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易,1065,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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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賴美齡(賴美齡為本案共犯,原審判決後,未上訴,而告確
  4. 二、案經慶臨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部分:
  7. 一、共犯賴美齡或被告陳文榮於警詢、偵查及法院中所為供述,
  8. 二、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
  9. 三、此外,其他本案所引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經
  10. 貳、實體部分:
  11. 一、訊據被告則坦承其為崧宥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為慶臨公
  12. 二、惟經查:
  13. (一)賴美齡自87年3月起至95年10月16日止,擔任從事五金配
  14. (二)賴美齡於95年5月7日上午2時9分許,以其個人電子郵件帳
  15. (三)賴美齡於95年6月29日印製其任職於崧宥公司之名片一節
  16. (四)崧宥公司於95年10月18日出口總金額共計美金5,612元
  17. (五)被告及辯護人復辯稱:崧宥公司與慶臨公司出賣予CLIMB
  18. (六)至被告及辯護人復辯稱賴美齡、被告係為自己為相關業務
  19.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20. 三、論罪科刑部分:
  21.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22. (二)次按刑法上之背信罪,須客觀上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
  23. 四、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因之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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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0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榮
選任辯護人 簡維能律師
郭鐙之律師
諶亦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9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8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美齡(賴美齡為本案共犯,原審判決後,未上訴,而告確定)自民國87年3月起至95年10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9月)止,為從事五金配件進出口貿易業務之慶臨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下稱慶臨公司)業務秘書,工作內容係以英文書信、傳真或電子郵件與慶臨公司之國外客戶聯繫產品報價、確認訂單、接洽配合之國內工廠生產產品、處理後續貨物寄送及出口報關等事宜,並曾以慶臨公司業務經理職銜出國參與商業展覽,係為慶臨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陳文榮則為從事金屬製品製造、五金批發業務之崧宥工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路0段00巷00弄0號1樓,下稱崧宥公司)實際負責人,崧宥公司為慶臨公司配合之產品生產工廠之一。

詎賴美齡因任職於慶臨公司,瞭解慶臨公司國外客戶對產品之需求,且熟悉進出口貿易之相關作業程序,並因擔任慶臨公司對外聯繫窗口,而與該公司國外客戶熟識,竟違背其職務,與陳文榮共同基於意圖為崧宥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賴美齡自95年5月間起至95年10月16日自慶臨公司離職前某日止,利用其負責聯繫慶臨公司美國客戶CLIMB AXE LTD公司(下稱CLIMB公司)之職務上便利,於95年5月7日以電子郵件向CLIMB公司負責人JosephR Garland(下稱Joe)佯稱慶臨公司代表人黃亨豐已不再負責該公司出口業務,改由陳文榮接管慶臨公司云云,並於95年6月29日印製其為崧宥公司員工之名片使用,至95年8月間,賴美齡於業務上知悉CLIMB公司有購買BOLT HANGER(即「定點螺栓」,又稱耳片或L片,下稱系爭L片)之需求,且慶臨公司業向配合之產品生產工廠進行生產成本之估價而有意願承接訂單,賴美齡並代表慶臨公司於95年8月9日向CLIMB公司報價,竟另引介CLIMB公司轉向崧宥公司購買系爭L片,致使CLIMB公司轉向崧宥公司訂購,賴美齡並於95年10月16日自慶臨公司離職前,即為崧宥公司處理出口系爭L 片予CLIMB 公司之相關事宜,嗣崧宥公司於95年10月18日出口總金額共計美金5,612 元之系爭L 片19箱共7,600 片予CLIMB 公司,致慶臨公司受有喪失上開訂單交易之損害。

嗣賴美齡離職後旋於95年11月份起至崧宥公司任職,而慶臨公司於賴美齡離職後,陸續於95年10月間、96年間及97年間接獲國外客戶詢問之電子郵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慶臨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共犯賴美齡或被告陳文榮於警詢、偵查及法院中所為供述,均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此為被告2人所不爭,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其等所述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二、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

