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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0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志男
選任辯護人 邢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54號、第655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30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9648號、102 年度偵字第17195號、第18299號,暨追加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778號、第54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㈣、㈤、㈥、㈦、㈩、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㈣、㈤、㈥、㈦、㈩、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甲○○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其中附表一編號㈠、㈧至㈩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附表一編號㈡至㈦、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另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等罪,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5年2月確定)自民國100年6月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盧皇群」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合組詐欺集團,由甲○○在臺灣地區,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2 萬元代價收購或另以他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㈨所示之蔡欣哲、蔡中維、駱升鴻、樊慶麟、張清德、葉家暐、林俊男、蘇瑋炫、周伯諺、連冠翔及郭洧承等人供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其中許坊琦收購金融帳戶所涉共同詐欺之犯行,及詐欺金融帳戶提供者蔡欣哲、郭洧承部分,經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
其餘詐欺金融帳戶提供者,經法院另案判決或審理中),並提供其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㈩、所示供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再由「盧皇群」指示如附表一所示犯罪行為人欄所載其餘有犯意聯絡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撥打電話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寅○○等11人佯稱係酒店上班小姐或女性友人身分,藉詞親近,培養信賴情誼,並以虛偽事由求助於各被害人,以此等詐欺手法行騙,致被害人寅○○等11人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面交現金之方式或係以匯款至甲○○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收購或取得之帳戶,旋由甲○○提領一空(各次被害人、詐欺手法、匯款日期、詐騙金額、匯入之詐欺金融帳戶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寅○○、辛○○、乙○○、卯○○、癸○○、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請;
庚○○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55 頁)。
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
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除附表一編號㈨所示被害人庚○○匯入羅永池臺新商業銀行(下稱臺新銀行)嘉義分行之帳戶非其所收購及編號㈩所示被害人子○○當面交付之215萬8,000元予詐欺集團成員,亦非其所為外,其餘均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寅○○、辛○○、乙○○、卯○○、丁○○、癸○○、丑○○、己○、庚○○、子○○及戊○○等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坊琦、蘇世華、張勝啟、王登玉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證述明確,復有蔡中維、葉家喡、駱升鴻、林俊男、蔡欣哲、周伯諺、連冠翔、羅永池、樊慶麟、張清德、蘇瑋炫及被告等人之郵局或銀行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與交易明細、被害人己○、庚○○與戊○○等人匯款執據、被告隨身碟製作之相關帳簿資料:(內容:含「A匯款」帳簿、「周的帳簿」、「張的帳簿」、「連的帳簿」、「游健晨的帳簿」、「葉家𪾳的帳簿」、「樊的帳簿」、「蔡中維的帳簿」、「謝的帳簿」、「蘇瑋炫的帳簿」、「林俊男的帳簿」、「林的帳簿」、「郭的帳簿」、「戴志貴的帳簿」)以及本院102 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此均詳如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
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辯解與本院之判斷:⒈被告辯稱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附表一編號㈨被害人庚○○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入羅永池之臺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及編號㈩被害人子○○遭詐騙集團詐騙,因而交付215萬8,000元予該集團成員部分,皆非被告所為,此部分與被告無關,自不應構成共同正犯之責云云。
⒉經查:⑴被告於101年9月5 日警詢中供稱:警方在我住處查扣之蘇瑋炫、林俊男、戴志貴、郭天福等人郵局存簿是我以每本2萬元收購;
有關人頭帳戶在100年12月前原係由我負責收購,再交由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阿龍」處理,但之後「阿龍」失去聯繫,我就直接向盧皇群聯繫;
我係於100年6月間,因生意關係至大陸經朋友介紹認識盧皇群,盧皇群邀我投資,要我提供帳戶給他,他會匯入資金至我帳戶內;
之後我發現盧皇群、阿龍是從事詐欺行為,盧皇群說我也是幫助詐欺,我就開始與盧皇群、阿龍等人從事詐騙行為;
阿龍是負責收購人頭帳戶,綽號「薛姐」是盧皇群在大陸朋友介紹才認識,我都是與「薛姐」接洽;
謝建坤、郭洧承、林信吉是我朋友,他們3 人帳戶也是我向他們借來給詐欺集團使用;
我主要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並提款等語(101年度偵字第29648號偵查卷第1宗〈下稱第29648號偵1卷〉第22頁、第23 頁)。
⑵證人庚○○於101年9月20日警詢時證稱:100年5月間起,有位自稱徐進姨之成年女子撥打電話給我,之後與我發生性行為;
嗣後跟我說與人發生車禍,和解需要 100萬元,要我匯款給她,我聽她指示,於100年7月1 日及7月6日各匯款7萬元、5萬元至羅永池臺新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其間亦有陸續匯款,又於101年1月9日及1月17日各匯款4萬元、6,000元至郭洧承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蘆洲分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又於101年6月7日、7月6日各匯款2萬元、 2萬5,000元至林俊男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32 號偵查卷〈下稱第1732號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
證人子○○於102年10月2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於99年8、9 月間至101年10 月間,我遭到自稱「陳欣怡」、「冰淇」、「陳助理」之成年女子打電話給我,說是我朋友,急需用錢,我依其指示於100年12月12日匯款4萬2,000 元至被告蘆洲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又陸續當面交付現金有10幾次,總計遭詐騙金額為220 萬元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160號偵查卷〈下稱第24160號偵卷〉第109頁)。
⑶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
亦即,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看)。
又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
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揭⑴被告之供述,已坦承身為詐欺集團成員,專門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並提款,亦即俗稱「車手頭」,且與在大陸地區之盧皇群、阿龍、薛姐等人合組詐欺集團,由在大陸地區之盧皇群等人負責從事詐騙行為,而被告在臺灣則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供詐騙集團指示遭詐騙之被害人匯入該收購之人頭帳戶內,之後再由被告提款轉匯給盧皇群等人。
