeader會議簽到簿、Leader、SubLeader、Chairman名單、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轉帳明細、證人提出之存摺影本、會員提供之投資憑證、發票、會員登記申請書及商品訂單、匯款單等證據資料(上述證物之相關卷宗及其頁數,詳見附表十二所載),可資佐證。
6.德力邦克公司自99 年5月3日設立登記起至101年3月6日止,因吸收會員,銷售按摩椅、自動販賣機而收取金額,合計為如附表三所示之25 億4799萬6千元。
其計算式為,原審判決書即本院前審判決書第1-570頁之附表一、第571頁之附表一之一、第572-574 頁之附表一之二所示金額。
除原審及本院前審均漏未將其中「附表一之二編號20 」之金額58萬4千元計入其「附表一之二」之合計數額外,其餘部分之金額,有各該附表所列證據可佐,均核無違誤。
本院核對查知後,業將上述原審及本院前審附表已載明但金額漏未計入之58 萬4千元,予以更正補計入。
再加計附表四(亦即本院前審判決書第575 頁之附表一之三,但此部分為原審判決書所無)所示金額187 萬元,另扣除表一所示27萬元、附表二所示之德力邦克公司設立登記前之金額359 萬元,即為附表三所示之德力邦克公司自99年5月3日設立登記起至101 年3月6日止之因銷售按摩椅、自動販賣機而收取金額25 億4799萬6千元(詳如附表三)。
至於附表五(亦即原審判決書第575至579頁之附表一之三,本案前審判決書第576-580頁則改列為附表一之四)所示金額合計1434萬6千元,雖有扣案會員名冊即商品訂單,惟卷內尚無匯款資料可資佐證,故不列入德力邦克公司已收取款項,併此敘明。
(四)被告王淑嬋自100 年5月1日擔任該公司行政事務主管起,加入共同以上述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銷售按摩椅、自動販賣機,迄101年3月6 日為止,雖非德力邦克公司之行為負責人,仍共同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因而收取如附表三之一(即附表三內,德力邦克公司自100 年5月1日起至101年3月6 日止向會員收取款項之資料)所示金額合計22 億4081萬4千元之事實,除上述證據資料外,尚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1.證人白睿婷於原審證稱:「(你是何時加入德力邦克公司成為員工?任職期間?)我是99年4月加入,到100年的8月離職,...我快離職前三個月,當時松浦愛(即王淑娥)才有指示說王淑嬋是我們這邊行政事務主管,當時王淑嬋是經理。
…因為松浦愛(即王淑娥)有說以後就由公司的經理跟她聯絡,職員就不要直接跟她聯繫。
或者是客人少領到設置獎金,他們跟我說,我一樣會跟王淑嬋說,她會再跟松浦愛(即王淑娥)講。
…當時只有說王淑嬋是主管,然後說明公司大大小小的事都要跟她報告。
當時應該有說她是經理,當時所有的員工都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8、72頁反面)。
2.被告王淑嬋於警詢供稱:伊現為德力邦克公司擔任行政主管,會員向公司購買按摩椅後,公司會發給發票和租賃證,說明會如果是在北部,主要在台北市中山區的康華飯店舉行,另公司會場主持人是看會場人數多寡,由公司負責人、講師或公司高層上線視狀況主持說明會,匯款過程是由會員匯款至臺灣公司帳戶,再由臺灣公司將匯款匯至日本總公司;
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除了大倉滿外,誰是在台最高負責人?)在台簡單事務問我」(見他卷第105-107、153頁)。
(五)上述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銷售方案,係經由會員購買商品後,再由會員透過委託租賃之模式,委由日本租賃公司設置,設置後所產生之租賃利潤(租賃收入)於扣除管銷成本例如拆帳費用後,再交由德力邦克公司分配給會員,此據:1.德力邦克公司提供之參加契約書第2條載明:德力邦克公司所出售之貨品,可供會員購入自用或購入後交由日本租賃業者設置於日本當地合作企業之店鋪收取使用費(設置收入),再由會員與日本租賃業者依商品租賃管理業務委託契約書之約定拆帳,日本租賃業者則就拆帳後所得收取之報酬部分,與日本當地合作企業之店鋪另行拆帳,與會員無涉,會員亦毋須負擔日本當地店鋪之管銷費用(見他卷一第58頁)。
並於第10條載明:購入商品租賃給Dream Chain公司(原為BIGVISION公司,後改為Dream Chain公司,負責人皆為大倉滿,見原審卷一第190頁反面、原審被害人投資資料卷十一第126、129頁)時,Dream Chain公司設置於合作企業之店鋪產生營利時,可由Dream Chain公司取得業主收入,會員須另簽商品管理業務委託契約書(租賃契約書)。
業主收入就按摩椅部分係營業額之30%,就自動販賣機部分係營業額之40%。
而就日本租賃業者應支付與會員之業主收入,德力邦克公司係基於代收代付之地位,代替會員自日本租賃業者收受業主收入,同時代替日本租賃業者將該業主收入支付會員。
若德力邦克公司未代為支付,會員得依照商品管理業務委託契約書之約定,直接向日本租賃業者主張權利。
2.依照會員與Dream Chain公司簽訂之商品租賃管理業務委託契約書第4條約定,商品所收受租賃費用之30%(指按摩椅)或40%(指自動販賣機)為會員之收益,該收益由Dream Chain公司在每回向租賃者收取租賃費用並進行結算後,由Dream Chain公司按月支付予會員,Dream Chain公司並得委由第三人按月結算支付予Dream Chain公司,但若受委託之第三人未結算支付時,Dream Chain公司仍應按月結算支付與會員。
(六)本件按摩椅、自動販賣機銷售方案,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1.銀行法所稱收受存款,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行為;
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為78年7月17日增訂之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所明定。
考其立法旨趣,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予以明確規範,用杜爭議。
是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之吸收資金行為,除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外,其性質自應有相當於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行為。
然上述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行為,既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為之,自非當然明白約定返還本金,故須由其約定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內容來觀察,只要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足以於一定期間內使人取回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且遠高於一般存款利率,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而屬「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
2.德力邦克公司與會員簽立之參加契約書,雖載明依按摩椅或自動販賣機於日本設置之營運情形,發放設置收入,惟依下列證據所示,該公司確有承諾按摩椅之設置收入每月至少5000元以上,D30型自動販賣機之收入至少有1萬5000元以上,致使會員相信參加該方案,相較於銀行定存、基金及股票,不但享有極高之報酬率,幾無風險: (1)證人尚海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於99年4月份向德力邦克公司購買一台按摩椅,金額8萬元,後於99年9月2日買一台按摩椅,金額9萬元,100年11月8日買一組按摩椅加D15型販賣機(小型),金額為25萬8000元;
公司是說季節不同收入會不同,但至少都會有5、6千元以上;
對於為何不將購買按摩椅或自動販賣機的錢放在銀行定存,以收取穩定之利息,是因為德力公司所提供按摩椅或自動販賣機收入比銀行定存、股票、基金或任何投資都高,一開始有懷疑,但後來都有收到錢,才會繼續買等語(見偵卷二第203-204頁);
復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大倉滿、谷友弘有提出銀行現在利息、投資股票、基金風險高,說明這些都不會比投資按摩椅租金收入高等語(見偵卷二第241頁)。
(2)證人周麗雲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在100年9月中旬參加過德力邦克說明會,大倉滿沒有來,當時是谷友弘、王淑娥在說明會上講到設置收入事情,說這行業在日本是沒有任何風險,販賣機是日本人的生活用品之一,就跟我們臺灣便利超商一樣,在日本是很賺錢的行業,所以引進臺灣,在投資時說,一個月設置收入,按摩椅租金收入有6千元以上,販賣機有1萬8964元以上,設置營利比較好的時候會更多等語(見偵卷二第248頁)。
(3)證人簡心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於99年6月間買一台按摩椅9萬元;
因為投資報酬率比銀行定存、股票、基金收入還高等語(見偵卷二第200-205頁);
復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有參加德力邦克公司說明會,在康華飯店,當時是谷友弘、大倉滿、松浦愛(王淑娥)在場,大倉滿是主講,是老闆,松浦愛是翻譯,谷友弘是串場,在台灣是負責人;
他們說購買這些商品可以穩定收租金,購買後第4個月開始可以收租金,一開始他們是說1個月可以收1萬3千元左右,有一張說明文宣,列出一整年租金收入,每個月有高有低,但每個月平均都有1萬出頭租金;
99年6月買,11月拿到錢,第一、二個月都有收到1萬出頭,但第三個月收到9千元,之後一直遞減,到日本311地震之後就變成5千多元,但不會低於5千元;
因為利率高,他們公司說有認證過,公司有登記,也都有開立發票,才會認為都沒有問題等語(見偵卷二第259-260頁)。
(4)證人簡玲琴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於99年4月份參加過德力邦克公司說明會,第一場說明會是大倉滿上去講,接下來是谷友弘跟松浦愛(王淑娥),大倉滿是講公司遠景、谷友弘講公司制度、松浦愛擔任翻譯;
他們在說明會時有說每個月約1萬多台幣,他們公司有發放收入明細表,註明每個月發放多少金額給會員,在說明制度的文宣內介紹一個人有多少錢,在台上也有用放燈片播放做說明等語(見偵卷二第244-246頁)。
(5)證人張世蘭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說明會是講他們的制度;
公司沒有保證有多少收入,但公司說大約有5、6千元;
他們說加入會員比定存還好,跟介紹人講的都一樣,他們都說比定存還好,所以才會加入等語(見偵卷二第269-271頁)。
(6)證人謝美雲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所稱的獲利,要先買按摩椅新台幣9萬元,入會員後的第4個月就會有每月分紅1萬2千元至1萬3千元,會員繳交會費後,可享租金收入期間,一期租用期限為3年,3年後是否還要續租給公司或領回都可以等語(見偵卷五第42-47頁)。
(7)證人吳翠蓉於警詢時證稱:於99年7月15日經朋友簡玲琴介紹有向德力邦克公司購買l台按摩椅價格9萬元,於文宣資料中得知大約每月可獲利約l萬元,會員繳交會費後,可享租金收入期間約期有3年,可以收到約期滿,可再續約3年,到期後可以選擇放棄或運回臺灣自用等語(見偵卷五第105-109頁)。
(8)證人李怡瑩於警詢時證稱:於文宣資料中得知按摩椅大約每月可獲利約5千元左右,自動販賣機每月每台可獲利約1萬3千元左右。
會員繳交會費後,可享租金收入期間約期有3年,可以收到約期滿,可再續約3年,到期後可以選擇放棄或運回臺灣自用等語(見偵卷五第117-122頁)。
(9)證人姜智芳於警詢時證稱:德力邦克公司於文宣或該公司之人員是誰說的她不知道,按摩椅每月可配息約5千多元左右;
有保證每月每台平均可得5千多元左右等語(見偵卷五第139-144頁)。
(10)證人詹吟燕於警詢時證稱:於文宣資料中得知按摩椅大約每月可獲利約5千元左右,自動販賣機每月每台可獲利約1萬7千元左右;
