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易,1053,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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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一、本件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自訴人甲○○
  4.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5. 三、自訴人甲○○暨自訴代理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6條
  6. (一)臻愛香榭社區大廳103年8月30日監視錄影光碟(見原審
  7. (二)臻愛香榭社區大廳103年9月14日監視錄影光碟(見自2
  8. (三)臻愛香榭社區大廳104年1月11日監視錄影光碟(見自2
  9. (四)103年8月22日之郵局存證信函(見自2卷第6頁);
  10. (五)103年6月15日16時13分38秒之監視錄影翻照片10張
  11. (六)103年8月30日15時54分14秒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
  12. (七)103年9月11日之郵局存證信函(見自2卷第13頁);
  13. (八)103年9月14日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見自2卷第16
  14. (九)103年9月25日之郵局存證信函(見自2卷第17頁);
  15. (十)臻愛香榭之大門口照片2張(見自2卷第18頁);
  16. (十一)臻愛香榭社區-門禁管制管理辦法(見自2卷第77至78
  17. (十二)臻愛香榭社區大廳104年1月11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18. (十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3北建所字第007686號建物所
  19. (十四)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3北地所字第022465號土地所
  20. (十五)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3北建所字第007687號建物所
  21. (十六)臻愛香榭社區大門照片2張(見自2卷第123頁)。
  22.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3. 五、次按刑法第306條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
  24. 六、訊據被告固坦承自訴人有於103年8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25. 七、經查:
  26. (一)訊據被告坦承自訴人有於103年8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27. (二)又被告與自訴人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一事,於100年5
  28. (三)復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29. (四)又被告於103年8月30日與9月14日,至該社區時,社區
  30. (五)綜上所述,被告3次進入臻愛香榭社區警衛室所在之大廳
  31. 八、原審審理結果同此認定,諭知無罪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053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王俊雄
自訴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被 告 藍翊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自字第2 、4 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 日第一審判決(因自訴人提起自訴,檢察官知有自訴停止偵查移送原審併辦審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自訴人甲○○前妻,2 人育有1 女,於民國98年間離婚,雙方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自訴人則於約定期限內,得將女兒接至住所處同住。

詎被告明知自訴人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3 樓住處所屬臻愛香榭社區坐落在同街58號之大廳係私人住宅,非經區分所有權人即自訴人或其他住戶許可,不得擅自侵入,竟無視自訴人於103 年8 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其改在臻愛香榭社區門口交付女兒之要求,猶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於103 年8 月30日15時56分許至同日15時57分許間,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即自訴人或其他住戶許可,即無故侵入自訴人上開臻愛香榭社區大廳;

又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於103 年9 月14日16時1 分許至同日16時2 分許,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即自訴人或其他住戶許可,無故侵入上開臻愛香榭社區大廳;

再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於104 年1 月11日16時5 分許,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即自訴人或其他住戶許可,無故侵入上開臻愛香榭社區大廳。

因認被告3 次均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自訴人甲○○暨自訴代理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一)臻愛香榭社區大廳103年8月30日監視錄影光碟(見原審104 年度自字第2號卷【以下簡稱自2卷】末證物袋);

(二)臻愛香榭社區大廳103 年9 月14日監視錄影光碟(見自2卷末證物袋);

(三)臻愛香榭社區大廳104 年1 月11日監視錄影光碟(見自2卷末證物袋);

(四)103 年8 月22日之郵局存證信函(見自2 卷第6 頁);

(五)103 年6 月15日16時13分38秒之監視錄影翻照片10張(見自2 卷第7 至9 頁);

(六)103 年8 月30日15時54分14秒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 張(見自2 卷第10至12、14至15頁);

(七)103 年9 月11日之郵局存證信函(見自2 卷第13頁);

(八)103 年9 月14日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 張(見自2 卷第16頁);

(九)103 年9 月25日之郵局存證信函(見自2 卷第17頁);

(十)臻愛香榭之大門口照片2 張(見自2 卷第18頁);

(十一)臻愛香榭社區- 門禁管制管理辦法(見自2 卷第77至78頁);

(十二)臻愛香榭社區大廳104 年1 月11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見自2 卷第79至82頁);

