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易,1044,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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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0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宏志
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律師
徐紹鐘律師
黃煊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80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8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與甲○○(起訴書誤繕為莊韋鈞)為朋友,於民國101年7月12日凌晨1時40分許,二人因至KTV夜唱甚晚,同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優館精品休閒旅館(下稱優館旅館)休息,二人因故發生爭執,甲○○欲行離去,乙○○為阻止甲○○離去,竟基於強制犯意,徒手抓住甲○○雙手臂之方式壓制甲○○,使甲○○無法離去,並於拉扯間造成甲○○受有左上臂紅腫面積約8×13公分及右肘擦傷面積約4×2公分等傷害(傷害罪部分,業經告訴人甲○○撤回告訴,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乙○○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行使自由進出該旅館之權利,嗣甲○○以腳踢踹乙○○之腿部,始得掙脫並離去。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第62頁),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1年7月12日凌晨與告訴人甲○○至優館精品休閒旅館休息後起爭執,並有拉住告訴人雙手,要告訴人不要離去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當時與告訴人已為男女朋友,當天二人至優館旅館有發生性關係,後來吵架,告訴人就要離開,伊對告訴人說該地區很偏僻,女子單獨在外很危險,等天亮再送告訴人回家,告訴人仍很激動往外衝,伊才拉住告訴人的手,但最後告訴人還是跑出去,伊在旅館待了一會兒就開車出去找告訴人,但沒找到云云。

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拉住告訴人之手勸阻離去,僅造成告訴人手臂之小面積紅腫與擦傷,且過程僅有幾分鐘,顯對告訴人身體法益及自由法益之影響甚微,而被告阻止告訴人離去,實係出於保護告訴人之意,此一目的於社會倫理價值判斷上並無可非難之處,未逾社會相當性之範疇,況告訴人事後不僅未疏遠被告,反而一再要求與被告出國遊玩,足見上情不過是男女朋友間偶有細故爭吵而已,不應以強制罪相繩云云。

㈡經查: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828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第12頁)及原審審理時(見原審103年度易字第48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82頁至第84頁背面)具結指證歷歷,被告亦直認有於上揭時、地為阻止告訴人離去,而拉住告訴人雙手,經告訴人以腳踹,其乃放手等事實(見原審卷第11頁背面、第152頁;

本院卷第60頁、第101頁背面),復有優館精品休閒旅館統一發票、早餐卷影本、被告傳給告訴人之簡訊翻拍照片4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1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559號卷《下稱他卷》第5至9頁),足認被告確實為阻止告訴人離去而抓住告訴人之雙手成傷,徵之告訴人受有左上臂紅腫面積約8×13公分及右肘擦傷面積約4×2公分等傷勢結果,可知被告當下用力必然甚猛而壓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自該當強制罪之客觀要件。

2.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伊與告訴人當時算是朋友,當天不知為何事爭吵,之後告訴人情緒失控要衝出去,伊要告訴人不要出去,告訴人就發狂作勢要攻擊,伊抓著告訴人的手要告訴人冷靜下來,一下子就放開告訴人,告訴人情緒穩定下來之後,伊就開車搭載告訴人回家云云(見他卷第43頁)。

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與告訴人當時是男女朋友,當天有發生性關係,二人之後吵架,告訴人就要離開,伊說林口很偏僻,等天亮時伊再送告訴人回家,因為告訴人很激動要往外衝,伊就拉住告訴人的手要告訴人不要衝出去,但告訴人還是跑出去,伊於結帳後,開車在附近繞了約1個小時後,有找到告訴人在路旁哭,伊就開車送告訴人回家云云(見原審卷第11頁背面)。

再於本院準備程序又改稱:當天伊與告訴人發生性關係後,忘了什麼原因發生爭執,告訴人欲離去,伊說半夜一個女孩子回家很危險,就拉住告訴人的手勸阻其不要離開,等天亮再送其回家,但是告訴人很用力的掙脫而離去,伊在旅館待了一會兒就開車去找告訴人,但沒找到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

是被告就其與告訴人間當時之關係、發生衝突之原因、經過及有否載送告訴人等節,不僅語焉不詳,甚至有前後不一之情,已難盡信。

被告辯稱當時抓告訴人之手之動機係出自要保護告訴人之善意乙節,業據告訴人所否認(見偵卷第11頁;