況現今詐騙集團,為取信被害人,逃避追訴、處罰,多以分工方式,由其成員佯裝他人身分,以不實資訊致被害人陷於錯誤,續由車手出面取款,再由成員(俗稱水頭、接水)自車手收取詐得款項,並利用各種手段切斷資金流向,以此種分工方式,遂行詐欺犯行,各成員均屬詐騙集團之一份子,應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並不以每一過程參與為必要。
縱如被告所言,附表一編號㈨所示之羅永池金融帳戶並非其收購,另編號㈩所示被害人子○○親自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之現金共215萬8,000元,亦非其前往領取詐欺款項。
然依上揭意旨,被告仍應與盧皇群等人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被告詐欺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業於103年6月18 日修正及增訂公布,並均於同年6月20 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附表一編號㈠至,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
㈢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㈤、㈧至㈩每次所為數次詐欺取財,侵害法益為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㈣被告與「盧皇群」及附表一所示其他犯罪行為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記載被告甲○○、「盧皇群」與「何駿成」(已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938號併案審理中)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合組詐欺集團,且由「盧皇群」指示之人(含被告、何駿成及旗下指揮之人)提領詐騙款項,惟此就「何駿成」與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間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情形記載並非明確,於本件詐欺犯行,依上揭證據,尚無法證明「何駿成」參與其中,故起訴書有關「何駿成」共犯部分之記載,應不及於被告與「盧皇群」及有犯意聯絡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共犯本件犯行部分甚明,附此指明。
㈤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各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關於附表一編號㈣、㈤、㈥、㈦、㈩、共6 罪)理由:㈠撤銷之理由:被告於原判決後,自104年3月20日起至104年6月23日止分別與附表一編號㈣之被害人卯○○、㈤之被害人丁○○、㈥之被害人癸○○、㈦之被害人丑○○、之被害人戊○○成立和解,並各返還其等遭詐騙之6萬5,000元至1 萬元不等之金額,另與編號㈩之被害人子○○成立和解返還其遭詐騙 220萬元之部分即4萬2,000元之金額,有和解協議書6 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6頁至第100頁、第148頁至第150 頁),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自有未合。
被告以此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一關此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科刑之理由:審酌附表一編號㈣、㈤、㈥、㈦、㈩、部分所示各詐欺取財犯行,係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撥打電話自稱酒店小姐或女性友人等身分,藉詞攀談,假意親近,以建立信任,博取被害人同情之方式,致上開部分所示各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係在臺灣地區統籌人頭帳戶之收購事宜,以供「盧皇群」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匯款使用,並負責提領、轉匯詐騙款項,顯居詐欺集團核心要位,所參與詐欺情節不可謂不深,兼衡被告於本件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各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程度、被告已與上開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上開部分所示之主刑。
五、上訴駁回(關於附表一編號㈠至㈢、㈧、㈨共5罪)理由:原審以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㈠至㈢、㈧、㈨部分共同犯詐欺取財5罪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說明:㈠審酌本件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部分各詐欺取財犯行,係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撥打電話自稱酒店小姐或女性友人等身分,藉詞攀談,假意親近,以建立信任,博取被害人同情之方式,致上開部分之各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係在臺灣地區統籌人頭帳戶之收購事宜,以供「盧皇群」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匯款使用,並負責提領、轉匯詐騙款項,顯居詐欺集團核心要位,所參與詐欺情節不可謂不深,兼衡被告於本件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各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程度、被告尚未與此部分之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其犯後已於審理時坦認犯行,且對被害人表達歉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上開部分所示之主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㈡沒收: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不於本件宣告沒收,理由詳如附表二、附表三之「沒收與否(理由)」欄所載。
經核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㈠至㈢、㈧、㈨部分之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均妥適。
被告以上開部分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云云。
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本不得單就量刑部分據指為不當或違法。
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原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情形。
是被告上訴指摘此部分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就被告前述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依得易科罰金與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潘長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為便於與原判決核對,仍沿用原判決附表編號)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犯罪行為│詐欺手法(事實) │匯款日期│供詐欺使用之│詐騙金額│所犯罪名及宣告刑│相關證據(包│
│ │ │人 │ │ │金融帳戶、帳│(新臺幣│ │含供述證據及│
│ │ │ │ │ │號 │) │ │非供述證據)│
├──┼───┼────┼───────────┼────┼──────┼────┼────────┼──────┤
│㈠ │寅○○│①甲○○│於99年2 、3 月起,由真│101 年4 │蔡中維(所為│3萬5,000│甲○○共同犯詐欺│①證人即告訴│
│ │ │②盧皇群│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是在│月25日 │幫助詐欺犯行│元、3萬 │取財罪,處有期徒│人寅○○之警│
│ │ │③許坊琦│酒店上班之「葉欣婷」,│ │,業據原審法│元、3萬 │刑捌月。 │詢指述(101 │
│ │ │④真實姓│陸續撥打電話予寅○○,│ │院以101年度 │5,000元 │ │年度偵字第29│
│ │ │名年籍不│佯稱要衝酒店業績、土地│ │易字第3495號│(合計 │ │648 號偵查卷│
│ │ │詳自稱「│欠稅、家人生病,要求資│ │判處有期徒刑│10萬元)│ │1 (下稱第29│
│ │ │葉欣婷」│助云云,致寅○○陷於錯│ │5月確定)之 │ │ │648號偵1卷)│
│ │ │成年女子│誤,於101 年4 月25日,│ │中華郵政股份│ │ │第309頁至第 │
│ │ │ │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 │ │有限公司(下│ │ │310頁反面) │
│ │ │ │5,000元、3萬元、3萬5,0│ │稱中華郵政)│ │ │②蔡中維之中│
│ │ │ │00元至蔡中維之中華郵政│ │蘆洲空大郵局│ │ │華郵政蘆洲空│
│ │ │ │蘆洲空大郵局帳戶(係由│ │帳號000-0000│ │ │大郵局帳戶之│
│ │ │ │有詐欺犯意聯絡之許坊琦│ │0000000000號│ │ │開戶資料、客│
│ │ │ │仲介收購予甲○○使用)│ │帳戶 │ │ │戶歷史交易清│
│ │ │ │;於同年5月28日,先後 │ │ │ │ │ │
│ │ │ │匯款10萬8,000元、10萬 ├────┼──────┼────┤ │單(第29648 │
│ │ │ │9,000元、10萬8,000元,│101 年5 │蔡欣哲(所涉│10萬8,00│ │號偵2卷第10 │
│ │ │ │合計32萬5,000元,於同 │月28日 │幫助詐欺犯嫌│0元、10 │ │3頁、第106頁│
│ │ │ │年6月6日,匯款5萬元至 │ │,由原審另行│萬9,000 │ │)③蔡欣哲之│