易言之,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

而與此相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

故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

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

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

此外,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參照)。

經查,CLIMB公司負責人Joe 於95年5 月10日上午1 時18分許,以帳號「joe@climbaxe .com 」回信予被告帳號「Lindalai@gmail .com」,標題為「Re :Final result」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又系爭電子郵件內含被告於95年5 月7 日上午2 時9 分許,以標題「Final result」寄送予Joe 之原始信件),係直接以電腦列印功能輸出之文書,並用以認定被告賴美齡與Joe 曾以系爭電子郵件所載之內容相互聯繫、洽商之事實,核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範疇,而屬書證甚明,是系爭電子郵件僅需合法取得且具形式上真實性,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者,即可容許為證據,至能否藉以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68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賴美齡確於上開時間,以上開帳號,寄發標題為「Final result」之原始信件予Joe ,Joe 嗣引用上開原始信件後回覆被告賴美齡之事實,業據共犯賴美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承在卷【見99年度偵續字第423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87 頁、原審卷二第113 頁】,首堪確定。

共犯賴美齡及其辯護人固辯稱:告訴人代表人黃亨豐就系爭電子郵件之取得來源說詞反覆,且系爭電子郵件中共犯賴美齡寄發之「原始信件」,部分內容不合事理,應係事後為人修改、變造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19 頁反面至第120 頁、原審卷二第18頁反面),查系爭電子郵件乃黃亨豐自共犯賴美齡離職前使用之慶臨公司電腦主機所得,業據黃亨豐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指訴甚詳(見原審卷一第94頁反面),並有其提出之硬碟1 顆扣案可證(見原審卷一第94頁反面、第100 頁),嗣原審將系爭電子郵件影本及上開扣案硬碟併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使用電腦鑑識軟體EnCase對系爭電子郵件進行分析檢視後,結果為:(一)Sent:郵件發送時間,為郵件自寄件者電腦寄出之時間(為寄件者電腦設定之時間),系爭郵件該時間顯示為06/05/10 01 :17:46;

(二)Recieved:郵件接收時間,為郵件伺服器接收郵件之時間(為郵件伺服器設定之時間),系爭郵件該時間顯示為06/05/10 01 :18:12;

(三)Created :郵件建立時間,為收件者將郵件自郵件伺服器接收至電腦之時間(為收件者電腦設定之時間),系爭郵件該時間顯示為06/07/21 16 :38:52;

(四)Last ModifiedTime:最後修改時間,郵件接收、回復、轉寄或修改等最後動作之時間,系爭郵件該時間顯示為06/07/21 16 :38:52,是該郵件之建立時間及最後修改時間紀錄皆相同,判斷該信件「收信存檔至硬碟後」,未曾遭到修改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2月17日刑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電腦鑑識軟體檢視結果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1頁至第72頁),實堪認定。

而共犯賴美齡至95年10月16日方自慶臨公司離職,離職前該公司之電腦僅其1 人使用,並曾加密使用一段期間等節,業為共犯賴美齡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9頁反面),是以系爭電子郵件既於被告離職前之95年7 月21日即已自郵件伺服器接收至電腦,且「收信存檔至硬碟後」迄今未曾遭致修改,參之Joe回信時並無修改共犯賴美齡原始信件內容之動機及必要,益證系爭電子郵件所示之內容,確係共犯賴美齡與Joe 互相寄發之信件原始狀態無訛。

從而,系爭電子郵件之取得過程及內容既無不法或不實之情形,且與證明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依法自應得為證據,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系爭電子郵件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洵無足採。

三、此外,其他本案所引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而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上開證據之取得並無不法,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則坦承其為崧宥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為慶臨公司配合之生產工廠之一,至崧宥公司於95年10月18日出口系爭L片予CLIMB公司,係崧宥公司及CLIMB公司間第1次交易,該筆訂單由被告賴美齡從中引介,且相關聯繫及出貨事宜均由賴美齡協助伊處理,而賴美齡於95年10月16日自慶臨公司離職後,崧宥公司旋於同年11月1日起僱用賴美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背信之犯行,辯稱:伊與賴美齡一同出國看展之事,黃亨豐亦知情,且該次展覽主題為工業安全,與慶臨公司之營業範疇為戶外休閒之客戶群並不相同,因黃亨豐曾帶Joe參觀崧宥公司,故伊很早就認識Joe;

