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金上重訴,53,201606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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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錦文
選任辯護人 林宗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95號、第9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錦文自民國105年6月2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含出海)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而限制被告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

又強制處分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 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是關於強制處分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而所謂強制處分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強制處分顯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其準據。

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亦得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

是被告有無施以羈押、具保、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個案情節,依相關規定審慎衡酌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鄭錦文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惟無羈押之必要,於99年4月14日命被告提出新臺幣1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具保,並限制住居等情,有該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限制住居具結書等在卷可稽(第2196號偵卷第248至249頁)。

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已經本院於105年6月21日判處有期徒刑8年,嗣檢察官於同年月23日以第0000000000號函請本院審酌被告有無逃亡之虞之羈押之必要,逕依刑事訴訟法及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相關規定處理,以免被告逃亡無法到案審判、執行,經本院調查、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中為上開強制處分之意見,並審酌全案相關證據資料及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復衡及被告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雖表示目前雖因工作需要偶有前往大陸地區出差外,但大部分時間仍在臺灣,且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及家人需其照顧,不可能逃亡等語,惟本院審酌涉犯上揭重罪,並經本院判處罪刑如上,罪責非輕,考量一般人面臨重刑囹圄之壓力而逃亡避究之可能性尚非低下,堪認已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惟衡酌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及本次訊問均按時到庭接受審判,尚無羈押之必要。

本院審酌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等程序之順利進行,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對被告為限制住居(含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1條之2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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