│ │ │ │蔡欣哲之中華郵政三重溪│ │審結)之中華│元、10萬│ │中尾街郵局帳│
│ │ │ │尾街郵局帳戶(係由有詐│ │郵政三重溪尾│8,000元 │ │戶之開戶資料│
│ │ │ │欺犯意聯絡之許坊琦仲介│ │街郵局帳號 │(合計 │ │客戶歷史交易│
│ │ │ │收購予甲○○使用);於├────┤000-00000000│32萬5,00│ │清單(第296 │
│ │ │ │同年6月26日、年6月29日│ │000000號帳戶│0元) │ │48號偵2卷第 │
│ │ │ │、同年7月17日,先後匯 │101 年6 │ ├────┤ │140頁、第144│
│ │ │ │款7萬3,000元、2萬元、 │月6 日 │ │5萬元 │ │頁) │
│ │ │ │15萬元至駱升鴻之中華郵│ │ │ │ │④無摺存款單│
│ │ │ │政三重溪尾郵局帳戶(係│ │ │ │ │據影本4 紙、│
│ │ │ │由有詐欺犯意聯絡之許坊│ │ │ │ │駱升鴻之中華│
│ │ │ │琦仲介收購予甲○○使用│ │ │ │ │郵政三重溪尾│
│ │ │ │)。 ├────┼──────┼────┤ │郵局帳戶之開│
│ │ │ │ │101 年6 │駱升鴻(所為│3萬6,000│ │戶資料、客戶│
│ │ │ │ │月26日 │幫助詐欺犯行│元、3萬 │ │歷史交易清單│
│ │ │ │ │ │,業據原審法│7,000元 │ │(第29648號 │
│ │ │ │ │ │院以101年度 │(合計 │ │偵1卷第311頁│
│ │ │ │ │ │金訴字第22號│7萬3,000│ │、第29648號 │
│ │ │ │ │ │ │元) │ │偵2卷第115頁│
│ │ │ │ ├────┤刑事判決判處├────┤ │、第119頁、 │
│ │ │ │ │101 年6 │有期徒刑6月 │2萬元 │ │第120頁) │
│ │ │ │ │月29日 │確定)之中華│ │ │ │
│ │ │ │ ├────┤郵政三重溪尾├────┤ │ │
│ │ │ │ │101 年7 │街郵局帳號 │15萬元 │ │ │
│ │ │ │ │月17日 │000 -0000000│ │ │ │
│ │ │ │ │ │0000000號帳 │ │ │ │
│ │ │ │ │ │戶 │ │ │ │
│ │ │ │ ├────┴──────┴────┤ │ │
│ │ │ │ │遭詐騙總計71萬8,000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㈡ │辛○○│①甲○○│於97年4 月間起,由真實│101 年3 │樊慶麟(所為│1萬元 │甲○○共同犯詐欺│①證人即告訴│
│ │ │②盧皇群│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是酒店│月12日 │幫助詐欺犯行│ │取財罪,處有期徒│人辛○○之警│
│ │ │③許坊琦│小姐「陳欣雅(藝名茉莉│ │業經臺灣臺北│ │刑肆月,如易科罰│詢指述(第29│
│ │ │④真實姓│)」,陸續撥打電話予郁│ │地方法院以10│ │金,以新臺幣壹仟│648號偵1卷第│
│ │ │名年籍不│簡全,裝熟攀談,並佯騙│ │2年度簡字第 │ │元折算壹日。 │396頁至第398│
│ │ │詳自稱「│想離開所屬經紀公司,要├────┤88號判處有期├────┤ │頁)②郵政國│
│ │ │陳欣雅(│求資助云云,致辛○○陷│101 年3 │徒刑3月確定 │3萬5,000│ │內匯款執據影│
│ │ │藝名茉莉│於錯誤,先後於101 年3 │月19日 │)之中華郵政│元 │ │本2紙、樊慶 │
│ │ │)」成年│月12日、19日,匯款1萬 │ │五股中興路郵│ │ │麟之中華郵政│
│ │ │女子 │元、3萬5,000元至樊慶麟│ │局帳號000-00│ │ │五股中興路郵│
│ │ │ │(起訴書原載「何樊慶麟│ │000000000000│ │ │局帳戶之開戶│
│ │ │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號帳戶 │ │ │資料、客戶歷│
│ │ │ │更正如上)之中華郵政五│ │ │ │ │史交易清單(│
│ │ │ │股中興路郵局帳戶;再於├────┼──────┼────┤ │第29648號偵 │
│ │ │ │同年3月22日,匯款2萬5,│101 年3 │張清德(所為│2萬5,000│ │1卷第399反面│
│ │ │ │000元至張清德之中華郵 │月22日 │幫助詐欺犯行│元 │ │、第400頁、 │
│ │ │ │政新莊思源路郵局帳戶;│ │業經臺灣臺北│ │ │第29648號偵 │
│ │ │ │於101年4月16日,匯款 │ │地方法院以10│ │ │2卷第350頁、│
│ │ │ │1萬元至葉家暐中華郵政 │ │2年度易字第 │ │ │第352頁、第 │
│ │ │ │三重溪尾街郵局帳戶(係│ │1044號判處有│ │ │353頁)③郵 │
│ │ │ │由有詐欺犯意聯絡之許坊│ │期徒刑6月確 │ │ │政國內匯款執│
│ │ │ │琦仲介收購予甲○○使用│ │定)之中華郵│ │ │據影本1紙、 │
│ │ │ │)。嗣「陳欣雅(藝名茉│ │政新莊思源路│ │ │張清德之中華│
│ │ │ │莉)」失去聯繫,辛○○│ │郵局帳號000 │ │ │郵政新莊思源│
│ │ │ │始知受騙。 │ │-00000000000│ │ │路郵局帳戶之│
│ │ │ │ │ │000號帳戶 │ │ │開戶資料、客│
│ │ │ │ │ │ │ │ │戶歷史交易清│
│ │ │ │ ├────┼──────┼────┤ │單(第29648 │
│ │ │ │ │101 年4 │葉家暐(所為│1萬元 │ │號偵1卷第400│
│ │ │ │ │月16日 │幫助詐欺犯行│ │ │頁反面、第29│
│ │ │ │ │ │業經臺灣基隆│ │ │648號偵2卷第│
│ │ │ │ │ │地方法院以10│ │ │356頁、第357│
│ │ │ │ │ │2年度基簡字 │ │ │頁)④葉家暐│
│ │ │ │ │ │第849號判處 │ │ │之中華郵政三│
│ │ │ │ │ │有期徒刑5月 │ │ │重溪尾街郵局│
│ │ │ │ │ │確定)之中華│ │ │帳戶之開戶資│
│ │ │ │ │ │郵政三重溪尾│ │ │料、客戶歷史│
│ │ │ │ │ │街郵局帳號 │ │ │交易清單(第│
│ │ │ │ │ │000-00000000│ │ │29648號偵2卷│
│ │ │ │ │ │000000號帳戶│ │ │第108頁、第 │
│ │ │ │ │ │ │ │ │110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遭詐騙總計8萬元 │ │ │
├──┼───┼────┼───────────┼────┬──────┬────┼────────┼──────┤
│㈢ │乙○○│①甲○○│於99年間,由真實姓名年│101 年4 │林俊男(所為│1萬7,000│甲○○共同犯詐欺│①證人即告訴│
│ │ │②盧皇群│籍不詳自稱是之前認識之│月17日 │幫助詐欺犯行│元 │取財罪,處有期徒│人乙○○之警│
│ │ │③許坊琦│酒店小姐「林雅興」,撥├────┤,業經原審法├────┤刑伍月,如易科罰│詢指述(第29│
│ │ │④真實姓│打電話予乙○○,騙稱經│101 年4 │院以101年度 │1萬元 │金,以新臺幣壹仟│648號偵1卷第│
│ │ │名年籍不│紀公司要求下海、父親開│月25日 │金訴字第22號│ │元折算壹日。 │289頁至第291│
│ │ │詳自稱「│車撞死人、生意失敗,要├────┤判處有期徒刑├────┤ │頁)②林俊男│
│ │ │林雅興」│求資助云云,致乙○○陷│101 年5 │5月,嗣經本 │5,000 元│ │之中華郵政蘆│
│ │ │成年女子│於錯誤,分9 次於101 年│月4 日 │院駁回上訴確│ │ │洲郵局帳戶之│
│ │ │ │4月17 日、25日、同年5 ├────┤定)之中華郵├────┤ │開戶資料、客│
│ │ │ │月4 日、同年5 月30日、│101 年5 │政蘆洲郵局帳│1萬元 │ │戶歷史交易清│
│ │ │ │同年6 月20日、27日、同│月30日 │號000-000000│ │ │單(第29648 │
│ │ │ │年7 月19日、同年8 月1 ├────┤00000000號帳├────┤ │號偵2卷第122│
│ │ │ │日、16日,各匯款1萬7,0│101 年6 │戶 │1萬元 │ │頁、第123頁 │
│ │ │ │00元、1萬元、5,000元、│月20日 │ │ │ │至第131頁) │
│ │ │ │1萬元、1萬元、1萬元、 ├────┤ ├────┤ │③蘇瑋炫之中│
│ │ │ │1萬、1萬元、2萬元至林 │101 年6 │ │1萬元 │ │華郵政三重正│
│ │ │ │俊男之中華郵政蘆洲分局│月27日 │ │ │ │義郵局帳戶之│
│ │ │ │帳戶(係由有詐欺犯意聯├────┤ ├────┤ │開戶資料、客│
│ │ │ │絡之許坊琦仲介收購予王│101 年7 │ │1萬元 │ │戶歷史交易清│
│ │ │ │志男使用);另分7次於 │月19日 │ │ │ │單(第29648 │
│ │ │ │同年5月10日、同年7月2 ├────┤ ├────┤ │號偵2卷第367│
│ │ │ │日、3日、5日、10日、14│101 年8 │ │1萬元 │ │頁、第368頁 │
│ │ │ │日各匯款1萬元、6,000元│月1 日 │ │ │ │、第371頁、 │
│ │ │ │、2萬元、5,000元、4.00├────┤ ├────┤ │第372頁) │
│ │ │ │0元、2萬7,000元、6,000│101 年8 │ │2萬元 │ │ │
│ │ │ │元(起訴書原載「13,000│月16日 │ │ │ │ │
│ │ │ │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 │ │
│ │ │ │庭更正〈2萬7,000元、 │101 年5 │蘇瑋炫(所為│1萬元 │ │ │
│ │ │ │6,000元〉如上)至蘇瑋 │月10日 │幫助詐欺犯行│ │ │ │
│ │ │ │炫之中華郵政三重正義郵├────┤業經臺灣臺北├────┤ │ │
│ │ │ │局帳戶。嗣經警於101年 │101 年7 │地方法院以10│6,000元 │ │ │
│ │ │ │10月4日告知上開帳戶係 │月2 日 │3年度審易緝 │ │ │ │
│ │ │ │詐騙集團用帳戶,乙○○├────┤字第56號判處├────┤ │ │
│ │ │ │始知受騙。 │101 年7 │有期徒刑6月 │2萬元 │ │ │
│ │ │ │ │月3 日 │確定)之中華│ │ │ │
│ │ │ │ ├────┤郵政三重正義├────┤ │ │
│ │ │ │ │101 年7 │郵局帳號000 │5,000元 │ │ │
│ │ │ │ │月5 日 │-00000000000│ │ │ │
│ │ │ │ ├────┤000號帳戶 ├────┤ │ │
│ │ │ │ │101 年7 │ │4,000元 │ │ │
│ │ │ │ │月10日 │ │ │ │ │
│ │ │ │ ├────┤ ├────┤ │ │
│ │ │ │ │101 年7 │ │2萬7,000│ │ │
│ │ │ │ │月14日 │ │元、6,00│ │ │
│ │ │ │ │ │ │0元(合 │ │ │
│ │ │ │ │ │ │計3萬3,0│ │ │
│ │ │ │ │ │ │00元。 │ │ │