原審卷第80頁背面),復觀諸被告於事發後傳予告訴人之簡訊內容,僅單純對告訴人手部腫痛表示道歉,並未在簡訊中試圖就己身出於善意保護之動機乙節加以辯明(見他卷第7至8頁),實與常理有違,自難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再者,告訴人當日係於上午5時19分許至醫院就醫,經診療後於同日上午6時許離院等情,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見他卷第9頁),告訴人係自行搭乘計程車返回基隆住處乙情,亦有告訴人所提101年7月12日上午6時30分許之叫車服務收據、計程車資信用卡簽帳單附卷足考(見原審卷第117、119頁),是被告於原審所辯當日早上5、6點時發現告訴人在路旁哭,就開車送告訴人回家等節,要難採信。

果若被告所為係基於保護告訴人之善意而為,為何未於告訴人甫離去之際隨後追去,反任由告訴人自行驗傷後乘車返家?益證被告行為時之動機並不單純。

衡之告訴人為一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女性,具有自主決定去留某地之權利,被告對告訴人並未負有何種特別保護義務,反更應以禮相待、尊重告訴人意願,況告訴人自行離去,並未必然陷於危險之境,且目前通訊網絡十分便捷,聯絡信譽良好無線電台計程車隊派車,並記下車號,當能有效保障婦女夜晚搭車之安全性,此觀告訴人事實上即是利用超商叫車服務招來計程車安全返家,有前開叫車服務收據可憑,足見告訴人有相當智識保護自己之安全,被告為年逾50且擔任醫院神經修復科主任及教授之人(見原審卷第152頁背面),自難諉為不知,卻明知以其男性之體力優勢抓住告訴人雙臂將使告訴人無法自由離去,仍執意以抓住告訴人雙臂之強暴方式壓制告訴人,其主觀上自有強制故意無疑,所辯基於善意保護告訴人之動機而為云云,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選任之辯護人雖以前詞辯護,惟:⑴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要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範圍相當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

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

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

而對於「手段、目的、關聯」之可非難性判定,有下述幾個原則:①欠缺關聯原則:如果行為人所用之手段,與其所要致力之目的,欠缺內在的關聯,則具有可非難性。

反之,如果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內在關聯,即無可非難性。

②利益衡量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不為法所禁止之行為,或強制他人不為重大違反風俗行為,基於利益衡量原則,係屬不具非難性。

③輕微原則:行為人所為之強制如果只是輕微的影響,且此種強制行為,不具備有可非難性。

④違法性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為可罰之犯罪行為,則強制行為具可非難性。

⑤國家強制手段優位原則:行為人以強暴手段自行實現債權,即使目的正當,仍具有可非難性。

⑥自主原則:行為人以自己得以處分之利益作為脅迫手段,並不具有可非難性。

⑵卷查本件被告於前揭行為時係有配偶之人,其婚姻關係存續至101年12月之情,業經被告直承在卷(見原審卷第91頁背面),並有其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乙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頁),而被告為有配偶之人,卻於深夜駕車搭載告訴人投宿汽車旅館,嗣二人因故爭吵,告訴人即欲離去,被告阻止告訴人離去,即強抓告訴人之雙臂使告訴人無法自由離去該旅館,已如前述,雖投宿目的及爭吵原因,被告及告訴人各執一詞,惟顯非辯護人所謂係一般正常男女朋友間偶有細故爭吵,且被告阻止告訴人離去之目的並非出於善意保護告訴人,亦經認定如前,難認被告之強制行為不具社會倫理價值非難性。

況果若被告僅為保護告訴人安全之目的,其儘可好言規勸,或開車搭載告訴人返家,或代為聯絡信譽良好無線電台計程車隊派車為已足,被告卻以強抓告訴人之雙臂使告訴人無法自由離去該旅館,以此強暴方式壓制告訴人意思自由之行使,顯逾越善意告訴人安全之必要程度,其手段與目的間欠缺內在關連性,應認此強制行為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