賴美齡替伊處理95年10月18日出口系爭L片予CLIMB公司之相關事宜係在其自慶臨公司離職之後,系爭L片係崧宥公司現有之產品,伊可以馬上出貨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崧宥公司及慶臨公司售予CLIMB公司之L片並不相同,被告與慶臨公司間屬商業競爭關係,而賴美齡則係自慶臨公司離職後始協助崧宥公司處理業務上事務,被告2人均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能云云。

二、惟經查:

(一)賴美齡自87年3月起至95年10月16日止,擔任從事五金配件進出口貿易業務之慶臨公司業務秘書,工作內容係以英文書信、傳真或電子郵件與慶臨公司之國外客戶聯繫產品報價、確認訂單、接洽配合之國內工廠生產產品、處理後續貨物寄送及出口報關等事宜,並曾以慶臨公司業務經理職銜出國參與商業展覽;

被告則為從事金屬製品製造及五金批發業務之崧宥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曾為慶臨公司配合之產品生產工廠之一;

至CLIMB公司則係由被告賴美齡負責聯繫之慶臨公司美國客戶,而崧宥公司於95年10月18日出口總金額共計美金5,612元之系爭L片19箱共7,600片予CLIMB公司,該筆交易係崧宥公司與CLIMB公司間第1次交易,且自此CLIMB公司未曾再與慶臨公司交易等情,業據告訴代表人黃亨豐指訴甚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慶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崧宥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崧宥公司公司名稱變更通知影本1份、元紘昇工業有限公司(即崧宥公司)於92年11月14日、11月17日及94年2月3日開立予慶臨公司之模具費統一發票影本3張、慶臨公司於93年間至95年間向崧宥公司訂購商品之訂購單影本共12紙、慶臨公司95年1月18日、95年7月5日出口商品予CLIMB公司之發票及出口報單共2份、2001年南歐貿易訪問團公司參展名冊及參訪人員影本1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區三重稽徵所100年7月21日北區國稅三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後附慶臨公司95年度給付員工薪資所得之BAN給付清單1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00年7月22日中區國稅大智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後附崧宥公司95年度給付員工薪資所得之給付清單1份等在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991號卷(下稱他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33頁、第34頁至第35頁、偵續卷第248頁至第255頁、他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0頁、偵續卷第242頁至第246頁、原審卷一第26頁至第29頁、偵續卷第264頁至第265頁、第266頁至第269頁】,該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賴美齡於95年5月7日上午2時9分許,以其個人電子郵件帳號「[email protected]」寄發標題為「Final result」之電子郵件予Joe ,內容略以:「Finally there's a conclusion . Mr .Huang no longer handle our export from now on . Mr .Chan takes the whole company . Mr .Chan gives me new offer : 1. To let me take care the whole carabiner export business . No salaryfrom now on but he agrees to give me certain percentage from the sales . 10% at least or more if I can sell a higher price .…」(最後終於有個結論:黃先生自現在開始不再負責我們出口的業務了,由陳先生接手整間公司。

陳先生提供我新的條件:1.讓我掌管接手整個鉤環出口業務,從現在起沒有底薪,但他同意自訂單金額內提供某個比例的金額給我,至少百分之10,若是大訂單的話金額更高…)等語,嗣Joe 於95年5 月10日上午1時18分許以帳號「joe@climbaxe .com 」,引用上開原始信件後回覆被告賴美齡,內容為:「Hello ,we shouldtalk by phone . When is a good time to call 」(哈囉,我們應該以電話討論這件事,什麼時候方便打給你?)等情,有系爭電子郵件1 封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6頁),堪以認定。

