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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86號
原 告 隋安順
被 告 郭碧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03年度上易字第26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一00年三月至一0三年四月止,持續不斷對原告名譽實施迫害,致使原告工作、人格、名譽喪失殆盡。
㈡原告數次原諒被告,撤控告被告偽證罪、民事賠償五百萬(被告傷害、誹謗一審判決二個月,然二審庭訊均未傳喚原告出庭)。
然被告卻處心積慮倒果為因,詐騙原告,偽證連連,讓原告身心俱疲,失去工作、親朋、好友。
㈢僅以被告對原告茲意侮辱,所判之侮辱罪刑,對原告名譽損失部分,求償二百萬元整,原告被迫提前退伍計九個月又三天實滿二十年部分薪水損失(原告中校階可服務二十四年),求償七十萬元整,合計損失計二百七十萬元整。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郭碧玉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無罪在案。
揆諸前揭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懿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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