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易,1100,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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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10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63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伯叡乘廖英花、廖英甫姊弟2人需錢孔急之際,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單一犯意,接續於下列時點為下開犯行:

(一)於民國100年11月中旬,在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下同)○○○路000號之「季節水餃店」內,貸予廖英花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每個月為1期,每期3%利息(此部分不構成重利),並要求廖英花開立面額50萬元之本票以擔保債務清償,嗣於101年5月間,提高為每期利息7.5%,再於同年7月間,提高為每期利息8%,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二)於100年11月間,在於桃園縣龜山鄉某不詳處所貸予廖英甫35萬元,再於101年過年前之不詳時點,要求廖英甫開立面額50萬元之本票以擔保債務清償,因廖英甫遲未返還上開借款,於101年5月間,約定每個月為1期,每期利息7.5%,再於同年7月間,提高為每期利息8%,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三)於101年6月11日,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三民路2段258號之「第一銀行」前,貸予廖英花50萬元,並要求廖英花開立面額50萬元之本票以擔保債務清償,又於同年7月間,提高為每期利息8%,並追加計算6月份之利息,以利息7.5%計算。

於同年12月間,要求廖英花分別開立面額150萬元及30萬元之本票共2張,以擔保前開所有借款之返還,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四)於101年7月間,在桃園縣龜山鄉某不詳處所,貸予廖英甫40萬元,又於102年1月間,約定為每期利息8%,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五)於102年7月25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街0○0號「龜山郵局」前,貸予廖英花5萬元,約定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1萬8,000元,亦即月息108%,並要求廖英花開立面額6萬8,000元之本票以擔保清償債務,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前開借款之利息,均由廖英花自100年11月起至102年1月止,於每月月初將現金拿至址設於桃園縣龜山鄉○○○路000號「仁義護理之家」交予被告,嗣因廖英花無力繳納而訴警偵辦,並於102年8月13日晚間7時許,於廖英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00號前將1萬8,000元之利息交付被告時為警逮捕,並以附帶搜索方式扣得面額6萬8,000元之本票1張、廖英花身分證影本1張、現金1萬8,000元及帳冊1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參)。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而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

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廖英花、廖英甫之指證(見偵字卷第5至7頁反面、第49至50頁、第81至82頁、調偵卷第28至30頁,偵字卷第12至14頁、15至16頁、第80至81頁、調偵卷第30頁,偵字卷第70至72頁、第75至77頁、調偵卷第29至30頁),以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2年8月13日查獲之現金1萬8,000元、廖英花開立之票面金額6萬8,000元本票1張(發票日:102年7月25日,到期日:102年8月3日,編號:NO607001號)、廖英花身分證影本1張、現場照片10張、帳冊1本、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4紙(見偵字卷第18至30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林伯叡固坦認於公訴意旨(一)至(五)所指時、地,分別借貸前開所列款項予廖英花及廖英甫,並收受起訴意旨所列本票,惟堅詞否認涉有何重利犯行,辯稱:其於公訴意旨(一)所示該次借款,係與廖英花約定收取月息3%之利息,其後並未約定將月息提高為7.5%或8%,且就此筆借款50萬元,其只收過第1個月的利息1萬5,000元,廖英花嗣後即未給付利息;

就公訴意旨(二)、(四)所示部分,借款予廖英甫時,均未與其約定或收取過之利息;

就公訴意旨(三)所示部分,其借款係為供廖英花存入銀行建立信用以向銀行貸款,才借款50萬元予廖英花,並未約定月息7.5%或8%。

101年12月廖英花確有開150萬元、30萬元之本票給其,以擔保廖英花及廖英甫向其所借前開款項;

就公訴意旨(五)所示部分,其並未與廖英花約定10天一期、每期1萬8,000元之利息。

除第一筆50萬元之第1個月的利息1萬5,000元之外,廖英花及廖英甫均未給過其利息。

其遭警查獲之102年8月13日,廖英花係與其相約欲償還其一部分本金1萬8,000元,該金額並非利息等語。

六、經查:

