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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翁焜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 張寧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林翁焜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101年度金訴字第30號、102年度金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397號、第17481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433號、第12434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翁焜部分撤銷。
林翁焜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審以被告林翁焜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為有罪判決,檢察官及被告林翁焜均提起上訴,嗣被告林翁焜於民國105年6月13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
原審就此未及審酌,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被告林翁焜部分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瓊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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