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易,1008,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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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0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齊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1079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55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家齊明知何OO(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資料,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案外人郭佳宜所有交由其夫黃英富使用,於民國102 年6 月27日在台北市○○區○○路000 號對面發現失竊),竟仍於102 年7月24日請何OO騎機車,前往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搭載被告,並於台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410 巷2 弄口附近,改由被告騎乘以搭載何OO,以此方式收受該贓車。

嗣於同日1 時40分許,在上開民族東路口附近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收受贓物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何OO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柏憲於偵查中供述、證人黃英富於警詢中證述及扣押筆錄、現場照片數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物品清單(鑰匙3 支)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固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中對於上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搭載何OO為警查獲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

「我不知道那台車是贓車,當天是何○○第一次騎該輛機車到我家載我,我之前開庭也都是這樣說,我有問何○○機車從何而來,她說是朋友借她,被抓後我於警局我還第二次問何○○機車從何處來,她還是說朋友借她,後來她母親來,她說是她母親借給她的,之後我才知道是潘柏憲借給她的。

被查獲前我沒有看過該台機車。

被查獲時是我騎車搭載何○○,本來是何○○到我家載我,後來我們到建國北路我們要回家,但是她對路不熟,就換我騎,過沒有幾個紅綠燈我們就被警方查獲,當時我都還不知道是贓車。」

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第74頁)。

六、經查:

(一)車號000-000 號機車係案外人郭佳宜所有交由其夫黃英富使用,該機車係於102 年6 月27日17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發現遭竊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英富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02 年少連偵字第113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9頁、第20頁),並有扣押筆錄1 份、現場照片數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扣押物品清單1 紙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0頁、第33頁至第36頁),及鑰匙3 支扣案可資佐證,是上揭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查,參諸證人何○○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102年7 月24日上午1 時30分,你騎車去找被告的時候,他有問你機車的來源嗎?)有,他有問,我說是我朋友借我的。」

、「(問:你知不知道機車哪裡來的?)我不知道機車的來源,機車是朋友潘柏憲借我的,潘柏憲是我媽媽的男朋友。」

、「那天被告是第一次騎那部機車。」

、「因為我不知道路,所以換被告騎車。」

、「我只是載他去找他媽媽,之後車子我還是要自己騎走,因為那台並不是我的車,我沒有要把車子交給被告。」

等語(見原審卷第153 頁反面至第154 頁反面),核與其於警詢、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9 頁、第10頁、第121 頁至第123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少調字第417 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73頁、第75頁至第79頁),尚難認被告於騎乘上揭機車時,主觀上知悉該機車係屬失竊之贓物,而具有收受贓物之故意。

(三)至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柏憲於偵查中證述內容,雖否認證人何○○之證述,並證稱:伊並未交付上揭機車給證人何○○云云,嗣經檢察官以證據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有102 年少連偵字第113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參。

惟查,揆諸證人何○○於警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內容,既始終證稱查獲當日被告係第1 次看到該車,且係因證人何○○不知道路才中途換被告騎車,證人何○○並無將機車交付被告之意,之後仍要將車騎回家等情,及參以證人何○○所涉竊盜案件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無證據證明而為不付審理裁定,亦有該案卷在卷可參,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主觀上明知上開機車為贓車而收受之。

是被告上揭辯解,應堪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收受贓物罪嫌,而有合理之懷疑。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犯有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收受贓物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問她車子是誰的,她說跟男性朋友借的,她說是潘柏憲借的,我看我表妹當時已經騎乘1 、2 週;

我認識潘柏憲;

之前沒有看到潘柏憲有騎乘該車;

我有懷疑該車是贓車,因為我覺得他不可能跟別人借車,一借就借1 、2 週等語(見103 年度偵緝字第554 號偵查卷第16頁,103 年5 月3 日偵訊筆錄第2 頁);

證人即少年何○○於少年法庭證稱:我說跟潘柏憲借的,我自己當時沒有機車,被告當時沒有機車,被告問我車子何來,我跟他說是潘柏憲向他朋友借的,被告知道潘柏憲是誰,潘柏憲自己沒有車,被告有問我,他問我:「潘柏憲自己現在有機車嗎?」我跟他說:「沒有」,我騎那台車去找被告時他問我的,我就這樣騎了2 、3 個禮拜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少調字第503 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第45頁),而被告與證人何○○之間為表兄妹關係,而證人潘柏憲係何○○之母的同居人,被告劉家齊復明瞭證人潘柏憲自己並無機車,其目睹表妹何○○騎乘機車時,亦坦誠懷疑該機車係贓車,甚至認為證人潘柏憲不可能向別人借車,則其於收受該機車時,自應明白該機車係贓車的事實,要屬無疑。

(二)被告供稱:我第一次看到那台車,我有詢問我表妹,我表妹表示是朋友借給她的;

她說是朋友借給她的等語,而證人何○○當時尚未達可取得機車駕照之年齡,又騎來路不明之機車,則被告主觀上對該機車屬贓物應有所認識。

蓋依證人何○○證稱:被告知道我那時有機車,所以麻煩我去載他等語,且在機車上扣得劉家齊之毒品,證人何○○復稱:後來在被抓沒幾天後,劉家齊就跟我說毒品是他偷來的等語,則被告劉家齊顯然因知該機車係屬贓車,將其所有毒品藏放在贓車裡,萬一遭警方查獲,自己可援引毒品在他人機車查獲為由,而得以圖免持有毒品之責,爰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惟查:(一)參諸證人何○○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102 年7 月24日上午1 時30分,你騎車去找被告的時候,他有問你機車的來源嗎?)有,他有問,我說是我朋友借我的。」

、「(問:你知不知道機車哪裡來的?)我不知道機車的來源,機車是朋友潘柏憲借我的,潘柏憲是我媽媽的男朋友。」

、「那天被告是第一次騎那部機車。」

、「因為我不知道路,所以換被告騎車。」

、「我只是載他去找他媽媽,之後車子我還是要自己騎走,因為那台並不是我的車,我沒有要把車子交給被告。」

等語(見原審卷第153 頁反面至第154 頁反面),核與其於警詢、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9 頁、第10頁、第121 頁至第123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少調字第417 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73頁、第75頁至第79頁),尚難認被告於騎乘上揭機車時,主觀上知悉該機車係屬失竊之贓物,而具有收受贓物之故意。

(二)至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柏憲於偵查中證述內容,雖否認證人何○○之證述,並證稱:伊並未交付上揭機車給證人何○○云云,嗣經檢察官以證據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有102 年少連偵字第113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參。

惟查,揆諸證人何○○於警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內容,既始終證稱查獲當日被告係第1 次看到該車,且係因證人何○○不知道路才中途換被告騎車,證人何○○並無將機車交付被告之意,之後仍要將車騎回家等情,及參以證人何○○所涉竊盜案件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無證據證明而為不付審理裁定,亦有該案卷在卷可參,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主觀上明知上開機車為贓車而收受之。

是被告上揭辯解,應堪採信。

本件尚難執被告之上揭供述及證人何○○於少年法庭之證述,而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收受贓物犯行。

此外,本件如上所述,亦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罪嫌,自不能僅依公訴人上揭指訴,遽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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