會員繳交會費後,可享租金收入期間約期有3年,可以收到約期滿,可再續約3年,到期後可以選擇放棄或運回臺灣自用;
買按摩椅或自動販賣機只是投資,為了收取租金等語(見偵卷五第178-183頁)。
(11)證人郭秀蘭於警詢時證稱:投資德力邦克公司的按摩椅l台(10萬8千元)及販賣機l台(27萬2千元)為一組,總計38萬元;
當時所稱的獲利為加入後每月可得2萬5千元至3萬元租金;
會員繳交會費後,可享租金收入期間一期租用期限為3年,3年後是否還要續租給公司或領回都可以等語(見偵卷五第198-202頁)。
(12)證人即告訴人王繼文於警詢時證稱:因為看見吳玉嬌有拿出存摺說獲利很好才投資,會員繳交會費後,可享租金收入約期有3年,可以收到約期滿,到期後可以選擇放棄或運回臺灣自用等語(見偵卷五第218-224頁)。
(13)證人褚莉倩於警詢時證稱:有參加說明會約4次,主講人姓名有谷友弘、王淑娥,看見上線每個人租金收入都很好,所以才投資,於文宣資料中得知按摩椅和自動販賣機l組大約每月可獲利約2萬5千元,會員繳交會費後,可享租金收入期間約期有3年,可以收到約期滿,到期後可以選擇放棄或運回臺灣自用等語(見偵卷五第248-253頁)。
(14)證人王昌光於警詢時證稱:有參加說明會l次是在臺北市植福路典華飯店內舉辦,主講人有大倉滿、谷友弘、王淑娥是擔任翻譯,其朋友陳惠娟介紹得知按摩椅每台大約每月可獲利7千元左右、自動販賣機每台大約每月可獲利約1萬6千元不等,會員繳交會費後,可享租金收入約期有3年,可以收到約期滿,可再續約3年,到期後可以選擇放棄或運回臺灣自用等語(見偵卷六第171-176頁)。
(15)證人李諄彥於警詢時證稱:公司有人發說明函及實際收入表等等給會員做參考,按摩椅每月可配息l萬元左右、自動販賣機每月可配息1至2萬元之間,會員繳交會費後,可享租金收入期間為3年;
到期後按摩椅可以續約1次等語(見偵卷六第238-243頁)。
(16)證人陳惠文於警詢時證稱:於文宣資料中得知按摩椅大約每月可獲利約1萬元不等,會員繳交會費後,可享租金收入期間約期有3年,可以收到約期滿,可再續約3年,到期後可以選擇放棄或運回臺灣自用等語(見偵卷六第293-298頁)。
(17)證人吳林春美於警詢時證稱:有參加說明會l次,在臺北市松江路康華飯店內舉辦,主講人有大倉滿、谷友弘,王淑娥是擔任翻譯,還有德力邦克公司一些幹部,說明會有發放文宣資料,有按摩椅及獲利情形的目錄等語(見偵卷六第380-385頁)。
(18)證人方玉英於警詢時證稱:其朋友沈旭明介紹得知按摩椅每台大約每月可獲利約6千元、自動販賣機每台大約每月可獲利l萬7千元,會員繳交會費後,可享租金收入期間約期有3年,可以收到約期滿,到期後可以選擇放棄或運回臺灣自用等語(見偵卷七第14-20頁)。
(19)證人徐世輝於警詢時證稱:加入德力邦克公司會員是因李微晰有出示投資德力邦克公司租金所得帳戶,每個月都有租金匯入,報酬率較高,獲利穩定,於文宣資料中得知按摩椅大約每月可獲利8千元不等;
會員繳交會費後,可享租金收入期間約期有3年,可以收到約期滿,可再續約3年,到期後可以選擇放棄或運回臺灣自用等語(見偵卷七第40-44頁)。
(20)證人曾正富於警詢時證稱:其朋友黃誠亮介紹得知按摩椅每台大約每月可獲利約6500元、自動販賣機每台大約每月可獲利l萬6千元不等,會員繳交會費後,可享租金收入期間約期有3年,可以收到約期滿,可再續約3年,到期後可以選擇放棄或運回臺灣自用等語(見偵卷七第76-81頁)。
(21)證人何明華於警詢時證稱:其朋友李微晰介紹得知按摩椅每台大約每月可獲利6千元左右,自動販賣機每台大約每月可獲利約l萬6千元不等,會員繳交會費後,可享租金收入期間約期有3年,可以收到約期滿,可再續約3年,到期後可以選擇放棄或運回臺灣自用等語(見偵卷七第84-88頁)。
(22)證人黃誠泰於警詢時證稱:其朋友黃誠亮介紹得知按摩椅每台大約每月可獲利6千元,自動販賣機每台大約每月可獲利l萬6千元不等,會員繳交會費後,可享租金收入期間約期有3年,可以收到約期滿,可再續約3年,到期後可以選擇放棄或運回臺灣自用等語(見偵卷七第90-95頁)。
(23)證人吳貴仁於警詢時證稱:大倉滿、谷友弘、王淑娥在說明會上有見過面,知道他們是德力邦克公司日本及臺灣的負責人,說明會上他們有介紹說明公司營運狀況,有發公司傳單及一些公司幹部上台演講分享經營心得,其朋友洪鶴群介紹得知按摩椅每台大約每月可獲利5500元左右、自動販賣機每台大約每月可獲利l萬5千元不等,會員繳交會費後,可享租金收入期間約期有3年,可以收到約期滿,可再續約3年,到期後可以選擇放棄或運回臺灣等語(見偵卷七第117-122頁)。
(24)證人王蔡春子於警詢時證稱:加入德力邦克公司會員是因蕭師姐有出示投資德力邦克公司租金所得帳戶,每個月都有租金匯入,報酬率較高,獲利穩定;
於文宣資料中得知按摩椅大約每月可獲利5千元等語(見偵卷七第143-147頁)。
(25)證人謝佳惠於警詢時證稱:大倉滿、谷友弘、王淑娥在說明會上有見過面,知道他們是德力邦克公司日本及臺灣的負責人及董事職務,說明會上他們有介紹說明公司營運狀況,有發公司說明書及一些公司幹部上台演講分享經營心得,其朋友尤桂姍介紹得知按摩椅每台大約每月可獲利約6千元至7千元不等,自動販賣機每台大約每月可獲利1萬7千元等語(見偵卷七第152-157頁)。
(26)證人周慧慧於警詢時證稱:買了1台按摩椅及1台自動販賣機,共價值38萬元;
該公司有提到保證每月平均可得2萬元左右,會員繳交會費後,可享租金收入期間為3年,到期後按摩椅由本人決定是否要拿回來,或再就交由德力邦克公司自動續約再3年等語(見偵卷七第162-166頁)。
(27)證人許曾麗嬌於警詢時證稱:朋友尤桂姍介紹得知按摩椅每台大約每月可獲利約5千元不等,自動販賣機每台每月可獲利l萬7千元不等,會員繳交會費後,可享租金收入期間約期有3年,可以收到約期滿,可再續約3年,到期後可以選擇放棄或運回臺灣自用等語(見偵卷七第222-227頁)。
(28)證人鄭伊豆於原審具結證稱:投資一台按摩椅,每月報酬約在5000元到5500元,公司會儘量維持在不掉到5千元以下,自動販賣機的部分,大概是從1萬6千元到1萬9千元之間,購買1組即按摩椅壹台加上自動販賣機1台,共38萬元,4個月開始,每個月可以獲得2萬元至2萬2千元,當初選擇要加入德力邦克公司,報酬率比銀行定存或其它投資工具要高是原因之一,因為經過朋友的介紹,想說捧場,報酬也不錯,也比放在銀行好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18頁)。
(29)德力邦克公司委任之黃雅婷律師於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陳述時提供之文宣(見他卷一第25頁反面、27頁反面)、證人邱美惠提供之文宣(見他卷二第57-60頁)、證人周芳穎提供之設置收入表(見他卷二第67頁)、證人劉淑妙提供之每月實際收入(見他卷二第121-125頁)、證人張世蘭提供之每月實際收入表(見偵卷二第286頁)附卷足稽,依此設置收入表可知,98年12月至100年9月每台按摩椅每月設置收入實際發放5997元至1萬4308元間,自動販賣機100年4月至100年9月D30型每台每月設置收入實際發放1萬5340元至1萬8661元間,D15型6135元至7646元間。
(30)由上述證人證述及相關資料可知,德力邦克公司不論於說明會上或上線招攬下線時,均向會員展示過去發放之高額設置收入明細作為招攬新會員之手段,而承諾按摩椅之設置收入每月至少5千元以上,D30型自動販賣機之收入,每月至少有1萬5千元以上。
是被告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辯稱:德力邦克公司「參加契約書」載明支付會員之設置收入並不固定,與本金並無必然之比例關係,而需視日本當地設置經營之實績而定云云,尚與實際情形不符,不足憑採。
3.被告谷友弘、王淑娥雖均否認上述文宣為公司製作並宣傳,而係上線為招攬下線而自行製作展示,被告王淑娥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主張告訴人所提出之文宣、廣告都不是德力邦克公司所出具的文宣,沒有證據能力云云。
惟該等文宣並非僅少數人持有,其中或與其他證人證述相符,或為德力邦克公司委任黃雅婷律師於公平會說明而自行提出,且就實際發放收入文宣,其內容亦與檢方所扣得每月租金收入電子檔之金額一致,顯見該等文宣均係經德力邦克公司授意提供,此觀證人尤金龍偵查中之證述:說明會上的文宣都要經過公司的同意,公司有規定要統一版本,如果是在公司電腦扣到的就是公司製作的等語(見偵卷二第13頁)即明,足認該公司確有使用文宣以高利吸引會員投入資金,並由被告谷友弘、王淑娥以口頭強調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之最低報酬較其他投資為高。
至證人鄭伊豆於原審雖證述:在說明會上講師不會跟會員保障每個月獲利金額,投資不能保證獲利,他們從來不保證等語;
惟亦證稱:他們後來每次開會,每個月都在禱告租金不要再下降,他記得在座有總裁說如果每個月跌破5千元就完蛋了,所以公司會維持在5千元,不會掉下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9頁),衡情德力邦克公司舉辦之說明會若未有承諾可獲取高利之情事,何以開會時會有總裁說出跌破5千元就完蛋之言論?是證人鄭伊豆此部分稱公司未保證獲利云云,與其餘證人及上述文宣明顯不符,要屬迴護之詞並非可採。
4.德力邦克公司並非銀行,被告以販售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吸收資金,已如前述。
又上述販售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方案,約定3年期滿自動更新或自付運費取回按摩椅,因按摩椅、自動販賣機均有折舊,且會員有可能不予取回,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僅以會員所收得之設置收入,來計算其是否於一定期間內取回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且遠高於一般存款利率。
從而,按摩椅約定報酬以實際發放收入文宣之最低額,亦即自投資第4個月起每月收取新臺幣5000元,按摩椅之價格以最高之10萬8000元為依據,第1年可收9個月,取回本金之41.67%,第2年及第3年均取回本金55.56%;
D15型販賣機以實際發放收入文宣之最低額6000元為依據,價格15萬8000元,第1年可收9個月,取回本金34.18%,第2年及第3年均取回本金45.57%;
D30型販賣機以實際發放收入文宣之最低額1萬5000元為依據,價格31萬8000元,第1年可收9個月,取回本金42.45%,第2年及第3年均取回本金56.6%,故會員於3年期滿後,均可取回高於本金金額之收益。
是被告等三人辯稱:德力邦克公司並未有保本之承諾云云,尚非可採。
且計算按摩椅、D15型販賣機、D30型販賣機3年之投資報酬率分別為52.79%、25.32%、55.65%,平均年投資報酬率分別為17.60%、8.43%、18.55%,只要會員選擇購買按摩椅及D30型販賣機(多數會員均購買D30型販賣機),以供出租收取租金,其投資報酬率,遠高於一般銀行之定存利率,足以認定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至被告等三人雖辯稱:德力邦克公司會員之投資報酬率,未逾民法年利率20%之上限,亦未逾財政部所統計之同業利潤標準,故與原本並非顯不相當云云。
然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係民法對於應付利息之債務關於最高利率之限制,並非以此作為利率與本金是否相當之標準。
又同業利潤標準,係財政部用以作為營利事業未能提供帳證、文據或提示資料不健全、不完整時,稽徵機關就全部或部分所得,逕予以認定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計算標準,寓有對營利事業未依法履行申報義務之不利益性質,核其性質,自不足以作為認定同業實際上之獲利標準。
是被告等三人之辯護人雖以依上述同業利潤標準,「自動販賣機出租」業、及與「按摩椅出租」業相近之「家俱出租」業、「未分類其他物品租賃」業,於100年度及101年度之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均為70%,淨利率均為30%,均遠高於本件按摩椅、自動販賣機出租之平均投資報酬率,而認德力邦克公司會員之投資報酬率與原本並非顯不相當,即不可採。
否則,按摩椅出租業、自動販賣機出租業在國內果有如此高之投資報酬率,德力邦克公司自可在國內經營按摩椅、自動販賣機出租業務,以取得高額及穩定之獲利,何需委由日本公司在日本設置出租。