(一)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一)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第一個要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而第二要件,則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若非乘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或所取得之利息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並無顯有特殊超額之情形,即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

而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3、3780、5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重利罪之成立,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取得該項重利時,方屬既遂。

而此之所謂取得,固不以現款之方式取得為必要,然仍須行為人已實際上取得該項重利或其財產上價值者,始足當之。

倘僅以口頭或書面約定將來給付一定之重利者,即難認其犯罪已達既遂之程度。

又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如僅約定未來給付重利者,則其既未取得重利,即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需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並非乘告訴人廖英花、廖英甫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金錢:⒈證人廖英花就歷次向被告借款之緣由證稱:①第一次我於100年11月中旬向被告借款50萬,當時說好月息3%,1個月1萬5,000元利息,因為外面借貸就是這個行情。

在開季節水餃店前,我們家族是開保全公司,90年時信用有問題,變成銀行拒絕往來戶。

公司結束後負債1,000多萬元,後來開水餃店還債,一直都有資金周轉及經濟上的困難,我、我爸爸、廖英甫的銀行信用已經破產,所以向民間或私人借貸,我除了向被告借錢外,也有向別人借,比較熟的人利息是算月息2%,比較疏遠的人收月息3%,我借款時認為自己有能力還,因為水餃店有收入,當時接近過年,收入比較好,我認為我可以負擔。

第二次借款是101年6月向被告借50萬,因為距離上次銀行將我列為拒絕往來戶已經10年,我想要存錢在銀行建立信用,再從銀行借款還給被告,被告借我這筆50萬元時,原本沒有向我收利息,他是要讓我把這筆錢存到銀行做我的信用,希望我的銀行有存款,銀行會貸款給我,這樣子利息會比跟被告借錢的利息低。

第三次是於102年7月25日,我向被告借款6萬8,000元,實拿5萬元,因為當天有一張被告借給我的10萬元支票要兌現,那張支票是用被告的名義開立,我轉出去,我有在上面背書,我當時只湊到5萬元,所以我再跟被告借錢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80至82頁、原審易字卷第27頁反面、第50頁反面、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

②由其證述以觀,廖英花自家族所經營之保全公司結束開始,10年來均不斷有資金需求,固可認其並非資力雄厚或寬裕之人,然並未見其第一次向被告借款之際,另遭遇何特殊變故或突發狀況,導致其有迫切急用50萬元之必要。

又參其自陳除被告以外,仍有向周遭他人借款,利息以月息2%或3%計算,是亦不可認其已走投無路、求助無門,非以高利向被告借款無以謀生。

且經原審質之:「如果被告不同意借你錢,對你的生活會產生什麼後果?」時,證人廖英花答稱:「我跟被告借了第一筆錢後,我的壓力越來越多,缺的錢越來越多」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6頁),亦無法具體說明欠缺被告借貸之該筆50萬元金錢,將直接發生何種不可逆之負面影響,堪認廖英花於100年11月中旬第一次向被告借款50萬之際,並未面臨緊急用款之具體情事。

此外,廖英花第二次向被告借款,乃係為將該筆款項存入銀行中,以建立信用,企圖取得利率較低之金融機構貸款。

是揆諸一般人民情感,更不能認此第2次借款動機有迫切而不得不為之必要性可言。

再被告與廖英花第三次借貸之原因,係某張以被告為發票人、廖英花為背書人之支票即將到期,廖英花為使執票人可順利提示獲得付款,始向被告款項存入被告帳戶內。

然若該張支票遭退票,執票人尚得依票據關係向被告請求,廖英花是否會因背書而遭追索,或因其與直接後手間之原因關係而受請求,均猶未可知,自不能率認其已面臨需款孔急之情事。

況該張支票並非以廖英花名義開立,即便遭退票,對其個人信用亦不生影響,反係被告之銀行信用勢必將受損害,由此而論,被告可謂反較廖英花更具金錢需求,實難認廖英花已處於急迫需款之狀態。

