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金上重訴,14,201512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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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東易(原名劉檠宏)
選任辯護人 林廷隆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東易(以下簡稱被告)因仲介菲律賓SOFITEL PHILIPPINE PLAZAMANILA飯店出售之投資案,預定民國(下同)104 年12月31日下午前往菲律賓實地查訪該飯店,伊須陪同前往,若順利成功取得此投資案,將獲取佣金收入,除可維持家庭生活外,亦可將部分佣金作為民事賠償投保中心之用;

且同案被告許豐揚於鈞院審理時已證稱伊僅為人頭董事,而伊已坦承犯罪願受法律制裁;

再者伊之家人均在臺灣,實無逃亡可能,請鈞院解除104 年12月31日下午至105 年1 月6 日限制出境之處分云云。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劉東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10月19日處分限制被告出境(海),有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10月19日北檢治冬100 偵15432 字第544 號函在卷可稽。

㈡次按法院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

又法院於諭知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是以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既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解除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

㈢又查,被告所涉犯行經原法院審理結果,以「劉檠宏⒈共同已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伍佰萬元,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偽造吳宗憲之印章、印文各壹枚、偽造盛天隆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印文各壹枚、偽造李嘉年之印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⒉又共同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其內容不得有虛偽之情事,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⒊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偽造吳宗憲之印章、印文各壹枚、偽造盛天隆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印文各壹枚、偽造李嘉年之印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在案,亦有原審法院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判決在卷可查。

基此,自足認被告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犯罪嫌疑重大。

㈣再查,被告既已受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重刑之宣告,則為確保其爾後能按法院指定之期日到庭受審,「限制出境(海)」衡情應屬合理、必要、適當之管制手段。

㈤另查,本件涉案被告人數共有六人,且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及詰問證人之事項繁多,需密集進行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本院前已先後定期於104 年11月19日、104 年12月3 日、104 年12月31日傳換相關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復已訂定105年1 月28日傳喚證人許豐揚、黃國忠、溫嘉琪,及以證人身分傳喚同案被告劉東易到庭作證;

若准許被告劉東易出境接洽業務,自嚴重影響本院審判之進行。

則被告以前往國外仲介投資案為由,聲請自104 年12月31日至105 年1 月6 日間解除限制出境,尚難認為正當。

㈥聲請意旨其餘所指各節,均對本院之上揭認定不生影響。

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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