5.被告等三人再辯稱: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1年11月20日銀局(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違法吸金行為,係指提供資金者於提供資金後,尚無須提供勞務或履行其他義務,日後即能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倘涉及買賣商品、推廣服務或為一定條件成就始給付金錢,或有業者未提供獲利允諾及投資人仍需承擔投資風險等情形,則依目前司法判決尚難逕行認定違反前揭銀行法違法吸金之規定。
」(見原審卷二第174頁),是以提供資金為提供資金者唯一之義務,提供資金者亦無需承擔利率以外之風險,倘資金提供者除提供資金外另有其他義務或需承擔其他風險,則其取得之資金回饋即非利息,業者所為亦非收受存款之行為,本件德力邦克公司之會員,於入會時雖需繳付一定之金錢,為此一金錢需用以依會員之指示購買按摩椅或自動販賣機,且需將此按摩椅或自動販賣機提供予日本租賃業者管理出租,始能獲得收益,負有一定之義務,而此收益視實際出租狀況而有差異,有一定之經營風險,是其性質顯與銀行法所謂之「收受存款」不同云云。
惟查銀行法第29條之1之立法目的,係鑒於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
是以行為人只要有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及其他名義,約定或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報酬而吸收資金之行為即為已足,自不得受其吸收資金時所用之名義所限,而認非相當於吸收資金或收受投資之行為。
本件德力邦克公司之按摩椅、自動販賣機銷售方案,雖結合買賣、委託租賃契約,約定參加會員係購買商品、提供商品委託出租,然論其實際全部均係委由德力邦克公司處理,依上述會員所述,其所關心者實係其投入資金後可得之報酬多寡;
參以依原審共同被告大倉滿於偵查中提出之「設置地列表」(見他卷七第3-11頁)及證人即設置商淺田弘美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三第83-87頁),雖可證明德力邦克公司確有委租及裝設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於日本等情,惟尚無法證明德力邦克公司已依臺灣會員訂購之數量購置足夠之按摩椅或自動販賣機,卷內亦無按摩椅或自動販賣機之營運資料可參(未成立詐欺取財罪,詳後述),益證其實際運作之關注重點,不在按摩椅、自動販賣機之設置收入若干,而係著重取得最有利之排線位置,領取顯不相當獎金報酬為目的;
復查德力邦克公司給付會員之設置收入(即報酬)與按摩椅或自動販賣機之價額(即本金),顯不相當,已如前述,是被告等三人辯稱:其非收受存款之行為云云,並不足採。
況本件係認定被告等三人吸收資金或收受投資,依相當於收受存款論擬,並非逕認被告等三人收受存款,不能不辨。
是被告等三人所辯其等非收受存款云云,自無足取。
6.綜上所述,本件按摩椅、自動販賣機銷售方案,確有約定並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報酬,而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亦堪認定。
(七)本件按摩椅、自動販賣機銷售方式,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1.按正當之多層次傳銷之行銷方式,其終局之目的乃在於從事商品、勞務之銷售工作,其構成要素厥為:(1)需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員工;
(2)組織係以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招募員工之方式(此即所謂之平行擴散性);
(3)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間有因果關係。
而多層次傳銷,並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式,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
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爰對此項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此即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立法理由。
亦即若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銷制度,參加人主要收入來源係由先加入者介紹他人加入,並自後加入者之會員費,支付予先加入者介紹佣金,而非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即為不正當之多層次傳銷。
2.有關德力邦克公司之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包含介紹獎金、組織獎金、德力獎金),投資者只要購買至少一件商品(如按摩椅)後,即可成為會員,而其招募方式必須由已加入為該公司之投資者即會員介紹,才能加入為該投資公司之新會員,顯具有所謂平行擴散性,且介紹新會員入會與取得上開「介紹獎金」、「組織獎金」、「德力獎金」間有因果關係,是本件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之銷售係以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之方式為之,業據被告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均坦承不諱,核與卷附被害人證述及參加契約所載相符,前已述及。
惟依正常之多層次傳銷,新加入會員之推薦人與上線必為同一人,然查,依德力邦克公司所扣得之組織表,其上記載卻有推薦人與上線並非同一人,甚且有本身即為本人上線之情(見偵卷二第64頁),此另有劉光武會員組織安置表亦同(見偵卷四第9頁)。
倘德力邦克公司確以銷售商品為主,則會員何需購買多個經營權,而擔任自己本身之上、下線?顯見確有人為排線之事實,目的係在取得最有利之排線位置,領取獎金,而非為推廣或銷售商品甚明。
3.依照下列證人所述,亦足認德力邦克公司核發佣金,僅係基於排線位置,參加人無庸實際推廣商品,即可因人為排線取得佣金: (1)證人邱美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稱:她的其他下線是林明珠幫她安排的,這是公司的上位者指定制度,由她的上線將新會員安置在她的下線,她就可領取下線佣金等語(見他卷二第8頁)。
(2)證人林素瓊於原審證稱:她賺了218萬元,這些部分靠介紹人加入而獲得的獎金及賣機器獲得的獎金都有,但是介紹獎金比較多,她的上線剛開始做的時候,會排一些下線給她,超過51台以後,自己再買獎金就很多,1組可以領到5萬多元,本來只有4千多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0頁反面)。
4.又德力邦克公司之文宣並以強調「只要一次消費,不需每月重複消費,只要專心輔導組織,收入倍增」(證人邱美惠所提供,見他卷二第61頁)、「只做一次消費,沒有責任額」等語(見扣押物1-31租賃手冊,偵卷四第111頁)招攬投資人參加組織,則此僅需投資一次即可領取高額獎金之制度,將形成先加入者先卡位,而後面只要不斷有人員排入,即可永遠坐享其成,坐領高額獎金,無庸推廣、銷售商品,此即有違多層次傳銷之本質。
且依德力邦克公司之文宣記載「不同於直接介紹獎金、只要您的組織有新的會員加入,可以領到20代的獎金」、「不做推銷…找人,也有錢賺」等語(見偵卷二第57頁文宣電子檔列印資料一、證人張世蘭所提供文宣,偵卷二第283頁),堪認本件多層次傳銷制度,並非為推廣其所銷售之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而係倚賴介紹新會員加入為其主要收入來源,則勢必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營運,而組織愈底層之會員人數將愈益增加,如此之運作模式發展到後,終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而無以為繼。
5.依德力邦克公司收支表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所示,德力邦克公司至101年度3月7日所有之銀行存款金額共為5217萬7346元,加上檢察官所扣得現金1101萬3000元,總計約6319萬餘元(見偵卷三第170頁反面-171頁、卷八第109頁),而101年2月份所發放之設置收入即已高達8839萬2220元(見扣案物編號1-46光碟內歷年匯款給會員之資料夾所示之整批匯款帳戶明細表),參酌證人黎孟威證稱:100年9月以後都是他在匯款;
臺灣給會員的獎金,因為每個月收的錢大於要給會員的錢,所以會先計算好要撥給臺灣的錢,其餘再匯到日本;
請求書上面有寫計算方式,但看不懂數字怎麼算;
也都會有人陸續購買按摩椅、販賣機,所以應該夠支付給會員的獎金、租金,因為若將會員繳納費用全數繳回日本,再由日方撥款過來,來回會多手續費用等語(見偵卷二第328-335頁)等語,是以大倉滿從未自日本匯設置收入,或就臺灣德力邦克公司與日本德力邦克公司會算營運差額,經結算後互相找補之情形,顯見德力邦克公司若未再招收新會員,其銀行存款及現金資產,將不足以支付高額之設置收入及獎金,亦足認德力邦克公司一直以來,均係循此後金付前金之模式,發放予會員設置收入及各種獎金,依上說明,即為不正當之變型多層次傳銷。
故被告等三人辯稱:德力邦克公司發放組織獎金、德力獎金及領導獎金,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云云,並不足採。
6.綜上所述,足認本件發放之獎金,顯然並非基於推廣及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情事至明。
(八)被告谷友弘部分之其他佐證:1.被告谷友弘於臺北市調處詢問時自承:有關marketingplan(市場行銷計畫)是由他提案,參考日本多層次傳銷的(ANAGIC)公司的市場行銷計畫,經包含他在內等7位創始會員共同討論,大倉滿也提供一些意見後決定等語,已如前述,與證人楊凱翔於原審證稱:說明會首先要求他們帶新朋友過來,告訴他們ASP系統,說日本設置狀況及每個月設置收入,剛開始谷友弘、王淑娥一個用日語介紹、一個翻譯,就講他們從這個idea開始,一路篳路藍縷怎麼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4-285頁);
證人鄭伊豆於原審證稱:谷友弘是制度設計者,就是組織獎金發放多少錢,發放十五代等事項制度之創設者,谷友弘在臺灣,他們都稱他天才先生,因為發明這套制度太完美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頁);
證人孫一杰於臺北市調處詢問時證稱:大倉滿平均1個多月來1次,大倉滿不在時公司業務由誰負責他不清楚,他只負責單純的行政業務,但公司會議都是由松浦愛或谷友弘主持。
…公司有關招攬會員、設置機器等整套營運模式應該是谷友弘設計的,因為他還未入會時,就是從谷友弘在說明會上介紹聽來的等語(見偵卷二第70-71 頁)大致相符。
足認被告谷友弘確實參與德力邦克公司按摩椅、自動販賣機銷售制度之設計及營運模式之規劃無疑。
2、被告谷友弘對德力邦克公司業務之拓展涉入甚深,有下列證據足證: (1)證人楊聰慧所提供「日商德力邦克推出A.S.P系統直銷經營獲利穩健」之剪報及100年5月3日經濟日報報導,被告谷友弘乃係以業務總裁之名義受訪及推廣介紹臺灣德力公司所謂A.S.P系統,並以會員獲利豐厚、購買商品資金約1年即可回收,後續2年租賃利潤全數為獲利,相當划算等語為號召徵求全省代理商(見他卷四第8頁反面,偵卷二第215頁)。
此外,德力邦克公司會議紀錄、廣告單、租賃手冊,其上均記載谷友弘、松浦愛(即王淑娥)為主持人,且廣告單、租賃手冊上其等照片亦刊載於其上(見偵卷四第23、25、76、112頁)。
(2)證人徐世弘於台北市調處詢問時證稱:谷友弘在德力邦克公司的頭銜是董事,所負責的事務包括招收會員說明會演講,召開各區經銷商代表會議等語(見他卷四第63頁)。
(3)證人黎孟威於偵查中證稱:王淑娥、谷友弘在公司是負責業務拓展等語(見他卷四第78頁)。
(4)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淑嬋於偵查中證稱:臺灣跟日本公司負責人都是大倉滿,王淑娥、谷友弘是拓展公司業務等語(見他卷四第81頁)。
(5)證人陳鵬鈞於原審證稱:他們加入會員後,去公司看到的行政人員、資深會員對谷友弘、王淑娥都是畢恭畢敬,在10樓的辦公室,谷友弘及王淑娥的辦公桌上都有掛董事的牌子,他有看到,他們有專屬的辦公室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頁)。