是公訴意旨所指廖英花3次向被告借貸之情形,均無從認被告有何乘廖英花急迫而貸以金錢之情事,至臻灼然。

⒉證人廖英甫向被告借款之原因:①據證人廖英甫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第一次向被告借款35萬元,因為我當時做生意急需資金,我主動跟他說如果我賺錢的話,我會給他50萬元,他當時沒有跟我算利息,當時我沒有生活困難,只是為了做生意想要賺幾,需要資金周轉。

第二次是在101年7月初向被告借款40萬元,因為做生意虧損,想要回本,會選跟被告借款是因為跟被告借錢不用利息,不是因為第一次借的錢還不出來等語(見偵字卷第71頁、第76頁、調偵字卷第30頁);

於審理中則證稱:我總共向被告借款2次,第一次借20萬元,當時我要買機車給我小孩,以及季節水餃店需要用到錢,第二次借40萬元,這次我跟被告說如果我有賺錢,我會給他50萬元,我借40萬元是要做生意,季節水餃店當時資金有缺,我2次向被告借款都沒有預扣利息,也沒有約定利息及還款日期,我只有說賺錢時會給他50萬元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7至58頁)。

證人廖英花另就廖英甫向被告借款40萬元之動機,於審理中證稱:廖英甫向被告借40萬元是要開賭場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9頁反面)。

②觀諸證人廖英花及廖英甫之證述內容,證人廖英甫雖就自身向被告借款之金額所述前後有所不一,惟參其向被告借款之原因,主要均係基於賺錢之積極亟求,甚至包括替其子購買機車或經營賭場等,依一般社會通念皆非需當下向被告借貸不可之急迫情況,自難遽認廖英甫要求被告貸予金錢時,有何非借款應急不可之急迫情狀。

是就公訴意旨所指廖英甫2度向被告借款之情形,均無法認廖英甫符合急迫、需款孔急之要件無疑。

③甚且,證人廖英花就其與廖英甫共同經營之季節水餃店營運狀況,證稱:季節水餃店一直都有收入,沒有賠錢,於103年12月15日遭被告以在偵查中調解成立製作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執行拍賣,才結束營業,在此之前沒有營運困難的情況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5頁反面);

並有桃園縣龜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顯示季節水餃店於101年度每月查定之銷售額達18萬7,200元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3年9月12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調偵字卷第34頁、原審易字卷第24頁);

證人廖英甫亦就其家族財產狀況於偵查中證稱:我父親有一筆土地,我覺得可以賣掉土地換錢等語(見偵字卷第77頁),可見告訴人2人除因經營季節水餃店而持續有利潤盈收外,其家族尚有其他具價值之不動產,則其等即便有資金需求或用錢規劃,其急迫度亦與一般身無分文、須他人接濟者大相逕庭。

再衡以證人廖英花、廖英甫均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復自陳家族曾開設保全公司,並共同季節水餃店,堪認其等向被告借貸時,並非甫出社會之未經歷練、無經驗之人。

此外,遍觀卷內證據,亦查無被告借款予其等時,該2人有何輕率、無法深思熟慮之情事可言。

⒊綜上,本案被告固有借款予告訴人2人之行為,然顯非乘其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之,是被告行為已與前述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被告並未就與告訴人2人間之借貸關係實際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⒈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

於判斷借款利息較諸一般債務利息,是否顯有特殊之超額情形時,自須以借款當時以借款及當地之經濟條件作為研判標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87年度台上字第3443號、84年度台上字第5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重利罪既係對於社會交易秩序有所限制及規範,自應採取最低限度標準,即應以民間較高之借貸利率為參考指標,行為人明顯逾此利率而顯有特殊之超額者,始為處罰之對象。

茍雙方約定之利息逾民法第205條週年利率20%之最高約定利率限制,然超出部分依法僅於民事上無請求權,非即當然可謂屬於重利;