賴美齡於原審審理中固辯稱:當時與被告賴美齡達成合意者為黃亨豐,慶臨公司仍由黃亨豐負責,提供新的條件者應係「黃先生」而非「陳先生」,且被告也沒有接管慶臨公司,該郵件中所載「黃先生自現在開始不再負責我們出口的業務了,由陳先生接手整間公司」、「陳先生提供我新的條件」等語顯與常理不符,該部分內容疑為人事後變造、修改;

縱依鑑定報告所示,系爭電子郵件於回覆或轉寄時仍有遭他人修改之可能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00 頁反面、第94頁)。

然查,系爭電子郵件經原審送鑑結果,系爭電子郵件於被告離職前之95年7 月21日即已自郵件伺服器接收至電腦,且自「收信存檔至硬碟後」迄今未曾遭致修改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17日刑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電腦鑑識軟體檢視結果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1頁至第72頁),再衡諸常情,Joe 於95年5 月10日回信時,並無修改被告賴美齡原始信件內容之動機及必要,足見系爭電子郵件及其中賴美齡所寄出之原始信件,確係賴美齡與Joe 互相寄發之信件原始狀態無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賴美齡所辯系爭電子郵件內容為人修改、變造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再者,細繹上開賴美齡寄發之原始信件內容,其先說明「黃先生不再負責出口的業務了,改由陳先生接手整間公司」,故而「陳先生提供我新的條件」,而以一般常理度之,系爭電子郵件前後內容邏輯並無不一致之處,賴美齡固一再辯以其離職前與黃亨豐達成新的協議而由其獨立負責慶臨公司之出口業務,黃亨豐尚同意其向客戶表示慶臨公司已與崧宥公司合一,故伊方寄信告知Joe 云云,然上情業經黃亨豐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153 頁),賴美齡所辯復與前述電子郵件內容相左,且自始未能提出相關佐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核與卷存事證不符,無足採信。

準此,賴美齡寄發系爭電子郵件向Joe 佯稱慶臨公司代表人黃亨豐已不再負責該公司出口業務,轉由被告接管慶臨公司云云,尚堪認定。

(三)賴美齡於95年6月29日印製其任職於崧宥公司之名片一節,為賴美齡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二第100頁反面),並有彩色名片設計文稿1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9頁),堪認為實。

賴美齡於原審審理中雖辯稱:伊印製名片係為協同被告出國看展之用,伊以英文協助被告與國外客戶溝通時,需出示上開名片以增強說服力,讓客戶相信伊所說的話可以代表崧宥公司云云;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則辯稱:伊確實有請賴美齡陪同出國看展,且該次展覽之主題與慶臨公司之營業範疇不同云云。

然查:賴美齡與被告,固確於94年10月25日至29日有相同之出境紀錄,然此後迄賴美齡於95年10月16日自慶臨公司離職止,則僅賴美齡於95年7月23日至31日出境等情,有賴美齡、被告之入出境結果查詢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2頁),足證賴美齡、被告縱有一同出國參與商業展覽之情,亦係於94年10月間,此與賴美齡遲至95年6月29日方製作任職於崧宥公司之名片一節,顯有矛盾齟齬,堪認賴美齡係為於95年6月29日後為崧宥公司處理事務之便,方於任職慶臨公司期間印製崧宥公司名片無訛,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

(四)崧宥公司於95年10月18日出口總金額共計美金5,612 元之系爭L片19箱共7,600片予CLIMB公司,該筆訂單係賴美齡從中引介,且舉凡聯繫CLIMB公司確認貨物數量、向CLIMB公司報價,乃至於最後出貨及出口報關等相關作業事宜,均由賴美齡代表崧宥公司處理等節,業據賴美齡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稱:CLIMB公司原是慶臨公司的客戶,CLIMB公司向伊詢問該向何公司購買系爭L片,伊知道崧宥公司有此產品,便引薦其向崧宥公司買;