(6)證人謝國龍、彭武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稱:Leader、subleader會議是谷友弘、王淑娥找他們不定時開的;
通常都是他們想到什麼事就會布達;
谷友弘每個月固定來2次,有時就會找他們開等語(見偵卷二第118頁)。
(7)被告谷友弘以主持人身分參與德力邦克公司sub leader會議之進行,亦有德力邦克公司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四第23、25頁)。
(8)綜上,足認被告谷友弘對外確係以實際執行業務之董事自居,並實際參與傳銷制度之布達,公司內部員工亦認知其有負責拓展業務之事實,對被告谷友弘之態度更是畢恭畢敬,可證其對公司運作應有一定之影響力,是其所謂僅係掛名董事,在公司未擔任職務之情,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9)被告谷友弘雖以該等會議僅係高階會員之會議,並非德力邦克公司之經營會議等語置辯,然該等幹部會議,亦曾討論德力邦克公司於說明會上播放之影片應否翻譯為中文之提案,並由被告王淑娥與谷友弘當場同意提案,有證人鄭伊豆於原審之證述在卷可參,此既涉及公司播放影片之版權問題,豈為毫無決策權,僅係高階會員之谷友弘及王淑娥所得同意?是其所辯,顯不足採。
3.被告谷友弘亦負責主持德力邦克公司銷售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之說明會等情,業據證人尤金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說明會為大倉滿、谷友弘、王淑娥主持,在臺灣在日本這三人都有說明等語(見偵卷二第12頁);
證人陳鵬鈞於原審證稱:谷友弘在說明會有說明他來臺灣的過程,還有他跟大倉滿發展的過程;
他說明的時間大約30至40分鐘,如果公司有最新消息及進度的話,他會一併說明;
最新消息就是公司設置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的部分,他會說明目前臺灣會員募集多少台、設置多少台;
日本會員募集多少台、設置多少台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三第5頁反面),是依上述證人所言,被告谷友弘不但參與傳銷制度之布達,更對招募及設置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之實際情形瞭若指掌,並非如其所辯與資深會員所處之地位無異,僅係一分享之角色而已。
4.依被告谷友弘於調查官提示扣押物編號1-35手稿詢問時供稱:該資料是我親手製作,該扣押物第1頁總金額6700 萬日幣,係臺灣及日本德力邦克公司應支付給我有關往來臺灣、日本費用、住宿費及負責計算獎金之電算公司計算錯誤,所應該支付給我的金額;
另外同頁旁邊5200萬日幣,即是我老婆王淑娥前述有關公司應支付給他之金額;
該頁下方5%是我一位日本朋友告訴我,這是販賣業界經營我跟我老婆王淑娥所想應獲得的利潤等語(見他卷四第108-112 頁反面),觀諸該扣押物編號1-35谷友弘之手稿上,清楚載明被告谷友弘及王淑娥應依德力邦克公司99年及100年營業額之5% 領取獎金(見他卷四第121頁),此相較德力邦克公司規劃101 年4月開始適用之獎金辦法,為組織內最高之階級CHAIRMAN每月業績須達成100P(按摩椅一台為1P,D15型販賣機為1P,D30販賣機為1.5P,D15型販賣機組合為2P,D30型販賣機組合為2.5P)所能獲取之獎金金額為當月總業績之3.8%要高出許多(見偵卷四第52頁);
且被告谷友弘於德力邦克公司支領之款項,收支表內均係與大倉滿同等方式支領數十萬甚至幾百萬、上千萬不等之紅利或報酬,而與其他員工每月領取4萬5千元至9萬元不等之固定薪資迥異,有賴玉菁101年11月15日庭呈之員工薪資表(見原審卷三第138 頁)及附表十一所示證據可稽,益證被告谷友弘為實際負責業務之營運,其職階顯非僅屬員工而已。
5.又依被告谷友弘於臺北市調處詢問時自承:營業額資料是問公司內勤人員得知,其他會員是否知道德力邦克公司營業總額他不清楚,但基本上一般會員應該是不會知道;
其手稿第2至4頁均為德力邦克公司101 年新推出之影像電話的推廣銷售計算表,此套辦法是直接抄錄日本德力公司營運方式,不過他有稍微修改等語(見他卷四第111 頁),可知被告谷友弘既可任意取得德力邦克公司之營業額資料,並依營業額領取高額獎金,又得規劃引進其他銷售產品,顯見被告谷友弘對於德力邦克公司乃居於主導之角色,已甚明確。
6.再依證人黎孟威於臺北市調處詢問時證稱:其製作這些報表資料及經手發放的獎金或匯款,日本大倉滿或董事松浦愛、谷友弘都很清楚,因為在他製作報表時,他們如果有在公司都會過來督促,所以雖然沒有書面呈核程序,但是他們都知道金額及項目等語(見他卷四第56頁反面),足認被告谷友弘確有涉及德力邦克公司財務,其辯以僅是掛名董事,無掌控內部之權力、不涉會計及金流等情,應非可採。
7.中華民國80年2月4日制定公布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其中所稱「主要」、「合理市價」之認定標準,係以參加人取得經濟利益之來源,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價格為判斷,其範圍應屬可得確定。
且多層次傳銷之營運計畫或組織之訂定,傳銷行為之統籌規劃,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為之,則不正當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對於該事業之參加人所取得之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參加人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非不得預見,並可藉由司法審查予以認定及判斷,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又同法第35條明定,以違反上開第23條第1項規定為犯罪構成要件,與罪刑法定原則中之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且為維護社會交易秩序,健全市場機能,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所必要,並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規定,與憲法第8條、第15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2號解釋參照)。
是被告谷友弘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辯稱臺灣德力邦克公司僅係日本德力邦克公司下線,臺灣與日本一樣是法治國家,且被告曾徵詢朋友及請教律師意見,均認為並無違反我國銀行法或公平交易法規定才到臺灣經營云云,亦無足取。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其等於原審之辯護人龔君彥律師到庭作證,雖該證人證稱:被告曾諮詢在日本以設置按摩椅收取租金分配給會員的傳銷模式,到臺灣經營是否可行,根據伊個人的法律意見,應該不會違反臺灣法律規定等語,但其亦證稱:伊主要是受託處理向公平會報備的部分,但公司在報備之後如何經營,這就不是伊身為法律參謀所能接觸或介入的等語,是龔君彥律師主要係處理德力邦克公司向公平會報備程序,從而公平會依規定僅為形式審查之報備機制,以及證人龔君彥律師之個人法律意見,均不能執以卸免被告依法應負之刑事責任。
8.綜上,被告谷友弘負責按摩椅、自動販賣機銷售制度之設計,自99年4月8日首次召開正式說明會,並於翌日即99年4月9日以「德力邦克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在華南銀行開立銀行帳戶(見臺北市調處卷第7頁),迄99年5月2日止,對外以德力邦克公司名義,以自然人身分上述運作方式;
99年5月3日德力邦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後,為該公司實際行為負責人,亦參與該制度業務之拓展而為違法經營該管部分業務之實際負責人;
嗣於100年7月4日,德力邦克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谷友弘登記為董事,為公司法第8條之公司負責人,仍繼續以上述運作方式,共同從事吸收資金業務,迄101年3月初被查獲為止,至為明確。
(九)被告王淑娥部分之其他佐證:1.被告王淑娥並非僅係擔任單純之翻譯工作,而係實際參與公司營運之進行,有下列證據足證,是其有掌管德力公司業務之權力,應堪認定。
(1)被告王淑娥於該公司於媒體受訪時,以業務副總裁之身分與被告谷友弘合影留念,此外,並以主持人身分主持subleader 會議,有德力邦克公司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215頁,卷四第23、25頁、卷五第235頁)。
(2)證人孫一杰於臺北市調處詢問時證稱:大倉滿平均1 個多月來1次,大倉滿不在時,公司業務由誰負責他不清楚,他只負責單純的行政業務,但公司會議都是由松浦愛(王淑娥)或谷友弘主持等語(見偵卷二第70頁反面)。
(3)證人鄭伊豆於原審證稱:他們在等待客戶來的期間,會播放公司"FOR NEXT DREAM",叫做「2009年的夏天,兩個男人的相遇,一切就從這裡開始」的這段影片;
本來影片只有日文版,沒有中文版,播放時很多臺灣朋友聽不懂也看不懂日文,要解釋很麻煩,在100 年10月份左右,在副領導階級以上的會議,有一位領導叫做安土美津子,向王淑娥提出要求,說這影片播放內容很感人,可是很多人都看不懂也聽不懂,所以就請示王淑娥讓安土美津子翻譯成中文,因為安土美津子是日本人嫁來臺灣,日文沒問題,中文也懂一半,所以中文版的影片由她來翻譯,壓成光碟片,讓會員作為推廣工具及廣告文宣;
因為壓片成本的關係,會議中安土美津子鼓勵大家踴躍認購光碟片,王淑娥當場決定可以這麼做,因為王淑娥是坐在谷友弘的左邊,王淑娥就跟谷友弘說這件事情,谷友弘當場說OK可以作,就開始進行壓片;
安土小姐壓片認購的提案,當天在場的幹部對於認購沒有異議,要認購多少片自己決定,安土希望他們認購多一點,成本可以下降;
其實幹部同意不同意不重要,要王淑娥同意,王淑娥不同意就不能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頁反面、23頁反面)。
(4)證人黎孟威於偵查中證稱:王淑娥在公司是負責業務拓展等語(見他卷四第78頁)。
(5)證人徐世弘於臺北市調處詢問時證稱:谷友弘在德力邦克公司的頭銜是董事,所負責的事務包括招收會員說明會演講,召開各區經銷商代表會議;
王淑娥也是董事,工作性質與谷友弘雷同,但她會收到他們以電子郵件所寄去的經銷商當月業績報等語(見他卷四第63頁);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公司決策、規劃、執行都會問谷友弘跟王淑娥等語(見偵卷一第59-61頁)。
(6)證人陳鵬鈞於原審證稱:他是100年1月份去了解,4 月加入德力邦克公司,這段期間谷友弘及王淑娥都會在康華飯店做說明,他認識的資深會員他們都會說是谷友弘及王淑娥引進來臺灣;
他也問過資深會員他們為何要來臺灣,資深會員就說是王淑娥基於臺灣的大學生一個月收入只有兩萬多元,如果能將這樣的模式引進臺灣,每個月有穩定收入,王淑娥極力推薦谷友弘及大倉滿來台發展;
他們加入會員後,去公司看到的行政人員、資深會員對谷友弘、王淑娥都是畢恭畢敬,在10樓的辦公室,谷友弘及王淑娥的辦公桌上都有掛董事的牌子,他有看到,他們有專屬的辦公室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頁)。
(7)證人彭武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負責安排說明會行程與找主講人,有時是王淑娥小姐,她是老闆(後改稱他不是老闆,應該是上線)叫我分享,不好意思不去等語(見偵卷二第116頁)。
(8)證人楊凱翔於原審證稱:他的資格被剔除,是王淑娥交代行政人員跟他講,行政人員的名字忘記了,有親自回電話到公司的行政人員處確認,說是誰剔除的,對方說是王淑娥剔除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5頁)。
(9)綜上,足徵被告王淑娥係將此制度推廣至臺灣之核心人物,於德力邦克公司處於重要之地位,亦係會員建議公司政策之主要窗口,說明會行程及主講人之安排,均由其負責,甚至有權力剔除會員資格。