又被告強抓告訴人雙臂時間雖非甚長,然已造成告訴人手部大面積之傷勢非輕,且係因告訴人以腳踹被告,始得掙脫被告之壓制,是被告之侵害行為顯著而非輕微,亦具可非難性。

又被告以強暴行為,達到使告訴人無法自由離去旅館之程度,即屬強制既遂,至於告訴人事後猶與被告親密交往或一同出國旅遊,乃告訴人有無宥恕被告之問題,而屬科刑輕重審酌之範疇,並無從解免被告強制行為之成立。

綜上,被告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護,均無足採。

4.至於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固證稱:「他(指被告)要阻止我離開,就抓我的手,還有搶我的隨身物品和手機」;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開始想要拿包包及手機離開,但是被告就搶我的東西,並以雙手抓住我的手臂不讓我離開」各等語(見偵卷第11頁;

原審卷第80頁背面)。

惟被告堅詞否認有搶走告訴人之皮包、手機或其他物品之舉,而告訴人上開指述,核與其最初提出之告訴狀載明:「被告…徒手拉扯告訴人,並『欲』奪取告訴人手機等隨身物品以阻止告訴人離去」等語相左(見他卷第2頁),是否可採,並非無疑。

參以告訴人上開偵、審所為證述,究竟何物遭被告奪取,並未陳述明確,且觀諸告訴人自承其掙脫被告壓制後,有以手機聯絡計程車之情(見原審卷第80頁背面),另其搭車返回基隆住處之車資,係以信用卡支付,有前開計程車資信用卡簽帳單在卷可徵,堪認告訴人離去旅館時,仍攜帶手機及皮包,是告訴人片面指述被告為阻止其離去而奪取其手機、皮包或隨身物品乙節,已有瑕疵可指,並乏補強證據以佐,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指明。

㈢綜上,本案被告以強暴行為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進出優品旅館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㈠原審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並未奪取告訴人之皮包及手機,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詳究,遽認被告併施以該強暴手段阻止告訴人離去,認定事實尚有違誤。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並未分別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之具體情形,且量刑過輕等語,惟原判決乃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斟以被告上揭犯罪情節,而為量刑乃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自不得因判決書未逐一載明刑法57條所列各款之具體情形,即指其違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此部分犯罪,亦無理由。

惟原判決關於強制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便以強暴方式阻止告訴人自由離去,顯然缺乏自我控制能力及尊重他人權利之意識,犯後復矢口否認,態度並非良好,迄今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見悔過之具體表現;

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復依告訴人自陳其在本件事後猶與被告更進一步親密交往之情(見原審卷第83頁),可見被告造成之損害並非甚鉅,兼衡被告取得博士學位之教育程度、離婚、現擔任臺北榮民總醫院神經修復科主任、國立陽明大學藥理所教授、月收入約40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迭因感情問題發生爭執,於102年5月14日,被告與告訴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神經修復中心二樓會議室(下稱神經修復中心會議室),談判2人間之感情糾紛,詎被告因不勝其擾,竟出言:「我到時侯會把你殺掉,你以為我不會殺人嗎?我會」、「我會把你殺掉!因為我受不了的時候就想殺人,我會把妳殺掉!我不會打你,我會直接把你幹掉」等語恫嚇告訴人;

復接續於102年6月22日,在臺北市○○○路00○0號國家音樂廳內之走道上,對告訴人稱「我可以讓妳死」等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上開恐嚇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2片為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成為男女朋友,交往後分分合合,於102年5月間已與告訴人分手,告訴人卻於102年5月14日出現在伊看診之診間,騷擾伊要求復合,伊就請告訴人到神經修復中心會議室談,並向告訴人說若個性不合而結婚的話,會像社會上許多夫妻最後反目成仇,不是你殺了我,就是我殺了你,告訴人便引導問說:「你到時候真的會殺了我嗎?」伊才說:「會,我會殺了妳」等語,伊說話時口氣平和,目的是為了要讓告訴人斷絕繼續交往的念頭,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

又伊於102年6月22日至國家音樂廳觀賞音樂會,告訴人突然在演奏中出現,坐在伊大腿上說懷了伊的小孩,要伊娶她,伊便請告訴人出去廳外走廊談,並在告訴人誘導下說出「可以讓妳死」等語,係再次分析雙方不可能繼續交往,事實上伊也說沒有要打告訴人、殺告訴人,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等語。