│ │ │ │ │ │ │起訴書原│ │ │
│ │ │ │ │ │ │載「1萬 │ │ │
│ │ │ │ │ │ │3,000元 │ │ │
│ │ │ │ │ │ │」,業經│ │ │
│ │ │ │ │ │ │公訴檢察│ │ │
│ │ │ │ │ │ │官當庭更│ │ │
│ │ │ │ │ │ │正) │ │ │
│ │ │ │ ├────┴──────┴────┤ │ │
│ │ │ │ │遭詐騙總計18萬0,000元(起訴書原 │ │ │
│ │ │ │ │載17萬4,00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更 │ │ │
│ │ │ │ │正) │ │ │
├──┼───┼────┼───────────┼────┬──────┬────┼────────┼──────┤
│㈣ │卯○○│①甲○○│於100 年9 月間起,由真│101 年4 │蔡欣哲之中華│7,000元 │甲○○共同犯詐欺│①證人即告訴│
│ │ │②盧皇群│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是酒│月11日 │郵政三重溪尾│ │取財罪,處有期徒│人卯○○之警│
│ │ │③許坊琦│店小姐「林善美」,陸續├────┤街郵局帳號70├────┤刑貳月,如易科罰│詢指述(第29│
│ │ │④真實姓│撥打電話予卯○○,騙稱│101 年5 │0-0000000000│1萬3,00 │金,以新臺幣壹仟│648號偵1卷第│
│ │ │名年籍不│無力償還借款,要求資助│月8 日 │0000號帳戶 │0元 │元折算壹日。 │319頁、第320│
│ │ │詳自稱「│云云,致卯○○陷於錯誤├────┴──────┴────┤ │頁)②蔡欣哲│
│ │ │林善美」│,於101 年4 月11日、同│遭詐騙總計2萬元 │ │之中華郵政三│
│ │ │成年女子│年5 月8 日各匯款7,000 │ │ │重溪尾街郵局│
│ │ │ │元、1萬3,000元至蔡欣哲│ │ │帳戶之開戶資│
│ │ │ │之中華郵政三重溪尾街郵│ │ │料、客戶歷史│
│ │ │ │局帳戶。嗣經警於101年 │ │ │交易清單(第│
│ │ │ │10月12日告知上開戶係詐│ │ │29648號偵2卷│
│ │ │ │騙集團用帳戶,卯○○始│ │ │第140頁、第1│
│ │ │ │知受騙。 │ │ │41頁、第143 │
│ │ │ │ │ │ │頁) │
├──┼───┼────┼───────────┼────┬──────┬────┼────────┼──────┤
│㈤ │丁○○│①甲○○│於100 年6 月間起,由真│101 年3 │周伯諺(所為│2萬元 │甲○○共同犯詐欺│①證人即被害│
│ │ │②盧皇群│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月7 日 │幫助詐欺犯行│ │取財罪,處有期徒│人丁○○之警│
│ │ │③真實姓│曉思」之成年女子,陸續│ │,業經原審法│ │刑叁月,如易科罰│詢證述(第29│
│ │ │名年籍不│撥打電話予丁○○(起訴│ │院以101年度 │ │金,以新臺幣壹仟│648號偵1卷第│
│ │ │詳自稱「│書誤載「清」,應予更正│ │金訴字第22號│ │元折算壹日。 │305頁、第306│
│ │ │陳曉思」│),佯稱在酒店上班,家│ │判處有期徒刑│ │ │頁)②周伯諺│
│ │ │成年女子│庭經濟困難、生病、打破│ │3月確定)之 │ │ │之中華郵政新│
│ │ │ │酒店酒櫃,要求資助云云│ │中華郵之中華│ │ │港郵局帳戶之│
│ │ │ │,致丁○○陷於錯誤,於│ │郵政新港郵局│ │ │開戶資料、客│
│ │ │ │101年3月7日,匯款2萬元│ │帳號000-0000│ │ │戶歷史交易清│
│ │ │ │至周伯諺之中華郵政新港│ │0000000000號│ │ │單(第29648 │
│ │ │ │郵局(起訴書誤載「中 │ │帳戶。 │ │ │號偵2卷第163│
│ │ │ │港郵局」)帳戶;於同年│ │ │ │ │頁、第165頁 │
│ │ │ │月5日,匯款1萬5,000元 │ │ │ │ │) │
│ │ │ │至樊慶麟(起訴書原載「├────┼──────┼────┤ │ │
│ │ │ │何樊慶林」,業經公訴檢│101 年4 │樊慶麟(起訴│1萬5,000│ │③樊慶麟之中│
│ │ │ │察官當庭更正)之中華郵│月5 日 │書原載「駱升│元 │ │華郵政五股中│
│ │ │ │政五股中興路郵局帳戶;│ │鴻」,業經公│ │ │興路郵局帳戶│
│ │ │ │於同年7月11日,匯款2萬│ │訴檢察官當庭│ │ │之開戶資料、│
│ │ │ │元至蘇瑋炫之中華郵政三│ │更正)之中華│ │ │客戶歷史交易│
│ │ │ │重正義郵局帳戶。 │ │郵政五股中興│ │ │清單(第2964│
│ │ │ │ │ │路郵局帳號 │ │ │8號偵2卷第3 │
│ │ │ │ │ │000-000000 │ │ │50頁、第355 │
│ │ │ │ │ │00000000號帳│ │ │頁)④蘇瑋炫│
│ │ │ │ │ │戶 │ │ │之中華郵政三│
│ │ │ │ ├────┼──────┼────┤ │重正義郵局帳│
│ │ │ │ │101 年7 │蘇瑋炫之中華│3萬元( │ │戶之開戶資料│
│ │ │ │ │月11日 │郵政三重正義│起訴書原│ │、客戶歷史交│
│ │ │ │ │ │郵局帳號000-│載〈2萬 │ │易清單(第2 │
│ │ │ │ │ │000000000000│元〉,應│ │9648號偵2卷 │
│ │ │ │ │ │00號帳戶 │予更正)│ │第367頁、第 │
│ │ │ │ │ │ │ │ │372頁) │
│ │ │ │ ├────┴──────┴────┤ │ │
│ │ │ │ │遭詐騙總計6萬5,000元 │ │ │
├──┼───┼────┼───────────┼────┬──────┬────┼────────┼──────┤
│㈥ │癸○○│①甲○○│於101 年2 月間,由真實│101 年3 │連冠翔(所為│3萬元 │甲○○共同犯詐欺│①證人即告訴│
│ │ │②盧皇群│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是之前│月15日 │幫助詐欺犯行│ │取財罪,處有期徒│人癸○○之警│
│ │ │③真實姓│結識之酒店小姐「林麗娜│ │,業經原審法│ │刑貳月,如易科罰│詢指述(第29│
│ │ │名年籍不│」,撥打電話予癸○○,│ │院以101年度 │ │金,以新臺幣壹仟│648號偵1卷第│
│ │ │詳自稱「│騙稱要還對同學之借款,│ │簡字第8231號│ │元折算壹日。 │317頁、第318│
│ │ │林麗娜」│要求資助云云,致癸○○│ │判處拘役50日│ │ │頁)②連冠翔│
│ │ │成年女子│陷於錯誤,於101 年3 月│ │確定)之中華│ │ │之中華郵政五│
│ │ │ │15日,匯款3萬元至連冠 │ │郵政五股郵局│ │ │股郵局帳戶之│
│ │ │ │翔之中華郵政五股郵局帳│ │帳號000-0000│ │ │開戶資料、客│
│ │ │ │戶。嗣經警於101年10月 │ │000000000號 │ │ │戶歷史交易清│
│ │ │ │13日告知上開帳戶係詐騙│ │帳戶 │ │ │單(第29648 │
│ │ │ │集團用帳戶,癸○○始知│ │ │ │ │號偵2卷第166│
│ │ │ │受騙。 │ │ │ │ │頁、第169頁 │
│ │ │ │ │ │ │ │ │) │
├──┼───┼────┼───────────┼────┼──────┼────┼────────┼──────┤
│ ㈦ │丑○○│①甲○○│於100 年10月間起,由真│101 年3 │連冠翔之中華│2萬元 │甲○○共同犯詐欺│①證人即被害│
│ │ │②盧皇群│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是酒│月15日 │郵政五股郵局│ │取財罪,處有期徒│人丑○○之警│
│ │ │③真實姓│店小姐「林慧婷」,陸續│ │帳號000-0000│ │刑貳月,如易科罰│詢證述(第29│
│ │ │名年籍不│撥打電話予丑○○,騙稱│ │0000000000號│ │金,以新臺幣壹仟│648號偵1卷第│
│ │ │詳自稱「│無力償還借款,要求資助│ │帳戶 │ │元折算壹日。 │323頁、第324│
│ │ │林慧婷」│云云,致丑○○陷於錯誤│ │ │ │ │頁)②連冠翔│
│ │ │成年女子│,於101 年3 月15日匯款│ │ │ │ │之中華郵政五│
│ │ │ │2萬元至連冠翔之中華郵 │ │ │ │ │股郵局帳戶之│
│ │ │ │政五股郵局帳戶。嗣經警│ │ │ │ │開戶資料、客│
│ │ │ │於101年10月12日告知上 │ │ │ │ │戶歷史交易清│
│ │ │ │開帳戶係詐騙集團用帳戶│ │ │ │ │單(第29648 │
│ │ │ │,丑○○始知受騙。 │ │ │ │ │號偵2卷第166│
│ │ │ │ │ │ │ │ │頁、第169頁 │
│ │ │ │ │ │ │ │ │) │
├──┼───┼────┼───────────┼────┼──────┼────┼────────┼──────┤
│ ㈧ │己○ │①甲○○│於101 年3 月起,由真實│101 年7 │蘇瑋炫之中華│40萬 │甲○○共同犯詐欺│①證人即告訴│
│ │ │②盧皇群│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是「林│月12日 │郵政三重正義│元 │取財罪,處有期徒│人己○之警詢│
│ │ │③真實姓│為治」之成年女子,陸續├────┤郵局帳號000-├────┤刑柒月。 │指述(第2964│
│ │ │名年籍不│撥打電話與己○攀談,騙│101 年7 │000000000000│10萬 │ │8號偵1卷第29│
│ │ │詳自稱「│稱要經營咖啡店需要資金│月20日 │00號帳戶 │元 │ │7頁、第298頁│
│ │ │林為治」│云云,致己○陷於錯誤,├────┤ ├────┤ │)②華南商業│
│ │ │成年女子│於101 年7 月12日、20日│101 年7 │ │2萬元 │ │銀行匯款回條│
│ │ │ │、31日、同年9 月4 日,│月31日 │ │ │ │聯3紙、中國 │
│ │ │ │先後匯款40萬元、10萬元├────┤ ├────┤ │信託自動櫃員│
│ │ │ │、2萬元、9萬元至蘇瑋炫│101 年9 │ │9萬元 │ │機交易明細1 │
│ │ │ │之中華郵政三重正義郵局│月4 日 │ │ │ │紙、蘇瑋炫之│
│ │ │ │帳戶。嗣經警於101年10 ├────┴──────┴────┤ │中華郵政三重│
│ │ │ │月4日告知上開帳戶係詐 │遭詐騙總計61萬元 │ │正義郵局帳戶│
│ │ │ │騙集團用帳戶,己○始知│ │ │之開戶資料、│
│ │ │ │受騙。 │ │ │客戶歷史交易│
│ │ │ │ │ │ │清單(第2964│
│ │ │ │ │ │ │8號偵1卷第29│
│ │ │ │ │ │ │9頁、第29648│
│ │ │ │ │ │ │號偵2卷第367│
│ │ │ │ │ │ │頁、第372頁 │
│ │ │ │ │ │ │、第373頁) │
│ │ │ │ │ │ │ │
├──┼───┼────┼───────────┼────┬──────┬────┼────────┼──────┤