(十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3 北建所字第007686號建物所有權狀(見自2 卷第83頁);

(十四)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3 北地所字第022465號土地所有權狀(見自2 卷第84頁);

(十五)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3 北建所字第007687號建物所有權狀(見自2 卷第85頁);

(十六)臻愛香榭社區大門照片2 張(見自2 卷第123 頁)。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民、刑訴訟有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此項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苟查無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準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次按刑法第306條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又該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該條第1項之罪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

而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

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均可認為正當理由。

六、訊據被告固坦承自訴人有於103 年8 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其改在臻愛香榭社區門口交付女兒,並其於103 年8 月30日15時56分許至同日15時57分許間,進入自訴人上開臻愛香榭社區大廳,又於103 年9 月14日16時1 分許至同日16時2 分許,進入上開臻愛香榭社區大廳,再於104 年1 月11日16時5 分許,進入上開臻愛香榭社區大廳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之行為,辯稱:自訴人之前居住之兩個社區,伊也都是在警衛室前等,且8 月30日伊是第1 次到該社區,不瞭解這個社區的型態,以為跟之前一樣,於103 年8 月30日與9 月14日至該社區時,社區大門敞開,伊進入大廳後警衛並未加以驅離,104 年1 月11日,係經警衛揮手示意要被告進入。

伊始終認為警衛所在大廳部分是公共區域,警衛所在是讓外來的訪客溝通的窗口,伊不清楚這部分需要經過自訴人的同意,而且在調解筆錄上有註明是在警衛室交付女兒等語。

七、經查:

(一)訊據被告坦承自訴人有於103 年8 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改在臻愛香榭社區門口交付女兒,且被告有於103 年8 月30日15時56分許至同日15時57分許間,進入自訴人上開臻愛香榭社區大廳,又於103 年9 月14日16時1 分許至同日16時2 分許,進入上開臻愛香榭社區大廳,再於104年1 月11日16時5 分許,進入上開臻愛香榭社區大廳之事實,並有臻愛香榭社區大廳103 年8 月30日監視錄影光碟(見自2 卷末證物袋)、臻愛香榭社區大廳103 年9 月14日監視錄影光碟(見自2 卷末證物袋)、臻愛香榭社區大廳104 年1 月11日監視錄影光碟(見自2 卷末證物袋)、103 年8 月22日之郵局存證信函(見自2 卷第6 頁)、103 年6 月15日16時13分38秒之監視錄影翻照片10張(見自2 卷第7 至9 頁)、103 年8 月30日15時54分14秒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 張(見自2 卷第10至12、14至15頁)、103年9 月11日之郵局存證信函(見自2 卷第13頁)、103 年9 月14日之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見自2 卷第16頁)、原審勘驗筆錄(見自2 卷第70頁背至74頁、第108 至110 頁)在卷可稽;

又自訴人為臻愛香榭社區大廳之區分所有權人之情,亦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3 北建所字第007686號建物所有權狀(見自2 卷第83頁)附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又被告與自訴人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一事,於100 年5月3 日,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調解室,由該院民事庭法官以該院100 年度調字第1 號為聲請人即本案自訴人、相對人即本案被告之該2 人作成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調解筆錄,其中調解成立內容二、5 第5 行至第7行載明「於相對人(即被告)至聲請人(即自訴人)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時,聲請人應準時在住處社區大門的警衛室將未成年子女交到相對人本人或相對人母親手中以完成該交付行為」,且同份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二、8 併載明「其餘不備之處,可經由雙方另行協議定之」,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2894號卷第34至35頁所附調解筆錄1 份可稽。

從而,依該調解成立內容,本案被告前往本案自訴人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時,應以自訴人住處之社區大門的警衛室為交付地點,若其2 人中任1人有更動交付地點之意,應由其2 人雙方協議為之,尚非可由任1 方片面更動。

(三)復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裁判參照)。

查自訴人雖於103 年8 月22日,以自2 卷第6 頁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改在臻愛香榭社區大門口交付女兒(見自2 卷第6 頁),並認該調解筆錄所載「社區大門的警衛室」之真意為「社區大門口範圍之警衛室前」即「社區大門口」,惟此結論顯與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之文義有別,復為被告所爭執。