五、被告與告訴人於102年年初成為男女朋友,卻迭因感情問題發生爭執,分分合合,迨102年4、5月間分手,雙方於102年5月14日在神經修復中心會議室談論事情,被告出言:「我到時候會把你殺掉,你以為我不會殺掉嗎?我會」、「我會把你殺掉,因為我受不了的時候就想殺人,我會把妳殺掉,我不會打你,我會直接把你幹掉」等語,嗣雙方於102年6月22日在國家音樂廳音樂會上相遇,旋至音樂廳內走道上談話,被告復出言「可以讓妳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結證綦詳(見偵查卷第13頁、第14頁;

原審卷第81頁至第89頁)。

被告亦直承其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於102年5月間已分手,雙方於102年5月14日在神經修復中心會議室談論復合,復於同年6月22日在國家音樂廳內走道上談論事情,其有為上開言論等情屬實(見原審卷第11頁背面;

本院卷第60頁、第101頁),並有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對話之錄影光碟二片為證,且經原審及本院勘驗錄影光碟內容,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如下:1.檔案名稱:2013.05.14二pm133132~133205(慣性的恐嚇)被告:會,我到時候會把你殺掉,你以為我不會殺掉?我 會(並點頭)。

告訴人:我知道你不是這種人。

被告:我會(並點頭),我會把你殺掉,因為我受不了就 想殺人。

我會把你殺掉,我不會打你甚麼,我就是 直接把你幹掉。

告訴人:有啊,你曾經把我弄受傷過。

被告:那不是,那還只是抓你。

告訴人:那還不夠就對了。

被告:你想看我更激烈的嗎?因為我知道我自己。

2.檔案名稱:2013.06.22六(乙○○說要讓我死)全被告:可以讓你死?告訴人:誰要讓我死?你從以前到現在就說要讓我死。

你 以前就說要打我要殺我。

以前都……被告:我沒有。

我沒有要打你要殺你。

告訴人:還叫我去死。

被告:這些證據,你就是一個……告訴人:好啊。

此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頁背面、第14頁;

本院卷第100頁)。

是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論之事實,首堪認定。

六、惟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旨通知於被害人,且該通知內容客觀上須足使人心生畏怖,亦須行為人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以支配掌握者,方屬該當。

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通知內容客觀上不足使一般人心生畏佈,僅使他人產生困惑、嫌惡、不快或稍許不安,究難論以刑法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責。

是以行為人是否以有使人心生畏怖之目的,仍應就當時之客觀情狀、行為人表現語氣、前言後語等,通盤觀察考量,方足確認,自無從僅就對話過程中,某特定用語遣詞,遽行評價其有惡害通知之意。

又行為人所為通知是否足使人心生畏怖,應就通知之內容、方法,以及整體社會倫理價值規範,綜合予以判斷。

經查:㈠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102年5月14日前已分手,為被告與告訴人一致是認。

至於雙方於102年5月14日在神經修復中心會議室見面,究竟談論何事,被告供稱係告訴人主動找伊尋求復合等語;

告訴人則陳稱因其對被告提出告訴,被告乃約其討論提告之事,並希望能復合云云(見原審卷第84頁背面、第85頁),雙方各執一詞,莫衷一是。

卷查告訴人係於102年1月11日對被告提出傷害罪及強制罪嫌等告訴,嗣於102年2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傳喚被告及告訴人於102年5月3日偵訊,被告及告訴人均未到庭,經檢察官諭知候核辦,告訴人則於102年4月26日具狀表明已撤回告訴,不再追究,希望不要再被傳喚出庭等情,有刑事告訴狀、聲請撤回告訴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頁至第10頁、第17頁、第33頁、第34頁),則被告於102年5月14日前應知告訴人已撤回告訴,希望檢察官不再追究之事,雙方應無再為提告之事而於102年5月14日見面爭論之必要。

又倘該次會面係被告為尋求能與告訴人復合,被告理應放低姿態,溫言軟語央求告訴人回心轉意才是,然依前述102年5月14日下午1時31分許之談話譯文,被告言詞強硬,不似要求復合之人。

再依告訴人所提當日13時50分許之錄影光碟,檔案名稱:「2013.05.14二pm135024~135157(第一個,我的個性就是跋扈!這是我的本性啊!我的確是一個不好的人…瑞典出軌德國女生)」,被告開頭即對告訴人說:「第一個,我不是你想要的那種男人」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5頁),更可知被告實係拒絕復合之人。