2.就財務方面,被告王淑娥有人事成本之決策權,且對於德力邦克公司財務之情形了然於胸,此有下列證據可證: (1)證人賴玉菁於原審證稱:王淑娥在同意她的4萬2千元月薪之前,當場沒有去問過何人,她的印象王淑娥沒有問過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5頁反面)。
(2)證人白睿婷於原審證稱:收到請求書不會給松浦愛(王淑娥)跟谷友弘看,但是會向王淑娥報告;
伊跟王淑娥可以開啟保險箱;
記得有告訴過王淑娥,因為有兩把鑰匙,一把鑰匙交給王淑娥;
如果要動用到公司的錢就要跟大老闆確認,是透過懂日文的同事詢問大倉滿是否要把錢從國泰世華匯入第一銀行,要跟老闆確認是否要這樣做,所有的這些聯絡大倉滿的事情,都是透過公司同事,但是大大小小的事,我都還是要跟王淑娥報告,例如老闆今天叫她從國泰世華匯200 萬元到第一銀行,我就會跟王淑娥說老闆有叫她做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6-71頁)。
(3)證人黎孟威於調詢證稱:日本德力邦克公司會傳真至臺灣一份請求書,並告知匯款對象,伊會口頭詢問松浦愛(王淑娥),經王淑娥同意後再行匯款;
製作這些報表資料及經手發放的獎金或匯款,日本大倉滿或董事王淑娥、谷友弘都很清楚,因為在製作報表時,他們如果有在公司都會過來督促,所以雖然沒有書面呈核程序,但是他們都知道金額及項目等語(見他卷四第55-56 頁);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匯款到日本,都會口頭知會王淑娥等語(見偵卷二第104頁)。
3.參酌證人白睿婷於原審證稱:「行政事務部分松浦愛(王淑娥)可以決定,因為她說臺灣部分是她負責,所以她有指示我才會去做…松浦愛不在台灣時,我會跟松浦愛講說我現在要做什麼,例如要印說明書,如果她不在臺灣,我就用電話跟她聯絡,她說可以,我才會去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4-65、67 頁);
證人即被告徐世弘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在臺灣若有事情都是找王淑娥、谷友弘處理等語(見偵卷二第331 頁);
證人即被告黎孟威於原審證稱:只要是例行性工作以外,都會找到王淑娥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3 頁反面),足認德力邦克公司員工處理公司事務,均係向王淑娥報告,被告王淑娥應有處理公司各項事務之權限,堪以認定。
4.據上,被告王淑娥並非僅係掛名董事擔任翻譯之角色而已,其確有掌管業務、財務及行政事務之權力,亦係本案制度引進及傳銷制度推廣之核心人物,又被告王淑娥於德力邦克公司支領之款項,收支表內均係與大倉滿、谷友弘同等方式支領數十萬甚至幾百萬、上千萬不等之紅利或報酬,而與其他員工每月領取4萬5千元至9萬元不等之固定薪資迥異,有證人賴玉菁101年11月15日庭呈之員工薪資表(見原審卷三第138頁)及附表九所示證據可稽,益證其職階顯非僅屬員工,且對於德力邦克公司財務之情形了然於胸,對於日本從未匯回設置收入及後金給付前金之狀況,甚為瞭解,且被告王淑娥與被告谷友弘,自99年4月8日首次召開正式說明會,並於翌日即99年4月9日以「德力邦克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在華南銀行開立銀行帳戶(見臺北市調處卷第7頁),迄99年5月2日止,對外以德力邦克公司名義,以自然人身分,依上述運作方式共同從事吸收資金業務;
99年5月3日德力邦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後,為該公司實際行為負責人,亦參與該制度業務之拓展而為違法經營該管部分業務之實際負責人;
嗣於100年7月4日,德力邦克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谷友弘、王淑娥亦登記為董事,為公司法第8條之公司負責人,仍繼續以上述運作方式,共同從事吸收資金業務,迄101年3月初被查獲為止,亦甚明確。
是被告王淑娥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再傳訊大倉滿到庭作證,已無必要,且大倉滿現已逃匿由原審法院通緝中,顯已無從通知到庭作證,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十)被告王淑嬋部分之其他佐證:1.被告王淑嬋對德力邦克公司之經營涉入非淺,有下列證據可證: (1)被告王淑嬋自承亦為德力邦克公司會員,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除了大倉滿以外,在臺簡單事務是問她等語(見他卷一第153頁)。
(2)證人徐世弘於台北市調處詢問時證述:德力邦克在臺灣實施的這套制度,就他所知,公司有和一間法律事務所和台和會計師事務所合作,協助處理法律和帳務相關事務,詳情要問王淑嬋,平常都是由她來聯絡(見偵卷二第67-69頁);
王淑嬋的頭銜不清楚,但她在公司的資歷比較深,若有客戶糾紛等相關問題,都會向她反應等語(見他卷四第63頁)。
(3)證人林松樹於原審證稱:德力邦克公司他是接觸松浦愛(王淑娥),還有王淑嬋,後來還有賴玉菁,主要就是這三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9頁)。
(4)證人鄭伊豆於原審證稱:王淑嬋是王淑娥的妹妹,公司員工年紀都很輕,她的年紀算是比較大的,如果老闆沒有到臺灣的時候,會透過她幫忙聯繫,老闆是指大倉滿、谷友弘、王淑娥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頁)。
(5)證人楊凱翔於原審證稱:幹部會議裡面他只見過谷友弘、王淑娥及王淑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6頁)。
(6)證人白睿婷於原審證稱:我是99 年4月加入德力邦克公司成為員工,到100年的8月離職,我快離職前三個月,當時松浦愛(即王淑娥)才有指示說王淑嬋是我們這邊行政事務主管,當時王淑嬋是經理。
因為松浦愛有說以後就由公司的經理跟她聯絡,職員就不要直接跟她聯繫。
或者是客人少領到設置獎金,他們跟我說,我一樣會跟王淑嬋說,她會再跟松浦愛講。
當時只有說王淑嬋是主管,然後說明公司大大小小的事都要跟她報告。
當時應該有說她是經理,當時所有的員工都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8、72頁反面)。
(7)綜上,足認被告王淑嬋對外係會員、對內亦是其他員工與大倉滿、谷友弘、王淑娥之間聯繫之管道,雖不具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惟以工資深員工及行政主管之角色,受被告王淑娥之指示,協助處理一般行政事務或客戶糾紛等事宜,其就德力邦克公司之公司政策及招攬模式亦應有全盤了解。
參以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自承曾看過每月實際收入表(見偵卷二第162-166 頁),對於德力邦克公司有以高額之設置收入吸引投資人加入之事實,即難諉為不知,而與被告谷友弘及王淑娥有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2.按公平交易法以「行為人」為規範對象,由於傳銷事業之參加人具有非依附或服從傳銷事業指令,得獨立決定商品銷售策略,為一獨立之營業主體,與傳銷事業內部成員有間之特性;
且多層次傳銷當事人間有多面之法律關係,即傳銷事業與參加人間、參加人與其所介紹之參加人間、其所介紹之參加人與再被介紹者繼續介紹之參加人間,以及傳銷事業與各階層參加人間多重關係,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銷行為者,其效應將如網狀一般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頗鉅,故所定之「行為人」並不囿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多層次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該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人,若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屬於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或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經綜合判斷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應認該當於上述條文中「行為人」之構成要件。
被告王淑嬋之經營涉入非淺,已如前述,其為德力邦克公司經理,對於該公司幹部會議,協助解決糾紛、或係與會計師聯繫之事宜均有參與。
而其安排員工獎勵旅遊,旅遊之內容包含參觀日本德力邦克公司設置之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要屬招攬會員行為之一部,是其擔任傳銷事務之重要職務無訛,則其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亦堪認定。
3.至被告王淑嬋雖以倘知違法怎可能不辦理解約等語置辯,惟按,一般違法吸金而以後金給付前金之模式,亦有為數不少之投資人乃係明知該等模式而仍願意參與,因其等相信早期投入資金者仍可收回投資本金及豐厚之獲利,是難據此為有利被告王淑嬋之認定。
(十一)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被告等三人雖均以該公司就上述傳銷制度已經公平會核准報備,以為合法等語置辯。
惟查公平會之網頁清楚註明,報備僅是從事傳銷活動前應履行的法定義務,並不代表一切行為即為合法(見他卷二第93-95 頁反面),公平會亦於101年8月17日函復原審,該會僅係就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多層次傳銷線上報備系統各項欄位中,是否逐一填具相關資料並完整上傳該附件檔案,進行形式審查(見原審卷二第177-1 頁)。
參以被告等三人對於德力邦克公司發放高報酬之設置收入,以及發放之獎金顯然並非基於推廣及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等情,均知之甚詳,其身為該公司會員及參與該公司之營運,顯有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之犯意,自不得因該公司業經公平會核准報備而阻卻故意或刑事責任。
(十二)綜上事證,被告等三人均係為向不特定人推銷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以套取資金謀利,乃共同基於上述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及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德力邦克公司名義吸收會員,對外推銷上述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而為上述犯行之事實,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違反銀行法之罪名: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
至於法人違反上開非銀行辦理以收受存款論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
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項非銀行辦理以收受存款論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辦理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辦理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373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所謂「行為負責人」,係指實際行為之公司負責人而言(司法院(80)廳刑一字第667 號函研究意見),而所謂「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條第1項復有明文。
又針對違法吸金、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