本院審酌雙方真意如為「社區大門口」,實無須記載「警衛室」等語。

參酌自訴人於搬遷至臻愛香榭社區前,係於新竹市武陵路175 巷c 區荷蘭村社區警衛室前交付未成年子女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自訴人99年8 月31日新竹光華街郵局第234 號存證信函、荷蘭村社區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81頁)。

並審酌自訴人於上述103 年8 月22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交付子女地點改在臻愛香榭社區大門口,併請被告於社區門口以對講機通知警衛等情,足認自訴人與被告雙方有意以警衛人員作為交付子女之見證及聯絡管道,被告辯稱與自訴人離婚後,交付子女之地點始終在警衛室前,核與上述調解內容文義相符而可採信,則調解筆錄所載交付子女地點真意當非如自訴人本案所述僅限「社區大門口」而不含警衛室。

從而綜上各節,並參酌臻愛香榭社區並無獨立之警衛室,係於社區大廳內設有警衛櫃檯等情(見自2 卷第10至12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堪認被告辯稱伊係依調解內容進入臻愛香榭社區警衛室所在之大廳,尚非無據。

至於自訴人上述存證信函將交付子女具體地點更改為該社區門口部分,則屬自訴人之片面要求,非調解雙方協議所為,依上述調解成立內容,尚未能生更動交付地點之效果,自無從以該存證信函片面剝奪及解除被告於警衛室接回女兒之權利及義務。

是以,被告於上開時間3 次進入臻愛香榭社區警衛室所在之大廳,不論是否經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即自訴人或其他住戶同意,既其所為係基於上開調解筆錄之接回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及義務為之,且未背於公序良俗,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有正當理由,從而其所為即非「無故侵入」自明。

(四)又被告於103 年8 月30日與9 月14日,至該社區時,社區大門敞開,104 年1 月11日,係經警衛開啟大門讓被告進入社區大廳等情,為自訴代理人於原審所不爭執(自2 卷第73頁)。

且核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被告手機錄影光碟結果:被告於103 年9 月14日進入社區大廳時,社區大門係開啟狀態,而警衛(管理員)讓被告留在大廳並為被告及自訴人相互聯繫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自2卷第71至73頁)。

再觀諸自訴人所提伊103 年11月23日、10 4年1 月25日在該社區門口交付子女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社區大門亦均呈開啟狀態(見本院卷第92、104 頁)。

且自訴人亦曾於偵查中證稱:快遞可以在大廳處等待,警衛應該是會主動讓訪客到大廳,該訪客表明來意,再跟住戶通報,除了接送女兒外,被告不會進入社區大廳等語(10 3年度他字第2894號卷第21、22頁)。

從而被告辯稱:自訴人社區大門經常性敞開,前二次警衛未加以驅離,且於104 年1 月11日,警衛讓被告進入大廳。

伊始終認為警衛所在大廳部分是公共區域,警衛所在是讓外來的訪客溝通的窗口等語,應堪採信,是被告主觀上認為得進入大廳透過警衛與自訴人聯繫,難認有何侵入住居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3 次進入臻愛香榭社區警衛室所在之大廳,既有正當理由,非「無故」為之,且主觀上亦無侵入住居之犯意,而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自訴人及其代理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難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原審審理結果同此認定,諭知無罪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自訴人上訴意旨固以:社區大門警衛室與社區警衛室所在大廳兩者概念顯然不同,上述調解筆錄所載社區大門警衛室,其真意並非警衛室,而係社區大門。

至社區大廳則仍涵蓋於住宅範圍內,被告未經同意進入設有門禁管制且非供不特定人士出入之社區大廳,有侵入他人住宅罪之該當云云。

惟查:㈠調解筆錄所載「社區大門的警衛室」,其真意並非僅限社區大門,被告並非無故進入臻愛香榭社區大廳,前已述及。

㈡臻愛香榭社區大門經常開啟,警衛亦會主動讓訪客進入大廳表明來意,被告因而認為得進入大廳透過警衛與自訴人聯繫,主觀上並無侵入住居之犯意,亦如前述。

從而,自訴人所舉積極證據既有未足,依罪疑惟輕之法理,因認自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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