│ ㈨ │庚○○│①甲○○│於100 年5 月起,由真實│100 年7 │羅永池(所涉│7萬元 │甲○○共同犯詐欺│①證人即告訴│
│ │ │②盧皇群│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徐進│月1 日 │詐欺罪嫌,由│ │取財罪,處有期徒│人庚○○之警│
│ │ │③許坊琦│姨」之成年女子,陸續撥├────┤原審法院另行├────┤刑柒月。 │詢指述(基隆│
│ │ │④真實姓│打電話與庚○○攀談,與│100 年7 │審結)之臺新│5萬元 │ │地檢署102 年│
│ │ │名年籍不│庚○○為性行為取信於胡│月6 日 │商銀嘉義分行│ │ │度偵字第1732│
│ │ │詳自稱「│仁桂後,騙稱因考試、車│ │帳號000-0000│ │ │號偵查卷(下│
│ │ │徐進姨」│禍、投資等事,急需金援│ │0000000000號│ │ │稱第1732號偵│
│ │ │成年女子│云云,致庚○○陷於錯誤│ │帳戶(起訴書│ │ │卷)第23頁至│
│ │ │ │,於100年7月1日、6日,│ │漏載此部分,│ │ │第27頁)②羅│
│ │ │ │先後匯款7萬元、5萬元至│ │業經公訴檢察│ │ │永池之臺新商│
│ │ │ │羅永池臺新商業銀行嘉義│ │官當庭擴張補│ │ │銀嘉義分行帳│
│ │ │ │分行帳戶(上揭匯款至羅│ │充之) │ │ │戶之開戶資料│
│ │ │ │永池部分,業經公訴檢察│ │ │ │ │歷史交易明細│
│ │ │ │官當庭補充);於101年1├────┼──────┼────┤ │(第29648號 │
│ │ │ │月9日、17日,先後匯款 │101 年1 │郭洧承(所涉│40萬 │ │偵2卷第227頁│
│ │ │ │40萬元、6,000元至郭洧 │月9 日 │幫助詐欺罪嫌│元 │ │至第229頁、 │
│ │ │ │承合作金庫帳戶;於101 ├────┤,由原審法院├────┤ │第232頁,第 │
│ │ │ │年6月7日、7月6日,先後│101 年1 │另行審結)之│6,000元 │ │1732號偵卷第│
│ │ │ │匯款2萬元、2萬5,000元 │月17日 │合作金庫銀行│ │ │73頁至第76頁│
│ │ │ │至林俊男中華郵政蘆洲郵│ │帳號000-0000│ │ │) │
│ │ │ │局帳戶。嗣因庚○○認上│ │000000000號 │ │ │③合作金庫銀│
│ │ │ │當受騙,報警查悉上情。│ │帳戶 │ │ │行蘆洲分行帳│
│ │ │ │ ├────┼──────┼────┤ │戶開戶資料、│
│ │ │ │ │101 年6 │林俊男之中華│2萬元 │ │客戶歷史交易│
│ │ │ │ │月7 日 │郵政蘆洲郵局│ │ │明細(第1732│
│ │ │ │ ├────┤帳號000-0000├────┤ │號偵卷第97頁│
│ │ │ │ │101 年7 │0000000000號│2萬5,000│ │、第101頁、 │
│ │ │ │ │月6 日 │帳戶 │元 │ │第102頁)④ │
│ │ │ │ ├────┴──────┴────┤ │林俊男之中華│
│ │ │ │ │遭詐騙總計57萬1,000元(起訴書原 │ │郵政蘆洲郵局│
│ │ │ │ │載〈45萬1,000元〉,業經公訴檢察 │ │帳戶之開戶資│
│ │ │ │ │官當庭更正) │ │料、客戶歷史│
│ │ │ │ │ │ │交易清單(第│
│ │ │ │ │ │ │29648號偵2卷│
│ │ │ │ │ │ │第122頁、第1│
│ │ │ │ │ │ │23頁至第131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
│ ㈩ │子○○│①甲○○│於99年8 月至101 年10月│100 年12│甲○○之中華│4萬2,000│甲○○共同犯詐欺│①證人即被害│
│(追│ │②盧皇群│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月12日 │郵政蘆洲郵局│元 │取財罪,處有期徒│人子○○之警│
│加起│ │③真實姓│自稱「陳欣怡(花名莫言│ │帳號000-0000│ │刑捌月。 │詢、偵訊證述│
│訴)│ │名年籍不│)」、「冰淇」、「陳助│ │0000000000號│ │ │(調查筆錄卷│
│ │ │詳自稱「│理」之成年女子,陸續撥│ │帳戶 │ │ │、高雄地檢署│
│ │ │陳欣怡(│打電話予子○○,佯稱為├────┴──────┴────┤ │102 年度偵字│
│ │ │花名莫言│其女性友人,急需用錢云│遭詐騙總計約220萬元 │ │第24160 號偵│
│ │ │)」、「│云,致子○○陷於錯誤,│ │ │查卷第109 頁│
│ │ │冰淇」、│以當面交付或匯款之方式│ │ │) │
│ │ │「陳助理│,將合計共約220萬元交 │ │ │②郵政國內匯│
│ │ │」之成年│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其│ │ │款執據影本(│
│ │ │女子 │中於100年12月12日,陳 │ │ │調查筆錄卷)│
│ │ │ │振元係以匯款之方式,交│ │ │③被告之中華│
│ │ │ │付4萬2,000元至甲○○申│ │ │郵政蘆洲郵局│
│ │ │ │用之中華郵政蘆洲郵局帳│ │ │帳戶之開戶基│
│ │ │ │戶,並由甲○○負責提領│ │ │本資料、客戶│
│ │ │ │。嗣子○○發覺情形有異│ │ │歷史交易清單│
│ │ │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 │(第1732號偵│
│ │ │ │上情。 │ │ │卷第87頁、第│
│ │ │ │ │ │ │88頁至第95頁│
│ │ │ │ │ │ │)④原審法院│
│ │ │ │ │ │ │101年度聲搜 │
│ │ │ │ │ │ │字第1964號搜│
│ │ │ │ │ │ │索票、內政部│
│ │ │ │ │ │ │警政署刑事警│
│ │ │ │ │ │ │察局搜索、扣│
│ │ │ │ │ │ │押筆錄、扣押│
│ │ │ │ │ │ │物品目錄表(│
│ │ │ │ │ │ │第29648號偵 │
│ │ │ │ │ │ │2卷第1-1頁至│
│ │ │ │ │ │ │第7頁)所示 │
│ │ │ │ │ │ │查扣之甲○○│
│ │ │ │ │ │ │之中華郵政蘆│
│ │ │ │ │ │ │洲郵局帳號 │
│ │ │ │ │ │ │000 -000000 │
│ │ │ │ │ │ │00000000號帳│
│ │ │ │ │ │ │戶存摺1本 │
├──┼───┼────┼───────────┼────┬──────┬────┼────────┼──────┤
│ │戊○○│①甲○○│於100 年12月間,由真實│101 年1 │甲○○之中華│1萬元 │甲○○共同犯詐欺│①證人即被害│
│(追│ │②盧皇群│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係酒店│月11日 │郵政蘆洲郵局│ │取財罪,處有期徒│人戊○○之警│
│加起│ │③真實姓│小姐「陳佳欣」,陸續撥│ │帳號000-0000│ │刑貳月,如易科罰│詢證述(103 │
│訴)│ │名年籍不│打電話予戊○○裝熟攀談│ │0000000000號│ │金,以新臺幣壹仟│年度偵字第77│
│ │ │詳自稱「│,建立信任關係,嗣於 │ │帳戶 │ │元折算壹日。 │8 號偵查卷(│
│ │ │陳佳欣」│101 年1 月11日,向邱明│ │ │ │ │下稱第778 號│
│ │ │成年女子│德佯稱亟需匯款入帳戶衝│ │ │ │ │偵卷)第6頁 │
│ │ │ │業績云云,致戊○○陷於│ │ │ │ │、第7頁)② │
│ │ │ │錯誤,於101 年1 月11日│ │ │ │ │被害人戊○○│
│ │ │ │下午6 時36分許,在臺中│ │ │ │ │之玉山銀行存│
│ │ │ │市○○路0 段0000號玉山│ │ │ │ │摺封面及內頁│
│ │ │ │銀行自動櫃員機,以轉帳│ │ │ │ │明細、玉山銀│
│ │ │ │匯款之方式,將1萬元交 │ │ │ │ │行自動櫃員機│
│ │ │ │付至甲○○中華郵政蘆洲│ │ │ │ │交易明細表(│
│ │ │ │郵局帳戶內,並由甲○○│ │ │ │ │第778號偵卷 │
│ │ │ │負責提領。嗣經戊○○發│ │ │ │ │第18頁、第19│
│ │ │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 │ │ │ │頁)③被告
│ │ │ │上情。 │ │ │ │ │之中華郵政蘆│
│ │ │ │ │ │ │ │ │洲郵局帳戶之│
│ │ │ │ │ │ │ │ │開戶基本資料│
│ │ │ │ │ │ │ │ │、客戶歷史交│
│ │ │ │ │ │ │ │ │易清單(第17│
│ │ │ │ │ │ │ │ │32號偵卷第87│
│ │ │ │ │ │ │ │ │頁、第88頁至│
│ │ │ │ │ │ │ │ │第95頁)④臺│
│ │ │ │ │ │ │ │ │中市政府警察│
│ │ │ │ │ │ │ │ │局第二分局永│
│ │ │ │ │ │ │ │ │興派出所陳報│
│ │ │ │ │ │ │ │ │單、受理各類│
│ │ │ │ │ │ │ │ │案件紀錄表、│
│ │ │ │ │ │ │ │ │受理刑事案件│
│ │ │ │ │ │ │ │ │報案三聯單、│
│ │ │ │ │ │ │ │ │受理詐騙帳戶│
│ │ │ │ │ │ │ │ │通報警示簡便│
│ │ │ │ │ │ │ │ │格式表、內政│
│ │ │ │ │ │ │ │ │部警政署反詐│
│ │ │ │ │ │ │ │ │騙案件紀錄表│
│ │ │ │ │ │ │ │ │、金融機構聯│
│ │ │ │ │ │ │ │ │防機制通報單│
│ │ │ │ │ │ │ │ │(第778號偵 │
│ │ │ │ │ │ │ │ │卷第14頁至第│
│ │ │ │ │ │ │ │ │17頁、第20頁│
│ │ │ │ │ │ │ │ │、第21頁)⑤│
│ │ │ │ │ │ │ │ │原審法院101 │
│ │ │ │ │ │ │ │ │年度聲搜字第│
│ │ │ │ │ │ │ │ │1964號搜索票│
│ │ │ │ │ │ │ │ │、內政部警政│
│ │ │ │ │ │ │ │ │署刑事警察局│
│ │ │ │ │ │ │ │ │搜索、扣押筆│
│ │ │ │ │ │ │ │ │錄、扣押物品│
│ │ │ │ │ │ │ │ │目錄表(第 │
│ │ │ │ │ │ │ │ │29648號偵2卷│
│ │ │ │ │ │ │ │ │第1-1頁至第7│
│ │ │ │ │ │ │ │ │頁)所示查扣│
│ │ │ │ │ │ │ │ │之甲○○之中│
│ │ │ │ │ │ │ │ │華郵政蘆洲郵│
│ │ │ │ │ │ │ │ │局帳號000-00│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號帳戶存摺1 │
│ │ │ │ │ │ │ │ │本。 │
└──┴───┴────┴───────────┴────┴──────┴────┴────────┴──────┘
附表二(101 年9 月5 日在被告蘆洲住所查扣)
┌──┬───────────┬───────────┐
│編號│ 扣案物品 │ 沒收與否(理由) │