而目前一般民間借款收取月息2%、3%或4%利息,極為普遍,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以當今社會經濟發展現狀,參酌當舖業法所規定得收取之利息,及一般民間私人放款,因較難掌控借款人之信用,亦往往無擔保,其利率本較專門承作放款業務之銀行或金融業者所收取之利息為高。

倘行為人收取利息之利率與一般民間借款實務或當舖業之法定借款利率未有明顯差異,民間借貸之貸與人又需承擔較高之成本與風險,且於借款人信用與擔保較差之情況下,對借款人收取較一般銀行借款利率及法定週年利率為高之利息,應屬符合社會常態,非所謂「顯有特殊之超額」情形。

⒉本案被告始終否認曾與告訴人2人約定超過月息3%之利息,並稱除第一筆50萬元借款之1萬5,000元利息外,未曾收到其餘利息。

而告訴人2人對起訴意旨(一)至(三)利息計算方式,證人廖英花固證稱:被告於100年11月借我50萬元,並且在101年5月將我借的50萬元和廖英甫借的50萬元合併,借款金額合計為100萬元,從101年5月開始,利息以月息7.5%計算。

之後我於101年6月再向被告借款50萬元,此筆借款於101年月又和上開100萬元合併計算本金,從101年7月開始,本金以150萬元計算,利息是每月8%,也就是每月要付12萬元利息,但被告知道我沒有辦法一個月付12萬元,所以我是一個月固定給被告5萬元,我付利息付到102年1月之後就沒有能力償還了,自102年2月起我就沒有再付被告利息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

證人廖英甫固證稱:我向被告借的錢後來有與廖英花借的錢合併計算本金及利息,合併後的利息是以月息8%來計算,合併後的本金是多少要問廖英花比較清楚,但我知道每月利息至少要付5萬元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並有卷附廖英花手寫記帳單10紙可參(見調偵字卷第11至20頁)惟查:①證人廖英花稱101年6月本金100萬元,利息7.5%與101年7月至102年1月間,本金150萬元、利息8%之利息,係由其以現金拿到仁義安養院給被告,一個月5萬元,但沒有讓被告簽收(見原審易字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

證人廖英甫於原審證稱:每月至少5萬元之利息大部分都是有廖英花拿去護理之家給被告,有時候是我拿過去,記不起來去還幾次;

被告都是拿現金,也沒有簽收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8、59頁)。

是可知就交付利息一事,在被告否認之情況下,僅有告訴人即證人廖英花及廖英甫之單方說詞,則其等是否確有每月交付前述利息予被告,尚難遽採。

②又上開手寫記帳單僅係廖英花單方面製作,不僅未見被告簽名於其上確認此等文書內容之真實性,且其上告訴人以螢光筆標記之款項僅記載「林董」、「林先生」、「林」,且各次金額又非必定每月5萬元,衡以告訴人經營水餃店、交易對象眾多之情況,亦難遽認上開記帳單中、告訴人標出之項目即系支付被告利息之記錄。

是上開記帳單10紙自非得有效擔保告訴人2人供述之補強證據至明。

③廖英花雖另證稱:劉芳齡開支票透過我向被告借錢,這個支票算是我跟劉芳齡一起向被告借錢。

被告就將我每個月該還給他的利息5萬元先扣下來,把剩下的錢給我,我拿取我借的部分,剩下再匯款給劉芳齡云云(見原審卷第53頁),並提出其匯款予劉芳齡、郭麗娟、吳進源等人之匯款申請書共5紙為據(見偵字卷第28至30頁)。

惟上開匯款資料僅為廖英花與劉芳齡、郭麗娟、吳進源等人間之金流紀錄,而無從證明就被告與該等款項間之關聯性、被告實際上交付廖英花之金額,以及被告是否確如證人廖英花所言將5萬元扣下充作利息等節,自難以憑此形成被告有按月收取廖英花5萬元利息之心證。