是以,告訴人陳稱被告邀其於102年5月14日會面,要求復合,並討論其對被告提告之事,顯無可採,被告供稱當日係告訴人到醫院尋求與其復合之情,則堪採信。

至於被告與告訴人於102年6月22日在國家音樂廳內走道交談乙節,是起因於告訴人在音樂會進行中間,突然出現在被告前,質問被告,雙方才改至走道談話等情,為被告與告訴人一致是認在卷(見原審卷第11頁背面、第87頁、第88頁),亦證102年6月22日是告訴人主動找被告談話無訛。

㈡依上開檔案名稱「2013.05.14二pm133132~133205(慣性的恐嚇)」、「2013.06.22六(乙○○說要讓我死)全」之錄影光碟內容,分別以被告稱:「會,我『到時候』會把你殺掉,你以為我不會殺掉?我會(並點頭)」、「可以讓你死」等語開頭,由語意脈絡加以觀察,在被告口出上開言語之前,被告與告訴人必有談論相關前提話題,然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卻各僅有其與被告短短7句、6句等交談內容,並未提出此交談之前言後語內容供判斷評價,告訴人有無隱瞞對被告有利之談話錄影光碟,自非無疑。

雖告訴人證稱其已提出102年5月14日、同年6月22日攝錄之全部錄影光碟,其係想攝錄時才按下錄影鍵,並未攝錄全部對話過程,亦未擷取部分錄影光碟內容云云,惟檢察官於103年4月16日偵訊時當庭播放告訴人提出之102年5月14日錄影光碟,並質之告訴人:「為何節錄上開部分?」告訴人答:「因為前面說他出軌的事情,我有錄,我會提供給鈞署」等語;

檢察官復當庭播放告訴人提供之102年6月22日錄影光碟,亦質之:「為何只節錄兩句話?」告訴人答:「因為只有那些話是他恐嚇我,其他的話都是有的沒有的」等語(見偵卷第37頁、第38頁),可知告訴人並不否認其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內容,係經其節錄。

參以告訴人提出102年5月14日在神經修復中心會議室談話經過之錄影光碟,除上開檔案名稱「2013.05.14二pm133132~133205(慣性的恐嚇)」外,另有3段錄影片段,檔案名稱分別為:「2013.05.14二pm131502~131514(吃吃)」、「2013.05.14二pm132 220~132230(吃吃吃)」、「2013.05.14二pm135024~135157(第一個,我的個性就是跋扈!這是我的本性啊!我的確是一個不好的人…瑞典出軌德國女生)」,檔案名稱上記載之日期、時間,即為錄影光碟內容所顯示之日期、時間,此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100頁),可知告訴人與被告於102年5月14日在神經修復中心會議室內共處談話至少是從當日13時15分許至13時51分許,約有半小時以上,而依告訴人證稱其係戴具錄影(音)功能之手錶予以錄影(音),因該手錶需充電,平日不見得會戴等情(見原審卷第88頁),足見告訴人於102年5月14日、同年6月22日戴錄影(音)手錶與被告見面,事先已準備要錄影(音)存證,衡情在交談前即會開始全程錄影(音),以免錯失證據,亦免在交談過程中突然按下錄影(音)鍵而遭被告發現,豈會視情況才按錄影(音)鍵,況告訴人所提錄影光碟每段時間均不到二分鐘,依前後語意觀察,交談話題顯然並未結束,告訴人何以又停止錄影(音),告訴人謂其想攝錄時才按鍵錄影云云,顯悖常情。

況一般人交談,並非照稿口述,雖可能推測對方將討論某個議題,殊難預測對方將於何時脫口說出某特定之言論,告訴人如何能精準預知被告將出言恐嚇而從容按下錄音鍵,而依「2013.05.14二pm133132~133205(慣性的恐嚇)」、「2013.06.22六(乙○○說要讓我死)全」之錄影(音),開頭即為被告說出「會,我到時候會把你殺掉…」、「可以讓你死」各等語,如非告訴人全程錄影後,事後再擷取節錄部分片段提出為證,豈能如此精準攝錄捕捉被告口出特定言詞,告訴人卻謂其已提出全部錄影(音)光碟,其用心可議。

