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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5號
具 保 人 陳舜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周全
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陳舜銘律師
林仕訪律師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舜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佰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審前於民國103年8月13日諭命被告李周全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責付陳舜銘律師後,准予停止羈押,併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及命被告應於每週二、四、六之19時至21時至臺北市○○區○○○路0號8樓之3轄區派出所報到。
嗣由陳舜銘律師於同日為被告繳納保證金200萬元及受責付後,停止羈押,將被告釋放,有原審103年8月13日訊問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及刑事被告責付證書在卷可按(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㈢第3頁反面、第26頁至第29頁)。
惟查:㈠被告經本院於104年9月30日以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未確定)後,被告於104年10月22日最後一次至臺北市○○區○○○路0號8樓之3中崙派出所報到,其後即未遵守法院令其定期向轄區派出所報到之命令,有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4頁)。
㈡受責付人(具保人)陳舜銘律師於本院陳稱:伊有去被告住所、辦公室找被告,但未找到,打電話給被告亦未接聽,詢問同案被告李絢華亦不知被告所在。
伊不知被告所在,亦不知被告未到派出所報到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8頁正、反面);
被告辯護人林仕訪律師亦於本院陳稱:不知被告所在,亦聯絡不上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8頁反面)。
㈢本院因被告違背法院令其定期向轄區派出所報到之命令,有再執行羈押之原因,按被告陳報之實際住居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3及辦公處所臺北市○○區○○○路0號8樓之3傳喚被告到庭,皆遭「無此人」退回,拘提被告亦均無著,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1份、本院送達證書及拘提報告書各2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㈣第16頁、第22頁、第23頁、第33頁、第36頁)。
㈣綜上所述,被告顯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應將具保人陳舜銘律師繳納之保證金200萬元沒入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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