├──┼───────────┼───────────┤
│ 1 │HTC 行動電話1 支(含SI│不沒收(被告供稱為申登│
│ │M 卡門號0000000000) │人;手機為其所有,工作│
│ │ │使用〈第29648號偵1卷第│
│ │ │22頁反面、原審103年12 │
│ │ │月1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12│
│ │ │頁〉,無證據證明〈預備│
│ │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
│ │ │且非違禁物) │
├──┼───────────┼───────────┤
│ 2 │Sumsung 行動電話1 支(│不沒收(被告固供稱為申│
│ │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登人;手機為其所有,用│
│ │) │來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
│ │ │用〈第29648號偵1卷第22│
│ │ │頁反面、原審103年12月 │
│ │ │1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12頁│
│ │ │〉,但無證據證明直接〈│
│ │ │預備〉供本件詐欺犯行所│
│ │ │用,且非違禁物) │
│ │ │ │
├──┼───────────┼───────────┤
│ 3 │Thl 行動電話1 支 │不沒收(被告固供稱手機│
│ │ │為其所有,用來與詐欺集│
│ │ │團成員聯繫使用〈原審 │
│ │ │103年12月16日簡式審判 │
│ │ │筆錄第12頁〉,但無證據│
│ │ │證直接〈預備〉供本案詐│
│ │ │欺犯行所用,亦非違禁物│
│ │ │) │
├──┼───────────┼───────────┤
│ 4 │Nokia 行電話1 支 │不沒收(被告供稱手機為│
│ │ │其所有,在大陸地區工作│
│ │ │使用〈原審103年12月16 │
│ │ │日簡式審判筆錄第12頁〉│
│ │ │,無證據證明〈預備〉供│
│ │ │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亦非│
│ │ │違禁物) │
├──┼───────────┼───────────┤
│ 5 │u-ta行動電話1 支 │不沒收(被告固供稱手機│
│ │ │為其所有,用來與詐欺集│
│ │ │團成員聯繫使用〈原審 │
│ │ │103年12月16日簡式審判 │
│ │ │筆錄第12頁〉,但無證據│
│ │ │證明直接〈預備〉供本案│
│ │ │詐欺犯行所用,亦非違禁│
│ │ │物) │
├──┼───────────┼───────────┤
│ 6 │甲○○之臺北富邦銀行帳│不沒收(被告供稱帳戶為│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其所有,與詐騙無關〈原│
│ │存款簿、提款卡各1 份 │審103年12月16日簡式審 │
│ │ │判筆錄第12頁〉,無證據│
│ │ │證明〈預備〉供本案詐欺│
│ │ │犯行所用,亦非違禁物)│
│ │ │ │
├──┼───────────┼───────────┤
│ 7 │甲○○之安泰銀行帳號00│同上 │
│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
│ │款簿及提卡各1 份 │ │
├──┼───────────┼───────────┤
│ 8 │甲○○之中華郵政蘆洲郵│不沒收(雖為被告所有供│
│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犯追加起訴詐欺案件所用│
│ │帳戶之存簿1 本 │之物〈原審103年12月16 │
│ │ │日簡式審判筆錄第12頁〉│
│ │ │,但已遭警方列為警示帳│
│ │ │戶,無再為詐欺集團利用│
│ │ │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宣│
│ │ │告沒收無礙社會治安維護│
│ │ │) │
├──┼───────────┼───────────┤
│ 9 │戴志貴之中華郵政新莊郵│不沒收(被告雖供認該帳│
│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資料係其收購供詐欺使│
│ │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 │用〈第29648號偵1卷第22│
│ │ │頁、原審103年12月16日 │
│ │ │簡式審判筆錄第13頁〉,│
│ │ │但無證據證明〈預備〉供│
│ │ │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且非│
│ │ │違禁物) │
├──┼───────────┼───────────┤
│ 10 │蘇瑋炫之中華郵政三重正│不沒收(被告雖供認該帳│
│ │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戶係其收購供詐欺使用〈│
│ │00號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第29648號偵1卷第22頁、│
│ │各1 份 │原審103年12月16日簡式 │
│ │ │審判筆錄第13頁〉,但該│
│ │ │帳戶為被告以外之人(即│
│ │ │蘇瑋炫)所有,蘇瑋炫在│
│ │ │北院103審易緝56案件中 │
│ │ │,係論處幫助詐欺罪,無│
│ │ │證據認蘇瑋炫係共犯,無│
│ │ │責任共同原則適用,況又│
│ │ │非違禁物,已列為警示帳│
│ │ │戶,無再為詐欺集團利用│
│ │ │之虞) │
├──┼───────────┼───────────┤
│ 11 │郭天福之中華郵政三重中│不沒收(被告雖供認該帳│
│ │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戶係其收購供詐欺使用〈│
│ │0000號帳戶之存簿及提款│第29648號偵1卷第22頁、│
│ │卡各1 份 │原審103年12月16日簡式 │
│ │ │審判筆錄第13頁〉,但無│
│ │ │證據證明〈預備〉供本案│
│ │ │詐欺犯行所用,且非違禁│
│ │ │物) │
├──┼───────────┼───────────┤
│ 12 │林俊男之中華郵政盧洲郵│不沒收(被告雖供認該帳│
│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係其收購供詐欺使用〈│
│ │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各1 │第29648號偵1卷第22頁、│
│ │份 │原審103年12月16日簡式 │
│ │ │審判筆錄第13頁〉,但該│
│ │ │帳戶為被告以外之人(即│
│ │ │林俊男)所有,林俊男在│
│ │ │原審法院101金訴22案件 │
│ │ │中,係論處幫助詐欺罪,│
│ │ │無證據認林俊男係共犯,│
│ │ │無責任共同原則適用,況│
│ │ │又非違禁物,已列為警示│
│ │ │帳戶,無再為詐欺集團利│
│ │ │用之虞) │
├──┼───────────┼───────────┤
│ 13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不沒收(被告供稱不確定│
│ │郵政金融卡1 張 │是否與詐騙有關〈原審 │
│ │ │103年12月16日簡式審判 │
│ │ │筆錄第13頁〉,無證據證│
│ │ │明〈預備〉供本案詐欺犯│
│ │ │行所用,亦非違禁物) │
│ │ │ │
├──┼───────────┼───────────┤
│ 14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不沒收(被告供稱為至大│
│ │0 號中國建設銀行提款卡│陸地區工作所用,與詐騙│
│ │1 張 │無關〈原審103年12月16 │
│ │ │日簡式審判筆錄第13頁〉│
│ │ │,無證據證明〈預備〉供│
│ │ │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亦非│
│ │ │違禁物) │
├──┼───────────┼───────────┤
│ 15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同上 │
│ │華夏銀行提款卡1 張 │ │
├──┼───────────┼───────────┤
│ 16 │筆記本2 本 │不沒收(被告供稱記帳所│
│ │ │用〈內含收購人頭帳戶、│
│ │ │人頭卡所花費之費用,第│
│ │ │29648號偵1卷第22頁反面│
│ │ │、原審103年12月16日簡 │
│ │ │式審判筆錄第13頁〉,又│
│ │ │觀諸筆記本內容資料〈 │
│ │ │第29648號偵4卷第322頁 │
│ │ │至第341頁),雖有本案 │
│ │ │詐欺匯款帳戶及收購金額│
│ │ │等之相關記載,尚難認供│
│ │ │實施詐欺犯行直接所用之│
│ │ │物) │
│ │ │ │
├──┼───────────┼───────────┤
│ 17 │甲○○之渣打銀行卡號00│不沒收(被告供稱為其所│
│ │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有,未將之從事於詐欺使│
│ │1 張 │用;與詐欺犯行無關,為│
│ │ │其私人使用帳戶(第2964│
│ │ │8號偵1卷第22頁反面、原│
│ │ │審103年12月16日簡式審 │
│ │ │判筆錄第14頁〉,無證據│
│ │ │證明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
│ │ │,亦非違禁物) │
├──┼───────────┼───────────┤
│ 18 │甲○○之聯邦銀行卡號00│同上 │
│ │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
│ │1 張 │ │
├──┼───────────┼───────────┤
│ 19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同上 │
│ │之中國信託提款卡1 張 │ │
├──┼───────────┼───────────┤
│ 20 │卡號00000000000000號之│同上 │
│ │臺新銀行提款卡1 張 │ │
├──┼───────────┼───────────┤
│ 21 │甲○○之卡號0000000000│同上 │
│ │000000號之AIG 提款卡1 │ │
│ │張 │ │
├──┼───────────┼───────────┤
│ 22 │甲○○之卡號0000000000│同上 │
│ │000000號之中國信託提款│ │
│ │卡1 張 │ │
├──┼───────────┼───────────┤
│ 23 │甲○○之卡號0000000000│同上 │
│ │000000號之CITIBANK提款│ │
│ │卡1 張 │ │