參以上開102年5月14日錄影內容,被告以「會,我『到時候』會把你殺掉,你以為我不會殺掉?我會」開頭,頻頻強調『到時候』會如何如何,此句話顯係接續某一前提條件有待實現而來,再由告訴人所提同日檔案名稱「2013.05.14二pm135024~135157(第一個,我的個性就是跋扈!這是我的本件啊!)」之錄影光碟內容,被告對告訴人說:「第一個,我不是你想要的那種男人…我的個性就是花花蝴蝶,這是我的本性,我再怎麼修,都不可能完全修掉,所以,你的,你的不安全感來自於這個,所以會一直持續增加的…」等語,足證被告於102年5月14日係向告訴人剖析自己之人格,而認自己不符告訴人之要求,雙方不宜繼續交往。

是被告供稱102年5月14日告訴人尋求復合,其乃向告訴人說若個性不合而結婚的話,會像社會上許多夫妻最後反目成仇,不是你殺了我,就是我殺了你,告訴人便引導問說:「你到時候真的會殺了我嗎?」其才稱:「會,我到時候會把你殺掉」等語,堪值採信。

是以,被告於102年5月14日雖對告訴人說:「我到時候會把你殺掉」、「我會把你殺掉」等語,乃以被告與告訴人成為怨偶為前提,如二人不結婚,根本不會發生上述惡害,此基於斷絕告訴人糾纏復合之動機,而為以上開不確定前提事實之發生為條件之言語,尚非基於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之目的,難認被告有惡害通知之故意。

至於上開104年6月22日錄影光碟內容,被告第一句話是「可以讓你死」,究竟是誰可以讓告訴人死,容有疑問,此觀告訴人旋追問:「誰要讓我死?你從以前到現在就說要讓我死。

你以前就說要打我要殺我。

以前都……」等語,欲激怒、誘導被告引申陳明,可見被告上開語意不明,連當場對話之告訴人都不明瞭,惟被告答稱:「我沒有。

我沒有要打你要殺你。」

益證被告主觀上並將以不法手段危害生命、身體等惡害通知之故意甚明。

㈢倘被告上述於102年5月14日之言語,係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之惡害通知,則告訴人應盡量避免與被告接觸方為自保之道,惟告訴人卻反其道而行,不久即於102年5月28日在未掛號被告門診之情形,擅自闖入被告之診間內找被告,此經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勘驗告訴人所提104年5月28日錄影光碟16時43分34秒以下「護士陳秀滿:你看病要掛號啦,你今天沒掛號…下次先掛號」,及16時44分以下「告訴人:我想請問一下沒有掛號我不能加號嗎?可以吧?」、「告訴人:你問小姐,剛剛小姐有加號而且乙○○有幫我加號」等情甚明(見偵卷第28號),而被告猶為告訴人加號掛號,讓告訴人可以看病,足見被告仍念舊情,並無將危害告訴人之意,告訴人亦知被告心意,始會在未掛號情形下,進入被告診間要求被告加號掛號。

又告訴人於102年6月22日出席國家音樂廳音樂會,在演出期間發現被告之席位後,即趨前與被告談話,此為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87頁),則告訴人無視欣賞音樂會禮儀,亦無心觀賞音樂會,即急切趨前要與被告談話,更難認其係對被告心生畏佈之人。

參以證人即被告之行政助理張文萍具結證稱:告訴人於102年5月14日、102年6月22日以後猶數次到被告辦公室找被告,其中於102年10月9日到被告辦公室時,告訴人有向伊表示希望挽回被告之感情,因為告訴人常會直接到被告辦公室找被告,造成同仁非常大的困擾等情(見原審卷第78頁背面、第79頁),顯見告訴人並未因被告於102年5月14日、同年6月22日上開言語而心生畏怖,益證告訴人知悉被告上開言語並非基於惡害通知之故意。

㈣綜上,被告供稱:伊為上開言論,係剖析其與告訴人如成為怨偶之後果,目的是要斷絕告訴人要求復合繼續交往之念頭,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告訴人亦未因伊之言論而心生畏佈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

七、本案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既有合理懷疑被告無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就此疏未詳查,遽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告訴人提出其節錄之錄影(音)光碟,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採證、論罪容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並無理由。

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恐嚇犯意,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亦予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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