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遂增訂「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下同)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以犯罪所得之金額為刑度加重之要件。
該所謂「犯罪所得」,應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在內。
其因犯罪所取得及所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即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
並非僅指犯罪之實際獲得利潤而言。
如原吸收資金數額在一億元以上者,即有上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加重刑責規定之適用,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399 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德力邦克公司於99年5月3日設立登記前,被告谷友弘、王淑娥自99年4月8日起至同年5月2日止,雖係以德力邦克公司名義對外吸收資金如附表二所示之359 萬元,然因當時德力邦克有限公司尚未設立登記,被告谷友弘、王淑娥並非法人即德力邦克有限公司之行為負責人,是被告谷友弘、王淑娥2 人於上述時段均係基於自然人之身分所為,且該部分僅對外吸金359萬元,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核均係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
至德力邦克公司於99年5月3日設立登記後,被告谷友弘、王淑娥自99年5月3日起至101年3月6日止,共同以德力邦克公司之行為負責人身分,吸收資金如附表三所示之25億4799萬6千元,犯罪所得已達1億元以上,核均係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
至被告王淑嬋自100年5月1日擔任該公司行政事務之主管起,受被告王淑娥之指示,加入參與吸收資金如附表三之一所示22億4081萬4千元,因其參與後之犯罪所得均達1億元以上,經核其本身雖非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然與具有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谷友弘、王淑娥共同犯本案之罪,自亦應論以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
又起訴書已載明銷售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之吸金款項亦匯入德力邦克公司帳戶,顯認被告等三人於德力邦克公司成立後,以該公司行為負責人,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是以起訴法條漏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併予更正補充。
(二)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罪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規定,行為人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
核被告等三人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銷售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均係犯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罪。
起訴書雖漏載被告王淑娥亦涉犯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惟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王淑嬋負責不定期安排日本旅行行程,特意招待會員至德力邦克公司有設置按摩椅、自動販賣機之溫泉旅館等地旅遊,以取信會員。
是被告王淑嬋辦理旅遊之行為,係屬招攬會員犯行之一部,應認被告王淑嬋與谷友弘、王淑娥共同觸犯此部分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罪,詳如前述。
是關於被告王淑娥所為上述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部分之犯行,應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罪數:1.按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本件被告谷友弘、王淑娥自99年4月8日起至同年5月2日止,以自然人身分,所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行為,及被告谷友弘、王淑娥自99年5月3日起,被告王淑嬋自100年5月1日起,均至101年3月6日止,以法人即德力邦克公司之行為負責人所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行為,核其等所為對外吸收資金之行為性質,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應各僅成立一罪。
又99年5月3日設立登記之德力邦克有限公司,雖於100年7月4 日變更組織為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谷友弘、王淑娥並登記為董事,惟法人之同一人格不變,亦不影響包括而成立一罪之本質。
2.被告谷友弘、王淑娥自99年4月8日起至101年3月初止,以同一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方案所構成之傘狀下線組織模式,向不特定多數人銷售按摩椅、自動販賣機。
所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並不區分係自然人或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與違反銀行法第125條另規定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有別。
是被告谷友弘、王淑娥自99年4月8日起,被告王淑嬋自100年5月1日起,均至101年3月6日止,所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自始至終仍屬同一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方案及組織結構,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持續侵害一個法益,於刑法評價上,仍論以包括一罪為宜,僅成立一罪。
且不因德力邦克有限公司於99年5月3日設立登記,或於100年7月4日變更組織為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而影響其包括成立一罪之本質。
3.附表四(亦即本院前審附表一之三)所示之被害人投資項目及金額,並未列於扣案之德力邦克公司電腦銷貨單,此部分犯罪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各該被害人於本院前審分別提出如付款證明(詳見附表四該5位會員之投資日期、購買項目、投資金額及證據出處),足以認定被告等三人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又附表四所示合計金額187萬元,已計入附表三內,其編號詳如附表四之編號欄記載,併此敘明。
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670、15671號(原審審理時移送)、102年度偵字第4244號、他字第2605號(本院前審審理時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292號(原審辯論終結後移送)就被告等三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均為同一事實,本院亦併予審理。
5.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
此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之接續犯不同,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次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
經查被告谷友弘、王淑娥自99年4月8日起至99年5月2日止之吸收資金行為,雖因德力邦克公司尚未完成設立登記,而以自然人身分為之,然其等對外仍以德力邦克公司名義,所吸收資金亦匯入99年4月9日以「德力邦克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在華南銀行開立之銀行帳戶(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7頁),應認被告谷友弘、王淑娥係基於一個變質多層次傳銷非法吸金之犯罪決意,實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銀行法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1項後段之三個犯罪構成要件,其等先後以自然人或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實施吸收資金行為相同,包括的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
從而,被告谷友弘、王淑娥上述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罪,與以自然人身分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及以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
及被告王淑嬋雖非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罪,在法律評價上,乃以同一違法多層次傳銷方式,銷售按摩椅、自動販賣機以收受資金之同一行為,而同時觸犯違反上述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及第1項後段、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數罪名,皆應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均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罰。
(四)共同正犯:按事中共同正犯,即學理上所謂之「相續(承繼)共同正犯」,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後行為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之影響力,即前行為與後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者,事中共同正犯自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
否則,事中共同正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自不應令其就前行為負共同責任。
準此,行為人於參與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前,對先前他共同正犯已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因不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之內,且此部分之法益侵害已經結束,其無從再參與該先前之全部或一部犯罪行為,此部分違法吸金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既非其犯罪所得,即不應計入。