④此外綜覽卷內資料,復未見其餘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與告訴人2人約定重利並收取利息之行為,則本案既乏補強證據可認告訴人2人上開指述被告要求重利乙節為真,本院當無從逕信其等所言,遽為「被告有與其等約定每月利息7.5%或8%、並按月取息」此一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況且,縱使證人廖英花、廖英甫所述每月給付被告5萬元之利息此節為真。

證人廖英花已證稱當時本金係以150萬元計算,已如前述,則斯時所謂被告實際取得之款項,仍僅為以月息約3.3%計算之利息而已(計算式:5萬元÷150萬元=0.033,小數點第4位以下四捨五入),證人廖英花就此亦坦稱:我每月實際上支付被告的利息,並沒有高達7.5%或8%,就是一個月5萬元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5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此種利率之利息給付,尚難謂有何顯然特殊超額之情事可言,就此而論,亦難對被告以重利罪相繩。

⒋又起訴意旨(四)雖指稱被告於101年7月間,在桃園縣龜山鄉某不詳處所,貸予廖英甫40萬元,又於102年1月間,約定為每期利息8分云云。

惟查:①證人廖英甫就該筆借款及約定利息過程,於警詢中證稱:第二次向被告借款40萬,被告在102年1月開始要求支付每個月8分的利息;

再於102年10月16日偵訊時證稱:101年6月底或7月,我跟被告借款40萬,本次也沒有算利息,102年4月再跟前面未還債務合併,被告要求利息7分還是7分半;

復於103年1月3日偵訊中先後稱:101年6、7月跟被告借40萬之後與廖英花債務合併,合併之後利息才一起算7分,合併前我的利息沒有算;

我第二次借的40萬也沒有算利息,是第一次借的50萬跟廖英花合併才要算利息;

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第二次向被告借錢時無約定利息及還款日期,亦無預扣利息。

所借之債務有與廖英花所借金額合併並計算利息,合併之時間要問廖英花,合併後的金額是8%來計算,合併之後的本金多少錢廖英花比較清楚,但是我知道每個月利息至少要付5萬元;

我對於廖英花跟被告協商後的利息、詳細細節、合併金額並不是很清楚,只知道每個月利息至少5萬元等語(見偵卷第71頁、第96頁、調偵卷第29、30頁,原審易字卷第57頁反面至59頁),自上可見證人廖英甫對該筆40萬元借款是否與其他債務合併?何時與其他債務合併?約定利息為何?等情,均有前後不一,已難遽信。

②再參以證人廖英花於偵、審中證稱:我從102年1月開始就沒有再給付利息,被告也都沒有跟我要;

102年1月16日我給被告1萬元就是最後一筆利息,然後快過年了,我就付不出之後的利息;

我100年11月借款之50萬元,於101年5月與廖英甫所借50萬元合併為100萬,約定月息7.5%,再與我101年6月再借之50萬元合併,150萬元本金,月息8分,被告知道我沒有辦法一個月付12萬元,所以被告要我一個月先付5萬元。

後來廖英甫於101年11月、12月向被告借42萬元,被告說要換本票,當時我欠被告的錢累積到180幾萬元,開成二張,100萬元與80幾萬之本票。

這後來的利息就沒有再開本票,這部份的利息沒有付給被告過。

我是付150萬元的利息即7次8分,從101年1月付到102年1月,之後就沒有能力再償還了等語(見偵字卷第81頁,原審卷第28頁、第50頁至51頁反面)。

足見被告101年7月貸予廖英甫上開款項時並未約定利息,且之後廖英花就此部分未曾支付利息也未開立本票。

而廖英花既已承認其於102年1月後,連原合併本金150萬元之利息都未再支付、被告理解其經濟困難亦未再索討等情,則衡情被告及廖英花應無於同時又對廖英甫此筆借款約定8%利息之理。

③是證人廖英甫雖稱此筆款項亦有與廖英花之欠款合併並計算利息云云,惟其所述前後不一業如前述,且其既已坦認對於廖英花跟被告協商後的利息、詳細細節、合併金額均不清楚,則在證人廖英花未曾提及有與被告就此部分借款另行約定利息、卷內亦查無其餘佐證之情形下,自難認定被告有起訴意旨(三)所指犯行。