伊在家裡替被告處理該筆訂單相關事宜,被告會e-mail給伊,由伊幫忙處理英文文件,崧宥公司文件出去不可能沒有人簽名,因被告都不懂,故由伊處理這些文件,期間貨物所需數量、報價及嗣後出貨事宜,都是伊與CLIMB公司接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第101頁至反面),核與被告迭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稱:崧宥公司之國外業務係賴美齡來崧宥公司後才開始的,CLIMB公司是賴美齡幫伊找的客戶,95年10月18日崧宥公司出口系爭L片予CLIMB公司,是崧宥公司與CLIMB公司間的第1次交易,該次交易是賴美齡主動來問伊;

因伊不懂相關出口文件,便請賴美齡幫忙處理;

又伊亦不諳英文,崧宥公司與CLIMB公司聯絡都是透過被告賴美齡,當時崧宥公司並沒有提供系爭L 片之樣品給CLIMB 公司,CLIMB 公司也沒有派人來臺灣,均是賴美齡以電子郵件與CLIMB 公司人員聯絡,賴美齡會先詢問伊後,再幫伊回覆等語相符(見偵續卷第33頁、第61頁、原審卷二第17頁、第112 頁、第114 頁),並有賴美齡簽署之崧宥公司英文發票影本、裝箱單及出口報單資料各1 份在卷可證(見偵續卷第38頁至第41頁),實堪認定。

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Joe 來臺灣已經10餘次,且因黃亨豐曾帶Joe 參觀崧宥公司工廠,Joe 本就認識被告而可直接與崧宥公司聯繫,不須經由賴美齡牽線;

再賴美齡於95年10月16日離職後,才基於朋友情誼幫忙崧宥公司處理該筆訂單相關事宜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7頁至反面、第113 頁反面)。

然查,Joe 與被告相識之原因、經過及時間久暫,與崧宥公司及CLIMB 公司該筆交易往來是否係透過賴美齡從中引介,本非一事;

又賴美齡直至95年10月16日下午5 時19分許仍於慶臨公司任職,有賴美齡所寄送之主旨「Linda 未完成工作」電子郵件1 封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23頁),是以賴美齡「自慶臨公司離職後」至「崧宥公司於95年10月18日出貨予CLIMB 公司」間,僅間隔「95年10月17日」1 個工作天甚明,而出貨係對外出口貿易之最後階段,此前尚須與客戶接洽聯繫報價、確認商品數量及價格、與船運公司連繫運貨細節、工廠出貨至碼頭、貨物裝櫃等事宜,有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黃亨豐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68 頁反面),由賴美齡、被告上開供述亦可查知甚明;

再依一般L 片之交易實務,向生產廠商下訂L 片後,若要生產7,600 件產品,開模約需費時3 至4 週,下單到產出產品更須花費3 週以上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黃亨豐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10 頁反面),賴美齡亦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找產品、廠商不是那麼容易,大概要3 、4 個月才能成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3 頁反面);

是縱被告辯稱:系爭L 片若有庫存,今天下單明天就可以出貨,系爭L 片就伊所知在臺灣很多家工廠都有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11 、112 頁)屬實,賴美齡是否可能於「95年10月17日」1 日即代表崧宥公司將該筆訂單所有出貨前置聯繫作業均處理完成,並協助崧宥公司於95年10月18日出貨,顯非無疑。

準此,堪認賴美齡自慶臨公司離職前,即已代表崧宥公司與CLIMB 公司進行該筆訂單之接洽、聯繫事宜,應可認定,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

(五)被告及辯護人復辯稱:崧宥公司與慶臨公司出賣予CLIMB公司之L 片並不相同,慶臨公司所售L 片是向其他公司進貨後再賣予CLIMB 公司的,係型號SL02之L 片,屬改良前之產品;

而崧宥公司售予CLIMB 公司之型號SL01L 片(即系爭L 片)則經過改良,可防止有顏色的鉤環被刮傷,兩者為不同產品,是崧宥公司與慶臨公司為正常商業競爭關係,無成立背信罪餘地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4頁、第78頁),並提出系爭L 片及型號SL02之L 片各1 片資為佐證(見原審卷一第60頁證物袋)。