├──┼───────────┼───────────┤
│ 24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同上 │
│ │之EZOIL 提款卡1 張 │ │
├──┼───────────┼───────────┤
│ 25 │甲○○之卡號0000000000│同上 │
│ │000000號之日盛銀行提款│ │
│ │卡1 張 │ │
├──┼───────────┼───────────┤
│ 26 │甲○○之卡號0000000000│同上 │
│ │000000號華信航空公司提│ │
│ │款卡1 張 │ │
├──┼───────────┼───────────┤
│ 27 │甲○○之卡號0000000000│同上 │
│ │000000號之中國信託提款│ │
│ │卡1 張 │ │
├──┼───────────┼───────────┤
│ 28 │甲○○之卡號0000000000│同上 │
│ │000000號之CITIBANK信用│ │
│ │卡1 張 │ │
├──┼───────────┼───────────┤
│ 29 │卡號000000000000號之萬│同上 │
│ │泰銀行信用卡1 張 │ │
├──┼───────────┼───────────┤
│ 30 │現金58萬3,000 元 │不沒收(被告供稱為其從│
│ │ │事買賣車輛所用;與本案│
│ │ │詐欺無關,當初買車要使│
│ │ │用〈第29648號偵1卷第22│
│ │ │頁反面、原審103年12月 │
│ │ │1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14頁│
│ │ │〉,無證據證明供本案詐│
│ │ │欺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
│ │ │ │
├──┼───────────┼───────────┤
│ 31 │Anycall 行動電話1 支 │不沒收(被告固供稱為其│
│ │ │所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 │ │使用,但無證據證明直接│
│ │ │〈預備〉供本案詐欺犯行│
│ │ │所用,亦非違禁物) │
│ │ │ │
├──┼───────────┼───────────┤
│ 32 │silicon power 隨身碟(│不沒收(被告供稱其內帳│
│ │內含帳戶資料:包括「A │冊資料為其登載、所有;│
│ │匯款」帳簿、「周的帳簿│「A匯款」帳簿內容為詐 │
│ │」(指周伯諺)、「張的│騙所得金額匯給大陸首腦│
│ │帳簿」(指張清德)、「│盧皇群及薛姐手續費、伊│
│ │連的帳簿」(指連冠翔)│獲得利潤等紀錄,又人頭│
│ │、「游健晨的帳簿」、「│帳戶帳簿內容為詐騙被害│
│ │葉家暐的帳簿」、「樊的│人匯款明細紀錄等語〈原│
│ │帳簿」(指樊慶麟)、「│審103年12月16日簡式審 │
│ │蔡中維的帳簿」、「謝的│判筆錄第12頁、第29648 │
│ │帳簿」(指謝建坤)、「│號偵1卷第36頁反面、第 │
│ │蘇瑋炫的帳簿」、「林俊│37頁),且供稱該隨身碟│
│ │男的帳簿」、「林的帳簿│為其所有,上面儲存當時│
│ │」(指林信吉)、「郭的│詐騙取得金錢之後如何分│
│ │帳簿」(指郭淯承)、「│配處理之問題等語〈原 │
│ │戴志貴的帳簿」等)1 支│審103年12月16日簡式審 │
│ │ │判筆錄第15頁〉,顯係詐│
│ │ │欺犯行之後所做紀錄與事│
│ │ │後詐騙金額之分配處理,│
│ │ │與實施本案詐欺犯行無直│
│ │ │接關連性) │
└──┴───────────┴───────────┘
附表三(101年9月5日在另案被告位於蘆洲「宏宇汽車美容洗車場」查扣)
┌──┬───────────┬───────────┐
│編號│ 扣案物品 │ 沒收與否(理由) │
├──┼───────────┼───────────┤
│ 1 │王位榮之中華郵政帳號00│不沒收(被告雖供稱為其│
│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收購放置於該美容洗車場│
│ │1 本 │,而用作詐欺人頭帳戶;│
│ │ │尚未使用過〈第29648號 │
│ │ │偵1卷第36頁反面、原審 │
│ │ │103年12月16日簡式審判 │
│ │ │筆錄第15頁〉,但無證據│
│ │ │證明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
│ │ │之物) │
├──┼───────────┼───────────┤
│ 2 │王位榮之印章1 枚 │同上 │
├──┼───────────┼───────────┤
│ 3 │葉家暐之中華郵政帳號00│不沒收(雖被告供稱為其│
│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收購用以做詐欺人頭帳戶│
│ │1 本 │使用(第29648號偵1卷第│
│ │ │36頁反面、原審103年12 │
│ │ │月1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16│
│ │ │頁〉,且亦供本案詐欺犯│
│ │ │行所用,但為被告以外之│
│ │ │人〈即葉家暐〉所有,而│
│ │ │在葉家暐在臺灣基隆地方│
│ │ │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849│
│ │ │號案件中,係論處幫助詐│
│ │ │欺罪,而被害人辛○○於│
│ │ │101年4月16日匯款至葉家│
│ │ │暐帳戶,應與上開案件具│
│ │ │一罪關係,為既判力所及│
│ │ │,又無證據認葉家暐係共│
│ │ │犯,無責任共同原則適用│
│ │ │,況又非違禁物,已列為│
│ │ │警示帳戶,無再為詐欺集│
│ │ │團利用之虞) │
│ │ │ │
├──┼───────────┼───────────┤
│ 4 │葉家暐印章1 枚 │同上 │
├──┼───────────┼───────────┤
│ 5 │葉家暐之卡號0000000000│同上 │
│ │0000號郵政儲金金融卡1 │ │
│ │張 │ │
├──┼───────────┼───────────┤
│ 6 │郵局提款單(帳號000000│不沒收(被告固供稱該提│
│ │00000000號、面額460,00│款單為其所有,用來領取│
│ │0 元)1 張 │詐得金額之款項〈原審 │
│ │ │103年12月16日簡式審判 │
│ │ │筆錄第19頁〉,然是否與│
│ │ │本案詐欺被害人辛○○部│
│ │ │分犯行有直接關連性有疑│
│ │ │,又非違禁物) │
├──┼───────────┼───────────┤
│ 7 │周伯諺之帳號0000000000│不沒收(被告雖供認該帳│
│ │0000號之郵局儲金簿1 本│戶係其收購供詐欺使用〈│
│ │ │第29648號偵1卷第36頁反│
│ │ │面、原審103年12月16日 │
│ │ │簡式審判筆錄第16頁〉,│
│ │ │但該帳戶為被告以外之人│
│ │ │〈即周伯諺〉所有,周伯│
│ │ │諺在原審法院101年度金 │
│ │ │訴字第22號案件中,係論│
│ │ │處幫助詐欺罪,無證據認│
│ │ │周伯諺係共犯,無責任共│
│ │ │同原則適用,況又非違禁│
│ │ │物,已列為警示帳戶,無│
│ │ │再為詐欺集團利用之虞)│
│ │ │ │
├──┼───────────┼───────────┤
│ 8 │周伯諺印章1 枚 │同上 │
├──┼───────────┼───────────┤
│ 9 │周伯諺之卡號0000000000│同上 │
│ │0000號之郵政儲金金融卡│ │
│ │1 張 │ │
├──┼───────────┼───────────┤
│ 10 │駱升鴻之帳號0000000000│不沒收(被告雖供認該帳│
│ │0000號之郵局儲金簿1 本│戶係其收購供詐欺使用(│
│ │ │第29648號偵1卷第36頁反│
│ │ │面、原審103年12月16日 │
│ │ │簡式審判筆錄第16頁〉,│
│ │ │但該帳戶為被告以外之人│
│ │ │〈即駱升鴻〉所有,駱升│
│ │ │鴻在原審法院101年度金 │
│ │ │訴字第22號案件中,係論│
│ │ │處幫助詐欺罪,無證據認│
│ │ │駱升鴻係共犯,無責任共│
│ │ │同原則適用,況又非違禁│
│ │ │物,已列為警示帳戶,無│
│ │ │再為詐欺集團利用之虞)│
│ │ │ │
├──┼───────────┼───────────┤
│ 11 │駱升鴻印章1 枚 │同上 │
├──┼───────────┼───────────┤
│ 12 │駱升鴻之卡號0000000000│同上 │
│ │0000號之郵政儲金金融卡│ │
│ │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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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蔡中維之帳號0000000000│不沒收(被告雖供認該帳│
│ │0000號郵局儲金簿1 本 │戶係其收購供詐欺使用〈│
│ │ │第29648號偵1卷第36頁反│
│ │ │面、原審103年12月16日 │
│ │ │簡式審判筆錄第17頁〉,│
│ │ │但該帳戶為被告以外之人│
│ │ │(即蔡中維)所有,蔡中│
│ │ │維在原審法院101年度易 │
│ │ │字第3495號案件中,係論│
│ │ │處幫助詐欺罪,而被害人│
│ │ │寅○○於101年4月25日匯│
│ │ │款至蔡中維帳戶,應與上│
│ │ │開案件具一罪關係,為既│
│ │ │判力所及,又無證據認蔡│
│ │ │中維係共犯,無責任共同│
│ │ │原則適用,況又非違禁物│
│ │ │,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
│ │ │為詐欺集團利用之虞) │
│ │ │ │
├──┼───────────┼───────────┤
│ 14 │蔡中維印章1 枚 │同上 │
├──┼───────────┼───────────┤
│ 15 │蔡中維之卡號0000000000│同上 │
│ │0000號之郵政儲金金融卡│ │
│ │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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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樊慶麟之帳號0000000000│不沒收(被告雖供認該帳│
│ │0000號郵政儲金簿1 本 │戶係其收購供詐欺使用〈│
│ │ │第29648號偵1卷第36頁反│
│ │ │面、原審103年12月16日 │
│ │ │簡式審判筆錄第17頁〉,│
│ │ │但該帳戶為被告以外之人│
│ │ │〈即樊慶麟〉所有,樊慶│
│ │ │麟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102年度簡字第88號案件 │