惟如行為人加入時,其他共同正犯先前之違法吸金行為雖已完成,但如被害人僅繳交原約定之部分存款或投資款項,其餘部分係在行為人加入後始給付或由行為人收取完畢,因行為人係利用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使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罪之不法構成要件完全實現,此際即該當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罪構成要件之不法行為,就犯罪所得應予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2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因係處罰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故有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及第31條無特別身分人與有特別身分人共犯之適用。
經查被告谷友弘、王淑娥與大倉滿、自稱「旭」之日籍不詳成年女子間,就違反第125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及第1項後段、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之犯行,被告王淑嬋自100年5月擔任行政事務主管起,受被告王淑娥指揮交辦行事,與被告谷友弘、王淑娥、共犯大倉滿、自稱「旭」之日籍不詳成年女子間,就其違反第125條3項及第1項後段、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王淑嬋雖不屬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然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谷友弘、王淑娥二人共同犯違反第125條第3項及第1項後段、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之二罪、依刑法第31項前段,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王淑嬋雖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論以共同正犯,但依其在德力邦克公司僅任行政主管,受被告王淑娥指揮及交辦事務,而無決策權,非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詳如前述,參以其在該公司之職稱、工作內容以觀,其所為犯行之非難性與可責性,顯遜於被告谷友弘、王淑娥等人,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其所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罪,均予以減輕其刑。
2、審酌被告王淑嬋,因一時短於思慮受其姊所託而為本案犯行,並斟酌全案情節,僅從本案非法吸收資金中獲取薪水,本身亦投資117萬2000元(見原審卷二第91頁),倘處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罪名之最輕本刑,猶嫌過重,顯為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不無可資憫恕之處,此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就被告等三人部分(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已確定應予除外),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99年4月7日以前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72萬元,與被告無涉,應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二)被告谷友弘、王淑娥自99年4月8日起至同年5月2日止,以自然人身分所吸收如附表二所示之359萬元,係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與其等自99年5月3日起至101年3月6日止吸收如附表三所示之25億4799萬6千元,係共同以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應依想像競合論以一罪;
(三)被告王淑嬋自100年5月1日擔任行政事務主管起,依被告王淑娥指示,與被告谷友弘、大倉滿、自稱是「旭」之日籍不詳成年女子間,論以違反銀行法第125條3項、第1項後段之罪,及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罪之共同正犯。
(四)原審未認定附表四所示部分,亦為所吸收資金,致認定數額有誤;
(五)原判決漏未計入原審「附表一之二編號20」之58萬4千元,致金額計算有誤等,尚有未洽。
被告等三人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量刑本院審酌被告等三人為本案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犯行,致如被害人因而遭受如附表二、三(三之一)各欄所示之損害,其各別及合計受損金額均甚鉅,顯見被告等三人上述違法吸金犯行,業已具體嚴重妨害國內金融交易及社會經濟秩序,且被告谷友弘為設計此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銷售方案之人;
被告王淑娥為德力邦克公司之實際管理者,所生危害更重;
及被告谷友弘、王淑娥自德力邦克公司領得之金額如附表十一所示合計為9968萬1485元,被告王淑嬋自100年5月起始受僱擔任德力邦克公司行政主管,依王淑娥指示從事本案犯行,其薪資為9萬元等情,惟參酌被告等三人違法吸金之手段尚稱平和,另並各別考量其等參與期間、參與程度、角色分工、實際各別獲得之不法利益、洗錢手段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中被告谷友弘、王淑娥以德力邦克公司董事身分,代表該公司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訴訟上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95-109頁),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
另就被告谷友弘、王淑娥依銀行法第136條之2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王淑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刑章,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就其所為上述刑罰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王淑嬋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兼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
倘違反上述本院所訂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宣告。
七、沒收與不沒收之理由1.扣案如附表十編號35、36所示之扣押物,均係供共犯大倉滿、自稱「旭」之不詳日籍成年女子、被告等三人共同違反上述違法銀行法、公平交易法規定等犯行所用之物,並各屬如該附表十編號35、36名片所示之被告所有,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如附表十所示之扣押物,係於德力邦克公司所扣,且無證據足認係屬被告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及共犯大倉滿、自稱「旭」之不詳日籍成年女子所有,或無從認定與本案犯罪有關,均不諭知沒收。
2.按「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此乃屬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倘認為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則自不能宣告沒收,亦毋庸於主文宣告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而僅應於理由欄敘明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19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本案所稱之「犯罪所得」,應係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不應以事後損益計算之,已如前述,故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乃係其等所經手收受之如附表二、三(或其中附表三之一)所示購買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之款項,則此等款項,既應發還相關會員,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3、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犯第11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查被告等三人所犯已判決確定之洗錢犯行之犯罪所得,同屬其所犯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之部分犯罪所得,而此部分依上說明,將來應發還予被害人,自無庸宣告沒收。
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被訴99年4月7日以前,被告亦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非法吸金27萬元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附表一所示德力邦克公司於2010/3/17至2010/4/7向會員收取款項之資料」所示27萬元,即為實際投資人尤金龍,以士誠有限公司名義,於99年3月17日,投資18萬元購買按摩椅2個;
以及投資人張貽善(原名張美惠)於99年3月27日投資9萬元購買按摩椅1個,其中證人尤金龍係於99年3月17日在日本投資加入日本德力邦克公司,後來臺灣德力邦克公司成立後,轉籍到臺灣等情,業經證人尤金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42頁、卷二第12、263頁);