⒌另證人廖英花就公訴意旨(五)所指借貸情節,固證稱:當天被告交給我5萬元,我是借6萬8,000元,被告預扣第1期利息1萬8,000元後,我實拿5萬元,被告說利息是10天為1期云云(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

依其指述與被告約定之利息為月息108%(計算式:1萬8,000元÷5萬元×3=1.08),雖可認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然被告始終否認上情,辯稱:其未與廖英花約定上開利息等語。

經查,廖英花於102年8月13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00號前將1萬8,000元款項交予被告,被告隨即為警逮捕,並以附帶搜索方式自被告處扣得廖英花所簽發面額6萬8,000元之本票1張、廖英花身分證影本1張、現金1萬8,000元、帳冊1本等物之事實,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上開本票正本1紙、被告所寫記帳單1張、現場照片10幀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8-25頁)。

惟細考該張被告所寫記帳單內容,與廖英花相關者僅有「英花60000」之字樣(見偵字卷第22頁),自形式上觀之,已無從認該記載與本次廖英花借貸內容有何關聯,被告復供稱:廖英花姊弟常常到我住處找我借5萬、10萬,「英花60000」是她跟我借6萬元,她急著要用,我就拿給他,這筆跟起訴書無關,該筆記本上面的記載與本件起訴內容完全無關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7頁),自難擇該記帳單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次參廖英花所簽立之本票1紙,其票載發票日為102年7月25日,金額為6萬8,000元,到期日為102年8月3日,本票右側記載欄則為空白,並無有關利息約定之謄載等節,有該本票1張扣案為憑(見偵字卷第20頁),則上開本票記載內容,與被告所辯:借款6萬8,000元予廖英花,並未約定利息一節並無矛盾,益加不得率指被告所言不實。

此外,當日所查獲廖英花交付予被告之現金1萬8,000元,至多僅能證明廖英花該日欲清償被告此金額之款項而已,至該款項之性質究為本金,抑或利息,本已無從得知,即便該款項果乃利息性質,卷內亦乏相關事證可資推認該款項係何筆借款之利息,即難進一步得出被告與廖英花約定月息108%之結論。

是公訴人所提各項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該當重利罪之要件。

證人廖英花復於審理中稱:我沒有任何書面證明,我是拿現金給被告,也沒有給被告簽收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4頁正反面),堪知其就利率約定此一事實,也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從而,就廖英花本次向被告借款所約定之利息已達月息108%此節,除告訴人廖英花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餘積極證據可佐,自不得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前揭調查結果,並無從認被告林伯叡係乘告訴人廖英花、廖英甫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予款項,其行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已屬有間。

況依公訴人所提證據,亦難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與告訴人2人約定重利,並實際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

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審理後,本於同上理由,認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有罪之程度,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上開重利犯行乃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就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林伯叡前於警詢、偵訊時均辯稱伊雖與證人即告訴人廖英花、廖英甫二人有金錢借貸關係,惟並未約定利息,伊亦未曾實際收取過利息云云,復於103年7月3日法院準備程序時為相同之答辯,嗣於103年9月25日法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法官問:「你有無收到告訴人給你的利息」)有部分有,有部分沒有,我自己沒有紀錄、(法官問:「有無收過告訴人給付你5萬元現金的利息?」)不要說是5萬,6萬、7萬、8萬、9萬的利息我都收過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則被告就本件基礎且重要之事實既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事,其所為之答辯是否足採,顯有疑義。