經查,慶臨公司及崧宥公司出售予CLIMB 公司之L 片,均係供釘於攀岩場作為人員垂降攀爬之支持點使用,其中慶臨公司原售之型號SL02 L片,整體呈90度直角,兩面光滑,圓孔周遭未有任何突出或凹槽;

至系爭L 片,背面之圓孔旁則有一圈明顯可辨之突出,2 種L 片外觀並不相同,慶臨公司未曾出售系爭L 片予CLIMB 公司等節,為告訴人代表人黃亨豐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78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10 頁),並有L 片2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60頁證物袋),核與證人Joe到庭證稱:伊向被告購買的為系爭L 片,從產品之背面觀之,系爭L 片後面是突出的,有2 層,而伊向慶臨公司購買之L片,後面則是平滑的;

吊上去時,系爭L 片設計較為安全,慶臨公司所售L 片則較容易卡到或磨損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36 頁),該部分事實,先堪確定。

惟崧宥公司於95年10月18日出貨系爭L 片予CLIMB 公司前,CLIMB 公司曾向慶臨公司就系爭L 片詢價,慶臨公司經向配合之生產工廠就生產系爭L 片之成本進行估價後,委由賴美齡代表慶臨公司於95年8 月9 日向CLIMB 公司報價乙節,業據證人黃亨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甚詳(見原審卷二第110 頁反面),並有賴美齡95年8 月9 日以慶臨公司信箱寄予CLIMB 公司之電子郵件1 封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頁),足徵賴美齡明知CLIMB 公司有購買系爭L 片之需求,且慶臨公司亦已找生產工廠詢問製作系爭L 片之成本費用並報價予CLIMB 公司,而有出售系爭L 片之意願,竟又引介CLIMB 公司轉向崧宥公司購買系爭L 片,致使慶臨公司失去承接上開訂單交易獲利之機會,而生損害於慶臨公司之利益至明。

(六)至被告及辯護人復辯稱賴美齡、被告係為自己為相關業務行為,並非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且賴美齡於慶臨公司並未簽立競業禁止條款云云。

惟查,賴美齡擔任慶臨公司之業務秘書,為慶臨公司處理聯繫客戶、對外報價、出貨等業務,並領取薪資,自屬為慶臨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而慶臨公司就其之任職,亦有人事、經營等成本,其於任職期間內原應為慶臨公司利益處理事務,不得任意將慶臨公司之客戶轉介他公司,而賴美齡於離職前即已知悉CLIMB公司有購買系爭L片之需求,而慶臨公司亦已向CLIMB公司報價而有意願承接該筆訂單,卻從中引介CLIMB公司轉向崧宥公司購買系爭L片,且於離職前即協助崧宥公司處理該筆訂單之相關作業事宜,業經認定如前,所為確係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慶臨公司之利益無訛,被告就此並與賴美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上開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賴美齡於本院所證內容,依上各情,仍難為被告有利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原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42條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數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背信罪,須客觀上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

至該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則係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

另所謂財產及財產上之其他利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8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又按背信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份,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非為告訴人慶臨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惟其與具有此身分之賴美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與賴美齡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自95年5月間起至賴美齡於95年10月16日自慶臨公司離職前某日止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在密接之執行業務期間,由賴美齡利用為慶臨公司處理業務之過程中所為,均係侵害告訴人慶臨公司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末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被告2人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跨越上開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舊法,其中部分行為在舊法時期,部分行為在刑法施行之後,即應依最後行為終了時之法律處斷,不發生行為後法律變更問題,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因之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等規定,並審酌賴美齡原擔任慶臨公司之業務秘書,應忠實執行職務,謀求慶臨公司之利益,詎為與被告共同牟崧宥公司之利益,而由賴美齡以前揭方式將慶臨公司之國外客戶CLIMB公司轉介予崧宥公司,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慶臨公司,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獲取之利益、慶臨公司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被告係國中畢業,年收入約六十至七十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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