證人張貽善亦係於99年3月23日在日本投資加入日本德力邦克公司,租金由日本德力邦克公司匯入其帳戶等情,亦經證人張貽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六第130-133頁),是上述情形,僅係在日本投資加入者,其會員得享受之權利移轉到臺灣而已(即所稱「轉籍」),從而被訴如附表一所示於99年4月7日以前,被告亦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非法吸金27萬元部分,要屬誤解,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起訴判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附表五之金額1434萬6千元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表五即原審判決判決書附表一之三(本院前審改列為附表一之四)之金額1434萬6千元部分(見原審判決書附表575-579頁),雖扣押物編號1-1-1~1-1-48會員名冊列為會員,但扣案電腦銷貨單未載,且無匯款資料,是該部分尚無證據證明確有吸收資金,應認為證據仍不足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起訴判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起訴金額及原審認定金額之說明: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本件吸金高達25億8598萬6852元,名單做成電子檔,起訴後原審依據證人即原審被告黎孟威於101年3月7日調查筆錄所述扣押物編號1-46文件夾內至101年3月7日前銷貨單資料電子檔為準,並核對扣押物編號1-1-1~1-1-48之會員資料,將原電子檔有誤或重複部分予以修正,即為原審判決書附表一、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附表一之三,其中原審判決書附表一:德力邦克公司向會員收取款項,合計金額為25億3998萬8千元(見原審判決書附表第1-570頁),另加計原審判決書附表一之一:扣押物編號1-1-1~1-1-48會員名冊有單據但扣案電腦銷貨單未載且有匯款資料部分之金額合計353萬元(見原審判決書附表第571頁),及原審判決書附表一之二:被害人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但扣案電腦銷貨單未載部分之588萬4千元(見原審判決書附表第572-574頁),即為原審判決書認定之被告向會員收取款項25億4940萬2千元(見原審判決書第5頁)。
至於原審判決書附表一之三(即本判決附表五)之金額1434萬6千元,因證據不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
至於上述原審判決書附表一、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合計之金額,仍不足起訴金額25億8598萬6852元,其差額2223萬8852元,除前述原審漏將原審判決書附表一之二編號20之58萬4千元漏未計入予以更正補計入外,其餘差額要屬起訴電子檔金額計算有誤或重複列計部分予以剔除所致,故不另就該誤差金額部分為無罪諭知。
(四)被訴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等三人上述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第3項、第1項規定,以收受投資名義非法經營類似收受存款銀行業務部分所為,同時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惟查:1.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以違反第29條第1項,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
所謂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係指同法第5條之1所規定,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或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
換言之,必其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之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者,始足成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倘行為人係以詐欺之方法取得款項,因其並無「返還本金、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意思,縱佯為給付之約定,亦僅為施用詐術之手段,即非所謂「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屬於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範疇,要非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二者規範之行為不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29號判決要旨參照)。
2.依下列證據所示,堪認德力邦克公司應有委租及裝設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之事實: (1)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大倉滿於警詢時供稱:按摩椅供應商為揚州奧柯特公司,按摩椅是跟中國訂製的,今年有換新的按摩椅,是跟日本廠商Land Master,還有另一家如附件十御請求書右上角的公司;
每張按摩椅向中國進的是日幣11萬5300元,向日本進的是日幣12萬7000元等語(見偵卷一第177-178頁),並提出上海新悅航運有限公司提貨單(見他卷五第58頁、卷六第45-77頁)、DREAM CHAIN加盟契約書(見他卷五第62-98頁)、設置代理商公司與按摩椅設置點廠商簽訂之設置契約(見他卷五第99-118頁)、德力邦克公司在臺出售之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設置地列表(見他卷七第3-11頁)、揚州奧科特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收據(見他卷八第23-27頁)為佐。
(2)證人即設置商淺田弘美於原審證稱:有與日本的DREAM CHIAN 公司訂立契約,為該公司處理在各地設置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收取使用費的業務。
按摩椅的地點是在日本東京跟埼玉縣一部分,在柏青哥店、運動中心、養老院。
就我自己設置契約部分,按摩椅在大阪、四國、九州、中國這些地方,因為設置地點的老闆不想把這些數字公開,一般來說是不公開的。
因為我是副業,不是主要的工作,所以我的部分按摩椅只有五台。
我負責收取,都交給DREAMCHIAN公司,有時是現金、有時是匯款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3頁正反面)。
(3)證人笹子秀憲於原審證稱:我一開始有跟他們三位去了不少地點,加油站沒有看到所設置之機器,記得理髮店裡面有按摩椅,哪家公司的我不知道,但是鄭伊豆他們有找到一台機器,因為只有一個人坐在按摩椅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0頁反面)。
(4)被告谷友弘於偵查中供稱:德力邦克公司向哪家廠商購入按摩椅、自動販賣機、每台成本、訂購流程、如何付款、擺設地點如何決定我都不清楚,但我曾經在香川縣小豆島的旅館看過等語(見他卷四第109頁);
被告王淑娥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在日本四國、崁城、長崎、草津、大阪都有看過商品等語(見他卷四第144頁)。
證人林素瓊於原審證稱:有和谷友弘、王淑娥及王淑嬋去過日本草津一次,我們住的櫻井飯店裡面就有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2台,他們說那就是我們買的機器。
有去的人都說那就是我們買的機器,我是第一次去。
按摩椅沒有注意,但是自動販賣機有寫「DREAMBANK」,按摩椅跟在臺灣公司裡擺的一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1頁反面);
證人陳鵬鈞於原審證稱:100年9月,去了日本兩次。
第一趟是去四國小豆島,第二次是德力邦克公司兩週年去草津。
在四國小豆島有看到公司的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設在飯店的自動販賣部,四到五家飯店都有看到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
在草津只有在櫻井飯店有看到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大廳有壹台自動販賣機,落地窗、觀景台那邊有四台左右的按摩椅,我或參加的團員有去坐按摩椅或投自動販賣機,其他是一些旅遊景點的行程,沒有再參觀其他飯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頁)。
3.依大倉滿所提之上述資料,雖未見任何匯款至中國揚州奧柯特公司或日本販賣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廠商之證明,且依該等資料顯示,按摩椅或自動販賣機之購置數量與臺灣會員之購買數量不符。
惟查德力邦克公司係以販售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予會員、再由會員委託出租之方式,吸收資金,已如前述,故德力邦克公司對參加會員負有按期給付租金收益之義務。
而依證人尚海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一開始有懷疑,但後來都有收到錢,所以才繼續買等語(見偵卷二第204 頁),足見在本件案發前德力邦克公司應有按期給付報酬予會員。
而被告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雖分別為德力邦克公司之董事、行政主管,然非如同大倉滿身兼臺灣德力邦克公司及日本德力邦克公司、日本BIG VISION 公司(後改為Dream Chain 公司)之負責人,除臺灣之德力邦克公司吸收資金業務外,對於上述日本公司之財務運作及按摩椅、自動販賣機之購買、設置出租事宜,均得支配掌控,故尚難認定被告等三人自始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4.本件案發前會員均有按月收到錢,被告王淑娥、王淑嬋除自己外,亦廣邀親友加入為會員,可見被告等三人目的係在經營變質多層次傳銷,藉其等所取得最有利之排線位置,獲取顯不相當之報酬牟利,而非意在自始詐取會員繳納之款項甚明。
是被告等三人在客觀上雖有上述向不特定之多數人吸收資金之情形,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三人於行為時,在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而以虛偽設置按摩椅、自動販賣機出租之方式詐取財物,自難認被告等三人之行為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三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上述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是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等三人均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上述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第136條之2,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2條、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梁宏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碧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
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刑事責任)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之管理)
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公平交易法第35條:(獨占、聯合、仿冒行為之處罰)
違反第 10 條、第 14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 41 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23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目錄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