⒉證人即告訴人廖英花、廖英甫二人之證述,雖因與被告借貸金錢數次,且其約定利息、還款方式等內容略為複雜,致證人即告訴人廖英花、廖英甫二人對於本案相關細節證述略有出入,然就被告於101年5月起將本金總額150萬元之月息調為7.5%並於同年7月提高為8%,且證人即告訴人廖英花每月均至少交付利息5萬元現金予被告,不足額之部分則另外開立本票予被告等情,則經證人即告訴人廖英花證述綦詳,核與被告前揭供述曾向證人即告訴人收取5萬元、6萬元、7萬元、8萬元、9萬元等情相符,衡情若非證人即告訴人確實曾給付被告逾5萬元之款項,被告豈會供稱伊曾自告訴人處收取過6萬元、7萬元、8萬元、9萬元等語,是兩相核對之下,被告確實向告訴人收取高達月息8%之利息乙節,應堪認定。

再證人即告訴人廖英花、廖英甫係因需要資金周轉使二人共同經營之水餃店得以繼續經營下去,因而向被告借貸款項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廖英花、廖英甫證述明確。

另證人即告訴人廖英花復證稱伊家族因先前經營保全公司不善,負債1,000多萬元,後來開水餃店還債,伊與證人即告訴人廖英甫均已信用破產,無法向銀行借貸資金,只能向民間借貸,伊除了向被告借款外,亦有向他人借貸等語,則依證人即告訴人廖英花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即告訴人廖英花二人縱因經營水餃店而持續有利潤營收,惟其同時亦背負鉅額債務,若經債權人求償而無法償還時,即有可能使其共同經營並賴以為生之水餃店結束營業,此由被告於103年12月15日以在偵查中調解成立製作之調解書為強制執行後,證人即告訴人廖英花二人共同經營之水餃店即結束營業可證,從而,證人即告訴人廖英花二人在借無可借之情形下,為使其賴以維生之水餃店得繼續經營,不得不向被告借貸資金周轉,堪認證人即告訴人廖英花二人於借款時係因需款孔急而別無選擇,已陷於急迫之情境無疑。

是以,被告乘證人即告訴人廖英花二人需錢孔急之際,賺取顯不相當之重利犯行,堪可認定,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⒈對檢察官上訴理由所引、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其收過5萬元以上利息等語一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說明:「那時候是被法官誤導,因為當時我身體不舒服,我確實沒有收過上述原審所述的利息。

我是沒有到他們店裡面,廖英花、廖英甫及其父親等人,常常到仁義護理之家去找我拿錢,不是借3萬就是5萬,說繳不出錢就沒有辦法開業,我當時都有借他們,不借他們就不離開,這個都是沒有利息的,我去收的時候不是收利息,而是去收本金,所以我上開原審所述是本金而不是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而除上開供述之外,被告均否認曾收受超過3分之利息,是無法僅以被告前開於原審準備程序之陳述,即認被告就本件基礎且重要之事實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

⒉上訴意旨雖又主張告訴人2人於向被告借款時已陷於急迫之情境云云。

惟告訴人二人之歷次借款均難認有何不得不為之急迫情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證人廖英花於偵訊及審理中均證稱:7月份的8分是我主動說的;

101年7月到102年1月,我會記錄「(50+50+50)X8%」是因為百分之7.5的利息不好算,我提議用百分之8算起來利息是整數比較好算,這是我提議的,因為那時候被告算是有幫我;

那時候150萬元以7.5%來算會有尾數,所以我就提議變成8%固定12萬元(調偵卷第30頁,原審易字卷第27頁反面、第55頁)等語,衡酌上開約定提高利息成數之時點,證人等已向被告借得款項,並無主動提高約定利息以獲取被告借款之必要,證人廖英花未請求降低利息支出,反而僅為計算方便,即主動提議提高0.5%之利息,顯無何急迫輕率之可言。

此外當原審質以:這42萬元緊急的需求為何時,證人廖英花亦答稱:我們根本就不要,我們……沒有說不借貸這筆錢房子就會被拍賣掉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5頁反面),是足見告訴人等確實並未陷於急迫之情境,是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無足採。

⒊綜上,檢察官上訴所為主張均業經原審及本院說明認定如上,檢察官提起上訴係屬無由,上訴意旨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是本件檢察官上訴仍無法推翻原審之無罪判決,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首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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