│ │ │中,係論處幫助詐欺罪,│
│ │ │而被害人辛○○於101年3│
│ │ │月12日、同年3月19日、 │
│ │ │被害人丁○○於101年4月│
│ │ │5日分別匯款至樊慶麟帳 │
│ │ │戶,應與上開案件為一行│
│ │ │為,具一罪關係,為既判│
│ │ │力所及,又無證據認樊慶│
│ │ │麟係共犯,無責任共同原│
│ │ │則適用,況又非違禁物,│
│ │ │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遭│
│ │ │詐欺集團利用之虞)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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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樊慶麟印章1 枚 │同上 │
├──┼───────────┼───────────┤
│ 18 │樊慶麟之卡號0000000000│同上 │
│ │0000號之郵政儲金金融卡│ │
│ │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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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蔡欣哲之帳號0000000000│不沒收(被告雖供認為其│
│ │0000號郵政儲金簿1 本 │收購供詐欺使用〈原審 │
│ │ │103年12月16日簡式審判 │
│ │ │筆錄第17頁〉,然為同案│
│ │ │被告蔡欣哲所有且犯幫助│
│ │ │詐欺案件所用之物,並已│
│ │ │遭警方列為警示帳戶,無│
│ │ │再遭詐欺集團利用之虞,│
│ │ │又非違禁物,不沒收無礙│
│ │ │社會治安之維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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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蔡欣哲印章1 枚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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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蔡欣哲之卡號0000000000│同上 │
│ │0000號之郵政儲金金融卡│ │
│ │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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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連冠翔之帳號0000000000│不沒收(被告雖供認該帳│
│ │0000號郵政儲金簿1 本 │戶係其收購供詐欺使用〈│
│ │ │第29648號偵1卷第36頁反│
│ │ │面、原審103年12月16日 │
│ │ │簡式審判筆錄第17頁〉,│
│ │ │但該帳戶為被告以外之人│
│ │ │〈即連冠翔〉所有,連冠│
│ │ │翔在原審法院101年度簡 │
│ │ │字第8231號案件中,係論│
│ │ │處幫助詐欺罪,而本案被│
│ │ │害人癸○○、丑○○分別│
│ │ │於101年3月15日匯款至連│
│ │ │冠翔帳戶,應與上開案件│
│ │ │具一罪關係,為既判力所│
│ │ │及,又無證據認連冠翔係│
│ │ │共犯,無責任共同原則適│
│ │ │用,況又非違禁物,已列│
│ │ │為警示帳戶,無再為詐欺│
│ │ │集團利用之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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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連冠翔印章1 枚 │同上 │
├──┼───────────┼───────────┤
│ 24 │連冠翔之卡號0000000000│同上 │
│ │0000號之郵政儲金金融卡│ │
│ │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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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張清德之帳號0000000000│不沒收(被告雖供認該帳│
│ │0000號郵政儲金簿1 本 │戶係其收購供詐欺使用〈│
│ │ │第29648號偵1卷第36頁反│
│ │ │面、原審103年12月16日 │
│ │ │簡式審判筆錄第18頁〉,│
│ │ │但該帳戶為被告以外之人│
│ │ │〈即張清德〉所有,張清│
│ │ │德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102年度易字第1044號案 │
│ │ │件中,係論處幫助詐欺罪│
│ │ │,無證據認張清德係共犯│
│ │ │,無責任共同原則適用,│
│ │ │況又非違禁物,已列為警│
│ │ │示帳戶,無再為詐欺集團│
│ │ │利用之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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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張清德印章1 枚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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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張清德之卡號0000000000│同上 │
│ │0000號之郵政儲金金融卡│ │
│ │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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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陳建宏印章1 枚 │不沒收(被告雖曾於警詢│
│ │ │時供稱該帳戶係其收購供│
│ │ │詐欺使用〈第29648號偵1│
│ │ │卷第36頁反面〉,但無證│
│ │ │據證明〈預備〉供本案詐│
│ │ │欺犯行所用,且非違禁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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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卡號00000000000000號之│不沒收(被告固於警詢時│
│ │郵政儲金金融卡1 張 │供稱該帳戶係其收購供詐│
│ │ │欺使用〈第29648號偵1卷│
│ │ │第36頁反面),但無證據│
│ │ │證明〈預備〉供本案詐欺│
│ │ │犯行所用,且非違禁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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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郭洧承之帳號0000000000│不沒收(雖為同案被告郭│
│ │000 號合作金庫存摺1 本│洧承所有,然為犯本案幫│
│ │ │助詐欺案件所用之物,且│
│ │ │已遭警方列為警示帳戶,│
│ │ │無再遭詐欺集團利用之虞│
│ │ │,又非違禁物,不沒收無│
│ │ │礙社會治安之維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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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郭洧承卡號000000000000│同上 │
│ │0 號金融卡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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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游健晨之帳號0000000000│不沒收(被告雖供認該帳│
│ │000 號合作金庫存摺1 本│戶係其收購供詐欺使用〈│
│ │ │第29648號偵1卷第36頁反│
│ │ │面、原審103年12月16日 │
│ │ │簡式審判筆錄第19頁〉,│
│ │ │但無證據證明〈預備〉供│
│ │ │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且非│
│ │ │違禁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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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游健晨印章1 枚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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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游健晨卡號000000000000│同上 │
│ │1 號合作金庫金融卡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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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房屋租賃契約書1 本 │不沒收(另案被告王志龍│
│ │ │所有而與本案無直接關聯│
│ │ │〈第29648號偵1卷第39頁│
│ │ │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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